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713f74c4-906e-4e48-8a41-19f773969c52","標題":"預告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5-05-29","截止日期":"2025-07-28","主協辦單位":"環境部","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n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n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n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n（ 市 ） 為 縣 （ 市 ） 政\n府。","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n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n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n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n關 ： 在中 央 為 環 境部 ；\n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n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n（市）政府。"},{"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隨 著 國 家 都 市 發 展 進\n程 ， 建 築 工 程 日 益 增\n加 ， 現 行 實 務 認 為 營\n建 剩 餘 土 石 方 任 意 棄\n置 者 ， 仍 適 用 本 法 第\n四 十 一 條 及 第 四 十 六\n條 規 定 ， 爰 此 ， 為 防\n止 土 石 方 遭 任 意 棄\n置 ， 造 成 環 境 污 染 ，\n考 量 內 政 部 所 定 「 營\n建 剩 餘 土 石 方 處 理 方\n案 」 位 階 僅 為 行 政 規\n則 ， 強 制 力 不 足 ， 地\n方 自 治 法 規 相 關 流 向\n管 理 不 盡 相 同 ， 故 參\n考 內 政 部 擬 具 短 、\n中 、 長 期 因 應 方 式 ：\n「 短 期 強 化 現 行 法 令\n管 理 機 制 加 強 查 處 ；\n中 期 修 訂 廢 棄 物 清 理\n法 統 一 營 建 剩 餘 土 石\n方 全 流 向 管 理 機 制 ；\n長 期 再 行 研 議 推 動 營\n建 剩 餘 土 石 方 專 法 立\n法。」，增訂第一項，\n建 立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n全流向管理機制。\n三、為 落 實 營 建 剩 餘 土 石\n方 流 向 管 理 ， 第 二 項\n定 明 課 予 施 工 廠 商 、\n清 運 業 者 及 收 容 處 理\n場 所 應 網 路 申 報 及 清\n除 機 具 裝 置 即 時 追 蹤\n系統之義務。四、第 三 項 授 權 營 建 剩 餘\n土 石 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n訂 定 前 項 公 告 之 施 工\n廠 商 、 清 運 業 者 、 收\n容 處 裡 場 所 申 報 及 應\n裝 置 即 時 追 蹤 系 統 清\n運 機 具 運 作 之 相 關 管\n理規定。\n五、第 四 項 規 定 營 建 剩 餘\n土 石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工\n程 主 辦 機 關 進 行 相 關\n查 核 時 ， 準 用 第 九 條\n行政檢查之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一 營建剩餘土石\n方 中 央主 管 機關 為防止\n非 法 棄置 營 建剩 餘土石\n方 造 成 環 境 破 壞 及 污\n染 ， 確保 營 建剩 餘土石\n方 之 產出 、 運送 及最終\n處 置 全程 可 追蹤 ，應建\n立 包 含營 建 工地 施工廠\n商 、 清運 業 者及 收容處\n理 場 所之 全 流向 管理機\n制。\n經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n中 央 主管 機 關 指 定公告\n一 定 規模 之 施工 廠商、\n清 運 業者 及 收容 處理場\n所 ， 其清 運 、處 理或再\n利 用 營建 剩 餘土 石方，\n應 於 公告 之 一定 期限辦\n理下列事項：\n一、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n向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n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報\n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之\n來 源 、 種 類 、 數 量\n及流向。\n二、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中\n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n告 之 營 建 剩 餘 土 石\n方 清 除 機 具 ， 應 裝\n置 即 時 追 蹤 系 統 並\n經 審 驗 通 過 及 維 持\n正常運作。\n前項網路申報格式、\n項目、內容、頻率與即時\n追 蹤 系 統 設 備 規 格 、 審驗、運作方式、管理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n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n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為實\n施第一項營建剩餘土石方\n全流向管理，對於依第二\n項指定公告之施工廠商、\n清運業者、收容處理場所\n及清除機具，所為攔檢、\n檢查、採樣或命提供有關\n資料，準用第九條第一項\n規定。"},{"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 一 項 增 訂 導 入 電 子\n圍 籬 科 技 執 法 措 施 ，\n理由如下：\n（一） 考量因應日新月異\n之環保犯罪手法，\n以非法棄置廢棄物\n為例，場址清理及\n環 境 復 原 費 用 不\n貲，為保護環境及\n維護國民健康，亟\n需強化科技執法，\n爰增訂主管機關得\n運用監視攝錄系統\n或其他科技工具蒐\n集資料。\n（二） 所謂合理、可能之\n判斷，非主觀臆測\n或憑空想像，而係\n依經驗法則、客觀\n情 狀 判 斷 之 ， 包\n括：犯罪熱區、非\n法清運機具行經之\n跨 縣 市 交 通 要 道\n等。\n（三） 所指監視攝錄系統\n及其他科技工具，\n例如：介接警政機\n關所設攝錄影監視\n器 或 車 牌 辨 識 系統、內政部國土管\n理署營建剩餘土石\n方 之 資 訊 服 務 中\n心、GPS 系統、電\n子聯單系統、交通\n部高速公路局或公\n路局所設 ETC 電子\n標籤辨識之系統等\n設施或設備，或使\n用攜帶式 X 射線螢\n光光譜儀、地電阻\n等 調 查 用 科 技 設\n備。\n三、為 利 主 管 機 關 、 執 行\n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n機 關 追 查 不 法 行 為 ，\n參 考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n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七 十\n條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n第 三 十 七 條 、 發 展 觀\n光 條 例 第 三 十 七 條 之\n一 等 規 定 ， 定 明 相 關\n機 關 、 法 人 、 團 體 協\n助 或 提 供 資 料 之 義 務\n（ 例 如 ： 協 助 不 法 行\n為 現 場 查 處 、 提 供 責\n任業者稅籍資料）；其\n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n包 括 前 條 營 建 剩 餘 土\n石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工 程\n主辦機關。\n四、為 合 理 利 用 資 料 ， 第\n三 項 增 訂 授 權 由 中 央\n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個 人 資\n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事\n項 、 管 理 機 制 、 應 採\n取 之 措 施 及 其 他 相 關\n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十條之二 主管機關為掌\n握 廢 棄物 流 向， 防止污\n染 或 危 害 環 境 案 件 發\n生 ， 對於 經 常發 生或經\n合 理 判斷 可 能發 生非法\n清 除 、回 填 、堆 置、再\n利 用 、處 理 廢棄 物之道\n路 或 其他 公 共場 所，得\n自 行 、 協 調 相 關 機 關\n（ 構 ）裝 設 或利 用 監視\n攝 錄 系統 及 其他 科技工\n具蒐集資料。\n主 管 機 關 、 執 行 機\n關 或 目的 事 業主 管機關\n就 本 法規 定 事項 所實施\n之 檢 查、 採 樣及 查證，\n得 請 求 有 關 機 關 、 法\n人 、 團體 協 助或 提供必\n要之資料。\n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取 得\n之 個 人資 料 ，應 辦理安\n全 維 護事 項 ，防 止個人\n資 料 被竊 取 、竄 改、毀\n損 、 滅失 或 洩漏 ；其個\n人 資 料檔 案 安全 維護事\n項 、 管理 機 制、 應採取\n之 措 施及 其 他相 關事項\n之 辦 法， 由 中央 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現行法":"第 十 五 條 物 品 或 其 包\n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n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n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 嚴 重 污 染 環 境 之 虞\n者 ， 由 該 物 品 或 其 包\n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n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n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n理，並由販賣業者負 責\n回收、清除工作。\n一、 不易清除、處理。\n二、 含 長 期 不 易 腐 化 之\n成分。\n三、 含 有 害 物 質 之 成\n分。\n四、 具 回 收 再 利 用 之 價\n值。\n前 項 物 品 或 其 包\n裝 、 容 器 及 其 應 負 回\n收 、 清 除 、處 理 責 任之\n業 者 範 圍 ，由 中 央 主管\n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 符 合 實 務 運 作 需\n求 ， 考 量 具 備 應 回 收\n要 件 之 廢 棄 物 ， 尚 包\n含 由 事 業 活 動 所 產 生者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得\n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n為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之 範\n疇 ， 不 受 限 於 一 般 廢\n棄 物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 十 五 條 物 品 或 其 包\n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n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n之一之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 應回收廢棄物，且由該 物\n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n造 、 輸 入 或 原 料 之 製\n造 、 輸 入 業 者 負 責 回\n收、清除、處理，並 由\n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n除工作：\n一、不易清除處理。\n二、含 長 期 不 易 腐 化 之\n成分。\n三、含 有 害 物 質 之 成\n分。\n四、具 回 收 再 利 用 之 價\n值。\n前 項 物 品 或 其 包\n裝 、 容 器 及 其 應 負 回\n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n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n機關公告之。"},{"現行法":"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n告之應負回收、清除 、\n處理責任之業者（以 下\n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n管機關辦理登記；製 造\n業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n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n口量，於每期營業稅 申\n報繳納後十五日內， 依\n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n率，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n費，作為資源回收管 理\n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n構收支保管；其收支 保\n管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n主管機關定之。\n前 項 輸 入 業 於 向 海\n關申報進口量時，應 同\n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 他\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n物 品 或 容 器 規 格 等 資\n料。