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d66863e1-0a88-43c0-a05c-eb6e4337b3e5","標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預告修正「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1-06-07","截止日期":"2021-08-06","主協辦單位":"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前條第三款所定山坡地範\n圍，前由臺灣省政府報請\n行政院同意，爰將該府歷\n年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n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n山坡地範圍列為本法之山\n坡地範圍，並於八十五年\n三月六日公告本法山坡地\n範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n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n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n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n地範圍。\n三 、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規\n定，山坡地之劃定及檢討\n變更係分別由中央及直轄\n市主管機關辦理，為避免\n因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n個別訂定作業規定而無一\n致性，相關事項應由法律\n或其所授權訂定法規命令\n詳加規範，爰增訂本條規\n定。\n四、經劃定為山坡地之區域，\n若有不合理或與實際現況\n不符之情事，應由劃定機\n關主動檢討劃出，併此敘\n明。","修正":"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款所定\n山坡地範圍其劃定、檢討變\n更 之 作 業 程 序 、 條 件 、 審\n議、公告、公開展示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n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n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n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n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n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n審查結果一併送核：\n一、從事農、林、漁、牧地\n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n農路或整坡作業。\n二、探礦、採礦、鑿井、採\n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n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n道路或溝渠等。\n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n園、墳墓、遊憩用地、\n運 動 場 地 或 軍 事 訓 練\n場、堆積土石、處理廢\n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n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n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n發或利用之許可。\n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n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n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n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n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n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n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n評估平行審查。\n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n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n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n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n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代 替\n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係訂定應擬具水土保\n持計畫之種類，惟因第一項\n第四款中「其他開挖整地」\n為概括性條文，涵蓋山坡地\n中所有之開挖整地行為，致\n山坡地中較輕度之開發，例\n如：埋設觀測井、電線桿、\n修築木棧道、即挖即填之地\n下管線工程、一般農業經營\n使用等亦屬本條應擬具水土\n保持計畫之範疇，顯已過於\n嚴苛，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達\n一定規模者，始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n報書。\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n「鑿井」，依據立法原意指\n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附\n屬行為，本即屬「設置有關\n附屬設施」範疇，無須特別\n規 範 ，爰 刪除 「鑿 井」 二\n字，以符實情。\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n「溝渠」，查其立法原意係\n指 供 運輸 用之 水路 如運 河\n等，於國內極為罕見，且若\n有 一 般意 義之 溝渠 修建 行\n為，亦得以第四款之「其他\n開 挖 整地 」規 範， 爰予 刪\n除。\n四、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達\n一定規模」，授權由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之依據。\n五、另鑒於水土保持設施為維\n持 坡 地使 用安 全之 重要 設\n施，爰增訂第五項，明確課\n予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已完\n工 水 土保 持設 施之 維護 義\n務，以確保該設施持續作用\n達到維持坡地安全之目的。","修正":"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n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n行為達一定規模者，應先擬\n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n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n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n影 響 評 估 審 查 結 果 一 併 送\n核：\n一、從事農、林、漁、牧地\n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n農路或整坡作業。\n二、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n三、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n道路等。\n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n園、墳墓、遊憩用地、\n運 動 場 地 或 軍 事 訓 練\n場、堆積土石、處理廢\n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n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經主管\n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n利用之許可。\n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n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n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n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n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n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n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n評估平行審查。\n第一項達一定規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完工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確保水土保持\n設施應有功能，該設施功能減損或喪失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回復該設施既有功能。"},{"現行法":"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n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n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n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n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n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n劃 書 或 簡 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n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n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n持 施 工 許 可 證 之 發 給 與 廢\n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n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n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五項增訂\n水土保持計畫完工後設施維\n護之規定等相關事項之作業\n細節，以及明確中央與地方\n主管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審\n核權責分工、核定與廢止及\n實施檢查權責，併同授權由\n中 央 主管 機關 訂定 相關 辦\n法，爰修正第二項。\n二、第三項增訂書件公開及公\n民參與等規定，以排除著作\n權法對著作人之相關權利保障。另屬國防安全之軍事工\n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n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法核\n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n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n限制、禁止公開者，均為機\n敏案件，爰不列入資訊公開\n及公民參與之範疇。\n三、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資訊\n公 開 及公 民參 與等 細節 事\n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n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n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n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n依本法擬具之水土保持\n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n易 水 土 保 持 申 報 書 ， 其 內\n容、申請程序、審核權責分工 、 審 核 程 序 、 核 定 與 廢止、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n持 施 工 許 可 證 之 發 給 及 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n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n證明書之發給、完工後之維護管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變\n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n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開 發 行 為 之 水 土 保 持 計畫，其審查會議及計畫內容等 資 訊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公開 ； 並 應 納 入 公 民 參 與 機制。