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policies":[{"policy_uid":"20596369-b681-4e48-b375-4a31eacf0605","標題":"預告「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1-09-15","截止日期":"2021-10-24","主協辦單位":"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法律編號":["02411"],"法律編號:str":["公共電視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n，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n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n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n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n臺）。\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n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n團法人之規定。\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n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n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n會計年度為止。","說明":"一、 因 應 電 視 數位 化 發 展\n趨 勢 及 財 團法 人 相 關\n法 令 之 制 （訂 ） 定 ，\n公 視 基 金 會實 際 運 作\n涉 及 相 關 法規 時 自 有\n其 適 用 ， 爰增 列 財 團\n法 人 法 、 廣播 電 視 法\n等相關法規之適用。\n二、 第 三 項 修 正說 明 如 下\n：\n（一） 現 行 條 文 係 九 十 年\n所 修 正 訂 定 ， 主 管\n機 關 依 據 此 一 規 定\n， 自 九 十 年 起 固 定\n每 年 編 列 九 億 元 預\n算 捐 贈 公 視 基 金 會\n， 提 供 其 組 織 運 作\n及 頻 道 節 目 製 播 ，\n迄 今 均 未 調 整 ， 造\n成 公 視 基 金 會 長 期\n面 臨 經 費 不 足 、 缺\n乏 穩 定 財 源 之 困 境\n； 目 前 公 視 基 金 會\n包 括 主 頻 、 台 語 台\n之 營 運 經 費 ， 需 仰\n賴 主 管 機 關 逐 年 透\n過 各 項 專 案 計 畫 進\n行 協 助 ， 然 而 專 案\n計 畫 需 定 期 向 行 政\n院 提 出 申 請 ， 且 其\n預 算 亦 需 逐 年 經 立\n法 院 同 意 ， 經 費 來\n源 並 不 穩 定 ， 實 不\n利 於 公 視 基 金 會 之\n長期發展。（二） 無 線 電 視 事 業 公 股\n處 理 條 例 第 十 四 條\n第 二 項 規 定 ， 政 府\n編 列 預 算 招 標 採 購\n之 客 家 電 視 ， 應 於\n該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n之 次 年 度 起 ， 交 由\n公 視 基 金 會 辧 理 ；\n客 家 委 員 會 依 據 此\n一 規 定 ， 自 九 十 六\n年 起 逐 年 以 限 制 性\n招 標 方 式 ， 委 託 公\n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 家\n電 視 頻 道 製 播 事 宜\n， 迄 今 已 十 五 年 ，\n經 營 成 績 有 目 共 睹\n。 然 而 此 種 一 年 一\n標 之 營 運 形 式 ， 實\n不 利 客 家 電 視 之 長\n期 發 展 ， 也 難 脫 政\n府 干 預 之 疑 慮 ， 為\n客 家 電 視 營 運 之 長\n治 久 安 ， 並 進 行 資\n源 整 合 ， 實 有 調 整\n現 行 作 法 ， 而 將 客\n家 電 視 直 接 納 入 公\n視 基 金 會 所 屬 頻 道\n之必要。\n（三） 政 府 自 一 百 一 十 年\n起 ， 以 招 標 採 購 方\n式 辦 理 國 際 數 位 傳\n播 計 畫 ， 期 建 立 臺\n灣 向 國 際 發 聲 之 管\n理 ， 向 全 球 傳 達 我\n國 之 文 化 與 價 值 ，\n增 進 國 際 人 士 對 臺\n灣 的 認 識 與 了 解 ，\n同 時 帶 動 活 絡 國 內相 關 產 業 發 展 ， 培\n養 國 際 傳 播 人 才 。\n目 前 國 外 重 要 之 國\n際 媒 體 平 臺 多 由 該\n國 公 共 媒 體 經 營 ，\n而 公 視 基 金 會 具 有\n公 共 性 、 獨 立 自 主\n性 及 國 際 性 ， 為 國\n內 最 受 信 任 之 媒 體\n， 且 具 備 影 音 內 容\n產 業 專 業 ， 由 公 視\n基 金 會 長 期 經 營 國\n際 媒 體 平 臺 ， 將 有\n助 於 平 臺 經 營 之 穩\n定性及公正性。\n（四）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捐 贈\n、 補 助 公 視 基 金 會\n及 辦 理 發 展 國 際 數\n位 傳 播 計 畫 之 經 費\n， 以 及 客 家 委 員 會\n透 過 招 標 採 購 委 託\n公 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n家 電 視 之 經 費 ， 每\n年 合 計 約 二 十 七 億\n元 ， 尚 能 維 持 公 視\n基 金 會 之 基 本 運 作\n及 製 播 能 量 ， 並 提\n供 其 辦 理 國 際 傳 播\n業 務 之 合 理 需 求 ，\n爰 修 正 第 三 項 規 定\n， 依 據 現 況 所 需 調\n整 政 府 捐 贈 公 視 基\n金 會 之 金 額 ， 以 提\n高 公 視 基 金 會 年 度\n經 費 來 源 ， 有 利 我\n國 公 共 媒 體 之 長 期\n發 展 ； 其 調 整 原 則\n， 則 以 修 法 通 過 之當 年 度 及 前 一 年 度\n之經費為基準。","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n，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n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n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n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n臺）。\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n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n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n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n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現行法":"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n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n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n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n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n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n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n關規定辦理。","說明":"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n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n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n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n，並作文字修正。一、 本條刪除。\n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n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n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n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n，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n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n已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n文化部。"},{"現行法":"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n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n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n賃、借貸或轉讓。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n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n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n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n，始得裝設，裝設完成，\n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n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n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n播放。\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n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n用前項規定。","說明":"配合行政組織改造，行政院\n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n部修正為國家通訊主管機關\n。一、 本條刪除。\n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n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n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n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n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n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n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n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n除。","修正":"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n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n賃、借貸或轉讓。"},{"現行法":"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n如下：\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n作、發行。\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n目之研究、推廣。