\n製 造 或 輸 入 之 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不 在\n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 產\n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 ，\n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扣\n抵營業量、進口量或 辦\n理退費。\n第 一 項 責 任 業 者 辦理登記、申報、繳費 方式 、 流 程 、 期 限 、 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第 一 項 之 費 率 ， 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 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 會依材質、容積、重量 、對環境之影響、再利 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 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 、稽徵成本、基金財務 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 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 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配 合 現 況 基 金 運 作 管\n理 區 分 為 信 託 基 金 及\n非 營 業 基 金 ， 為 與 依\n預 算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授\n權 之 非 營 業 基 金 管 理\n區 別 ， 明 確 信 託 基 金\n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n法 授 權 依 據 ， 第 一 項\n後 段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n二 項 。 至 於 非 營 業 基\n金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n辦 法 逕 依 預 算 法 授 權\n定之。\n二、現 行 第 二 項 配 合 移 列\n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 並\n酌修文字。\n三、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修 正\n條文第四項。\n四、現 行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n配 合 新 增 第 十 六 條 之\n一 ， 移 列 第 十 六 條 之\n一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n告之應負回收、清除 、\n處理責任之業者（以 下\n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n管機關辦理登記；製 造\n業應按當期營業量， 輸\n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n口量，於每期營業稅 申\n報繳納後十五日內， 依\n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n率，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n費，作為資源回收管 理\n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n構收支保管。\n前 項 基 金 分 為 信 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 其\n信託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n用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n關定之。\n第 一 項 輸 入 業 於 向\n海關申報進口量時， 應\n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 其\n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 資\n料。\n製 造 或 輸 入 之 物 品\n或其包裝、容器，不 在\n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 產\n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 ，\n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 辦理退費。"},{"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一、為 因 應 新 興 廢 棄 物\n（ 如 太 陽 光 電 板 、 風\n機 葉 片 ） 之 回 收 、 清\n除 、 處 理 ， 爰 第 一 項\n增 訂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n備 之 責 任 業 者 應 負 回\n收 、 清 除 、 處 理 之\n責。\n二、第 二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定 明 再 生 能 源 發\n電 設 備 之 責 任 業 者 範\n疇之授權依據。\n三、第 三 項 定 明 再 生 能 源\n發 電 設 備 責 任 業 者 繳\n納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之義 務 及 其 費 率 與 計 費\n基礎。\n四、現 行 第 十 六 第 四 項 移\n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項 ，\n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n定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之 依\n據 新 增 本 條 前 項 規\n定 ， 並 考 量 「 會 商 中\n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 」 屬 法 規 訂 修 之 行\n政 作 業 程 序 ， 無 須 明\n文，爰予刪除。\n五、現 行 第 十 六 第 五 項 移\n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項 ，\n配 合 現 行 法 制 體 例 ，\n將 費 率 審 議 委 員 會 改\n為 「 費 率 審 議 會 」 ，\n並 刪 除 設 置 辦 法 授 權\n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n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 發\n電設備，其使用後產 生\n之廢棄物，由製造、 輸\n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 回\n收、清除、處理。\n前 項 應 負 回 收 、 清\n除 、 處 理 ，其 之 責任業\n者 範 圍 ， 由中 央 主管機\n關公告之。\n前 項 公 告 之 責 任 業\n者 ， 應 向 主管 機 關辦理\n登 記 ； 設 備設 置 者應按\n當 期 購 買 量， 製 造業應\n按 當 期 營 業量 扣 抵設置\n者 之 銷 售 量， 輸 入業應\n按 向 海 關 申報 進 口量扣抵 當 期 設 置者 之 銷售量\n後 ， 依 中 央主 管 機關核\n定 之 費 率 ，繳 納 回收清\n除 處 理 費 ，作 為 資源回\n收 管 理 基 金， 並 應委託\n金融機構收支保管。\n前 條 第 一 項 及 本 條\n前 項 責 任 業 者 辦 理 登\n記、申報、繳費方式 、\n流程、期限、扣抵、 退\n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n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n機關定之。\n前 條 第 一 項 及 本 條\n第三項之費率，由中 央\n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 回\n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 、\n容積、重量、對環境 之\n影響、再利用價值、 回\n收清除處理成本、回 收\n清 除 處 理 率 、 稽 徵 成\n本、基金財務狀況、 回\n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 相\n關因素審議，並送中 央\n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 擴 大 延 伸 事 業 廢 棄\n物 產 源 責 任 ， 確 保 再\n利 用 產 品 使 用 無 虞 ，\n第 一 項 定 明 事 業 廢 棄\n物 公 告 為 應 回 收 廢 棄\n物之要件。\n三、第 二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定 明 應 回 收 廢 棄\n物之產源事業範疇。\n四、第 三 項 申 明 產 源 事 業\n申 報 義 務 ， 並 定 明 繳\n納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之\n義 務 。 其 再 利 用 之 申\n報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n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n二 款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第\n三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辦\n理。五、為 促 進 再 利 用 產 品 妥\n善 去 化 ， 爰 於 第 四 項\n定 明 再 利 用 產 品 使 用\n者 得 申 請 基 金 補 貼 ；\n此 外 ， 為 確 保 補 貼 核\n發 之 正 確 性 ， 避 免 浮\n濫 ， 定 明 應 由 稽 核 認\n證 團 體 針 對 再 利 用 產\n品 實 際 使 用 量 辦 理 稽\n核認證，始予補貼。\n六、第 五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訂 定 責 任 業 者 繳\n費 及 補 貼 再 利 用 產 品\n使 用 者 之 相 關 管 理 規\n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事業運作、\n生產或製造過程中產 生\n之廢棄物，具資源循 環\n利用必要性，且回收 再\n利用缺乏市場競爭力 ，\n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n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n告為應回收廢棄物。\n前 項 應 回 收 廢 棄 物\n之 產 源 事 業範 圍 ，由中\n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依 前 項 公 告 之 產 源\n事 業 ， 應 申報 廢 棄物產\n出 量 ， 並 依中 央 主管機\n關 核 定 之 費率 ， 繳納回\n收 清 除 處 理費 ， 作為資\n源 回 收 管 理基 金 ；其費\n率 ， 由 資 源回 收 費率審\n議 會 依 廢 棄物 再 利用價值 、 對 環 境之 影 響、稽\n徵 成 本 、 基金 財 務狀況\n及 其 他 相 關因 素 審議，\n並 送 中 央 主管 機 關核定\n公告。\n第 一 項 應 回 收 廢 棄\n物 經 再 利 用後 產 出再利\n用 產 品 ， 其使 用 者得向\n資 源 回 收 管理 基 金申請\n補 貼 ； 其 使用 量 經稽核\n認 證 團 體 辦 理 稽 核 認\n證 ， 經 資 源回 收 管理基\n金審核後，予以補貼。\n第 三 項 責 任 業 者 繳\n費 方 式 、 流程 、 期限、\n扣 抵 、 退 費、 減 徵、免\n徵 與 前 項 再利 用 產品使\n用 者 補 貼 之申 請 、稽核\n認 證 、 審 核 、 停 止 補\n貼 、 管 理 及其 他 應遵行\n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 源 回 收管 理 基金 ，應\n使用於下列用途：\n一、 支 付 回 收 清 除 處 理\n補貼。\n二、 補 助 獎 勵 回 收 系\n統、再生利用。\n三、 執 行 機 關 代 清 理 費\n用。\n四、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n選 委 託 之 公 正 稽 核\n認 證 團 體 ， 其 執 行\n稽核認證費用。\n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同 意 ， 與 一 般 廢\n棄 物 資 源 回 收 有 關\n之用途。","說明":"一、配 合 新 增 第 十 六 條 之\n一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擴\n大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課\n徵 對 象 範 疇 ， 新 增 相\n關 基 金 來 源 ， 爰 修 正\n序文。\n二、第 一 款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三、配 合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第\n四 項 、 第 五 項 增 訂 再\n利 用 產 品 使 用 者 之 補\n貼 規 定 ， 新 增 第 二 款\n基 金 用 途 ， 其 後 款 次\n依序遞移。\n四、配 合 第 十 五 條 修 正 應\n回 收 廢 棄 物 公 告 範 疇\n不 限 於 一 般 廢 棄 物 ，\n爰 修 正 第 五 款 基 金 用\n途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 ，應 使 用於 下列用\n途：\n一 、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補\n貼。\n二、再利用產品使用補貼。\n三 、 補 助 獎 勵 回 收 系\n統、再生利用。\n四、執行機關代清理費\n用。