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policies":[{"policy_uid":"5f4cc321-6265-4ef9-8cb4-e29e80dc3e8c","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4-10-04","截止日期":"2024-10-18","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n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n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n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n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n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n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n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n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n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n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n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n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n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n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n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n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n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n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n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n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n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n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n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n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n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n供智慧服務者。\n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n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n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n制、洩漏、破壞、竄改、\n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n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n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n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n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n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n技術服務。\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n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六項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n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n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n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n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一、 修正第一項，說明如\n下：\n(一)本條所定租稅優惠措\n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n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n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n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n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n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n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n優惠期間將於一百十\n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屆滿。\n(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n產業建立快速、彈性、\n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n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n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n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n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n年六月一日發布行動\n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n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n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n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n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n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n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n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n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n通訊系統，以及衡酌資\n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n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n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n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n險，允宜持續鼓勵產業\n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n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n爰刪除投資期間之規\n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七\n十二條第七項明定本\n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n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n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n月三十一日止，延長本\n項租稅優惠期間。\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n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n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n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n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n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n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n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n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n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n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n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n本條所定投資抵減措\n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n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n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n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n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n抵減適用項目。\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n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n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n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n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n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n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n以強化投資誘因。\n二、 第二項未修正。\n三、 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n機械之定義，考量現今\n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n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n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n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n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n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n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n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n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n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n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n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n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n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n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n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n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n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n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n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n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n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n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n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n文字。\n四、 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n正。\n五、 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n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n應新一代生成式 AI 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n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n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n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n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n知、學習與推論，能大\n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n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n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n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n生產製造效能。而前述\n產品或服務，應屬透過\n提供高算力、高效能之\n硬體設備，與使用運行\n巨量參數之 AI 模型之\n軟體與服務，併予說\n明。\n六、 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n定義，參考各產業推動\n淨零排放政策訂定，指\n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n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n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n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n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而\n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n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n能標準或節能率，例\n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n關認定之 IE4 以上等\n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n效空壓機，併予說明。\n七、 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n八項，內容未修正。\n八、 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n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n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n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n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n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n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n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n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n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n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n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n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n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n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n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n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n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n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n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n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n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n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n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n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n供智慧服務者。\n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n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n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n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n制、洩漏、破壞、竄改、\n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n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n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n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n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n技術服務。\n第 一 項 所 稱 人 工 智\n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n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n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n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n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n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n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n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n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n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n能。\n第 一 項 所 稱 節 能 減\n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n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n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n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n溫室氣體排放。\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n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n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n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n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n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n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n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n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n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n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n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n關備查。\n前項國外投資之方\n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n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一、 修正第一項。我國現行\n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n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n上者，應於實行投資\n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請核准，對於公司從事\n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n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n定產業或技術者，倘投\n資未達新臺幣十五億\n元，即無須事前申請核\n准，恐無法有效管理。\n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n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n入對國家構成威脅的\n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n安全；另為優化審查資\n源的配置，集中行政資\n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n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n掌握投資時效與商機，\n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n爰修正為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n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n產業或技術、達一定金\n額以上或其他法規規\n定應事先取得投資核\n准者，應於實行投資前\n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核准。\n二、 現行第一項但書修正\n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n件須於投資前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n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n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n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n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n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n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n三、 新增第三項。鑑於國際\n情勢日益複雜和社會\n經濟結構之變化，明定\n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n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n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n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n第二項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如影響\n國防與軍事。\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顯\n著不利影響：如影響國\n內具有國際領先地位\n或關鍵地位之產業及\n其供應鏈韌性與安全。\n(三)影響政府遵守國際條\n約、協定或協議：如公\n司國外投資或經營行\n為，影響我國政府簽訂\n或自願遵循之國際條\n約、協定或協議，或違\n反相關公約之施行法\n者。\n(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n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n決，如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n四、 新增第四項。第一項及\n第二項之情形，公司實\n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n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n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n三項各款所定之情形\n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n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n節重大者，得命撤回投\n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n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n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n金額及比率、經營結構\n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n輕或消除前項所列各\n款情形之目的。\n五、 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n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n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n或技術、一定金額、國\n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n類、申請格式、申請程\n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及\n其他應遵循事項，在考\n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n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n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n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n後定於辦法中，俾以兼\n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n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n理之目標。","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n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一、 投 資 於 特 定 國 家 或\n地區。\n二、 投 資 涉 及 特 定 產 業\n或技術。\n三、 投 資 達 一 定 金 額 以\n上。\n四、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取\n得投資核准。\n公 司 從 事 國 外 投 資\n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n於實行投資六個月內，報\n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公司申請投資，經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n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n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n為附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二、對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有\n顯著不利影響。\n三、影 響 政 府 遵 守 國 際\n條約、協定或協議。\n四、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引\n發 重 大 勞 資 糾 紛 尚\n未解決。\n第 一 項 及 第 二項 之\n情形，公司實行國外投資\n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n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n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n重大者，得命撤回投資。\n第 一 項 所 定 特 定 國\n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n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n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n格式、申請程序、第二項\n備查事項及其他應遵循\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n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n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n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n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n第四項課稅規定：\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n事業，符合下列各目\n規定，且自該事業設\n立 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n度 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n國 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n際 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n境 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n額 合 計 達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五 十 並 符 合 政 府 政\n策，經申請中央主管\n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 設 立 當 年 度 及 第\n二年度：各年度終\n了 日 有 限 合 夥 契\n約 約 定 出 資 總 額\n達新臺幣三億元。\n(二) 設立第三年度：實\n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一億元。\n(三) 設立第四年度：實\n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二億元，且累計\n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n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n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n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n億元。\n(四) 設立第五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三億元，且累計\n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n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n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n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n億元。