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policies":[{"policy_uid":"fac0af6d-f173-4d35-88f8-ac59ca6b4b1c","標題":"農業部公告：預告「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5-08-04","截止日期":"2025-10-03","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3164"],"法律編號:str":["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 "},{"現行法":"第 一 條 為 發 展 農 業 科\n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n營 造 農 業 科 技 產 業 群\n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n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n營，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 一 條 為 發 展 農 業 科\n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n營 造 農 業 科 技 產 業 群\n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n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n營，特制定本條例。"},{"現行法":"第二條 農業科技園區（以\n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n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n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n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n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n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農業科技園區（以\n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n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n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n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n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n定。"},{"現行法":"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n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農業部組織法於一百十二\n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制 定 公\n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n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施行當\n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本\n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n關為農業部。"},{"現行法":"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n如下：\n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n機關認定具有產業\n發展可行性，且能應\n用於提升農業產品\n之研發、改良、生產\n及加工效益之生物\n或其他相關科技。\n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n進駐於園區內成立\n從事農業科技之開\n發、研究、生產、製\n造、技術服務或其他\n相關業務之業者。\n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n宿、餐飲、購物、育\n樂及其他服務之事\n業。\n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n園 區 內 之 園 區 事\n業、創新育成中心、\n研究機構及生活機\n能服務業者。","說明":"一、第一款增列「農業創新」\n之文字內容，針對地方\n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n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n經行政院核定設置之\n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n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n之園區事業，具有農業\n科技創新能力之條件\n者，以及為因應未來申\n請進駐花卉產業創新\n園區之廠商，鼓勵導入\n新科技，加速農產業創\n新研發，落實新農業政\n策。\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n如下：\n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n機關認定具有產業\n發展可行性，且能應\n用於提升農業產品\n之研發、改良、生產\n及加工效益之生物\n或其他農業創新相\n關科技。\n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n進駐於園區內成立\n從事農業科技之開\n發、研究、生產、製\n造、技術服務或其他\n相關業務之業者。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n指於園區內提供住\n宿、餐飲、購物、育\n樂及其他服務之事\n業。\n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n園 區 內 之 園 區 事\n業、創新育成中心、\n研究機構及生活機\n能服務業者。"},{"現行法":"第二章 設置及管理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設置及管理 "},{"現行法":"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n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n定設置園區。","說明":"針對花卉產業創新園區或\n未 來 增 設 特 色 園 區 之 考\n量，增列「依產業特性」之\n文字內容。","修正":"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產業\n特 性 ， 得 選 定 適 當 地\n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n置園區。"},{"現行法":"第六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n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n內設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n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n內設立。"},{"現行法":"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園\n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n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n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n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n以法律定之。\n管理局掌理園區內\n下列事項：\n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n及相關措施規劃之\n擬議事項。\n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n度及稽核事項。\n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n及發展推動事項。\n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n傳事項。\n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n查、核准及廢止營運\n相關事項。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n運報告之提出時程\n事項。\n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n導及服務事項。\n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n查核事項。\n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n項。\n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n益事項。\n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n管理事項。\n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n定、開發及管理事\n項。\n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n產設施與生活機能\n設施之興建、租賃及\n規劃事項。\n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n施事項。\n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n庫之設立、經營或輔\n導管理事項。\n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n及園區資訊化發展\n之推動事項。\n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n之規劃及推動事項。\n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n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之設廠或擴充規模\n相關證照之核轉事\n項。\n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n項。\n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n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n關交付辦理事項。\n管理局就園區內下\n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n委託：\n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n疫及檢疫事項。\n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n核發事項。\n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n用電證明事項。\n四、公害防治事項。\n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n管理事項。\n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n產地證明書之核發\n及進出口貿易事項。","說明":"一、因第一項所列屬「行政\n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n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n事項，現行係由「農業\n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n中心」管轄。且修法後\n主管機關亦得設置四\n級機關（構），爰修正\n第一項「管理局」為「管\n理機關（構）」。\n二、依農業部組織法第五條\n規定，農業科技園區管\n理中心為農業部之所\n屬機關，執行農業科技\n園區管理事項，且「農\n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n理中心組織法」第二條\n已規定其掌理事項共\n十款。爰不贅列，刪除\n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n三、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n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一\n項說明。","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園\n區內設置園區管理機關\n(構)（以下簡稱管理機\n關）。\n管理機關就園區內\n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n或委託：\n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n疫及檢疫事項。\n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n核發事項。\n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n用電證明事項。\n四、公害防治事項。\n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n管理事項。\n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n產地證明書之核發\n及進出口貿易事項。"},{"現行法":"第 八 條 園 區 內 下 列 事\n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n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n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n合辦理之：\n一、稅捐稽徵事項。\n二、海關業務事項。\n三、郵政業務事項。\n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n關公用事業業務事\n項。\n五、金融業務事項。\n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n項。\n七、土地行政事項。\n八、種苗業登記事項。\n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n項。","說明":"將「管理局」修正為「管理\n機關」，理由同第七條說明\n一。","修正":"第 八 條 園 區 內 下 列 事\n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n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n派人員，受管理機關協調\n統合辦理之：\n一、稅捐稽徵事項。\n二、海關業務事項。\n三、郵政業務事項。\n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n關公用事業業務事\n項。\n五、金融業務事項。\n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n項。\n七、土地行政事項。\n八、種苗業登記事項。\n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n項。"