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8c38ffd8-2f2d-4d76-a7ee-07285549d3cb","標題":"預告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其名稱並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發布日期":"2025-05-29","截止日期":"2025-07-28","主協辦單位":"環境部","法律編號":["03725","03725"],"法律編號:str":["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資源循環推動法"],"對照表":[{"說明":"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n呼 應 聯 合 國 永 續 發 展 目\n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n計 、 源 頭 減 量 、 永 續 消\n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n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n期之資源循環利用體系，\n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n源循環推動法」。","現行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 "},{"現行法":"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n使 用 ， 減 少 廢 棄 物 產\n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n用，減輕環境負荷，建\n立 資 源 永 續 利 用 之 社\n會，特制定本法；本法\n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n律之規定。","說明":"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n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n社會，以達成減少廢\n棄物產生與零廢棄目\n標 ， 爰 修 正 立 法 目\n的。\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n用關係，須視具體情\n形判斷，爰依現行法\n制 體 例 刪 除 後 段 規\n定。","修正":"第 一 條 為 推 動 資 源 循\n環 ， 節 約 自 然 資 源 使\n用，減少廢棄物產生，\n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n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n特制定本法。"},{"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n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n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n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n（ 市 ） 為 縣 （ 市 ） 政\n府。","說明":"一、 條次變更。\n二、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n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改制為環境部，爰修\n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n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n關：在中央為環境部；\n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n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n（市）政府。"},{"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n定義如下：\n一、 再生資源：指原效\n用減失之物質，具\n經濟及回收再利用\n技術可行性，並依\n本法公告或核准再\n使 用 或 再 生 利 用\n者。\n二、 回收再利用：指再\n生資源再使用或再\n生利用之行為。三、 再使用：指未改變\n原物質形態，將再\n生資源直接重複使\n用或經過適當程序\n恢復原功用或部分\n功 用 後 使 用 之 行\n為。\n四、 再生利用：指改變\n原物質形態或與其\n他物質結合，供作\n為材料、燃料、肥\n料、飼料、填料、\n土壤改良等用途或\n其他經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認定之\n用途，使再生資源\n產生功用之行為。\n五、 事業：指凡從事生\n產、製造、運輸、\n販 賣 、 教 育 、 研\n究、訓練、工程施\n工及服務活動之公\n司、行號、機構、\n非法人團體及其他\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n定者。\n六、 再生產品：指以一\n定比例以上之再生\n資源為原料所製成\n之產品。","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配合現行法制體\n例酌作文字修正。\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n再利用」擴及整體資\n源循環，爰將第一款\n及第二款「回收再利\n用」修正為「循環利\n用」。","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 再生資源：指原效\n用減失之物質，具\n經濟及循環利用技\n術可行性，並依本\n法公告或核准再使\n用或再生利用者。\n二、 循環利用：指再生\n資源再使用或再生\n利用之行為。\n三、 再使用：指未改變\n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n用或經過適當程序\n恢復原功用或部分\n功 用 後 使 用 之 行\n為。\n四、 再生利用：指改變\n原物質形態或與其\n他物質結合，供作\n為材料、燃料、肥\n料、飼料、填料、\n土壤改良等用途或\n其他經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認定之\n用途，使再生資源\n產生功用之行為。\n五、 事業：指凡從事生\n產、製造、運輸、\n販 賣 、 教 育 、 研\n究、訓練、工程施\n工及服務活動之公\n司、行號、機構、\n非法人團體及其他\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n定者。\n六、 再生產品：指以一\n定比例以上之再生\n資源為原料所製成\n之產品。"},{"現行法":"第六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n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n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n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n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n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n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n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n理 。 但 經 生 命 週 期 考\n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n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n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n為主，廢棄物管理回\n歸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n範 ， 爰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修正":"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n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n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n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n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n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n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n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n理 。 但 經 生 命 週 期 考\n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n效益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第九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n活 動 時 ， 應 循 下 列 原則 ， 以 減 少 資 源 之 消\n耗 ， 抑 制 廢 棄 物 之 產\n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n利用。\n一、選 用 清 潔 生 產 技\n術。\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n應採取減少廢棄物\n產生之必要措施。\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n後，應自行回收再\n利用，或供回收再\n利用，無法回收再\n利用者應負責妥善\n處理。\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n製 造 、 販 賣 之 事\n業，有責任提昇產\n品耐用年限，及落\n實修繕服務，以抑\n制該物品、容器成\n為廢棄物，並且應\n朝促使該產品利於\n回收再利用之方向\n進行產品之研發、\n設計，及標示材質\n種類。","說明":"一、條次變更。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n再利用」擴及整體資\n源循環，修正序文、\n第三款及第四款用語\n為「資源循環利用」\n「回收再利用」修正\n為「循環利用」，並\n酌作文字修正。\n三、依第四條物質使用優\n先順序規定，於第三\n款新增「進行能源回\n收 」 ， 以 符 實 務 需\n求。","修正":"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n活 動 時 ， 應 循 下 列 原則 ， 以 減 少 資 源 之 消\n耗 ， 抑 制 廢 棄 物 之 產\n生，及促進資源循環利\n用：\n一、選 用 清 潔 生 產 技\n術。\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n應採取減少廢棄物\n產生之必要措施。\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n後，應自行循環利\n用或供循環利用；\n無法循環利用者，\n應進行能源回收或\n妥善處理。\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n製 造 、 販 賣 之 事\n業，有責任提升產\n品耐用年限及落實\n修繕服務，以抑制\n該物品、容器成為\n廢棄物，並應朝促\n使該產品利於循環\n利用之方向進行產\n品之研發、設計及\n標示材質種類。"},{"現行法":"第十條 國民有其責任義\n務 依 循 減 少 資 源 之 消\n耗 ， 抑 制 廢 棄 物 之 產\n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n利用之原則，儘可能延\n長用品之使用期限，配\n合使用再生製品及分類\n回收再生資源，藉此抑\n制製品成為廢棄物，並\n適當回收循環利用製品\n及再生資源。","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爰\n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n定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修正":"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n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n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n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n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現行法":"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n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n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n政 策 制 定 、 查 核 、 宣\n導、訓練、輔導、評鑑\n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n關機關或機構辦理。\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n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n定相關工作；必要時，\n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n關或機構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n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n織或事務分配，無須\n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n項前段規定。\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有\n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n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n之必要，爰參考氣候\n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n定，整併及修正第一\n項 、 第 二 項 後 段 規\n定，明定主管機關及\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n委任（託）、委辦之\n對象及事務範圍。","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n屬機關（構）、委託或\n委辦其他機關（構）、\n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n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 、 訓 練 、 輔 導 、 評\n鑑、獎勵、補助及研究\n相關事宜。"},{"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n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n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n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n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n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n有關資料。