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3,"policies":[{"policy_uid":"8f0f154c-ec90-4714-b03a-261555099651","標題":"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告：預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5-04-02","截止日期":"2025-05-02","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現行法":"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n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n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n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n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n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n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n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n定。"},{"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現行法":"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之外國人。\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指外國專業人才具\n有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公告之我國\n所需科技、經濟、教\n育、文化藝術、體\n育、金融、法律、建\n築設計、國防及其\n他 領 域 之 特 殊 專\n長，或經主管機關\n會商相關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指入出國及移民法\n所定為我國所需之\n高級專業人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n作：\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六條第一項第\n一款至第三款、\n第五款及第六款\n所定工作。\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八條第一項第\n一款及第三款所\n定工作。\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n育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以下簡\n稱短期補習班）\n之專任外國語文\n教師，或具專門\n知識或技術，且\n經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n招收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及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子女\n專班之外國語文\n以 外 之 學 科 教\n師。\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n育實施條例、公\n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n理實驗教育條例\n及高級中等以下\n教育階段非學校\n型態實驗教育實\n施 條 例 所 定 學\n科、外國語文課\n程教學、師資養\n成、課程研發及\n活動推廣工作。","說明":"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n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n二款增列之。\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n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之外國人。\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指 外 國 專 業 人 才 具\n有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n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我 國\n所需科技、經濟、教\n育、文化藝術、體育、\n金融、法律、建築設\n計、國防、數位及其\n他領域之特殊專長，\n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會 商\n相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n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特殊專長者。\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指入出國及移民法\n所定為我國所需之\n高級專業人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n作：\n(一)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六條第一項第\n一款至第三款、\n第五款及第六款\n所定工作。\n(二)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八條第一項第\n一款及第三款所\n定工作。\n(三)依補習及進修教\n育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以下簡\n稱短期補習班）\n之專任外國語文\n教師，或具專門\n知識或技術，且\n經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n(四)教育部核定設立\n招收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及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子女\n專班之外國語文\n以 外 之 學 科 教\n師。\n(五)學校型態實驗教\n育實施條例、公\n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n理實驗教育條例\n及高級中等以下\n教育階段非學校\n型態實驗教育實\n施 條 例 所 定 學\n科、外國語文課\n程教學、師資養\n成、課程研發及\n活動推廣工作。"},{"現行法":"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n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n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n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n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n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專\n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n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n可。\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n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n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n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n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n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n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教育部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聘僱\n從 事 前 條 第 四 款 第 四\n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外國專業人才經許\n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n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n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n民法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n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n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n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n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n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之專\n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n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n可。\n依前項本文規定聘\n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n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n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n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n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n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教育部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聘僱\n從 事 前 條 第 四 款 第 四\n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外國專業人才經許\n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n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n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n民法之規定辦理。"},{"現行法":"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n外 大 學 之 碩 士 以 上 學\n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n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n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n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n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n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n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n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n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n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n工作經驗。","說明":"為擴大攬才，將所定「世界\n頂尖大學」修正為「世界大\n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修正":"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n外 大 學 之 碩 士 以 上 學\n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n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n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n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n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n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n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n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n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n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n具 備 一 定 期 間 工 作 經\n驗。"},{"現行法":"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n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n許可：\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n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構）聘請擔任顧\n問或研究工作。\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n立案之私立大學進\n行講座、學術研究\n經教育部認可。\n外國專業人才、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n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n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n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n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n教育部申請許可。","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n語，酌作文字修正。\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n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n許可：\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n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構）聘請擔任顧\n問或研究工作。\n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n立案之私立大學進\n行講座、學術研究\n經教育部認可。\n外國專業人才、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n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n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n移 民 署 許 可 永 久 居 留\n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n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n請許可。"},{"現行法":"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n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n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n亦同。","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n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n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n亦同。"},{"現行法":"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n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n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n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n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n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n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n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n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n居留簽證。\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n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n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n商 勞 動 部 及 外 交 部 定\n之。\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n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n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n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n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n交部定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n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n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n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n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n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n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n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n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n居留簽證。\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n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n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n商 勞 動 部 及 外 交 部 定\n之。\n依第一項申請就業\n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n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n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n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n交部定之。"},{"現行法":"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n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n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n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n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n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n部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以外國專\n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n如得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n工作，則「不經雇主申\n請」係屬當然，爰修正刪除該等文字。\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n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n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n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n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n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n部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搶先吸引取得世界\n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n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n來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參考英國「高潛力\n人 才 簽 證 (High\nPotential Individual\nvisa, HPI)制度，核給\n個人化工作許可，無\n須經雇主申請，爰於\n第一項明定渠等得逕\n向勞動部申請許可，\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之規定。又考量此係\n提 前 搶 才 之 過 渡 措\n施，爰其許可期間最\n長為二年，且不得延\n期。\n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n二項明定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最長為\n二年。","修正":"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n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n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n大 學 之 學 士 以 上 學 位\n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n為二年，且不得延期。\n前項外國人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n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n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n最長為二年。"},{"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強化留才，參考英國\n及澳洲均提供留學生\n畢業後尋職期間自由\n工作之做法，於第一項\n規定取得我國副學士\n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身分依外國人停\n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n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n政部移民署許可之延\n期居留期間（總延期居\n留期間最長為二年），\n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n申請工作許可。\n三、第二項明定雇主聘僱\n該等應屆畢業生從事\n工作，得不受就業服\n務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限\n制。","修正":"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n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n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n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延期居留期間者，在\n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n請工作許可。雇主聘僱前項外國\n人從事工作，得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n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n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n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n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n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n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n就業安定費。"