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bf964a36-6811-4a80-8e42-72629ca44e06","標題":"預告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發布日期":"2024-03-11","截止日期":"2024-05-10","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n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n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n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n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對於第二條人員，\n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n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n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n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對於外國、大陸地\n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n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n其 他 商 業 活 動 有 關 事\n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n前二項規定處斷。\n不具第二條人員之\n身 分 而 犯 前 三 項 之 罪\n者，亦同。\n犯前四項之罪而自\n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n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n或免除其刑。\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n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n條例處罰。","說明":"一、參據聯合國反貪腐公\n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n定，各締約國均應採\n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n措施，將故意觸犯之\n下列行為定為犯罪：\n向外國公職人員或國\n際組織官員直接或間\n接行求、期約或交付\n其本人、其他人員或\n實體不正當利益，以\n使該公職人員或該國\n際官員於執行公務時\n作為或不作為，以利\n獲得或保有與進行國\n際商務活動有關之商\n業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利\n益。爰於第三項增訂\n對國際組織官員為第\n一項、第二項行為者，\n應依該二項處斷之規\n定。又「國際組織官\n員」之定義，參據聯合\n國反貪腐公約第二條\n第 c 款，係指國際公\n務員，或經此種組織\n授權代表該組織執行\n職務之任何人員。\n二、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n約第二十六條規定，\n（第一項）各締約國\n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n則之必要措施，確定\n法人參與本公約所定\n犯罪，應承擔之責任。\n（第二項）在不違反\n締約國法律原則之情\n況，法人責任得包括\n民事、刑事或行政責\n任。（第四項）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依\n本條應承擔責任之法\n人受到有效、適度及\n具有警惕性之刑事或\n非刑事處罰，包括金\n錢處罰。我國現行附\n屬刑罰中針對法人商\n業活動容易引發之犯\n罪類型，已多有法人\n罰金刑之規定，為配\n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n制法人行賄犯罪，爰\n增訂第五項。\n三、為有效消弭法人犯罪\n誘因，第五項規定罰\n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n做彈性調整。\n四、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五\n項規定，項次遞延並\n調整所引項次。","修正":"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n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n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n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n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對於第二條人員，\n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n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n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n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n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對於外國、大陸地\n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n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n其 他 商 業 活 動 有 關 事\n項，或國際組織官員，為\n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n項規定處斷。\n不具第二條人員之\n身 分 而 犯 前 三 項 之 罪\n者，亦同。\n法人之代表人、代\n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n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n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之 罪\n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n對該法人科以各該項十\n倍以下之罰金。如所得\n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n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n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n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n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n或免除其刑。\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n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n條例處罰。"},{"現行法":"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n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n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n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n元以下者，減輕其刑。\n犯前條第一項至第\n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n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n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n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說明":"一、按有期徒刑、拘役、罰\n金減輕者，減輕其刑\n至二分之一。但同時\n有 免 除 其 刑 之 規 定\n者，其減輕得減至三\n分之二。中華民國刑\n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n文。本條例立法目的\n係為嚴懲貪污、澄清\n吏治，故法定刑規定\n為重，然針對犯第四\n條至第六條，及前條\n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等\n罪，所得或所圖得、行\n求、期約或交付之財\n物或不正利益金額低\n且情節輕微之受有期\n徒刑被告，縱減輕其\n刑，僅得減至二分之\n一，刑度猶屬過重，仍\n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n議，爰修正第一項，使\n其所受有期徒刑得減\n至三分之二。二、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n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n目的，彼此間就該犯\n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n聯絡，而各自本於共\n同之犯意，分擔犯罪\n行為之一部，並相互\n利 用 其 他 正 犯 之 行\n為，以完成犯罪。故共\n同正犯間，非僅就自\n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n任，其各自分擔實行\n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n合一觀察，予以同一\n非難評價，對於因此\n所發生之全部結果，\n自應同負其責，乃有\n所謂「一人著手、全部\n著手」、「一人既遂、全\n部既遂」之定論，此\n即「一部行為全部責\n任」（或稱責任共同原\n則）之法理。倘因涉案\n者為複數行為人，朋\n分 賄 款 稀 釋 犯 罪 所\n得，即可邀減刑寬典，\n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n論，參考最高法院刑\n事大法庭一一〇年度\n台上大字第三九九七\n號刑事裁定，本條第\n一項「所得或所圖得\n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n臺幣五萬元以下」，於\n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n其金額或價額。復參\n考最高法院一〇三年\n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n號判決，於有接續所\n得（或所圖得）之情形\n者，應合併計算，附此\n敘明。\n三、第二項配合前條增訂\n第五項規定，調整所引項次。","修正":"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n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n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n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n元以下者，減輕或免除\n其刑。\n犯前條第一項至第\n五項之罪，情節輕微，而\n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n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n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