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592bb1ac-76c7-4cc1-a646-ae1cd99fc182","標題":"公告周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7-12-01","截止日期":"2018-01-30","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n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n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n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n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n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n施。公、私有土地所有\n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n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n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n避、拒絕或妨礙。\n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n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n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n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n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n告方式為之。\n調 查 機 關 或 保 育 人\n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n秘密，應予保密。\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n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n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n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n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n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n主管機關核定之。\n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n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五項刪除。\n二、主管機關或 受託 機\n關、團體進入公、私\n有土地進行野生動物\n資源調查或實施各項\n保育措施，相關規定\n已於本條第一項至第\n四項明定，無須另訂\n辦法之授權規定，爰\n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n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n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n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n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n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n施。公、私有土地所有\n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n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n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n避、拒絕或妨礙。\n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n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n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n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n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n告方式為之。\n調 查 機 關 或 保 育 人\n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n秘密，應予保密。\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n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n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n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n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n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n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法":"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n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n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n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n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n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n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n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n費用。\n前項費用收取標準，\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二項刪除。\n二、有關費用收取標準，\n由主管機關逕依規費\n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n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n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n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n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n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n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n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n費用。"},{"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n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n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n物 館 或 展 示 野 生 動 物\n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n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n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本條規範內容，於本\n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n十五條第一項已有明\n定，無須重複規定，\n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五條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