},{"現行法":"第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n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n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n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n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n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n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n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n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n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n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n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n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n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n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n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n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之\n興起，我國已開放外\n國人得申請數位遊牧\n停留簽證來臺，惟受\n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n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n規定限制，每次總停\n留 期 限 最 長 僅 六 個\n月，相較近年亞鄰國\n家（如日本、韓國、馬\n來西亞等）積極推動\n之數位遊牧簽證，誘\n因恐不足。爰為強化\n延 攬 數 位 遊 牧 工 作\n者，明定數位遊牧簽\n證之適用對象、資格、\n申請、延期及總停留\n期限最長為二年之規\n定。","修正":"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n為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n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n業 單 位 或 雇 主 提 供 勞\n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n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n人、配偶及一親等直系\n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n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n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n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n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n之停留簽證；入國後，於\n停留期限屆滿前，得向\n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申 請 延\n期，每次總停留期限最\n長為二年。"},{"現行法":"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n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n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n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n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n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n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n作：\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n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n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n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n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n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n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n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n納就業安定費。\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n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n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n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n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n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n之限制。","說明":"一、 增訂第一項，考量放\n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n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n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n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n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n供 One-pass 持有者之\n配偶得自由工作之做\n法，明定該配偶在我國\n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n該配偶既已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其雇主自無\n須再申請聘僱許可，併予敘明。\n二、 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n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n第四項；並為統一用\n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n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n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n作文字修正。\n三、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n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n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n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n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n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n移 民 署 許 可 永 久 居 留\n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n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n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n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n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二項配\n偶 及 成 年 子 女 從 事 工\n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n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n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n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n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n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n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n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n定費。\n第二項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n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n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n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n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n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n之限制。"},{"現行法":"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n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n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n發給外僑居留證。\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n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n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n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n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n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n外僑居留證。\n依前二項許可居留\n並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之\n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n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n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n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n民 署 申 請 變 更 居 留 原\n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n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n申請。\n依前三項申請居留\n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n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n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n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n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n銷其外僑居留證。\n前項之人有入出國\n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n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n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n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n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n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三、修正刪除第三項至第\n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n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n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n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n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n原因、不予許可樣態\n及 期 間 等 已 有 所 規\n範，本法無須重複規\n定，爰予以刪除。\n四、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n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n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 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n發給外僑居留證。\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n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n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n留證。"},{"現行法":"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n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n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n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n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n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n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n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n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延期居留。\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n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n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n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n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n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n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n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為統一\n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三、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n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n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n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n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n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n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n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n居留。\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n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n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n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n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n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n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n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現行法":"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n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n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n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n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一、成年。\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四、符 合 我 國 國 家 利\n益。\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n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n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n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n留期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n至第十款工作。\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n留。\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n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n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n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n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n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n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n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要 件\n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永久居留。\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n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n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n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n之 在 我 國 連 續 居 留 期\n間：\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n博士學位者折抵二\n年，碩士學位者折\n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取得博士學位者折\n抵一年。\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n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n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n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n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n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n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n用語，序文酌作文字\n修正。又增訂第二款，\n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n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n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n五條第一項增列在我\n國居留期間不得計入\n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n居留期間之規定，爰\n增訂之。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n第三款及第四款，並\n配合增訂第二款，修\n正第四款文字。\n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n定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一\n款，並增訂第二款，參\n考日本「J-Skip」制度，\n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符合一定條件者，\n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n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n以上，得申請永久居\n留之規定。\n四、修正第四項，考量取\n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在\n臺求學期間約四至十\n年；碩士學位者約二\n至六年，渠等均具一\n定程度專業，對我國\n認同且無不良素行，\n為提升其長期留臺意\n願，本項明定其申請\n永久居留，得以其學\n位 折 抵 連 續 居 留 期\n間。為擴大攬才，修正\n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n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n學位(採最高學歷)折\n抵連續居留期間。又\n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n條第一項副學士學位\n由專科學校授予，並\n得 由 大 學 授 予 之 規\n定，將「大學校院」修\n正為「大專校院」。\n五、修正刪除第六項，配\n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n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n五條第十二項已明定\n授權內政部訂定無不\n良素行之認定標準之\n規定，本法無須重複\n規定，爰予以刪除。\n六、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n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n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n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n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一、成年。\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四、符 合 我 國 國 家 利\n益。\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n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n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n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三條第一項\n第三款、第二十六\n條第一款、第二款、\n第三十一條第四項\n第五款至第八款規\n定經許可居留。\n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n至第十款工作。\n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n留。\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n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n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n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n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n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永久居留：\n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n留三年，平均每年\n居住一百八十三日\n以上。\n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n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n居住一百八十三日\n以上。