\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n條所定目的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n文字修正。\n（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n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n更具前瞻性之規劃，\n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n間，包括對於多元族\n群文化傳揚、臺灣文\n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n道建置及交流等，爰\n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n規定。\n（三）第五款由現行第三款\n移列，第六款由現行\n第四款移列，第七款\n由現行第五款移列，\n均酌作文字修正。\n（四）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n移列。\n二、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族\n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n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n金會對於客家電視及公\n視台語台執行時之經費\n編列，應不得低於各該\n台於修法通過當年度經\n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n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n原則；辦理國際傳播服\n務及交流業務時，亦應\n依據此一原則為之。","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n如下：\n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n運。\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n發行及推廣。\n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n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n條所定目的之業務。\n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其經費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各該專屬頻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金額，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辦理前項第四款業務時，亦同。"},{"現行法":"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n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n序產生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n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n士組成公共電視董、\n監事審查委員會。\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n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n上之多數同意後，送\n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n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n量教育、藝文、學術、傳\n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n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n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n參與政黨活動。","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序\n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前段合併修正，其修正\n理由如下：\n（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n，董事人數為十一人\n至十五人，九十八年\n間修正公布為十七人\n至二十一人；惟參考\n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n國、澳大利亞等之董\n事會員額設置多為七\n人至十四人，而財團\n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n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n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n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n人。為使董事會運作\n更具效能，以因應公\n共服務需求，靈活調\n整營運方針，爰在不\n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n呈現之情況下，將董\n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n至十五人。\n（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n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n式，透過員工代表董\n事之設置，可落實企\n業治理透明，有利勞\n資雙方之溝通，促進\n組織運作效率，並彰\n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n，以對經營階層產生\n相輔相成作用，確保\n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n務之需求，爰於第一\n項增訂。\n（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n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n所產生，爰將現行第\n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n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n納入，以茲周全。\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n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移列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n（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n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n，作為選任公視基金\n會董、監事之標準，\n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n熟度較高國家，對於\n董、監事均未有如此\n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n，而國內對於同意權\n行使之相關規定，如\n大法官、考試委員、\n監察委員、公平交易\n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n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n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n命者，依立法院職權\n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n定，係由全體立法委\n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n通過，現行條文規定\n之「四分之三以上之\n多數同意」，實有異\n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n門檻之要求；且現行\n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n定之法意未臻明確，\n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n用疑慮。爰修正第二\n項第二款，明確規定\n公視基金會董、監事\n之審查，以全體委員\n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n後，送行政院院長聘\n任，以明確規範董、\n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n（三）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n員會、公平交易委員\n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n之委員提名作業，行\n政院院長於提名時，\n即應指定一人為主任\n委員。為利公視基金\n會之組織運作，爰參\n考前揭委員提名作業\n方式，於第二款後段\n明定行政院院長提名\n公視基金會董事時，\n應即指定一人為董事\n長。\n（四）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n董事候選人，由公視\n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n；此外，為尊重企業\n工會之決定，員工代\n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n企業工會推派後，併\n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n之其他董、監事人選\n，由主管機關直接送\n請行政院院長聘任，\n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n之審查。\n三、第三項新增。為尊重性\n別平等之精神，明定行\n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n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n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n上。\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n列。\n五、第五項新增。明定董事\n會於董事經行政院院長聘任後組成。此外，由\n於董事經審查委員會同\n意而達到董事會最低組\n成門檻十一人時，董事\n長人選可能未能同時獲\n得同意，因而造成董事\n會已組成，卻無董事長\n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公\n視基金會之運作，爰參\n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組織法第五條及公平交\n易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n規定，明定於董事長未\n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n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n人代理之。