{"error":false,"data":{"policy_uid":"eb286185-a6e6-4b7b-aeab-2d0102ad5e8c","標題":"預告修正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發布日期":"2023-05-18","截止日期":"2023-06-01","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3164"],"法律編號:str":["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n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n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n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n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n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n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n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n及發展工作，且研發\n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政策及發展計畫，且\n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n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n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n或分公司登記。","說明":"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n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n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n園區，倘為促進園區長\n期發展並提升國際競\n爭力，經主管機關依第\n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n核定納入行政院農業\n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n會)管理者，其於納入\n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為顧及對渠\n等權益之信賴保護，得\n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n之 資 格 條 件 進 駐 園\n區，不受園區事業須為\n股份有限公司條件之\n限制，爰新增第三項。\n二、 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n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n入本會管理在案，該園\n區於納入本會管理前\n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n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n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n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n人或有限公司者，得繼\n續以自然人或有限公\n司身分進駐園區。\n三、 又前開園區事業倘為\n自然人者，因死亡發生\n繼承事實，為促進園區\n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n競爭力，其繼承人不得續以自然人身分進駐\n園區，仍應另行設立符\n合第一項規定條件之\n公司經核准後始得進\n駐園區；至於依第五條\n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n納入本會管理後，始申\n請進駐園區之園區事\n業，自應依第一項規定\n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n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n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n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n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n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n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n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n及發展工作，且研發\n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政策及發展計畫，且\n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n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n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n或分公司登記。\n地方農業科技園區\n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n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n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n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n駐園區，不受第一項規定\n條件之限制。"},{"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查本條例對園區事業進\n行查核之事項，目前係\n於第二十九條及第三\n十條規範，惟考量第二\n十九條規定管理局僅\n對在保稅範圍內之園\n區事業進行 帳冊及貨\n品之查核，至於就保稅\n範圍外之園區事業，並\n無法進行帳冊及貨品\n查核，另第三十條規定\n管理局僅得就園區事\n業提交之年度營運報\n告及財務報表進行查\n核，未包含其他書件之\n查核或請求園區事業\n為說明之查核手段，亦\n無得進行實地查核之\n依據，故為確保農業科\n技 園 區 業 務 順 利 推\n動，賦予管理局得依管\n理上之實際需要，對園\n區事業業務執行情形\n進 行 書 面 或 實 地 查\n核，並為釐清事實，於\n查核時得請求園區事業說明或提供相關資\n料，以遂行查核之目\n的，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七條之一\n管理局對於園區事\n業之營運情形，得以書面\n或實地方式進行查核；查\n核時，得命其說明或提出\n有關資料；園區事業應予\n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n拒絕。"},{"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一\n規範管理局對於園區\n事業之營運情形，得進\n行查核，並命園區事業\n提 出 說 明 或 有 關 資\n料；園區事業應予配\n合，倘未說明或提出有\n關資料，或規避、妨\n礙、拒絕，經管理局命\n其 限 期 改 正 未 改 正\n者，應予處罰，爰增訂\n違反第十七條之一之\n罰則。","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園區事\n業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n定，未說明或提出有關資\n料，或規避、妨礙、拒絕\n查核者，管理局應命其限\n期 說 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n料，屆期仍未說明或提出\n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n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n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