\n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n選 委 託 之 公 正 稽 核\n認 證 團 體 ， 其 執 行\n稽核認證費用。\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n關 同 意 ， 與 應 回 收廢 棄 物 及 資 源 循 環有關之用途。"},{"現行法":"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n或 委 託 專業 人 員攜 帶證\n明 文 件 進入 依 第十 六條","說明":"配合新增第十六條之一及\n第十六條之二，擴大納入\n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n或 委 託專 業 人員 攜帶證\n明 文 件進 入 依第 十六條"},{"現行法":"第 一 項 、前 條 指定 公告\n責 任 業 者、 販 賣業 者之\n場 所 及 依第 十 八條 第三\n項 指 定 公告 回 收、 處理\n業 之 回 收 、 貯 存 、 清\n除 、 處 理場 所 ，查 核其\n營 業 量 或進 口 量、 物品\n或 其 包 裝、 容 器之 銷售\n對 象 、 原料 供 應來 源、\n回 收 相 關標 誌 、應 回收\n廢 棄 物 回收 處 理量 ，並\n索 取 進 貨 、 生 產 、 銷\n貨 、 存 貨憑 證 、帳 冊、\n相 關 報 表及 其 他產 銷營\n運 或 輸 出 入 之 相 關 資\n料 ； 必 要時 ， 並得 請稅\n捐 稽 徵 主管 機 關協 助查\n核。","說明":"項範圍。","修正":"第 一 項、 第 十六 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修正":"第 二 項、 第 十六 條之二"},{"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n裝 、 容 器有 嚴 重污 染環\n境 之 虞 者， 中 央主 管機\n關 得 予 以公 告 禁用 或限\n制 製 造 、輸 入 、販 賣、\n使用。","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現 行 禁 限 用 規 定 ， 整\n合 納 入 資 源 循 環 推 動\n法 第 十 九 條 ， 爰 予 刪\n除。","修正":"第 二 項及 前 條指 定公告\n責 任 業者 、 產源 事業、\n使 用 者、 販 賣業 者之場\n所 及 依第 十 八條 第三項\n指 定 公告 回 收、 處理業\n之 回 收、 貯 存、 清除、\n處 理 場所 ， 查核 其營業\n量 或 進口 量 、物 品或其\n包 裝 、 容 器 之 銷 售 對\n象 、 原料 供 應來 源 、購買 量 、再 利 用產 品產出量 或 使用 量 、回 收相關\n標 誌 、應 回 收廢 棄物回\n收 處 理 量 ， 並 索 取 進\n貨 、 生產 、 銷貨 、存貨\n憑 證 、帳 冊 、相 關報表\n及 其 他產 銷 營運 或輸出\n入 之 相 關 資 料 ； 必 要\n時 ， 並得 請 稅捐 稽徵主\n管機關協助查核。"},{"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 再 利 用， 應 依 中 央目的 事 業 主管 機 關或 中央","說明":"一、 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n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n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n用產品妥善使用，爰\n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n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n段但書規定，再利用\n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n主管機關統籌規範。\n二、新 增 第 二 項 ， 定 明 事\n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之 方\n式，說明如下：\n（一） 第一款定明事業對\n於原廠（場）或同\n一法人之其他分廠\n（場）所產生之事","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 再 利用 ， 應依 中央主管 機 關規 定 辦理 ，不受"},{"現行法":"主 管 機 關規 定 辦理 ，不受 第 二 十八 條 、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n前 項 再 利 用 之 事 業廢 棄 物 種類 、 數量 、許可 、 許 可期 限 、廢 止、\n紀 錄 、 申報 、 再利 用產\n品 之 標 示及 其 他應 遵行\n事 項 之 管理 辦 法， 由 中央 目 的 事業 主 管機 關會商 中 央 主管 機 關 、 再利用 用 途 目的 事 業主 管機關 定 之 。但 涉 及二 個以上 目 的 事業 共 通性 再利用 之 事 業廢 棄 物， 經中央 主 管 機關 認 定有 統一訂 定 再 利用 種 類及 管理方 式 之 必要 者 ，其 管理辦 法 由 中央 主 管機 關定之。","說明":"業廢棄物自行再利\n用之方式。\n（二） 第二款定明再利用\n機構收受事業廢棄\n物進行再利用之方\n式。\n三、新 增 第 三 項 ， 定 明 再\n利 用 事 業 於 進 行 再 利\n用 前 ， 應 檢 具 事 業 廢\n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及 相\n關文件。\n四、新 增 第 四 項 ， 明 定 再\n利 用 事 業 應 辦 理 事 業\n廢 棄 物 再 利 用 營 運 情\n形 及 再 利 用 產 品 紀 錄\n及 申 報 。 其 中 再 利 用\n營 運 情 形 包 括 再 利 用\n之 日 期 、 種 類 、 數\n量 、 價 格 、 廢 棄 物 或\n再 利 用 產 品 檢 測 、 再\n利 用 用 途 、 事 業 名\n稱 、 剩 餘 廢 棄 物 處 理\n情 形 、 再 利 用 製 程 用\n水 量 、 用 電 量 、 污 染\n防 治 操 作 情 形 及 其 他\n與 再 利 用 運 作 相 關 資\n料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n指 定 再 利 用 產 品 之 使\n用 情 形 ， 再 利 用 事 業\n應 進 一 步 記 錄 、 申 報\n實 際 使 用 地 點 、 產 品\n標 示 及 取 得 驗 證 等 相\n關 資 料 ， 以 完 備 再 利\n用流向管理。\n五、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至 第\n五 項 ， 配 合 第 一 項 事\n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管 理\n之 事 權 統 一 由 中 央 主\n管 機 關 統 籌 規 範 ， 修\n正 相 關 辦 法 之 訂 定 機\n關 。 另 「 會 商 」 屬 法\n規 訂 修 之 行 政 作 業 程\n序 ， 無 須 明 文 ， 爰 予\n刪除。","修正":"第 二 十八 條 、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n用之事業（以下簡稱再利用事業），其再利用方式如下：\n一、事業自行再利用：\n（一） 送 回 原 生 產 製 程\n當作原料。\n（二） 於 廠 （ 場 ） 內 依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n定 之 再 利 用 種類 、 用 途 及 管 理方 式 進 行 再 利用。\n（三） 屬 第 三 十 一 條 第一 項 第 一 款 指 定公 告 事 業 ， 送 至同 一 法 人 之 其 他分 廠 （ 場 ） ， 依前 目 規 定 進 行 再利用。\n二 、 再 利 用 機 構 再 利用：\n（一）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規 定 之 再 利 用 種類 、 來 源 、 用途 、 資 格 、 運 作管 理 方 式 及 再 利用 檢 核 內 容 進 行再利用。\n（二）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申 請 再 利 用 許可 ， 並 依 核 發 之再 利 用 許 可 文 件進行再利用。\n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者，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再利用機構並應載明再利用方式及檢附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n第二項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其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並應記錄及申報使用情形。\n第二項再利用種類、來源、用途、資格、運作管理方式、再利用檢核及再利用之許可審查、許可\n期限、廢止、前項紀錄及申報格式、項目、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 品 有 下列 情 形之 一 ，\n經 中 央 主管 機 關指 定 公告 者 ， 由中 央 目的 事業主 管 機 關負 責 其流 向追蹤 管 理 ，必 要 時並 實施\n環境監測：\n一、用 於 填 海 或 填 築 土\n地者。\n二、有 不 當 利 用 、 污 染\n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n康之虞者。\n三、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認 定 需 加 強 管 制\n者。\n前 項 環 境 監 測 之 監測 項 目 、採 樣 頻率 、樣品 採 樣 方法 、 檢測 方法與 程 序 及其 他 應遵 行事項 之 辦 法， 由 中央 目的事 業 主 管機 關 會商 中央主 管 機 關、 再 利用 用途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之。","說明":"一、配 合 第 一 項 事 業 廢 棄\n物 再 利 用 管 理 之 事 權\n統 一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n統 籌 規 範 ， 修 正 第 一\n項 ， 刪 除 中 央 目 的 事\n業 主 管 機 關 追 蹤 責\n任 ， 定 明 再 利 用 產 品\n使 用 者 之 記 錄 、 申 報\n及 監 測 義 務 ， 以 完 備\n再 利 用 流 向 管 理 ， 確\n保 再 利 用 產 品 使 用 無\n虞。\n二、新 增 第 二 項 ， 定 明 指\n定 再 利 用 產 品 之 使 用\n者 實 施 環 境 監 測 前 檢\n具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書 報\n准 、 依 計 畫 書 進 行 採\n樣 與 監 測 、 監 測 結 果\n作 成 報 告 提 送 中 央 主\n管機關之義務。\n三、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至 修\n正 條 文 第 三 項 ， 修 正\n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n法 之 授 權 範 圍 ， 並 考\n量 「 會 商 」 屬 法 規 訂\n修 之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n無 須 明 文 ， 爰 予 刪\n除。","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 之再 利 用\n產品，其使 用者 應 記 錄及 申 報 再 利 用 產 品 流向、數量及 實際使 用 地點；有下列 情形之 一 ，\n應實施環境 監測 ， 並 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一、 用 於 填 海 或 填 築 土\n地者。\n二、 有 不 當 利 用 、 污 染\n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n康之虞者。\n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認 定 需 加 強 管 制\n者。\n前項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 境 監 測 計 畫 書 報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提送環境監測結果報告。\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記\n錄及申報之格式、項目及頻率、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准、廢止、紀錄格式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提送、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n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 強 化 事 業 廢 棄 物 再\n利 用 及 再 利 用 產 品 使\n用 管 理 ，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得 視 其 運 作 風 險 ，\n明 定 不 同 管 理 措 施 ，\n例 如 再 利 用 產 品 做 為\n原 料 、 材 料 等 ， 高 質化 再 利 用 者 運 作 風 險\n相 對 較 低 ， 如 用 於 填\n土 、 燃 料 等 用 途 ， 因\n受 社 會 關 注 度 大 、 管\n理 密 度 需 求 較 高 ， 故\n明 文 管 理 之 必 要 ， 爰\n增 訂 第 一 項 ， 說 明 如\n下：\n（一） 增訂第一款，透過\n簽訂契約方式，使\n產源事業、再利用\n事業及再利用產品\n使用者於實際從事\n再利用運作或使用\n產品前，掌握後續\n再利用行為及再利\n用產品使用符合相\n關規定。\n（二） 增訂第二款，透過\n驗證機制提升再利\n用產品市場接受度\n及競爭力。\n（三） 增訂第三款，要求\n產源事業、再利用\n事業及再利用產品\n使用者應設置必要\n之設備，確保再利\n用行為及再利用產\n品使用符合相關規\n定。\n（四） 增訂第四款，強化\n再利用機構自我管\n理能力。\n（五） 增訂第五款，設置\n閉路電視錄影監視\n系統及瀏覽伺服，\n以利主管機關即時\n遠端檢視再利用運\n作情形。\n（六） 增訂第六款，由中\n央主管機關視需求\n採 取 其 他 管 理 措\n施。