\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n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三\n億 元 之 創 業 投 資 事\n業，符合下列各目規\n定，且自該事業設立\n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 度\n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 國\n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 際\n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 境\n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 額\n合 計 達 決 定 出 資 總\n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並 符\n合政府政策，經申請\n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年\n核定者：\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二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n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決\n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n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n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n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n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n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n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n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n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n出資總額。\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n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n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n第四項規定。\n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n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n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n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n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n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n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n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n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n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n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n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n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n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n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n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n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n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n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n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n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n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n為限。\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n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n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n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n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n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n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n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n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n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n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n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n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n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n稅額。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n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n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n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n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n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n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n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n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n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n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n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n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n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n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n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n得歸屬年度。\n有 第 四 項 所 得 之 合\n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n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n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n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n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n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n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n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n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n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n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擬 適 用 第 四 項 課 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n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n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n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n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n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n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n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n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n條例規定辦理。\n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n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n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n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n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n者。\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n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n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n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n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n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n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n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n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n營利事業，或作成該\n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n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n紀錄、董事會議事錄\n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n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我國境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n行主要經營活動。\n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n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n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n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n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n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n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n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n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n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n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事\n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n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n行政院核定。","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n期 間 已 定明 於 修正 條\n文第七十二條第七項，\n自 一 百 十四 年 一月 一日 起 至 一百 十 八年 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n正第一項序文，定明一\n百 十 四 年一 月 一日 起\n依 有 限 合夥 法 設立 之\n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n正 後 本 條租 稅 優惠 規\n定之適用。\n二、本條現行所定租稅優\n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n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n達 新 臺 幣三 億 元並 以\n部 分 資 金投 資 新創 事\n業 公 司 之有 限 合夥 創\n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n設 立 第 二年 起 各年 度\n之 資 金 運用 於 我國 境\n內 及 投 資於 實 際營 運\n活 動 在 我國 境 內之 外\n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n當 年 度 實收 出 資總 額\n或 決 定 出資 總 額百 分\n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n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n念課稅。\n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n業 投 資 事業 資 金加 速\n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n內 創 新 創業 雨 林生 態\n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n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n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n整 併 現 行第 一 項第 一\n款 及 第 二款 所 定本 條\n租 稅 優 惠之 出 資額 門\n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n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n分 年 出 資及 設 立當 年度 實 收 出資 總 額達 一\n定 金 額 門檻 之 有限 合\n夥創業投資事業，統一\n以 當 年 度該 事 業累 計\n投 資 金 額百 分 之五 十\n作 為 該 事業 設 立第 二\n年 度 起 各年 度 之資 金\n運 用 於 我國 境 內及 投\n資 於 實 際營 運 活動 在\n我 國 境 內之 外 國公 司\n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n業 適 用 本條 租 稅優 惠\n之 出 資 額門 檻 與該 事\n業 設 立 第三 年 度至 第\n五 年 度 須達 成 累計 投\n資 新 創 事業 公 司之 出\n資額比例及金額，說明\n如下：\n(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當\n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n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n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n億五千萬元。\n(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第\n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n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n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n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n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n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n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n分之二十。(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n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n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n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n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n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n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n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n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n之三十。\n(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n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n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n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n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n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n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n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n額百分之四十。\n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n無 現 行 第 二 款 決 定 出\n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n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n第 三 項 至 第 十 三 項 項\n次 遞 移 為 第 二 項 至 第\n十二項，第二項、第五\n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n及 第 十 二 項 酌 作 文 字\n修正；第三項、第四項\n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n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n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n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n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n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n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n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n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n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n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n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n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n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n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n稅規定：\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n度：各年度終了日有\n限 合 夥 契 約 約 定 出\n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n億五千萬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五 千\n萬元，且累計投資於\n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n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n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n之五十，或至少達新\n臺 幣 二 億 元 且 不 得\n低 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n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n之二十。\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 三 億 元 且 不 得 低\n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十。\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五千萬元，且累計投\n資 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n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n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n百分之五十，或至少\n達 新 臺 幣 四 億 元 且\n不 得 低 於 該 事 業 當\n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n百分之四十。\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n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n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n第三項規定。\n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n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n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n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n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n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n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n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n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n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n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n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n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n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n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n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n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n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n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n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n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n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n為限。\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n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n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n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n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n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n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n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n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n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n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n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n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n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n稅額。\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n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n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n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n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n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n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n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n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n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n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n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n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n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n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n得歸屬年度。\n有 第 三 項 所 得 之 合\n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n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n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n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n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n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n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n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n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n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n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擬 適 用 第 三 項 課 稅\n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n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n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n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n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n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n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n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n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n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n者。\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n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n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n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n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n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n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n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n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n營利事業，或作成該\n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n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n紀錄、董事會議事錄\n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n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n我國境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n行主要經營活動。\n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n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n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n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n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n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n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n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n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n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事\n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n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n行政院核定。"