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2aec312d-b6c3-4a49-97c2-a8e9d5f24609","標題":"公告周知「政治檔案條例(草案)」徵求各界意見","發布日期":"2018-02-01","截止日期":"2018-04-02","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對照表":[{"說明":"一、本條例係為建立完整之政治檔案管理\n及開放應用制度，並納入促進轉型正\n義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意旨，爰明\n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二、本條例未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制\n定，係考量該條例有其任務存續期間\n規定，而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具有永\n久性，爰本條例非僅架構於促進轉型\n正義條例之下，乃為檔案法之特別\n法。","條文":"第一條 為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n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n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明定國家發展\n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負責政治檔案之徵集、\n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另考量政治\n檔案之研究及教育涉及文化部所屬國家人\n權博物館職掌，爰參考其他法律之立法體\n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二二八事件處\n理及賠償條例、環境教育法等規定，就涉\n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明定由文化部會同\n相關機關辦理之；相關執行與分工事項，\n則由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與國家發展\n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會銜訂定雙方聯繫要\n點落實推動。","條文":"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n員會。\n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n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n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n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n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說明":"一、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n二款規定，定明政治檔案定義，包括\n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n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n檔案及紀錄文件均屬本款所定範圍，\n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政黨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n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現行「私\n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n「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n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n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n國家檔案典藏。\n二、第二款定明檔案當事人之定義，以配\n合第八條提供較開放之檔案應用。\n三、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n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定義，爰\n為第三款規定。\n四、私人文書係指政治檔案內容涉及私人\n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n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n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n等，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n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n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四款之規定。","條文":"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n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n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n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n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文件；\n其包括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n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n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n判、執行之人。\n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n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n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n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n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n人或公營事業機構。\n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n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n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n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n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n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n之證據，不包括在內。"},{"說明":"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n供外界應用，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n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n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n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n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n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n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n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n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n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n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n應續依檔案法令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n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n理移轉事宜。\n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n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n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n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辦理，\n爰不另為規定。\n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n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n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n（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n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n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n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n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n用，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n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n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n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屬依國\n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涉及國\n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n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n項明定。","條文":"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n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n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n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n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n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n參與。\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n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n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n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n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n轉。"},{"說明":"一、 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明定\n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n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n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n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n項。\n二、 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n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n考國外做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n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n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依據外，應全部開\n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n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n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n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條文":"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n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n檢。\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n電子儲存。\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n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n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n年限。\n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n併同提供。"},{"說明":"一、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八條規定，\n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n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n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於\n第一項定明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n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n管理，移歸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n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n作成交接紀錄。\n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n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等\n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n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委\n員會、檔案局等，爰為第二項規定。","條文":"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n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n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n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n審定清冊作成紀錄。\n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n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說明":"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機關（構）\n與政黨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n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n用，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n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n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n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n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n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n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n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明定國家\n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n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n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n項明定自動解除機密或逾三十年視為\n解除機密。至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n量，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n務之法規依據，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n第十二條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n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n三、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n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n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n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另為\n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n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n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n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n密訊息，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n書處理手冊有關解密之程序性規定，\n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爰\n為第三項規定。","條文":"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n理下列事項：\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n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三、檔案複製儲存。\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五、其他必要事項。\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n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n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敍明\n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n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n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n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n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n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n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n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n訊自由等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檔案\n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n件，不論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n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n（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n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n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外，全部均得閱覽、抄錄及複製所涉\n案件之政治檔案，以兼顧資訊權與隱\n私權之衡平。