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91b3aa93-18df-4992-915d-9d7b0a644873","標題":"公告周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2、第37條之1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7-08-24","截止日期":"2017-10-24","主協辦單位":"農業部","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鑒 於 臺 灣 平 均 每 戶 農\n家 可 耕 作 面 積 約 零 點\n七二公頃，且傳統繼承\n使農地細分，致使農業\n經營效率不易提升，又\n農 地 地 主 對 於 過 去 耕\n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收\n不 回 土 地 之 陰 影 仍 然\n存在，造成農地出租物\n件 稀 少 ， 農 民 承 租 不\n易 ， 或 因 無 法 整 合 耕\n作，致影響規模化經營\n效率。爰增訂由主管機\n關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n條 之 一 輔 導 之 農 民 團\n體 將 其 承 租 之 耕 地 整\n併後，全部或一部轉租\n於 農 民 作 農 業 經 營 利\n用，不受土地法第一百\n零八條規定之限制，除\n鼓 勵 地 主 將 農 地 出 租\n給 可 信 賴 且 經 本 會 輔\n導 執 行 農 地 銀 行 業 務\n之農民團體外，並讓其\n擔 任 中 間 管 理 機 構 之\n角色，將其承租農地予\n以儲備及整併後，再出\n租 或 轉 租 給 青 年 農\n民 、 專 業 農 等 經 營 利\n用 ， 協 助 擴 大 經 營 規\n模。","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為協助\n農民擴大經營規模，主管\n機 關 依第 二 十二 條之一\n規 定 輔導 之 農民 團體將\n其承租之耕地整併後，全\n部 或 一部 轉 租農 民 作農\n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一\n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 鼓 勵 農 業 用 地 之 所有 權 人 釋 出 其 經 營\n權，同時協助有意擴大\n農業經營規模者，順利\n承 租 農 業 用 地 促 進 利\n用，並須避免被援引比\n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n明 定 符 合 老 年 農 民 福\n利 津 貼 暫 行 條 例 第 三\n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n老年農民，配合政府促\n進農地利用政策，將自\n有 之 農 業 用 地 及 其 上\n之農業設施，經由主管\n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之\n一 規 定 輔 導 之 農 民 團\n體 出 租 或 轉 租 作 農 業\n使用三年以上者，其租\n金 收 入 免 徵 綜 合 所 得\n稅。又為鼓勵老年農民\n以 外 之 農 業 用 地 土 地\n所 有 權 人 配 合 政 策 釋\n出農地經營權，並考量\n釋 出 可 能 增 加 其 出 租\n成本費用(如締約、監\n督 、 農 地 遭 破 壞 損 失\n等)，且出租標的包括\n坐 落 於 土 地 上 之 農 業\n設施，土地及農業設施\n租金收入不易區分，爰\n參 照 各 年 度 財 產 租 賃\n必 要 損 耗 及 費 用 標 準\n有 關 固 定 資 產 之 必 要\n損耗及費用率，於第二\n款 明 定 財 產 租 賃 必 要\n損 耗 及 費 用 標 準 以 百\n分之四十三計算，適度\n減輕其租稅負擔，彌補\n其配合政策所生損失。三、為期租稅優惠發揮促進\n農地利用之政策目的，\n第二項明定減免綜合所\n得稅之適用對象、適用\n條件、租金範圍、適用\n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n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n之四規定，租稅優惠應\n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n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n爰第三項規定實施年限\n為五年，並於第四項規\n定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n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n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n成政策目的。","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 農業用\n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政 府 促 進 農 地 利 用 政\n策，將自有之農業用地及\n其上之農業設施，經由主\n管 機 關依 第 二十 二條之\n一 規 定輔 導 之農 民團體\n出 租 或轉 租 作農 業使用\n三年以上者，其取得之租\n金，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綜\n合所得稅：\n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老年\n農 民 福 利 津 貼 暫 行\n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一 項\n第 一 款 所 稱 老 年 農\n民者，其租金收入免\n徵綜合所得稅。\n二、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n前 款 老 年 農 民 資 格\n條件者，其租金收入\n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十\n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類\n規 定 計 算 租 賃 所\n得 ， 課 徵 綜 合 所 得\n稅，其財產租賃必要\n損 耗 及 費 用 標 準 以\n百分之四十三計算。\n前 項 減 免 綜 合 所 得\n稅 之 適用 對 象 、 適用條\n件、租金範圍、適用程序\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定之。\n第 一 項 減 免 綜 合 所\n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n民 國 ○年 ○ 月○ 日修正\n之日起五年止。\n前 項 減 免 年 限 屆 期\n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n推 展 情況 決 定是 否延長減免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