},{"現行法":"第九條 管理局為管理園\n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n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n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n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n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n關必要費用。\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並配合現行第二\n十條之條次已變更為\n第二十一條，爰修正援\n引之該條條次。\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管理機關為管理\n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n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n區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n理前二條及第二十一條\n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n或相關必要費用。\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n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條 管理局得設置作\n業基金，其來源如下：\n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n關必要費用。\n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n款。\n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n收益等收入。\n前項作業基金之用\n途如下：\n一、園區之開發、擴充、\n改良、維護、徵購及\n管理等事項。\n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n事項。\n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n之相關事項。\n第一項作業基金之\n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查現行依第三項規定授\n權訂定之「農業作業基\n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n法」第二條規定，農業\n科技園區作業基金係\n農業部下設之基金，爰\n修正第一項，將第一項\n作業基金之設置機關\n改為主管機關。\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n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n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n關必要費用。\n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n款。\n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n收益等收入。\n前項作業基金之用\n途如下：\n一、園區之開發、擴充、\n改良、維護、徵購及\n管理等事項。\n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n事項。\n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n之相關事項。\n第一項作業基金之\n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法":"第三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n及運用","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n及運用"},{"現行法":"第 十 一 條 園 區 內 之 土\n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n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n者，依下列方式辦理：\n一、依法徵收補償之。\n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n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n使用。\n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n管機關之開發計畫\n與管理局共同開發。\n園區內公共設施用\n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n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n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n園 區 機 構 依 其 需\n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n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n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n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n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n條規定之限制。\n租用前項土地興建\n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n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n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n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n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n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說明":"將「管理局」修正為「管理\n機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修正":"第 十 一 條 園 區 內 之 土\n地，屬公有者，管理機關\n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n者，依下列方式辦理：\n一、依法徵收補償之。\n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n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機關開\n發使用。\n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n管機關之開發計畫\n與管理機關共同開\n發。\n園區內公共設施用\n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n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n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n園 區 機 構 依 其 需\n用，得向管理機關租用園\n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n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n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n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n五條規定之限制。\n租用前項土地興建\n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n四個月租額者，管理機關\n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n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n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n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n制。"},{"現行法":"第十二條 園區內廠房及\n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n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n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n由管理局興建出租。\n前項園區事業、創新\n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n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n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n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n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n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n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n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n二、配合法制用語，將「擬\n定」修正為「擬訂」。","修正":"第十二條 園區內廠房及\n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n或研究機構擬訂計畫，申\n請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後 興\n建，或由管理機關興建出\n租。\n前項園區事業、創新\n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n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n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機\n關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n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n應 報 請 管 理 機 關 核 定\n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n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現行法":"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n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n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n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n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n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n接管及處置：\n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n關研究生產設施予\n未經核准之園區事\n業、創新育成中心、\n研究機構使用。\n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n究生產設施未依核\n准之進駐目的使用。\n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n關研究生產設施租\n售價格。\n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n第三十二條或第三\n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廢止進駐核准而應\n遷出者。\n管理局依前項規定\n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n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n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n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n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n用 及 因 遷 移 所 生 之 損\n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n之。\n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n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n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修正第一、二項，將「管\n理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n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n配合現行第十九條、第\n三 十 二 條 及第 三 十 四\n條第二項之條次，已變\n更 或 移 列 為 第 二 十\n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n十一條第三項，爰修正\n援 引 之 上 開 條 文 條\n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n三十三條規定，係限期\n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 心 及 研 究機 構 遷 出\n之規定，爰酌修文字。\n另 因 第 十 七條 第 六 項\n及 第 十 八 條第 五 項 亦\n有 相 關 廢 止進 駐 核 准\n之 規 定 而 有本 條 之 適\n用，爰予增列。\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管理機關得以書面\n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n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n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n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n機關得視其情形徵購或\n強制接管及處置：\n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n關研究生產設施予\n未經核准之園區事\n業、創新育成中心、\n研究機構使用。\n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n究生產設施未依核\n准之進駐目的使用。\n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n關研究生產設施租\n售價格。\n四、依第十七條第六項、\n第十八條第五項、第\n二十條第三項或第\n三十一條第三項規\n定廢止進駐核准而\n應遷出。\n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n限期遷出而未遷出。