\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n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n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n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n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n間：\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n得博士學位者折抵\n二年，碩士、學士\n或副學士學位者折\n抵一年。四者不得\n合併折抵。\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取得博士學位者折\n抵二年，碩士學位\n者折抵一年。二者\n不得合併折抵。\n依第一項及第三項\n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n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n滿後二年內申請之。"},{"現行法":"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n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n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n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n刑事案件紀錄。\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n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n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n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n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永久居留。\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n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n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n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n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n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n或廢止。\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n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n滿後二年內申請之。第十七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n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n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n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n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n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n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n撤銷或廢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n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n第一款，並配合現行條\n文第十四條之修正，修\n正所援引之條款；又增\n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n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n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n對象為依該第二款規\n定許可永居者，其配\n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n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n居 留 之 在 我 國 居 留\n（住）期間為合法居留\n滿一年且居住一百八\n十三日以上。\n三、其餘未修正。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n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n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n十五條第五項已明定\n外國高級專業之配偶、\n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n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n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n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n爰本法無須重複規定，\n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n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n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n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之\n刑事案件紀錄。\n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 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有下列情形之一，並\n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n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永久居留：\n一、依親對象為依第十\n八條第三項第一款\n規定許可永久居留\n者：在我國合法連續\n居留三年，平均每年\n居住一百八十三日\n以上。\n二、依親對象為依第十\n八條第三項第二款\n規定許可永久居留\n者：在我國合法居留\n一年且居住一百八\n十三日以上。\n前二項外國專業人\n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n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n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n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n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n或廢止。\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n滿後二年內申請之。"},{"現行法":"第十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n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n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n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n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n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n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n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n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n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n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n留期間最長為一年。","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n修正，以期明確。\n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n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n留臺誘因，爰參考新\n加坡提供 One-pass 持\n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n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n延期之作法，明定該\n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n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n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n制規定。又考量該等\n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n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n保險法之適用對象，\n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n為我國負擔，爰參考\n澳洲八七○類之父母\n臨 時 簽 證 (Sponsored\nParent (Temporary)\nvisa)要求申請人需購\n買足夠醫療保險之作\n法，明定其須投保在\n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n及全額住院保險之規\n定。","修正":"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n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n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n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n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n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n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n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n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n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n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n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n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n間最長為一年。\n前項直系尊親屬停\n留期間屆滿一年，並已\n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且\n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n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n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n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n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n為一年之限制。"},{"現行法":"第 十 九 條 外 國 專 業 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n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n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n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n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n居留證。","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n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n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n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n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n居留證。"},{"現行法":"第二十條 自一百零七年\n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n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n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n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n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n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n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n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n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n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n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n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n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n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n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前項一定條件、申\n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n商相關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n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n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n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n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n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n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n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n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n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n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n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n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n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n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n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n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n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n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n定。\n前項一定條件、申\n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n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n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n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n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n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n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n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n作。\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具全民健康保\n險法第十條第一項\n第一款第四目所定\n雇主或自營業主之\n被保險人資格。","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n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n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n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n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n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n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n作。\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具全民健康保\n險法第十條第一項\n第一款第四目所定\n雇主或自營業主之\n被保險人資格。"},{"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從事專業工\n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n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n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n休 金 條 例 之 退 休 金 制\n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n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n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n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n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n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n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n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n在此限。\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n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n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n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n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n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n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n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n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n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n五日內申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n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n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n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n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n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制 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n不適用前四項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n業 人 才 長 期 留 臺 誘\n因，放寬渠等取得永\n久居留身分前，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n之退休金制度，由雇\n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n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n個人專戶，不因轉換\n工作而影響，使其退\n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n濟安全保障，另賦予\n渠等於本法修正施行\n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n同一事業單位，屬已\n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n休金制度者，得選擇\n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n利。使其退休後老年\n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n障，並賦予渠等於本\n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僱\n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n單位，屬已適用勞動\n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n者，得選擇繼續適用\n該制度之權利。\n三、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n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n業人才於本法修正施\n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n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n項規定。\n四、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n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n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n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n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n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n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n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n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n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n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n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n金仍溯及自永久居留\n許可之日起生效。\n五、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n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n高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n國○年○月○日修正之\n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n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n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n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n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n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n不在此限。