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17e3cbb0-a032-471f-b485-348834060fb1","標題":"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告：預告「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3-02-14","截止日期":"2023-02-28","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5201"],"法律編號:str":["政治檔案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n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n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n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n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n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n間不得逾六個月。\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n關（構）管有之政治檔\n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n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n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n家參與。\n政府機關（構）管\n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n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n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n；未移轉前，應依本條\n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n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n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n者，暫不移轉。","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n正。\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n移列為第四項，修正\n如下：\n(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n（下稱國密法）審酌\n行政機關檔案應以公\n開為原則，限制為例\n外，如有限制開放必\n要應設有期限，以維\n護人民知的權利；法\n務部刻正研擬修正國\n密法第十二條刪除國\n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n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n保密之規定，並改為\n定期檢討。配合上開\n修法意旨朝向無永久\n保密而改採定期檢討\n機制，爰有關永久保\n密政治檔案之規定，\n第四項採引述法條方\n式，以維彈性。\n(二)其次，考量該等國家\n機密涉及國家情報工\n作網絡之建立及安全\n維護，以及情報機關\n日常業務運用需要，\n又本條例係以開放政\n治檔案應用為目的，\n倘未解密前即移轉至\n檔案局管理，並無法\n達成開放應用目的，\n且為避免該等具高度機敏檔案原件於定期\n解降密檢討過程往返\n移動之風險等，爰規\n定於解密前，原件暫\n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n。惟基於衡平國家安\n全與轉型正義之公益\n，針對屬國密法第十\n二條所定且保密已逾\n三十年之政治檔案，\n政府機關（構）應就\n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n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n部分經複製及分離處\n理後，再將該等複製\n品置回檔案原案卷抽\n離處，併隨全案移轉\n至檔案局管理，俾利\n目錄資訊公布及檔案\n開放應用，爰增列第\n四項但書規定。","修正":"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n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n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n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n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n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n間不得逾六個月。\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n關（構）管有之政治檔\n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n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n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n家參與。\n政府機關（構）管\n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n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n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n；未移轉前，應依本條\n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n供應用。\n前項政治檔案，有\n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n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n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n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n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n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n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n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n卷移轉及提供應用。"},{"現行法":"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n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n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n列事項：\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n案卷二層級編目。\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n討。\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n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n及命名原則辦理電\n子儲存。\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n敘明開放應用類型\n，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n其法規依據及開放\n應用要件或年限。\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n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n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n者，應予解密，並不得\n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n疏失。\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n人、法人、團體或\n機關（構）之不名\n譽行為。\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n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n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n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n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n；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n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n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n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n供。","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n正。\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一)第二項於立法理由中\n已敘明保密逾三十年\n且有法律依據而不解\n密者，係指該法律有\n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n有保密期限。同理，\n其他法律認有符合現\n行條文第三項之永久\n保密政治檔案，亦以\n該法律於條文中明定\n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n為永久保密者，始合\n致保密要件。經查現\n行法律除國密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n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n之期限規定，合先敘\n明。\n(二)參考國密法部分條文\n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n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n或管道之國家機密，\n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n規定，爰修正第三項\n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n案之文字，採引述條\n項方式，以維彈性。\n三、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n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n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n列事項：\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n案卷二層級編目。\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n討。\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n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n及命名原則辦理電\n子儲存。\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n敘明開放應用類型\n，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n其法規依據及開放\n應用要件或年限。\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n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n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n者，應予解密，並不得\n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n疏失。\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n人、法人、團體或\n機關（構）之不名\n譽行為。\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n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n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n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n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n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n二條之國家機密，原核\n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n核定。\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n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n供。"},{"現行法":"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n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n列事項：\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n錄補正。\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n及受損程度分級，\n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三、檔案複製儲存。\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n解降密檢討。\n五、其他必要事項。