\n管理機關依前項規\n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n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n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n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n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n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n之。\n第一項廠房及相關\n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n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n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n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n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n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n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n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n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n除前項生活機能區\n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n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n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n使用。","說明":"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管\n理局」修正為「管理機關」，\n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修正":"第十四條 園區得劃定一\n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n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n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機\n關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n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n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n限。\n除前項生活機能區\n外，園區事業經管理機關\n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n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n員使用。"},{"現行法":"第四章 進駐之條件、程序\n及管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進駐之條件、程\n序及管理"},{"現行法":"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n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n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n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n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n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究能力及產品之\n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可引進及培養本\n國籍之農業科技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n經費占營業額一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之研究實驗儀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具有發展及創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關技術已獲得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農業政策及發展計\n畫，且對我國經濟建\n設或農業發展有顯\n著助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n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n或分公司登記。","說明":"一、因應不同園區特色，彈\n性 放 寬 園 區 事 業 資\n格。我國公司係依公司\n法設立登記故刪除公\n司法文字，另我國公司\n法一百零七年修正時\n已廢除「外國公司認\n許」制度，可逕行辦理\n分公司設立登記。爰修\n正第一項。\n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創\n新」之文字內容，理由\n同第四條。\n三、修正第二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另有\n規定外，園區事業應為依\n法設立之公司、分公司，\n或辦理設立登記之外國\n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n一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究、創新能力及產\n品之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可引進及培養本\n國籍之農業科技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事農業科技研究\n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之研究實驗儀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具有發展及創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關技術已獲得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政策及發展計畫，且\n對我國經濟建設或\n農業發展有顯著助\n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n月內，向管理機關辦妥公\n司或分公司登記。"},{"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n定設立之地方農業科\n技園區，係為發展地區\n農業、促進園區長期發\n展 並 提 升 國 際 競 爭\n力，經主管機關依第五\n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n定納入管理之農業科\n技園區。考量於納入管\n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n區事業，渠等權益應予\n以適度保障，爰於第一\n項規定，該等於納入管\n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n區事業，仍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n件進駐園區，不受園區\n事業須為依法設立之\n公司、分公司，或辦理\n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n之限制。\n三、又第一項園區事業倘為\n自然人或商號之負責\n人，於有繼承或贈與配\n偶(包含「司法院釋字\n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n法」第二條之永久結合\n關係)、直系血親二親\n等內卑親屬時，為有效\n提升整體園區國際競\n爭力，又為兼顧該等園\n區事業由其家族持續\n發展，爰於第二項規\n定，規範於該繼承人或\n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n時，得不受進駐資格應\n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分\n公司，或辦理設立登記\n之外國公司之限制。又\n申請進駐之繼承人或\n受 贈 人 應 以 一 人 為\n限，由申請進駐之繼承\n人或受贈人向管理機\n關提出繼承人資料、繼\n承系統表、其餘繼承人\n同意由其申請取得繼\n受園區事業資格之同\n意書，或受贈人資料、\n贈與事實相關證明文\n件(如贈與契約、受贈\n園區內農業設施財產\n資料等)、同意其申請\n園區事業資格之同意書，與營運計畫書經管\n理機關審查核准後，才\n取 得 園 區 事 業 之 資\n格，爰新增第二項及第\n三項規定。\n四、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n技園區(以下簡稱蘭花\n園 區 ) 前 依 第 五 條 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n並 納 由 主 管 機 關 管\n理，其於納入管理前，\n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n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n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n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n人、獨資商號或有限公\n司者，得繼續以自然\n人、獨資商號或有限公\n司身分進駐園區;又倘\n為自然人或獨資商號\n之負責人，因繼承或贈\n與配偶(包含「司法院\n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n施行法」第二條之永久\n結合關係)、直系血親\n二 親 等 內 卑 親 屬 事\n實，該繼承人、受贈人\n於申請進駐時，其資格\n條件不受第十五條規\n定應為依法設立之公\n司、分公司，或辦理設\n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之\n限制。","修正":"第十六條 地方農業科技\n園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施行\n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n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n置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n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n之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n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n進駐園區，不受前條規定\n條件之限制。\n前項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n資商號者，因該自然人或\n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發生\n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或\n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而改由其繼承人或受\n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n不受前條規定條件之限\n制。\n前項申請進駐園區\n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應以\n一人為限。"},{"現行法":"第十六條 園區事業、創新\n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n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n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n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n查結果通知申請人。\n前項必要文件，由主\n管機關定之。\n第 一 項 之 營 運 計\n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n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n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n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n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n報請管理局核准。\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n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n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n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n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n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n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及\n第五項，將「管理局」\n修正為「管理機關」，\n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n四、新增第六項，將現行第\n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n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管\n理機關得廢止進駐核\n准，改列爲本項。","修正":"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創新\n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n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n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機\n關提出進駐申請；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n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n前項必要文件，由主\n管機關定之。\n第 一 項 之 營 運 計\n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n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n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n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n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n報請管理機關核准。