\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n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n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n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n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n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n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n工 保 險 局 辦 理 提 繳 手\n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n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n日內申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於\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n○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n已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n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n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n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n前四項規定。\n依本法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前之第一項但書規\n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n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n定，得向雇主表明繼續\n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n金規定而尚未表明者，\n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n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n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n提繳退休金溯及自永久\n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n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n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n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n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n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n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n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n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n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n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n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n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n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n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n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n薪資、投保薪資調整、\n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n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n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n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n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n其相關規定。\n三、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n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n久居留者，或於本法修\n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n項之人員，於第二項至\n第四項明定，其雇主為\n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n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n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n玆明確。\n四、又考量第一項所定之\n外國人才，其眷屬可\n隨同來臺生活，為保\n障勞工家庭失業一定\n期 間 之 基 本 經 濟 生\n活，爰訂定第五項。\n五、第六項明定已取得第\n一項資格而遭撤銷或\n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n者，喪失領受就業保\n險相關給付之權利，\n及其例外規定。另為\n簡政便民，保險人可\n經由內政部移民署機\n關間相互協助取得渠\n等名冊，以確保資料\n之正確及完整性，保\n障勞工保險權益。\n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n員，於本次本法修正\n之條文施行前，如屬\n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n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n定予以保障及適用，\n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n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n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n法之規定。\n前 項 人 員 為 受 僱\n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n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n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n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n險。\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n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n且繼續受僱者，其雇主\n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n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n依前二項規定申報\n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n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n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n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n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n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n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n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n已依前四項規定參\n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n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n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n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n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n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n付或津貼。\n已依第一項至第四\n項 規 定 參 加 就 業 保 險\n者，而經內政部移民署\n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n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n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n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n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n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n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n限。\n第一項人員於本法\n中華民國○年○月○日\n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n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n用前六項規定。"},{"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n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n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n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n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n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n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n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n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n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n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n休金或月退休金。\n已依前項規定支領\n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n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n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n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n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n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n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n許可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n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n準用之「公立學校教\n師之退休規定」係指\n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n資遣撫卹條例(以下\n簡稱退撫條例)，爰修\n正之，以期明確。又\n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n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n教職員，其退撫制度\n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n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n遣撫卹條例(以下簡\n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n例)規定，不再適用退\n撫條例，依個人專戶\n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n條規定，外國籍教師\n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n月退休金，尚無須透\n過本法鬆綁，爰修正\n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n定，僅依退撫條例規\n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n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n許可永久居留，始得\n擇領月退休金，以資\n明確。又為統一用語，\n酌作文字修正。\n三、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n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n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n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n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n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n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n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n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n資 遣 撫 卹 條 例 (以 下簡\n稱 退 撫 條 例 ) 之退 休規\n定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n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n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n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n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n例規定辦理。\n已依前項規定準用\n退撫條例且支領月退休\n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n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n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n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n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n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n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n者，不在此限。"},{"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鑒於目前依科學園區設 置 管 理 條 例 設 立\n之 公 立 實 驗 中 小 學\n雙語部，非依教育人\n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資\n格 聘 任 編 制 內 之 專\n任外國教師，爰其並\n無 退 撫 條 例 及 個 人\n專 戶 制 退 撫 條 例 等\n規定之適用，不利長\n期留用。是為吸引該\n等 優 秀 人 才 於 我 國\n長期從事工作，爰第\n一 項 明 定 各 該 外 國\n專 業 人 才 受 聘 僱 擔\n任 我 國 科 學 園 區 之\n公 立 實 驗 高 級 中 等\n學 校 雙 語 部 現 職 編\n制 內 專 任 合 格 有 給\n之教師，其退休、資\n遣、撫卹及離職退費\n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學 校\n教師規定。\n三、又查一百十二年七月\n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n學校教職員，其退撫\n制度係適用個人專戶\n制退撫條例，復依該\n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n定，上開人員不包括\n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n三十日前曾擔任軍公\n教人員等依退撫條例\n規定得併計年資者，\n是類人員仍應適用退\n撫條例規定，且外國\n籍者之退休給付以支\n領一次退休金為限。\n茲以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已規\n定，外國籍教師得擇\n領月退休金，爰無須\n於本法另行規定；至\n準 用 退 撫 條 例 規 定\n者，基於落實國家延\n攬 外 國 優 秀 人 才 政\n策，且考量取得永久\n居留之公立實驗高級\n中等學校雙語部外國\n教師，係以在我國永\n久居住發展為目的，\n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n十六條規定，於第二\n項明定，公立實驗高\n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編\n制內專任外國教師依\n第一項規定準用退撫\n條例退休且經許可永\n久居留者，得選擇支\n領月退休金，惟如嗣\n後經撤銷或廢止其永\n久居留許可時，喪失\n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n利。","修正":"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n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n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n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n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n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n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n教師規定。\n依前項規定準用退\n撫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n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n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n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n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n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n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n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n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n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n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n留許可者，不在此限。"},{"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n於我國從事工作，並\n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n權益保障，爰第一項\n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n才及其眷屬，準用身\n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n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n條及其相關規定，使\n用相關服務。\n三、考量本條文係以來臺\n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對象，爰第二項明\n定因在我國就學、非\n以工作為由申請居留\n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n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n國居留期間，不計入\n第 一 項 累 計 居 留 期\n間。\n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n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n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n永久居留許可者，終\n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n益保障法第五十條、\n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n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n權利。惟考量渠等因\n回復我國國籍、取得\n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n國籍者，而遭撤銷或\n廢止永久居留許可，\n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n服務之權利，不符本\n條規範目的，爰於但\n書明定排除之規定。\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n服務內容、申請程序、\n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n關事項，由衛生福利\n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n之。","修正":"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n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其身體系\n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n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n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身心障\n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n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n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n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n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n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n定，使用相關服務。\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n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n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n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三條第一項\n第三款、第二十六\n條第一款、第二款、\n第三十一條第四項\n第五款至第八款規\n定經許可居留。\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n留。\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n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n或 廢 止 其 永 久 居 許 可\n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n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十\n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n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n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n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n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n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n不在此限。\n第 一 項 之 服 務 內\n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n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n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n於我國從事工作，並\n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n權益保障，爰第一項\n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n才及其眷屬，符合一\n定條件之身心失能情\n形時，準用長期照顧\n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n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n務。