},{"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n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n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n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n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n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n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n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n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n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n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n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n萬元為限。\n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n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n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n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租稅優\n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n挹 注 高 風險 新 創事 業\n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n一 百 零 六年 十 一月 二\n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n個 人 以 現金 投 資於 成\n立 未 滿 二年 之 高風 險\n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n並 取 得 該公 司 之新 發\n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n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n自 每 年 個人 綜 合所 得\n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n惟 考 量 不同 產 業新 創\n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n長 之 天 使期 ， 並參 酌\n「 行 政 院國 家 發展 基\n金 創 業 天 使 投 資 方\n案」，係以風險性較高\n且 設 立 年限 未 逾五 年\n之 新 創 事業 為 適用 對\n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n業 公 司 取得 營 運發 展\n所需資金、穩健成長，\n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n一款及第二款，說明如\n下：\n(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n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n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n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n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n之規定。\n(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n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n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n公司，亦提供租稅誘\n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n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n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n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n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n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n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n稅優惠。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n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n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n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n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n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n之 高 風 險 新 創 事 業\n公司，且對同一公司\n當 年 度 投 資 金 額 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並\n取 得 該 公 司 之 新 發\n行股份，於持有期間\n屆滿二年之當年度。\n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n未 滿 五 年 之 高 風 險\n新創事業公司，且對\n同 一 公 司 當 年 度 投\n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n十萬元，並取得該公\n司之新發行股份，於\n持 有 期 間 屆 滿 三 年\n之當年度。\n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n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n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n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現行法":"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n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n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n各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n一條規定，未依限辦\n理結算申報，而已依\n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n申報者，應依稅捐稽\n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n所得額，按當年度適\n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n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n金。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n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n報期限，仍未辦理結\n算申報者，應依稅捐\n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n之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n怠報金。但最高不得\n超過新臺幣九萬元，\n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n幣四千五百元。\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n理結算、決算或清算\n申報，有短漏報依所\n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n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n之課稅所得額，按當\n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n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n之金額，處以二倍以\n下之罰鍰。\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n行辦理結算、決算或\n清算申報，而經稅捐\n稽徵機關調查，有短\n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n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n額者，應就稅捐稽徵\n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n稅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n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n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n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n得額者，應按其計算\n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n計算所得額之差額，\n處百分之五之罰鍰。\n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n臺幣三十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萬五千元。\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七項規定文件者，處\n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n之罰鍰，並通知限期\n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n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n額，處百分之五之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十萬元，最\n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n一萬五千元。\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n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n該款規定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者，除限期責令補\n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n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n憑單外，並按應扣未\n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n一倍以下之罰鍰；其\n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n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n款，或不按實補報扣\n繳憑單者，應按應扣\n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n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而未依同項規定\n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者，除\n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n發外，應按扣繳稅額\n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二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n處罰。經稅捐稽徵機\n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扣繳\n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n補報或填發者，應按\n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n下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n五千元，最低不得少\n於新臺幣三千元。\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n八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n所扣稅款者，每逾二\n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n納金。","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n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n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n第五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n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n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n各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n一條規定，未依限辦\n理結算申報，而已依\n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n申報者，應依稅捐稽\n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n所得額，按當年度適\n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n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n金。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n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n報期限，仍未辦理結\n算申報者，應依稅捐\n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n之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n怠報金。但最高不得\n超過新臺幣九萬元，\n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n幣四千五百元。\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n理結算、決算或清算\n申報，有短漏報依所\n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n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n之課稅所得額，按當\n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n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n之金額，處以二倍以\n下之罰鍰。\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n行辦理結算、決算或\n清算申報，而經稅捐\n稽徵機關調查，有短\n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n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n額者，應就稅捐稽徵\n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n稅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n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n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n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n得額者，應按其計算\n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n計算所得額之差額，\n處百分之五之罰鍰。\n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n臺幣三十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萬五千元。\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六項規定文件者，處\n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n之罰鍰，並通知限期\n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n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n額，處百分之五之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十萬元，最\n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n一萬五千元。\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n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n該款規定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者，除限期責令補\n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n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n憑單外，並按應扣未\n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n一倍以下之罰鍰；其\n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n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n款，或不按實補報扣\n繳憑單者，應按應扣\n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n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而未依同項規定\n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者，除\n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n發外，應按扣繳稅額\n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二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n處罰。經稅捐稽徵機\n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扣繳\n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n補報或填發者，應按\n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n下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n五千元，最低不得少\n於新臺幣三千元。\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n七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n所扣稅款者，每逾二\n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n納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n影 響 產 業競 爭 力及 流\n入 對 國 家構 成 威脅 的\n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n安 全 ， 基於 管 理的 必\n要，增訂第一項，明定\n違 反 第 二十 二 條第 一\n項 應 事 先向 中 央主 管\n機 關 申 請核 准 而未 申\n准之案件，處新臺幣十\n萬 元 以 上一 百 萬元 以\n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n改 正 、 停止 或 撤回 投\n資；屆期未改正、停止\n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n加 重 處 新臺 幣 一百 萬\n元 以 上 一千 萬 元以 下\n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n序，落實管制。\n三、增訂第二項，為加強事\n後管理，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未履行中央主\n管 機 關 依第 二 十二 條\n第 三 項 規定 所 為之 附\n款 中 之 負擔 或 經中 央\n主 管 機 關依 第 二十 二\n條 第 四 項命 採 行一 定\n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n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n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n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n處 新 臺 幣一 百 萬元 以\n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違\n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n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n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n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n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n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n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n萬元以下罰鍰。\n公司實行國外投資，\n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n所為之負擔，或經中央主\n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n四項命採行一定改正措\n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n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n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n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n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n鍰。"},{"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n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n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n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n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n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n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n條 之 二 施 行 期 間 自 一\n百 十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n至 一 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n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n項 所 定 一 百 零 六 年 十\n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n布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n施行期間。\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n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n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n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n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n三 讀 日 期 調 整 為 總 統\n公布日期。\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n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n一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n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n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n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n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n六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施 行\n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n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n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n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n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n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n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n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n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n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n年○月○日修正之第十\n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n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n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n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n之。"}]},{"policy_uid":"bae4fbd0-51d1-42f6-9fc3-5274040b5685","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4-06-27","截止日期":"2024-07-04","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n機關、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n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n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n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n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n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n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n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n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n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n業園區之設置。\n中央主管機關依\n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n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n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n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n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n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n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n一直轄市、縣（市）行\n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n所提書件，由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報各\n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n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n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n三十日內公告。\n中央主管機關、\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n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n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n前，應舉行公聽會，聽\n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n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n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n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n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n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n自有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產業園區\n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n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n第三項由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核定產\n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n政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國土計\n畫法第四十五條第\n三項規定，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公\n告國土功能分區圖\n之日起，區域計畫法\n不再適用，有關土地\n使用管制制度應適\n用國土計畫法，爰酌\n作文字修正。\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n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n機關、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n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n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n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n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n國土計畫法、環境影響\n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n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n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n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n業園區之設置。