\n對於前項檢查及要\n求 ， 相 關 業 者 不 得 規\n避、妨礙或拒絕。\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n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n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n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n場所。","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參\n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n四十條規定，整併現\n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n定，修正主管機關及\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n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n範圍。另修正條文第\n七條已含括行政檢查\n事務之權限移轉，其\n權限移轉程序回歸行\n政程序法規定辦理，\n爰刪除第一項、第三\n項委託專業機關檢查\n及程序規定。\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n關機關、法人或團體\n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n務。","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n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n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n源 循 環 相 關 產 品 、 服\n務、營建工程、物品、\n包 裝 、 容 器 製 造 、 輸\n入、販賣、使用情形及\n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n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n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n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n拒絕。\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n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n關、法人、團體協助或\n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法":"","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現行法":"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n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n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n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n令，並付諸施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n有跨領域、跨部門等\n特性，參考氣候變遷\n因應法第八條規定，\n並參酌行政院民國一\n百十一年九月核定之\n「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n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n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n責事項。\n三、第八款權責事項，除\n「綠色及轉型金融行\n動方案」中涉及推動\n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n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n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n外，由環境部主辦。一、本條刪除。\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n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n項規定、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已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九\n條、第十條明文，爰\n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n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n事項規定如下：\n一、 能源、製造及商業\n部 門 資 源 循 環 事\n項 ： 由 經 濟 部 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二、 科學園區資源循環\n事項：由國家科學\n及 技 術 委 員 會 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三、 運輸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交通部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四、 農業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農業部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五、 建築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內政部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六、 工程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各工程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主辦；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協\n辦。\n七、 環境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環境部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八、 資源循環之綠色金\n融事項：由金融監\n督管理委員會及環\n境部主辦；各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協辦。\n九、 資源循環之科技研\n發及推動事項：由\n國家科學及技術委\n員 會 及 環 境 部 主\n辦；各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協辦。\n十、 醫療部門資源循環\n事項：由衛生福利\n部主辦；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協\n辦。"},{"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n定 明 中 央 各 部 會 權\n責，增訂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應負輔導、提\n供誘因、人才培育及\n推廣之責。","修正":"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應輔導業者導入源頭\n減量及資源循環利用之\n規劃推動事宜，並提供\n政策誘因，培育資源循\n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n教育。"},{"現行法":"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n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n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n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n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n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n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n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n策，並付諸施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n推動，應有整體性指\n導方針，爰於第一項\n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n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n因素，擬訂國家整體\n資源循環計畫；並定\n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n檢討，以利民眾參與\n及符合實際需求。\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n環推動成果，爰於第\n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n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n環推動情形，每年製\n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n開。\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n合中央政策，因地制\n宜 推 動 資 源 循 環 事\n務，爰於第三項及第\n四項定明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應擬\n訂行動計畫、定期檢\n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n告，並對外公開。一、本條刪除。\n二、有 關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之權\n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n十一條第三項，爰予\n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n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n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n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n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n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n環計畫)，報請行政院\n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n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n一次。\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n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n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n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n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情\n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n推動成果報告，對外公\n開。\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n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n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n稱行動計畫)，報中央\n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n五年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n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n公開。"},{"現行法":"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n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n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n委員會），負責審議主\n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n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n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n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n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n等事宜。\n委員會置主任委員\n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n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n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n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n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n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n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n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n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n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n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n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n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n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n委員會之組織規程\n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n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n發布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n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n功能角色，爰修正第\n一項規定。\n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n定明其成員組成，另\n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n詢性質，已無審核權\n責，爰刪除現行第二\n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n規定。