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policies":[{"policy_uid":"e0fd84a7-abac-4fe0-a58a-f3d623f5af58","標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預告修正「動物保護法」","發布日期":"2023-04-28","截止日期":"2023-05-13","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法律編號":["03134"],"法律編號:str":["動物保護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 "},{"現行法":"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n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n定本法。\n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n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n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n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n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n定本法。\n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n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n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n定。"},{"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n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n縣（市）為縣（市）政府。\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n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n行本法各項工作。","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n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n縣（市）為縣（市）政府。\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n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n行本法各項工作。"},{"現行法":"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 定 義 如\n下：\n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n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n動物，包括經濟動物、\n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n動物。\n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n肉用、乳用、役用或其\n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n領之動物。\n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n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n動物。\n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n練、科學試驗、製造生\n物製劑、試驗商品、藥\n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n目 的 所 進 行 之 應 用 行\n為。\n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n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n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六、 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n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n他物質。\n七、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n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八、 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n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n繁殖寵物之場所。\n九、 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n寵 物 食 品 之 製 造 、 加\n工 、 分 裝 、 批 發 、 販\n賣 、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業\n者。\n十、 虐待：指除飼養、管領\n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n外，以暴力、不當使用\n藥品、器物、不作為或\n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n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n理狀態之行為。\n十一、 運送人員：指以運送\n動物為職業者。\n十二、 屠宰從業人員：指於\n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n為職業者。\n十三、 展演：在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n動物供展示、表演或\n與人互動。","說明":"一、 因應本次修正增訂第二\n十五條規定，將多元寵\n物物種納入管理，配合\n修 正 第 五 款 寵 物 之 定\n義；現行第六款則移列\n第七款，並酌為文字修\n正；現行第七款移列第\n六款。\n二、 現行第八款寵物繁殖場\n之定義移列第九款；現\n行第九款移列第八款，\n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 定 義 如\n下：\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n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n動物，包括經濟動物、\n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n動物。\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n肉用、乳用、役用或其\n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n領之動物。\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n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n動物。\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n練、科學試驗、製造生\n物製劑、試驗商品、藥\n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n目 的 所 進 行 之 應 用 行\n為。\n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n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之\n犬、貓及其他動物。\n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n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七、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n物均衡營養或促進健康\n成長之食料、補充品及\n其他物質。八、寵物食品業：指以營利\n為目的，經營寵物食品\n之製造、加工、分裝、\n批發、販賣、輸入或輸\n出之事業。\n九、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n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n繁殖特定寵物之場所。\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 領\n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n外，以暴力、不當使用\n藥品、器物、不作為或\n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n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n理狀態之行為。\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n動物為職業者。\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n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n為職業者。\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n動物供展示、表演或\n與人互動。"},{"現行法":"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現行法":"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n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n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n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n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n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n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n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n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n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n之二。\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n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n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n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n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n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n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治\n療動物疾病藥物規定移列修\n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n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n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n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n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n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n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n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n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n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n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n之二。"},{"現行法":"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 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n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n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n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 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n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n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n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現行法":"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n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n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n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n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n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n足、乾淨之飲水。\n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n風、排水、適當及適量\n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n生活環境。\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n必要防治。\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n或傷害。\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n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n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n之籠外活動時間。\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n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n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n展、活動，使用安全、\n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n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n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n時間。\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n物。\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n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n給予逃生之機會。\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n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n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n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n醫療目的之手術。\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n交 送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n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n養。","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n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n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n提 供 飼 養 動 物 所 需 飲\n水，爰刪除「二十四小\n時」之文字；同項第四\n款考量對動物之騷擾，\n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n或 資 料 足 以 於 事 後 證\n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n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n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n予以刪除；現行第二項\n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n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n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n規 定 ， 爰 移 列 第 四 章\n「寵物之管理｣章，明定\n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n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n三、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n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n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n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n處 所 或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指定之\n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n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n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n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n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n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n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n理；另於第六項授權中\n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n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n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四、增訂第五項規定，為強\n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n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n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n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n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n養，將以違反修正條文\n第三項不得棄養之規定\n予以處罰。","修正":"第六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n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n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n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n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n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n飲水。\n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n風、排水、適當及適量\n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n生活環境。\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n必要防治。\n四 、 避 免 其 遭 受 虐 待 或 傷\n害。\n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n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n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n收容處理。\n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n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n飼 主 飼 養 之 動 物 遺 失\n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n日內，向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n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n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n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法":"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n待或傷害動物。","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n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n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n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n見其行為之可罰，爰基\n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n以刪除。","修正":"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n害動物。"},{"現行法":"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n進 行 展 演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n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n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n此限。\n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n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n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n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n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n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n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n判 決 確 定 者 ，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n前項之申請。\n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n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n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n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n安置時，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n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n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n關用途。\n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n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n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n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n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n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n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n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n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n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n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n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n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n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n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n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n制。","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n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n之一移列修正條文第四\n十四條規範，爰修正第\n二項援引之條次。\n三、展演動物者應向主管機\n關申報之資訊應不以展\n演動物相關資訊為限，\n尚包含執行展演業務之\n資訊，爰修正第四項文\n字。\n四、第五項所定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之\n事項增列動物展演及訓\n練方式以完善動物展演\n相關管理制度。\n五、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n十三日修正時，係考量\n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n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n之管理範圍與強度，爰\n增訂現行第六項，對於\n既有展演動物者給予一\n年緩衝期間，以利其增\n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n及 其 他 準 備 工 作 或 轉\n業、安排善後， 現該緩\n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n除。","修正":"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n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n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n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n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n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n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n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n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n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n二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n者，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前 項 之 申\n請。\n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n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n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n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n安置時，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n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n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n關用途。\n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n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n關申報業務執行相關資訊並\n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n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n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n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n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n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n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n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n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n飼 養 照 護 、 展 演 及 訓 練 方\n式、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n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n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n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n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n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n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n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n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n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n體、自由或財產。","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n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n體、自由或財產。"},{"現行法":"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n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n動物。","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n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n之動物。"},{"現行法":"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n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n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n痛苦或傷害。\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n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n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n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n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n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n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n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n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n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n痛苦或傷害。