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2,"policies":[{"policy_uid":"5731fb07-1d60-4200-a7ae-59f7384df562","標題":"法務部公告：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發布日期":"2025-08-12","截止日期":"2025-08-26","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7","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刑法"]},{"policy_uid":"97ca9665-8e1f-4660-85ac-1c013916b818","標題":"法務部公告：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5-01-20","截止日期":"2025-02-03","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policy_uid":"b8b58798-97ef-44ab-85ae-c80d60f6e5e3","標題":"法務部公告：預告「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5-01-07","截止日期":"2025-02-07","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policy_uid":"c1439ccc-1573-4f16-afb2-3d13a47ebc61","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發布日期":"2022-09-27","截止日期":"2022-11-28","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n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n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n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n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n得許假釋出獄。\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n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n適用之：\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n個月者。\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n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n，於假釋期間，受徒\n刑之執行完畢，或一\n部之執行而赦免後，\n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n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n期徒刑之罪者。\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n列之罪，於徒刑執行\n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n後，經鑑定、評估其再\n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n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n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八〇一號解\n釋，宣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n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n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n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n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違反憲\n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自該解\n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n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將「逾\n一年部分」之文字予以刪除，\n使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一年\n以下之羈押日數亦算入第一\n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另將「無\n期徒刑」之文字刪除，使「有\n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n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n內」有所依據，易言之，修正\n後第三項規定為「裁判確定\n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n執行之期間內」，則無論無期\n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n之羈押日數，均算入第一項\n已執行之期間內，以維憲法\n平等原則。","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n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n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n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n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n得許假釋出獄。\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n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n適用之：\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n個月者。\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n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n，於假釋期間，受徒\n刑之執行完畢，或一\n部之執行而赦免後，\n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n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n期徒刑之罪者。\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n列之罪，於徒刑執行\n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n後，經鑑定、評估其再\n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n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n間內。"}]},{"policy_uid":"cd7fa00e-f4ce-45a8-955e-7e436966a2a6","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發布日期":"2021-11-30","截止日期":"2022-01-31","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n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n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n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n達每公升零點二五\n毫克或血液中酒精\n濃度達百分之零點\n零五以上。\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n情事足認服用酒類\n或其他相類之物，\n致不能安全駕駛。\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n品 或 其 他 相 類 之\n物，致不能安全駕\n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n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n有期徒刑；致重傷者，\n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n有期徒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n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n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n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n五 年 內 再 犯 第 一 項 之\n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n無 期 徒 刑 或 五 年 以 上\n有期徒刑；致重傷者，\n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n有期徒刑。","說明":"一、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n後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n具，因毒品之作用，\n或使反應力、思考力\n下降；或削弱身體之\n協調、平衡、判斷等\n能力；或產生脫離現\n實之幻覺；或難以集\n中注意力；或損害認\n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n能；或因鎮靜功能而\n使反應緩慢，在此情\n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n具，可能發生重大傷\n亡，導致家庭破碎，\n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n難以回復的傷痛。因\n此，為保障社會大眾\n交通安全，爰修正本\n條規定，以保護公共\n安全。\n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n行 為 為 施 用 毒 品 而\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n所稱毒品，係指依毒\n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n二條規定、由行政院\n公 告 之 毒 品 品 項 而\n言。惟行為人施用毒\n品 而 體 內 所 含 毒 品\n濃度，採驗方式有所\n不同，且毒品種類眾\n多，其閾值又因毒品\n種類而異，為符合比\n例原則，爰擇定以尿\n液 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n性者，為認定施用毒\n品之標準，以符明確\n性原則。亦即，行為\n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而 有 駕 駛 動 力 交 通\n工具之行為者，即予\n處罰，乃採抽象危險\n犯之立法體例，爰修\n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三\n款 及 增 訂 第 四 款 規\n定 ， 以 維 護 公 共 安\n全。\n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所\n稱 尿 液 經 檢 驗 判 定\n為陽性，係指依毒品\n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三\n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四 項\n規 定 所 訂 定 之 濫 用\n藥 物 尿 液 檢 驗 作 業\n準 則 之 規 範 判 定 為\n陽性者，而與毒品危\n害 防 制 條 例 規 範 之\n判斷標準一致，以利\n實務之適用。\n四、行為人有本條第一項\n第四款以外之情事，\n足 認 其 施 用 毒 品 而\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n有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n之情形，亦應處罰。\n例 如 所 施 用 毒 品 經\n採 集 尿 液 檢 驗 後 未\n判定為陽性，雖施用\n毒 品 之 體 內 濃 度 未\n達法定閾值，然其既\n施用毒品，如有致不\n能安全駕駛之情形，\n即應予處罰；又例如\n行 為 人 因 施 用 毒 品\n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n發生車禍受傷，無法\n採集尿液檢驗，而以\n採 集 血 液 等 其 他 方\n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n全駕駛之情形，亦應\n予處罰，爰增訂本條\n第一項第五款規定，\n以 達 充 分 保 護 被 害\n人之立法目的，並符\n合 我 國 社 會 對 於 毒\n駕 行 為 零 容 忍 之 期\n待。","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n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n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n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n達每公升零點二五\n毫克或血液中酒精\n濃度達百分之零點\n零五以上。\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n情事足認服用酒類\n或其他相類之物，\n致不能安全駕駛。\n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n他相類之物，致不\n能安全駕駛。\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n經 檢 驗 判 定 為 陽\n性。\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n足認施用毒品，致\n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n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n有期徒刑；致重傷者，\n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n有期徒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n軍 刑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n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n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n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n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n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n刑。"