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de8108aa-2280-419a-b542-a449a776434b","標題":"公告周知「遠洋漁業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0-03-06","截止日期":"2020-03-20","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漁業署","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n際漁業組織或 其他經\n濟整合組織 通 報涉及\n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n範漁撈作業 之 漁獲物\n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n第一項明定該 等貨物\n不得進口。\n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n獲物或漁產品 具體明\n確，落實執行 進口管\n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n一項漁獲物或 漁產品\n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n訊，由主管機關公告。\n載運資訊包括 運搬船\n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n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n間 或 作 業 海 域 等 資\n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n並與財政部 關 務署共\n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n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n稅法第九十六 條 第一\n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n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n限辦理退運者，得沒入\n其保證金或追 繳其貨\n價。\n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n關國家共同合 作打擊\n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n範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 與 我國合\n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n之情形，我國主管機關\n得採取不得進 口 之措\n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n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特\n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n部分漁獲物或 漁產品\n不得進口。如前述國家\n或地區已與我 國合作\n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n主管機關應 解 除該等\n國家或地區 全 部或部\n分漁獲物或漁 產品 不\n得進口之限制，爰為後\n段規定。","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涉及非法\n、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n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n，不得進口。\n前 項 漁 獲 物 或 漁 產\n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n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因國際條約、協定、\n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n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n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n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n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n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n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n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n公告解除其限制。"},{"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n罰責，並於第二項明定\n重複違規者之 加重處\n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n之效果。","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n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n下罰鍰：\n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n一項規定，進口涉及\n非法、未報告或不受\n規 範 漁 撈 作 業 之 漁\n獲物或漁產品。\n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n三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n公告，自特定國家或\n地 區 進 口 漁 獲 物 或\n漁產品。\n最 近 一 年 內 違 反 前\n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n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n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得按次處罰。"},{"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n布後六個月施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n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n布後六個月施行。\n本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