\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n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n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n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n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n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n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n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n行為：\n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n樂、營業、宣傳或其他\n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n間 或 人 與 動 物 間 之 搏\n鬥。\n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n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行為。\n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n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n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n交換或贈與。\n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n過程中，使用暴力、不\n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n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n性方式標記。\n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n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n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n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n血。\n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n之行為。","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n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n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n第三款文字。\n三、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n樂、遊戲、營業之行為\n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n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n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n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n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n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n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n文 化 活 動 ， 仍 應 予 尊\n重，爰增訂但書規定，\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n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n之類型、條件、方式或\n場所。","修正":"第十三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n之行為：\n一、以賭博、娛樂、營業、\n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n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n鬥。\n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n物進行競技行為。\n三、以賭博、娛樂、遊戲、\n營業、宣傳為目的，進\n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類型、條件、方式或場\n所者，不在此限。\n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n過程中，使用暴力、不\n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n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n性方式標記。\n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n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n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n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n血。\n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n之行為。"},{"現行法":"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n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n療。\n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n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n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n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n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n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n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n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n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n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n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n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n第三項移列第三項與第\n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n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n療。\n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n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n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n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n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n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n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n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n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n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n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n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不在此限：\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n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n目的。\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n品種改良之目的。\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n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n可。\n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n苦。\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n體、健康、自由、財產\n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n險。\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n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n病、重病無法治癒、嚴\n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n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n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n全。\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n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n由。\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n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n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n之一：\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n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n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n之食品。\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n體。\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n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n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n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n原飼主認領。\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n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n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n（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n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n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n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n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明確收容於動物收容\n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n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動\n物得宰殺之要件，第一\n項 第 七 款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n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n七條規範，爰將現行第\n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n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n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n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n項。\n四、現行第五項之訂定，係\n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n所或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n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n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n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n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n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n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n期 間 已 屆 滿 ， 爰 予 刪\n除。","修正":"第十五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n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不在此限：\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n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n目的。\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n品種改良之目的。\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n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n可。\n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n苦。\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n體、健康、自由、財產\n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n險。\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n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n傳 染 病 、 重 病 無 法 治\n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n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n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n況。\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n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n由。\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n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n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n之一：\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n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n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n之食品。\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n體。"},{"現行法":"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n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n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n之，並遵行下列規定：\n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n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n動物。\n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n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n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n之。\n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n所或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n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n醫師監督下執行之。\n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n式為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n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n動物之準則。\n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n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n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n業講習。","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n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n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n之，並遵行下列規定：\n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n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n動物。\n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n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n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n之。\n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n所或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n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n醫師監督下執行之。\n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n式為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n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n動物之準則。\n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n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n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n業講習。"},{"現行法":"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n（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n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n（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n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n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n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n捉之遊蕩動物。\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n物。\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n沒入之動物。\n四、危難中動物。\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n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n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n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n未 領 回 者 ，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n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n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n要措施。\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n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n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n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n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n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n動物收容處所。\n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n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n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n之。\n第十二條第四項\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n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n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n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n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n原飼主認領。","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n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n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n日 未 領 回 且 無 正 當 理\n由，視為棄養，以落實\n飼主責任，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n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n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n求領回。\n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n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一\n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n福利，對於經修正條文\n第十一條公告禁止飼養\n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n三項第二款，例外准許\n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n養能力者得予認養。\n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n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n六項，修正條文第四項\n並酌作文字修正。\n五、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n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設置\n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n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n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n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n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n果。","修正":"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n（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n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n（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n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n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n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n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n捉之遊蕩動物。\n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n物。\n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n沒入之動物。\n四、危難中動物。\n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n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n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n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n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n為棄養；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n公告民眾認養該動物，或予\n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n要 措 施 。 收 容 動 物 經 認 養\n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n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n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十\n一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n動 物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不在此限：\n一、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n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n辦理登記者，准許原飼\n主領回。\n二、完成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n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n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n能力者，准許其認養。\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n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n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n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n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n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n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n動物收容處所。\n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n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n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n之。\n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n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n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n布評鑑結果。"},{"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n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n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n規模以上者，應向犬、\n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n縣（市）政府主管機關\n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n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n大 量 收 養 犬 、 貓 之 行\n為。\n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n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n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n序 、 應 檢 附 文 件 、 期\n限、換證、登記事項變\n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n行事項之辦法。\n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n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n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n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n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n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n登記。","修正":"第十八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飼\n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n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n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非營\n利性犬、貓飼養登記，經核\n准 登 記 者 ， 發 給 非 營 利 性\n犬、貓飼養登記證。\n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n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n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n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n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n○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n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n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n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n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n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n未獲核准者，依第四十八條\n之規定處理。"