}]},{"policy_uid":"4d898d42-43e3-4b1c-a708-18020c228c75","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發布日期":"2021-02-20","截止日期":"2021-03-08","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n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n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n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n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n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n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n「肇事」，其文義有違法\n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n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n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n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n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n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n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n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n，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n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n二、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n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n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n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n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n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n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n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n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n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n為「發生交通事故」，以\n臻明確。\n三、所稱發生交通事故，係\n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n工具致人死傷，無論有\n無過失均包括之，爰修\n正本條前段規定。\n四、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n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n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n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n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n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n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n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n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n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n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n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n，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n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n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n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n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n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應\n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n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n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n比例原則之要求。","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n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n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n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olicy_uid":"514c68aa-18af-47ed-968f-525112e8133c","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0-07-02","截止日期":"2020-07-09","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n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n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n，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和誘有配偶之人脫\n離家庭者，亦同。\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n，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n下罰金。\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n之。","說明":"一、本條保護客體原為未\n滿二十歲之男女，係以\n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n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n，惟成年之定義亦隨時\n代演進而有檢討之必\n要，爰參考日本刑法第\n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n百八十三條規定，修正\n為「未成年」，俾與民\n法規範一致。另本條保\n護之對象為人，應無區\n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n以修正，以杜爭議。\n二、本章之規範在於保護\n婚姻與家庭，而配偶間\n應基於平等地位，以自\n由之意思組成家庭，並\n無互相隸屬之關係。若\n配偶之一方離開家庭\n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縱\n此意思係因他人之行\n為所誘發，尚難認有侵\n害另一配偶之權利，為\n保護配偶組成家庭之\n自我意識，爰刪除本條\n第二項，以與時俱進。\n三、另提高本條之罰金刑\n，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n配置。","修正":"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成\n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n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n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n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n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n之。"},{"現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n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n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n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n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n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n下罰金。\n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n之。","說明":"一、修正「未滿二十歲」及\n「男女」為「未成年人\n」，理由同第二百四十條\n。\n二、第二百四十二條刑度應\n予修正如該條說明，本\n條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n較之為輕，故第一項及\n第三項刑度一併配合修\n正，以維衡平。","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n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n有監督權之人者，處六月\n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n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n以下罰金。\n和誘未滿十六歲之\n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n之。"},{"現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移送前\n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n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n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現今社會交通發達，資訊聯\n繫方便，國民入出境頻繁，\n與以往國際隔閡之情形已\n有不同，移送出境非必音訊\n杳然或回國困難，為免情輕\n法重，爰修正本條刑度，以\n符實際。","修正":"第二百四十二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n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n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n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n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n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n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爰提高本條之罰金刑，以\n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n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n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n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n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n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n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n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n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n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n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n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n刑。","說明":"因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已採「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如行為人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n客觀上係為被誘人之利益\n且情節輕微者，另設得減免\n其刑之規定，以保護被誘人\n並維衡平，爰新增第二項規\n定。","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n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n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n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n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n刑。\n為被誘人之利益，而\n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n、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n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n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n，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n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n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n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n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n。\n第二百三十九條之\n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n得告訴。","說明":"一、司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n二十九日釋字第七九一\n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n百三十九條規定自該解\n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爰配合修正第一項，\n並刪除第二項規定。\n二、現行第二百四十條第二\n項已予刪除，爰配合修\n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n三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n論。"