但屬國防安全之軍事工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項資訊公開之內容、時點、方式與公民參與之申請、程序、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n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n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n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n十 三 條 規 定 按 次 分 別 處 罰\n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n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n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n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n部分並得停止使用。\n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n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n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n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n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n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n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n及 清 除 其 工 作 物 ， 所 需 費\n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n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n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說明":"一、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n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違\n規案件，要求違規行為人對\n違規開發土地立即依水土保\n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n理與維護，為降低土砂災害\n及維護水土資源之重要措施\n與手段；惟因現行條文實務\n執行上仍賴中央主管機關以\n解釋函補充類此案件之執行\n模式，為符法律保留原則，\n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主\n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n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n正，以求完備。\n二、另將暫停違規地點之開發\n申 請 ，明 確規 範為 裁量 處\n分，並將暫停該地申請利用\n之時間限制由二年，修正為\n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同時修\n正 為 按次 違規 事件 獨立 計\n算，單獨列為第三項，以遏\n止惡性重大違規開發情事及\n減免爭議。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針對已完\n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n前 二 項之 規定 ，缺 乏明 確\n性，故配合第十二條第五項\n之增訂，及參酌水土保持法\n之既有結構及體例，增訂第\n四項，對於完工後之水土保\n持設施功能，水土保持義務\n人應予確保，如有減損或喪\n失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水土\n保持義務人限期依原核定水\n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n申報書或水土保持技術規範\n改正；屆期不改正，依第三\n十三條規定處罰。","修正":"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n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n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n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n外，由主管機關限期水土保\n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n仍 不 合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n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n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n並得停止使用。\n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n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n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n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n定處罰及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外，主管機關應\n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n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前項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得按次暫停該地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開發申請。\n有第十二條第五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或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屆期不改正，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n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n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n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n之。\n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n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n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n範後發還之。\n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n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n施 不 合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n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代 為 履\n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n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n金中扣抵。","說明":"一、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繳納，\n雖 涉 及各 目的 事業 主管 機\n關，惟對於該辦法之修正，\n依現行法制作業程序，修正\n前須透過機關研商會議方式\n取得共識，爰無須一定以會\n銜方式為之。為有效改善目\n前規定造成行政流程過於冗\n長之現象，爰該辦法維持現\n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討\n論程序改以會議方式為之，\n俾簡化行政程序並使相關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有充分表\n達意見之機會。\n二、另該辦法係以開發利用行\n為始得適用，爰第一項適用\n條文依據修正為第十二條第\n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併此\n敘明。","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第十二條第一\n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行 為者 ， 應 繳 納 水 土 保 持 保 證\n金 ； 其 繳 納 及 保 管 運 用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n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n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n後發還之。\n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n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n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n向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徵 收 費\n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n扣抵。"},{"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n緊 急 處理 時之 臨時 防災 計\n畫，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n項，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n提升至法律位階。再者，依\n第四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n人 有 土地 經營 或使 用之 事\n實，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n護之義務，故緊急防災計畫之提送，應限縮於有從事第\n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n為者。為保護公共安全所實\n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n護 ， 具有 相當 程度 之急 迫\n性，此與開發利用前先擬具\n水土保持計畫不同，應限期\n提送，以免延誤處理時效而\n釀成災害，爰增訂本條。\n三 、 至 於 自 然 災 害 之 緊 急 搶\n修，非屬第十二條第一項各\n款所訂之開發行為，自得依\n第八條所訂之水土保持技術\n規範，實施臨時之水土保持\n處理與維護，爰不納入本條\n規範，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水土保持義\n務人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行\n為須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n理及維護，以確保公共安全\n者，主管機關除依第二十三\n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n外，並得通知水土保持義務\n人限期提送緊急防災計畫，\n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n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n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n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n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n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n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n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n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n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 項 情 形 致 釀 成 災 害","說明":"一 、 查 山 坡 地 之 水 土 保 持 事\n項，依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n六年原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n判決等判決，係以本法為優\n先適用，惟本條優先適用之\n結果，常因現行規定構成要\n件除竊占行為外，尚需同時\n符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n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n情事，始得處罰，相較山坡\n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n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單一竊\n占 行 為之 構成 要件 更為 嚴\n苛，造成實務上，難以依本\n條定罪，並因優先適用之結\n果，往往造成其他法律規定\n無法適用，而造成執法上之\n漏洞。