三、 第二項 授權 中央主管\n機關訂 定管 理措施之\n相關管理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 主\n管 機 關得 考 量事 業廢棄\n物 或 再 利 用 產 品 之 用\n途 、 成 分 、 特 性 、 數\n量 、 棄置 風 險及 其他相\n關 因 素 ， 指 定 產 源 事\n業 、 再利 用 事業 及再利\n用 產 品使 用 者， 採取下列 全 部或 一 部之 管理措\n施：\n一、 簽 訂 再 利 用 委 託 或\n再 利 用 產 品 銷 售 契\n約 書 及 記 載 中 央 主\n管機關指定事項。\n二、 進 行 再 利 用 產 品 或\n再 利 用 製 程 之 驗\n證。\n三、 設 置 中 央 主 管 機 關\n指定之設備。\n四、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五、 設 置 閉 路 電 視 錄 影\n監 視 系 統 及 瀏 覽 伺\n服 ， 供 主 管 機 關 檢\n視。\n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n關 指 定 之 管 理 措\n施。\n前項應採取之管理措\n施、契約書應記載事項、\n驗證事項、設備設置、專\n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n統與瀏覽伺服規格、管理\n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 一 項 明 定 經 指 定 之\n再 利 用 產 品 應 符 合 品\n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三、第 二 項 定 明 經 指 定 之\n再 利 用 產 品 ， 其 製 程\n或規格應通過驗證。\n四、第 三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訂 定 再 利 用 產 品\n品 質 、 標 示 、 認 、 驗\n證之相關管理規定。\n五、第 四 項 定 明 各 中 央 目\n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針 對\n事 業 再 利 用 行 為 仍 需\n負 輔 導 及 追 蹤 之 權\n責 ， 及 配 合 推 廣 再 利\n用產品之使用。","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n業 生 產經 中 央主 管機關\n指 定 之再 利 用產 品，應\n符 合 產品 品 質規 範，並\n於 產 品 或 其 包 裝 、 容\n器 、 銷售 相 關文 件明顯\n處 ， 標示 使 用限 制、警\n語及供料履歷。\n再 利 用 事 業 生 產 經\n中 央 主管 機 關指 定之 再\n利 用 產品 ， 其再 利用製\n程 及 產品 規 格， 應經 中\n央 主 管機 關 認可 之驗證\n機 構 或認 證 機關 （構）\n認 證 之 驗 證 機 構 驗 證\n後，始得出廠（場）。\n前 二 項 再 利 用 產 品\n品 質 規範 、 標示 、使用\n限 制 、 警 語 、 供 料 履\n歷 、 驗證 機 構及 認證機\n關 （ 構） 資 格、 驗證及\n認 證 程序 、 驗證 及 認證\n事 項 、廢 止 、管 理及其\n他 應 遵行 事 項之 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n機 關 應派 員 或委 託相關\n機 構 輔導 及 追蹤 事業廢\n棄 物 再利 用 過程 ，並推\n廣再利用產品之使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 一 項 規 範 主 管 機 關\n得 令 再 利 用 事 業 停 止\n進 廠 （ 場 ） 情 形 ， 各\n款說明如下：\n（一） 增訂第一款，無法\n於期限完成廢棄物\n再利用作業者，足\n徵其再利用量能或\n去 化 能 力 出 現 落\n差。（二） 增訂第二款，再利\n用 設 備 故 障 或 異\n常，足認喪失基本\n再利用條件。\n（三） 增訂第三款，再利\n用產品貯存超量，\n顯 示 去 化 能 力 不\n足。\n（四） 增訂第四款，業者\n不配合查核作業或\n拒絕提供資料或說\n明，無法確認營運\n情形。\n（五） 增訂第五款，賦予\n主管機關依個案實\n際情形判斷之概括\n條款。\n三、第 二 項 規 範 主 管 機 關\n得 令 再 利 用 事 業 停 止\n再 利 用 運 作 情 形 ， 各\n款說明如下：\n（一） 增訂第一款，確保\n再利用事業依事業\n廢棄物清理計畫書\n之再利用檢核進行\n再利用。\n（二） 增訂第二款，確保\n再利用事業設置應\n有之設備。\n（三） 增訂第三款，確保\n再利用事業依規定\n進行再利用產品檢\n測。\n（四） 增訂第四款，理由\n同說明二（四）、\n（五）。\n四、 第 三 項 規 範 主 管 機 關\n得 令 再 利 用 事 業 停 止\n銷 售 或 運 送 再 利 用 產\n品 出 廠 （ 場 ） 情 形 ，\n各款說明如下：\n（一） 增訂第一款，再利\n用產品若未符合品\n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n之虞。\n（二） 增訂第二款，若提\n供不實相關文件，\n產出之再利用產品\n有損害公眾或使用\n者權益之虞。\n（三） 增訂第三款，再利\n用產品定有使用規\n範者，若使用者違\n規使用，有污染環\n境之虞。\n（四） 增訂第四款，理由\n同說明二（四）、\n（五）。\n五、第 四 項 規 定 再 利 用 事\n業 改 善 完 成 恢 復 再 利\n用之程序。\n六、第 五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訂 定 停 止 、 恢 復\n再 利 用 行 為 有 關 事 項\n之辦法。","修正":"第三十九條之 四 再利用\n事 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主管 機 關得 令其停\n止 收 受事 業 廢棄 物進廠\n（場）：\n一、逾 期 完 成 廢 棄 物 再\n利用作業。\n二、再 利 用 設 備 故 障 或\n異常。\n三、再 利 用 產 品 貯 存 量\n超 過 指 定 期 間 之 累積 產 出 量 或 銷 售\n量。\n四、規 避 、 妨 礙 、 拒 絕\n配 合 廢 棄 物 再 利 用\n運 作 查 核 ， 或 拒 絕\n提 供 再 利 用 運 作 有\n關資料及說明。\n五、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n定 與 再 利 用 行 為 相\n關之違法情形。\n再 利 用 事 業 有 下 列\n情 形 之一 者 ，主 管機關\n得 令 其 停 止 再 利 用 運\n作：\n一、未 依 事 業 廢 棄 物 清\n理 計 畫 書 之 再 利 用\n檢核進行再利用。\n二、廠 （ 場 ） 內 未 依 規\n定設置設備。\n三、未 依 規 定 進 行 再 利\n用產品檢測。\n四、符 合 前 項 第 四 款 或\n第五款規定情形。\n再 利 用 事 業 有 下 列\n情 形 之一 者 ，主 管機關\n得 令 其停 止 銷售 或運送\n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一、再 利 用 產 品 不 符 合\n品 質 規 範 或 銷 售 對\n象不符合規定。\n二、提 供 不 實 之 檢 測 報\n告 或 驗 證 證 明 文\n件。\n三、再 利 用 產 品 使 用 者\n未依規定使用。\n四、符 合 第 一 項 第 四 款\n或 第 五 款 規 定 情\n形。\n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作\n成 前 三項 處 分， 再利用\n事 業 應檢 具 改善 後證明\n文 件 或說 明 資料 報請 主\n管 機 關核 准 後， 始得恢\n復再利用相關行為。前 四 項 停 止 收 受 廢\n棄物進廠（場）、停止再\n利 用 運作 、 停止 銷售或\n運 送 再 利 用 產 品 出 廠\n（場）、證明文件或說明\n資 料 、核 准 、管 理及其\n他 應 遵循 事 項之 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 為 強 化 管 理 指 定 再 利\n用 產 品 之 加 工 再 製 行\n為 ， 爰 於 第 一 項 定 明\n加 工 再 製 事 業 之 資\n格。\n三、考 量 指 定 再 利 用 產 品\n之 加 工 再 製 及 後 續 再\n利 用 產 品 之 使 用 ， 應\n有 與 再 利 用 事 業 相 同\n之 管 理 規 範 ， 爰 於 第\n二 項 、 第 三 項 定 明 準\n用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四\n項 、 第 五 項 及 第 三 十\n九 條 之 一 至 前 條 規\n定 ， 以 完 善 事 業 廢 棄\n物 再 利 用 運 作 之 全 程\n管理。","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n製 經 中央 主 管機 關指定\n之 再 利用 產 品者 （以下\n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n依 第 三十 一 條第 一項第\n一 款 、第 二 項及 第三項\n規 定 ，於 事 業廢 棄物清\n理 計 畫書 載 明加 工再製\n流 程 ， 送 直 轄 市 、 縣\n（ 市 ）主 管 機關 或中央\n主 管 機關 委 託之 機關審\n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加 工 再 製 事 業 記\n錄 、 申報 前 項產 品及產\n品 品 質 規 範 、 標 示 事\n項 、 驗證 、 採取 之管理\n措 施 與停 止 加工 再製運\n作 、 銷售 、 運送 及恢復\n加 工 再製 相 關行 為，準\n用 第 三十 九 條第 四項、\n第 五 項、 第 三十 九條之\n二至前條規定。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n定 之 再利 用 產品 ，其使\n用 者 記錄 、 申報 、保存\n使 用 證明 、 檢具 環境監\n測 報 告書 及 提送 環境監\n測 結 果報 告 ，準 用第三\n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 取 得 中央 主 管機 關核發 許 可 證， 始 得辦 理本法規定之檢驗。前 項 檢 驗 測 定 機 構之 條 件 、設 施 、檢 驗測定 人 員 學經 歷 、許 可證之 申 請 、 審 查 、 核（ 換 ） 發 、 廢 止 、 停業 、 復 業 、 歇 業 、 查核 、 評 鑑等 程 序及 其他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法 ， 由 中央 主 管機 關定之。","說明":"一、參 考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n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n定，修正第一項。\n二、參 考 氣 候 變 遷 因 應 法\n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n定，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 定 ，除 經 中央 主管機關 核 准外 ， 應由 取得中央 主 管機 關 核發 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前 項 檢 驗 測 定 機 構應 具 備之 條 件、 設施、檢 驗 測 定 人 員 資 格 限制 、 許可 證 之申 請、審查 程 序、 許 可事 項 、廢止 、 許 可 證 核 （ 換 ）發 、 停 業 、 復 業 、 查核 、 評鑑 程 序 、 管理 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 ， 由中 央 主管 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n二項至第五項、第四 十\n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 資\n格、合格證書取得、 訓\n練、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n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n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會商」屬法規訂修\n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n文，爰予刪除；並配合修\n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n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n四項授權辦法之專業技術\n人員設置事項，增訂授權\n依據。","修正":"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n二 項 至第 五 項、 第三十九 條 之二 第 二項 、第三十 九 條之 五 第四 項、 第\n四 十 二條 專 業技 術人員\n之 資 格 、 合 格 證 書 取\n得 、 訓練 、 廢止 、管理及 其 他應 遵 行事 項之辦\n法 ， 由中 央 主管 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n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n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n下罰金：\n一、 任意棄置 有害 事業\n廢棄物。\n二、 事業負責 人或 相關\n人員未依 本法 規定\n之 方 式 貯 存 、 清\n除、處理 或再 利用廢棄物， 致污 染環\n境。\n三、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n可 ， 提 供 土 地 回\n填、堆置廢棄物。\n四、 未依第四 十一 條第\n一項規定 領有 廢棄物清除、 處理 許可\n文件，從 事廢 棄物\n貯 存 、 清 除 、 處\n理，或未 依廢 棄物清除、處 理許 可文\n件 內 容 貯 存 、 清\n除、處理廢棄物。\n五、 執行機關 之人 員委\n託未取得 許可 文件之業者， 清除 、處\n理一般廢 棄物 者；\n或明知受 託人 非法\n清除、處 理而 仍委\n託。\n六、 公民營廢 棄物 處理\n機構負責 人或 相關\n人員、或 執行 機關\n之人員未 處理 廢棄\n物 ， 開 具 虛 偽 證\n明。","說明":"一、增 訂 違 法 態 樣 ， 並 依\n其 侵 害 法 益 之 輕 重 程\n度 ， 據 以 區 分 不 同 法\n定 刑 度 ， 分 別 規 範 於\n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及 第\n二 項 ， 以 符 罪 責 衡 平\n及比例原則。