},{"現行法":"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n得使用下列方法：\n一、爆裂物。\n二、毒物。\n三、電氣。\n四、腐蝕性物質。\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n槍械。\n六、獸鋏。\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n止之方法。\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n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n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n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n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n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n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n項第八款。","修正":"第十九條 捕捉動物，不得使\n用下列方法：\n一、爆裂物。\n二、毒物。\n三、電氣。\n四、腐蝕性物質。\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n槍械。\n六、獸鋏。\n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n式套索陷阱。\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n止之方法。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n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n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n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n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法":"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n機 關 許 可 ， 任 何 人 不 得 製\n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n鋏。","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n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n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n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n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n機關許可，不得製造、\n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n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n制之物品，以符實需。\n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n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n許可不得製造、販賣、\n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n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n輸入，爰新增第二項，\n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n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n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n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n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n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n之義務。","修正":"第二十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n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n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n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n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n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n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n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n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n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n頁資料。"},{"現行法":"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現行法":"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n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n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n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n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n為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n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n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n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n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n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n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n式為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n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n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現行法":"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n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n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n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n學應用。\n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n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n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n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n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n人。\n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n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n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n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n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n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n科學應用。\n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n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n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n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n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n人。\n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n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n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n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n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n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n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n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n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n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n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n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n用。","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n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n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n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n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n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n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n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n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n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n用。"},{"現行法":"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n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n練。","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n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n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n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n訓練。"},{"現行法":"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n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n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n食性、習性、生理需求\n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n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n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n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n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n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n可 或 登 記 備 查 之 物 種\n者，應向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n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n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n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n項規定。\n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n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n分 類 及 分 級 管 理 之 辦\n法，以資適用。","修正":"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n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及管\n理需求分類寵物。\n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n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n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n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n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n後始得為之。\n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n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n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n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n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n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n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n及第十一款\n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n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n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n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n之籠外活動時間。\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n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n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n展、活動，使用安全、\n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n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n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n時間。\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n物。\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n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n給予逃生之機會。\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n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n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n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n醫療目的之手術。","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n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n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n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n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n定並酌修文字。\n二、以 籠 子 、 繩 或 鍊 圈 飼\n養、圈束寵物，考量寵\n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n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n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n類 動 物 ( 如 倉 鼠 ) 多 以 籠\n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n量，寵物之物種、體型\n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n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n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n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n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n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n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n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n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n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n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n對 其 活 動 進 行 適 當 安\n排；爰修正第一款及第\n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n當活動」，留供因寵物\n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n安排之彈性。\n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n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n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n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n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n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n物，。\n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n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n動物福利，應予禁止，\n爰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二十六條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n寵物，除應符合第二章動物\n之一般保護規定外，並應依\n下列規定辦理：\n一、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n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n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n排適當活動。\n二、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n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n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n展、活動，使用安全、\n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n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n排適當活動。\n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n引寵物。\n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n圈。\n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n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n給予逃生之機會。\n六、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n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n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n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n目的之手術。"},{"現行法":"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n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n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n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n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n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n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n植入晶片。\n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n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n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n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n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n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n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n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n予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n植入晶片。\n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n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n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n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n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n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n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n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n晶片，辦理寵物登記。\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n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n轉讓飼主資料。","說明":"一、為使飼主責任規定更為\n明確，修正現行條文第\n二十二條第三項並移列\n第一項規定，且為強化\n飼主責任，規範飼主應\n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n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n至應辦理絕育之寵物種\n類及期限，則於第二項\n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n公告；另寵物飼主依第\n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n同意登記販賣寵物者，\n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n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n或 買 賣 業 者 ， 得 免 絕\n育；此外，飼主向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n明者，亦得於一定期限\n內免絕育，但有繁殖需\n求，仍應另為申報，爰\n為第一項但書規定。\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n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n並修正援引之項次。\n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n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n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n申報之程序、限制、期\n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n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修正":"第二十八條 飼主應自寵物出\n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n物絕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n可 或 同 意 登 記 販 賣 寵\n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n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n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n育。\n二、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n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n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n殖需求亦應申報。\n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n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n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n及受轉讓飼主資料。\n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n繁 殖 需 求 申 報 之 程 序 、 限\n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n之。"},{"現行法":"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n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n歲以上之人伴同。\n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n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n取適當防護措施。\n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n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n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n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n由 七 歲 以 上 之 人 伴 同\n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n關 公 告 之 適 當 防 護 措\n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n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n定之限制：\n(一)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依 地 方 管 理 需\n求 所 公 告 之 區 域 或\n條件(如寵物公園)。\n(二)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考\n量 寵 物 物 種 生 理 構\n造 不 同 或 飼 養 照 護\n管 理 之 特 殊 性 ， 另\n行 公 告 其 個 別 物 種\n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n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n所應遵循之規範。","修正":"第二十九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n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n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n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n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n施 。 但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者，不在此限：\n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n理需求公告之條件。\n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或 條\n件。\n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n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n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n取適當防護措施。\n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n類 及 其 所 該 採 取 之 防 護 措\n施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n之。"},{"現行法":"第 二 十 條 之 一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n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n物活動與使用。","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n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n使用。"},{"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n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n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n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n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指定之場所。\n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n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n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n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n第十三條規定處理。\n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n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n人道方式宰殺之。