\n中央主管機關依\n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n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n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n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n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n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n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n一直轄市、縣（市）行\n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n所提書件，由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報各\n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n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n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n三十日內公告。\n中央主管機關、\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n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n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n前，應舉行公聽會，聽\n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n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n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n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n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n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n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n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n自有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產業園區\n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n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n第三項由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核定產\n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n政部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公民營事\n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n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n地使用分區變更前，\n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n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n值，以核定設置土地\n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n回饋金，繳交予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n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n規定之限制。\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n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n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n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n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n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前項提撥金額比\n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同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將「區域計畫\n法第十五條之三」，\n修正為「國土計畫法\n第 二 十 八 條 影 響\n費」，理由同前條說\n明一。\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n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公民營事\n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n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n地使用分區變更前，\n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n置 當 期 公 告 土 地 現\n值，以核定設置土地\n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n回饋金，繳交予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n管理基金，不受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八條影\n響費規定之限制。\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n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n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n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n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n域環境保護之改善。\n前項提撥金額比\n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同內政部定之。"},{"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n公布日施行。但第十\n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n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n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n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條、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n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n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n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n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n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n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n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n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n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n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n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n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n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n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n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n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n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期\n間，自一百十二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n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n止。","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n修正。\n二、為配合適用國土計\n畫法之日期，爰新增\n第七項，明定本次修\n正條文施行日期由\n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n公布日施行。但第十\n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n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n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n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條、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n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n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n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n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n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n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n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n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n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n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n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n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n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n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n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n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n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n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n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其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policy_uid":"5e1c19c3-27f8-43fc-adee-d357a4c17e91","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發布日期":"2022-06-16","截止日期":"2022-07-16","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臺 灣 長 期在 全 球產 業\n供 應 鏈 存在 緊 密的 合\n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n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n已 成 為 國際 經 貿鏈 結\n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n鏈 走 向 區域 化 及產 業\n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n產 業 需 因應 新 競 合 情\n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n而 鞏 固 並提 升 我國 關\n鍵 產 業 在國 際 供應 鏈\n的地位。爰於第一項明\n定 於 中 華民 國 境內 進\n行國際前瞻技術創新，\n且 居 國 際供 應 鏈 關 鍵\n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n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n勞 工 或 食品 安 全衛 生\n相 關 法 律且 情 節重 大\n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n度 內 投 入之 研 究發 展\n費 用 與 研究 發 展費 用\n占 營 業 收入 淨 額比 率\n均達一定規模，以及在\n我 國 繳 納之 營 利事 業\n所 得 稅 有效 稅 率 未 低\n於百分之十五者，得適\n用本條租稅優惠，其中\n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n入 淨 額 均為 公 司個 體\n綜 合 損 益表 之 科目 金\n額，至於前開各項適用\n要件於辦法定之。另考量 該 等 公司 從 事前 瞻\n創 新 製 程技 術 研究 發\n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n風 險 相 對於 一 般公 司\n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n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n支 出 得 適用 較 第十 條\n優惠之抵減率，從現行\n百 分 之 十 五 提 高為 百\n分之二十五。\n三、另 為 鼓 勵 符 合 第一 項\n規 定 之 公司 擴 大長 期\n在 我 國 投資 先 進製 造\n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n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n二 項 明 定該 公 司在 同\n一 課 稅 年度 內 購置 供\n自 行 使 用 在 先 進製 程\n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n支 出 金 額合 計 達一 定\n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n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n利 事 業 所得 稅 額百 分\n之 三 十 為抵 減 稅額 上\n限。購置全新機器或設\n備 須 達 一定 規 模之 金\n額門檻，於辦法定之。\n四、第 三 項 明定 第 一項 所\n定投資抵減與第十條、\n第 十 二 條之 一 第一 項\n及 其 他 法律 為 鼓勵 研\n究 發 展 目的 提 供之 所\n得 稅 優 惠不 得 重 複 適\n用；第二項所定投資抵\n減 及 第 十條 之 一所 定\n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 通 訊 系統 或 資通 安\n全 產 品 或服 務 投資 抵\n減，及其他法律規定機\n器 或 設 備投 資 之所 得\n稅優惠，須擇一適用，\n不得重複獎勵。例如某\n公 司 當 年度 購 置智 慧\n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n系 統 或 資通 安 全產 品\n或 服 務 相關 軟 體及 硬\n體，僅得就第二項所定\n投 資 抵 減 或 第 十條 之\n一 所 定 投資 抵 減擇 一\n申請適用，不得將智慧\n機 械 部 分申 請 適用 第\n二項所定投資抵減，而\n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n相 關 軟 體及 硬 體部 分\n申 請 適 用第 十 條之 一\n所定投資抵減；又倘公\n司 當 年 度購 置 智慧 機\n械之支出，亦不得以部\n分 申 請 適用 第 二項 所\n定投資抵減，部分申請\n第 十 條 之一 所 定投 資\n抵減。另先進製程之全\n新 機 器 或設 備 不包 含\n第 五 代 行動 通 訊系 統\n或 資 通 安全 產 品或 服\n務相關硬體、軟體、技\n術或技術服務，倘公司\n當 年 度 研究 發 展活 動\n符 合 第 一項 投 資抵 減\n規定，惟其購置智慧機\n械 未 符 第二 項 適用 資\n格條件，則該智慧機械\n部 分 得 申請 適 用 第 十\n條之一所定投資抵減。其 他 不 得重 複 適用 之\n投 資 抵 減規 定 如生 技\n醫 藥 產 業發 展 條例 第\n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n間 參 與 公共 建 設法 第\n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n與 交 通 建設 條 例第 二\n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n用 法 第 二十 三 條與 新\n市 鎮 開 發條 例 第 十 四\n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n予敘明。\n五、鑑 於 本 條例 及 其他 法\n律 亦 有 相關 投 資抵 減\n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n定 公 司 於同 一 年度 合\n併 適 用 第一 項 與第 二\n項 投 資 抵減 及 其他 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n計 得 抵 減總 額 以不 超\n過 當 年 度應 納 營利 事\n業 所 得 稅額 百 分之 五\n十為限。\n六、第 五 項 明定 第 一項 有\n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n當 年 度 實際 在 國內 繳\n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n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 一 條 第一 項 規定 計\n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n依 境 外 所得 來 源國 稅\n法 規 定 繳納 之 所得 稅\n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n區 來 源 所得 在 大陸 地\n區 及 第 三地 區 已繳 納\n之 所 得 稅可 扣 抵之 稅\n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 規 定 之投 資 抵減 稅\n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n請 公 司 實際 在 國內 繳\n納 之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n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n事 業 所 得稅 額 及全 年\n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n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n申 請 適 用本 條 租稅 優\n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n額 及 稅 額尚 未 經稽 徵\n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n年 度 全 年所 得 額及 實\n際 在 國 內繳 納 之營 利\n事 業 所 得稅 額 暫以 其\n自 行 依 法調 整 後之 全\n年 所 得 額及 申 報之 營\n利 事 業 所得 稅 結算 申\n報 書 損 益及 稅 額計 算\n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n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n公 司 該 年度 有 效稅 率\n低於百分之十五者，則\n該 年 度 不得 適 用本 條\n租稅優惠。\n七、公 司 當 年度 適 用第 一\n項 或 第 二項 投 資抵 減\n者，倘依本條例及其他\n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n尚 有 可 抵減 稅 額減 實\n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n下簡稱可抵減餘額），\n該 餘 額 於當 年 度仍 得\n抵 減 應 納營 利 事業 所\n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n項 當 年 度合 計 得抵 減\n總 額 以 不超 過 當年 度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 百 分 之五 十 為限 之\n規定，併予敘明。例如\n某 公 司 於中 華 民國 一\n百 十 一 年度 適 用第 十\n條 研 究 發展 投 資抵 減\n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n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n一 百 十 二年 度 適用 本\n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n減 稅 額 及前 開 第十 條\n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n該 公 司 一百 十 二年 度\n應 納 營 利事 業 所得 稅\n額。\n八、第 六 項 明定 前 五項 投\n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n由 中 央 主管 機 關會 同\n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n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n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n位，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n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n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情\n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n之研究發展 費用與研究\n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n額比率達一定規模，及有\n效稅率未低於百分之十\n五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n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n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適 用 前 項 所 定 前 瞻\n創新研究發展投資抵減\n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n行供先進製程之全新機\n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n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n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n限。\n申 請 核 准 適 用 第 一\n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n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與\n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n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n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n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n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n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n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n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n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n公 司 於 同 一 年 度 申\n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n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n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n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n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n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n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n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n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n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n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有 效 稅\n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n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n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n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n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n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n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n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n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n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n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n全年所得額之比率。\n前 五 項 投 資 抵 減 之\n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n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n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n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n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n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說明":"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n之施行期間。","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n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n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n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n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n年○月○日修正之第十\n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n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policy_uid":"5e1b775c-4890-411f-a02f-e3d3ebd6b268","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發布日期":"2021-10-14","截止日期":"2021-10-21","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n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n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n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n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n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n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n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n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n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n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n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n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n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n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n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n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n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n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n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n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n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n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n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n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n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n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n者。\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 五 項 智 慧 機 械 或\n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n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n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n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n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n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n定之。","說明":"一、為加速產業完成智慧升\n級轉型，本條文原定位\n為短期經濟點火措施，\n智 慧 機 械投 資 抵減 將\n於今年底落日，第五代\n行 動 通 訊 (5th\ngeneration mobile\nnetworks ; 5G) 系 統 將\n於明年底落日，然而美\n中 貿 易 戰及 疫 情相 繼\n爆發，導致全球經濟低\n迷不振，企業營收及獲\n利衰退，延宕智慧機械\n投資腳步，原訂三年之\n適 用 年 限尚 不 足供 企\n業落實投資規劃，實有\n展 延 三 年之 必 要 ； 同\n時，政府仍持續規劃於\n一 百 十 三年 釋 出第 二\n階 段 第 五代 行 動通 訊\n(5G)系統商用頻譜，國\n內 產 業 近年 除 依市 場\n需 求 發 展第 五 代行 動\n通訊(5G)系統中、低頻\n段系統設備外，也開始\n對具前瞻、挑戰門檻之\n高 頻 毫 米波 頻 段技 術\n進 行 起 步研 發 與商 品\n化實證能力，第五代行\n動 通 訊 (5G) 系 統 開 放\n網路架構技術(O-RAN)\n尚處於技術發展階段，\n亟 需 政 府實 證 場域 與\n政策引導；另呼應蔡總\n統提出「資安即國安」\n戰略，強調資通安全亦為 臺 灣 產業 發 展必 須\n把握之關鍵領域，應儘\n速 完 備 國內 產 業資 安\n聯防體系，以確保我國\n產 業 在 國際 供 應鏈 上\n取得客戶信賴，並能因\n應 國 際 日益 嚴 重之 資\n安攻擊與威脅。爰於第\n一 項 序 文 修 正 展延 智\n慧 機 械 及第 五 代行 動\n通 訊 (5G) 系 統 之 適 用\n年限至一百十三年，並\n增 訂 資 通安 全 產品 或\n服務投資抵減，明定其\n三 年 短 期 適 用 年限 自\n一 百 十 一年 起 至一 百\n十三年止，與智慧機械\n及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n(5G)系統一同落日，以\n鼓 勵 產 業加 速 或提 前\n導入資安產品或服務，\n於 短 期 內提 升 國家 整\n體資安防護能力。\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n正。