\n六、第六項為現行第三項修\n正移列，並增訂監事屬\n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n以符實際。","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n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n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n董事、監事產生程序\n如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n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n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n人，提交審查委員會\n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n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行政院提名董事時，\n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n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n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n量教育、藝文、學術、傳\n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會於董事完成聘任後組成。董事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n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n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n不得參與政黨活動。"},{"現行法":"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擔任董事：\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n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n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n，不在此限。\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n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n管級人員。\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n備之製造、輸入或販\n賣事業者。\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n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n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n分之五者。\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說明":"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n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n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n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n款及第九款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擔任董事：\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n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n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n，不在此限。\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n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n管級人員。\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n備之製造、輸入或販\n賣事業者。\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n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n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n分之五者。\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n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法":"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n年，期滿得續聘之。","說明":"第二項新增。明定董事任期\n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n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n務延長執行之法源。","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n年，期滿得續聘之。\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現行法":"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n一人，由董事互選之。\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n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n，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n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n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n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n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配\n合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調\n整，刪除現行董事長由\n董事互選之規定。\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n列。\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相關\n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n八條第三項。","修正":"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n一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n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n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n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n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n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現行法":"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n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n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n之一。\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n判決確定者。但受緩\n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n，不在此限。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n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n之行為。","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n實務執行需求。\n（二）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n，應尊重其意願，爰\n增訂第二款。\n（三）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n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n第一款規定，酌作文\n字修正。\n（四）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n規定，於第四款增訂\n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n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n行為，致損害公益或\n公視基金會利益時，\n亦符合解聘之要件。\n（五）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n專屬性，如其喪失公\n視基金會員工身分，\n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n，爰增訂第五款。\n（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n移列。\n（七）現行第二款所列事由\n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n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n款，即屬修正條文第\n一項第一款規範範圍\n，爰予刪除。\n（八）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n利公約之精神，保障\n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n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n，現行第四款對於身\n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n制，予以刪除。\n二、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n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n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n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n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n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n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n，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n正常運作。\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七條\n第四項移列修正。公視基金會董事長為專任有\n給職，對內綜理董事會\n會務並主持董事會會議\n，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如其因故長期不能執\n行職務，對於公視基金\n會業務之推動勢將造成\n不利影響，爰明定董事\n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n逾三個月，應依規定解\n除其董事職務。