\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n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n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n備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n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n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n理機關應為不予受理之\n決定。\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n四項規定報請核准者，經\n管理機關限期命補辦，屆\n期仍未完成補辦者，管理\n機關得廢止其進駐核准。"},{"現行法":"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應於\n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n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n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n實施。\n園區事業於核准進\n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n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n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n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n園區事業有正當理\n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n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n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n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n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n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n年。","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n三、增訂第四項，鑑於地方\n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n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n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管\n理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n業於納入管理後繼續\n營運者，並無須審核是\n否有未依營運計畫實\n施及退還保證金之情\n事。爰明定該等園區事\n業，排除第一項至第三\n項規定之適用;且另查\n本條例對園區事業進\n行查核之事項雖規範\n於現行第二十九條及\n第三十條，惟現行第二\n十九條之查核範圍僅\n對保稅範圍之園區事\n業進行帳冊及貨品查\n核，而現行第三十條規\n定之查核標的亦僅得\n就園區事業提交之年\n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n表進行查核。然第一項\n之園區事業得以查核\n之範圍及標的均無法\n涵 蓋 於 上 開 二 條 文\n內，故為確保農業科技\n園區業務順利推動，賦\n予管理機關得依管理\n上之實際需要，對第十\n六條之園區事業業務\n執行情形進行書面或\n實地查核，並為釐清事\n實，於查核時得請求園\n區事業限期說明或提\n供相關資料，以遂行查\n核之目的，爰新增第四\n項。\n四、對於管理機關進行第四\n項查核時，就不予配合\n之園區事業，經限期命其提出仍不予配合或\n提出者，管理機關得廢\n止其進駐核准，以遂行\n查核之目的，爰新增第\n五項。","修正":"第十八條 園區事業應於\n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n內，依管理機關規定繳納\n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n之實施。\n園區事業於核准進\n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n管理機關審核未依營運\n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n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n園區事業有正當理\n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n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n理機關申請延期，經管理\n機關審查核准後，得延長\n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n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n年。\n第十六條所定園區\n事業，免依前三項規定辦\n理，由管理機關查核其營\n運情形，園區事業應予配\n合；管理機關查核時，得\n限期命園區事業說明或\n提出有關資料。\n園區事業未依前項規\n定說明或提出有關資料\n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進\n駐核准。"},{"現行法":"第十八條 生活機能服務\n業 者 與 研 究 機 構 之 設\n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n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n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n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n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生活機能服務\n業 者 與 研 究 機 構 之 設\n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n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n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n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n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九條 園區事業未依\n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n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n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n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n應廢止其進駐核准。\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n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n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n應廢止其進駐核准。\n管理局廢止進駐核\n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n三、第一項配合現行第十七\n條之條次，已變更為第\n十八條，修正援引之該\n條條次。","修正":"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未依\n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n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n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n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機\n關應廢止其進駐核准。\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n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n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機\n關應廢止其進駐核准。\n管理機關廢止進駐\n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n區。"},{"現行法":"第五章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現行法":"第二十條 管理局為因應\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n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n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n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n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n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n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n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n機構使用。","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修正":"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為\n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n中 心 或 研 究 機 構 之 研\n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n室、養殖場、實驗農場、\n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n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n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n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n或研究機構使用。"},{"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n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n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n區事業保稅便利。\n前項保稅範圍內保\n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n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n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n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n會商財政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n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n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n區事業保稅便利。\n前項保稅範圍內保\n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n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n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n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n會商財政部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前條保稅範\n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n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n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n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n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n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n捐、貨物稅及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n料、物料、燃料、半製品、\n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n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n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n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n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n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n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n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n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n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n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n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n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n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n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n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n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n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n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n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n關所定期限內運回。