}]},{"policy_uid":"4c2b70bc-1f89-47cf-9f2c-5e2bb61d19a0","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發布日期":"2020-05-25","截止日期":"2020-07-24","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n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n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n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n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n一。\n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n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n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n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n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n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n者，以累犯論。","說明":"一、現行累犯之規定經司法\n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n，宣告「不分情節，基\n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n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n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n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n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n情形下，導致行為人所\n受之刑罰可能超過其所\n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n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n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n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n十三條比例原則。」從\n而，該規定有加以修正\n之必要。\n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設置目\n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n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n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n為人日後再次犯罪。行\n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n再度犯罪，不僅證明其\n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n尚不足以矯正其犯罪危\n險性格，未能達刑罰執\n行之預期效果，同時可\n認其具有高於一般犯罪\n行為人之犯罪危險傾向\n，有加重處罰之必要，\n藉由刑罰之教育、矯治\n作用，改善其犯罪之危\n險性，使其不再為犯罪\n行為，進而達到防衛社\n會安全、保障個人及社\n會國家之目的。\n三、累犯既有上述之刑事政\n策之功能，且司法院釋\n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僅宣","修正":"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n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n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n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n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n一。\n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現行法":"","說明":"告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不分情節，一律須加\n重最低本刑」之部分違\n憲，並未宣告累犯制度\n或要件違憲，從而，現\n行條文第一項累犯之要\n件爰不予修正，應檢討\n修正之部分，係案件構\n成累犯後，如何適當區\n分情節予以加重或不予\n加重。\n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n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n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n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n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n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n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n徒刑，累犯加重結果，\n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n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n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n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n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n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n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n參照），但因累犯加重\n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n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n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n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n，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n，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n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n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n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n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n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n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n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n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n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n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n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n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n則。於此範圍內，有關\n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n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n意旨修正之。」足見司\n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n釋所認行為人所受之刑\n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n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n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n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n情形，應限於上述情狀\n，「於此範圍內」始有\n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必\n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構成累犯之個案，僅\n限於再犯之罪之最輕本\n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n社會勞動之罪，「因累\n犯加重」導致法院必須\n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n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n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n之刑罰有過苛之虞，始\n例外得不予加重。換言\n之，若再犯之罪之最輕\n本刑本就為不得易科罰\n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n（例如一年以上有期徒\n刑之罪），或縱使依第\n一項規定加重，法院仍\n可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n服社會勞動之刑時，均\n無本項之適用。若再犯\n之罪為最輕本刑得易科\n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n罪，因累犯加重導致法\n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n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n，但該量刑符合罪刑相\n當原則，非屬過苛，亦\n無本項例外不予加重之\n適用。五、本條修正後，縱使法院\n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n用，此時僅屬「不予加\n重」，並非「不構成累\n犯」，適用時應予辨明\n，且此時累犯之判斷，\n仍應載明於判決主文，\n併予敘明。\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n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n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n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n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n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n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n者，以累犯論。"},{"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n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n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n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n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n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n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n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n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n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 "}]},{"policy_uid":"376d5ab2-f7a1-4a09-abc0-6e11fd46c7c3","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9-09-10","截止日期":"2019-09-17","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n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n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n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說明":"一、隨著電信科技及網路資\n訊科技進步，傳統賭博\n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n限制之方式。在國內電\n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n路高度普及下，任何人\n只要擁有電話、傳真、\n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n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n博，對社會治安及風氣\n形成負面影響，助長賭\n博歪風，進而造成更多\n人沉迷賭博，帶來諸多\n社會及家庭問題，除造\n成查緝困難外，亦潛藏\n其他諸如洗錢、詐欺、\n暴力討債、組織犯罪等\n犯罪活動。是網路賭博\n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n，更高於傳統賭博行為\n。\n二、現行條文中之「公共場\n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司法實務曾有認為於\n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n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n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n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n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n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n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n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n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n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n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n係在「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n博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n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n判決參照)。