\n二、歐 盟 於 西 元 二 ０ 二 四\n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公 布 之\n「 刑 事 保 護 環 境 指\n令」(the protectionof the environment\nthrough criminal\nlaw,(EU)\n2024/1203) ， 加 重 環\n境 犯 罪 之 刑 事 處 罰 ，\n以 期 有 效 防 阻 環 境 犯\n罪 案 件 攀 升 。 考 量 我\n國 近 年 來 環 境 犯 罪 類\n型 ， 以 違 犯 廢 棄 物 清\n理 法 案 件 占 多 數 ， 爰\n參 考 目 前 國 際 趨 勢 ，\n衡 酌 我 國 國 情 ， 修 正\n第 一 項 ， 提 高 刑 事 處\n罰 之 法 定 刑 ， 將 有 期\n徒 刑 之 最 高 刑 度 提 高\n至七年，說明如下：\n（一） 第一款、第三款未\n修正。\n（二） 第二款考量現行規\n定易生危險狀態或\n其因果關係難以證\n明而免予受罰之情\n形。為使本款處罰\n寬嚴適中，爰修正\n處罰要件為「足以\n污染環境」。實務上\n可就棄置規模、時\n間長短、廢棄物性\n質、棄置地點及防\n護措施等面向，就\n具體個案是否符合\n「足以污染環境」\n情形，進行整體認\n定。\n（三） 現行第四款前段移\n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五\n款，酌修文字並納\n入未取得再利用許\n可文件之非法再利\n用情形。\n（四） 現行第四款後段考\n量公民營廢棄物清\n除、處理機構，未\n依廢棄物清除、處","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 者 ，處 一 年以 上 七年\n以 下 有期 徒 刑， 得併科\n新 臺 幣一 千 五百 萬元以\n下罰金：\n一、 任 意 棄 置 有 害 事 業\n廢棄物。\n二、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相 關\n人 員 未 依 本 法 規 定\n之 方 式 貯 存 、 清\n除 、 處 理 或 再 利 用廢 棄 物 ， 足 以 污 染\n環境。\n三、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n可 ， 提 供 土 地 回\n填、堆置廢棄物。\n四、 未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n二 項 規 定 方 式 或 未依 清 除 、 處 理 或 再\n利 用 許 可 文 件 內\n容 ， 從 事 廢 棄 物 貯\n存 、 清 除 、 處 理 或再 利 用 ， 足 以 污 染環境。\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n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或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項 規 定 取 得 許 可 文\n件 ， 從 事 廢 棄 物 清\n除 、 處 理 或 再 利用。\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執 行 機 關 之 人 員 委\n託 非 法 清 除 、 處 理\n或 再 利 用 業 者 ， 或\n明 知 受 託 人 非 法 清\n除 、 處 理 或 再 利 用而仍委託。\n二、公 民 營 廢 棄 物 處 理\n機 構 、 共 同 處 理 機構 、 再 利 用 機 構 或"},{"現行法":"","說明":"理許可文件內容，\n從事廢棄物清除、\n處理行為之刑罰及\n行政罰要件，允宜\n有所區別，俾利實\n務判斷，爰增訂處\n罰要件為「足以污\n染環境」，修正理由\n同說明二、（二）；\n並納入非法再利用\n情形。\n（五） 第五款及第六款移\n列至修正條文第二\n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n款，維持原自由刑\n之刑度、調降罰金\n額度；並修正構成\n要件，含括其他清\n除、處理或再利用\n機構及設施，周延\n刑事處罰規定。\n三、考 量 行 為 人 倘 非 法 棄\n置 、 污 染 、 回 填 或 堆\n置 廢 棄 物 於 農 地 或 生\n態 、 資 源 利 用 敏 感 之\n環 境 敏 感 地 區 者 ， 對\n環 境 生 態 將 造 成 極 大\n風 險 或 造 成 實 質 損\n害 ， 為 遏 止 不 法 ， 有\n必 要 加 重 處 罰 ， 爰 增\n訂 第 三 項 ， 將 有 期 徒\n刑 刑 度 提 高 至 三 年 以\n上 十 年 以 下 ， 並 提 高\n罰 金 額 度 至 二 千 萬 元\n以下，俾嚴懲不法：\n（一） 所稱「農地」，係\n指農業發展條例第\n三條第十款、第十\n一 款 之 「 農 業 用\n地」及「耕地」。\n（二） 所稱「環境敏感地\n區」係指對於人類\n具有特殊價值或具\n有潛在天然災害，極容易受到人為的\n不當開發活動之影\n響而產生環境負面\n效應的地區（一百\n零六年五月十六日\n台內營字第一○六\n○八○六七六四號\n函公告實施之修正\n全國區域計畫第六\n章 第 二 節 壹 一\n（一）「環境敏感\n地區定義及目的」\n參照）。","修正":"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第 三 款 第 三 目 至 第六 目 之 處 理 設 施 負\n責 人 或 相 關 人 員 、\n執 行 機 關 之 人 員 未\n處 理 或 再 利 用 廢 棄\n物 ， 開 具 虛 偽 證\n明。\n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之一，其棄置、污染 、回填或堆置地點為農 地生態、資源利用敏感 之環境敏感地區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 合 修 正 條 文 新 增 第\n十 條 之 一 營 建 剩 餘 土\n石 方 全 流 向 管 理 規\n定 ， 第 一 項 增 訂 違 反\n其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之 處\n罰。\n三、考 量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n違 規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n應 交 由 營 建 剩 餘 土 石\n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n定 ，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n與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脫\n鉤 。 另 營 建 剩 餘 土 石\n方 如 有 非 法 棄 置 情\n形 ， 依 現 行 實 務 認 定\n仍 有 第 四 十 六 條 刑 罰\n適用。\n四、第 三 項 增 訂 規 避 、 妨\n礙 或 拒 絕 營 建 剩 餘 土\n石 方 行 政 檢 查 之 處\n罰。","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施工廠\n商、清運業者或收容 處\n理場所違反第十條之 一\n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網\n路申報方式、即時追 蹤\n系統規格、審驗、運 作\n或管理之規定者，由 營\n建剩餘土石方地方主 管\n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n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n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n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n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n得處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n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前 項 情 節 重 大 之 情\n形，由營建剩餘土石 方\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無 正 當 理 由 規 避 、\n妨礙或拒絕接受第十 條\n之一第四項之攔檢、 檢\n查、採樣或命提供有 關\n資料者，由營建剩餘 土\n石方地方主管機關處 新\n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 萬\n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n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n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n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n一、 不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n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清\n除一般廢棄物。\n二、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之 規\n定。\n三、 為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款\n行為之一。","說明":"一、第 一 項 序 文 修 正 理 由\n如下：\n（一） 考量一般廢棄物違\n規情節輕重程度不\n一，現行法定罰鍰上限過低，不符環\n境維護目的之需，\n難收嚇阻之效，為\n有效遏止違法行為\n發生，參考日本、\n新加坡等國之立法\n例，將法定罰鍰上\n限提高為新臺幣十\n萬元，依同法第六\n十三條之一第一項\n規定，由中央主管\n機關依污染程度、\n特 性 及 危 害 程 度\n等，訂定一般性裁\n量準則，供為執行\n機關裁處之依循。\n（二） 按日連續處罰修正\n為按次處罰，以與\n其他環保法律體例\n相符。\n二、因 應 使 用 機 動 車 輛 違\n反 環 境 衛 生 之 事 件 大\n量 且 反 覆 發 生 ， 考 量\n車 輛 所 有 人 通 常 為 管\n領 使 用 之 人 ， 而 得 推\n斷 車 輛 所 有 人 為 應 歸\n責 之 人 ， 爰 參 考 道 路\n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n八 十 五 條 規 定 ， 增 訂\n第 二 項 定 明 車 輛 所 有\n人 未 於 裁 處 前 檢 證 告\n知 其 他 應 歸 責 人 ， 即\n以 之 為 處 罰 對 象 ， 並\n不 得 就 其 非 行 為 人 之\n事實再為爭執。","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 ， 處新 臺 幣一 千二百\n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n鍰 。 經限 期 改善 ，屆期\n仍 未 完成 改 善者 ，按 次處罰：\n一、不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n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清\n除一般廢棄物。\n二、違 反 第 十 二 條 規\n定。\n三、為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款\n行為之一。\n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處 罰對 象 為行 為 人。 但使用機 動 車輛 違 反第 二十七條 第 一款 、 第二 款、第六 款 至第 八 款或 第十款規 定 者， 車 輛所 有人未於 裁 處前 檢 附相 關證據及 應 歸責 人 相關 證明文件 告 知處 罰 機關 ，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罰人。"},{"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n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n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n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n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n善 ，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n者，按日連續處罰：\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n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n所定辦法。\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n至 第 三 項 、 第 十 九\n條、第二十二條或第\n二十三條規定。\n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n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n索取有關資料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說明":"一、針 對 未 於 期 限 內 繳 納\n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費 者 ，\n處 繳 納 費 用 一 倍 至 二\n倍 之 罰 鍰 ， 或 提 供 不\n實 申 報 資 料 者 ， 處 繳\n納 費 用 一 倍 至 三 倍 之\n罰 鍰 ， 恐 對 繳 納 義 務\n人 過 苛 且 不 易 執 行 ，\n爰 參 酌 氣 候 變 遷 因 應法 第 五 十 五 條 、 第 六\n十 條 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n法 第 七 十 五 條 規 定 ，\n定 明 未 繳 納 清 除 處 理\n費 加 徵 滯 納 金 及 以 偽\n造 、 變 造 或 其 他 不 正\n當 方 式 短 、 漏 報 清 除\n處 理 費 相 關 資 料 之 補\n追 徵 。 另 考 量 屆 期 未\n繳 納 之 後 續 執 行 ， 行\n政 執 行 法 相 關 規 定 已\n有明文，爰予刪除。\n二、增 訂 第 二 項 ， 參 考 氣\n候 變 遷 因 應 法 第 六 十\n條 規 定 加 計 利 息 之 計\n算方式。\n三、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修 正\n條 文 第 三 項 ， 按 日 連\n續 處 罰 修 正 為 按 次 處\n罰 ， 以 與 其 他 環 保 法\n律 體 例 相 符 ， 說 明 如\n下：\n（一） 第一款配合修正違\n反條次，並定明違\n反授權辦法之處罰\n事項。