\n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n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n二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使現行條文第十四條\n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規\n定一致，並配合修正條\n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修\n正第二項規定文字。","修正":"第三十一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n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n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指定之場所。\n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n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n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n分標識者，依第十五條至第\n十七條規定處理。\n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n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n人道方式宰殺之。\n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n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n二項規定辦理。"},{"現行法":"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n及食品業者之管理","說明":"配合章次調整及章名酌作文\n字修正。","修正":"第五章 寵物業及寵物食品業之\n管理"},{"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n特 定 寵 物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n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n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 許 可 期\n間，以三年為限。\n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n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n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n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n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n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n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n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n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n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n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n晶片，辦理寵物登記。\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n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n轉讓飼主資料。\n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n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n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n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n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n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n定處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提升寵物業者之專業\n能力，並培養提供寵物\n飼養照護相關服務人員\n之專業程度，新增第一項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n定之寵物業者，應置專\n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n並每年接受在職教育訓\n練之規定。\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n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第\n一款，另因現行商業登\n記 法 並 無 核 發 營 業 證\n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n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n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n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n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n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n業管理，新增第二款特\n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n務業務之管理規定。\n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n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n並配合新增第一項及第\n二項第二款規定，及為\n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n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n物繁殖、買賣用犬、貓\n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n增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n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n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n責及第二項特定寵物業\n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n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n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n繁 殖 或 買 賣 作 業 等 事\n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n於辦法明定之。\n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n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n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n三項規定。\n六、現行第五項規定與現行\n第 三 十 七 條 為 重 複 規\n定，爰整併移列修正條\n文第六十五條規定。\n七、配合第一項新增業者應\n受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新增第四項規定，授權\n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n寵物業專任人員或專門\n技術人員訓練課程及訓\n練 機 構 認 可 管 理 之 辦\n法。","修正":"第三十二條 經營寵物業者，\n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n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n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n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n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n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n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n一、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n物。但申請經直轄市、\n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n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n繁殖、買賣或寄養業。\n二、 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n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n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n後，始得經營。\n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n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n術 人 員 之 資 格 、 條 件 、 職\n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n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n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n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n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n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n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n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n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n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n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n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n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n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n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n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n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n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n人。\n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n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n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n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n買者。\n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n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n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n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n示其許可證字號。","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n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n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n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n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n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n升 至 母 法 位 階 予 以 規\n範。\n三、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n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n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n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n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n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n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n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n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n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n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n轉讓他人。\n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n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n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n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n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n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n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n料之變更登記。\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n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n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n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n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n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n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n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n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修正":"第三十三條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n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n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n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n賣業者供應之。\n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n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n片 植 入 ， 並 辦 理 寵 物 登 記\n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n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n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n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n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n件 ， 提 供 予 購 買 者 或 受 讓\n者。\n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n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n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n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n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n將 其 許 可 證 租 、 借 他 人 使\n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合法寵物產業經\n營之權利，並有效遏止非法寵物繁殖場、寵物\n買賣或寄養刊登營業廣\n告，鑑於非法營業廣告\n大多以網際網路平臺等\n傳播媒介為大宗，爰參\n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n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n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n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n新增本條規定，課予廣\n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n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n用 服 務 提 供 者 相 關 責\n任。\n三、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n提 供 者 ， 於 技 術 可 行\n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n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n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n置，以符實務作業，爰\n為第二項規定。\n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載\n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n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n之相關資料範圍。","修正":"第三十四條 廣告刊登者、網際\n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n應用服務提供者知悉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應限制瀏覽或移\n除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n關資料至少六十日，並於主\n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n避、妨礙或拒絕：\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n規定，擅自販賣經指定\n之寵物。\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n第一款規定，擅自販賣\n特定寵物。\n三、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n未標示許可證字號。\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n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n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第二十\n條第二項或前項各款之違法\n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n置。\n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n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n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n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n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n網路使用紀錄。"},{"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n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n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n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n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n開。","說明":"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n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n業 者 ； 其 查 核 及 評 鑑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n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n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n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n機關申報。\n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n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n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n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n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n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報。\n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n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n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n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n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n賣而公開陳列：\n一、 染有病原微生物。\n二、 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n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三、 逾有效日期。\n四、 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n明或標示不全。\n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n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n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n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n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n用：\n一、 有毒。\n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n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洋蔥、大蒜、葡萄\n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n產生危害，爰增訂第一\n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n寵物食品之物質。\n三、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n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n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n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n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n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 、 加\n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n而公開陳列：\n一、染有病原微生物。\n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n量超出安全容許量。\n三、逾有效日期。\n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n明或標示不全。\n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不得使用之物質。\n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n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n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n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n用：\n一、 有毒。\n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n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n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n機關得視管理需求，對\n於可供寵物食品使用之\n原 料 ， 公 告 限 制 其 製\n造 、 加 工 之 方 式 或 條\n件、使用量、可製成之\n產品型態、商品標示或\n其他事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n可供寵物食品使用之原料，\n得限制其製造、加工之方式\n或條件、使用量、可製成之\n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n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n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n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n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n明書之上：\n一、品名。\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n量等；其淨重、容量或\n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n單位，必要時，得加註\n其他單位。\n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n物名稱。\n四、營養成分及含量。\n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n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n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n電話及原產地。\n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n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n條件。\n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n其他應注意事項。\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指定標示之事項。\n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n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n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n形。\n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n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n用：\n一、有毒。\n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n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n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n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n規定所列標示事項，另\n新增第二項規定，授權\n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n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n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n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n告規定。\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n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n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n三項規定。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n三項規定；並新增寵物\n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n之不實、誇張、易生誤\n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n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寵物食品之容器、\n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n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n事項：\n一、品名。\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n量等；其淨重、容量或\n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n單位，必要時，得加註\n其他單位。\n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n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n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n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n改 造 原 料 者 ， 亦 應 標\n明。四、營養標示。\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n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n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n入業者名稱、地址、電\n話及原產地。\n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n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n條件。\n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n其他應注意事項。\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指定標示之事項。\n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n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n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之。\n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n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n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n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n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n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五章 行政監督 ","說明":"章次調整。","修正":"第六章 行政監督 "},{"現行法":"第 二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n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n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n護檢查工作。