\n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n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n職權定之，無需於作\n用法明文，爰刪除第\n三項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n為執行前條各項職權，\n得 設 資 源 循 環 推 動 會\n（以下簡稱推動會），\n提供諮詢意見。\n推動會置召集人一\n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n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n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n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n環 境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組\n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n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n於 推 動 會 人 數 三 分 之\n一。"},{"現行法":"第二章 源頭管理 ","說明":"一、章次變更。\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n計、源頭減量、永續\n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n措施，提升產品、服\n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n永續性，減少廢棄，\n爰修正章名。一、節名新增。\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n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n之。","修正":"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 第一節 綠色設計 "},{"現行法":"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n利用再生資源。\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n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n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n模 於 研 發 、 設 計 、 製\n造、生產、銷售或工程\n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n指定之下列事項：\n一、使用易於分解、拆\n解或回收再利用之\n材 質 、 規 格 或 設\n計。\n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n量之再生資源。\n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n容器。\n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會商中\n央主管機關指定之\n事項。\n前項公告指定之產\n品或營建工程、業別、\n材質、規格、一定比例\n或 數 量 及 其 實 施 方 式\n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之輔導權責，已\n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n文，爰予刪除。\n三、第 二 項 移 列 為 第 一\n項，為提升產品及營\n建工程永續性、資源\n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n壽命，並參酌歐盟二\n○二四年永續產品生\n態 設 計 規 範\n（ESPR），爰規範我\n國產品及營建工程綠\n色設計準則應包含之\n基本原則項目，並授\n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如下：\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n於 材 料 回 收 再 製\n造，爰於第一款增\n訂材質單一規定；\n另有關規格或設計\n事項，已分別含納\n於修正條文第二款\n至第六款，爰予刪\n除。\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n製 造 實 務 運 作 模\n式，修正第二款，\n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n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n七條增訂促進容器\n重複使用之相關管\n理機制，爰刪除現\n行第三款規定。\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n性及耐用性，增列\n第三款，導入延長\n使用之設計。\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n限制使用有害環境\n物質之規範，增列\n第四款。\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n循環利用，增列第\n五款，導入營建工\n地源頭分類管理。\n（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第\n六款修正，定明其\n他節約能資源使用\n及減少廢棄物設計\n之 概 括 規 定 ， 例\n如：電子電器產品\n需具一定能效標準\n節約能源使用或接\n軌國際採用標準規\n格提升通用性等設\n計。\n四、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n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n規定，已於修正條文\n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n分別明文，爰刪除第\n三項。\n五、新增第二項，定明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得配合綠色設計準則\n規定，檢討相關法令\n及輔導業者。","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訂定產品及營建工程\n綠色設計準則，納入下\n列項目：\n一、 使用單一、易於分\n解、拆解或循環利\n用之材質。\n二、 使用一定比率或數\n量之再生粒（材）\n料。\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n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n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n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n約能資源使用及減\n少廢棄物之設計。\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得依前項綠色設計\n準則，檢討所主管之相\n關法令，並輔導業者遵\n行。"},{"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鼓勵產品之製造、\n輸入業者自願性推動綠色設計，爰於第一\n項規定其產品可申請\n核定符合綠色設計。\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自願性實施\n產 品 綠 色 設 計 之 辦\n法；如未依第一項核\n定事項辦理，將於授\n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n定文件。","修正":"第十四條 產品符合前條\n第一項綠色設計準則，\n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請核定，並依核定事項\n據以執行。\n前項自願性實施綠\n色 設 計 產 品 之 申 請 資\n格、條件、應備文件、\n審 查 、 核 定 事 項 、 廢\n止、變更、管理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n強 制 性 實 施 綠 色 設\n計，業者應於指定期\n限申請核定並據以執\n行。\n三、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n再生粒（材）料之情\n形，爰於第二項規定\n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n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n查；其資料之提供範\n圍，得包括國內外第\n三方認驗證文件。\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強制性實施\n產品綠色設計及使用\n再生粒（材）料備查\n之辦法。\n五、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n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n措 施 ， 影 響 後 端 產\n品、國內外上下游供\n應鏈，需踐行世界貿\n易 組 織 (WTO) 通 報 程\n序，屬全國一致性規\n範。","修正":"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一定種類、規模\n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n準則指定項目者，其製\n造、輸入業者應於指定\n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請核定，並依核定事項\n據以執行。\n前項公告產品經指\n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n之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n再生粒（材）料，其製\n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n生粒（材）料來源、使\n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n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n關備查。\n前二項符合綠色設\n計準則指定項目核定之\n申 請 、 審 查 、 核 定 事\n項、廢止、變更、資料\n備查方式與期限、管理\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n費大量資源，完工使\n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n四十至五十年，且拆\n除 後 產 生 大 量 廢 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n資源循環，推動營建\n工程綠色設計，需由\n特定類型之工程（例\n如公共工程），優先\n導入強制性規範，進\n而 帶 動 民 間 企 業 施\n行 ， 爰 為 第 一 項 規\n定。\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強制性實施\n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n規模及其項目。後續\n將依現行實務運作情\n形，優先推動「使用\n一定比率再生粒料」\n及「營建工程源頭現\n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n生」項目。\n四、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n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n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n動相結合，爰於第三\n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n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n施 工 技 術 及 作 業 規\n範。一、節名新增。\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n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n之。","修正":"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n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n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n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 色 設 計 準 則 指 定 項\n目。\n前項指定項目，由\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n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n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n規範相關規定。第二節 源頭減量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減少包裝、容器於\n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n棄物造成資源浪費，\n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n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n特定物品之包裝、容\n器 須 強 制 性 重 複 使\n用，例如餐盒及飲料\n之容器、清潔劑之玻\n璃容器等。且經指定物品之製造、輸入、\n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之\n目標及方式提出重複\n使用計畫報核准，並\n提 送 執 行 成 果 報 備\n查。\n三、為 使 自 願 性 實 施 包\n裝、容器重複使用之\n業者有所依循，爰為\n第二項規定。\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包裝容器重\n複使用計畫、執行成\n果備查之相關管理規\n定。","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 指 定 公 告 物 品 之 包\n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n及方式，其製造、輸入\n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n限檢具包裝容器重複使\n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n核准，依核准事項據以\n執行，並提送執行成果\n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前項公告之物\n品，其製造、輸入或販\n賣業者，得自願性檢具\n包 裝 容 器 重 複 使 用 計\n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n准，依核准事項據以執\n行，並提送執行成果報\n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前二項包裝容器重\n複 使 用 計 畫 應 記 載 事\n項、應備文件、期限、\n審 查 、 核 准 事 項 、 變\n更、廢止、執行成果備\n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n性物品或其包裝、容\n器之使用，爰於第一\n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n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n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n品或其包裝、容器之\n減量措施，例如量販\n店、旅宿業一次性物\n品減量，機關、學校\n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n瓶裝水；經指定公告\n特定事業，應依公告\n目標及方式提出減量\n計畫報核准，並提送\n執行成果報備查。