\n三、增訂第五項，所稱資通\n安全產品或服務，係包\n含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n硬體、軟體、技術或技\n術服務（如防毒、防駭、\n防惡意程式、身分識別、\n存取權限管理等）、網路\n安全維護硬體、軟體、\n技術或技術服務（如防\n火牆、入侵偵測系統、\n整合式威脅管理系統、\n物聯網加密模組、工業\n控制系統資安等）及資料 與 雲 端 安 全 維 護 硬\n體、軟體、技術或技術\n服務（如電子郵件安全、\n內 容 過 濾 、 資 料 加 密\n等），及跨終端、網路、\n雲端之資通安全技術服\n務（如資安監控服務、\n資安事件通報服務、攻\n擊事件應變處理服務、\n滲透測試、弱點掃描、\n攻防演練等），以防止資\n通 系 統 或 資 訊 遭 受 侵\n害，確保其機密性、完\n整性及可用性。\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n項 移 列 第六 項 及第 七\n項，第七項酌作文字修\n正，並明定前六項投資\n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n中 央 主 管機 關 會同 財\n政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n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n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n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n智慧機械或投資於導入\n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n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 三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 投資於資通\n安全產品或服務 之相關\n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n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n同一課稅年度內 合計 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n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n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n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n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n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n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n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n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n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n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n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n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n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n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n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n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n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n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n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n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n者。\n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全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於\n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n路安全維護、資料與雲端\n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n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以\n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n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n用、控制、洩漏、破壞、\n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n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n可用性。\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n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六項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n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n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n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n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policy_uid":"8a1c01c7-269d-40a8-9f3c-f3548fbcd653","標題":"經濟部預告「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9-01-14","截止日期":"2019-01-29","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n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n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n轄市、縣（市）政府，以\n推動地方產業發展。","說明":"為促進地方產業發展，地方\n政府應編列預算並整合政\n府與民間相關資源，對地方\n產業給予支援協助，以促進\n其永續經營。","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n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n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為推動地方產業發\n展，直轄市、縣(市)政府\n應編列預算，併同整合民\n間資源，投入支援地方產\n業發展，協助其永續經\n營。"},{"現行法":"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n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n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n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n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n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n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n及調適機制。\n前項研究發展預算\n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n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n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n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國營事業為進行創\n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n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n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n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n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n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n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n項之限制。\n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n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n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n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n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n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n限制。\n國營事業辦理創新\n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n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n校、公立機關（構）或公\n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n及其收入，其保管、使\n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n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n條、第十四條、第二十\n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n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n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n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n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n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n條規定之限制。\n前二項研究發展成\n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n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n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n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n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n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n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n的、要件、期限、範圍、\n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n記、管理、收益分配、迴\n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n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立法目的，係希望\n國營事業積極投入研\n發，以帶動相關產業轉\n型升級，爰以母法加以\n規範。今考量國營事業\n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屬\n性各有不同，其與本條\n推動創新或研究發展\n之關連性難以一概而\n論，爰增訂第六項，明\n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n情形：其一，依公司法\n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n目的之組織型態，惟查\n國營事業組織型態不\n以公司為限，因非公司\n組 織 非 以 營 利 為 目\n的，所涉及產業發展或\n帶動創新之擴散效益\n有限；其二，依存款保\n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n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n目的係保障存款人權\n益，維護信用秩序，促\n進 金 融 業 務 健 全 發\n展，實與本條鼓勵國營\n事業投入創新研發，帶\n動產業創新之目的不\n同。爰此，特於第六項\n明定符合前揭二類情\n形，例如：中央銀行、\n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n廠、財政部印刷廠、交\n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n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n有限公司等，不適用本\n條規定。\n二、配合增訂第六項，原第\n六項移列第七項，並略\n做文字調整。","修正":"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營\n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n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n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n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n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n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n及調適機制。\n前項研究發展預算\n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n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n國 營 事 業 之 特 性 、 規\n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n管機關定之。\n國營事業為進行創\n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n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n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n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n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n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n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n條第一項之限制。\n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n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n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n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n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n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n產法之限制。\n國營事業辦理創新\n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n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n校、公立機關（構）或\n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n果及其收入，其保管、\n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n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n第十三條、第十四條、\n第 二 十 條 、 第 二 十 五\n條、第二十八條、第二\n十九條、第三十三條、\n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n條、第五十六條、第五\n十七條、第五十八條、\n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n規定之限制。\n國營事業符合下列\n情形之一，不適用本條\n規定：\n一、 非公司組織者。\n二、 公司成立為保障存\n款人權益，維護信\n用秩序，促進金融\n業務健全發展者。\n第四項及第五項研\n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n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n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n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n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n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n場之影響，就其目的、\n要件、期限、範圍、全\n部或一部之比例、登\n記、管理、收益分配、\n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n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n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 十 條 為 促 進 產 業 創\n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n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n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n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n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n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n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三、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五限度內，抵減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n四、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限度內，自當年度\n起三年內抵減各年\n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n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n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臺灣為小型開放經濟體，資\n源並不豐沛，持續創新為臺\n灣產業維繫競爭力、立足全\n球之根本，且現今國際經濟\n情勢呈現緊張局面，臺灣不\n少產業直接受到衝擊；又營\n利事業所得稅率於一百零\n七年由百分之十七提高至\n百分之二十，皆直接或間接\n影 響 業 者 研 發 及 投 資 意\n願，給予產業投入研發之高\n度誘因有其必要性，爰修正\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抵\n減率由原訂百分之十五及\n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n十及百分之十五，以鼓勵業\n者持續投入研發創新活動。","修正":"第 十 條 為 促 進 產 業 創\n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n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n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n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n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n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n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二十限度內，抵減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五限度內，自當年\n度起三年內抵減各\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n前項投資抵減之適\n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n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n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n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n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n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n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n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n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n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n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n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n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我國個人、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n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n與 或 授 權 公 司 自 行 使\n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n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n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n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n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n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n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n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n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n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n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n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n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n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n報課徵所得稅。\n前項所稱轉讓，指買\n賣、贈與、作為遺產分\n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n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n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個人依第一項或第\n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n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n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n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n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n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n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股票發行公司於辦\n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n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n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n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n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n捐稽徵機關。\n第一項研究發展支\n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n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n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n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n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n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n第二項智慧財產權\n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n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n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一、 為提升我國智慧財產\n權人技術作價投資於\n我國企業之動能，爰增\n訂第三項，得就股票轉\n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n時價，兩者「孰低價\n格」，作為該轉讓或撥\n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n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n申報課徵所得稅。有利\n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n合夥事業因應產業特\n性，提高智慧財產權作\n價取得股份之潛在價\n值與誘因，提升產業競\n爭力。\n二、 考量促進創新研發成\n果之流通及應用、提振\n整體產業研發及研發\n成 果 運 用 之 政 策 目\n的，爰就「我國個人、\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n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n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n票累計達二年以上者」\n設有條件限制，鼓勵我\n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協助受讓企業\n產業研發事業成長，符\n合法規適用衡平性原\n則。\n三、 依前述建議修正後，雖\n導致在依前述建議修\n正後，短期雖造成我國\n稅務上短收及徵收利\n息之損失，惟考量本條\n緩課設有申請條件及\n程序，故對於可能產生影 響 效 果 將 可 望 降\n低。目前國內經濟處於\n結構轉型之重要轉捩\n點，可藉由技術作價促\n進公司成長發展，強化\n台灣整體研發動能，進\n而增加營業稅及營利\n事業所得稅之稅收以\n及員工股東淨效益，並\n增加國內生產、創造就\n業人口、協助產業升級\n轉型等正面修法效益。\n四、 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條\n文修正調整項次。","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n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n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n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n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n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n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n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n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n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n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n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我國個人、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n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n與 或 授 權 公 司 自 行 使\n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n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n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n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n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n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n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n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n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n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n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n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n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n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n報課徵所得稅。\n我國個人、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選擇適用前\n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n起，持有股票累計達二年\n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n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n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n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n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n票 或 可 處 分 日 之 時 價\n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n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n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n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n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n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n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n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n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n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n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n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n用之。\n第二項及前項所稱\n轉讓，指買賣、贈與、作\n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n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n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n更者。