\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n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n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n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n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n規定之有關事項。\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n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 二 項 之 稽 查 ，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n任 、 委 託 或 委 辦 其 他 機 關\n（構），法人、團體或個人\n辦理。\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n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n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n察人員協助。\n直轄市、縣（市）政府\n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n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n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n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n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n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n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n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未修正。\n三、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n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n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n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n問 題 ， 明 確 規 定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n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n域。\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n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n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n查及取締，直轄市、縣\n（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n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n關（構）、法人、團體\n或個人辦理。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n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n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n「 人 」 ， 故 為 保 護 動\n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n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n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n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n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n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n之 發 生 或 避 免 急 迫 危\n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n要下，得進入動物所在\n各類場所稽查、取締。\n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n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n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n職務時，得檢視動物，\n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n資料、證明或紀錄。\n七、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六\n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n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n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n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n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n要求，亦不得規避、妨\n礙或拒絕。\n八、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n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n酌作文字修正。\n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n七項「流浪犬」用語修\n正為「遊蕩犬」，並移\n列第九項。","修正":"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n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n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n作。\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得 出 入 動 物 比 賽 、 宰\n殺、繁殖、買賣、寄養、展\n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n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n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n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n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n（構）、法人、團體或個人\n辦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n締 ， 為 阻 止 對 於 動 物 之 犯\n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n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n採 取 下 列 即 時 強 制 措 施 之\n一：\n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n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n用。\n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n他處所之進入，且以動\n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n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n能救護者為限。\n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n必要處置。\n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n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n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n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n料。\n對 於 第 二 項 稽 查 、 取\n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n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n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n絕。\n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n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n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n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n員協助。\n直轄市、縣（市）政府\n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n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n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n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n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n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n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n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n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n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n查或抽樣檢驗。\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n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n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n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n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n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n誌。\n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n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n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n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n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n樣檢驗。\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n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n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n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n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n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n誌。\n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n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n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n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n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n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n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n容 許 量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n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n處置。","說明":"條 次 變 更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n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n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中\n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有害\n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或\n含有不得使用之物質者，直\n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n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n他適當之處置。"},{"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n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第 十 五\n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n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機\n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n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n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n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n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n處 罰 鍰 ， 爰 配 合 刪 除\n「第十六條第一項」等\n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n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n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訂\n辦法之實驗動物照護及\n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n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n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n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n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第\n三項規定樣態。\n三、另配合本次修正，修正\n所援引條次。","修正":"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n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n條規定，或所設置實驗動物\n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違\n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辦\n法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n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現行法":"第六章 罰則 ","說明":"章次調整。","修正":"第七章 罰則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n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n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n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n規定，宰殺、故意傷害\n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n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n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n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n物。\n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n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n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n一 款 規 定 ， 使 用 藥 物 、 槍\n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n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n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金。\n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n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布 其 姓\n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n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n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n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n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n件發生，修正現行條文\n第二十五條序文。三、另為使條文明確，現行\n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n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n修文字；現行第一項第\n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n結果以完善規定。\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五\n條之二移列第四十六條\n規定，增訂飼主違反第\n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n者，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所飼\n養之動物；並明定經緩\n起 訴 或 有 罪 判 決 確 定\n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n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n違法事實，爰修正第三\n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n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n罰金：\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n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n或第二十六條規定，宰\n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n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n功能喪失或死亡。\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n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n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n物。\n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n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n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n分之一。\n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n之動物，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n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n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n及違法事實。"},{"現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n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n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n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n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n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n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n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n益用途者，不在此限。","說明":"條 次 變 更 ， 修 正 援 引 之 條\n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n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n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文 字 、 圖\n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n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n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n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n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n究 或 公 益 用 途 者 ， 不 在 此\n限。"},{"現行法":"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n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n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n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n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n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n處罰之。\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n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n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n殖場或買賣業者，其不\n法獲利高，爰新增第一\n款，提高罰則為新臺幣\n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n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n許 可 經 營 特 定 寵 物 繁\n殖、買賣之情形。\n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n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n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n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n（市）主管機關許可，\n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n業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n爰增訂第二款規定。\n四、配合新增第三十二條第\n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n第三款規定，明定未經\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關准予登記，擅自經\n營特定寵物訓練業或其\n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n之 服 務 業 者 之 處 罰 規\n定。\n五、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第\n二項規定移列第四十七\n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n第二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n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准\n予登記，擅自經營該項各款\n所定特定寵物業者，依下列\n規 定 處 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n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n處罰之：\n一、繁殖或買賣業，處新臺\n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n元以下罰鍰。\n二、寄養業，處新臺幣五萬\n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n罰鍰。\n三、訓練業或其他經中央主\n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n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n規 定 ， 以 動 物 進 行 展\n演。\n二 、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n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n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n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n物。\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n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n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n之。\n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n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n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避免國人以未辦理寵\n物登記之行為，規避棄\n養動物責任，爰增訂第\n一項第一款規定，針對\n未辦理寵物登記之棄養\n者，予以罰鍰額度較高\n之處罰。\n三、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n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n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n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n規行為，移列第四十八\n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如行為人經限期令其改\n善，屆期仍未改善，主\n管機關得予按次處罰。\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n二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人\n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爰\n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n特定寵物之人，於第一\n項第三款明定其相應之\n罰則規定。\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n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n定；現行第二十五條之\n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n項規定，並為避免行為\n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n項第一款規定後，仍利\n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n賣之行為，因此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得沒入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n理寵物登記者，違反第\n六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n物。\n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n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n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n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n物。\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n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n販賣特定寵物。\n前條第一款供繁殖、買\n賣或前項第三款供販賣之特\n定寵物，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n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n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n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n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n者，得按次處罰之：\n一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n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n與動物搏鬥。\n二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n定，與動物搏鬥。\n三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規\n定，以直接、間接賭博\n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n競技。\n四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規\n定，以直接、間接賭博\n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n動物交換與贈與。\n五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六 款 規\n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n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n定，販賣、購買、食用\n或持有犬、貓之屠體、\n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n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n體。\n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n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n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n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n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n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n求而繁殖寵物。