\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減量計畫、\n執行成果備查之相關\n管理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指定公告事業及物品\n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n標、方式，事業應於指\n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送\n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依\n核准事項據以執行，並\n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n管機關備查。\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n載事項、應備文件、期\n限、審查、核准事項、\n變更、廢止、執行成果\n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n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n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物\n品、包裝或容器。\n前項物品、包裝或\n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n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n裝、容器公告禁用或\n限制製造、輸入、販\n賣、使用規定及同法\n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n修正第一項，說明如\n下：\n（一） 定 明 物 品 或 其 包\n裝 、 容 器 具 備 特\n定 條 件 時 ， 得 禁\n止 或 限 制 其 製\n造 、 輸 入 、 販\n賣、使用。\n（二） 考 量 農 政 機 關 主\n管 的 農 膜 或 漁\n網 ， 可 能 含 長 期\n不 易 腐 化 或 有 害\n物 質 成 分 （ 如 聚\n氯 乙 烯 ） ， 爰 賦\n予 中 央 目 的 事 業\n主 管 機 關 管 理 之\n法 源 依 據 ， 得 依\n實 務 需 求 可 予 以\n管制。\n（三） 第 四 款 所 稱 干 擾\n回 收 體 系 ， 係 指\n因 某 些 物 品 之 材\n質 或 成 分 破 壞 、\n妨 礙 或 降 低 整 體\n回 收 體 系 的 效 率\n或效益。\n三、為瞭解禁止或限制製\n造、輸入、販賣、使\n用之實際執行情形，\n新增第二項規範業者\n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n相關資料報備查。\n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n至第三項，授權中央\n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n止 或 限 制 製 造 、 輸\n入、販賣、使用之物\n品或其包裝、容器、\n業者範圍、資料備查\n之相關管理規定。\n五、新增第四項，定明中\n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n產 品 下 架 等 強 制 處\n分。\n六、新增第五項，定明直\n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n條件差異等因素，例\n如人口結構差異、在\n地產業特性，加嚴相\n關管制措施。","修正":"第 十 九 條 物 品 或 其 包\n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n入、販賣、使用：\n一、 過度耗用能資源。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n成分。\n三、 含 有 害 物 質 之 成\n分。\n四、 有回收困難或干擾\n回收體系之虞。\n五、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n虞。\n指定業者應提送營\n業 量 、 生 產 量 、 進 口\n量 、 銷 售 量 及 銷 售 對\n象、使用量、原料供應\n來源相關資料，送主管\n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備查。\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n裝、容器之業者範圍、\n材質、規格、原料、限\n制或禁止之方式、資料\n備查、管理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n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公告之。\n物品或其包裝、容\n器 不 符 合 前 項 公 告 規\n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n製造、輸入、販賣及使\n用業者，將產品下架、\n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n當處置。\n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n條件差異，擬訂加嚴之\n管制措施，報中央主管\n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現行法":"第十四條 為減少廢棄物\n產生，減輕環境負荷，\n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n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n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n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n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n空間比例、層數、使用\n材質之種類及數量。\n輸入業者輸入前項\n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n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n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n減輕環境負荷，物品\n之運輸、陳列及販賣\n過程，應避免過度包\n裝，例如禮盒包裝、\n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n裝等，爰修正第一項\n規定，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n物 品 應 實 施 包 裝 減\n量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n正。另「會商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屬\n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n程序，無須明文，爰\n予刪除。\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n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n形，爰新增第二項，\n課予業者提送執行成\n果備查之義務。\n四、新增第三項，授權中\n央主管機關訂定包裝\n減 量 之 相 關 管 理 規\n定。\n五、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n四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n得 指 定 公 告 物 品 之 運\n輸、陳列或販賣包裝之\n減量目標、空間比例、\n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n及數量。\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n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n者，應依減量目標提送\n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n關備查。\n前項業者範圍、執\n行成果備查、管理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n項指定物品或與其效能\n相同或相似之物品，於\n販賣時應符合第一項規\n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 延 長 物 品 使 用 壽\n命，提升資源使用效\n率，爰為第一項授權\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n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n維修、租賃、延長保\n固、回購等方式，或\n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n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n物品循環利用，並應\n提報其執行成果。另\n所稱提供使用業者，\n例如租賃業者或提供\n產 品 使 用 服 務 之 業\n者；所稱必要設施，\n例如蒐集設施。\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n用相關事項之管理辦\n法。\n四、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n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n措 施 ， 影 響 後 端 產\n品、國內外上下游供\n應鏈，需踐行世界貿\n易 組 織 (WTO) 通 報 程\n序，屬全國一致性規\n範。一、節名新增。\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n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n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n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n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n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n製造、輸入、販賣或提\n供使用業者應以下列指\n定方式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n設置必要設施：\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n回收服務。\n二、重複填充。\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n收或回購服務。\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n置維修站點。\n五、 提 供 一 定 保 固 年\n限。\n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認可之方式。\n前項物品延長使用\n執行成果備查、必要設\n施設置方式、管理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節 永續消費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n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n及競爭力，並避免漂\n綠行為發生，以達到\n資源循環推動目的，\n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n使用及審查機制。\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n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n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n標誌；其標示方式得\n以數位化方式為之。\n其所指循環產品，例\n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n棄物再製手機殼、蚵\n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n二手品等；所指循環\n服務，例如：協助從\n事提供包裝、容器租\n借 及 清 洗 、 物 品 維\n修、交換等有利於提\n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n品、包裝、容器使用\n壽命等。\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n產品、循環服務及循\n環標誌管理事項之辦\n法 ， 以 健 全 管 理 機\n制。\n五、第 三 項 定 明 禁 止 行\n為。","修正":"第 二 十 二 條 製 造 、 輸\n入、販賣、提供下列產\n品或服務之事業，得向\n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n循環標誌，經中央主管\n機關核准者，應依核准\n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n產 品 、 包 裝 或 服 務 場\n所：\n(一) 循環產品：使用易\n於循環利用材質、\n一定比率再生材料\n或符合綠色設計準\n則等促進資源循環\n特性之產品。(二) 循環服務：提供物\n品或其包裝、容器\n重複或延長使用等\n促進資源循環方式\n之服務。\n前項循環產品及循\n環服務之申請、應備文\n件 、 審 查 、 核 准 、 標\n示 、 使 用 、 變 更 、 廢\n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n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n品 或 服 務 ， 其 產 品 製\n造、輸入、販賣或服務\n提 供 業 者 不 得 擅 自 使\n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n一項之標誌。"},{"現行法":"第十一條 事業經中央主\n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n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n指定之下列事項：\n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n類及回收方式。\n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n質 及 再 生 資 源 比\n例。\n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n標誌。\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會商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指定之\n事項。\n前項事業之業別、\n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n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定之。\n輸入業者輸入與第\n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n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n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n定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n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n修或材料回收循環利\n用之產品，參酌歐盟\n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n範（ESPR）有關產品\n數位護照制度，爰修\n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n以數位化方式揭露其\n產品資訊之義務，說\n明如下：\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n定事業回收再生資\n源之種類及回收方\n式 強 制 性 規 範 樣\n態，尚需視回收再\n生資源之經濟效益\n及 技 術 可 行 性 評\n估，其性質與條文\n修正後僅規範資訊\n揭露之義務不同，\n爰刪除第一款。