惟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參\n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n站、社群或群組內，以\n電信設備、電子通訊、\n網際網路或相類之方式\n，與該賭博場所、賭博\n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n，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n賭博財物之行為，實有\n處罰之必要，爰明文規\n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n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n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刑\n事責任。又審諸人性自\n然具有射倖心理，基於\n刑罰之謙抑性，對於輕\n微的射倖行為不宜以刑\n事責任相繩，且審酌社\n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n條，就賭博行為之行政\n罰，亦僅限於非公共場\n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n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n物者始屬之，是為節制\n刑法適用之範圍，將刑\n事處罰所管制之電信設\n備、電子通訊、網際網\n路或其他相類方式之賭\n博，亦有限定其類型之\n必要，爰新增第二項。\n另提高第一項之罰金刑\n，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n配置。\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n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n正。\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n正條文第二百七十條之\n一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n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n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n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他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賭博者，亦同。\n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n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n十九條之賭博犯行均有\n沒收犯罪物之規範需要，爰將現行第二百六十\n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規\n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n兹一體適用。","修正":"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犯本章\n賭博之罪，其當場賭博之\n器具及彩券與在賭檯或兌\n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n於犯人與否，沒收之。"}]},{"policy_uid":"6accd23e-31aa-4967-86fc-3c6f360d4417","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發布日期":"2018-09-04","截止日期":"2018-11-05","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policy_uid":"99df3fb9-e31c-4ad8-9181-19f2b0b3b106","標題":"公告周知預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發布日期":"2018-05-25","截止日期":"2018-07-25","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法律編號":["04537","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n經准許假釋，於本次\n修正刑法施行後，仍\n在假釋期間內者，是\n否有本次修正刑法第\n七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適\n用，易生疑義，爰予\n增訂，以資明確。","修正":"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n○年○月○日刑法修正\n施行前，經准許假釋，\n於○年○月○日修正刑\n法施行後，仍在假釋期\n間內者，適用○年○月\n○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n七十八條規定。"}]},{"policy_uid":"eb909e2f-6c18-4db2-9de7-58d9a69dd7ef","標題":"公告周知「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及第十條之四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7-03-21","截止日期":"2017-05-20","主協辦單位":"法務部檢察司","法律編號":["04537","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刑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n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n告之。\n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n物得單獨宣告沒收。\n第三十八條第二項、\n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n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n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n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n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n得單獨宣告沒收。","說明":"一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未 修\n正。\n二 、 於 案 件 審 理 中 未 及 發\n現 ， 俟 有 罪 判 決 確 定\n後，始發現本法第三十\n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n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n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n得，致原沒收裁判無法\n宣告，為求公平正義，\n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n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n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n項。","修正":"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n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n告之。\n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n物得單獨宣告沒收。\n第三十八條第二項、\n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n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n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n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n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n得單獨宣告沒收。\n有罪判決確定後始\n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n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n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n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n沒收。"},{"現行法":"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n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n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n有期徒刑之罪者，三\n十年。\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n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n之罪者，二十年。\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n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n之罪者，十年。\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n滿有期徒刑、拘役或\n罰金之罪者，五年。\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n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n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n了之日起算。第九十一條 犯第二百八十\n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n處所，強制治療。\n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n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n為止。","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依法定\n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n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n兼 顧 法 定 刑 及 法 益 權\n衡，故參考日本及德國\n立法例將侵害生命法益\n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n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n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n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n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n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造\n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者，\n均 無 追 訴 權 時 效 之 適\n用。\n二、第二項未修正。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n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n強制治療即失所附麗，\n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n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n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n有期徒刑之罪者，三\n十 年 。 但 致 人 於 死者，不在此限。\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n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n之罪者，二十年。\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n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n之罪者，十年。\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n滿有期徒刑、拘役或\n罰金之罪者，五年。\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n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n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n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n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n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n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三百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n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n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n公務員所實施之封印或\n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n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n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n限，始具處罰必要性，\n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n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n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n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 之 體\n例，酌作文字修正，以\n杜爭議。\n二、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n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n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n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n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n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n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n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n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以\n下 有 期 徒 刑 ， 顯 然 過\n輕，且罰金刑亦過低，\n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n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條 法 定\n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十\n萬元以下元罰金。