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policies":[{"policy_uid":"793eb450-4a13-4565-92b2-00ec9d55f67d","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4-10-23","截止日期":"2024-12-23","主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署","法律編號":["08101"],"法律編號:str":["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n義如下：\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n能、生質能、地熱\n能 、 海 洋 能 、 風\n力 、 非 抽 蓄 式 水\n力、國內一般廢棄\n物與一般事業廢棄\n物等直接利用或經\n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n源，或其他經中央\n主管機關認定可永\n續利用之能源。\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n物、沼氣及國內有\n機廢棄物直接利用\n或經處理所產生之\n能源。\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n表 以 下 蘊 含 於 土\n壤、岩石、蒸氣或\n溫泉之能源。\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n差能、波浪能、海\n流能、潮汐能、鹽\n差能等能源。\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n風能為電能之發電\n方式。\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n設置於低潮線以外\n海域，轉換風能為\n電能之發電方式。\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n用水道、圳路、管\n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n造物之原有水量及\n落差，以直接設置\n或另設旁通水路設\n置之方式，轉換非\n抽 蓄 式 水 力 為 電\n能，且裝置容量未\n達二萬瓩之發電方\n式。\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n源為能量來源，分\n解水產生之氫氣，\n或利用細菌、藻類\n等生物之分解或發\n酵作用所產生之氫\n氣，或其他以再生\n能源為能量來源所\n產生之氫氣，供做\n為能源用途者。\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n氫氣及氧氣產生電\n化學反應，而將化\n學能轉換為電能之\n裝置。\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n指再生能源之利用\n型態非屬發電，而\n屬熱能或燃料使用\n者。\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指除直接燃燒\n廢棄物之發電設備\n及非小水力發電之\n水力發電設備外，\n申 請 主 管 機 關 認\n定，符合依第四條\n第四項所定辦法規\n定之發電設備。十二、迴避成本：指電\n業自行產出或向其\n他來源購入非再生\n能源電能之年平均\n成本。\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n指核發單位辦理再\n生能源發電設備查\n核及發電量查證後\n所核發之憑證。\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n存電能並穩定電力\n系統之設備，包含\n儲能組件、電力轉\n換及電能管理系統\n等。\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n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n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一）第二款為期接軌\n國際生質能源發\n展趨勢，參酌國\n際再生能源發展\n趨勢，修正納入\n農林植物及沼氣\n以外，來自於產\n業生產或加工等\n製程，其主要成\n分係由生物質所\n構成，且可供發\n電之物質。\n（二）第十一款修正如\n下：\n1.考量本條例相\n關用詞定義應\n呈現科學性、\n技術性本質，\n另因應國際再\n生能源發展趨\n勢及國內再生\n能源發電設備\n設置漸具規模\n，爰刪除現行\n條文有關「申\n請主管機關認\n定，符合依第\n四條第四項所\n定辦法規定之\n發電設備」文\n字。\n2.其次，現行條\n文係為配合政\n府完善國內廢\n棄物去化管理之政策目標，\n藉由本條例有\n關併網及躉購\n等制度誘因，\n適當鼓勵產業\n設施結合衍生\n廢棄餘料投入\n發電利用；惟\n目前國際間針\n對廢棄物料源\n僅以其中屬生\n物質部分始納\n入再生能源範\n疇，爰明文排\n除「利用或處\n理國內一般廢\n棄物與一般事\n業廢棄物轉換\n為電能之發電\n設備」適用本\n條例相關規範\n。\n3.另小水力發電\n以外之 非抽蓄\n式水力 者，其\n雖具經濟規模\n而非屬本條例\n以躉購制度等\n政策工具予以\n鼓勵之對象，\n惟仍不影響其\n屬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之性質\n，爰刪除現行\n條文相關除書\n文字。\n（三）茲為完善建構再\n生能源憑證制度，本次修正已於\n修正條文第三條\n之一增訂再生能\n源憑證核發之相\n關規定，以明確\n其依據，爰配合\n刪除第十三款再\n生能源憑證之定\n義規定。\n（四）現行條文第十四\n款移列至第十三\n款，內容未修正\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n八條第三項及第\n四項明定特定區\n域之共同升壓站\n相關規定，增訂\n第十四款共同升\n壓站之定義。\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n義如下：\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n能、生質能、地熱\n能 、 海 洋 能 、 風\n力 、 非 抽 蓄 式 水\n力、國內一般廢棄\n物與一般事業廢棄\n物等直接利用或經\n處 理 所 產 生 之 能\n源，或其他經中央\n主管機關認定可永\n續利用之能源。\n二、生質能：指利用農\n林植物、沼氣及其\n他以生物為來源且\n可供發電之物質所\n產生之能源。\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n表 以 下 蘊 含 於 土\n壤、岩石、蒸氣或\n溫泉之能源。\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n差能、波浪能、海\n流能、潮汐能、鹽\n差能等能源。\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n風能為電能之發電\n方式。\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n設置於低潮線以外\n海域，轉換風能為\n電能之發電方式。\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n用水道、圳路、管\n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n造物之原有水量及\n落差，以直接設置\n或另設旁通水路設\n置之方式，轉換非\n抽 蓄 式 水 力 為 電\n能，且裝置容量未\n達二萬瓩之發電方\n式。\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n源為能量來源，分\n解水產生之氫氣，\n或利用細菌、藻類\n等生物之分解或發\n酵作用所產生之氫\n氣，或其他以再生\n能源為能量來源所\n產生之氫氣，供做\n為能源用途者。\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n氫氣及氧氣產生電\n化學反應，而將化\n學能轉換為電能之\n裝置。\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n指再生能源之利用\n型態非屬發電，而\n屬熱能或燃料使用\n者。\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指利用國內一\n般廢棄物與一般事\n業廢棄物以外再生\n能源轉換為電能之\n發電設備。\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n業自行產出或向其\n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n成本。\n十三、儲能設備：指儲\n存電能並穩定電力\n系統之設備，包含\n儲能組件、電力轉\n換及電能管理系統\n等。