\n九、製造、加工、分裝、批\n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n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n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n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n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n定 ， 未 於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所定期\n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n他適當處置。\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n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n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n第一款規定移列第一項\n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n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n定，移列第一項第二款\n至第七款規定，並配合\n調整援引條次及修正相\n關文字。\n三、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十\n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n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n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n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n定；現行第八款至第十\n款移列第一項第十款至\n第十二款，並修正所引\n條次、項次。\n四、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n查獲未絕育且無繁殖管\n理可能之犬隻，應強制\n其飼主為犬隻絕育，以\n強化犬隻族群管理，根\n絕遊蕩犬來源。","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n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n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n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n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n者，得按次處罰之：\n一 、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n定，以動物進行展演。\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n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n與動物搏鬥。\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n定，與動物搏鬥。\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n定，以賭博為目的，利\n用動物進行競技。\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n定，以賭博、娛樂、遊\n戲 、 營 業 、 宣 傳 為 目\n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n與。但符合同款但書規\n定者，不適用之。\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六款規\n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n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n定，販賣、購買、食用\n或持有犬、貓之屠體、\n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n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n體。\n八、飼養犬、貓達第十八條\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規\n模以上者，未取得犬、\n貓 飼 養 登 記 證 而 飼 養\n犬、貓。\n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n中有關犬貓飼養照護之\n規定。\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n第二款規定，未為寵物\n絕育且未申報免絕育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n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n寵物。\n十一、製造、加工、分裝、\n批發、販賣、輸入、\n輸出、贈與或意圖販\n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三\n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n款、第二款或第五款\n情 形 之 一 之 寵 物 食\n品。\n十 二 、 違 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n定，未於直轄市或縣\n（市）主管機關所定\n期限內回收、銷毀或\n為其他適當處置。\n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n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n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n之。\n違 反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規\n定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n起，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n為寵物絕育。"},{"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n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n定 ， 其 寵 物 來 源 由 未\n取 得 許 可 證 之 寵 物 繁\n殖 場 或 寵 物 買 賣 業 者\n供 應 ， 或 未 完 成 晶 片\n植 入 即 進 行 買 賣 、 轉\n讓他人。","說明":"一、考量本條規定主要規範\n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n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n之 處 罰 規 定 ， 情 節 重\n大，爰提高罰鍰額度，\n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n修正序文文字。\n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n第 七 款 移 列 第 一 款 規\n定，明定特定寵物繁殖\n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n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n作業之規定。\n三、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n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n定 ， 影 響 特 定 寵 物 繁\n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n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n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n許可，另配合現行第二\n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第三十三條第\n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n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n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n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n調整條次及修正相關文\n字。\n四、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n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n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n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n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n使用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n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n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n稱、照片及違法事實：\n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n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n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n定。\n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n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n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n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n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n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n者供應之。\n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n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n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n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 進 行 買 賣 或 轉 讓 他\n人。\n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n寄養業者違反第三十三\n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n可證租、借他人使用。"},{"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n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n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n名 稱 或 照 片 ； 屆 期 不 改 善\n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n次者，廢止其許可：\n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n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n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n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n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n寄 養 業 者 應 具 備 之 條\n件、設施、專任人員之\n規定。\n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n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n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n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n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n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n行買賣、轉讓他人。","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有本條各款所列情\n形者，經限期改善，屆\n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n罰即足達懲戒效果，應\n無需另定「廢止許可」\n或「公布違章業者之姓\n名、名稱或照片」之規\n定，爰修正序文文字。\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n條新增第一項經營特定\n寵物業者應置專任人員\n或專門技術人員，並每\n年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n規定，增訂第一款之處\n罰規定。\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n條第三項新增特定寵物\n業所置專任人員專任人\n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遵\n循之人員資格、條件或\n職責規定，爰新增第二\n款處罰規定。\n五、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第\n二項移列第三十二條第\n三項，並因應本次修正\n將特定寵物訓練或其他\n經指定之服務業者納入\n管理，修正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n之事項內容，爰修正現\n行第一款所定處罰對象\n及其處罰構成要件、調整援引之條次，並移列\n第三款規定。\n六、考量違反現行第二十二\n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n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n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n鉅，應予以廢止許可，\n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n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n九條規範。\n七、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n三條第三項規定，考量\n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n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n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n以處罰，爰新增第四款\n罰則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n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n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n令 其 改 善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n處罰之：\n一、經營特定寵物業者違反\n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n定，未設置專任人員或\n專門技術人員，或前開\n人員未每年接受在職教\n育訓練。\n二、經營特定寵物業者，其\n所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n術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n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n所定辦法中有關人員資\n格 、 條 件 或 職 責 之 規\n定。\n三 、 特 定 寵 物 之 繁 殖 、 買\n賣、寄養、訓練或其他\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n服務業者違反中央主管\n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n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n應具備之條件、設施、\n人員配置、經營管理、\n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n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n作業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n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n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n特定寵物交付他人。"},{"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第二十五條寵\n物分類分級管理相關規\n定，新增對應之處罰規\n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n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依下列\n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n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n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並得沒入其所飼養之動物：\n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n規定，未經許可或登記\n備 查 即 擅 自 販 賣 寵 物\n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n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n規定，未經許可或登記\n備 查 即 擅 自 飼 養 寵 物\n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n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n罰鍰。\n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n法中有關販賣寵物之資\n格、條件、販賣方式、\n飼養設施及應申報資訊\n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n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n罰鍰。\n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n法中有關飼養寵物之資\n格、條件、飼養照護方\n式 及 飼 養 設 施 之 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n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n鍰。"},{"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n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 、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n定，棄養動物。\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n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保 證\n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n他 擔 保 方 式 、 專 任 人\n員、設施、申報資訊、\n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n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n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n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n處置。\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n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n護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或 小\n組。\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n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n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n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n場所。\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n規定，規避、妨礙或拒\n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n執行職務。\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n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n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n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n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n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n品。\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n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n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n未改善。\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n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n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使 人 產 生 誤 解 之 規\n定。\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n三 項 規 定 ， 製 造 、 販\n賣、輸入、輸出或使用\n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n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n食品容器或包裝。\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四項規定，規避、妨\n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n查或抽樣檢驗。\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n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n得沒入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調\n整援引條次，第一款及\n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n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n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n之處罰規定。\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n及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n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n款，另配合第四十三條\n規定增訂違反第二十二\n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之處\n分 ， 並 調 整 援 引 之 條\n次；現行第一項第五款\n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n三條第一款規定。\n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至第\n一項第十一款，配合修\n正援引條次，並依所引\n用 之 條 文 順 序 調 整 款\n次；修正條文第一項第\n十一款規定並配合第四\n十條規定修正，修正相\n關文字。\n六、配合新增第三十八條規\n定，新增第一項第八款\n處罰規定。\n七、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n修正援引之款次。\n八、為保護動物與落實飼主\n責任終養動物，對於被\n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n物，倘經收容，其收容\n照護費用，直轄市或縣\n（市）主管機關得訂定\n相關收費標準，令行為\n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n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n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n款以外之人，違反第六\n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n物。\n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n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n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n方 式 、 專 任 人 員 、 設\n施、申報業務資訊、動\n物飼養照護、展演及訓\n練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不\n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n規定。\n四 、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n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n十四條規定，或所設置\n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n員會或小組違反第二十\n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n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限\n期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n置。\n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n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n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n組。\n六、製造、加工、分裝、批\n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n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n公開陳列有第三十七條\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n之寵物食品。\n七、製造、販賣、輸入、輸\n出或使用有第三十七條\n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n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八、應限制之寵物食品原料\n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n三十八條第二項公告之\n限制事項及標示事項。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n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n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n善。\n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n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n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n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六項\n規定，規避、妨礙或\n拒絕執行稽查、取締\n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n員依法執行職務。\n十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n項規定，規避、妨礙\n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n查或抽樣檢驗。\n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n涉 動 物 ， 不 問 屬 於 何 人 所\n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關得沒入之。\n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n動物及前項沒入之動物由動\n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n者 ， 收 容 期 間 所 支 出 之 費\n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關得訂定相關收費辦法，\n並令行為人負擔。"},{"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n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n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n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n場所。\n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n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n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n場所。","說明":"配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n整併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n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n第九款有關寵物出入公共場\n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處罰\n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n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n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得按次處罰之：\n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n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n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n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n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n之場所者，處新臺幣三\n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n罰鍰。\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n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n上 人 伴 同 或 未 使 用 鍊\n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n當防護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n元以下罰鍰。但符合同\n項但書規定者，不適用\n之。"},{"現行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n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n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n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n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n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n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n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n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n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n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n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n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n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n為。