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9a88960e-b5ba-4339-a637-49320de4112c","標題":"預告修正「鐵路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0-03-27","截止日期":"2020-05-26","主協辦單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 為促進公有不動產有\n效利用，建構鐵路事\n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n之機制，帶動鐵路事\n業轉型再生及都市發\n展，爰參酌大眾捷運\n法、促進民間參與公\n共建設法、都市更新\n條例等法律規定，增\n訂本條文。\n三、 本條文 適用僅限於國\n營鐵路機構，爰於第\n三章第二十一條後增\n訂。\n四、 第 一 項 規 定 鐵 路 路\n線、場站、國營鐵路\n機構經管之土地及定\n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n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n及其定著物)，均屬本\n條文開發之範疇。\n五、 依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n條、國有財產法第二\n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n產管理法令之規定，\n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n對 於 公 有 財 產 之 處\n分、收益有其限制，\n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方\n式有合建分坪、設定\n地上權、土地信託、共有持股等。爰為確\n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公\n有不動產開發利用得\n以順行，排除土地法\n第二十五條、國有財\n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n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n規定之限制。\n六、 第二項明定交通部訂\n定不動產開發方式、\n規劃、程序、審議、\n經營、監督管理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俾利據以推動不動產\n開發事宜，以符合授\n權明確性原則。\n七、 為考量鐵路法第七條\n一般程序之變更，係\n因應鐵路規劃興建或\n拓寬時需用地，得依\n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n定徵收之，而本條 文\n之新增係為了鐵路路\n線、場站及其經管不\n動產之開發涉及都市\n計畫變更者，依都市\n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n定辦理迅行變更， 以\n加 速 不 動 產 開 發 作\n業，爰增訂第三項。\n以臺北機廠都市計畫\n變更案為例， 一百年\n臺鐵局為加速該案都\n市計畫變更作業，由交通部 於一百年十二\n月二十三 日函認定該\n案係屬「配合中央興\n建重大設施」及「適\n應經濟發展需要」，\n且 有 迅 行 變 更 之 必\n要，請內政部同意本\n案所需用地依都市計\n畫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n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規\n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n變更。\n內政部 於一百零一年\n一月二 日函同意臺鐵\n局辦理個案變更並請\n臺北市政府儘速依法\n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n作業，故有其必要性\n將迅行變更作業納入\n條文，並參考促進民\n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n十四條、發展大眾運\n輸 條 例 第 四 條 等 規\n定，爰新增第三項規\n定，由交通部協調都\n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區\n域計畫主管機關協助\n辦理變更相關事宜。\n八、為考量都市計畫變更\n作業所涉開發強度、\n回 饋 地 方 比 例 等 問\n題，影響國營鐵路機\n構不動產開發時程及\n財務效益，故請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n機關劃設比例，並明\n確授權交通部訂定相\n關辦法，以為務實執\n行依據，並符合授權\n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有效\n利用資源，促進地方發\n展，國營鐵路機構得辦\n理其經管鐵路路線、場\n站及其他公有不動產之\n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n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n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n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前 項 不 動 產 開 發 之\n方式、規劃、 程序、審\n議、經營、監督管理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交通部定之。\n第 一 項 不 動 產 開 發\n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n交通部得協調都市計畫\n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n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n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n地使用變更者，交通部\n得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n關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n辦理變更。\n前 項 都 市 計 畫 變\n更，交通部應協調都市\n計畫主管機關劃設合理\n之使用分區類別並訂定\n合適之開發強度及容許\n使用項目，並提供國營\n鐵路機構優惠之變更回\n饋比例；其相關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n條、國有財產法第二\n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n產管理法令之規定，\n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n對 於 公 有 財 產 之 處\n分、收益有其限制，\n且目前臺鐵局處分經\n管公用不動產時，須\n變更為非公用財產，\n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n署接管處理，處分後\n之收入扣除作業費用\n後再轉撥臺鐵局，耗\n時費力，亦無法因應\n臺 鐵 局 預 算 執 行 需\n求。