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28759efa-b989-4abe-934e-fabb0fe84680","標題":"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4-11-07","截止日期":"2025-01-06","主協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n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n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n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n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n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n示於產品。\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n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n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n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n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n礙或拒絕。","說明":"一、 鑑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七\n條(申報登錄)及第八\n條(型式驗證)均為法\n定機械、設備及器具\n安全源頭管理規定，\n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n一 項 僅 提 供 第 八 條\n所 定 機 制 之 後 端 管\n理作為執行依據，實\n有不足，爰於第一項\n增 列 申 報 登 錄 機 制\n之後端管理態樣，以\n資周延。\n二、 配合管理查驗需求，\n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實 施\n市 場 查 驗 專 案 檢 查\n時，常發現製造者或\n輸 入 者 未 建 立 產 銷\n清冊，致無法追蹤所\n管 制 機 械 設 備 器 具\n之流向，爰增訂第二\n項，要求製造者及輸\n入 者 應 依 指 定 格 式\n(如產製日期、型式、\n規格、數量、出廠日\n期、銷售對象等)建立\n與 保 存 產 銷 資 料 規\n定，俾利查驗法定機\n具 之 製 售 歷 程 與 流\n佈，落實源頭管理之\n目的。\n三、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擴 大\n市場查驗執行範圍，\n爰調整第三項文字，\n以資明確。","修正":"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n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n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n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n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n似標示與標章揭示於產\n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n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n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逾期或型式驗證逾\n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n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n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之產品，應依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之格式，建立\n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n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n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n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n或拒絕。"},{"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近年工程案件均\n有朝向大規模、高樓\n層及深開挖之趨勢，\n致施工風險增加，職\n災比例逐年攀升，現行 本 法 雖 已 規 範 營\n造 事 業 單 位 於 施 工\n階 段 採 取 必 要 之 安\n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惟 適 用 對 象 未 能 包\n含工程業主(例如興\n建 大 型 建 築 工 程 之\n不動產開發商、興建\n大型廠房之製造業、\n或 興 建 金 融 中 心 之\n金融服務業等)。\n三、此外，工程業主於交\n付承攬時，常未能善\n盡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責\n任，僅於契約文件一\n昧 要 求 營 造 事 業 單\n位 落 實 各 項 安 全 衛\n生設備及措施，未能\n合理規劃工期，且安\n全 衛 生 經 費 普 遍 編\n列不足，以致未能有\n效降低職災風險。\n四、查英國「工作安全衛\n生 法 (Health and\nSafety at Work Act)\n」、「工程設計及管理\n規則（Construction\nDesign and\nManagement\nRegulations）」、新加\n坡「工作場所安全衛\n生 法 （ Workplace\nSafety and Health\nAct）」、「工作場所安\n全衛生（安全設計）規\n範 （ Workplace\nSafety and Health\n(Design for Safety)\nRegulations）」及韓\n國「職業安全衛生法\n(Occupational\nSafety and Health\nAct)」等規定，均已要\n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n時，其設計者或施工\n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n評估，消除危害根源，\n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n害預防設備及措施，\n另我國政府採購法第\n七十條之一亦明定，\n機關辦理工程規劃、\n設計應負有分析潛在\n施工危險，編製符合\n規定之安全衛生圖說\n及規範，並量化編列\n安全衛生費用之責。\n五、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已\n定有工程之設計者及\n施工者於設計、施工\n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n評估，致力防止發生\n職業災害，惟其責任\n未及於工程業主，且\n該條文屬一般責任並\n無罰則。\n六、工程業主具有決定設\n計者及施工者良窳的\n選擇權，可為整體工\n程的工期與經費合理\n分配，審查設計者及\n施工者的風險評估及\n處理等成果，並可運\n用契約推動整體工程\n的安全衛生管理，是\n營造工程安全設計與\n管理最為關鍵的權責\n單位。為使工程業主、\n設計者、施工者等，於\n工程全生命週期各階\n段，共同依其規模特\n性及可能出現之作業\n危害，以源頭管理之\n概念，分析潛在施工\n風險，爰增訂本條文，\n以加重工程業主之防\n災責任，並擴大適用至一定規模之營造工\n程，俾督促工程業主\n共同防止職業災害發\n生。","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n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n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使\n該規劃、設計者依其工\n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n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n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n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n告。\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n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n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n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n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n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n實執行。\n前二項工程規模、\n分析與評估方法、分析\n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n要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n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n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n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n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n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n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n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n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n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n段公告。\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n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n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n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n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 現 行 勞 工 健 康 保 護\n規 則 已 規 定 勞 工 人\n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或\n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n作 業 之 勞 工 在 一 百\n人以上者，事業單位\n應 僱 用 勞 工 健 康 服\n務 護 理 人 員 及 特 約\n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n辦理勞工健康服務；\n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n以上未達三百人者，\n應 委 託 勞 工 健 康 服\n務 專 業 機 構 指 派 符\n合資格之人員為之；\n基於實務上，勞工健\n康 保 護 事 項 之 推 動\n除上開醫護人員外，\n尚 包 含 其 他 相 關 專\n業 之 人 員 ， 如 心 理\n師、物理治療師或職\n能治療師等，爰將第\n一 項 之 應 僱 用 或 特\n約 醫 護 人 員 修 正 為\n應 置 勞 工 健 康 服 務\n人 員 或 委 託 勞 工 健\n康服務專業機構。