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5938e6c2-f6a7-4ec8-a9b0-cd934b83575e","標題":"預告修正「醫療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19-03-14","截止日期":"2019-03-27","主協辦單位":"醫事司","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n內受僱人員之保險權\n益，爰增訂醫療機構\n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n例所定資格者辦理加\n保。","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醫療機構\n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n所定資格之受僱人員，\n全 部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n險。"},{"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n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n機 關 之 通 知 ， 提 出 報\n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n其人員配置、設備、醫\n療收費、醫療作業、衛\n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n檢查及資料蒐集。","說明":"為加強醫師權益保障，業\n於 本 法 增 列 第 四 章 之 一\n「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專\n章，課予醫療機構相關義\n務。爰本條醫療機構應接\n受主管機關之檢查與資料\n蒐集事項，增列醫師勞動\n權益等事項，以資周延；\n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依\n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n之通知，提出報告，並\n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n配置、設備、醫療收費、\n醫療作業、衛生安全、\n診療紀錄、醫師勞動權\n益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n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提供醫師於醫療糾\n紛負損害賠償責任之\n保障，增訂醫療機構\n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n療責任保險，或成立\n醫療責任基金或其他\n方式，提供醫事人員\n相當於上開責任保險\n之保障，爰增訂第一\n項。\n三、為使醫療業務責任保\n險確實達風險分攤效\n果，於第二項明定其\n保險金額、契約必要\n內容、相當於醫療業\n務責任保險之保障基\n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授權由中央主管機\n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辦\n法為之。","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療機構\n應為醫事人員投保醫療\n業務責任保險、成立醫療\n責任基金或以其他方式\n提供相當之保障。\n前 項 醫 療 業 務 責 任\n保險之保險金額、契約必\n要內容、相當於醫療業務\n責任保險之保障基準及\n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章新增。\n二、勞動部已公告醫療機構住院醫師將自一百\n零八年九月一日適用\n勞動基準法；至其他\n非住院醫師之聘僱醫\n師，雖因應醫療業務\n之特殊性及多元性而\n難 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n法，惟亦應對其基本\n勞動權益予以保障，\n爰增訂本章，章名「醫\n師 勞 動 權 益 之 保\n障」。","修正":"第四章之一 醫師勞動權\n益之保障"},{"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聘僱醫師權益，\n勞動部業已依勞動基\n準法公告住院醫師自\n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n起納入該法之適用對\n象，故該等住院醫師應\n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再\n適用本法。\n三、至非住院醫師之其他聘\n僱醫師，因其自主性\n高，工作內容多元，而\n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n用對象，惟仍應於法律\n訂定其受保障之基本\n權益；而本章之規定僅\n是最低標準，醫療機構\n與醫師之約定內容更\n優於本章者，當從其約\n定。至具公務人員、軍\n人或教育人員身分，於\n公立醫療機構依法任\n用（指依公務人員法制\n進用之公務人員及聘\n用人員）、任職（指軍\n人）或聘任（指教育人\n員）之醫師，各該法律\n已 明 定 相 關 保 障 事項，應不再適用本法，\n免致扞格，爰明定本章\n適用對象。","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醫療機\n構對於其所聘僱醫師勞\n動權益之保障，依本章之\n規定。但依勞動基準法公\n告適用該法之聘僱醫師\n或依法任用(職)或聘任\n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不\n包括在內。\n本 章 為 最 低 標 準 規\n定；醫療機構對前項前段\n醫師約定之勞動權益保\n障內容，優於本章規定\n者，從其約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勞動契約原係諾成契\n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n要，原則上只要雙方意\n思合致即成立。惟勞動\n契 約 約 定 之 事 項 眾\n多，依衛生福利部訂定\n之聘僱契約範本，其約\n定 事 項 即 多 達 十 餘\n項，故應以書面訂立，\n始能具體明確勞資雙\n方之權利義務，有利安\n定生產秩序，爰第一項\n明定醫療機構與聘僱\n醫師應簽訂書面契約\n及約定事項，並授權由\n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n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n事項，避免勞資糾紛。\n三、第二項明定契約條款違\n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n事項之效力。\n三、第三項係參酌消費者保\n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n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n成契約之內容。」訂\n定，以保障聘僱醫師權\n益。","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醫療機\n構應與聘僱醫師就醫師\n勞動權益事項，以書面簽\n訂聘僱契約；其契約之應\n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聘僱契約條款違反\n前項應記載或不得記載\n事項者，該條款無效。\n第一項應記載之事\n項，雖未記載於聘僱契\n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醫師因醫療業務需\n要，常有須配合醫療機\n構調派至同一醫療機\n構不同院區、分院或同一法人設立之不同醫\n療機構間提供醫療服\n務之情形，其轉換執業\n處 所 所 產 生 契 約 中\n斷，於一定期間內重新\n簽約者，其年資應予合\n併計算，以保障其特別\n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n等相關權益，爰訂定第\n一項。\n三、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n醫師時，於醫療機構設\n立管理上，雖係因申請\n主體改變視同新醫療\n機構之設立，惟留用之\n聘僱醫師並非自行轉\n換工作而更換雇主重\n新簽約，爰於第二項規\n定，醫療機構於負責醫\n師變更時，聘僱醫師之\n工作年資應由新醫療\n機構予以承認及接續\n併計。","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三 醫師於\n同一醫療機構，或於同一\n法人設立之不同醫療機\n構執業，原契約終止後，\n未 滿 三 個 月 而 訂 定 新約，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n算。