\n十四、共同升壓站：再\n生能源發電設備設\n置者裝置，並承諾\n開放予其他再生能\n源發電設備設置者\n併 網 共 用 之 升 壓\n站。\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n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n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為接軌國際再\n生能源憑證制度之發\n展趨勢，並因應產業\n實務使用再生能源電\n能之需求，爰明定中\n央主管機關得在確認\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合\n格後核發再生能源憑\n證等相關程序。\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就適用再生能源\n憑證制度之再生能源\n發 電 設 備 之 能 源 類\n別 、 申 請 要 件 、 審\n查、查核與發電量查\n證之程序、憑證之核發要件與轉讓方式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n辦法，以資遵循。\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n機關依第二項授權訂\n定辦法時，據以擇定\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n利用之能源類別得否\n適用憑證制度之應審\n酌因素。\n四、第四項為提升行政效\n率及符合實務需求，\n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n委任所屬機關、委託\n或 委 辦 其 他 機 關\n（構）辦理再生能源\n憑證核發及查核等相\n關業務。","修正":"第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n關為促進再生能源電能\n之使用，得依申請就再\n生能源發電設備所利用\n再生能源之能源類別，\n經審查及現場查核通過\n後，按其發電量核發再\n生能源憑證。\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n設備之能源類別、申請\n要件、審查、查核與發\n電量查證之程序、再生\n能源憑證之核發要件與\n轉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n前項辦法之能源類別及申請要件，應審酌\n國際趨勢、產業發展、\n環境效益及其他因素。\n第一項再生能源憑\n證查核及核發事宜，中\n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n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n機關（構）辦理。"},{"現行法":"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n設 置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n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n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n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n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n素。\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n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n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n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n定。\n經主管機關依前項\n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n關併網、躉購之規定。\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n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n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n電業得依前項辦法\n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n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n用發電設備。","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為執行\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n請 設 置 、 工 程 、 監\n督 、 登 記 及 管 理 事\n項，明定申請設置再\n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n定，應於設置前申請\n之規定。\n二、第二項係依裝置容量\n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n直轄市、縣（市）政\n府執行再生能源發電\n設 備 認 定 權 限 之 依\n據 ， 爰 配 合 立 法 體\n例，酌作文字修正，\n以資明確。\n三、第三項就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經認定符合\n相關再生能源類別、\n裝置容量及要件者，明定得適用本條例有\n關併網及躉購規定。\n四、新增第四項，關於利\n用小水力發電以外之\n非抽蓄式水力發電之\n模式已具規模經濟效\n益，其設置回歸電業\n法及其相關規定，爰\n明定利用非抽蓄式水\n力轉換為電能者，主\n管機關之認定以小水\n力為限。\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n第五項，並配合第一\n項及第三項規定，酌\n作文字修正。\n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n第六項，明定中央主\n管機關依同條第五項\n授權訂定辦法之應審\n酌因素。\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n至第七項，並配合項\n次調整，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四條 申請設置再生能\n源發電設備認定者，應\n於設置前向主管機關申\n請之。\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之認定，其裝置容量達\n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n主管機關辦理；未達二\n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n（市）主管機關辦理。\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n項規定認定且符合中央\n主管機關所定利用再生\n能源類別、裝置容量及\n要件者，得適用本條例\n有 關 併 網 、 躉 購 之 規\n定。\n前項能源類別係利\n用水力轉換為電能者，\n主管機關之認定以符合小水力發電者為限。\n第一項認定程序及\n第 三 項 之 再 生 能 源 類\n別、裝置容量、要件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辦法之訂定，\n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n用電需求特性與經濟效\n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n素。\n電業得依第五項辦\n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n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n自用發電設備。"