\n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n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n對象，爰第二項明定\n因在我國就學、非以\n工作為由申請居留及\n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n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n居留期間，不計入第\n一項累計居留期間。\n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n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n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n永久居留許可者，終\n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n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n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n利。惟考量渠等因回\n復我國國籍、取得我\n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n籍者，而遭撤銷或廢\n止永久居留許可，如\n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n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n明定排除之規定。\n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n服務內容、申請程序、\n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n關事項，由衛生福利\n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n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者，因身心\n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n一者，準用長期照顧服\n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n規定所提供之服務：\n一、六十五歲以上。\n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n保障法第五條所定\n之專業團隊鑑定及\n評估，符合該法相\n關規定者。\n以下列各款情形之\n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n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n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三條第一項\n第三款、第二十六\n條第一款、第二款、\n第三十一條第四項\n第五款至第八款規\n定經許可居留。\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留。\n已取得第一項資格\n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n或 廢 止 其 永 久 居 許 可\n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n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n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n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n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n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n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n此限。\n第 一 項 之 服 務 內\n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n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n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n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得蒐\n集、處理及利用各該\n外國專業人才與其眷\n屬，及外國籍學生等\n個人資料之權限，爰\n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n關得蒐集、處理及利\n用之個人資料，及其\n蒐集目的。\n三、主管機關擬蒐集、處理\n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如\n須請各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提供，因該等機關\n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n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n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n明確其提供之合法權\n源，爰於第二項明定受\n請求機關配合提供個\n人資料之義務，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n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另\n明定主管機關取得該\n等個人資料應負保密\n義務，並僅供統計及延\n攬工作目的使用，不得\n作為其他用途。\n四、為明確主管機關蒐集、\n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n之範圍、管理及其他\n相關事項，爰第三項\n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以\n辦法定之。","修正":"第三十條 為掌握外國專\n業人才於我國就業、就\n學、生活情形等影響延\n攬及留用其本人與眷屬\n重要因素，主管機關得\n蒐集、處理及利用外國\n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其本人、配偶、未\n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n女，及外國籍學生之個\n人資料，以提升外國專\n業人才政策分析及延攬\n工作推動之效率。\n主管機關為蒐集、\n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n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n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n義務，取得資料之主管機關應予保密，並僅供\n統計及延攬工作目的使\n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n前二項蒐集、處理\n及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範\n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n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n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n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n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n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n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n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n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n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n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n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 行 條 文 列 為 第 一\n項，並配合本次修正\n條文內容，修正準用\n之條文。另在臺尋職\n期間，並無工作之事\n實，爰無修正條文第\n二十四條勞退規定之\n準用，併予敘明。\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n項準用對象未包括香\n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n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成年子女，爰明\n定渠等之準用條文。","修正":"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n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n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n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n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n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n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n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n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n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n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n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n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n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前項香港或澳門居\n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n法 自 理 生 活 之 成 年 子\n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n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n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n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n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n三十條規定。"},{"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n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n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n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n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n工作許可。\n經歸化取得我國國\n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n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n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n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n請工作許可。","說明":"一、條次變更。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n款係由現行第一項但\n書及第二項整併修正\n移列，為提供友善移\n民環境，爰放寬經歸\n化取得我國國籍者，\n不論持外國護照或我\n國護照工作，均得免\n申請工作許可；另增\n訂第二款，考量依入\n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n款 經 內 政 部 許 可 居\n留，且父或母現為或\n曾為我國設有戶籍國\n民者，與我國關係較\n為密切，爰亦放寬其\n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n申請工作許可。\n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n現 行 第 一 項 本 文 移\n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我國國民兼 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n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n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n許可：\n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n國國籍。\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九條第一項第一\n款及第四款經內政\n部 移 民 署 許 可 居\n留，且其父或母現\n為或曾為居住臺灣\n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n民。\n我 國 國 民 兼 具 外\n國 國 籍 而 未 在 我 國 設\n有 戶 籍 ， 除 前 項 規 定\n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n從 事 專 業 工 作 或 尋 職\n者，依本法有關外國人\n規定辦理。"},{"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n其 成 年 子 女 之 工 作 許\n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n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n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n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n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n容，修正準用條文。","修正":"第三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n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n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n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 成 年 子 女 之 永 久 居\n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n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n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n規定。"},{"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policy_uid":"03101e40-569b-4a0d-aae8-4b9af38e97f9","標題":"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告：預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0-09-14","截止日期":"2020-11-14","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現行法":"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n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n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n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n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n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n定。"},{"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現行法":"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n得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之外國人。\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指前款外國專\n業人才中具有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公告之我國所需科\n技、經濟、教育、\n文化、藝術、體育\n及其他領域之特殊\n專長者。\n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指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n我國所需之高級專\n業人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n工作：\n(一)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一款至\n第 六 款 之 工\n作。\n(二)具專門知識或\n技術，且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依補\n習及進修教育\n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說明":"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n融、法律、建築設計\n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n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n人之特殊專長，爰予\n明列之。\n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n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n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n業工作。\n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n移為第三目。\n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n第五目，針對公立或\n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n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n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n課程教師外，放寬亦\n得聘僱學科教師，以\n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n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n府雙語國家政策，建\n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n境。另考量依學校型\n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n例、公立高級中等以\n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n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n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n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n施條例所定學科、外\n國語文課程教學、師\n資養成、課程研發及\n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n得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之外國人。\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指具有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公\n告 之 我 國 所 需 科\n技、經濟、教育、\n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n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n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n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n工作：\n(一)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一款至\n第 六 款 之 工\n作。\n(二)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八條第\n一項第一款及\n第 三 款 之 工\n作。\n(三)具專門知識或\n技術，且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n(四)公立或已立案\n之私立高級中\n等以下學校外\n國語文以外之\n學科教師。\n(五)依學校型態實\n驗教育實施條\n例、公立高級\n中等以下學校\n委託私人辦理\n實驗教育條例\n及高級中等以\n下教育階段非\n學校型態實驗\n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n國語文課程教\n學 、 師 資 養\n成、課程研發\n及活動推廣工\n作。"},{"現行法":"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n作，應檢具相關文件，\n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n依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辦\n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n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n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n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n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n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之規定。\n前項但書之學校教\n師資格、審查基準、申\n請許可、廢止許可、聘\n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n之 辦 法 ， 由 教 育 部 定\n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n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係配合第四條\n修正。\n二、增訂第二項，其中第\n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n條免申請工作許可之\n規定；第四款係參酌\n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取\n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n受聘僱從事工作，得\n不經雇主申請，逕向\n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n作許可。惟為簡化相\n關手續，提供友善移\n民環境，爰明定外國\n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n居留者，無須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n可。\n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n為第三項。\n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現\n行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n定，明定依第一項但\n書規定聘僱從事前條\n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n目之專業工作者，其\n聘僱之管理，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就業\n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n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n之規定辦理。","修正":"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應\n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n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n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n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n第四款第四目與第五目\n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n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n請許可。\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n項規定申請許可：\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n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n（構）聘請擔任顧問\n或研究工作。