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e90af56a-ad3d-4aad-ad7a-d45eb88161a6","標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制定「虛擬資產服務法」","發布日期":"2025-03-25","截止日期":"2025-05-24","主協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律編號":["07293"],"法律編號:str":["虛擬資產服務法"],"對照表":[{"說明":"","條文":"第一章 總則"},{"說明":"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n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的金融科技創\n新，具有促進交易的應用價值；但虛擬\n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n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n易市場等風險，有管理之需要以促進虛\n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n升市場透明度，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n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條文":"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n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n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n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n本法。"},{"說明":"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n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n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n監督管理委員會。","條文":"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n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一、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n（ Financial Action Task\n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n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n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n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n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n目的者，爰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n對虛擬資產之定義，於第一款定明\n虛擬資產之定義。\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nFATF 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n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n更新指引（下稱「FATF 更新指引」）\n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n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n定，係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n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n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n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n而不包含僅可於預設的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n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n換的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即非屬之。\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nFATF 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n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n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n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n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n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n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n用做紀錄或表彰其它資產之所有\n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n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的數位\n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四、針對具有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n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FATF 四十\n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n（ Markets in Crypto-Asset\nRegulations，下稱「MiCA 規則」）\n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將其排除\n於虛擬資產之定義中，以回歸適用\n其 他 金 融 法 規 之 規 範 。 爰 參 考\nFATF 四十項建議及 MiCA 規則之排\n除規定，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n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n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n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n似技術表彰之，仍非屬本法所定之\n虛擬資產。\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n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n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n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n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n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n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致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n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n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n的，但較無適用本法以保護不特定\n大眾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n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n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n與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n二目定明本法定義之虛擬資產不\n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n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n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n歐盟 MiCA 規則上述規定與說明，\n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n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以斷，而\n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n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n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n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n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n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n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n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n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n予敘明。\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n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n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n招募，但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n於第二款定明發行之定義。\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n規範之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n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爰於\n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人之定\n義。\n八、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n商提供服務之對象。爰參考歐盟\n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三十九款規定及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二\n條第四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客戶\n之定義。\n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納\n管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n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及\n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n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n之定義。\n十、按歐盟、日本、英國、新加坡及美\n國紐約州對於穩定幣發行之監理\n架構係將價值錨定法定貨幣之虛\n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爰參考歐\n盟 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n規定、新加坡穩定幣監理框架及美\n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發行美元支\n持穩定幣之指引」，於第六款定明\n穩定幣之定義。\n十一、 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n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n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n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n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n終報告（下稱「IOSCO 最終報\n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n包之定義。","條文":"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n散式帳本技術 或其他 類似技\n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n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n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n下資產：\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n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n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n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n融資產。\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n之非同質化代幣。\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n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n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n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n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n者。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n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n者。\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n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n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n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n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n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n或設備。"},{"說明":"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n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n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n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n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n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n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n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依\n本法取得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n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n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n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條文":"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n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n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n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n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n用本法之規定。\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n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n融法規之妥適性。"},{"說明":"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n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n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n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期貨交易法\n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n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n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n訊與提供資訊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之\n權限。","條文":"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n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n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n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n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n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n或協議。\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n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n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n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n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n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n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n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說明":"","條文":"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第一節 許可"},{"說明":"一、FATF 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n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n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n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n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參考 FATF\n四十項建議之定義，於第一項第一\n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n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及虛擬資\n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n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n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n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交\n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n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n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n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n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n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n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n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n本法納管之。\n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n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n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nMiCA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n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n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n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n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n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敘明虛擬資\n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之一種。\n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虛擬資產移\n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n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n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n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n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n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n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n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n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n用本法納管之。