},{"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進一步維持再生能\n源發電設備良善設置\n環 境 ， 增 列 本 條 規\n定，明定經主管機關\n依電業法或本條例撤\n銷、廢止、註銷再生\n能源發電設備之再生\n能源發電業執照、自\n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及\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n記文件或該等文件因\n其 他 事 由 失 其 效 力者，設置者應將其設\n備以適當措施處理之\n規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n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n登記證及再生能源發電\n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n機關撤銷、廢止、註銷\n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n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n設置者應將其設備拆除\n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適\n當措施處理。"},{"現行法":"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n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n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n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n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n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n核定。\n依 前 項 規 定 互 聯\n時，在既有線路外，加\n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n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n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n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n關核定，必要時，中央\n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n會、專家學者、團體組\n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n攤方式。\n再生能源發電業與\n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n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n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n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n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n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n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n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n辦理。\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n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n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n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n必 要 之 協 助 ； 所 需 費\n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設置者負擔。","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n正。\n二、修正第三項：\n（一）現行條文為充分\n運用電力網、妥\n速協助中小型再\n生能源案場加速\n併網，惟考量該\n等併網需求未因\n裝置容量而有不\n同，爰將其適用\n對象由「再生能\n源發電業與設置\n利用再生能源之\n自用發電設備未\n達二千瓩者」修\n正為「再生能源\n發電設備設置者\n」， 俾 利 再 生 能\n源發電設備設置\n者設置升壓站及\n引接線路，並與\n電力網互聯。\n（二）但書規定係考量\n目前實務上有再\n生能源發電設備\n大量集中設置特\n定區域之情形，\n茲因電力網拱位\n資源及饋線容量\n均屬有限，明定\n經再生能源發電\n設備或其預定之\n併網點，位於應\n設置共同升壓站始得與電力網互\n聯之實施區域者\n，應設置共用升\n壓站與電力網互\n聯；此類共同升\n壓站於設置前應\n經中央主管機關\n許可，其容量並\n由輸配電業依中\n央主管機關所定\n機制分配。\n（三）考量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設置者間\n約定合資興建升\n壓站或由一方設\n置並提供由他方\n使用之情形，涉\n及設置者之財產\n管理、使用、收\n益及處分關係允\n宜回歸民事法律\n處理；另共同升\n壓站程序已納入\n本條規定，相關\n爭議可直接適用\n第十九條所定爭\n議調解機制，爰\n刪除現行條文第\n三項有關準用第\n十九條之規定。\n三、為明確共同升壓站設\n置程序、容量分配原\n則等，並避免因升壓\n站工期延宕占用電網\n資源、設置者與共用\n者雙方使用契約協商\n過久而影響其他排序\n等待使用者權益，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n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子法以利管理。\n四、增訂第五項規定關於\n共同升壓站實施區域\n及其容量分配作業規\n範事項，由輸配電業\n依電力網實際併網情\n形擬定後，送中央主\n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n施。\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n移列第六項，內容未\n修正。","修正":"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n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n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n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n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n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n核定。\n依 前 項 規 定 互 聯\n時，在既有線路外，加\n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n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n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n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n關核定，必要時，中央\n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n會、專家學者、團體組\n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n攤方式。\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設置者得設置升壓站及\n引接線路，並與電力網\n互聯。但再生能源發電\n設 備 或 其 預 定 之 併 網\n點，位於應設置共同升\n壓站始得與電力網互聯\n之實施區域者，其共同\n升壓站應經中央主管機\n關許可後，始得設置；\n共 同 升 壓 站 之 容 量 分\n配，由輸配電業依中央\n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機 制 辦\n理。\n前項但書共同升壓站之申請程序、許可設\n置條件、容量分配機制\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n第三項共同升壓站\n實施區域及其容量分配\n作業規範，由輸配電業\n擬定，報經中央主管機\n關核定後公告。\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n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n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n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n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n必 要 之 協 助 ； 所 需 費\n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設置者負擔。"