\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n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n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n立案之私立大學進\n行講座、學術研究經\n教育部認可。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第一項但書之專業\n工作資格、審查基準、\n申請許可、廢止許可、\n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n之。\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n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n二目及第三目之專業工\n作者，其聘僱之管理，\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n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n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n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n規定辦理。"},{"現行法":"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n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n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n業工作者，其停留、居\n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n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說明":"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修正\n第一項所援引之目次。","修正":"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n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n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n業工作者，其停留、居\n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n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n來臺，爰鬆綁全球前\n五百大大學畢業生來\n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n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n作，得免除二年以上\n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之 限\n制。","修正":"第七條 外國人為教育部\n公布之全球排名前五百\n大學畢業者，在我國從\n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n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n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n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n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有關\n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n之規定限制。"},{"現行法":"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n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n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n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n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n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n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n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n政 部 移 民 署 許 可 居 留\n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n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n同。","說明":"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滿\n二十歲以上」係參照\n民法第十二條「滿二\n十 歲 為 成 年 」 之 規\n定；鑒於民法第十二\n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n修為十八歲，且本項\n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n人才之子女。惟為避\n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n法之成年年齡，爰修\n正第二項，將「未成\n年」修正為「未滿十\n八歲」、「滿二十歲以\n上」修正為「滿十八\n歲」。","修正":"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n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n延期期限，亦同。"},{"現行法":"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 請 核 發 具 工 作 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n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n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n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n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n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之限制。\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重 新 申\n請。\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重新\n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n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n部定之。\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n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n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n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n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n增列第一項但書，針\n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包含以免\n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n者），申請就業金卡時\n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其餘酌作文字修正。\n三、修正第二項，係鑒於\n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n之有效期間，又依入\n出國及移民法規範，\n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n期方式辦理，爰修正\n之。另第三項亦配合\n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n請修正為延期。","修正":"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n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n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n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n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n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n請居留簽證。\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n期。\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延期\n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n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n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n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n永久居留辦法、臺灣\n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n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n法及香港澳門居民申\n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n件須知規定，來我國\n就學之僑外生與港澳\n學生，及應聘來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得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居留，總\n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以利渠等留臺\n尋職；另應聘來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n人，其原經核准居留\n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n延期居留。考量未受\n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自由藝術工作\n者亦為我國所需之優\n秀人才，基於衡平性\n之考量，爰於本條新\n增渠等得向內政部移\n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n為一年之規定，其依\n親親屬亦同。","修正":"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n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n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n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n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n前 ， 仍 有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n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n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n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延期居留。\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n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n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n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n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n月；延期屆滿前，有必\n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n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n長為一年。"},{"現行法":"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n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n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n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n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n前 條 規 定 取 得 就 業 金\n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n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n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n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n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n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n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n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n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n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n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n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n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n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之 情 形\n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n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n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n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n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n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n度起算，以五年為限。\n第一項一定條件、\n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n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n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n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n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之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延長租\n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n年，以提高該等人才\n長期留臺工作誘因，\n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復依本條立法理由，\n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n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減緩該等\n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n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n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n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n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n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n工作，均應符合在我\n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n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n居留之要件，為期明\n確，並參考入出國及\n移 民 法 有 關 戶 籍 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n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n限延長為五年，納稅\n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n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n惠規定，爰刪除第二\n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n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n規定。\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n二項，並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當\n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n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n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n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 才 ， 其 從 事 專 業 工\n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n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n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n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n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n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n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n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n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n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n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n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n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n規定。\n前項一定條件、申\n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n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n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n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n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n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n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n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n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n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n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n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n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n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n三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n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n款規定，外國專業人\n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n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n國者，尚需向外交部\n改辦停留簽證，始得\n申請外僑居留證；為\n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n留申辦手續，爰於第\n一項放寬外國人以免\n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者，經許可或免經\n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得逕向內政部\n移民署申請居留，併\n同放寬其依親親屬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n入國者，亦得逕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證。\n三、按現行第二條後段規\n定，本法未規定者，\n適用就業服務法、入\n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n相關法律之規定。惟\n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n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n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n居留原因者，以依該\n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n請者為限；爰於第四\n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其依親親屬申請\n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n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n情形之一者，內政部\n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n定。","修正":"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n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居留；經許可者，發給\n外僑居留證。\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三年。\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n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n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n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n簽證入國者，得向內政\n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n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n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n效期間及延期期間，以\n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n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n屬為永久居留者，外僑\n居 留 證 效 期 不 得 逾 三\n年。\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n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n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n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n僑居留證。"},{"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n定，外國人符合所定\n要件，在我國合法連\n續居留五年，每年居\n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者，始得申請永久居\n留。