\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n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n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n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n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n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n殺動物。\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n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n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n賸之動物。\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n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n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n宰殺動物。\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n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n法捕捉動物。\n八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規\n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n許可，製造、販賣、陳\n列或輸出入獸鋏。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n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n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n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n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n三項規定，寵物繁殖、\n買 賣 或 寄 養 業 者 於 電\n子、平面、電信網路及\n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n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n證字號。\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n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n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n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n徒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n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所援\n引之條次、款次，現行\n第二款並配合援引條次\n之修正，移列第九款規\n範，內容未修正；現行\n第三款至第八款則移列\n第二款至第七款。\n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n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第一項規定，納入未經\n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n造、販賣、陳列或輸出\n入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n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用\n於管領動物之物品之罰\n則規定。\n四、配合增訂第二十條第二\n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n八款規定，針對網路電\n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n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n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n及第十款規定移列第十\n款及第十一款。\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n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n文第一項第十款規定，\n酌作文字修正。\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n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n規行為態樣，並考量特\n定 寵 物 業 者 仍 有 於 電\n子、平面、電信網路及\n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n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n字號之可能，爰給予限\n期改善之機會，修正第\n一項第十一款規定。\n七、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規\n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n款相應之罰則規定。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n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n分「送達」之日起，修\n正為處分「確定」之日\n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n犯起算時點之爭議。","修正":"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n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n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n款至第六款各款之一規\n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n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n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n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n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n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n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n失或死亡。\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n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n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n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n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n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n殺動物。\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n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n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n賸之動物。\n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n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n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n宰殺動物。\n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n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n捉動物。\n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n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n許可，製造、販賣、陳\n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n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n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n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物品。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n定，廣告刊登者、網際\n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n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n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n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n資料。\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款\n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n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n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n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n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n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n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n寵物資訊之文件。\n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n項規定，標示不實、\n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n許可證字號。但屬未\n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n可證字號者，經直轄\n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通知限期改善，屆\n期未改善者處罰之。\n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n項 規 定 ， 廣 告 刊 登\n者、網際網路平臺提\n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n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n覽或移除違法網頁內\n容、未依規定保存資\n料、或規避、妨礙或\n拒絕提供資料。\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n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n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n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n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一\n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n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n次處罰之：\n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n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n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n善。\n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n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n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n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n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n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n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n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n資 料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n善，屆期仍未改善。","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援引條次，第三款\n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n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n次處罰之：\n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n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n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n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n未改善。\n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n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n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n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n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n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n能喪失或死亡。\n三、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n項，不提供其寵物飼養\n現 況 及 受 轉 讓 飼 主 資\n料，經限期令其改善，\n屆期仍未改善。"},{"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n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n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n處罰之：\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n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n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n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n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n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n事項之規定。\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n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n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n物運送業務。\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n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n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n理之在職講習。\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n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n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n方式之規定。\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n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n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n醫療及手術。\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n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n寵物。\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n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n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n殺動物。\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n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n出生、取得、轉讓、遺\n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n定。\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n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n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n場所。\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n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n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n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n容、方式、期限、程序\n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n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n善，屆期仍未改善。\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n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n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n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n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n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各款配合修正援\n引條次，並依所引用之\n條文順序調整款次，修\n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另\n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n一項第九款則移列修正\n條文第五十三條規範。\n三、現行第一項第十款所列\n違規行為態樣中，未依\n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n一項規定申報之情形，\n不 待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n善，應即處罰，為使處\n罰構成要件更為明確，\n將前揭未依規定申報之\n行為移列第一項第九款\n規 範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四、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n款次調整修正援引之款\n次，並將所定經裁罰處\n分「送達」之日起，修\n正為處分「確定」之日\n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n犯起算時點之爭議。","修正":"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n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n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n處罰之：\n一、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n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n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n動物運送業務。\n二、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n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n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n辦理之在職講習。\n三、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n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n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n或方式之規定。\n四、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n定，飼主或獸醫師未基\n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n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n術。\n五、 獸醫師（佐）違反第十\n四條第三項規定，使用\n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n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n何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n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n遵行事項之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n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n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n寵物。\n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n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n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n殺動物。\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n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n之出生、取得、轉讓、\n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n規定。\n九、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報。\n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n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n容、方式、期限、程序\n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n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n善，屆期仍未改善。\n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n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n一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n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n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n及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n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n物：\n一、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n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n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n擾、虐待或傷害，情節\n重大且有致死之虞。\n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n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n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n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n身體傷害之動物。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n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n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n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五、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n養、輸入、輸出經公告\n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n之動物。\n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n主，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n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n不 許 可 其 申 請 經 營 寵 物 繁\n殖、買賣或寄養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n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或\n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動\n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n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n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n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n度。\n三、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n定，為強化動物保護，\n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n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n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n權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n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n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n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n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n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n定，並修正援引條次。\n四、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n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n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n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n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n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n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n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n物。\n五、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n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n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n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n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n主之動物。\n六、第二項整併規範於修正\n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n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n物：\n一、 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n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使\n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n大危害之虞。\n二、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三、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七 條 規\n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n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n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n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n知時不在此限。四、 違反第十條規定，無故\n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n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n身體傷害之動物。\n五、 違反第十條規定，飼主\n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n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n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六、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n養、輸入、輸出經公告\n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n之動物。\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n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n之動物。\n八、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n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n一 款規定之一。"},{"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n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n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n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n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n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n害。\n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n動物。\n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n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n醫療。