},{"現行法":"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n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n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n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n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n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n光電發電設備。\n前項建築物範圍、\n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n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n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n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增訂第二項。茲為起\n造人依第一項規定設\n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n備得與建築物併同存\n續，並明確建築物使\n用主體與太陽光電發\n電 設 備 設 置 義 務 歸\n屬，增訂建築物所有\n權人及管理人於建築\n物存續期間，應管理\n維護依本條設置之太\n陽光電發電設備。\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n第三項，並配合第二\n項之增訂，酌作文字\n修正。","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n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n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n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n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n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n光電發電設備。\n前項太陽光電發電\n設備，除具正當事由報\n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n應與建築物併同存續；\n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n人應予管理及維護。\n前二項之建築物範\n圍、一定規模、一定裝\n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n受光條件、可免除設置\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標\n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n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n利 用 之 合 理 成 本 及 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n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n助辦法：\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二、生質能燃料。\n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n廢棄物經處理後製\n造為燃料者。\n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n再生能源熱利用技\n術。\n前項熱利用，其替\n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n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n法 中 所 定 石 油 基 金 支\n應。\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n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n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n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n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n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n式、期程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n農業委員會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一）刪除第三款，理\n由如下：1.現行條文第三\n款原為鼓勵「\n國內一般廢棄\n物與一般事業\n廢棄物等直接\n利用或經處理\n所產生之能源\n」製成固體再\n生燃料運用於\n工業鍋爐作為\n燃煤或其他化\n石燃料之替代\n以產生熱能，\n爰予納入熱利\n用獎勵補助範\n疇。\n2.惟目前國際間\n針對廢棄物料\n源僅以其中屬\n生物質 部分始\n納入再生能源\n範疇，本次爰\n予明文排除「\n利用或處理國\n內一般廢棄物\n與一般事業廢\n棄物轉換為電\n能之發電設備\n」適用本條例\n相關規範。\n（二）現行條文第四款\n移列第三款。\n二、第二項未修正。\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n行政院組織調整，行\n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n為農業部，原行政院\n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n一日起改隸農業部管\n轄，爰修正行政院農\n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n主 管 機 關 ， 以 符 實\n際。","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n利 用 之 合 理 成 本 及 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n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n助辦法：\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二、生質能燃料。\n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n再生能源熱利用技\n術。\n前項熱利用，其替\n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n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n法 中 所 定 石 油 基 金 支\n應。\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n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n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n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n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n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n式、期程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n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規定：\n（一）實務上有定向井\n或斜井方式探勘\n及開發地熱能之\n需求，為有效利\n用土地下方空間\n汲取地熱資源，\n爰於第一項明定\n自地表起算深度\n超過一百公尺者\n，土地所有權人\n不得拒絕定向井\n或斜井通過。\n（二）惟取得地熱能探\n勘許可或開發許\n可者於設置該等\n定向井或斜井時\n，仍應以不妨礙\n其原有之使用及\n安全且擇其損失\n最少之處所及方\n法為之，俾以平\n衡雙方權益。