\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n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n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n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n保證金手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四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n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前條保稅範\n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n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n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n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n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n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n捐、貨物稅及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n料、物料、燃料、半製品、\n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n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n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n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n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n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n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n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n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n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n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n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n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n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n營業稅。\n前條保稅範圍內之\n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n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n稅區時，應經管理機關核\n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n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n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n關所定期限內運回。\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n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n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n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n保證金手續。"},{"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園區事業之\n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n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n手續。\n前項貨品，除經貿易\n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n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n出入許可證。\n由課稅區廠商售供\n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n備、原料、物料、燃料、\n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n貨品。\n前項貨品復行輸往\n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n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第二十四條 (刪除) ","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一、 本條內容業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修正刪\n除。\n二、 配合本次全案修正，爰\n將本條條次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四條 園區事業之\n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n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n手續。\n前項貨品，除經貿易\n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n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n出入許可證。\n由課稅區廠商售供\n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n備、原料、物料、燃料、\n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n貨品。\n前項貨品復行輸往\n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n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n貨物稅及營業稅。"},{"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管理局對於\n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n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n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n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n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n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研\n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n原則實施之。","說明":"一、條次未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修正":"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對\n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n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n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n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n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n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n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n惠原則實施之。"},{"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為\n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n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n管 理 局 得 編 列 預\n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n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n星農場之經營。","說明":"一、條次未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為\n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n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n管理機關得編列預\n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n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n星農場之經營。"},{"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農業\n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n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n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n理專案低利貸款。","說明":"條次、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農業\n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n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n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n理專案低利貸款。"},{"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第十六條之園區園\n區事業目前為法人組\n織者或日後依法設立\n公司組織者，其農業設\n施、種苗因天然災害受\n損，準用農業發展條例\n第六十條規定，得向主\n管機關申請補助，爰新\n增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第十六條之\n園區，其農業設施、種苗\n因天然災害受損，主管機\n關得準用農業發展條例\n第六十條對屬法人組織\n之園區事業辦理現金救\n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以\n協助園區事業迅速恢復\n生產。"},{"現行法":"第六章 園區事業義務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園區事業義務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將 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n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n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n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n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n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n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n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n理。\n園區事業以保稅名\n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n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n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n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n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n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n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n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n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n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n分。","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將 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n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n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n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n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n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n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n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n理。\n園區事業以保稅名\n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n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n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n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n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n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n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n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n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n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n分。"