此\n外，勞工健康服務人\n員辦理事項，除勞工\n暴 露 於 單 一 或 特 定\n危害，如物理性、化\n學 性 或 生 物 性 危 害\n等 原 因 引 起 之 疾 病\n預防外，亦包括含個\n人 及 工 作 等 多 重 因素 所 促 發 之 工 作 相\n關疾病預防，如重複\n性 作 業 促 發 之 肌 肉\n骨骼疾病、長時間工\n作 等 異 常 工 作 負 荷\n促 發 之 腦 心 血 管 疾\n病 或 對 心 理 健 康 造\n成 不 良 影 響 等 人 因\n或 社 會 心 理 方 面 之\n危害預防，爰於第一\n項 增 列 勞 工 健 康 服\n務人員辦理事項，強\n化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工\n作 相 關 疾 病 之 預 防\n及 健 康 促 進 等 身 心\n健康保護事項，並酌\n作文字調整。\n二、 配 合 第 一 項 增 訂 工\n作 相 關 疾 病 預 防 事\n項，爰修正第二項規\n定。\n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明\n定 事 業 單 位 之 適 用\n日 期 以 分 階 段 公 告\n之方式辦理，係考量\n醫 護 人 員 提 供 勞 工\n健 康 服 務 之 量 能 及\n對 於 中 小 企 業 推 動\n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n之衝擊，惟查現行勞\n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就\n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n以上者，應辦理勞工\n健康服務之事項，已\n於 一 百 十 一 年 一 月\n一 日 施 行 ， 爰 予 刪\n除。\n四、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n增 訂 勞 工 健 康 服 務\n人 員 及 專 業 機 構 資\n格、管理等規定，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n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n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n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n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n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n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n進 等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n項。\n前項職業病與工作\n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n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n衛生人員辦理之。\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n務 人 員 與 專 業 機 構 資\n格、管理、勞工健康保護\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n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n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n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n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n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n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n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n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n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n全衛生管理系統。\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n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n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n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n得公開表揚之。\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n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n織、人員、管理、自動檢\n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n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n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一、 參 考 國 際 標 準 組 織\nISO 45001 職業安全\n衛生管理系統標準、\n國際勞工組織(ILO)\n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n系 統 指 引 及 各 先 進\n國家作法，安全衛生\n組織、人員係事業單\n位 內 推 動 職 場 安 全\n衛 生 管 理 之 關 鍵 角\n色，且實務上雇主亦\n係 透 過 設 置 安 全 衛\n生組織、人員，負責\n事業單位內擬訂、規\n劃、推動及督導安全\n衛生相關業務，逐步\n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n理 融 入 企 業 組 織 管\n理體系，爰作第一項\n文字調整，以符合實\n際。\n二、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安\n全衛生管理之推動，\n實 務 上 常 有 各 級 人\n員 權 責 劃 分 不 明 確\n之爭，例如工地負責\n人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n管理人員職責不清，\n致 對 安 全 衛 生 管 理\n事項之綜理、指揮、\n監 督 等 職 責 互 相 推\n諉。\n三、 參 照 本 法 施 行 細 則第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四\n條規定，工作場所負\n責 人 係 指 雇 主 或 於\n該 工 作 場 所 代 表 雇\n主從事管理、指揮或\n監 督 工 作 者 從 事 勞\n動之人，從而安全衛\n生 管 理 應 由 雇 主 或\n對 事 業 具 管 理 權 限\n之雇主代理人綜理，\n並 由 事 業 單 位 內 各\n級主管依職權指揮、\n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爰增列第四項，明定\n雇主、工作場所負責\n人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安\n全衛生管理職責。\n四、 第 五 項 增 列 授 權 訂\n定 上 述 相 關 人 員 職\n責應遵行事項，以資\n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n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n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n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n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n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n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n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n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n全衛生管理系統。\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n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n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n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n得公開表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n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n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n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n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n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n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n織、人員、職責、管理、\n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n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n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n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n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n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n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n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n之。","說明":"一、 現 行 條 文 所 稱 具 有\n危險性機械或設備，\n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n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n三 條 所 稱 之 固 定 式\n起重機、鍋爐等機械\n或設備，惟近年來操\n作堆高機、高空工作\n車、推土機、平土機\n及 鏟 土 機 等 其 他 非\n屬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特\n定目的使用機械(以\n下 簡 稱 其 他 特 定 機\n械)發生機械事故肇\n災 之 案 件 有 增 多 之\n趨勢，為擴大該等機\n械之管理，爰明定增加 勞 工 操 作 經 中 央\n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其\n他特定機械，雇主應\n僱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認 可 之 教 育 訓 練\n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n格人員充任之。