\n（二） 增訂第二款違反第\n十六條之二第五項\n所定辦法有關事項\n之處罰規定。\n（三） 現行第二款遞移至\n修正條文第三款，\n配 合 修 正 違 反 條\n次，明確應處罰之\n相關規定事項，並\n考量違反第十八條\n第三項情事已納入\n第十八條第四項授\n權辦法規定，爰刪\n除第十八條第三項\n內容。\n（四） 現行第三款遞移至\n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四\n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依第十六條第\n一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n費者，未於期限內繳納，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n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並以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二倍費率計算其應繳費額，限期令其繳納。\n前項應繳納回收清除\n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n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n善 ，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n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現行法":"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n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n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n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n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說明":"","修正":"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 、 申 報 、 繳 費 方\n式、期限或管理之規定。二 、 違反 第 十六 條之二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有關 繳 費 方 式 、 期 限或管理之規定。三 、 違反 第 十六 條之 二\n第 五 項 及 第 十 八 條\n第 二 項 稽 核 認 證 、"},{"現行法":"","說明":"（五） 配合刪除第二十一\n條禁限用規定，現\n行 第 四 款 爰 予 刪\n除。\n四、第 三 項 配 合 刪 除 第 二\n十 一 條 禁 限 用 規 定 ，\n爰予刪除。\n五、第 四 項 配 合 前 面 項 次\n刪 除 、 調 整 ， 文 字 酌\n作修正。","修正":"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方法 及 設 施 、 第 十 九\n條 回 收 標 誌 及 回 收設 施 、 第 二 十 二 條\n回 收 獎 勵 金 支 付 或\n第 二 十 三 條 費 用 移撥規定。\n四 、 無故 規 避、 妨礙或\n拒 絕 第 二 十 條 之 查\n核 或 索 取 有 關 資 料\n規定。\n第一項或前項情節重\n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n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n一 項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n項 、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 四\n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n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n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n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n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n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n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本\n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n次順序之違規行為態樣分\n別明定於第一款至第十二\n款。","修正":"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之加\n工再製、再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n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n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n未 完 成 改 善 者 ， 按 次 處\n罰：\n一、 未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方 式 清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n二、 違 反 依 第 二 十 九 條\n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有關 提 供 條 件 、 許 可程 序 與 期 限 或 管 理之規定。\n三、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三十 九 條 第 三 項 、 第三 十 九 條 之 五 第 一項 規 定 ， 未 於 營 運前 取 得 事 業 廢 棄 物清 理 計 畫 書 之 核 准或變更。\n四、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五項 網 路 傳 輸 申 報 規定。\n五、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三 款 裝 置 即時 追 蹤 系 統 及 運 作規定。六、 違 反 第 三 十 四 條 規定 ， 未 將 一 般 事 業廢 棄 物 送 至 中 央 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自行 或 輔 導 設 置 之 事業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處理。\n七、 違 反 第 三 十 六 條 第\n一 項 方 法 及 設 施 規定。\n八、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運作 管 理 方 式 、 檢核 、 紀 錄 、 申 報 或管 理 之 規 定 ； 或 違反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五"},{"現行法":"","說明":"","修正":"第 二 項 準 用 該 條 第五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紀 錄 、 申 報 或 管 理之規定。\n九、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之\n一 第 三 項 、 第 三 十九 條 之 五 第 三 項 準用 該 項 所 定 辦 法 有關 紀 錄 、 申 報 、 使用 證 明 保 存 、 環 境監 測 計 畫 書 核 准 事項 、 提 報 方 式 、 環境 監 測 結 果 報 告 應記 載 事 項 或 管 理 之規定。\n十、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之二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九 條 之 五 第 二 項 準用 該 項 所 定 辦 法 有關 管 理 措 施 、 應 記載 及 驗 證 事 項 、 設備 及 人 員 設 置 、 處理 方 式 、 監 視 系 統規 格 或 管 理 之 規定。\n十一、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之 三 第 三 項 、 第三 十 九 條 之 五 第二 項 準 用 該 項 所定 辦 法 有 關 產 品品 質 規 範 、 標 示及 警 語 、 使 用 限制 、 供 料 履 歷 、認 驗 證 事 項 或 管理之規定。\n十二、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之 四 第 五 項 、 第三 十 九 條 之 五 第二 項 準 用 該 項 所定 辦 法 有 關 停 止收 受 、 運 作 、 銷售 、 運 送 、 核 准改 善 事 項 或 管 理之規定。"},{"現行法":"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 者 ， 處新 臺 幣六 萬元\n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n鍰 。 經 限期 改 善， 屆期\n仍 未 完 成改 善 者， 按次\n處 罰 。 情節 重 大者 ，並\n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一、 貯 存 、 清 除 、 處 理\n或 再 利 用 有 害 事 業\n廢 棄 物 違 反 第 二 十\n八 條 第 一 項 、 第 七\n項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 第 五 項 、 第\n三 十 四 條 、 第 三 十\n九 條 規 定 或 依 第 二\n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n三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二\n項所定管理辦法。\n二、 貯 存 、 清 除 或 處 理\n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n違 反 第 三 十 六 條 第\n一項規定。\n三、 輸 入 、 輸 出 、 過\n境 、 轉 口 廢 棄 物 違\n反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n項至第五項規定。","說明":"一、配 合 前 條 修 正 ， 第 一\n款 針 對 有 害 事 業 廢 棄\n物 修 正 簡 化 有 前 條 各\n款 之 違 反 行 為 態 樣 之\n一 者 ， 納 入 處 罰 。 另\n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七\n項 規 定 列 為 第 二 款 修\n正。\n二、第 三 款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以茲明確。","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 者 ，處 新 臺幣 六萬元\n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n鍰 。 經限 期 改善 ，屆期\n仍 未 完成 改 善者 ，按次\n處 罰 。情 節 重大 者，並\n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一、 貯 存 、 清 除 、 處\n理 、 再 利 用 有 害 事\n業 廢 棄 物 或 其 再 利用 產 品 之 加 工 再製 、 使 用 ， 有 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n二、 清 除 、 處 理 有 害 事\n業 廢 棄 物 ， 違 反 第\n二 十 八 條 第 七 項 規\n定。\n三、 輸 入 、 輸 出 、 過\n境 、 轉 口 廢 棄 物 違\n反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n項 至 第 五 項 許 可 、禁止及管理規定。"},{"現行法":"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 者 ， 處新 臺 幣六 千元\n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 並 限期 令 其改 善，\n屆 期 仍 未完 成 改善 者，\n得按次處罰：\n一、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n處 理 機 構 違 反 第 十\n二 條 規 定 或 依 第 四\n十 二 條 所 定 管 理 辦\n法。\n二、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違\n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n項 應 置 專 業 技 術 人\n員或自行清除 處\n理 事 業 廢 棄 物 違 反\n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n項所定管理辦法。\n三、 廢 棄 物 共 同 清 除 處\n理 機 構 ， 清 除 處 理\n設 施 所 屬 之 公 營 事\n業 或 民 間 機 構 違 反\n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n項 至 第 五 項 所 定 管\n理辦法。\n四、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n存 、 清 除 、 處 理 之\n操 作 及 檢 測 違 反 依\n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n所定管理辦法。