},{"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應\n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n機器、設備、原料、物料、\n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n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n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n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n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n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n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n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n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n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n冊內剔除。\n前項帳冊及貨品，管\n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n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應就\n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n器、設備、原料、物料、\n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n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n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n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n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n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n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n報請管理機關會同海關\n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n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n帳冊內剔除。\n前項帳冊及貨品，管\n理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海\n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現行法":"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於每\n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n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n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n表，提交管理局備查。\n園區事業資本額達\n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n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n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n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將「管理\n局」修正為「管理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並增列但書，因\n第十六條所規範之園\n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n資商號，非公司組織，\n故 無 法 提 交 財 務 報\n表，但為能瞭解其有無\n依其營運計畫實際營\n運，仍應於管理機關指\n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n營運報告提交管理機\n關備查。\n三、第二項未修正。\n四、新增第三項，將現行第\n三十四條第二項管理機\n關 得 廢 止 進 駐 核 准 規\n定，改列爲本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於\n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n管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期 間\n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n財務報表，提交管理機關\n備查。但第十六條規定之\n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n資商號者，僅須將年度營\n運報告提交管理機關備\n查。\n園區事業資本額達\n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n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n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n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園區事業連續二年\n未於管理機關指定之期\n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n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n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n證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n進駐核准。"},{"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n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n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n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n之生態安全。","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n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n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n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n之生態安全。"},{"現行法":"第七章 罰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罰則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n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n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n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n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n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並酌修文\n字。","修正":"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未經管理機關核准，違反\n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n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n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機\n關應限期命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n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n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n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n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n得廢止其進駐核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另配合現行\n第十六條之條次，已變\n更為第十七條，爰修正\n援引之該條條次。\n三、為免廢止進駐核准此管\n制性不利處分與本章\n行政罰措施混淆，爰將\n本條後段規定改增列\n至第十七條第六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n定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n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n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n鍰。"},{"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未\n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n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n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n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n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n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n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n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n處罰。\n園區事業連續二年\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n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n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將「管理\n局 」 修 正 為「 管 理 機\n關」，理由同第七條說\n明一。另配合現行第三\n十條之條次，已變更為\n第三十一條，爰修正第\n一項援引之該條條次。\n三、修正第一項，依法制體\n例，將「按次連續處罰」\n修正為「按次處罰」。\n四、為免廢止進駐核准此管\n制性不利處分與本章\n行政罰措施混淆，爰將\n該項規定移至第三十\n一條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未\n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n第二項規定，於指定之期\n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n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n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n證者，管理機關應命其限\n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n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n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n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園區事業違\n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將 興 建 之 生 活 機 能 設\n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n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n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修正":"第三十六條 園區事業違\n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將 興 建 之 生 活 機 能 設\n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n用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n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n鍰。"},{"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園區事業保\n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n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n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n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n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n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n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n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n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n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n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n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n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n或全部。","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之\n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n二條，爰修正援引之該\n條條次。