\n二、 鑑 於 具 有 危 險 性 機\n械 或 設 備 及 其 他 特\n定 機 械 之 操 作 人 員\n領 有 技 術 士 技 能 檢\n定 證 照 或 已 接 受 經\n認 可 之 安 全 衛 生 教\n育訓練，具該等作業\n安全衛生相關知能，\n於 操 作 該 等 機 械 或\n設備時，須負有防止\n造 成 他 人 傷 害 之 義\n務，且操作人員應遵\n守 之 相 關 安 全 衛 生\n作業標準，已明定於\n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n十一條第七款「職業\n安全衛生管理計畫」\n之 安 全 衛 生 作 業 標\n準，及第四十一條第\n三款「工作守則」之\n工 作 安 全 及 衛 生 標\n準，爰增列該等人員\n作業時，應遵守本法\n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n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 生\n規範，防止造成他人\n傷害之規定。\n三、 操 作 人 員 未 遵 守 本\n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n之 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n生規範，致發生第三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n業災害時，應接受中\n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n安全衛生講習，以提\n升 肇 災 人 員 之 安 全\n衛生知能，避免災害\n再次發生。","修正":"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n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n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n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n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n檢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n之。\n前項操作人員作業\n時，應遵守本法及本法\n授權訂定之法規所定安\n全衛生規範。\n操作人員未遵守前\n項規定致發生本法第三\n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n害時，應接受中央主管\n機關指定之講習。"},{"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n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n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n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n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n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n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n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n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n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說明":"一、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有\n關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n業交付承攬時，不論\n是 否 屬 其 事 業 之 全\n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n攬，該事業單位本應\n依 規 定 於 事 前 告 知\n承攬人，爰作部分文\n字修正。\n二、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n規定，雖已規範承攬\n人 負 有 危 害 告 知 責\n任，惟實務上多有層\n層轉包，出現再承攬\n人 或 自 營 作 業 者 就\n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n承攬之態樣，而現行\n條 文 第 二 項 僅 列 承\n攬 人 之 責 任 義 務 不\n甚明確，爰於第二項\n增 列 再 承 攬 人 危 害\n告知責任，並酌作文\n字修正，以資明確。\n三、 近 年 自 營 作 業 者 參\n與承攬後，再將其承\n攬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之\n態樣非常普遍，且常\n有 自 營 作 業 者 承 攬\n後 並 未 實 際 參 與 作\n業，而係將其承攬部\n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 促 使 該 自 營 作 業\n者併負防災責任，爰\n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n一 條 增 列 自 營 作 業\n者準用本條之規定。\n四、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將 其\n工作場所、設備出租\n或 出 借 他 人 使 用 而\n肇 災 之 案 例 時 有 所\n聞，例如太陽光電業\n者 承 租 廠 房 屋 頂 設\n置發電設備，該出租\n廠 房 屋 頂 之 事 業 單\n位 未 善 盡 危 害 告 知\n責任，致他人從事相\n關 屋 頂 作 業 時 發 生\n職業災害；又例如事\n業 單 位 租 用 機 械 設\n備使用時，該出租機\n械 設 備 之 事 業 單 位\n未 能 善 盡 危 害 告 知\n之責，致他人使用該\n機 械 設 備 時 發 生 職\n災。為強化出租廠房\n屋 頂 或 機 械 設 備 事\n業 單 位 之 危 害 告 知\n責任，擴大防範他人\n使 用 時 之 作 業 危 害\n風 險 ， 減 少 社 會 成\n本，爰增列第三項規\n定 ， 其 中 所 指 之 場\n所 、 設 備 屬 例 示 規\n定，不以法條明文為\n限，例示如下：建築\n物、機械、器具、車\n輛。","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n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n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n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n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n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n施。\n承攬人、再承攬人\n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n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n辦理。\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n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n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n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n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n關注意事項。"},{"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n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n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n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n措施：\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n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n人，擔任指揮、監督\n及協調之工作。\n二、工作之連繫與調整。\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n安全衛生教育之指\n導及協助。\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n害之必要事項。\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n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n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n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n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n任。","說明":"一、 現 行 事 業 單 位 與 承\n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受\n限 於 是 否 分 別 僱 有\n勞工於該場域，實務\n上 有 部 分 承 攬 人 係\n自 營 作 業 並 未 僱 用\n勞工，間接導致原事\n業 單 位 承 攬 管 理 未\n能落實至各級承攬，\n為 補 足 各 級 承 攬 人\n之保障，強化原事業\n單 位 之 安 全 衛 生 管\n理責任及效能，爰將\n現行條文第一項「分\n別僱用勞工」修正為\n「工作者」，並酌作\n文字修正。\n二、 另 為 加 強 自 營 作 業\n者防災責任，自營作\n業者參與共同作業，\n應 配 合 原 事 業 單 位\n之承攬管理，例如參\n與協議組織，接受指\n揮、監督及協調，亦\n或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n育 訓 練 之 指 導 及 協\n助等防災作為，爰併\n於 第 五 十 一 條 增 列\n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本\n條之規定。