\n五、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保管或管理\n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n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n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n不包含例如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n他人之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n六、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提供虛擬資\n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n他人辦理之虛擬資產發行提供承\n銷等服務，不包含虛擬資產發行行\n為。\n七、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n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n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n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n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n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n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n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n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n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n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n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的財務\n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n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n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n鑑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n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n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n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n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n款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n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n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n用本法納管之。","條文":"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n務，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n列服務為業：\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n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n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n制 虛 擬 資 產 之 工 具 及 相 關 服\n務。\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n務。\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n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n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n產服務。\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n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n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n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n資產交易平台商。\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n擬資產移轉商。\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n擬資產保管商。\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n擬資產承銷商。\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n擬資產借貸商。\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n他虛擬資產服務商。"},{"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n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n可始得營業，以俾主管機關管理其\n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n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n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要\n求，並定明未經許可及取得許可證\n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n體營業據點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n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n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n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n第二項定明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n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許可或核\n准制要求。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洗錢防制\n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我國辦\n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倘若其\n係透過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等\n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主管\n機關對其之管理即係透過該分支\n機構為之，故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n管機關許可以納管之。爰參考期貨\n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n第三項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n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四、就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n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n之設置與管理所需之設置標準與\n管理規則，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n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n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條文":"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n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n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n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n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n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n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n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n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n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n備之設置條件、經營業務之種類、申\n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n標準，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許\n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新增該服\n務商種類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n資產業務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以俾主管機關管理。爰參考歐盟\nMiCA 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ａ\n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n務商經營個別虛擬資產業務之核\n准制要求。\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經營第六條第\n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n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受管\n理，以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其他\n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n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n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n兼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三、金融機構已受主管機關管理，其經\n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n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n盟 MiCA 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n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兼營虛擬\n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亦為本法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併予敘明。","條文":"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新增經營虛\n擬資產業務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n准。\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n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未經核\n准者，不得兼營他業或經營其他業\n務。\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n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n擬資產服務商。其兼營之資格條件，\n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規範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n全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股份\n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以俾實施相關\n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於本條定\n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採股份\n有限公司之組織。\n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均已受主管\n機關之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n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n此外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n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n虛擬資產業務，爰於本條但書定明\n金融機構與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n可例外不適用本條規定。\n三、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n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n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n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a 款規定，於\n本條但書授權主管機關於新型態\n組織形式得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n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n組織形式經營業務。","條文":"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n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金融機構依\n前條第三項規定兼營、境外虛擬資\n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經營或其\n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n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俾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n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n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n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n及參考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n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n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n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n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n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n商之名稱。\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其名稱可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n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辨\n識之。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金融機\n構不適用本條關於名稱之規定。","條文":"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n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八條\n第三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n不在此限。\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n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n服務商之名稱。"},{"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向大眾提供服務，\n應具有財務健全性，以確保其具備\n持續提供服務之財務能力。爰參考\n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n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n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n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n資金之義務。\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n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n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n五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n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n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n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n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n生之債務，客戶就營業保證金有優\n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n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條文":"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n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n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n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n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n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n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n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n額度時，應予補足。"},{"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健全經\n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n定適格性，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n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n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虛擬資產服務\n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n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n定義，併予敘明。\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n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n責人或業務人員；如係於就任虛擬\n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n嗣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n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n位，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n定明主管機關解任不具備相關資\n格條件者之權限。","條文":"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n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n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n主管機關定之。\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n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n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n關應予解任。第二節 服務商管理第一目 通則"},{"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n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n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n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n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審慎要求，並\n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n規範。\n二、考量金融機構受高度監理，各該業\n法已對其財務訂定相關要求，爰於\n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n務之金融機構，其財務審慎要求回\n歸各該業法之規定。","條文":"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n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倍\n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n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但金融機\n構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兼營者，不\n在此限。