\n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n處罰」修正為「按次處\n罰」。","修正":"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保\n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n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n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n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n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n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n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n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n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n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n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三\n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n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n部或全部。"},{"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n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n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n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n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n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n三、增訂第二項，為配合修\n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n項對於第十六條第一\n項之園區事業營運情\n形進行查核之目的得\n以落實，爰增訂若不予\n配合管理機關查核、說\n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 料\n者，管理機關得處以罰\n鍰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 園區事業、創\n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n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n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n請管理機關核定者，管理\n機關應限期命其補報，並\n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n萬元以下罰鍰。\n第十六條第一項之\n園區事業，於管理機關依\n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進\n行查核時，不予配合、未\n說明或未提出有關資料\n者，管理機關應命其限期\n辦理，並處新臺幣六千元\n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管理局或海\n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n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n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n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n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n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n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n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n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n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n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n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n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管理局」修正為「管\n理機關」，理由同第七\n條說明一。\n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n警告」修正為「按次警\n告」。另參關稅法關於「警告」之行政罰，亦\n是「警告…並得命其限\n期改正；屆期未改正\n者，按次處罰；」（第\n八十一條至第九十一\n條參照）。","修正":"第三十九條 管理機關或\n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n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n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n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n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n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 警 告 並 限 期 命 其 改\n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n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機\n關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n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n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n函請管理機關廢止其自\n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n報之資格。"},{"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n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n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n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n法律之規定處理。","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n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n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n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n之規定處理。"},{"現行法":"第四十條 園區機構不依\n規 定 期 限 繳 納 管 理 費\n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n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n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n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第四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n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n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n強制執行。","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一、本條刪除。\n二、罰鍰為行政罰，因行政\n執行法已規範，可直接\n適用，爰本條條次予以\n刪除。","修正":"第四十一條 園區機構不\n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n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n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n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n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現行法":"第八章 附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八章 附則 "},{"現行法":"第四十二條 為發展地區\n農業，直轄市或縣（市）\n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n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n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n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n技園區。\n主管機關得就前項\n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n共設施予以補助。\n第一項地方農業科\n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n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n法規辦理。","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為發展地區\n農業，直轄市或縣（市）\n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n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n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n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n技園區。\n主管機關得就前項\n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n共設施予以補助。\n第一項地方農業科\n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n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n法規辦理。"},{"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n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n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policy_uid":"bb9502d3-892b-4a89-a084-58b8843fc11a","標題":"農業部公告：預告「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之1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4-09-13","截止日期":"2024-09-27","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3164"],"法律編號:str":["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n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n規定設立之地方農業\n科技園區，係為發展\n地區農業、促進園區\n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n競爭力，經主管機關\n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n政院核定納入管理之\n農業科技園區。考量\n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n進駐之園區事業，渠\n等權益應予以適度保\n障 ， 爰 於 第 一 項 規\n定，該等於納入管理\n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n事業，仍得繼續依其\n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n件進駐園區，不受園\n區事業須登記為股份\n有限公司之限制。\n三、又第一項園區事業倘\n為自然人或商號之負\n責人，於有繼承或贈\n與配偶、直系血親二\n親等內卑親屬時，為\n有效提升整體園區國\n際競爭力，又為兼顧\n該等園區事業由其家\n族後代持續發展，規\n範於該繼承人或受贈\n人申請進駐園區時，\n得不受進駐資格應為\n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n定。\n四、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n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n並 納 由 主 管 機 關 管\n理 ， 其 於 納 入 管 理\n前，經臺南市政府依\n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n科技園區管理辦法核\n准進駐之園區事業為\n自然人、獨資商號或\n有限公司者，得繼續\n以自然人、獨資商號\n或有限公司身分進駐\n園區;又 倘為自然人\n或 獨 資 商 號 之 負 責\n人，因繼承或贈與配\n偶、直系血親二親等\n內卑親屬事實，該繼\n承人、受贈人於申請\n進駐時，其資格條件\n不受第十五條規定應\n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登\n記之限制。","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地方農業\n科技園區經主管機關依\n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n核定設置之園區，其於\n主管機關納入管理前原\n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n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n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n不受前條規定條件之限\n制。\n前項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n資商號者，因該自然人\n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發\n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n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內\n卑親屬，而改由其繼承\n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n區時，亦不受前條規定\n條件之限制。"