\n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n四款酌修文字，使臻\n明確。\n四、 鑑 於 實 務 上 承 攬 關\n係多有層層轉包，惟\n現 行 規 定 僅 要 求 承\n攬人、再承攬人就其\n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n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n分 承 攬 人 承 攬 工 作\n項目後隨即轉包，由\n其他廠商代為履行，\n該 承 攬 人 從 中 獲 取\n經 濟 利 益 卻 未 善 盡\n職安衛管理責任，爰\n增列第三項規定，承\n攬人、再承攬人就其\n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n攬時，亦應辦理工作\n連繫與調整、工作場\n所巡視、指導及協助\n教 育 訓 練 及 其 他 為\n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n要事項。\n五、 考量承攬人、再承攬\n人 之 職 安 衛 素 質 不\n一，現行條文規定僅\n要 求 原 事 業 單 位 應\n辦理承攬管理事項，\n卻未要求承攬人、再\n承 攬 人 應 配 合 原 事\n業單位之規定，為有\n效 提 升 各 級 承 攬 人\n職 安 衛 知 能 及 落 實\n防災責任，爰增列第\n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n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n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n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n位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n施：\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n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n人，擔任指揮、監督\n及協調之工作。\n二、工作之連繫與調整。\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n生教育訓練之指導\n及協助。\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n害之必要事項。\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n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n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n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n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n任。\n承攬人、再承攬人\n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n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n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辦\n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n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n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n配合辦理之義務。"},{"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目前實務上，例如建\n築 工 程 業 主 常 將 建\n築 物 以 分 項 工 程 方\n式 ， 平 行 發 包 予 土\n建、機電及空調工程\n等平行承攬人，鑑於\n各 承 攬 人 原 已 存 有\n其 安 全 衛 生 承 攬 管\n理體系，無人統合，使 工 作 者 面 臨 職 業\n災害風險。\n三、 查日本「労働安全衛\n生法」第三十條規定\n工 程 業 主 將 工 程 交\n付 二 個 以 上 施 工 者\n施工時，為統合各施\n工者之工法兼容性、\n施 工 順 序 及 結 構 設\n備等介面問題，避免\n因 介 面 衝 突 引 起 職\n業災害，明定發包之\n事 業 單 位 應 指 定 一\n主 要 承 攬 人 負 責 統\n合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責\n任。\n四、 另英國「工程設計及\n管 理 規 則\n（ Construction\nDesign and\nManagement\nRegulations）」第五\n條規定，工程業主在\n一 個 承 攬 人 以 上 之\n情況下，或合理預見\n任 一 階 段 會 有 一 個\n承 攬 人 以 上 參 與 工\n程時，即應任命其中\n一 承 攬 人 負 統 合 安\n全衛生管理責任。\n五、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雖\n規 定 原 事 業 單 位 承\n攬管理責任，惟工作\n場 所 如 存 有 多 個 平\n行 承 攬 之 原 事 業 單\n位時，往往僅能藉由\n契 約 約 定 統 合 管 理\n責任，缺乏法令強制性，爰參照日本及英\n國上述規定，新增本\n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十五\n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業\n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n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n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n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n任，及採取防止職業災\n害必要之措施。前 項 統 合 管 理 事\n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n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n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n教育及訓練。\n前項必要之教育及\n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n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n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有接受之義務。","說明":"一、 查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n育 訓 練 規 則 已 明 定\n有 關 訓 練 單 位 之 資\n格 條 件 與 管 理 等 規\n範，惟現行條文並未\n明 定 訓 練 單 位 之 認\n可機制，爰增列第二\n項規定，以資明確。\n二、 配 合 第 二 項 有 關 訓\n練單位認可機制，於\n第 三 項 增 列 訓 練 單\n位 之 認 可 事 項 之 授\n權立法。\n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酌\n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n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n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n教育訓練。\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n訓練，應由雇主或中央\n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關\n(構)、學校、團體等訓練\n單位辦理。\n前二項必要之教育\n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n資格條件與管理、認可\n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n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n接受之義務。"},{"現行法":"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n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n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n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n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n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n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n金。\n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n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n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n罰金。","說明":"鑑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n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n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 役 或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金。參考該刑期並考量職\n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n實度，直接影響工作場域\n從 業 人 員 的 生 命 安 全 甚\n鉅，爰提高刑期與刑法第\n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齊一，\n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n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n最高罰金由三十萬元提高\n至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n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n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n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n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n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n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n下罰金。