\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n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n時，自動解除機密；保\n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n級者，除原移轉機關（\n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n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n機密。\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n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n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n轉機關（構），以及為\n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n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n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n規定。","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n正。\n(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n機制，檔案局已訂有\n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n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n還作業要點，由於私\n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產權，故目前係參酌\n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n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n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n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n例等認定為受難者、\n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n，始通知得申請返還\n私人文書。配合促進\n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n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n增訂第六條之一、第\n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n政或司法不法規定，\n以及法務部訂定發布\n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n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n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n，據以認定權利受損\n之人，為保障上開條\n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n承人權益，明定列為\n檔案局應為主動通知\n之辦理事項，爰增訂\n第五款規定，其餘款\n次遞移。\n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n三、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n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n注意事項另定辦法，\n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n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n列事項：\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n錄補正。\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n及受損程度分級，\n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三、檔案複製儲存。\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n解降密檢討。\n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n人或其繼承人得申\n請返還私人文書。\n六、其他必要事項。\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n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n時，自動解除機密；保\n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n級者，除原移轉機關（\n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n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n機密。\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n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n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n轉機關（構），以及為\n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n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n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n規定。\n第一項第五款有關\n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n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n之。"},{"現行法":"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n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n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n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n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n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n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n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n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n錄或複製：\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n密檔案。\n二、經移轉機關（構）\n表示有嚴重影響國\n家安全或對外關係\n之虞。\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n或其繼承人表示不\n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n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n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n場所提供閱覽、抄錄，\n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n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n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n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n製者，不在此限。\n前二項政治檔案，\n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n，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n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n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n、前項情形者，至遲應\n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n閱覽、抄錄或複製。\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n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n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n基準。\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n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n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n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n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n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n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n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n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n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n案，提供應用：\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n例第六條第三項規\n定作成撤銷有罪判\n決與其刑、保安處\n分及沒收宣告之公\n告。\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n及賠償條例作成賠\n償及名譽回復之公\n告。\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n亂暨匪諜審判案件\n補償條例作成補償\n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n損權利回復條例作\n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n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n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n辦理。","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 鑑於政治檔案之性質\n與一般檔案不同，是\n否涉及嚴重影響國家\n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n更應審慎為之，為周延移轉機關(構)審認\n程序，爰參採外界意\n見，引入上級機關監\n督的機制，修正第二\n項第二款之規定，明\n定檔案內容是否有嚴\n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n外關係之虞，移轉機\n關(構)應敘明限制應\n用之具體事實及正當\n理由，以及報其上級\n機關核定之程序，以\n覈實審認並明確權責\n，例如國家安全局所\n管政治檔案報其上級\n機關國家安全會議核\n定、外交部所管政治\n檔案報其上級機關行\n政院核定，落實政治\n檔案之開放應用。至\n有關加值使用部分，\n係屬檔案複製之延伸\n行為，業明定於檔案\n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n準，如有加值使用需\n求，可依相關規定提\n出申請，檔案局當依\n法准駁，無須再經原\n移轉機關同意，併予\n說明。\n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n正。\n四、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權\n益，爰修正第六項規\n定，針對檔案當事人\n未知悉經情報機關應\n用保防、偵防、安全\n管制措施，秘密取得涉及其高度個人隱私\n之紀錄，且相關檔案\n中留有聯繫資訊者，\n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n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n，並告知其後續得依\n本條第一項申請閱覽\n、抄錄或複製檔案，\n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n或不完整，得依第七\n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n意見附卷，以維其優\n先近用權。所稱情報\n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n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n。\n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n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n補充附卷權利，與現\n行條文第六項前段有\n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n內容屬性不同，為明\n確規範體例，爰移列\n為第七項，其餘項次\n遞移。\n六、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n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n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n之一、第六條之二有\n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n，併同第六條平復司\n法不法規定，爰修正\n第八項第一款文字。