\n二、又致生水土流失要件之判\n斷，執行多年，迭有認定爭\n議，爰修正構成要件為致釀\n成災害者；另針對水土保持\n計畫完工後之水土保持設施\n維 護 ，已 於第 十二 條第 五\n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n五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n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n訂相關管理措施，爰現行毀","修正":"第三十二條 於山坡地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n萬元以下罰金：\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現行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n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n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n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n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n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說明":"","修正":"第十四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n保持申報書，或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現行法":"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n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n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第三十三條第三項\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n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n科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n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n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n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n科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金。","說明":"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n施者，不再以刑事處罰。\n三、據此，刪除原竊占行為與\n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n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構成\n要件，改以具體違反本法之\n義務行為釀成災害、致重傷\n或致人於死等實害行為，作\n為適用刑責之判斷標準，爰\n同時刪除已無適用之過失及\n未遂行為處罰之規定，以茲\n明確。\n四、至於山坡地範圍內之竊占\n行為仍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n條例第三十四條及森林法第\n五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處理。\n五、因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n沒收新制規定，明定供犯罪\n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n所生之物沒收不以犯罪行為\n人 所 有為 限時 ，須 另行 訂\n定，爰以保留現行條文第三\n十 二 條第 五項 調整 為第 三\n項。","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致設施之功能減損\n或喪失者，經主管機關通\n知限期改正，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前項情形致人於死者，\n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n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n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n以下罰金。\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n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n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n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n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n施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n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n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n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n技術規範者。\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n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n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n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n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n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n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n持技術規範者。\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n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n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n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n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n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n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n人或所有人負擔。\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若未釀成災害，但其行為\n仍已違反本法所定水土保\n持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n仍應予處罰。另現行本條\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n字均已修正納入前條第一\n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故相\n關內容不重複規範，併此\n敘明。\n二、為保障公共安全，主管機\n關於必要時，得依修正條\n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n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n急防災計畫。該緊急防災\n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之性\n質，均屬事前管制措施，\n對於不依規定執行者，應\n予處罰，爰新增第一項第\n二款規定。三、對於小規模違規行為，尤\n其是農業使用之低密度開\n發利用行為，未區分其情\n節輕重，而與大型違規開\n發 建 設 行 為 作 相 同 之 處\n罰，不符比例原則，實有\n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二\n項，酌減小規模違規行為\n之罰鍰額度。\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n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一項及\n第二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n限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n正。\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致生水土\n流失之判斷，執行多年，迭\n有認定爭議；另針對水土保\n持計畫完工後之水土保持設\n施維護，已於第十二條第五\n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n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n相關管理措施。據此，將致\n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n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規定刑\n責構成要件修正為致釀成災\n害，移列至第三十二條第一\n項及第二項併同規範。","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n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釀成災害者。\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未依期限提送緊急防災計畫或未依核定之\n緊急防災計畫實施者。\n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擬\n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規模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前二項情形之一，經限\n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n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按 次 分 別 處 罰 ， 至 改 正 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n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n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n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n擔。"},{"現行法":"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n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處罰之。","說明":"一、水土保持計畫由中央機關\n審核監督者，依現行實務運\n作係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罰，\n造成事實認定與處罰機關有\n權責不一致之情形。\n二、為期權責相符，中央主管\n機關如認定有違法情事，應\n由中央主管機關裁罰，爰修\n正本條。","修正":"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n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n管機關處罰之。但水土保持計 畫 由 中 央 機 關 監 督 管 理者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