\n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與維持有效與\n健全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n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於第\n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建立內部控\n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並參考 IOSCO 最\n終報告之建議十七、歐盟 MiCA 規則第\n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n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n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n虛 擬 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n12.3 條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n產服務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具備\n之內容，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n範。","條文":"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n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n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訂定資通系\n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n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及\n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作業委託事項，應\n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n之品質及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對虛擬資\n產服務商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n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n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作\n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範。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n影響其對客戶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n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條文":"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n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n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n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n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n之金融服務提供者，應踐行金融消費者\n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n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n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n合理及誠信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n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條文":"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n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n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n實義務。"},{"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n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n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n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n商之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並於第二項授\n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n取與揭露保密措施之具體規範。","條文":"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n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n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n定者外，應保守秘密。\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n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n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n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n密措施之重要事項。"},{"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n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故不應與虛擬\n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以避\n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n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n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n項及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n規定等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虛擬\n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應與客戶\n資產分別獨立。所謂客戶資產包括\n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以及其\n他資產，併予敘明。\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n其財產權係歸客戶，故虛擬資產保\n管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n行使任何權利。爰參考 IOSCO 最終\n報告之建議十三及歐盟 MiCA 規則\n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法例，\n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權利。\n三、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因客戶\n資產如上述屬客戶之財產權，故不\n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n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n三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n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等立\n法例，於第三項定明客戶資產不屬\n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破產財團。\n四、為保護客戶資產之完整，避免虛擬\n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n清償導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n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n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n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n引第七段規定等立法例，於第四項\n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n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n形。","條文":"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n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n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n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n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n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n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n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n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n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n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n之業務，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n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n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n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經客戶同\n意而基於辦理虛擬資產交易之目\n的留存客戶之法定貨幣，但規定其\n須將客戶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n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n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n能力，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n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條\n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n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n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n項、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六\n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 10.11\n條規定等立法例，以及我國電子支\n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n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n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n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n幣可能涉及自有與客戶資產混合、\n服務商破產風險以及服務商挪用\n客戶資產等影響客戶資產安全之\n事項，故應比照虛擬資產保管商所\n受之客戶資產保管規範，以維護客\n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n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n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n虛擬資產保管商之對帳規定。","條文":"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為辦理\n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n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n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n別存款專戶。\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n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n足之履約保證。\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n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n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n其財產權應歸客戶所有，虛擬資產\n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n或轉出其資產。爰參考韓國密碼資\n產客戶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n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n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辨識不法交易\n之客戶，以避免其提供之虛擬資產\n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n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n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基於\n管理不法或異常交易客戶而暫停\n客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n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n訂定相關規範。","條文":"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n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本法、其\n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n在此限。\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n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n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n或部分交易功能。\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n客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轉入、提\n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辦法，\n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n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n險，於借用人不能返還時可能影響虛擬\n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甚至影響虛\n擬資產服務商之繼續經營能力，從而影\n響其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因此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n出借業務規模或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n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保險\n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n本條定明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n出借業務的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n借規模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業\n務另定規範。","條文":"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n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n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n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n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爰\n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n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n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n公告與申報義務，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n機關訂定具體規範。","條文":"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n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n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前項財務報告之申報程序、公\n告事項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與格\n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n稱，並協助客戶日後取得其服務相關紀\n錄，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三、\n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n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n服務商資訊公告之具體規範，並參考洗\n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n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n紀錄保存義務與期間。又第三項所稱服\n務關係終止時起，須依不同服務內容下\n之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條文":"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n業務或其他資訊，應依主管機關之\n規定公告與通報主管機關，其公告\n與通報之方式、項目及範圍，由主管\n機關定之。\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n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n備供查核。\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n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n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第二目 個別服務商"},{"說明":"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n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n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n交換服務時，原則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n書網頁連結；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發\n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n之資訊不對稱風險與交易人保護之疑\n慮，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n無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n務。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六十六條\n第三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交換\n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之義務，以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無\n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n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n形。","條文":"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公告\n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n說明文書，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n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n書者，虛擬資產交換商不得提供該\n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主管機關\n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n之虛擬資產，應負有客觀審查之義\n務。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n議六及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n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n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n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n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n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n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n關規則。\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防止其交\n易市場中之不公正交易行為，以保\n護其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n性。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n九、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六條第\n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n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n四款、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第\n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n資 產 交 易 平 台 營 運 者 的 指 引 第\n7.22 條及第 8.1 條規定，於第三\n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建置\n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n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n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性質上亦屬\n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爰於第四\n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亦適\n用虛擬資產交換商之規定。","條文":"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n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虛擬資產之\n上下架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n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虛擬資\n產，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不得提供\n涉及該虛擬資產之第六條第二項第\n二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n定之。