\n個人依第一項或第\n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n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n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n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n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n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n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股票發行公司於辦\n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n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n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n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n捐稽徵機關。\n第一項研究發展支\n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n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n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n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n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n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n第二項智慧財產權\n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n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n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法":"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n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n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n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n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n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n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n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n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n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n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n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n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n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n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n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n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n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n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n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n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n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前項所稱轉讓，指買\n賣、贈與、作為遺產分\n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n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n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我國學術或研究機\n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n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n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n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n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n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n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n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n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第一項所定自行研\n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n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n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n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n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n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n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n資料，由科技部定之。\n第一項我國創作人\n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n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n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一、鑑於國際競才影響我\n國產業及學界發展愈\n趨嚴重，中國大陸推動\n對台三十一項措施與\n「千人計畫」大舉吸引\n我國科研人才，為健全\n我 國 科 研 環 境 及 留\n才、攬才政策，維護科\n研 優 勢 及 產 業 競 爭\n力，並促進學研機構技\n術作價投資我國企業\n並鼓勵創作人研發創\n新，比照本條例第十九\n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n訂股票得於實際轉讓\n時以「取得時價」或「轉\n讓價格」兩者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n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n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n報課徵所得稅，有助於\n提升科學研發競逐優\n秀人才之環境。\n二、面對各國政策工具皆\n趨向國際知識經濟年\n代以人才為本的核心\n價值、避免優秀科研人\n才受到其他國家的挖\n角或外流而成為企業\n轉 型 升 級 的 反 作 用\n力，故強化留才工具之\n誘因有其必要性。\n三、本次修法除僅限制我\n國創作人始有本條規\n定之適用外，區分所得\n股票之情形予以不同\n之緩課條件，並非全部\n免除其所得稅捐，所生\n租稅影響程度不大。又\n本 條 僅 限 制 適 用 對\n象，使其造成之租稅影\n響亦有限，並考量科研\n發展留才攬才政策目\n的，爰就「我國創作人\n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n股票累計達二年以上\n者」設有條件限制，依\n前述建議修正後，短期\n雖造成我國稅務上短\n收 及 徵 收 利 息 之 損\n失，惟可藉由技術作價\n促進新創公司成立，進\n而增加營業稅及營利\n事業所得稅之稅收，並\n增加就業人口等正面修法效益，對整體社會\n經濟有正向影響，符合\n法規適用之衡平性。\n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條文\n修正調整項次。","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n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n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n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n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n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n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n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n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n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n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n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n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n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n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n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n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n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n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n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n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n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選擇適用前項規\n定，自取得股票日起，\n持有股票累計達二年\n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n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n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n時，其全部轉讓價格、\n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n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n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n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n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n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n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n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n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n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n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n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n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n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n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n得 可 處 分 日 之 時 價\n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第二項所稱\n轉讓，指買賣、贈與、作\n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n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n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n更者。\n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n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n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n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n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n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n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n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n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第一項所定自行研\n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n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n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n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n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n之股票認定、前項規定格\n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n資料，由科技部定之。\n第一項我國創作人\n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n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n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在數位經濟、人工智\n慧運用、老齡少子化\n等趨勢下，產業刻正\n積極升級轉型，然升\n級轉型過程中亟需各\n類型人才為動力，現\n有在職人員需因應未\n來 趨 勢 學 習 人 工 智\n慧、物聯網、大數據、\n雲端運算、區塊鏈等\n新技能。因此為強化\n產業投入創新人才培\n育之誘因，明訂公司\n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n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n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n於人才培育之支出，\n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以激勵產\n業培育人才，厚植人\n力基礎，提振國家競\n爭力。\n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n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n一定有營收，爰參考\n本條例第十條二擇一\n規定，明定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n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n分之十五限度內或自\n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n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n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另考量適\n用租稅措施之業者，\n仍應負有納稅義務，\n爰明定各年度投資抵\n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n限。\n四、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n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n定(如研究發展投資\n抵減)，爰於第二項適\n度規範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適用前項投資\n抵減，同年度併予適\n用本條例或其他法律\n投資抵減，其當年度\n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n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n五十為限；又考量部\n分法律(如生技新藥\n產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五\n條)訂有最後抵減年\n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n規定，基於信賴保護\n原則，該最後年度投\n資抵減金額亦不宜受\n本條規定限制，爰於\n同項以但書訂定，以\n資明確。\n五、第三項明定培育受僱\n員工，辦理或指派參\n加產業創新相關技術\n課程培訓。\n六、第四項明定產業創新\n相關技術課程培訓，\n指巨量資料、人工智\n慧、物聯網、機器人、\n精實管理、數位化管\n理、虛實整合、積層\n製造、感測器、生物\n辨識、資訊安全、第\n五代行動通訊、無人\n載具、離岸風場開發\n及運維、先進製程、\n智慧電網設計、電力\n系統規劃與維運、循\n環材料、資源循環、\n能資源整合、生物循\n環、區塊鏈等技術元\n素之訓練活動，以及\n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n業 創 新 相 關 訓 練 活\n動。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n進行人才培育應有一\n套完整的規劃及配套\n機制，以落實人才培\n育的效益，爰於第五\n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應提出一套完\n整的人才培育計畫，\n送請董事會或各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n案核准，始適用第一\n項投資抵減規定，爰\n明訂於第五項。\n八、第六項明定人才培育\n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n圍、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核定機關、施\n行期限、抵減率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定之。","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為鼓勵產\n業創新人才培育，最近\n三 年 內 無 違 反 環 境 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n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 節 重\n大 情 事 之 公 司 或 有 限\n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n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一 日\n至 一 百 十 三 年 十 二 月\n三 十 一 日 投 資 於 人 才\n培育之支出，得選擇以\n下 列 方 式 之 一 抵 減 應\n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n額 ， 一 經 擇 定 不 得 變\n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n之十五限度內，\n抵減當年度應納\n營利事業所得稅\n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限度內，自當年\n度 起 三 年 內 抵 減\n各 年 度 應 納 營 利\n事業所得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n事 業 適 用 前 項 投 資 抵\n減，同年度併予適用本\n條 例 或 其 他 法 律 投 資\n抵減，其當年度合計得\n抵 減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當\n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n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n當 年 度 為 最 後 抵 減 年\n度 且 抵 減 金 額 不 受 限\n制者，其依其他法律規\n定 計 算 之 最 後 年 度 抵\n減金額，不在此限。\n第 一 項 人 才 培\n育，係指為培育受僱員\n工，辦理或指派參加產\n業 創 新 相 關 技 術 課 程\n培訓。\n前 項 產 業 創 新 相\n關技術課程培訓，指巨\n量資料、人工智慧、物\n聯網、機器人、精實管\n理、數位化管理、虛實\n整合、積層製造、感測\n器、生物辨識、資訊安全、第五代行動通訊、\n無人載具、離岸風場開\n發及運維、先進製程、\n智慧電網設計、電力系\n統規劃與維運、循環材\n料、資源循環、能資源\n整合、生物循環、區塊\n鏈 等 技 術 元 素 之 訓 練\n活動，以及其他經各中\n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n核 定 之 產 業 創 新 相 關\n訓練活動。\n第 一 項 公 司 或 有\n限 合 夥 事 業 應 提 出 完\n整人才培育計畫，經各\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 專 案 核 准 ， 始 適 用\n之。但股份有限公司之\n人 才 培 育 計 畫 經 董 事\n會同意者，不在此限。\n第 一 項 投 資 抵 減\n之 適 用 範 圍 、 申 請 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n關、施行期限、抵減率\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同財政部定之。"},{"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n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n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n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n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n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n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n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n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n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n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n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n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n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n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n讓 或 撥 轉 年 度 之 收\n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n得稅。\n公司員工選擇適\n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n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n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n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n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n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n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n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n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n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n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n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n讓 或 撥 轉 年 度 之 收\n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n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n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n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n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n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n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n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n價者，不適用之。\n前項所稱員工繼\n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n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n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n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n算：\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n決權之股份或資\n本額，超過該他公\n司已發行有表決\n權之股份總數或\n資本總額百分之\n五十者，該他公\n司。\n二、他公司持有發行\n獎酬員工股份基\n礎給付公司有表\n決權之股份或資\n本額，超過該公司\n有表決權之股份\n總數或資本總額\n百分之五十者，該\n他公司。\n前三項所稱公司\n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n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n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n長及董監事：\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n之員工。\n二、依公司法或證券\n交易法規定，發行\n獎酬員工股份基\n礎給付公司持有\n他公司有表決權\n之 股 份 或 出 資\n額，超過該公司已\n發行有表決權之\n股份總數或資本\n總額半數者，他公\n司之員工。\n第一項所稱獎酬\n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 給 員 工 酬 勞 之 股\n票、員工現金增資認\n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n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n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n股份。\n第一項及第二項\n所稱轉讓，指買賣、贈\n與、作為遺產分配、公\n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n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n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n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n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n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n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n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n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備\n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n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n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n獎勵；其申請格式，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公司員工適用第\n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n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n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n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n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n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n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n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n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n機關。第一項至第三項\n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n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n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n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n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n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n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財政部定之。","說明":"一、查公司法部分條文於\n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n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n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n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n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n六十七條等條文，均增\n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n給付之對象包括符合\n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n屬公司員工，爰配合前\n開公司法規定，修正第\n四項員工適用範圍，增\n訂第三款，並酌修第二\n款文字。\n二、另第四項但書規定部\n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n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n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董\n事長由董事中選出，爰刪除重複規定，並配合\n公司法條文文字，修正\n監事為「監察人」。又\n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意\n旨係引導公司透過獎\n酬股票留住員工而非\n公司經營者，參考經濟\n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n八日經商字第 0 九三 0\n二 一 九 四 一 九 0 號\n函，董事非屬員工，將\n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n事長及董監事予以排\n除，惟鑑於不同公司之\n經理人職務標準多有\n差異，爰予以刪除，並\n明定但書規範限於發\n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n給付公司，以利公司及\n員工遵循。