\n私立醫療機構變更\n負責醫師時，新、舊醫療\n機構商定留用之聘僱醫\n師，其原工作年資，應由\n新醫療機構予以承認，接\n續併計。"},{"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醫療業務、醫師個\n人意願等因素，對於聘\n僱醫師夜間工作不予\n限制，惟醫療機構應提\n供必要之保障設施及\n交通工具，維護其安\n全，爰訂定第一項。\n三、第二項前段明定安全衛\n生設施之標準，準用勞\n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n第二項授權訂定發布\n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n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n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四 醫療機\n構就聘僱醫師於午後十\n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n工作，應遵行下列規定：\n一、 提 供 必 要 安 全 衛\n生設施。\n二、 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n可資使用時，依工\n作 需 要 提 供 交 通\n工具、宿舍或適當\n之休憩場所。\n前項第一款必要安\n全衛生設施，準用事業單\n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n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提高醫師遭遇職業災\n害時之保障，參照勞動\n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n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n定，訂定因職業災害而\n受害之醫師，應由雇主\n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提\n供醫療費用補償、工資\n補償、失能補償及喪葬\n費與死亡補償，並訂定\n標準，爰明定第一項。\n三、為免醫療機構為提供鉅\n額補償造成財務成本\n過度負擔，引發醫療體\n系運作之不穩定，爰於\n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n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平\n均工資」，以依勞工退\n休金條例所定勞工退\n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n表最高級距金額為上\n限。惟醫師工作涉及人\n民生命與健康，具高度\n專業且辛勞，故增訂但\n書，使醫療機構得為較\n優之約定，以保障聘僱\n醫師遭遇職業災害後\n之醫療與生活照顧。\n四、第三項係參照勞動基準\n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n定遺屬受領死亡補償\n之順位。","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五 聘僱醫\n師因遭遇職業安全衛生\n法 之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n亡、失能、傷害或疾病\n時，醫療機構應依下列規\n定予以補償；同一事故，\n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n法令規定，已由醫療機構\n支付費用補償者，醫療機\n構得予以抵充之：\n一、 聘 僱 醫 師 受 傷 或\n罹患職業病時，醫\n療 機 構 應 補 償 其\n所 需 之 醫 療 費 用\n；職業病之種類及\n其醫療範圍，依勞\n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其\n法令之有關規定。\n二、 聘 僱 醫 師 因 前 款\n傷病，於接受醫療\n期 間 不 能 工 作 時\n，醫療機構應按其\n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n以補償；醫療期間\n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n痊癒，經指定之醫\n院診斷，審定為喪\n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n，且不合勞工保險\n失 能 給 付 標 準 者\n，醫療機構得一次\n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n平均工資後，免除\n續 予 工 資 補 償 之\n責任。\n三、 聘 僱 醫 師 經 治 療\n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n遺存障害者，醫療\n機 構 應 按 其 平 均\n工 資 及 失 能 程 度\n，依勞工保險失能\n給 付 標 準 之 規 定\n，一次給予失能補\n償。\n四、 聘 僱 醫 師 遭 遇 職\n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n業病而死亡時，醫\n療 機 構 除 給 與 五\n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n喪葬費外，並應一\n次 給 與 其 遺 屬 四\n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n之死亡補償。\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n款平均工資之計算，以勞\n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勞工\n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n表最高級距金額為上限。\n第一項第四款遺屬\n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n下：\n一、配偶及子女。\n二、父母。\n三、祖父母。\n四、孫子女。\n五、兄弟姐妹。"},{"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n損害，醫師或其他有請\n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n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n益相抵之原則，醫療機\n構依前條規定已給付\n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爰參照\n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n「雇主依前條規定給\n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n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n之賠償金額。」訂定本\n條。","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六 醫療機\n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n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n對聘僱醫師所生損害之\n賠償金額。"},{"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n條訂定第一項，明定醫\n師因遭遇職業安全衛\n生法之職業災害而致\n死亡、失能、傷害或疾\n病時，其補償請求權之\n時效期間。\n三、為保障請求補償醫師之\n權益，參照勞動基準法\n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n第二項。\n四、為確保職業災害補償金\n受領不受其他債權之\n影響，參照勞動基準法\n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n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七 第八十\n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n補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n行使而消滅。\n請求補償之權利，不\n因聘僱醫師之離職而受\n影響，且不得讓與、抵\n銷、扣押或供擔保。\n聘僱醫師或其遺屬\n受 領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金\n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n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n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n用。