\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n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n量異常警示等措施。\n前條之規定，於虛擬資產交易\n平台商亦適用之。"},{"說明":"一、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n資產，其財產權應歸客戶，且不應\n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n合，以避免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n戶權益。爰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 MiCA 規則第七十\n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n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用戶\n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n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n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n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n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n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n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混\n合保管客戶虛擬資產。\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挪用客戶\n資產，有必要建立客觀第三人對虛\n擬資產保管商之定期對帳措施，爰\n參考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n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n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n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n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n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n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n設置經常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於\n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視虛擬資產\n服務市場發展程度另定會計師應\n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n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條文":"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n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n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n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n混合保管。\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n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之對帳措施，\n且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向主管\n機關申報及公告。\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n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n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n為確保該第三人之專業性，爰參考歐盟\nMiCA 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n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n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應具備之資\n格，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之\n客戶告知義務。","條文":"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n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n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n為限。\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前\n項之情形。"},{"說明":"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n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n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n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應提供此發行說明文\n書之網頁連結，爰參考歐盟 MiCA\n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n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n擬資產承銷商提供虛擬資產發行\n說明文書相關資訊之義務，並定明\n虛擬資產承銷商就無發行說明文\n書之虛擬資產，原則不得提供承銷\n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例外情\n形。\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n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n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n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n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n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n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n擬資產應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n序。","條文":"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n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n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資訊，虛擬\n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n承銷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發行\n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但主管機關另\n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依主管機關\n之規定，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n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n審查程序。"},{"說明":"","條文":"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n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n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n業公會之義務。\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n之許可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n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n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虛擬資產服\n務商之加入。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n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n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不得\n無故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n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n僅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n同業公會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故於本章對其\n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n規定。除此之外，虛擬資產服務商\n同業公會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n規範，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n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n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n項定明同業公會適用商業團體法\n規定。","條文":"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n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n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n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n法之規定。"},{"說明":"一、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應有\n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n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n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n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n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之規範。\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n得向會員收費以取得穩定財務收\n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n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n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n之收費事項。","條文":"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n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n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n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n定其章程。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n載事項、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及\n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n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n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n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n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n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n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為確保同業公會公正客觀發揮其\n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n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n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n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n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n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n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n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條文":"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n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n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n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n一定之行為。\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n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n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n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n公會予以解任。"},{"說明":"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n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n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n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n其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處置權。二、為使同業公會得明確規範其會員\n之權利義務，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n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第二\n項定明同業公會之訂定規則權。","條文":"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n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n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n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n時，為必要之處置。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n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n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n施；修正時，亦同。"},{"說明":"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n技及法律專業門檻，虛擬資產服務\n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可能存在\n專業落差，導致易生虛擬資產交易\n爭議。為加強對虛擬資產交易之教\n育宣導，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n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n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n交易教育宣導。\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客戶保護、\n洗錢資恐及詐騙防制之義務，應對\n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在職訓\n練。為提升在職訓練之成效，爰於\n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n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在職訓練。","條文":"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n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n之教育宣導。\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n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n訓練。"},{"說明":"","條文":"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說明":"一、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向大眾吸收資\n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n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n之需要。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n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n明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係採許\n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n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n意見。\n二、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第三項定\n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n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n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n一項各款服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n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n三、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n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n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n意見。","條文":"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n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前，應\n洽商中央銀行意見。\n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n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n得提供涉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n項各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n關定之。\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n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n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n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穩定幣發行人為維持穩定幣之價\n值穩定，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n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n以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之用，且該\n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n有財產隔離，並進行定期查核，爰\n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三十六條第\n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n於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穩\n定幣發行人建置與維持足額準備\n資產，並進行定期查核之義務、準\n備資產之法律性質以及穩定幣發\n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權限。\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n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n等法令所稱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n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n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n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n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n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n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n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繳存之\n準備金，並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銀\n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n辦法。