\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n並酌修文字。（三）增訂第二款，規範\n標 示 包 裝 材 質 及\n重 ， 以 利 後 續 查\n核。\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n業 者 需 依 可 維 修\n性、耐用性計算方\n式 計 算 及 揭 露 結\n果，並公開維修手\n冊等資訊，提升物\n品耐用性。\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n揭露回收、拆解及\n再利用方式，以利\n材 料 回 收 循 環 利\n用。\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n款並酌修文字。\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n第七款；另「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屬法規訂修\n之行政作業程序，\n無須明文，爰予刪\n除 。 其 他 指 定 事\n項，例如參考歐盟\n電池法要求揭露多\n氯 三 聯 苯 、 氯 乙\n烯、苯、石綿纖維\n(Asbestos fiber)\n等十七項有害或需\n關注物質成分及比\n率，併予說明。\n三、為使自願性實施產品\n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n者有所依循，爰增訂\n第二項。\n四、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n第三項，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產品資訊\n揭 露 之 相 關 管 理 規\n定。另「會商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屬\n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n予刪除。。\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n入業者，無需就輸入\n產品另為規範，爰刪\n除現行第三項。\n六、新 增 第 四 項 禁 止 規\n定，以避免漂綠行為\n發生。\n七、本條屬促進產品資源\n循環之新興強制管制\n措 施 ， 影 響 後 端 產\n品、國內外上下游供\n應鏈，需踐行世界貿\n易 組 織 (WTO) 通 報 程\n序，屬全國一致性規\n範。","修正":"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n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及\n其包裝、容器，其製\n造、輸入或販賣業者\n應以數位化方式揭露\n及標示下列資訊：\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n生粒（材）料 比\n率。\n二 、 包 裝 材 質 及 重\n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n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n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n機 關 指 定 之 事\n項。\n非屬前項公告之物\n品及其包裝、容器，其\n製 造 、 輸 入 或 販 賣 業\n者，得自願性揭露及標\n示前項各款資訊。前二項物品及其包\n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n式、可維修性、耐用性\n評估方式、標誌圖樣、\n揭 露 及 標 示 內 容 與 方\n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n製造、輸入、販賣\n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n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第\n五款之標誌。"},{"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n轉 型 之 重 要 里 程 之\n一，為建構完備之審\n核機制，將現行環保\n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n提 升 至 法 律 位 階 明\n文。\n三、第一項定明由商品、\n服務符合規格標準之\n相 關 業 者 自 願 性 申\n請，經審查通過後，\n依規定標示。\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n使 用 權 者 之 提 送 義\n務，以強化標章使用\n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n進行產品資料勾稽，\n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n得抽樣檢驗產品，以\n確 保 環 保 標 章 公 信\n力。\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n之相關管理規定，以\n健全管理機制。","修正":"第 二 十 四 條 製 造 、 輸\n入、販賣商品或提供服\n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n關 申 請 環 保 標 章 使 用\n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n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審查\n通過後，應依規定標示\n於商品、包裝或服務場\n所。\n前項取得環保標章\n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n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n品 產 量 、 銷 售 量 等 資\n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n查；必要時，中央主管\n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n用 權 之 申 請 、 應 備 文\n件 、 審 查 、 分 類 、 標\n示、使用、同意事項、\n變 更 、 查 核 、 抽 樣 檢\n驗、廢止、資料提報、\n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說明":"六、第四項參考健康食品\n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n體例，授權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提升規\n格標準之法律位階。","修正":"第一項環保標章規\n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n章常見違規樣態，定\n明禁止事項，並於第\n四十三條增訂罰則，\n以嚇阻不法，避免消\n費者混淆誤判。","修正":"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環保\n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n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n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n於產品、包裝或其\n他消費者能取得之\n文件或資訊。\n二、擅 自 使 用 環 保 標\n章、證書、證號或\n文字進行標示、宣\n傳、廣告或其他對\n外之表示。\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n證書或標章圖示。\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認定不當使用環\n保標章之情形。"},{"現行法":"第三章 運作管理 ","說明":"章 次 變 更 ， 章 名 文 字 酌\n修。","修正":"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n理"},{"現行法":"第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n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n管機關公告之。\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n清運、貯存方法、設施\n規範、再使用規範、紀\n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n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n之。\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n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n之清運、貯存方法、設\n施 規 範 、 再 生 利 用 規\n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n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n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定之。\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n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n再 使 用 、 再 生 利 用 計\n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n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n源項目。\n前項再使用、再生\n利 用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內\n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n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再\n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屬法規訂修\n之行政作業程序，無\n須明文，爰予刪除，\n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n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再生利用用途\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 」 ， 理 由 同 說 明\n二。\n四、第一項、第三項、第\n五 項 及 第 六 項 未 修\n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得再使用之\n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n主管機關公告之。\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n清運、貯存方法、設施\n規範、再使用規範、紀\n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n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n之清運、貯存方法、設\n施 規 範 、 再 生 利 用 規\n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n之。未經公告為再生資\n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n再 使 用 、 再 生 利 用 計\n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n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n源項目。\n前項再使用、再生\n利 用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內\n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n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再\n生 產 品 應 符 合 國 家 標\n準；無國家標準者，得\n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其標準。\n再生資源、再生產\n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n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n獎勵措施之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章次調整，修正\n引 述 章 次 並 酌 修 文\n字。","修正":"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n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n準；無國家標準者，得\n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其標準。\n再生資源、再生產\n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n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n措施之規定。"},{"現行法":"第十七條 為有效回收再\n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n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n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n或輸出。\n前項再生資源之輸\n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n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n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n定 義 修 正 ， 酌 修 文\n字；另「會商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屬\n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n程序，無須明文，爰\n予刪除，並酌作文字\n修正。\n三、第二項「會商有關機\n關」屬法規訂修之行\n政作業程序，無須明\n文，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八條 為有效循環\n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n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n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n出。