為簡化處分程序\n及配合財務 調度作業\n法制化，爰增訂本條\n文，規定國營鐵路機\n構經管之財產，得報\n經交通部核定後自行\n處分、收益，不受土\n地法第二十五條、國\n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n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n法令規定之限制。三、第二項明定授權國營\n鐵路機構 規定第一項\n不動產之處分、收益\n等相關辦法，由交通\n部訂定，俾據以辦理\n資產處分、收益等事\n宜，以符合授權明確\n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國營鐵\n路機構經管之公有不動\n產，得報經交通部核定\n後自行處分、收益，不\n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n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n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n令之限制。\n前 項 不 動 產 之 處\n分、收益等相關辦法，\n由交通部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行政院 於八十八 年\n十月三十日函示：「臺\n鐵 局 經 管 之 國 有 房\n地，經主管機關 核實\n列入該局之資本者，\n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處\n理，處理得款扣除作\n業費用後，悉數撥交\n臺鐵局循環運用，依\n其預算處理。」。另依\n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n第二款第一目規定：\n「 供 營 業 循 環 運 用\n者，為營業基金」，臺\n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n機構，臺鐵局預算編\n列及收支運用，依營\n業 基 金 相 關 規 定 辦\n理，其資產處分、收\n益之收入，係循環運\n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n提升營運服務品質。\n爰 為 使 此 制 度 法 制\n化，爰增訂本條 文規\n定 ， 以 簡 化 作 業 程序，並賦予國營鐵路\n機構運用其因處分、\n收益其資產所生收入\n更大彈性。\n三、本條文所定「屬其資\n產者」，依財政部國有\n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n部國有財產署，下同)\n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n函示：「精省前臺鐵局\n經管之原省有財產，\n無論其係以買賣、徵\n收、價購、計價移轉\n或有償撥用方式取得\n之 財 產 ， 精 省 後 依\n『臺灣省政府功能業\n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n例』第八條規定，經\n接管為國有財產後，\n自 仍 屬 臺 鐵 局 之 資\n產。另以無償撥用取\n得或土地登記原因記\n載為『第一次登記』\n且時間在68年10月4日\n以後者，得即認定非\n屬臺鐵局資產。」在\n案。故本條 文適用範\n圍限於「國營鐵路機\n構經管之公有不動產\n屬其資產」之情形，\n併此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三 國營鐵\n路機構經管之公有不動\n產 屬 其 資 產 者 ， 其 開\n發 、 處 分 及 收 益 之 收\n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n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n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n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n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n與 無 償 劃 分 原 則 規\n定，臺鐵局與其他機\n關間互相撥用之國有\n不動產，應以有償撥\n用方式辦理。\n三、惟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n十七日文化資產保存\n法增訂第二十一條第\n三項規定：「公有之古\n蹟、歷史建築、紀念\n建築、聚落建築群及\n其所定著之土地，除\n政 府 機 關 ( 構 ) 使 用 者\n外，得由主管機關辦\n理無償撥用。」嚴重\n影響臺鐵局身為公營\n事業機構之收益與盈\n虧，爰於第一項明定\n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n國有不動產不適用文\n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n一條第三項規定。\n四、為考量文化資產之指\n定影響臺鐵局依第二\n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n土地開發時程與權益\n甚鉅，如臺北機廠 及\n高雄港站…等，爰新\n增第二項規定，明定\n因文化資產之指定致\n無 法 實 現 之 原 有 容積，得移轉至其他地\n方建築使用或協調其\n他補償措施。\n五、第三項規定臺鐵局經\n管土地因文化資產之\n指定所致之容積移轉\n相關作業與程序，準\n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n相關授權法規關於容\n積移轉規定辦理，俾\n利 執 行 容 積 移 轉 事\n宜。","修正":"第二十一條之四 國營鐵\n路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n產，各級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時，除經行政院核\n准者外，應申請有償撥\n用，不適用文化資產保\n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n規定。\n依 據 第 二 十 一 條 之\n一第一項不動產開發因\n文化資產之指定、保存\n用地、保存區、其他使\n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n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n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n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n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n或由交通部協調文化資\n產主管機關研議其他補\n償措施。\n前 項 容 積 移 轉 ， 準\n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n十一條與第五十條及其\n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容\n積移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