\n三、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n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n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n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n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n執行之標的如為金錢債\n權等權利，其執行方式\n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行政執行法第二\n十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n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n係由實施各該程序之公\n務員發扣押命令禁止收\n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n清償等方式為之，如有\n違反上述扣押命令禁止\n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n家公務之行使，與前述\n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n力之情形並無不同，現\n行法卻未納入處罰，顯\n有未周，爰於增訂第二\n項規定，其法定刑與第\n一項相同。","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n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n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n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n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n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為違背公務員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發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者，亦同。"},{"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n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n期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 備 犯 第 一 項 之 罪者 ，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說明":"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n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n違 反 我 國 倫 常 孝 道 而\n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n其 法 定 刑 較 第 二 百 七\n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n現 行 法 定 刑 為 死 刑 或\n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n官 個 案 量 刑 之 裁 量\n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n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n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虐\n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n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n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n能 量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死\n刑，恐又過於嚴苛。爰\n參 照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百\n五 十 條 侵 害 直 系 血 親\n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n二 百 八 十 條 傷 害 直 系\n血 親 尊 親 屬 罪 之 立 法\n體例，修正本條之法定\n刑 為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n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n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n動機等為妥適量刑。\n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犯 前 條\n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n分之一」，所謂「前條\n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n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未 遂 犯\n及 第 三 項 預 備 犯 之 處\n罰，為免重複規定，爰\n刪 除 現 行 第 二 項 及 第\n三項。","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於直系\n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一。"},{"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於生產\n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n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n有期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n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n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n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n流於輕率。故生母殺其\n甫出生之子女，須限於\n「因不得已之事由」方\n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而\n非僅於生產時或甫生產\n後殺害子女均能獲得寬\n典。至於是否有「不得\n已之事由」，應由司法實\n務審酌具體個案綜合判\n斷之，例如：確因經濟\n困難無力撫養子女、遭\n性侵害所生子女有身心\n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n疾病等。\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n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n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n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n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n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n徒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n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說明":"一、現行條文將「教唆他人\n自 殺 」、「 幫 助 他 人 自\n殺」、「受囑託殺人」及\n「得承諾殺人」四種態\n樣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n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n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n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n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n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n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n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n而 殺 之 者 ， 其 惡 性 較\n重，維持現行法定刑，\n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n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n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n原則。\n二 、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n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得免除\n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n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n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n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n解 釋 上 亦 應 得 免 除 其\n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n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n刑，顯不合理，爰修正\n本條之未遂犯亦得免除\n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n四項。","修正":"第二百七十五條 受他人囑\n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處\n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n刑。\n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n自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n之。\n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n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n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n下罰金。\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 之 過 失 犯 前 項 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說明":"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n雖 行 為 人 主 觀 犯 意 不\n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n死亡之結果，惟現行關\n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n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與殺人罪死刑、無期徒\n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落差過大，在部分具體\n個案上，有顯不合理之\n情形，是有提高過失致\n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n提高第一項法定刑為五\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n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n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n妥適之量刑。\n二、現行就過失致死之法定\n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n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n定。立法政策原係考慮\n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n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n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n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n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n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n待 可 能 性 亦 較 常 人 為\n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n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n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n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n行 為 負 較 重 之 刑 事 責\n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n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n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n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n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n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n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n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n待。再者，司法實務運\n作之結果，大大擴張業\n務之範圍，已超越人民\n對於業務之理解範圍。\n而本次修正已提高第一\n項之法定刑，法官得依\n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n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n刑，已足資適用，爰刪\n除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n致死規定。","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n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n以下罰金。"