}]},{"policy_uid":"eb286185-a6e6-4b7b-aeab-2d0102ad5e8c","標題":"預告修正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發布日期":"2023-05-18","截止日期":"2023-06-01","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3164"],"法律編號:str":["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n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n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n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n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n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n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n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n及發展工作，且研發\n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政策及發展計畫，且\n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n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n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n或分公司登記。","說明":"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n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n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n園區，倘為促進園區長\n期發展並提升國際競\n爭力，經主管機關依第\n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n核定納入行政院農業\n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n會)管理者，其於納入\n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為顧及對渠\n等權益之信賴保護，得\n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n之 資 格 條 件 進 駐 園\n區，不受園區事業須為\n股份有限公司條件之\n限制，爰新增第三項。\n二、 例如臺灣蘭花生物科\n技園區前依第五條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n入本會管理在案，該園\n區於納入本會管理前\n經臺南市政府依臺南\n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n園區管理辦法核准進\n駐之園區事業為自然\n人或有限公司者，得繼\n續以自然人或有限公\n司身分進駐園區。\n三、 又前開園區事業倘為\n自然人者，因死亡發生\n繼承事實，為促進園區\n長期發展並提升國際\n競爭力，其繼承人不得續以自然人身分進駐\n園區，仍應另行設立符\n合第一項規定條件之\n公司經核准後始得進\n駐園區；至於依第五條\n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n納入本會管理後，始申\n請進駐園區之園區事\n業，自應依第一項規定\n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五條 園區事業應為\n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n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n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n限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公\n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者：\n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n研 究 能 力 及 產 品 之\n整體發展計畫。\n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n中 可 引 進 及 培 養 本\n國 籍 之 農 業 科 技 人\n員。\n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n從 事 農 業 科 技 研 究\n及發展工作，且研發\n經 費 占 營 業 額 一 定\n比率以上，並具有一\n定 之 研 究 實 驗 儀 器\n設備。\n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n品 具 有 發 展 及 創 新\n潛力。\n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n相 關 技 術 已 獲 得 國\n內外之專利。\n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n政策及發展計畫，且\n對 我 國 經 濟 建 設 或\n農 業 發 展 有 顯 著 助\n益。\n園區事業於申請時\n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n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n或分公司登記。\n地方農業科技園區\n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n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n之園區，其於主管機關納\n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n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n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n駐園區，不受第一項規定\n條件之限制。"},{"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查本條例對園區事業進\n行查核之事項，目前係\n於第二十九條及第三\n十條規範，惟考量第二\n十九條規定管理局僅\n對在保稅範圍內之園\n區事業進行 帳冊及貨\n品之查核，至於就保稅\n範圍外之園區事業，並\n無法進行帳冊及貨品\n查核，另第三十條規定\n管理局僅得就園區事\n業提交之年度營運報\n告及財務報表進行查\n核，未包含其他書件之\n查核或請求園區事業\n為說明之查核手段，亦\n無得進行實地查核之\n依據，故為確保農業科\n技 園 區 業 務 順 利 推\n動，賦予管理局得依管\n理上之實際需要，對園\n區事業業務執行情形\n進 行 書 面 或 實 地 查\n核，並為釐清事實，於\n查核時得請求園區事業說明或提供相關資\n料，以遂行查核之目\n的，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七條之一\n管理局對於園區事\n業之營運情形，得以書面\n或實地方式進行查核；查\n核時，得命其說明或提出\n有關資料；園區事業應予\n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n拒絕。"},{"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之一\n規範管理局對於園區\n事業之營運情形，得進\n行查核，並命園區事業\n提 出 說 明 或 有 關 資\n料；園區事業應予配\n合，倘未說明或提出有\n關資料，或規避、妨\n礙、拒絕，經管理局命\n其 限 期 改 正 未 改 正\n者，應予處罰，爰增訂\n違反第十七條之一之\n罰則。","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園區事\n業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n定，未說明或提出有關資\n料，或規避、妨礙、拒絕\n查核者，管理局應命其限\n期 說 明 或 提 出 有 關 資\n料，屆期仍未說明或提出\n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n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n次連續處罰。"}]},{"policy_uid":"54411be2-7787-443d-a211-080cbd74e19e","標題":"預告修正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發布日期":"2022-08-08","截止日期":"2022-08-16","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3164"],"法律編號:str":["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利直轄市或縣（市）\n政 府 設 置 地 方 農 業\n科 技 園 區 之 長 期 發\n展 及 提 升 國 際 競 爭\n力，規範主管機關報\n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得\n接 管 地 方 農 業 科 技\n園區，爰增訂第一項\n規定。\n三、為符合農業科技園區\n設置管理條例(以下\n簡稱本條例)所定用\n途之下，採統籌統支\n方式，達到專款專用\n財 務 獨 立 之 行 政 目\n的，於現行農業科技\n園 區 之 作 業 基 金 之\n外，得設置獨立之作\n業基金，其來源及用\n途 準 用 第 十 條 第 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爰\n增訂第二項規定。至\n於 有 關 該 等 作 業 基\n金之收支、保管及運\n用，將依預算法第二\n十一條規定，另訂子\n法 規 範 之 ， 併 予 敘\n明。\n四、接管園區有關設置、\n管理、土地與建物之\n取得及運用、促進園\n區發展措施、園區事\n業 義 務 之 事 項 與 農\n業 科 技 園 區 管 理 模式相同之部分，應準\n用 本 條 例 相 關 規\n定，爰增訂第三項規\n定 ， 其 內 容 分 述 如\n下:\n(一)設置管理:包含\n創 新 育 成 中 心\n及 研 究 機 構 之\n設立、經目的事\n業 主 管 機 關 之\n委 任 或 委 託 之\n管理事項、各該\n目 的 事 業 機 關\n( 構 ) 在 園 區 設\n立 分 支 機 構 或\n指派人員，受管\n理 機 關 協 調 統\n合 辦 理 之 事\n項 ， 準 用 第 六\n條、第七條第三\n項、第八條規定\n(二)土地與建物之\n取得及運用:包\n含 土 地 取 得 方\n式、租用土地、\n積 欠 租 金 之 處\n理、園區廠房及\n相 關 研 究 生 產\n設施興建、租售\n及徵購、強制接\n管 及 處 置 事 項\n及 生 活 機 能 區\n之開發管理，準\n用 第 十 一 條 至\n第十四條規定。\n(三)促進園區發展\n措 施 : 包 含 研\n發、外銷需求之相 關 設 施 設\n置、保稅範圍劃\n定 之 相 關 管 理\n事 項 、 人 才 培\n訓、技術之研究\n發 展 及 技 術 人\n員 與 儀 器 設 備\n之交流運用、衛\n星 農 場 之 經 營\n事項、專案低利\n貸款，準用第二\n十 條 至 第 二 十\n三條、第二十五\n條 至 第 二 十 七\n條規定。\n(四)園區事業義務:\n園 區 事 業 將 自\n用 物 資 轉 讓 或\n變 更 用 途 應 負\n之義務、園區事\n業 由 國 內 外 購\n入 物 資 應 備 置\n帳 冊 並 配 合 查\n核之義務、園區\n事業、創新育成\n中 心 及 研 究 機\n構 應 遵 守 相 關\n法令之義務，準\n用 第 二 十 八\n條、第二十九條\n及 第 三 十 一 條\n規定。\n五、接管園區因應產業特\n性及園區特色，就特\n定 事 項 將 採 取 有 別\n於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之\n管理模式，爰增訂第\n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園區機構，其\n設立、進駐條件、申\n請、變更、廢止、保\n證 金 之 繳 納 與 發\n還 、 營 運 計 畫 之 期\n限 、 核 准 延 期 、 變\n更 、 管 理 費 、 服 務\n費、其他相關必要費\n用之收取、營運報告\n與 財 務 報 表 之 提 交\n及 其 他 相 關 管 理 事\n項另定子法規範之。\n六、接管園區之園區機構\n違 反 第 三 項 準 用 規\n定 及 第 四 項 所 訂 辦\n法 中 之 特 定 管 理 事\n項，應有相關行政處\n罰 及 行 政 管 制 措\n施，以督促其遵循，\n爰 增 訂 第 五 項 至 第\n七 項 規 定 ， 說 明 如\n下:\n(一)違反第三項準\n用規定者:\n1.準用第十二\n條 :依第三\n十 二 條 及\n第 三 十 七\n條 規 定 處\n罰。\n2.準用第十四\n條第二項 :\n依 第 三 十\n五 條 規 定\n處罰。\n3.準用第二十\n一 條 第 二\n項 所 定 之辦法 :依第\n三 十 六 條\n及 第 三 十\n八 條 規 定\n處罰。\n(二)違反第四項所\n定辦法:\n1. 接 管 園 區 之\n園區事業、創\n新 育 成 中 心\n及 研 究 機\n構，開始營運\n後，其營運項\n目 或 核 心 技\n術 內 容 概 要\n於變更時，未\n事 先 報 請 管\n理局核准；接\n管 園 區 之 園\n區事業，未於\n指 定 之 期 間\n內 提 出 年 度\n營 運 報 告 或\n財務報表，或\n財 務 報 表 未\n先 經 會 計 師\n查核簽證，依\n第 六 項 規 定\n應 命 其 限 期\n改善，屆期未\n改善者，處新\n臺 幣 三 萬 元\n以 上 十 五 萬\n元 以 下 罰\n鍰，並得按次\n連續處罰；情\n節重大者，並\n得 廢 止 進 駐之核准。\n2.違反有關管理\n費 繳 納 期 限\n之規定者，依\n第 七 項 規 定\n準 用 第 四 十\n條 規 定 加 徵\n滯納金，每逾\n二 日 按 滯 納\n數 額 加 徵 百\n分 之 一 滯 納\n金 至 應 繳 納\n金 額 之 百 分\n之十五為止。","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一 直轄\n市或縣(市)政府依前\n條第一項設立之地方\n農業科技園區，得經\n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n核定後接管。\n前 項 接 管 園 區得\n設置作業基金，其來\n源及用途準用第十條\n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n定。\n接 管 園 區 之 設\n置、管理、土地與建\n物之取得及運用、促\n進園區發展措施、園\n區事業義務之事項，\n準用第六條、第七條\n第三項、第八條、第\n十一條至第十四條、\n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n條、第二十五條至第\n二十九條規定、第三\n十一條規定。\n接管園區之園區\n機構，其設立、進駐\n條件、申請、變更、\n廢止、保證金之繳納\n與發還、營運計畫之\n期限、核准延期、變\n更、管理費、服務費、\n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之\n收取、營運報告與財\n務報表之提交及其他\n管理事項之辦法，由\n主管機關另定之。接管園區之園區\n機構違反第三項準用\n第十二條、第十四條\n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n第 二 項 所 定 之 辦 法\n者，依第三十二條、\n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n八條規定處罰。\n接管園區之園區\n機構違反第四項所定\n辦法，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管理局應命其\n限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者，處新臺幣三萬\n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n罰鍰，並得按次連續\n處罰；情節重大者，\n並 得 廢 止 進 駐 之 核\n准:\n一、接管園區之園區\n事業、創新育成\n中 心 及 研 究 機\n構 ， 開 始 營 運\n後，其營運項目\n或核心技術內容\n概要於變更時，\n未事先報請管理\n局核准。\n二、接管園區之園區\n事業，未於指定\n之期間內提出年\n度營運報告或財\n務報表，或財務\n報表未先經會計\n師查核簽證。\n接管園區之園區\n機構違反第四項所定\n辦法中有關管理費繳納期限規定者，準用\n第四十條規定加徵滯\n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