\n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n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n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n罰金。"},{"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n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或第十六條第一項\n之規定，致發生第\n三十七條第二項第\n二款之災害。\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n項、第二十九條第\n一項、第三十條第\n一項、第二項或第\n三十七條第四項之\n規定。\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或勞動檢查機構依\n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所發停工之通知。\n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n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n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n罰金。","說明":"一、 鑑 於 刑 法 第 二 百 八\n十四條之規定，因過\n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n或十萬元以下罰金；\n致重傷者，處三年以\n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參考該刑期，將有期\n徒刑由「一年以下」\n提高至「三年以下」，\n並 將 最 高 罰 金 由 十\n八 萬 元 提 高 至 一 百\n萬元。\n二、 現 行 對 於 發 生 職 業\n災 害 之 後 續 現 場 調\n查 ， 可 透 過 科 技 儀\n器、相關人證事證等\n方式，進一步釐清事\n發原因，另考量雇主\n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n四項規定，非經司法\n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n構 許 可 移 動 或 破 壞\n現場，如由行政機關\n予 以 裁 罰 已 可 達 到\n效果，爰將第一項第\n二 款 之 違 反 三 十 七\n條第四項之罰則，調\n整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四\n十四第二款，以行政\n罰裁處之。","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n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或第十六條第一項\n之規定，致發生第\n三十七條第二項第\n二款之災害。\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n項、第二十九條第\n一項或第三十條第\n一項、第二項之規\n定。\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或勞動檢查機構依\n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所發停工之通知。\n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n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n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n罰金。"},{"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n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n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n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n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n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n罰。\n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n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n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說明":"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n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n重，後罰責輕」，作條\n次變更。\n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n條第二項規定，增訂\n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未依第七條\n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n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n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n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並得按次處罰。\n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n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n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現行法":"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n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n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n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n得按次處罰。\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n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n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n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n期回收或改正。\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n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n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n罰。\n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n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n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n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n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n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n由行為人負擔。","說明":"","修正":"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n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n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n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n得按次處罰。\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n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n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n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n期回收或改正。\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n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n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n罰。\n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n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n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n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n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n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n由行為人負擔。"},{"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n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n鍰：\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n第十一條第一項、\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n之規定，經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第十二條第一項、\n第三項、第十四條\n第二項、第十六條\n第一項、第十九條\n第一項、第二十四\n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n三十七條第一項、\n第二項之規定；違\n反第六條第二項致\n發生職業病。\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n項、第二項之規定，\n並得按次處罰。\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n法規定之檢查、調\n查、抽驗、市場查驗\n或查核。","說明":"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n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n重，後罰責輕」，作條\n次變更。