},{"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n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n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n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n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n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n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有期徒刑。","說明":"一、現行本條為對身體實害\n之處罰，其法定刑為三\n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n三 百 零 二 條 妨 害 自 由\n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n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n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n顯然過輕，且與第二百\n七十八條重傷罪五年以\n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n害之態樣、手段、損害\n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n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n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n當之量刑。爰將法定刑\n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n下罰金。\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n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n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n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n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n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n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n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n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n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n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n項未修正。\n二、現行第二項之法定刑與\n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n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n罪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n害 他 人 而 造 成 死 亡 結\n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n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n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n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n爰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n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n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n所區別。","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n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n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n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n之。"},{"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n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n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n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n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n有期徒刑。","說明":"現 行 條 文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n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二\n十萬元。","修正":"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n義憤而犯前二條之罪者，\n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n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n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n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n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n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n金。","說明":"現 行 條 文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n宜，爰配合法定刑修正為十\n萬元。","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n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n者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n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n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教唆或幫\n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n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n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n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而 致 死\n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n有期徒刑。","說明":"一、現行條文將「教唆他人\n自 傷 」、「 幫 助 他 人 自\n傷」、「受囑託傷害」及\n「得承諾傷害」四種態\n樣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n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上\n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n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n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n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n造 成 重 傷 、 死 亡 之 結\n果，法律評價應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n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n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n害者，其惡性較重，維\n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n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n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n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n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n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n符罪刑相當原則。\n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n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n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n致 重 傷 ， 爰 配 合 修 正\n之，以符體例。","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條 受他人囑\n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n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n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n刑。\n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n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n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n場助勢而 非出於 正當 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n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 各條之 規定 處斷。","說明":"一、群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n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n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n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n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n正犯、共犯理論論以傷\n害罪。惟若在場助勢之\n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n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n定 係 幫 助 何 人 之 行 為\n時，即應論以本罪。又\n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n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n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n規定，爰刪除而非出於\n正當防衛之要件。\n二、到場助勢之行為，極易\n因 群 眾 而 擴 大 鬥 毆 之\n規模，造成對生命、身\n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n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n其 他 媒 體 等 傳 播 工 具\n發 達 ， 屢 見 鬥 毆 之 現\n場，快速、輕易地聚集\n眾 多 人 員 到 場 助 長 聲\n勢之情形，除使生命、\n身 體 法 益 受 嚴 重 侵 害\n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n聚 眾 鬥 毆 到 場 助 勢 之\n行為，爰修正提高法定\n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n刑。\n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n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n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n犯 意 及 行 為 結 果 論\n罪。是現行條文後段下\n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n害 各 條 之 規 定 處 斷 規\n定 並 無 實 益 ， 爰 予 刪\n除。","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n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n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n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n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五百元以下罰金。\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n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n人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或 姦\n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現行條文過失傷害之法\n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n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n規定。立法政策原係考\n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n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n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n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n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n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n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n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n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n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n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n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n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n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n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n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n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n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n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n則，且難以說明何以從\n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n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n者，司法實務運作之結\n果，大大擴張業務之範\n圍，已超越國民對於業\n務之理解範圍，而有修正必要，刪除現行條文\n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n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n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n之 情 節 ， 量 處 適 當 之\n刑。。