\n前項再生資源之輸\n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n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n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n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n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n再 生 資 源 之 產 出 、 貯\n存、清運、再使用、再\n生利用、輸入、輸出、\n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n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n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n式申報。","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n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 ， 以 網 路 傳 輸 方\n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n貯存、清運、再使用、\n再 生 利 用 、 輸 入 、 輸\n出、過境或轉口情形。\n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n之方式申報。"},{"現行法":"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n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n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n清 理 法 規 定 回 收 、 清\n除、處理。\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n用、再生利用時，應依\n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定 清\n除、處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n定 義 修 正 ， 酌 修 文\n字。\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未依\n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n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n理法規定回收、清除、\n處理。\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n用、再生利用時，應依\n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定 清\n除、處理。"},{"現行法":"第二十條 依廢棄物清理\n法 公 告 之 應 回 收 廢 棄\n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n生資源者，其回收、貯\n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n之收支、保管及運用，\n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之 規\n定。","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依廢棄物清\n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n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n生資源者，其回收、貯\n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n之收支、保管及運用，\n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之 規\n定。"},{"現行法":"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 ","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n回 收 再 利 用 ， 政 府 機\n關、公立學校、公營事\n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n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n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n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n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n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n生產品。\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n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n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n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n關定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n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n術 及 再 生 資 源 、 再 生 產\n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n教 育 推 廣 及 銷 售 促 進 活\n動。","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國際以公部門帶\n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n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n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n產品耐用性誘因，推\n動我國公部門優先採\n購環境保護產品、循\n環產品、循環服務及\n其他具減量、可重複\n使用、再利用、低污\n染、省能源、省資源\n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n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爰修正第一項。\n三、第二項增訂具體授權\n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另「會商有關機\n關」屬法規訂修之行\n政作業程序，無須明\n文，爰予刪除。\n四、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n採購，增訂第三項優\n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n方法之授權。\n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n正第四項主管機關及\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六、為鼓勵私部門參與循\n環採購，增訂第五項\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n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n務，中央主管機關得\n予獎勵、補助。","修正":"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n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n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n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n一、環境保護產品。\n二、依第二十二條核准\n之循環產品或循環\n服務。\n三、其他具綠色意涵之\n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n產品或服務種類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n第一項優先採購辦理績\n效評核作業，評核作業之評核方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之。\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n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n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n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n育推廣活動。\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n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n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n予獎勵或補助。"},{"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 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n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n優 者 相 關 獎 勵 、 補\n助，爰增訂本條。如\n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一\n項公告指定物品之包\n裝、容器之製造、輸\n入或販賣業者，或屬\n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n項公告指定物品之製\n造、輸入、販賣或提\n供使用業者，已納入\n行政管制範疇，不適\n用 本 條 獎 勵 補 助 措\n施。","修正":"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n關對於提供物品或其包\n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n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n之服務，具績效優良之\n業 者 ， 得 予 獎 勵 或 補\n助。"},{"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n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n生 利 用 技 術 產 生 之 效\n益，自行或委託、委辦\n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n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n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n用 、 再 生 利 用 績 優 選\n拔，並給與獎勵；其獎\n金 、 獎 助 及 表 揚 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商有關機關定之。\n從事資源回收再利\n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n收 再 利 用 之 研 究 、 設\n施、機具、設備等之費\n用，應予財稅減免，其\n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n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n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n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第七條修正，刪\n除第一項委任（託）\n及委辦規定；後段中\n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獎\n勵、補助辦法之授權\n依據，修正移列至第\n四項，並刪除「會商\n有關機關」文字。三、新增第二項，對於辦\n理綠色設計、源頭減\n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n技術開發、實際運用\n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n者，定明中央主管機\n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n移列至第三項，刪除\n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n定財稅減免規定之授\n權依據，定明事業對\n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n資，得依其他有關規\n定減免之。\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中\n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n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n據。","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n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n生 利 用 技 術 產 生 之 效\n益，定期辦理再使用、\n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n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n用績優選拔，並給予獎\n勵。\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n辦理循環永續產品管理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n及永續消費相關技術開\n發、人才培訓、實際運\n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n之機關、事業、學校、\n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n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n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n環利用及源頭管理之研\n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n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n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n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n稅捐。\n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五\n項 、 前 條 及 本 條 第 一\n項、第二項獎勵或補助\n之資格、條件、方式、\n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n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n之發展，定明中央主\n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n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n證。所稱本法資源循\n環各項措施，指事業\n實施綠色設計、源頭\n減量、永續消費、再\n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n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n措施。","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n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n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n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n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n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n用保證。"