\n三、第五項獎酬員工股份\n基礎給付範圍規定，刪\n除「等股份」等文字，\n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n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n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n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n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n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n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n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n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n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n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n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n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n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n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n讓 或 撥 轉 年 度 之 收\n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n得稅。\n公司員工選擇適\n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n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n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n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n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n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n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n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n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n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n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n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n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n讓 或 撥 轉 年 度 之 收\n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n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n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n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n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n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n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n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n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n價者，不適用之。\n前項所稱員工繼\n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n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n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n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n算：\n一、 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n決權之股份或資\n本額，超過該他公\n司已發行有表決\n權之股份總數或\n資本總額百分之\n五十者，該他公\n司。\n二、 他公司持有發行\n獎酬員工股份基\n礎給付公司有表\n決權之股份或資\n本額，超過該公司\n有表決權之股份\n總數或資本總額\n百分之五十者，該\n他公司。\n前三項所稱公司\n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n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n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n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一、發行獎酬員工 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n之員工。\n二、依公司法或證券\n交易法規定，發行\n獎酬員工股份基\n礎給付公司持有\n他公司有表決權\n之 股 份 或 資 本\n額，超過該他公司\n已發行有表決權\n之股份總數或資\n本總額百分之五\n十者，該他公司之\n員工。\n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n司持有發行獎酬\n員工股份基礎給\n付公司有表決權\n之 股 份 或 資 本\n額，超過該公司有\n表決權之股份總\n數或資本總額百\n分之五十者，該他\n公司之員工。\n第一項所稱獎酬\n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n發 給 員 工 酬 勞 之 股\n票、員工現金增資認\n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n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n限制員工權利新股。\n第一項及第二項\n所稱轉讓，指買賣、贈\n與、作為遺產分配、公\n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n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n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n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n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n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n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n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n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備\n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n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n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n獎勵；其申請格式，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公司員工適用第\n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n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n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n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n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n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n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n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n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n機關。\n第一項至第三項獎\n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n課 於 所 得 稅 申 報 之 程\n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n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n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n之計算、時價之認定、\n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數位技術快速發\n展，各產業分類界線逐\n漸模糊，新型態產業及\n新 商 業 模 式 應 運 而\n生。所謂新型態產業或\n新商業模式係指同時\n涉及主計總處行業標\n準分類下的多種業別\n而稱之，為協助其發展\n進行商業化營運，並達\n到示範性效果，各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n會商直轄市、縣(市)\n政府規劃產業試驗場域，並提供適當經費補\n助或輔導措施，以落實\n場域規劃，俾利新型態\n產業及新商業模式試\n行。\n三、鑑於新型態產業及新\n商業模式發展中可能\n涉及多個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管轄之法規，有\n賴行政院指定相關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建立跨部會調適整合\n機制，進行跨部會協\n商，協助法規障礙排\n除，爰於第二項明定，\n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為協助新\n型態產業及新商業模式\n之商業化營運，各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n商直轄市、縣(市)政府\n規劃產業試驗場域，並\n得提供適當補助或輔導\n措施。\n行政院應指定相關\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建立跨部會法規調適整\n合機制，就新型態產業\n及新商業模式發展面臨\n之法規障礙，進行跨部\n會協商。"},{"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為吸引資金\n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n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n助措施，以獎勵回國投\n資。","說明":"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n即明定各產業之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n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n之發展，而促進民間投\n資為政府重要的施政\n方向，有賴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其\n所主管產業積極推動。\n二、鑑於產業用地協助取\n得僅為投資環境優化\n之一環，政府已對在台\n投資者積極協助中，爰\n修正本條，賦予各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n招商投資業務應積極\n之作為，強化其積極協\n助 產 業 加 速 落 實 投\n資，並主動將投資問題\n納入政策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應會商中\n央主管機關，規劃產業\n招商投資策略，包含訂\n定年度招商目標、改善\n產業環境措施及規劃\n產業招商引資策略等。\n三、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於推動招\n商投資業務時，涉及跨\n部會協調或投資相關\n事項，得依本條例第二\n十條向中央主管機關\n提出協處事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n投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n機關規劃產業招商投資\n策略，共同推動執行。\n各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於推動促進\n投資相關事項時，得依\n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規\n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n出相關協調或協助事\n項。"},{"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n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n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n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n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n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n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n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n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n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n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n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n五 十 並 符 合 政 府 政\n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n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n第三項課稅規定：\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n年度：各年度終了\n日有限合夥契約\n約定出資總額達\n新臺幣三億元。二、設立第三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於年\n度終了日達新臺\n幣一億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於年\n度終了日達新臺\n幣二億元，且累計\n投資於新創事業\n公司之金額達該\n事業當年度實收\n出資總額百分之\n三十或新臺幣三\n億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於年\n度終了日達新臺\n幣三億元，且累計\n投資於新創事業\n公司之金額達該\n事業當年度實收\n出資總額百分之\n三十或新臺幣三\n億元。\n適用第三項規定\n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n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n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n適用第三項規定。\n符合第一項規定\n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n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n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n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n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n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n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n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n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n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n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n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n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n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n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n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n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n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n適用前項規定之\n事業，如有特殊情形，\n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n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n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n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n年，並以延長一次為\n限。\n適用第三項規定\n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n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n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一\n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n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n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n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n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n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n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n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n有 關 租 稅 優 惠 之 規\n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設置\n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n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n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n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n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n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n額帳戶變動明細及第\n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n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n徵稅額。\n欲適用第三項課\n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n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n定，一經擇定，不得變\n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n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n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n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n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n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n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適用第三項規定\n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n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n資事業獲配股利總額\n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n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n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n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n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n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n額。該已扣繳稅款得抵\n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n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n依所得稅法規定由合\n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n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n稅額帳戶餘額。適用第\n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n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n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n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n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n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n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n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n以 該 事 業 年 度 決 算\n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n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n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n歸屬年度。\n有第三項所得之\n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n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n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n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n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n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n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n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n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n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n清，及開具扣繳憑單，\n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n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n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n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第一項所稱新創\n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n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n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n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n該 公 司 新 發 行 股 份\n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第一項及前項所\n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n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n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n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n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n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n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n理、財務管理及人\n事管理決策者為\n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或總機構在\n我國境內之營利\n事業，或作成該等\n決策之處所在我\n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n簿紀錄、董事會議\n事錄或股東會議\n事錄之製作或儲\n存處所在我國境\n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n執行主要經營活\n動。\n第一項實收出資\n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n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n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n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n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n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n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n算 與 申 請 及 核 定 程\n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n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n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n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n之。\n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n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n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n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n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n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n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n院核定。","說明":"一、考 量 新 創 事 業 為 我\n國 當 前 產 業 政 策 發\n展重點，為鼓勵更多\n資 金 挹 注 新 創 事\n業，帶動國內投資動\n能及產業轉型，並符\n合產業界期待，故延\n長本條文施行期限。\n二、配 合 本 條 例 相 關 租\n稅 優 惠 措 施 展 延 至\n一 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n三十一日止，爰修正\n第 一 項 序 文 中 所 稱\n創 業 投 資 事 業 之 設\n立 期 限 自 一 百 零 六\n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n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n十一日止。\n三、考 量 部 分 創 投 事 業\n之 募 資 型 態 為 一 次\n性 或 多 次 募 資 到 位\n且 於 設 立 年 度 即 達\n到 新 臺 幣 三 億 元\n(含)以上，則此型態之 創 投 事 業 會 遭 遇\n無 法 適 用 第 一 項 投\n資 於 實 際 營 運 活 動\n在 我 國 境 內 之 外 國\n公 司 金 額 合 計 達 其\n當 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n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困\n難，因此於第二項明\n定 此 類 型 創 投 事 業\n逐 年 出 資 總 額 之 決\n定方式，但該事業所\n決 定 之 出 資 總 額 及\n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 之\n金額或比率，仍須符\n合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規\n定，且於適用期間屆\n滿前，其決定出資總\n額 應 達 到 募 資 完 成\n之實收出資總額。\n四、配 合 一 百 零 七 年 二\n月 七 日 修 正 公 布 所\n得 稅 法 廢 除 兩 稅 合\n一設算扣抵制，刪除\n營 利 事 業 設 置 股 東\n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相\n關規定，爰刪除本條\n第六項、第八項及第\n十 三 項 有 關 可 扣 抵\n稅 額 及 股 東 可 扣 抵\n稅 額 帳 戶 之 相 關 規\n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n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n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n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n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n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n資事業，以分年逐次出\n資、或以一次性或分次\n募足之方式，且於設立\n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n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n(含)以上者，且符合下\n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n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n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n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n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n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n或依據第二項規定向\n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其\n當年度出資總額(以下\n簡稱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n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n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n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n年度：各年度終了日\n有限合夥契約約定\n出資總額達新臺幣\n三億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或決定\n出資總額於年度終\n了日達新臺幣一億\n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或決定\n出資總額，於年度終\n了日達新臺幣二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事業公司之金額\n達該事業當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或決定\n出資總額百分之三\n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或決定\n出資總額，於年度終\n了日達新臺幣三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事業公司之金額\n達該事業當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或決定\n出資總額百分之三\n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前項之創業投資\n事業以一次性或分次\n募足之方式，且於設立\n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即達到新臺幣三億元\n(含)以上者，得於申請\n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n定時，決定前一年度之\n出資總額，且自設立年\n度起，其決定出資總額\n須逐年增加，並於適用\n期間屆滿前，其決定出\n資總額應達到募資完\n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適用第四項 規定\n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n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n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n適用第四項規定。