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48f514f3-7893-4c6d-bc2f-a8736a817514","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一。","發布日期":"2025-05-01","截止日期":"2025-05-15","主協辦單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07"],"法律編號:str":["企業併購法"],"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鑒於產業繁昌，有助\n提升企業收入與個人\n所 得 ， 進 而 擴 大 稅\n基、創造稅收。爰為\n活絡我國產業發展環\n境，提升我國中小企\n業國際競爭力，協助\n突破成長瓶頸，鼓勵\n企業成立發展產業控\n股公司為一重要政策\n方向。因公司得透過\n股份轉換成立為產業\n控股公司，惟股東有\n立即面臨課徵稅賦之\n虞，影響意願，故於\n第一項定明該證券交\n易所得，得選擇免予\n計入轉換當年度基本\n所得額，至實際轉讓\n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n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n戶時，再行申報。\n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n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定明本項租稅措施實\n施年限，並敘明適用\n第一項措施之收購公\n司、被收購公司及其\n股東應符合之要件，\n以有效達成籌組產控\n公司發揮經營綜效之\n政策目的。\n四、第二項定明受讓股份\n之收購公司應向國家\n發展委員會申請認定\n為產業控股公司之期\n限，以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n期限。\n五、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n稱轉讓之定義。因併\n購 致 股 份 所 有 權 變\n更，包含產控公司因\n合併消滅、分割或被\n另一公司收購，而發\n生股份所有權變更情\n事。\n六、第四項定明被收購公\n司之股東擇定且經核\n准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n後，如有收購公司經\n撤銷或廢止產控公司\n認 定 函 ， 或 收 購 公\n司、被收購公司或其\n股東不符合第一項所\n定一定要件之情形，\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為\n自始即不符合第一項\n優惠適用資格，爰應\n就股份轉換時之證券\n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n換當年度之基本所得\n額，依法計算應補繳\n之稅額並加計利息，\n一併繳納。\n七、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n六十七條之一及生技\n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n十六條規定，第五項\n定明產控公司負有後\n續股東轉讓或撥轉產\n控公司股份應課徵所\n得稅時通報稅捐稽徵\n機關相關課稅資料之\n機制。","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為鼓勵企\n業籌組產業控股公司，\n提升國際競爭力，於本\n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n公司依第二十九條規定\n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n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n子公司，該收購公司、\n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符\n合一定要件且該收購公\n司經國家發展委員會認\n定為產業控股公司者，\n股東就讓與被收購公司\n股份予該產業控股公司\n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n該產業控股公司所發行\n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n款 部 分 之 證 券 交 易 所\n得，得選擇免予計入股\n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n額 ， 一 經 擇 定 不 得 變\n更。經選擇免予計入股\n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n額者，於實際轉讓該產\n業控股公司股份或於該\n股份帳簿劃撥至開設之\n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n時 ， 應 將 全 部 轉 讓 價\n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n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n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n轉年度之收益，於減除\n其所讓與被收購公司股\n份 之 取 得 成 本 或 費 用\n後，計算該產業控股公\n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n以股東持有被收購公司\n股份之日至轉讓或撥轉該產業控股公司股份之\n日計算股份持有期間，\n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n定申報課徵所得稅。\n前項收購公司，應於\n股份轉換次年度一月三十\n一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及檢\n附相關文件向國家發展委\n員會申請認定為產業控股\n公司，逾期不予受理；國\n家發展委員會並應於三月\n三十一日以前函復認定結\n果。其經認定為產業控股\n公司者，應於認定函送達\n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財\n政部規定格式並檢齊股東\n擇定免予計入股份轉換當\n年 度 基 本 所 得 額 相 關 文\n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n徵機關申請被收購公司之\n股東適用前項規定，逾期\n不予受理；其經核准者，\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始得適\n用前項規定。\n第一項所稱轉讓，\n指買賣、交換、贈與、作\n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n除股份、公司清算、因併\n購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n權變更者。\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n擇其讓與被收購公司股份\n之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計入\n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得\n額課稅，如有收購公司經\n撤銷或廢止產業控股公司\n認定函，收購公司、被收\n購公司或其股東不符合第\n一 項 所 定 一 定 要 件 之 情\n形，被收購公司之股東應\n於撤銷日、廢止日或不符\n合一定要件之日起一定期\n間內，以股份轉換時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股份轉換\n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依\n法計算應補繳之所得稅，\n並應自轉換年度所得稅結\n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n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n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n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n計利息，一併繳納。\n被收購公司之股東\n經擇定適用第一項免予計\n入股份轉換當年度基本所\n得額者，其實際轉讓產業\n控股公司股份或該股份帳\n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n保管劃撥帳戶時，產業控\n股公司應於轉讓日或撥轉\n之日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n以前，依財政部規定格式\n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n申報已轉讓或撥轉之股份\n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n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n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n五日止。但產業控股公司\n有解散、合併或分割而消\n滅情事時，應於清算完結\n之次日或主管機關核准變\n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n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n報。\n第一項產業控股公\n司之認定要件、第二項申\n請認定產業控股公司之程\n序、規定格式、應檢附文\n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會\n同財政部定之。\n第一項收購公司、\n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應\n符合之一定要件、股東\n擇定程序、擇定適用第\n一項之股份交易所得計\n算規定、第二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一\n項課稅程序、應檢附文\n件、第四項應補繳之所\n得稅計算規定、補繳程\n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現行法":"","說明":"新增第五章之一罰則專章","修正":"第五章之一 罰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二\n第五項定明應遵循通\n報稅捐稽徵機關之規\n定，參考產業創新條\n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n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n例第十六條規定，增\n訂產控公司違反該通\n報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產業控\n股公司違反第四十四條\n之二第五項規定，未依\n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n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n補報外，處新臺幣五萬\n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n鍰；經稅捐稽徵機關限\n期責令補報，屆期未補\n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n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