\n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n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n項規定，明定解聘董事\n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n院為登記之義務。","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n情 形 之 一 者 ， 公 視 基 金會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n之一。二、因故辭職。\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n宣告。但受緩刑宣告\n或因過失犯罪者，不\n在此限。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n金會利益。\n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n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n之行為。\n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解聘其董事職務。\n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現行法":"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n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n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n原任期屆滿為止。\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n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n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說明":"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n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n訂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n，應即依法進行補聘。\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有關董事長之選任方式\n，修正第二項董事長出\n缺補聘及代理規定。\n三、第一項所稱董事總額，\n係以經審查委員會同意\n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時\n之董事總人數為計算基\n準。","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n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n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董事長出缺時，應由行政院提名，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n為止；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現行法":"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n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n會時支給出席費。\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n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n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n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n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n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說明":"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n但書規定，明定董事長為專\n任有給職時，不得支領其他\n給與。","修正":"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n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n會時支給出席費。\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n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n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n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n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n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n事。\n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n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n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n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n規定。\n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n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n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n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n律規定。\n前 項 公 視 基 金 會 之\n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n事會定之。","說明":"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n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n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n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略\n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n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n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n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n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n規定。\n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n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n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n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n律規定。\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n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n會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n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n面之同意：\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n、出租、出借或設定\n負擔。\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n之讓與、出租、出借\n或設定負擔。\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n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n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n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n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n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n限。\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n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n請主管機關核備。","說明":"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投資與公\n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n事業，實屬公視基金會重要\n業務事項，為督導其審慎斟\n酌投資行為，爰修正第三項\n，明定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n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n免產生弊端。","修正":"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n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n面之同意：\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n、出租、出借或設定\n負擔。\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n之讓與、出租、出借\n或設定負擔。\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n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n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n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n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n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n限。\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公視基金會應\n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n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由董事會解聘之：\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n宣告。\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n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n為。","說明":"一、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二款\n及第三款，並參照財團\n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n項規定修正。