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data":{"policy_uid":"14679f91-d672-4042-a883-c2122b88c157","標題":"公告周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3-04-18","截止日期":"2023-05-02","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n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n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n管理，不得逸失。如有\n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n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n主管機關協助圍捕。","說明":"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n款規定，保育類野生\n動物，指瀕臨絕種、\n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n保育之野生動物，惟\n本條現行規定僅規範\n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n野生動物，未及於其\n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n物 ， 有 規 範 不 足 之\n虞，爰將其他應予保\n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n範，以符合上述保育\n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n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n性。\n二、鑒於圍捕保育類野生\n動物，造成國家社會\n資源之耗費，基於使\n用者付費原則，爰於\n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n增訂圍捕所需費用由\n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n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n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n失。如有逸失時，所有\n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n地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n報請該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n助圍捕所需費用，由所\n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逸 失 之 保 育 類 野\n生 動 物 經 直 轄 市 、 縣\n（ 市 ） 主 管 機 關 圍 捕\n後，查明其所有人或占\n有人者，其圍捕所需費\n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n負擔。"},{"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n時，可能引發社會及\n民眾之不安、恐慌，\n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n產安全，爰本條由現\n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n八款移列修正，加重\n野 生 動 物 逸 失 未 通報、或未自行或報請\n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n捕之罰則，以遏止類\n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n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n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n條規定，於保育類野生\n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n地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未自行圍捕或\n報請該直轄市、縣（市）\n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圍 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n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n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n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n鍰：\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n項規定，無正當理\n由規避、拒絕或妨\n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n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n實施者。\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n項規定者。\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n一項規定，未經中\n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n意，輸入或輸出一\n般類野生動物者。\n四、（刪除）。\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n定者。\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n一項、第二項、第\n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n定者。\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n一項規定，非意圖\n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n機關之同意，在公\n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n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n物、瀕臨絕種或珍\n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n產製品者。\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n定者。\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n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n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n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各款並配合刪除「者」\n字。\n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業於\n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n修正刪除，已無保留\n款次必要；現行條文\n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n第五十條之一規定，\n爰予刪除。\n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n七款、第九款及第十\n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n八款。","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n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n罰鍰：\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n項規定，無正當理\n由規避、拒絕或妨\n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n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n實施。\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n項規定。\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n一項規定，未經中\n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n意，輸入或輸出一\n般類野生動物。\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n定。\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n一項、第二項、第\n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n定。\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n一項規定，非意圖\n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n機關之同意，在公\n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n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n物、瀕臨絕種或珍\n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n產製品。\n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n定。八、所有人或占有人拒\n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n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n物之屍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