\n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n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n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n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n場所。\n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n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n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n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n買賣或寄養。","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n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n未改善者，仍為「得」\n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n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n第七條修正規定，修正\n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n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七\n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n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n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n轄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n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n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n害之情況。\n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n配合修正援引條次。\n四、第 二 項 修 正 援 引 之 條\n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n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n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n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n七 條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規\n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n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n二、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利\n用動物。\n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n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n醫療。\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n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n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n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n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n之場所。\n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n定 之 飼 主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n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n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n特 定 寵 物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n養。"},{"現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n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n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n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n之動物：\n一、 棄養動物。\n二、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n送交動物收容處所。\n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n二項各款規定之一。\n四、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 騷\n擾、虐待或傷害動物。\n五、 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n定行為。\n六、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n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n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n療。\n七、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n定，任意宰殺動物，或\n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n第三項規定，宰殺犬、\n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n動物，或販賣、購買、\n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n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n品。\n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n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n沒入動物。\n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n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n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n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 關 並 應 沒 入 其 寵 物 或 動\n物。\n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n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n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n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n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n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n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n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n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n物種之寵物」，避免發\n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n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n犬貓，而有違「不當聯\n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n形。\n三、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n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n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n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n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n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n「無正當理由｣之要件，\n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n款新增「情節重大」之\n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n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n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n最少」手段之要求。\n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n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n條次。\n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n動 物 之 規 定 ， 修 正 為\n「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n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n上執法彈性。","修正":"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n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n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n認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收容\n之動物：\n一、 棄養動物。\n二、 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n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n容處所。\n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六條第\n二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n規 定 之 一 ， 且 情 節 重\n大。\n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虐待\n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n大。\n五、 從事第十三條各款之一\n所定行為。\n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n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n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n療，且情節重大。\n七、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n定，任意宰殺動物，或\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n第三項規定，宰殺犬、\n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n動物，或販賣、購買、\n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n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n品。\n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n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n沒入動物。\n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n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n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n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n寵物或動物。\n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n一，或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n十六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n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n（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n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n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n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n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n（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n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n季 彙 整 並 陳 報 中 央 主 管 機\n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n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n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n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n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n處罰之依據。\n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n為者，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n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n獎勵。\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 條次變更。\n二、 修正增訂第四項，鑒於\n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n實務上往往因人、事、\n時、地、物等裁罰成立\n必要事證調查、舉證困\n難，而增加查辦案件之\n艱難，期藉由檢舉獎勵\n機制完善化，鼓勵民眾\n檢舉違反本法行為及提\n供相關事證，提高破案\n率，遏止違法，落實本\n法執行。\n三、 現 行 第 四 項 移 列 第 五\n項 ， 並 修 正 授 權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n訂定獎勵辦法，促使整\n體業務更為彈性。","修正":"第六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就違反第四十四條\n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n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n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n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n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n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n處罰之依據。\n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n為者，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n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n獎勵。\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n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n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n罰 鍰 總 金 額 收 入 之 一 定 比\n例 ， 提 充 檢 舉 獎 金 予 檢 舉\n人。\n第三項檢舉獎勵辦法，由\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n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處罰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n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n關處罰之。"},{"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n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n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n行。","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n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n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n行。"},{"現行法":"第七章 附則 ","說明":"章次調整。","修正":"第八章 附則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n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n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 機 關 備 查 ； 變 更 時 ， 亦\n同。\n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登 記\n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n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n得自行繁殖。\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n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n三款規定處理。","說明":"一、條次變更。二、為落實我國境內物種管\n理，具人畜安全及動物\n福利危害之動物，應依\n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n禁止輸入、飼養，惟考\n量動物物種繁雜，持有\n各物種之飼主，其動物\n個體來源不明，其屬違\n法取得或其他有違本法\n管制目的之持有狀態皆\n不應准予該飼主登記備\n查繼續持有，爰修正第\n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得就個別禁止輸\n入、飼養之物種，分別\n規定其登記備查之資格\n條 件 及 辦 理 登 記 之 方\n式。\n三、現行第三項規定配合修\n正援引項次及款次。","修正":"第六十三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n依第十一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 禁 止 輸 入 、 飼 養 之 動 物\n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之資格條件、期限及方式，\n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n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n同。\n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始\n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n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n繁殖。\n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飼\n主，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n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n五款規定處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國人飼養寵物種類多\n元，為免修正條文第二\n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n所包含物種掛一漏萬，\n爰新增本條規定，期以\n輔導方式要求飼主自行\n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n之網站申報所飼寵物物\n種 、 性 別 及 數 量 等 資\n訊，俾利本會盤整相關\n物種之管理需求，滾動\n檢討我國境內物種管理\n制度。","修正":"第六十四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n項所定辦法施行前，飼主已\n飼養非屬前開辦法所定應申\n請 許 可 或 登 記 備 查 之 寵 物\n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n之網站自行申報所飼寵物物\n種、性別及數量等資訊。"},{"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依第二項所\n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n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n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n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n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n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n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n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n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n寵 物 之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 養\n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n二 年 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n條規定處理。","說明":"一、查現行第三十七條規定\n為八十七年本法制定之\n初，因將特定寵物之繁\n殖、買賣、寄養納管，\n而 給 予 業 者 二 年 緩 衝\n期，以利其有充分時間\n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n照。本法施行後於八十\n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n犬 為 應 辦 理 登 記 之 寵\n物；復於八十九年七月\n十九日訂定發布「寵物\n業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是以，八\n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前\n已經營犬之繁殖、買賣\n或寄養者，應自八十九\n年 七 月 十 九 日 起 二 年\n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n（市）主管機關申請許\n可。\n二、惟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n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二\n條規定，將應申請許可\n之寵物業與應辦理登記\n之寵物脫鉤，並於該條\n新增第四項規定，即為\n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五項\n規定。據此，現行第二\n十二條第五項與第二十\n七條規定係屬重複性規\n定，爰整併二者，並配\n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第一項第二款納入特定\n寵物訓練或其他經中央\n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n之 規 定 ，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並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六十五條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n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n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n養、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n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者，應自\n辦 法 施 行 公 告 之 日 起 二 年\n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屆\n期未申請許可或登記者，依\n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n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n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n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n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並修正援引\n條次。\n二、飼主辦理寵物變更登記\n或死亡除戶以外之寵物\n登記程序及依修正條文\n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n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n項第一款規定取得許可\n亦應收取費用，爰修正\n文字。","修正":"第六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n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n發給飼養登記證、依第二十\n七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n識、寵物登記、寵物之遺失\n認領及依第八條、第二十五\n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n項第一款規定核發許可，應\n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為使修正草案規範能具可行\n性與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爰\n明 定 相 關 條 文 特 定 施 行 日\n期。","修正":"第六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三條第\n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n五款，自中華民國○年○月\n○ 日 施 行 外 ， 自 公 布 日 施\n行。"}]},{"policy_uid":"71d4bc28-3f31-4fd3-b94a-20fb2b9c8bc0","標題":"預告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五條草案","發布日期":"2020-06-11","截止日期":"2020-06-19","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法律編號":["03134"],"法律編號:str":["動物保護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五條 動 物 之 飼 主 ，\n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n未 滿 二 十 歲 者 飼 養 動\n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n法定監護人為飼主。\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n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n理：\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n無害之食物及二十\n四小時充足、乾淨\n之飲水。\n二、提供安全、乾淨、\n通風、排水、適當\n及適量之遮蔽、照\n明與溫度之生活環\n境。\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n病之必要防治。\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n虐待或傷害。\n五、以 籠 子 飼 養 寵 物\n者，其籠內空間應\n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n展，並應提供充分\n之籠外活動時間。\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n者，其繩或鍊應長\n於寵物身形且足供\n寵物充分伸展、活\n動，使用安全、舒\n適、透氣且保持適\n當鬆緊度之項圈，\n並應適時提供充分\n之戶外活動時間。\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n引寵物。\n八、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n時，應將寵物移置\n安全處，並給予逃\n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n留置密閉空間內，\n並應開啟對流孔洞\n供其呼吸。\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n顧。\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n對寵物施以非必要\n或不具醫療目的之\n手術。\n飼主飼養之動物，\n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n或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n處理外，不得棄養。","說明":"一、第一項原係依據民法\n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之\n規範，規定動物之飼\n主須年滿二十歲，又\n第二十條第二項，具\n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n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n之場所，應由成年人\n伴同，爰本法係以成\n年為要件，規範飼主\n資格及責任。另近期\n民法推動調降成年年\n齡，倘確調降，其成\n年年齡將與第一項規\n定不一。\n二、綜上，為利本法用語\n一致及配合民法調降\n成年年齡，爰修正第\n一項規定，另配合民\n法監護人用語，酌作\n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動 物 之 飼 主 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n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n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n監護人為飼主。\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n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n理：\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n無害之食物及二十\n四小時充足、乾淨\n之飲水。\n二、提供安全、乾淨、\n通風、排水、適當\n及適量之遮蔽、照\n明與溫度之生活環\n境。\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n病之必要防治。\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n虐待或傷害。\n五、以 籠 子 飼 養 寵 物\n者，其籠內空間應\n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n展，並應提供充分\n之籠外活動時間。\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n者，其繩或鍊應長\n於寵物身形且足供\n寵物充分伸展、活\n動，使用安全、舒\n適、透氣且保持適\n當鬆緊度之項圈，\n並應適時提供充分\n之戶外活動時間。\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n引寵物。\n八、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n時，應將寵物移置\n安全處，並給予逃\n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n留置密閉空間內，\n並應開啟對流孔洞\n供其呼吸。\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n顧。\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n對寵物施以非必要\n或不具醫療目的之\n手術。\n飼主飼養之動物，\n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n或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n處理外，不得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