\n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過失\n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n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n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n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n金，以符罪刑相當。一、本條刪除。\n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n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n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n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n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n果，已構成第二百七十\n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n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n現行條文規定。","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n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n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n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n或以他法 足以妨 害其 身\n心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n以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n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n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n下罰金。","說明":"一、現行條文凌虐係指通常\n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n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n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n打，食不使飽；或消極\n性 之 行 為 ， 如 病 不 使\n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n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n為 凌 虐 行 為 具 有 持 續\n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n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n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n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n輕，況修正草案第二百\n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n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n徒刑，爰修正第一項法\n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n下有期徒刑。\n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n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n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n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訂\n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n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n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n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n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n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n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n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n或以他 法足 以妨害 其 身\n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n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n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n下罰金。\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n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n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n條及第二 百八十 五條 之\n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n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n百七十七 條第一 項之 罪\n者，不在此限。","說明":"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百八\n十五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n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n八十一條 及第二 百八 十\n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n但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n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n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n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n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n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n科五萬元以下罰金。\n意圖散布、播送、販\n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n為者，亦同。\n製造、散布、播送或\n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n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n項之規定處斷。\n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n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n之一並未分項次，故本\n條有關第一項之文字係\n贅字，爰刪除之。\n二 、 現 行 罰 金 刑 已 不 符 時\n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n萬元。\n三 、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n正。","修正":"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n利 供 給 場 所 、 工 具 或 設\n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意圖散布、播送、販\n賣而有 前條 第二款 之 行\n為者，亦同。\n製造、散布、播送或\n販賣前 二項 或前條 第 二\n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n項之規定處斷。\n前 三 項 之 未 遂 犯 罰\n之。"},{"現行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n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n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n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n金。\n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n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n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n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金刑\n己不符時宜，爰修正提\n高 為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金。\n二 、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n正。","修正":"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n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n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n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n罰金。\n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n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n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n之。"},{"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n之建築物、船艦或隱\n匿其內而犯之者。\n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n他 安 全 設 備 而 犯 之\n者。\n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n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n者。\n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n災害之際而犯之者。\n六、在車站、埠頭、航空\n站或其他供水、陸、\n空 公 眾 運 輸 之 舟 、\n車、航空機內而犯之\n者。\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條文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n加重條件，或妨害住宅\n之安寧，或增加人身之\n危害等，罪質較普通竊\n盜為重，惟其最重法定\n刑與普通竊盜罪均為五\n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普\n通竊盜罪可處拘役、罰\n金而不同，顯不合理，\n爰修正其法定刑為依前\n條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n一，以符本法現行加重\n處罰之立法體例，並使\n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n處較適當之刑，以符罪\n刑相當原則。\n二、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n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n之適用，為杜爭議，爰\n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n罪 修 正 為 犯 前 條 第 一\n項、第二項之罪，以資\n明確。\n三、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n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n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n詞。\n四、第二項未修正。說 明","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n之建築物、船艦或隱\n匿其內而犯之。\n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n他安全設備而犯之。\n三、攜帶兇器而犯之。\n四 、 結 夥 三 人 以 上 而 犯\n之。\n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n災害之際而犯之。\n六、在車站、港埠、航空\n站或其他供水、陸、\n空公眾運輸之之舟、\n車 、 航 空 機 內 而 犯\n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刑法總則編第八十條關\n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n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n後之適用疑義，採從輕\n原則，增訂適用修正前\n之規定，以杜爭議。","修正":"第八條之二 於中華民國\n○年○月○日刑法修正\n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n進行而未完成者，仍適用\n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增\n訂判決確定後單獨宣告\n沒收規定，為兼顧法秩\n序之安定，對於已裁判\n確定之案件，不宜再依\n該條沒收，爰配合刑法\n沒收制度施行日期，限\n制其適用之範圍。","修正":"第十條之四 刑法第四十\n條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n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n前確定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