\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n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後段規定\n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n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四、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n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n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資訊揭\n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n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條文":"第三十五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n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n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n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n核。\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n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n包括足額繳存之準備金。穩定幣之\n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n規定辦理。\n穩定幣發行人之債權人不得對\n前項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n其他權利。\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一項\n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穩定幣發行人除依主管機關許\n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n備資產。\n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n與定期查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n資訊揭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n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n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n商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文":"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說明":"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n性，容易受到市場內外之不實資訊\n而影響市場健全性，故 IOSCO 最終\n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n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n盟 MiCA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nb 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n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n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n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n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n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於虛擬資產\n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n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n交換市場）之虛偽、詐欺、隱匿或\n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之不實資訊\n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n易 之 資 訊 為 前 提 。 爰 參 考 歐 盟\nMiCA 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n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n一第五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n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n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n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n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n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之定義。\n三、虛擬資產詐欺之行為人應就其對\n善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n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n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n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n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之損害賠償\n責任。\n四、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n敏感性，有心人士可能利用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的價格或供給，從\n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n故 IOSCO 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n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n行為。爰參考歐盟 MiCA 規則第九\n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日本金融\n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n十三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n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n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n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n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n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n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n易活絡之表象之操縱行為。本項之\n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n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n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n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n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n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n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n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n功能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n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操縱行為。\n五、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人應就其對善\n意交易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n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n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n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n第五項定明虛擬資產操縱行為之\n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操縱行為以具\n有不法之操縱意圖為要件，故此損\n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n予敘明。","條文":"第三十六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n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n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n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n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n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n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n大影響之資訊。\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n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n害，應負賠償責任。\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n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n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n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n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n資產之善意交易人所受之損害，應\n負賠償責任。"},{"說明":"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n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n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應有檢\n查權，其檢查範圍及於上述之人\n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n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n物件或資料，包括其使用中心化\n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n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n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n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或其他有\n關資料物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n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n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n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n管機關之檢查權。\n二、為協助主管機關為財務業務之檢\n查，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n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n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n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n關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n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n稱金融機構，係指受主管機關監\n管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服\n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n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n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n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n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條文":"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n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n時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n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n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n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n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n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n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n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如發\n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n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n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n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n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n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n之虞者，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n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n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n公布或提供他人。\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其\n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者，應許主\n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以控\n制避免違法情事之擴大。爰參考證券交\n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n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本條\n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處\n分權。","條文":"第三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n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n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n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n分：\n一、警告。\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n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n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n移轉。\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如有違法情\n事，應許主管機關採取停職或解職之處\n分，以控制違法情事之擴大及維護整體\n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爰參考證券\n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n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n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之處分權。","條文":"第三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n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n法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n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虛擬資產服務\n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n解除其職務。"},{"說明":"一、 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經營其業務\n時，對其尚未結束之事務應有了\n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n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n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於\n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了結\n事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其\n於了結目的範圍內仍具有處理相\n關業務權限之擬制規定。\n二、 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中斷\n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之衝\n擊，主管機關應有權對問題虛擬\n資產服務商及其內部人做成相關\n處分，以及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n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n護 客 戶 權 益 與 整 體 交 易 市 場 穩\n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n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n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問題虛擬資產\n服務商之處分與清理權限。\n三、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其事\n務，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n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n以降低對其客戶權益之影響與主管機關之清理成本。爰參考電子\n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n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n得限期要求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n洽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以了結其\n事務。\n四、 退場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第四\n項規定洽得其他業者承受其業務\n時，為促進其事務之了結以及保\n護客戶權益，應許主管機關指定\n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爰\n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n十六條第二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n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於\n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n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退場業者之\n業務。","條文":"第四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n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n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解散或停止全\n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n廢止或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或停\n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n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之事務時，\n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n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同\n意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n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n解散。\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n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n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n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n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n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n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n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出境，或令其將\n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n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n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n管機關核准。