\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n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n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n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n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n歧視性限制，爰予刪除\n。","修正":"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n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由董事會解聘之：\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n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n尚未撤銷。\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n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n為。"},{"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建構具前瞻思維之公\n共媒體體系，公視基金\n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n，除專注於本業經營外\n，亦有進行有效投資之\n必要，爰訂定本條文以\n為規範。\n三、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方\n式及動用用途如下：\n（一）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n於其業務行為，為屬\n必然，爰訂定第一款\n。\n（二）第二款明定其得使用\n於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n穩健標的，如存放金\n融機構、購買公債、\n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n及不動產、購買公司\n債及受益憑證等，以\n有效利用公視基金會\n資金。\n（三）為建構健全之公共媒\n體服務體系，協助本\n國內容產業發展，辦\n理第十條所定業務，\n公視基金會得依其業\n務所需，設立、投資\n與其業務有關之事業\n，爰訂定第三款。\n（四）第四款明定公視基金\n會除前揭事項外，其\n財產如有其他運用之\n必要時，於經主管機\n關核准後亦得為之，\n以增彈性。","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視基金\n會財產之動用或運用，以\n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n一、辦理設立目的及捐助\n章程所定之業務。\n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n第三項規定之情形。\n三、為辦理第十條業務，\n設立、投資他事業。\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n之目的或情形。"}]},{"policy_uid":"b9dc65b0-fa7f-46ee-b8a3-2628c4634b2d","標題":"預告  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8-09-20","截止日期":"2018-11-18","主協辦單位":"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法律編號":["02411"],"法律編號:str":["公共電視法"],"對照表":[{"說明":"現行公共電視法以無線電視\n經營為主所設定之功能，已\n無法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n會期待，為因應數位匯流發\n展趨勢，整合現有公共媒體\n資源並擴大其服務範圍，以\n增進整體公共媒體運用效益\n及服務效能，爰將本法名稱\n修正為「公共媒體法」。","現行名稱":"公共電視法 ","修正名稱":"公共媒體法 "},{"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 "},{"現行法":"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n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n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n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n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n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n定本法。","說明":"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n革命性衝擊，為符合傳播科\n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n代的公共媒體，應以公共目\n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n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n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守\n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n，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n，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n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n，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n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n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建立公共媒體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n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n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現行法":"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n，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n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n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n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n臺）。\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n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現行條文 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n團法人之規定。\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說明":"一、 第一項配合本法名稱修\n正，明定公視基金會應\n變更名稱。\n二、 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n，頻率執照之授與，除\n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n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n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n。鑑於公媒基金會每年說明由政府捐助之預算經費\n已達相當比率，倘公媒\n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n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n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n公媒基金會競標，而投\n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n。為免產生公媒基金會\n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n之牽制，其電波頻率之\n取得實有於本法中特別\n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n二項，明定政府得指配\n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予\n公媒基金會，排除預算\n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n用。\n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為使公媒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爰增列廣播\n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n以臻完備。\n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n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n媒基金會之金額，一併\n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n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n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n，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n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n視基金會）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公共媒體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媒基金會）。修正條文 為公媒基金會業務需要，政府得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予公媒基金會，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公媒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n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n規定。"},{"現行法":"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n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說明":"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n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n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n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n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n文化部。"