\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n補償由設置者與土地\n所 有 權 人 依 協 議 為\n之；如未能協議，則\n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所\n定之補償基準為之，\n以 迅 速 解 決 補 償 爭\n議，並有助於探勘及開發之進行。\n四、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n主管機關得訂定第二\n項之補償基準。","修正":"第十五條之六 為設置地\n熱能發電設備而探勘或\n開發地熱能，且其井體\n或管路採取定向井或斜\n井方式通過公、私有土\n地下方深度超過一百公\n尺者，就深度超過一百\n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n人不得拒絕。但設置者\n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n及方式為之，並應支付\n相當補償。\n前項補償方式或金\n額，由設置者與土地所\n有權人協議，協議不成\n時，依補償基準為之。\n前項補償基準，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地熱能探勘或開發，\n如有必要通過他人之\n土地下方以定向井或\n斜井方式設置相關井\n體或管路且深度超過\n一百公尺者，考量該\n等行為未對原土地使\n用管制功能致生影響\n且 管 路 直 徑 相 對 窄\n小，爰明定經主管機\n關會同中央土地使用\n管制機關審認者，得\n不受國土計畫法、都\n市計畫法、區域計畫\n法、國家公園法及森\n林法等相關法令所定\n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全\n部或一部之限制，以\n簡化相關申設程序。","修正":"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一\n項情形，主管機關依第\n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n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n辦理審查時，並應會同\n都市計畫、區域計畫、\n國土計畫、國家公園及\n森林等中央土地使用管\n制機關審認之。穿越部\n分經審認不影響原土地\n使用管制功能者，不受\n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n之限制。"},{"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n二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執\n行，並參酌現行條文\n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n條之體例，明定罰則\n規範。","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中央建築主\n管 機 關 應 通 知 限 期 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處\n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n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並得按次處罰：\n一、建築物起造人未依\n第十二條之一第一\n項規定設置一定裝\n置容量以上之太陽\n光電發電設備。\n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n管理人未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管理維護起造人依\n同條第一項設置之\n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n備。"},{"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四\n條之一規定之執行，\n並參酌現行條文第二\n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n體例，明定罰則規\n範。","修正":"第二十條之三 設置再生\n能源發電設備違反第四\n條之一規定者，於再生\n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n發電設備登記證及再生\n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n失效後，未依第四條之\n一規定處理再生能源發\n電設備者，主管機關應\n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n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n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n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n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n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n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n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n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第四項之刪除，及\n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n日 修 正 之 第 十 二 條 之\n一，由行政院定之外，\n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n布後，其公布日期為\n一般民眾所周知，較\n立法院三讀日期亦於\n查閱，爰將本條例一\n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n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n整為總統公布日期，\n並酌作文字修正。\n二、因修正條文第三條第\n十一款及刪除現行條\n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n三款規定有關國內一\n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n廢棄物適用電能躉購\n與熱利用獎勵補助規\n範，允宜保留適當緩\n衝期成，俾供相關回收 、 清 除 及 處 理 單\n位，可資調整去化機\n制，爰明定自一百十\n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n行，其餘條文自公布\n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n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n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n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n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第四項之刪除、一\n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n一，由行政院定之，及\n○○年○○月○○日修\n正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n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三\n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刪\n除，自一百十五年一月\n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n施行。"}]},{"policy_uid":"af73611f-ecf6-4121-b0bd-940fc32f2e89","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2-06-21","截止日期":"2022-08-22","主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署","法律編號":["08101"],"法律編號:str":["再生能源發展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