\n六、配合現行第六項後段\n移列至第七項規定，\n爰第九項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n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n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n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n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n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n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n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n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n錄或複製：\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n密檔案。\n二、經移轉機關（構）\n以具體事實及正當\n理由，敘明有嚴重\n影響國家安全或對\n外關係之虞，並報\n其上級機關核定。\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n或其繼承人表示不\n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n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n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n場所提供閱覽、抄錄，\n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n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n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n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n製者，不在此限。\n前二項政治檔案，\n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n，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n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n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n、前項情形者，至遲應\n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n閱覽、抄錄或複製。\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n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n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n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n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n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n防、安全管制等措施，\n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n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n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n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n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n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n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n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n卷。\n檔案當事人或其繼\n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n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n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n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n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n附卷。\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n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n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n案，提供應用：\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n例作成平復司法不\n法及行政不法之公\n告。\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n及賠償條例作成賠\n償及名譽回復之公\n告。\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n亂暨匪諜審判案件\n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n損權利回復條例作\n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第六項及\n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n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n三人申請辦理。"},{"現行法":"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n載公務員、證人、檢舉\n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n化名、代號及職稱，應\n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說明":"因應民眾知的權利意識高\n漲，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公\n開與研究訴求，以及政府\n後續推動平復行政不法所\n需事證資料，為落實轉型\n正義，還原歷史真相，爰\n增列不得適用之規定，避\n免部分機關(構)以第八條\n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n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n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以\n符本條例加促政治檔案開\n放應用之立法意旨。","修正":"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n載公務員、證人、檢舉\n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n化名、代號及職稱，應\n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n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n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法":"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n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n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n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n）或相關機關（構）表\n示意見。受通知機關（\n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n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n，視為無意見。\n申請閱覽、抄錄或\n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n司法不法、賠償、補償\n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n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n先處理。","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n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n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n之一、第六條之二，\n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明定為辦理平復行政\n不法之案件，亦屬得\n請求優先處理政治檔\n案申請之情形。","修正":"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n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n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n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n）或相關機關（構）表\n示意見。受通知機關（\n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n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n，視為無意見。\n申請閱覽、抄錄或\n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n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n法、賠償、補償或避免\n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n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n。"},{"現行法":"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n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n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n）、團體代表、學者專\n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n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n列人員。\n前項爭議處理之運\n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n，由檔案局定之。","說明":"一、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n用申請案件，如涉爭\n議事項，現行已有處\n理機制，除可提報由\n社會公正人士、學者\n專家、政黨代表及機\n關代表等組成之國家\n檔案管理委員會審議\n，亦可由檔案局邀集\n相關機關(構)及學者\n專家、人士、代表等\n進行協議，民眾如不\n服檔案應用之處分，\n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n聲請救濟，惟程序較\n為冗長繁瑣，為迅速\n有效解決爭議，發揮\n行政機關自我省察功\n能，爰增列第一項訴\n願先行程序，明定申\n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n用之處分如有不服，\n得先向檔案局申請復\n查，仍有不服再依法\n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現行第一項得由檔\n案局邀集第十一條所\n列人員以外之相關機\n關（構）、團體代表\n、學者專家及社會公\n正人士審議等人員組\n成之規定，移列授權\n辦法訂定，爰刪除現\n行第一項。\n二、為減省申請人行政救濟時間成本，參考關\n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n，增列第二項，明定\n檔案局應於二個月內\n作成復查決定，必要\n時得延長一次，最長\n不得逾一個月。\n三、第二項期間屆滿後，\n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n決定者，經參考稅捐\n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n五項規定，申請人得\n逕行提起訴願，爰增\n列第三項。\n四、倘申請人仍不服第二\n項之復查決定，得依\n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n訟，爰增列第四項。\n五、有關申請復查之要件\n、審議人員之組成、\n運作方式及作業等應\n遵行注意事項，參考\n貿易法第三十二條授\n權以辦法定之，爰現\n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n至第五項，以落實推\n動復查之訴願先行程\n序機制。","修正":"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n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n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n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n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n局申請復查。\n檔案局就前項復查\n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n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n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n，得延長一次，最長不\n得逾一個月。\n前項期間屆滿後，\n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n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n起訴願。\n申請人不服第二項\n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n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申請復查之要件、\n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n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