},{"現行法":"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現行條文 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n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n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n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n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n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n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n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n的者，不適用之。現行條文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n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n得設分事務所。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n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n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n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n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n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n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n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n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n賃、借貸或轉讓。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n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n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n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n，始得裝設，裝設完成，\n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n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n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n播放。\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n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n用前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n項前段移列，明定公視說明基金會獲前行政院新聞\n局無償提供使用之國有\n財產，公媒基金會可承\n續使用；未來有必要時\n，主管機關並得無償提\n供公媒基金會使用國有\n財產。\n二、增訂第二項。因公視基\n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n用國有財產，更名為公\n媒基金會後，仍有使用\n該國有財產之必要，為\n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n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n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n設置條例第二十六條第\n五項規定意旨，主管機\n關無償提供公媒基金會\n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n收益，應列入公媒基金\n會之收入，不適用國有\n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n提升經營效能。\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n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n字修正。\n四、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n公媒基金會受贈使用之\n財產如不再使用時，其\n處理方式。\n五、前行政院新聞局已依現\n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完\n成設置公視基金會之相\n關捐贈程序，現已無規\n範必要，爰予刪除。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數位匯流時代，主事務\n所之所在地及是否設置\n分事務所，應由公媒基\n金會依其業務發展所需\n決定，本法無規範之必\n要，爰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條文係參照原廣播\n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n定所訂定，該項條文已\n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n修正，回歸國家通訊傳\n播委員會辦理，本條文\n爰配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第一項文字意旨已於修\n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表\n明；第二項規定與廣播\n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n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n必要，爰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條文係參照原廣播\n電視法第十條第一、二\n項規定所訂定，該項條\n文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n九日修正，相關規定參\n照適用即可，本條文無\n再予訂定之必要，爰予\n刪除。","修正":"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無償使用之國有財產，由公媒基修正條文 金會繼續無償使用；主管機關並得就公媒基金會業務發展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媒基金會之\n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因情勢變更，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媒基金會之營\n運及功能已不能達成設立\n之目的者，不適用前二項\n規定。\n公媒基金會原屬政府捐贈之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之政府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不得任意處分。修正條文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現行法":"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n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n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現行條文 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n應予協助。","說明":"條次變更，並增訂公媒基金\n會為設立分事務所需有取得\n或使用國有財產之必要時，說明有關機關應予以協助之規定\n。","修正":"第五條 公媒基金會為設立\n分臺、發射臺、轉播站、中繼站或分事務所，而有修正條文 取得或使用國有財產之必\n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n。"},{"現行法":"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n如下：\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n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n作、發行。\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n目之研究、推廣。\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n條所定目的之業務。現行條文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序文文字酌作修正。\n（二）為增加公媒基金會服\n務公眾之管道，修正\n第一款文字，放寬公\n媒基金會得經營無線\n廣播、衛星廣播電視\n等頻道。\n（三）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n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n革擴增，公媒基金會\n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n劃，保持具彈性之發\n展空間，包括因應數\n位科技發展之創新服\n務，對於多元族群文\n化傳揚、多元語言發\n展、多元文化內容及\n公共資訊之服務，國\n內外通訊服務與合作\n，為傳揚臺灣文化觀\n點之國際發聲管道之\n建置及交流等，爰增\n訂第二款及第四款至\n第九款規定。\n（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n二款移列，第十款由\n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n，第十一款由現行條\n文第五款移列，第十\n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n款移列，第十三款由說明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n，均酌作文字修正。\n二、增訂第二項。明訂公媒\n基金會因辦理第一項業\n務，認有必要時，得設\n置國內外專屬頻道，如\n新聞頻道、國際頻道、\n藝文頻道等，以期落實\n業務執行之目標，並準\n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n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使\n其營運規劃及經費使用\n均有明確規範。","修正":"第六條 公媒基金會應執行下列各款業務：\n一、廣播、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n二、網際網路及多媒體傳輸服務及創新應用。三、傳播內容之製作與播\n送。\n四、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五、多元國家語言之傳播服務。\n六、文化多樣性及文化平權內容之服務。\n七、公共資訊及新聞之傳播服務。\n八、國內外新聞通訊服務及與國際新聞通訊社合作。\n九、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十、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十一、傳播技術及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n廣。\n十二、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及出版品之製作\n、發行及推廣。