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5e1c19c3-27f8-43fc-adee-d357a4c17e91","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發布日期":"2022-06-16","截止日期":"2022-07-16","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臺 灣 長 期在 全 球產 業\n供 應 鏈 存在 緊 密的 合\n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n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n已 成 為 國際 經 貿鏈 結\n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n鏈 走 向 區域 化 及產 業\n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n產 業 需 因應 新 競 合 情\n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n而 鞏 固 並提 升 我國 關\n鍵 產 業 在國 際 供應 鏈\n的地位。爰於第一項明\n定 於 中 華民 國 境內 進\n行國際前瞻技術創新，\n且 居 國 際供 應 鏈 關 鍵\n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n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n勞 工 或 食品 安 全衛 生\n相 關 法 律且 情 節重 大\n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n度 內 投 入之 研 究發 展\n費 用 與 研究 發 展費 用\n占 營 業 收入 淨 額比 率\n均達一定規模，以及在\n我 國 繳 納之 營 利事 業\n所 得 稅 有效 稅 率 未 低\n於百分之十五者，得適\n用本條租稅優惠，其中\n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n入 淨 額 均為 公 司個 體\n綜 合 損 益表 之 科目 金\n額，至於前開各項適用\n要件於辦法定之。另考量 該 等 公司 從 事前 瞻\n創 新 製 程技 術 研究 發\n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n風 險 相 對於 一 般公 司\n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n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n支 出 得 適用 較 第十 條\n優惠之抵減率，從現行\n百 分 之 十 五 提 高為 百\n分之二十五。\n三、另 為 鼓 勵 符 合 第一 項\n規 定 之 公司 擴 大長 期\n在 我 國 投資 先 進製 造\n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n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n二 項 明 定該 公 司在 同\n一 課 稅 年度 內 購置 供\n自 行 使 用 在 先 進製 程\n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n支 出 金 額合 計 達一 定\n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n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n利 事 業 所得 稅 額百 分\n之 三 十 為抵 減 稅額 上\n限。購置全新機器或設\n備 須 達 一定 規 模之 金\n額門檻，於辦法定之。\n四、第 三 項 明定 第 一項 所\n定投資抵減與第十條、\n第 十 二 條之 一 第一 項\n及 其 他 法律 為 鼓勵 研\n究 發 展 目的 提 供之 所\n得 稅 優 惠不 得 重 複 適\n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n減 及 第 十條 之 一所 定\n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 通 訊 系統 或 資通 安\n全 產 品 或服 務 投資 抵\n減，及其他法律規定機\n器 或 設 備投 資 之所 得\n稅優惠，須擇一適用，\n不得重複獎勵。例如某\n公 司 當 年度 購 置智 慧\n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n系 統 或 資通 安 全產 品\n或 服 務 相關 軟 體及 硬\n體，僅得就第二項所定\n投 資 抵 減 或 第 十條 之\n一 所 定 投資 抵 減擇 一\n申請適用，不得將智慧\n機 械 部 分申 請 適用 第\n二項所定投資抵減，而\n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n相 關 軟 體及 硬 體部 分\n申 請 適 用第 十 條之 一\n所定投資抵減；又倘公\n司 當 年 度購 置 智慧 機\n械之支出，亦不得以部\n分 申 請 適用 第 二項 所\n定投資抵減，部分申請\n第 十 條 之一 所 定投 資\n抵減。另先進製程之全\n新 機 器 或設 備 不包 含\n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n或 資 通 安全 產 品或 服\n務相關硬體、軟體、技\n術或技術服務，倘公司\n當 年 度 研究 發 展活 動\n符 合 第 一項 投 資抵 減\n規定，惟其購置智慧機\n械 未 符 第二 項 適用 資\n格條件，則該智慧機械\n部 分 得 申請 適 用 第 十\n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其 他 不 得重 複 適用 之\n投 資 抵 減規 定 如生 技\n醫 藥 產 業發 展 條例 第\n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n間 參 與 公共 建 設法 第\n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n與 交 通 建設 條 例第 二\n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n用 法 第 二十 三 條與 新\n市 鎮 開 發條 例 第 十 四\n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n予敘明。\n五、鑑 於 本 條例 及 其他 法\n律 亦 有 相關 投 資抵 減\n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n定 公 司 於同 一 年度 合\n併 適 用 第一 項 與第 二\n項 投 資 抵減 及 其他 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n計 得 抵 減總 額 以不 超\n過 當 年 度應 納 營利 事\n業 所 得 稅額 百 分之 五\n十為限。\n六、第 五 項 明定 第 一項 有\n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n當 年 度 實際 在 國內 繳\n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n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 一 條 第一 項 規定 計\n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n依 境 外 所得 來 源國 稅\n法 規 定 繳納 之 所得 稅\n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n區 來 源 所得 在 大陸 地\n區 及 第 三地 區 已繳 納\n之 所 得 稅可 扣 抵之 稅\n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 規 定 之投 資 抵減 稅\n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n請 公 司 實際 在 國內 繳\n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n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n事 業 所 得稅 額 及全 年\n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n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n申 請 適 用本 條 租稅 優\n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n額 及 稅 額尚 未 經稽 徵\n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n年 度 全 年所 得 額及 實\n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n事 業 所 得稅 額 暫以 其\n自 行 依 法調 整 後之 全\n年 所 得 額及 申 報之 營\n利 事 業 所得 稅 結算 申\n報 書 損 益及 稅 額計 算\n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n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n公 司 該 年度 有 效稅 率\n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則\n該 年 度 不得 適 用本 條\n租稅優惠。\n七、公 司 當 年度 適 用第 一\n項 或 第 二項 投 資抵 減\n者，倘依本條例及其他\n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n尚 有 可 抵減 稅 額減 實\n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n下簡稱可抵減餘額），\n該 餘 額 於當 年 度仍 得\n抵 減 應 納營 利 事業 所\n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n項 當 年 度合 計 得抵 減\n總 額 以 不超 過 當年 度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 百 分 之五 十 為限 之\n規定，併予敘明。例如\n某 公 司 於中 華 民國 一\n百 十 一 年度 適 用第 十\n條 研 究 發展 投 資抵 減\n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n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n一 百 十 二年 度 適用 本\n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n減 稅 額 及前 開 第十 條\n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n該 公 司 一百 十 二年 度\n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n八、第 六 項 明定 前 五項 投\n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n由 中 央 主管 機 關會 同\n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n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n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n位，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n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n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情\n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n之研究發展 費用與研究\n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n額比率達一定規模，及有\n效稅率未低於百分之十\n五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n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n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適 用 前 項 所 定 前 瞻\n創新研究發展投資抵減\n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n行供先進製程之全新機\n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n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n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n限。\n申 請 核 准 適 用 第 一\n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n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與\n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n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n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n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n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n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n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n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n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n公 司 於 同 一 年 度 申\n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n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n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n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n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n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n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n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n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n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n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有 效 稅\n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n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n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n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n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n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n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n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n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n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n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n全年所得額之比率。\n前 五 項 投 資 抵 減 之\n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n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n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n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n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n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說明":"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n之施行期間。","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n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n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n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n年○月○日修正之第十\n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n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