},{"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再生\n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n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n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n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n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n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n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n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n收再利用專用區。\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n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n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n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n得 擬 具 可 行 性 規 劃 報\n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n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n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變\n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n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n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n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n辦理變更。\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n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n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n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n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n規定之限制。\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n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n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n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n土 地 主 管 機 關 終 止 租\n約，並通知都市計畫、\n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n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n其他適當之編定。\n工 業 區 規 劃 開 發\n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n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n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n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n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n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 配合本法由原「回收\n再利用」擴及整體資\n源循環，修正第一項\n第二項、第四項、第\n五項用語為「資源循\n環利用」。\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n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n用有關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再生\n資源循環利用，引進高\n級再生資源循環利用技\n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n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n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n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n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n用專用區。\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n科技或再生資源循環利\n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n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n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n會 同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機\n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n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n涉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n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n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n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n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n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n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n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n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n之限制。\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n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n再生資源循環利用之用\n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n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n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n計畫主管機關，依土地\n相關法規規定辦理。\n工 業 區 規 劃 開 發\n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n區興辦再生資源循環利\n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n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n生資源循環利用用地。"},{"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n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n展，賦予事業提出創\n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n利 ， 爰 為 第 一 項 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n之研究客體，包括天\n然資源、再生資源及\n廢棄物。\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n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n保法規，而有受處罰\n之虞，或已知相關規\n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n從適用者，爰參考無\n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n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規\n定，於第二項、第三\n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n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訂定實驗計畫有\n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七條 事業得檢具\n資 源 循 環 創 新 實 驗 計\n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n於計畫結束後，申請人\n應提送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n查。\n經核准之創新實驗\n行為，於實驗期間內得\n排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決定載明特定法律全部\n或一部之適用。\n前項法律包括下列\n規定：\n一、 本法第二十六條至\n第三十條。\n二、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n二條、第十四條、\n第十八條第一項、\n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n項、第三十六條、\n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n項、第四十一條第\n一項。\n三、 其他因資源循環技\n術之研究發展及應\n用須排除適用之環\n保法律。但不包括\n民事、刑事責任規\n定。\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n新實驗計畫之申請資格\n及程序、審查、核准內\n容、變更、廢止、執行\n成果備查、管理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五章 罰則 ","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則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n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n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n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n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n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n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n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n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 條次變更。\n二、 為督促義務人確實履\n行申請及申報義務，\n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n第五十四條之刑罰規\n定，酌予調整罰金額\n度，並新增申請不實\n之處罰態樣。","修正":"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規\n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n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n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n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n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n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n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n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n條及第十六條新增產\n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n計管理規定，爰增訂\n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n處罰規定。\n三、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n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n六條第一項有關綠色\n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n規定，仍可於規劃設\n計文件改善後，據以\n施工，爰於第二項定\n明通知限期改善之情\n形。","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n按次處罰；必要時，得\n令其停工或停業：\n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於指定期限\n內申請核定產品符\n合綠色設計。\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n項所定辦法有關核\n定事項、資料提送\n備 查 或 管 理 之 規\n定。\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n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第\n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n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n定項目規定者，處新臺\n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n以下罰鍰，其未施工者\n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n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n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按次處罰；必要時，得\n令其停工。"