\n五 、 廢 棄物 檢 驗測 定機構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依違反條次順序之違規行\n為態樣分別明定第一款至\n第四款；第五款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n之處罰，已移列至修正條\n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完整\n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n一 者 ，處 新 臺幣 六千元\n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 ， 並限 期 令其 改善，\n屆 期 仍未 完 成改 善者，\n得按次處罰：\n一、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n處 理 機 構 違 反 第 十\n二 條 規 定 或 依 第 四\n十 二 條 所 定 管 理 辦\n法 有 關 自 有 設 施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置 、 許 可 、 許 可 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二、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違\n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n項 應 置 專 業 技 術 人\n員或自行清除 處\n理 事 業 廢 棄 物 違 反\n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n項 所 定 管 理 辦 法 有\n關 事 業 清 除 機 具 及處 理 設 施 或 設 備 應具 備 之 條 件 、 許可 、 許 可 期 限 、 廢止或管理之規定。\n三、 廢 棄 物 共 同 清 除 處\n理 機 構 ， 清 除 處 理\n設 施 所 屬 之 公 營 事\n業 或 民 間 機 構 違 反\n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項 至 第 五 項 所 定 管理 辦 法 有 關 許 可 、\n許 可 期 限 、 廢 止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設置 、 營 運 、 操 作 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四、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n存 、 清 除 、 處 理 之\n操 作 及 檢 測 違 反 依\n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n所 定 管 理 辦 法 有 關檢 測 之 項 目 、 方法 、 頻 率 或 管 理 之規定。"},{"現行法":"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n定 機 構 、檢 驗 檢測 人員違 反 依 第四 十 三條 第二\n項 所 定 管理 辦 法、 廢棄\n物 專 業 技術 人 員違 反依\n第 四 十 四條 所 定 管 理辦\n法 者 ， 處新 臺 幣六 萬元\n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鍰。","說明":"一、現 行 條 文 前 段 有 關 檢\n驗 測 定 之 違 反 行 為 處罰 規 定 ， 配 合 修 正 條\n文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分\n款列明，以茲明確。\n二、現 行 條 文 後 段 有 關 廢\n棄 物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違\n反 第 四 十 四 條 授 權 辦\n法 之 處 罰 移 列 增 訂 第\n二 項 ， 並 參 考 水 污 染\n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n四 項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n法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n規 定 ， 爰 針 對 廢 棄 物\n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違 反 行\n為 之 罰 鍰 額 度 ， 為 一\n致 性 規 定 ， 以 符 責 罰\n相當原則。","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 者， 由 中央 主管機關 處 新臺 幣 六萬 元以上\n一 百 萬元 以 下罰 鍰 ，並\n通 知 限期 改 善， 屆期仍未 完 成改 善 者， 按次處\n罰：\n一、未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一 項 規 定 取 得 許 可證逕行檢驗測定。\n二、違 反 依 第 四 十 三 條\n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有關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應具 備 之 條 件 、 設施 、 檢 驗 測 定 人 員資 格 限 制 、 許 可 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n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n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 練 、 廢 止 或 管 理 之 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n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 量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七\n十 一 條 規 定 要 求 限 期\n清 除 處 理 非 法 棄 置 場\n址 廢 棄 物 、 屆 期 不 為\n清 除 處 理 者 ， 未 予 處\n罰 。 考 量 土 地 等 環 境\n資 源 之 不 可 回 復 性 及\n有 限 性 ， 為 確 保 直 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n關 或 執 行 機 關 依 第 七\n十 一 條 令 清 除 、 處 理\n及 環 境 改 善 或 提 出 非\n法 場 址 處 置 計 畫 書 之\n行 為 責 任 、 狀 態 責 任\n人 ， 確 實 履 行 其 義\n務 ； 並 考 量 土 地 所 有\n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n違 反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二\n第 一 項 不 配 合 直 轄\n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n關 或 執 行 機 關 代 履\n行 、 採 取 應 變 等 相 關措 施 ， 或 妨 礙 處 置 計\n畫 書 實 施 情 事 發 生 ，\n將 影 響 場 址 之 清 理 及\n復 原 ， 爰 參 考 土 壤 及\n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n三 十 七 條 及 第 三 十 八\n條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n情 形 之一 者 ，處 新臺幣\n六 萬 元以 上 三十 萬元以\n下 罰 鍰， 並 得通 知限期\n改 善 ；屆 期 仍未 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n一、 違 反 第 七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 屆 期 不\n為 清 除 、 處 理 、 改\n善 環 境 、 未 提 出 處\n置 計 畫 書 或 未 依 核\n定 期 程 、 內 容 執\n行。\n二、 提 出 之 處 置 計 畫 書\n不 符 規 定 或 內 容 有\n欠 缺 ， 經 直 轄 市 、\n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n或 執 行 機 關 通 知 限\n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n正 、 不 能 補 正 或 補\n正後仍不符規定。\n三、 規 避 、 妨 礙 或 拒 絕\n第 七 十 一 條 之 二 第一 項 規 定 應 配 合 事\n項。"},{"現行法":"第六十條 本法第五十一\n條 第 三 項、 第 五十 三條\n所 稱 情 節重 大 ，係 指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 違 反 本 法 同 一 規\n定 ， 一 年 內 經 二 次\n限 期 改 善 ， 仍 繼 續\n違反本法規定者。\n二、 非 法 棄 置 有 害 事 業\n廢棄物者。\n三、 回 收 、 貯 存 、 清\n除 、 處 理 、 再 利 用\n廢 棄 物 ， 嚴 重 污 染\n環境者。\n四、 申 請 及 申 報 文 件 虛\n偽不實者。\n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n定者。","說明":"配 合 第 五 十 一 條 修 正 規\n定，酌修文字。","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第五十一\n條 第 四項 、 第五 十三條\n所 稱 情節 重 大， 係指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 違 反 本 法 同 一 規\n定 ， 一 年 內 經 二 次\n限 期 改 善 ， 仍 繼 續\n違反本法規定者。\n二、 非 法 棄 置 有 害 事 業\n廢棄物者。\n三、 回 收 、 貯 存 、 清\n除 、 處 理 、 再 利 用\n廢 棄 物 ， 嚴 重 污 染\n環境者。\n四、 申 請 及 申 報 文 件 虛\n偽不實者。\n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n定者。"},{"現行法":"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按日\n連 續 處 罰， 其 起算 日、\n暫 停 日 、停 止 日、 改善\n完 成 認 定查 驗 及其 他應\n遵 行 事 項， 由 中央 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配合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n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參\n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n一條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n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作\n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之按 次 處罰，其限期 改善或 改 善\n完成認定查 驗 方式 、 管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 之 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 定\n之。"},{"現行法":"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行\n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n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n不作為時，得由上級 主\n管機關為之。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處罰鍰\n案 件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n者，應分別處罰。","說明":"定 明 違 反 本 法 之 處 罰 機\n關，除第四十九條之一及\n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外，由\n執行機關為之。一、本條刪除。\n一、本 條 規 定 與 行 政 罰 法\n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揭\n示 之 刑 事 優 先 原 則 容\n有扞格，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n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n執行機關為之；執行 機\n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n得 由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為\n之。"},{"現行法":"第 七 十 一 條 不 依 規 定 清 除 、 處 理 之廢 棄 物 ，直\n轄 市 、 縣 （市 ） 主 管機\n關 或 執 行 機 關 得 命 事\n業 、 受 託 清除 處 理 廢棄\n物 者 、 仲 介非 法 清 除處\n理 廢 棄 物 者、 容 許 或因\n重 大 過 失 致廢 棄 物 遭非\n法 棄 置 於 其土 地 之 土地\n所 有 人 、 管理 人 或 使用\n人 ， 限 期 清除 處 理 。屆\n期 不 為 清 除處 理 時 ，直\n轄 市 、 縣 （市 ） 主 管機\n關 或 執 行 機關 得 代 為清\n除 、 處 理 ，並 向 其 求償清 理 、 改 善及 衍 生 之必要 費 用 。 屆 期 未 清 償者 ， 移 送 強制 執 行 ； 直\n轄 市 、 縣 （市 ） 主 管機\n關 或 執 行 機關 得 免 提供\n擔 保 向 行 政法 院 聲 請假\n扣押、假處分。\n直 轄 市 、 縣 （ 市 ）主 管 機 關 或執 行 機 關依前 項 規 定 代為 清 除 、處理 廢 棄 物 時， 得 不 經土地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使用 人 同 意 ，強 制 進 入公私 場 所 進 行有 關 採 樣、檢 測 、 清 除或 處 理 等相關措施。\n第 一 項 必 要 費 用 之求 償 權 ， 優於 一 切 債權及抵押權。\n直 轄 市 、 縣 （ 市 ）主 管 機 關 或執 行 機 關代為 清 除 、 處理 第 一 項廢棄 物 時 ， 得委 託 適 當公民 營 廢 棄 物清 除 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第 一 項 修 正 理 由 如下：\n（一） 為期明確，明定令\n清除、處理處分應\n以書面為之，並應\n載明代履行意旨及\n數額，俾確保後續\n得以及時採取債權\n保全措施；其後續\n代履行之強制執行\n事宜，依行政執行\n法第三十四條等相\n關規定辦理。