\n前 項 專 戶 內 之 存\n款，不得作為抵銷、扣\n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n標的。"},{"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提升聘僱醫師退休保\n障，明定醫療機構應依\n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n關規定，為聘僱醫師提\n繳退休金，爰明定第一\n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關\n法令，包括勞工退休金\n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n施行細則等相關提繳\n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八 醫療機\n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n第十四條第二項提繳率\n上限、勞工退休金月提繳\n工資分級表及其他相關\n法令規定，為聘僱醫師提\n繳退休金。"},{"現行法":"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n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者，按次連續處罰：\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n項、第二十六條、第\n二十七條第一項、第\n五十九條、第六十條\n第一項、第六十五\n條、第六十六條、第\n六十七條第一項、第\n三項、第六十八條、\n第七十條、第七十一\n條、第七十三條、第\n七十四條、第七十六\n條或第八十條第二\n項規定。\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二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三條規定所定\n之管理辦法。\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六十九條規定所\n定之辦法。\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n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n下停業處分：\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n項或第六十六條規\n定者。\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二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者。\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n合新增條文，增訂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三之罰\n則。\n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n未修正。\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n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者，按次連續處罰：\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n項、第二十六條、第\n二十七條第一項、第\n五十九條、第六十條\n第一項、第六十五\n條、第六十六條、第\n六十七條第一項、第\n三項、第六十八條、\n第七十條、第七十一\n條、第七十三條、第\n七十四條、第七十六\n條第、八十條第二項\n或第八十三條之三\n規定。\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二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三條規定所定\n之管理辦法。\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六十九條規定所\n定之辦法。\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n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n下停業處分：\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n項或第六十六條規\n定。\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十二條第三項規\n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現行法":"第十三條規定所定\n之管理辦法者。\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六十九條規定所\n定之辦法者。","說明":"","修正":"第十三條規定所定\n之管理辦法。\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六十九條規定所\n定之辦法。"},{"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定明醫療機構違反第\n八十三條之二、第八\n十三條之四或第八十\n三條之五規定之處罰\n。其中雖部分屬違反\n契約之民事事項，亦\n明定違反者之處罰，\n係為強制醫療機構落\n實執行，以保障聘僱\n醫師之權益。","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醫療機\n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n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n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n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n按次處罰：\n一、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n二第一項規定，未\n簽訂或未以書面簽\n訂聘僱契約，或契\n約內容違反依第八\n十三條之二第二項\n訂定之應記載或不\n得記載事項。\n二、 違 反 第 八 十 三 條\n之四規定。\n三、 未依第八十三條之\n五第一項規定予以\n補償。"},{"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第八十二條之一\n增訂第一款罰則。\n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n第四十九條之罰則，\n訂定雇主未依第八十\n三條之八規定提繳退\n休金之罰則。","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醫療機\n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n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n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n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n次處罰。\n一、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n規定，為醫事人員投\n保醫療業務責任保\n險、成立醫療責任基\n金或以其他方式提\n供相當之保障。\n二、未依第八十三條之八\n規定，為聘僱醫師提繳退休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二\n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處\n罰。","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醫療機\n構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n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n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n處罰。"},{"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n為使各醫療機構有充\n分準備施行之期間，爰\n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之條文，自\n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施\n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