惟考量外國專業\n人才、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跨國移動頻繁，\n為強化延攬力道，爰\n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n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n條件，改為平均每年\n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n上；另考量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n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n長者，爰其申請永久\n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n短為三年。\n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n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n第十款工作者，及其\n依親居留者，其居留\n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n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n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n期間，爰於第二項明\n定之。\n四 、 為 強 化 吸 引 僑 外 碩\n士、博士畢業生留在\n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n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n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n留年限。","修正":"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n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n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n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n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一、十八歲以上。\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n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以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為\n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n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n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n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n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n至第十款工作。\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留。\n前 項 第 一 款 在 我 國\n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n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n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n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n連續居留期間：\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n得博士學位者採計\n二年；碩士學位者\n採計一年，二者不\n得合併採計。\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取得博士學位\n者採計一年。"},{"現行法":"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n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n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n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n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n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n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n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n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n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n定者，不在此限。\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n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n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n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n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n仍 服 務 於 同 一 事 業 單\n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n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n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n此限。\n曾依前二項但書規\n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n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n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n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n退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n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n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n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n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n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n滿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申\n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n適用前五項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n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n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n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n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n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n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n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n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n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n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n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之外國專業人才，並\n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n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n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n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n中華民國○年○月○日\n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n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n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n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n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n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n在此限。\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n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n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n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n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n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n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n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n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n十五日內申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之條文施\n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n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n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n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n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n用前四項規定。"},{"現行法":"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n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n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n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n立 學 校 教 師 之 退 休 規\n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n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前項已支領月退休\n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n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n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n利 。 但 因 回 復 我 國 國\n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n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n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n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n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n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n研究人員，與政府機\n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n機關（構）現職編制\n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n國研究人員，其退休\n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n教師之退休規定，以\n其 經 許 可 永 久 居 留\n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n以準國民待遇相待，\n為保障其老年生活，\n爰修正第一項，納入\n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n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n金。第二項酌作文字\n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n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n有 給 之 教 師 與 研 究 人\n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n屬學術研究機關（構）\n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n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n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n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n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n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n金。前項已支領月退休\n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n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n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n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n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n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n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n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n許 可 居 留 或 永 久 居 留\n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n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n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n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n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n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n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n請延期，並得免出國，\n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n逾六個月之限制。","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n必均以受聘僱方式從\n事專業工作，是以刪\n除受聘僱要件。另考\n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n專業人才，其為適用\n對象。","修正":"第十七條 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n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n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n一年效期、多次入國、\n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n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n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n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n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n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n期，並得免出國，每次\n總 停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一\n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n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n六個月之限制。"},{"現行法":"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n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n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n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n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n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n國亟需之對象，惟渠\n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n從事專業工作，而須\n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n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n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n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n發展並貢獻所長，其\n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n聘 僱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甚至可為我國創\n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n動新興技術發展的可\n能性，爰修正放寬渠\n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n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n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n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n格者，其本人及依親\n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n保險，不受在臺居留\n滿六個月之限制。\n三、將「未成年」修正為\n「未滿十八歲」、「滿\n二十歲以上」修正為\n「滿十八歲」，理由同\n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n三。","修正":"第十八條 下列外國專業\n人才，其本人、配偶、\n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n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n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n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n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n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限制：\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n作。\n(二)為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且具全民健\n康保險法第十條第\n一項第一款第四目\n所定雇主或自營業\n主 之 被 保 險 人 資\n格。"},{"現行法":"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n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n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n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n其回復我國國籍、取\n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n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n或廢止，致其依親親\n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n併同撤銷或廢止，恐\n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n立法目的，爰修正第\n二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n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n撤銷或廢止者，其依\n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n可 始 併 同 撤 銷 或 廢\n止。\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n「未成年」修正為「未\n滿十八歲」、「滿二十\n歲以上」修正為「滿\n十八歲」，理由同修正\n條文第八條說明三。","修正":"第十九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滿十八\n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n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n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n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n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n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n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n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n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n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n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n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n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可能未\n受聘僱工作，其依親\n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n件 者 將 無 法 適 用 本\n條，爰於第一項放寬\n不以受聘僱從事專業\n工作為要件。另各該\n對象其依親親屬申請\n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n留期間同其依親對象\n之規定。\n三、另考量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因其\n回復我國國籍、取得\n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n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n廢止，致其依親親屬\n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n同撤銷或廢止，恐有\n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n法目的，爰修正第二\n項，外國專業人才及\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n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n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n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依親親屬\n之永久居留許可始併\n同撤銷或廢止。