另所\n指清除、處理，包\n括廢棄物之收集、\n運輸與中間處理、\n最終處置及再利用\n行為。\n（二） 新增廢棄物棄置場\n址處置計畫書之提\n出 及 確 實 履 行 義\n務。\n二、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至 第\n四 項 已 分 別 移 列 至 修\n正 條 文 第 七 十 一 條 之\n一 第 四 項 、 第 七 十 一\n條 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爰予刪除。\n三、為 避 免 現 場 回 填 、 堆\n置 之 廢 棄 物 造 成 環 境\n風 險 或 損 害 ， 新 增 修\n正 條 文 第 二 項 ， 定 明\n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n管 機 關 或 執 行 機 關 逕\n行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必 要\n費 用 ， 由 處 置 義 務 人\n負擔。\n四、新 增 修 正 條 文 第 三\n項 ， 定 明 授 權 中 央 主\n管 機 關 訂 定 代 履 行 費\n用 、 應 變 措 施 必 要 費\n用 範 圍 、 估 算 、 處 置\n計 畫 書 審 查 核 准 、 逕\n行 代 履 行 之 判 定 原 則\n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法，俾供遵循。\n五、新 增 修 正 條 文 第 四\n項 ， 定 明 直 轄 市 、 縣\n（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執\n行 機 關 得 逕 為 代 履 行\n之 情 形 ； 其 後 續 代 履\n行 之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n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三 十\n四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辦\n理 。 另 第 一 款 所 指 無\n處 置 意 願 或 能 力 ， 例\n如 ： 處 置 義 務 人 有 逃\n匿 之 虞 ， 或 有 隱 匿 、\n毀 棄 、 處 分 財 產 之 情\n事 ， 或 捏 造 債 務 或 以\n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其\n財 產 狀 況 不 正 確 ， 或\n提 出 之 處 置 計 畫 書 顯\n無 執 行 之 可 能 等 情\n形 。 針 對 第 二 款 、 第\n三 款 情 形 ， 並 於 第 五\n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n第 二 款 增 列 處 罰 規\n定。\n六、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n移 列 第 五 項 修 正 ， 確\n保 債 權 保 全 之 及 時 、\n有 效 性 ， 避 免 處 置 義\n務 人 或 公 司 組 織 負 責\n人 、 控 制 公 司 或 股 東\n脫 產 ， 影 響 後 續 非 法\n場址清理。","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 （ 市 ）主 管 機關 或執行\n機 關 發 現 不 依 規 定 清\n除 、 處理 之 廢棄 物，得\n以 書 面令 事 業、 受託清\n除 、 處理 廢 棄物 者、仲\n介 非 法清 除 、處 理廢棄\n物 者 、容 許 或因 重大過\n失 致 廢 棄 物 遭 非 法 回填 、 堆置 於 其土 地之所\n有 人 、管 理 人或 使用人\n（ 以 下 簡 稱 處 置 義 務人 ） 限期 清 除 、 處理 及改 善 環境 ， 並載 明不依限 履 行將 予 強制 執行之意 旨 及代 履 行數 額；必要 時 ，得 要 求處 置義務人 提 出處 置 計畫 書，依\n直 轄 市、 縣 （市 ）主管機 關 或執 行 機關 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為 避 免 污 染 危 害 發生 或 防止 污 染擴 大，直轄 市 、縣 （ 市） 主管機關 或 執行 機 關得 於前項處 分 作成 前 ，逕 行採取應 變 措施 ； 所生 採 樣、檢 測 、清 除 、處 理等必要 費 用， 由 處置 義務人負擔。前 二 項 代 履 行 費\n用 、 應變 措 施必 要費用之 範 圍、 估 算與 處置計畫 書 之格 式 、應 載明事\n項 、 應 檢 附 文 件 、 補正 、 審查 程 序、 核定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 ， 由中 央 主管 機關定之。處 置 義 務 人 有 下 列\n情 形 之一 者 ，直 轄市、縣 （ 市） 主 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 處 置 意 願 或 能力。二、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屆 期 不 為 清 除 、 處理 、 改 善 環 境 、 未提 出 處 置 計 畫 書 或未 依 核 定 期 程 、 內容執行。\n三、提 出 之 處 置 計 畫 書不 符 規 定 或 內 容 有欠 缺 ，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或 執 行 機 關 通 知 限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正 、 不 能 補 正 或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直 轄 市 、 縣 （ 市 ）\n主 管 機關 或執 行 機關得\n於 第 一項 、第 二 項書面行 政 處分 送達 後 ， 免提\n供 擔 保向 行政 法 院聲請\n假扣押。"},{"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 量 土 地 等 環 境 資 源\n之 不 可 回 復 性 及 有 限\n性 ， 為 能 及 時 清 理 以\n回 復 環 境 ， 參 考 土 壤\n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n第 三 十 一 條 、 第 四 十\n一 條 等 規 定 ， 於 第 一\n項 至 第 三 項 明 定 處 置\n義 務 人 肩 及 公 司 組 織\n之 負 責 人 、 控 制 公 司\n或 股 東 負 擔 之 連 帶 責任 及 土 地 所 有 人 、 管\n理 人 、 使 用 人 之 內 部\n求 償 機 制 ； 並 排 除 容\n許 致 廢 棄 物 遭 回 填 、\n堆 置 於 其 土 地 之 所 有\n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n之 求 償 權 ， 以 落 實 污\n染者負責原則。\n三、第 四 項 參 考 現 行 條 文\n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定\n明 相 關 費 用 債 權 之 優\n先 性 ， 並 考 量 土 地 等\n環 境 資 源 之 不 可 回 復\n性 及 有 限 性 ， 環 境 清\n理 及 復 原 乃 首 要 之\n務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n百 三 十 三 條 第 六 項 扣\n押 禁 止 處 分 效 力 ， 不\n應 影 響 代 履 行 費 用 及\n採 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必\n要 費 用 債 權 之 優 先\n性 ， 為 期 明 確 ， 爰 明\n定 不 受 扣 押 效 力 拘\n束 ，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仍\n得 進 行 拍 賣 、 變 賣 及\n換 價 等 終 局 執 行 程\n序 。 另 為 落 實 司 法 改\n革 國 是 會 議 決 議 ， 考\n量 非 法 棄 置 案 件 特\n性 ， 延 長 請 求 權 時\n效 ， 落 實 處 置 義 務 人\n責任。","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處置義\n務 人 對於 非 法場 址廢棄\n物 之 清除 、 處理 及環境\n之改善，負連帶責任。\n處 置 義 務 人 為 公 司\n組 織 時 ， 直 轄 市 、 縣\n（ 市 ）主 管 機關 或執行\n機 關 得 限 期 令 其 負 責\n人 、 持有 超 過其 已發行\n有 表 決權 之 股份 總數或\n資 本 總額 半 數或 直接或\n間 接 控制 其 人事 、財務或 業 務經 營 之公 司或股\n東 繳 納前 條 代履 行及應\n變 措 施必 要 費用 ；處置\n義 務 人因 合 併、 分割或\n其 他 事 由 消 滅 時 ， 亦\n同。\n除 因 容 許 致 廢 棄 物\n遭 非 法回 填 、堆 置於其\n土 地 者 外 ， 土 地 所 有\n人 、 管理 人 或使 用人支\n出 前 條代 履 行及 應變措\n施 必 要費 用 ，得 向其他\n處置義務人求償。\n前 條 代 履 行 及 應 變\n措 施 必要 費 用之 債權，\n優 於 一 切 債 權 及 抵 押\n權 ， 不受 扣 押禁 止處分\n效 力 之拘 束 ，並 因十年\n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參 考\n現 行 條 文 第 七 十 一 條\n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規\n定 ， 定 明 土 地 所 有\n人 、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n應 配 合 之 義 務 及 受 託\n清 除 、 處 理 機 構 經 中\n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不\n受 原 許 可 及 環 境 影 響\n評 估 書 件 內 容 及 審 查\n結 論 之 限 制 ， 以 避 免危 害 或 污 染 擴 大 ， 達\n到 及 時 復 原 環 境 之 目\n的 。 土 地 所 有 人 、 管\n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如 違 反\n第 一 項 規 定 ， 並 於 第\n五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三 款\n增列處罰規定。\n三、第 三 項 定 明 公 開 廢 棄\n物 非 法 場 址 環 境 資\n訊 ， 提 升 行 政 資 訊 透\n明 度 ， 以 達 到 環 境 保\n護 之 目 的 ， 並 保 障 善\n意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 另\n如 場 址 發 生 土 壤 及 地\n下 水 之 污 染 ， 應 依 土\n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n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n有 人 、管 理 人或 使用人\n對 於 直轄 市 、縣 （市）\n主 管 機關 或 執行 機關代\n履 行 與採 取 應變 措施、\n進 行 採樣 、 檢測 等相關\n措 施 及處 置 義務 人對於\n處 置 計畫 書 之實 施，應\n予配合。\n直 轄 市 、 縣 （ 市 ）\n主 管 機關 或 執行 機關代\n履 行 或採 取 應變 措施，得 委 託 適 當 廢 棄 物 清\n除 、 處理 機 構為 之；受\n託 之 廢棄 物 清除 、處理\n機 構 經中 央 主管 機關同\n意 後 ，得 不 受其 許可、\n核 定 項目 、 數量 或環境\n影 響 說明 書 、環 境影響\n評 估 書所 載 內容 及審查\n結論之限制。\n直 轄 市 、 縣 （ 市 ）\n主 管 機關 或 執行 機關得\n公 開 非法 場 址位 置、廢\n棄 物 種類 、 數量 及其他\n受 污 染情 形 ，囑 託土地\n登 記 主管 機 關於 相關地\n籍 資 料註 記 ；並 於妥善\n清 理 後 ， 囑 託 塗 銷 註\n記。"},{"現行法":"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n日施行。\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n五 年 五 月五 日 修正 之條\n文 ， 自 九十 五 年七 月一\n日施行。\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n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修\n正之條文，自一百零 一\n年九月六日施行。","說明":"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n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n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n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n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n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n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n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n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n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n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n實務運作調整。","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n日施行。\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n五 年 五月 五 日修 正之條\n文 ， 自九 十 五年 七月一\n日施行。\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n零 一 年十 一 月十 三日修\n正 之 條文 ， 自一 百零一\n年九月六日施行。\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修正之條 文 ，除 第 三十 九 條至"},{"現行法":"","說明":"","修正":"第 三 十九 條 之五 自公布後 二 年施 行 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