\n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n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n速資訊通透，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n隱私如個人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n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繫方式及指紋\n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n個人資訊不當流布之虞，爰明定應先\n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n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n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n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n人隱私，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申請\n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n案，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n處理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n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n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n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四項定明各\n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n限。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涉及嚴重\n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n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n條雖有最高保密期限三十年之規定，\n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n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n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定\n明五十年為最終保護年限。另，第二\n項第三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n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三\n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n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七十年後，全\n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機密\n檔案，則須俟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n外提供應用。\n五、為利政治檔案提早開放，第五項定明\n政治檔案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n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六、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規定精\n神，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n案內容(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n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n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n補充意見附卷，爰為第六項規定。\n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n定相關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n分及沒收宣告判決宣告之公告，為能\n併同國家檔案衡平提供各界應用，爰\n第七項規定將公告內容副知檔案局，\n並納入國家檔案。\n八、第八項定明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n委任第三人申請政治檔案及加註補充\n意見。","條文":"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n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n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n款所定之繼承人得申請之。\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n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n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一、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n二、 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n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n動之虞。\n三、 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n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n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n供閱覽、抄錄或僅就未涉個人隱私部分\n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n在此限。\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n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n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n第三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n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n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n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n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n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n第 三 項 規 定 作 成 撤 銷 有 罪 判 決 暨 其\n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時，應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n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說明":"一、 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明定先提供\n閱覽抄錄機制，對於檔案當事人申請\n非本人所涉案件及非檔案當事人(如\n一般民眾、團體機構等)申請屆滿三十\n年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n定，提供申請人於指定場所閱覽、抄\n錄；俟需複製時，再採分離原則經抽\n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以加速提供應\n用並促進資訊通透。\n二、 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適\n用於指定場所先閱覽抄錄之規定，須\n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n離或遮掩處理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n製；如屬第八條第三項涉及個人隱私\n者，只要經分離處理後或經該個人同\n意，即得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n或複製。\n三、 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n要 最 小 範 圍 內 規 範 其 限 制 應 用 事\n由，第一項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n用第八條第四、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n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n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條文":"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n一、 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n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n二、 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n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前條第三\n項涉及個人隱私者，應經該個人\n同 意 ， 始 得 於 指 定 場 所 提 供 閱\n覽、抄錄或複製。\n前 項 政 治 檔 案 有 不 能 提 供 情 形\n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n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一、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n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n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n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n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n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n定明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影響\n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n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n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n如屬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n(構)同意後提供應用，爰為第一項規\n定。另，非屬政府機關(構)之檔案當\n事人、一般民眾或團體，如有應用需\n求，得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應用。\n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n要 最 小 範 圍 內 規 範 其 限 制 應 用 事\n由，第一項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n用第八條第四、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n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n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條文":"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n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n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n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n關(構)同意後為之。\n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n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n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定明政\n治檔案內容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n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n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n複製時應予公開，至足資辨識個人隱私資\n料，如身分證字號、縣市以下地址等，將\n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分離後提供複製。\n至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法核定為機密檔\n案者，於解密後公開之。","條文":"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n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n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n製。"},{"說明":"一、 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n涉及檔案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n業，爰參考國外做法，於第一項定明\n檔案局得徵詢意見及應於十日內表\n示意見，以作為檔案局准駁之依據。\n另因本條例為檔案法之特別法，爰有\n關政治檔案申請應用案件之准駁，應\n依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自受理之日\n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n二、 第二項定明申請應用政治檔案有平\n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n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n理由請求優先處理。","條文":"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n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n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n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n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n見。\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n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n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n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說明":"一、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n費標準，依檔案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n二、 第二項定明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n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閱\n覽、抄錄及複製費用。檔案當事人死\n亡時，其各順位繼承人申請檔案當事\n人本人之檔案，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n免收一次閱覽、抄錄及複製費用。","條文":"第十三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n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n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n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n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n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之繼承人申請者，亦\n同。"},{"說明":"檔案局對於政治檔案解除機密或作成應用決定時，如遇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召\n集會議審議。另考量適切性，對於政治檔\n案中當時事件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n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人士應予排除在\n審議委員邀集對象之外。至爭議審議會議\n之人員組成與作業方式，將由檔案局納入\n既有機制運作或訂定設置要點。另遇有開\n放政治檔案之重大爭議事項，必要時，得\n提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條文":"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 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n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n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必要時\n得提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說明":"一、定明申請人或政府機關（構），所知悉\n之政治檔案內容時，應遵循其他相關\n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如個人資料保\n護法、著作權法等，爰為第一項規\n定。\n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相關法律保護規定\n者，依各該法律之處罰規定處理。例\n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n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違\n法利用個人資料，處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n金。第四十二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n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n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n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n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n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n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n金。","條文":"第十五條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n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n用之。\n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說明":"本條例施行日期。","條文":"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