\n二、 為 督 促 雇 主 積 極 預\n防職業災害，要求事\n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n管理責任，爰將現行\n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n提 高 至 一 百 五 十 萬\n元。\n三、 因 第 二 十 四 條 修 正\n後之項次已變更，配\n合修正所引項次。\n四、 配 合 違 反 第 三 十 七\n條第四項之除罪化，爰 將 該 違 反 規 定 移\n列 至 現 行 條 文 第 二\n款 ， 以 行 政 罰 裁 處\n之。\n五、 事 業 單 位 未 依 規 定\n設置安全衛生組織、\n人員、訂定職業安全\n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實\n施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n練等措施，致發生第\n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n職業災害，如仍採通\n知限期改善之方式，\n並不符比例原則，且\n易 使 違 反 者 抱 持 僥\n倖心態，難達防災效\n果，爰增列違反第二\n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n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致\n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n二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之\n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n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n下罰鍰：\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n第十一條第一項、\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n之規定，經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第十二條第一項、\n第三項、第十四條\n第二項、第十六條\n第一項、第十九條\n第一項、第二十四\n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n項或第三十七條第\n一項、第二項、第四\n項之規定；違反第\n六條第二項致發生\n職業病；違反第十\n五條之一第一項、\n第二項、第二十三\n條第一項或第三十\n二條第一項規定致\n發生第三十七條第\n二項之職業災害。\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n項、第二項之規定，\n並得按次處罰。\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n法規定之檢查、調\n查、抽驗、市場查驗\n或查核。"},{"現行法":"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n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n鍰：\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n第十二條第四項、\n第二十條第一項、\n第二項、第二十一\n條第一項、第二項、\n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n項、第二十三條第\n一項、第三十二條\n第一項、第三十四\n條第一項或第三十\n八條之規定，經通\n知限期改善，屆期\n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n八條第三項、第二\n十六條至第二十八\n條、第二十九條第\n三項、第三十三條\n或第三十九條第四\n項之規定。\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n項之規定，應給付\n工資而不給付。","說明":"一、 為 督 促 雇 主 積 極 預\n防職業災害，要求事\n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n管理責任，爰將現行\n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n提高至七十五萬元。\n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n五條之一規定，增訂\n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n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n罰鍰：\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n第十二條第四項、\n第二十條第一項、\n第二項、第二十一\n條第一項、第二項、\n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n項、第二十三條第\n一項、第三十二條\n第一項、第三十四\n條第一項或第三十\n八條之規定，經通\n知限期改善，屆期\n未改善。二、違反十五條之一第\n一項、第二項、第十\n七條、第十八條第\n三項、第二十六條\n至第二十八條、第\n二十九條第三項、\n第三十三條或第三\n十九條第四項之規\n定。\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n項之規定，應給付\n工資而不給付。"},{"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n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n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n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n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n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n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n一部：\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八條\n第五項規定所定之\n辦法。\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十二\n條第五項規定所定\n之辦法。\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n十條第四項及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二十\n條第五項規定所定\n之辦法。\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三十\n二條第二項規定所\n定之規則。\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三十六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規則。","說明":"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n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n重，後罰責輕」，作條\n次變更。\n二、 配 合 第 二 十 二 條 之\n修 正 ， 增 訂 罰 則 規\n定 ， 餘 配 合 款 次 變\n更。\n三、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n後之項次已變更，爰\n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n五 款 配 合 修 正 所 引\n項次為「第三十二條\n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n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n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n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n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n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n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n一部：\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八條\n第五項規定所定之\n辦法。\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十二\n條第五項規定所定\n之辦法。\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n十條第四項及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二十\n條第五項規定所定\n之辦法。\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n機構違反中央主管\n機關依第二十二條\n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三十\n二條第三項規定所\n定之規則。\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三十六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規則。"},{"現行法":"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n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n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n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n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n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n重，後罰責輕」，作條\n次變更。\n二、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n後之項次已變更，配\n合修正所引項次。\n三、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n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n三項規定，增訂第二\n項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n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n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n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n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n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n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n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n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n構、驗證機構、監測機\n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n或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之 名\n稱、負責人姓名：\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n二項之災害。