\n符合第一項 及第\n二項規定之事業，自設\n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n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n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n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n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n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n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n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n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n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n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n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n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n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n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n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n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n計入所得額課稅。\n適用前項規定之\n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n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n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n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n年，並以延長一次為\n限。\n適用第四項 規定\n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n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n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一\n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n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n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n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n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n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n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n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n有 關 租 稅 優 惠 之 規\n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n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n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n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n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n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欲適用第四項 課\n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n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n定，一經擇定，不得變\n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n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n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n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n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n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適用第四項 規定\n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n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n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n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n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n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n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n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n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n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n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n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n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n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n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n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n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n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n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n所得歸屬年度。\n有第四項所得之\n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n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n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n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n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n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n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n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 之 扣 繳 率 扣 取 稅\n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n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n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n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n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n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第一項所稱新創\n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n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n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n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n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n該 公 司 新 發 行 股 份\n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第一項及前項所\n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n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n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n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n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n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n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n理、財務管理及人事\n管理決策者為我國\n境內居住之個人或\n總機構在我國境內\n之營利事業，或作成\n該等決策之處所在\n我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n簿紀錄、董事會議事\n錄或股東會議事錄\n之製作或儲存處所\n在我國境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n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第一項實收出資\n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n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n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n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n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n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n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n算 與 申 請 及 核 定 程\n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n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n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n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n之。\n適用第四項 規定\n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n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n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n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n核定。"},{"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n劃下列用地：\n一、產業用地。\n二、社區用地。\n三、公共設施用地。\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核定之用地。\n產 業 用 地 所 占 面\n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n面積百分之六十。\n社 區 用 地 所 占 面\n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n公共設施用地所占\n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n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第一項各種用地之\n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n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n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n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n體用地規劃應具彈性，且應\n廣納各種類型園區之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爰修\n正第二項區內各種用地之\n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規定辦法改由中央\n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n劃下列用地：\n一、產業用地。\n二、社區用地。\n三、公共設施用地。\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核定之用地。\n產 業 用 地 所 占 面\n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n面積百分之六十。\n社 區 用 地 所 占 面\n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n公共設施用地所占\n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n總面積百分之二十。\n第一項各種用地之\n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條 因產業園區發\n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n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n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n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n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n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n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n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n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n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n條規定之限制：\n一、 產業園區內坵塊之\n整併或分割。\n二、 產業園區內公共設\n施局部調整位置。\n前 項 審 查 作 業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一、 環保署於一百零七年\n四月十一日修正環境\n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n則，依該法第三十六\n條第二項之規定，屬\n一、開發基地內非環\n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n位置。二、不立即改\n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n屬 災 害 復 原 重 建 。\n三、其他法規容許誤\n差 範 圍 內 之 變 更 。\n四、依據環境保護法\n規之修正，執行公告\n之檢驗或監測方法。\n五、在原有開發基地\n範圍內，計畫產能或\n規模降低。六、提升\n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n等級或效率。七、其\n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n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n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n維護不生負面影響等\n情形之一者，應函請\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n送主管機關備查，已\n大幅簡化環評變更之\n審查程序及時程。\n二、 考量本條文原訂適用\n情形已含括於環境影\n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n情形，爰刪除本條文\n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n「產業園區申請變更\n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n估書審查作業辦法」。","修正":"第四十條(刪除) "},{"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n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n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n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n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修正條文，\n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n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n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n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n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n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n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n條 之 一 、 第 十 二 條 之\n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n二十三條之二，一百零\n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n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n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n文字修正，並分列為修\n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n項。\n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n十 九 年 起 施 行 近 十\n年，考量現行相關租稅\n優惠措施仍是臺灣產\n業發展所需，爰於第五\n項明定，第二十三條之\n二施行期間由原訂一\n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延長至一百十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四、承上，配合本次修正，\n爰於第六項明定本次\n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n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n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n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n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條例修正條文，\n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n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n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n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n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n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n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n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n十條、第十二條之一、\n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n條之一，一百零七年五\n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n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n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n止。\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n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n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一百零八年 O 月 O\n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n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n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policy_uid":"0f460ec5-ddd1-49f8-939d-95d96e88f29e","標題":"經濟部預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8-12-10","截止日期":"2018-12-17","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n產業政策之推動，爰\n明定第一項：\n(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n及 智 慧 升 級 轉 型 之\n目標，並鼓勵多元創\n新應用，縮短數位落\n差，故透過短期租稅\n措施，鼓勵業者加速\n導 入 前 開 智 慧 機 械\n及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n(5G) 系 統 相 關 設 備\n或技術。另參考本條\n例 第 十 條 及 第 七 十\n條規定，明定最近三\n年 內 無 違 反 環 境 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n衛 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n節 重 大 情 事 之 公 司\n或有限合夥事業，自\n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n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n百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n一 日 止 投 資 於 自 行\n使 用 之 全 新 智 慧 機\n械，或自一百零八年\n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n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n一 日 止 投 資 於 導 入\n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n(5G) 系 統 服 務 之 相\n關全新硬體、軟體、\n技術或技術服務(不\n包 含 投 資 之 後 續 支\n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n得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n業所得稅額。\n( 二 ) 為 鼓 勵 業 者 積 極 投\n入，明定同一課稅年\n度內，投資於智慧機\n械 或 第 五 代 行 動 通\n訊 (5G) 系 統 之 支 出\n總 金 額 合 計 達 新 臺\n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始\n得申請；另鑑於部分\n高 端 設 備 費 用 高\n昂，若其投資抵減金\n額龐大，將對於財政\n稅 收 產 生 過 高 的 損\n失 ， 為 兼 顧 租 稅 公\n平，爰明定投資抵減\n的 上 限 金 額 為 新 臺\n幣十億元。\n(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n合 夥 事 業 設 立 初 期\n不一定有營收，爰參\n考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n定，明定公司或有限\n合 夥 事 業 之 投 資 得\n以 當 年 度 支 出 金 額\n百 分 之 五 限 度 內 或\n自 當 年 度 起 三 年 內\n以 支 出 金 額 百 分 之\n三 限 度 內 抵 減 應 納\n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n額。另考量適用租稅\n措施之業者，仍應負\n有納稅義務，爰明定\n各 年 度 投 資 抵 減 金\n額 以 不 超 過 其 當 年\n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三 十為限。\n二、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n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n定(如研究發展投資抵\n減)，爰於第二項明定\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n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n投資抵減時，其當年\n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n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n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n之五十為限；又考量\n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n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n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n受 抵 減 限 額 限 制 規\n定，基於信賴保護原\n則，應優先適用對公\n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n有利之規定，爰於同\n項以但書明定例外之\n情形，以資明確。\n三、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n之定義。\n四、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n動通訊(5G)系統之定\n義。\n五、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n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n畫，送請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始適用第一項投\n資抵減規定，其中「具\n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n畫」指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n(5G)系統相關硬體、\n軟體、技術或技術服\n務，使其提升服務效\n率、創新服務品質、\n強化產業技術、增加\n產量、改良品質等。\n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n優惠措施，考量行政\n效率及作業成本，爰\n於本項明定，申請適\n用投資抵減者，同一\n課 稅 年 度 以 一 次 為\n限。\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n資抵減相關事項，授\n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同 財 政 部 以 辦 法 定\n之。","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 構 達 成 智 慧 升 級 轉\n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n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n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n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n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n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n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n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n統 服 務 之 相 關 全 新 硬\n體、軟體、技術或技術\n服務，其支出總金額在\n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n並以新臺幣十億元以下\n為限，得選擇以下列方\n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n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n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n二、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n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n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n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n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n且 抵 減 金 額 不 受 限 制\n者，則不在此限。\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n人工智慧、物聯網、機\n器人、精實管理、數位\n化管理、虛實整合、積\n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n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n資 訊 可 視 化 、 故 障 預\n測、精度補償、自動參\n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 排 程 、 應 用 服 務 軟\n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n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n行動通訊(5G)系統，指運\n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n計 劃 （ 3rd Generation\nPartnership Project ；\n3GPP) 第 15 版(含)以上\n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n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n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n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n動通訊(5G)相關技術元\n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n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n者。\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n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n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n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前五項智慧機械或\n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n統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n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n計畫、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核定機關、抵減\n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n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n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