\n四、將「未成年」修正為\n「未滿十八歲」、「滿\n二十歲以上」修正為\n「滿十八歲」，理由同\n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n三。","修正":"第二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n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n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n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n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n留：\n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在我\n國合法連續居留三\n年，平均每年居住\n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n上。\n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合\n法連續居留五年，\n平均每年居住一百\n八十三日以上。\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n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n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n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n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n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n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n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n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n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n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n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n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n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n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n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n我國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n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n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n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n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n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n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n(一)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為適用對象；另考\n量藝術工作者、取得\n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n專業人才，若干無須\n受雇主聘僱者，其成\n年子女將無法適用本\n規定，爰刪除受聘僱\n從 事 專 業 工 作 之 要\n件。\n(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n「成年」為「滿十八\n歲」，理由同修正條文\n第八條說明三。另查\n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n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n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n家庭團聚之需要，爰\n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n為密切之成年子女，\n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n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n許可，以利在我國從\n事工作。為配合民法\n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n齡將下修為十八歲，\n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n定「未滿十六歲入國」\n修正為「未滿十四歲\n入國」，俾其十八歲成\n年後，已入國四年以\n上，又其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符合\n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n之意旨，並與其他各\n款 居 留 期 間 規 定 衡\n平。\n三、修正第二項，將所定\n「成年」修正為「滿\n十八歲」，理由同修正\n條文第八條說明三。\n四、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n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n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n權 益 ， 爰 增 訂 第 三\n項，明定渠等得適用\n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n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n限制。\n五、為簡化相關手續，提\n供移民友善環境，爰\n增訂第四項，明定外\n國專業人才、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其依親\n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n者 ， 在 我 國 從 事 工\n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n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n之 一 ， 得 不 經 雇 主 申\n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n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n我國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滿十\n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三項、\n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n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n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n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n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n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n定費。\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n國○年○月○日修正之\n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n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n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n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n入國之限制。\n外國專業人才、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n高 級 專 業 人 才 ， 其 配\n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n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n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n動 部 或 教 育 部 申 請 許\n可。"},{"現行法":"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n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n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n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n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n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取\n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n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n條第四款規定，每年\n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n日者，即需廢止其永\n久居留許可，爰放寬\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n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之 適\n用，另因國際人才長\n期跨境工作，其依親\n親屬需伴隨移動，爰\n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n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n期限，同於渠等之依\n親對象。另酌作文字\n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n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n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n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n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現行法":"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n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n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n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n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n最長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視人才需求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n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n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n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n最長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視人才需求定之。"},{"現行法":"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n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n工作、尋職，準用第五\n條、第六條第一項、第\n二 項 、 第 七 條 至 第 十\n條、第十四條、第十九\n條規定；有關入境、停\n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n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n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n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n工作、尋職，準用本\n法相關條文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n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n業工作、尋職，準用第\n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n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三\n項、第四項、第六條第\n一項、第二項、第七條\n至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八\n條、第二十三條規定；\n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n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n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n關規定辦理。"},{"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n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n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n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n理。","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n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n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n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n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外國專業人才、\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n者，其依親親屬及尊\n親屬仍得適用原訂相\n關優惠待遇，爰增定\n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者，\n其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n簽證、其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子女之永久居留、滿\n十 八 歲 子 女 之 工 作 許可，準用第十七條、第\n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n定。"},{"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policy_uid":"5fea54ad-ec09-4454-ad31-059d8c24ede6","標題":"預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0-06-23","截止日期":"2020-07-03","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n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n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n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n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n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n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n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n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n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n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n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n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n二條「滿二十歲為成\n年」之規定；鑒於社會\n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n際潮流，民法所定成年\n年齡規劃由二十歲修\n正調降為十八歲，爰修\n正第二項，將「滿二十\n歲以上」修正為「成\n年」，其成年年齡回歸\n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n符原立法意旨。","修正":"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n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n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n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n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n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n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n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n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n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n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n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n延期期限，亦同。"},{"現行法":"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n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n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n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n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n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現行法":"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n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n制。","說明":"","修正":"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n滿六個月之限制。"},{"現行法":"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n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n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n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n子 女 及 其 滿 二 十 歲 以\n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n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n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n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n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n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n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n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n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n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n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n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n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n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n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n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n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n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n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n或廢止。"},{"現行法":"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n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n留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n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n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n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n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n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n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n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n安定費。","說明":"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n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n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n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n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n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n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n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n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n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n成年年齡規劃由二十歲\n修正調降為十八歲，爰\n將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n「未滿十六歲入國」修\n正 為 「 未 滿 十 四 歲 入\n國」，俾其十八歲成年\n後，已入國四年以上，\n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n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n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n定衡平，爰修正之。\n二、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n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n國專業人才子女之信賴\n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n定。","修正":"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n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n留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n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n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n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n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n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n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n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n安定費。\n第一項成年子女於\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n○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入國者，仍適用修正施行\n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