\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n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n擬資產服務商承受。"},{"說明":"","條文":"第六章 罰則"},{"說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n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n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n責任，可能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n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n之，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n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n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n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n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項至第\n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n及第四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n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n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n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n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n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n以及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n之相關規定。","條文":"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或第四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n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n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n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n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n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n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n指揮前項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n刑。\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n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n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n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n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n持、操縱或指揮第一項犯罪組織之\n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n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n金。\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n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n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n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n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n償之人外，沒收之。"},{"說明":"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即經營虛\n擬資產業務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n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管理與維護大\n眾客戶資產安全，從而可能損及客\n戶權益及市場健全外，亦損害其他\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平競爭權益；\n又穩定幣發行則涉及向大眾吸收\n資金，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n眾權益影響甚鉅，故兩者均有必要\n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其不法行為，\n且於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相當程度\n之罰金，以嚇阻相關行為人未經許\n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n幣以妄圖吸收大眾資產。爰參考期\n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n定，於第一項定明未經許可經營虛\n擬資產業務或發行穩定幣之刑事\n責任。\n二、針對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服務\n業務者，除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之\n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外，對該\n虛擬資產服務商亦應設有對應之\n刑事責任，以督促其行為負責人以\n外之內部人監督預防此不法行為，\n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n信力；針對穩定幣發行人，亦同。\n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n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n明法人之刑事責任。","條文":"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n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n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n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n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n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其保管客戶資產義務，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n戶資產者，涉及大眾客戶資產安全，影\n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必要對\n虛擬資產服務商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n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以及對虛擬資\n產服務商課予對應刑事責任以督促其\n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n產服務市場公信力。爰參考電子支付機\n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及信託業法第\n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n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n資產之刑事責任，並於第二項定明併罰\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規定。","條文":"第四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 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n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n下罰金。\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n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科以前\n項所定罰金。"},{"說明":"主管機關須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n擬資產服務商及同業公會進行管理，相\n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管理與市場秩序\n之維持，亦損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遵\n循相關法令公平競爭之權益，故有課予\n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人士從事監管規\n避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n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n五款、第九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n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證券投資信\n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n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n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條文":"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n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n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n八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n之記載者。\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n一項命令提出之參考、報告之\n資料、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命\n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n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n匿之記載。\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n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n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n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n記載。\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n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n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n或文件。"},{"說明":"未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如使用類似虛\n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可能造成虛擬資\n產交易人之混淆誤認，並且不利主管機\n關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與檢調單位取締未經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故有施\n以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n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n規定，於本條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n用類似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之刑事責\n任。","條文":"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n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n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n金。"},{"說明":"一、為確保本法及主管機關對虛擬資\n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n人之管理，對於違反本法或本法授\n權所定命令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n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n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n管機關之文書提出命令或檢查或\n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n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n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辦理法令遵\n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n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n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n第一百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n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n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責任。\n二、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n完成之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n命令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n罰，以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n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n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n項定明免罰之規定。","條文":"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n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n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n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n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n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n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n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n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n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n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n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n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n第三項規定。\n二、未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建立\n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政策、程\n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七條第\n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n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或\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四、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n所定規則之規定。\n五、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n、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n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n機 關 依 法 所 為 之 檢 查 予 以 規\n避、妨礙或拒絕。\n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n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n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n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n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n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n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十\n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n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n次處罰。\n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n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n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n予處罰。"},{"說明":"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定法人之\n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n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n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n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n過失。","條文":"第四十七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n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n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n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說明":"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n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n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n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n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n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n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n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n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n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條文":"第四十八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n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n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n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n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n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n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n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說明":"","條文":"第七章 附則"},{"說明":"本法施行後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管理\n將由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轉換為許可制\n度，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過渡期間以\n供其辦理轉換，爰定明本法之許可制度\n與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之過渡期間規定。","條文":"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n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n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本法施\n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n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個月內經\n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n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n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說明":"本法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n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n由行政院定之。","條文":"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n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