},{"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n條物品、包裝、容器\n禁止或限制製造、輸\n入、販賣、使用之管\n制規定，增訂相關違\n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三、 考量業者規模不同，\n處罰對象依製造、輸\n入業者或販賣、使用\n業者，區分不同法定\n罰鍰上、下限額度。","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n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n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n販賣、使用業者，處新\n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n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n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n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依第十九條第\n三項、第五項公告\n有關禁止、限制方\n式、資料提送備查\n或管理之規定。\n二、不遵行主管機關或\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四項\n規定所為之處分。"},{"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n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n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n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n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n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n分；必要時，予以歇業\n處分：\n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n反第十一條第一項\n指定應遵行事項之\n一或第二項公告事\n項者。\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十三條所定之\n物品、包裝、容器\n與其材質、規格及\n限制或禁止使用方\n式者。\n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n反第十四條規定包\n裝產品者。\n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n二項或第四項所定\n之管理辦法者。\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十七條第一項\n所定限制或禁止再\n生資源輸入或輸出\n之規定者。\n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n規定者。\n七、規避、妨礙或拒絕\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依第二\n十一條所為之檢查\n或要求者。事業不遵行依本法\n所 為 停 工 或 停 業 處 分\n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n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n歇業處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 正 第 一 項 處 罰 規\n定，說明如下：\n（一） 序文「按日連續處\n罰」修正為「按次\n處罰」，以與其他\n環 保 法 律 體 例 相\n符，並酌作文字修\n正。\n（二） 第一款違反條次已\n修正移列至第二十\n三條，其處罰已於\n修正條文第四十二\n條第一項第二款明\n文，爰予刪除。\n（三） 第二款違反條次已\n修正移列至第十九\n條，其處罰已於修\n正條文第四十條明\n文，爰予刪除。\n（四） 第三款違反條次已\n修正移列至第二十\n條，其處罰已於修\n正條文第四十三條\n第三款、第四十四\n條第二款明文，爰\n予刪除。\n（五） 現行第七款遞移至\n第一款，並配合修\n正違反條次及酌作\n文字修正。\n（六） 現行第四款至第六\n款移列為第二款至\n第四款，並酌作文\n字修正。\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n二項歇業處分規定，\n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n規辦理。","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n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n改善者，按次處罰；情\n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n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n業處分：\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依第八\n條第一項所為之檢\n查或要求。\n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n第二項或第四項所\n定辦法有關清運、\n貯存方法、設施規\n範、再使用或再生\n利用規範、紀錄或\n管理之規定。\n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有\n關限制、禁止或管\n理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n報規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n二條、第二十三條、\n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n五條關於產品數位資\n訊揭露、環保標章之\n管理規定，增訂相關\n違 反 行 為 之 處 罰 規\n定。\n三、為嚇阻不肖業者，保\n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n遭受損害，爰於第二\n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n得 公 布 業 者 違 規 資\n訊。","修正":"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n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n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n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n罰：\n一、產品製造、輸入、\n販賣或服務提供業\n者違反第二十二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有\n關循環標誌之核准\n事 項 、 標 示 、 使\n用、變更、管理之\n規定，或違反第三\n項禁止規定。\n二、 產品之製造、輸入\n或販賣業者違反依\n第二十三條第三項\n所定辦法有關標示\n揭露之內容、方式\n或管理之規定，或\n違反同條第四項禁\n止規定。\n三、 違反依第二十四條\n第三項所定辦法有\n關 環 保 標 章 之 標\n示、使用、同意事\n項、變更、查核、\n抽樣檢驗、資料提\n報或管理之規定。\n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環\n保 標 章 之 禁 止 規\n定。\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n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n公布違規業者之名稱、地 址 、 產 品 及 違 法 情\n形。"},{"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n條、第十八條、第二\n十條及第二十一條關\n於指定物品、包裝或\n容 器 重 複 使 用 、 減\n量、延長使用之管理\n規定，增訂相關違反\n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n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n按次處罰：\n一、 指定物品之製造、\n輸入業者，未依第\n十七條第一項規定\n提送包裝容器重複\n使用計畫，或違反\n同條第三項所定辦\n法有關核准事項、\n執行成果備查或管\n理之規定。\n二、 指定之事業，未依\n第十八條第一項規\n定提送物品或其包\n裝 、 容 器 減 量 計\n畫，或違反依同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有\n關核准事項、執行\n成果備查或管理之\n規定。\n三、 指定物品之製造、\n輸入業者違反第二\n十條第一項公告有\n關包裝減量目標、\n空間比例、層數、\n使用材質種類及數\n量之規定，違反依\n同條第三項所定辦\n法有關執行成果備\n查或管理之規定，\n或輸入業者違反同\n條第四項規定。\n四、 指定物品之製造、\n輸入業者違反第二\n十一條第一項公告\n有 關 延 長 使 用 目\n標、方式之規定，\n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n要設施設置方式、\n執行成果備查或管\n理之規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販賣或提供使用\n業 者 多 屬 小 規 模 事\n業，爰針對該等業者\n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n條、第二十條及第二\n十一條指定物品、包\n裝或容器重複使用、\n減量、延長使用之管\n理規定，另增訂相關\n處罰規定，以符合責\n罰相當原則。","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n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n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n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n者，按次處罰：\n一、 指定物品之販賣業\n者未依第十七條第\n一項規定提送包裝\n容 器 重 複 使 用 計\n畫，或違反同條第\n三項所定辦法有關\n核准事項、執行成\n果備查或管理之規\n定。\n二、 指定物品之販賣業\n者違反第二十條第\n一項公告有關包裝\n減量目標、空間比\n例、層數、使用材\n質種類及數量之規\n定，或違反依同條\n第三項所定辦法有\n關執行成果備查或\n管理之規定。\n三、 指定物品之販賣、\n提供使用業者違反\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公告有關延長使用\n目 標 、 方 式 之 規\n定，或違反依同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有\n關必要設施設置方\n式、執行成果備查\n或管理之規定。"},{"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情\n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n一、 違 反 本 法 同 一 規\n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n違反本法規定者。\n二、 未依規定回收再利\n用再生資源，嚴重\n污染環境者。\n三、 申請、申報及記錄\n之 文 件 虛 偽 不 實\n者。\n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n定者。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n之罰鍰，經限期繳納，\n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n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n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n一 條 ，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一、本條刪除。\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n之強制執行程序，依\n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n辦理，無明文必要，\n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n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 違 反 本 法 同 一 規\n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n違反本法規定。\n二、 未依規定循環利用\n再生資源，嚴重污\n染環境。\n三、 申請、申報及記錄\n之文件虛偽不實。\n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n定。"},{"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n行之取締、蒐證、移送\n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n理。\n本法所定之處罰，\n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n罰 外 ， 由 直 轄 市 或 縣\n（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n已 定 明 行 政 檢 查 權\n責，爰刪除第一項規\n定。\n三、本 法 處 罰 之 執 行 機\n關，除修正條文第四\n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已\n定明處罰機關外，由\n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處罰，爰修正\n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n處罰，除另有規定外，\n由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為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n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n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n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n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六章 附則 ","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n申請項目，第一項新\n增收取費用規定。\n三、新增第二項授權由中\n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n收費標準。","修正":"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n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n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n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n或證書費等規費。\n前項收費標準，由\n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n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n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n後一年施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n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n之強制管制措施配套\n需時，爰修正施行日\n期 予 以 二 年 緩 衝 期\n間，其餘條文自公布\n日施行。","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除第十五\n條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n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