\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n十五條、第四十七\n條或第四十八條之\n情形。\n三、發生職業病。","說明":"一、 勞動部已設置「違反\n勞 動 法 令 事 業 單 位\n(雇主)查詢系統」供\n各 界 查 詢 違 反 職 業\n安 全 衛 生 法 之 事 業\n單位名稱、負責人等\n資訊，且各主管機關\n配 合 登 載 公 布 裁 處\n資訊行之有年，爰第\n一項規定「得公布」\n修正為「應公布」，以\n符合實際，並配合修\n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n及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修\n正，於第一項增訂勞\n工 健 康 服 務 專 業 機\n構 有 違 反 所 列 事 項\n者 ， 應 予 公 布 之 規定。\n二、 基 於 保 障 工 作 者 權\n益 之 公 益 上 必 要 及\n讓 社 會 大 眾 適 時 獲\n取正確資訊，第一款\n所指情形，係指事業\n單 位 於 勞 動 場 所 發\n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n項之職業災害(含職\n業病)，勞動檢查機\n構 於 接 獲 通 報 並 經\n派員檢查後，就事業\n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相 關\n規定，即應依規定公\n布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名\n稱、負責人姓名。\n三、 因 罰 則 章 之 條 次 已\n變更，第二款配合修\n正所引條次。","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n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n構、驗證機構、監測機\n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n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n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n稱、負責人姓名：\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n二項之災害。\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n十七條之情形。\n三、發生職業病。\n前項經主管機關處\n以罰鍰者，應公布處分\n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n金額。"},{"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n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n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n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n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n則之規定。\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n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n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n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n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n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n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n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n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n此限。","說明":"一、 考 量 實 務 面 自 營 作\n業 者 存 有 交 付 承 攬\n之作業態樣，增列自\n營 作 業 者 於 交 付 承\n攬業務時，仍應落實\n危 害 告 知 及 承 攬 管\n理等義務，爰於現行\n條 文 第 一 項 增 列 自\n營 作 業 者 準 用 第 二\n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n條規定。\n二、 為 使 自 營 作 業 者 違\n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 臻\n於明確，爰予第二項\n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 為\n可依第四十條、第四\n十一條、第四十三條\n至第四十五條、第四\n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n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n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n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n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n十八條有關雇主或事業\n單位之義務規定。\n自營作業者違反前\n項準用規定者，分別依\n各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n第四十條、第四十\n一條、第四十四條、\n第四十五條規定處\n罰。\n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依\n第四十三條規定處\n罰。\n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依\n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n四、違反第十條規定，依\n第四十三條、第四\n十四條規定處罰。\n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n依第四十三條、第\n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處\n罰。\n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n依第四十條、第四\n十一條、第四十四\n條規定處罰。\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n定，依第四十四、第\n四 十 八 條 規 定 處\n罰。\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n定，依第四十五條\n規定處罰。\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n定，依第四十五條\n規定處罰。\n十、違反第二十七條之\n一規定，依第四十\n五條規定處罰。\n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n規定，依第四十五\n條規定處罰。\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n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n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n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n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n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n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n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n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n此限。"},{"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二、 考 量 進 行 商 品 消 費\n之 經 濟 模 式 快 速 發\n展，對從事商品運送\n至 消 費 者 端 之 個 人\n職 場 安 全 衛 生 保 障\n較缺乏，且囿於限時\n送交消費者之壓力，\n常造成災害之發生，\n實 屬 風 險 較 高 之 族\n群，為保障該等新經\n濟 型 態 產 業 外 送 作\n業 人 員 之 作 業 危 害\n預 防 及 身 心 健 康 保\n護措施，爰增訂第一\n項規定。\n三、 為 使 事 業 單 位 交 付\n無 僱 傭 關 係 之 個 人\n親 自 履 行 外 送 作 業\n違 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n臻於明確，爰予第二\n項 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n為可依第四十條、第\n四十一條、第四十四\n條、第四十五條規定\n處罰之。","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n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n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n作業，準用第五條第一\n項、第六條、第二十六\n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n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n條第二項有關雇主之義\n務規定。\n事業單位違反前項\n準用規定者，分別依各\n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n第四十條、第四十\n一條、第四十四條、\n第四十五條規定處\n罰。\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n定，依第四十五條\n規定處罰。\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n一項規定，依第四\n十五條規定處罰。\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n定，依第四十五條\n規定處罰。\n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n二項規定，依第四\n十四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