\n十三、其他與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n公媒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必要時得設置國內外專屬頻道；專屬頻道之修正條文 規劃及營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現行法":"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n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n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n列之原則：\n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n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n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n臺之機會，尤應保障\n弱勢團體之權益。\n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n之民俗、藝文創作及\n發表機會，以維護文\n化之均衡發展。\n四、介紹新知及觀念。\n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n人性尊嚴；符合自由\n、民主、法治之憲法\n基本精神；保持多元\n性、客觀性、公平性\n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n。現行條文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n酌作文字修正。\n三、為保障公眾公平透過公\n共媒體表達不同之主張\n及想法，以達本法第一\n條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n知之權利之目的，第二\n款之「使用」修正為「\n近用」，同時明訂不得\n因身份、年齡、性別、\n語言、地域、族群、身\n心障礙等因素而產生落\n差。\n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n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n，並明確規範公共媒體\n須落實性別平等原則之\n義務。\n五、各式新媒體蓬勃發展，\n民眾可透過各種不同管\n道取得新知與觀念，現\n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已無\n實益，爰予刪除。說明","修正":"第七條 公共媒體屬於國民\n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n，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n之原則：\n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n服務公眾。二、提供公眾適當近用媒\n體之機會，不得因身份、年齡、性別、語言、地域、族群、身心障礙等因素產生落差，尤應保障弱勢團\n體之權益。\n三、支持多樣文化表現之傳播服務，以維護文\n化之多元發展。\n四、內容之製播，應維護\n人性尊嚴；符合自由\n、民主、法治之憲法\n基本精神；保持多元\n性、客觀性、公平性\n，落實性別平等及兼\n顧族群之均衡性。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共媒體以增進公共服\n務為宗旨，應承擔災害\n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n之義務，爰明定公共媒\n體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n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其\n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n能。","修正":"第八條 公共媒體遇國家發\n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n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停\n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n之特定訊息、節目或內容\n，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n必要之措施。"},{"現行法":"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n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n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n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n會。","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修正":"第九條 公媒基金會於技術\n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n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服務。"},{"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世界各國公共媒體無不\n在影視產業發展之推動\n上，扮演重要的角色。\n公媒基金會接受政府經\n費之挹注，應以其優勢\n協助內容產業發展，透\n過資源、技術及經驗之\n導入，與產業進行分享\n，以提升其專業技術水\n準，進而帶動市場良性\n循環，讓人才及創意團\n隊能得到合理之製作條\n件，透過不同於商業媒\n體之良性推動力量，帶\n動產業創新模式，促進\n數位影視產業的發展，\n爰訂定本條文。","修正":"第十條 公媒基金會應協助\n本國內容產業發展，合理\n分享其所需之資源、技術\n及經驗，以促進其整體製\n播環境之提升。"},{"現行法":"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共電視為我國國際文\n化價值輸出之最佳平臺\n，公媒基金會應善用我\n國之民主優勢，透過公說明共媒體進行國際傳播，\n形成台灣與國際間之交\n流渠道，形塑台灣品牌\n形象，進而輸出國家文\n化及價值，同時建構我\n國國際話語權，爰訂定\n本條文。","修正":"第十一條 公媒基金會應積\n極辦理國際傳播，促進國\n際合作與交流，並提供本\n國文化內容之輸出。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n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n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n爰增訂本條文，明定有\n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n須負擔必載公媒基金會\n無線電視頻道內容之義\n務。","修正":"第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n統經營者應提供適當之頻\n道位置，同時轉播公媒基\n金會之無線電視頻道內容\n，不得變更其形式，並應\n列為基本頻道。"},{"現行法":"第二章 組織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組織 "},{"現行法":"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n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n序產生之：\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n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n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現行條文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n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n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n參與政黨活動。\n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n年，期滿得續聘之。\n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n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n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n、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n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現行條文 現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n項序文、第十六條及第\n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n併修正，其修正理由如\n下：\n（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n，董事人數為十一人\n至十五人，九十八年\n經立法院修正為十七\n人至二十一人。為使\n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n，因應公共服務需求\n，靈活調整營運方針\n，爰參考公共電視媒\n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n家如日本、英國、澳\n大利亞等之董事會員\n額設置多為七人至十\n四人，又參考財團法\n人法第四十八條有關說明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n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n人至十五人之規定，\n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n意見呈現之情況下，\n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n一人至十五人。\n（二）員工代表董事為產業\n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n，透過員工代表董事\n之設置，可落實企業\n治理透明，有利勞資\n雙方之溝通，促進組\n織運作效率，並彰顯\n媒體內部自主精神，\n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n輔相成作用，確保經\n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n之需求，爰增訂員工\n代表董事之規定。\n（三）公媒基金會之監事亦\n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n所產生，爰將現行條\n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n規定納入。\n（四）現行公媒基金會董、\n監事任期三年，經實\n務運作結果認為任期\n如能延長，將有助於\n董事擘劃公媒基金會\n未來願景並予落實，\n爰參照英國 BBC 董事\n任期，將公媒基金會\n董、監事任期修正為\n四年。說明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n項第一、二款合併修正\n，修正理由如下：\n（一） 現行有關董事及監事\n之選任，係行政院院\n長提名，由立法院推\n舉社會公正人士所組\n成之審查委員會，經\n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n同意後，由行政院院\n長聘任之。由於審查\n委員會係為選任公視\n基金會董、監事所組\n成之臨時編組，其任\n務僅限於董、監事資\n格審查並行使同意權\n，實務上於該屆董、\n監事選任完成後即終\n止運作，無法達到權\n責相符之精神。為體\n現公媒基金會董事之\n獨立自主性，爰修正\n由立法院直接行使同\n意權。\n（二） 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n員會、公平交易委員\n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n委員提名作業，行政\n院院長於提名委員名\n單報請立法院審查時\n，即應指定一人為主\n任委員。配合公媒基\n金會董事審查作業改\n由立法院辦理，爰參\n照前揭作業方式，明\n定行政院院長提名董\n事時，應指定一人為說明董事長，以符權責並\n有助於組織日後之運\n作。\n三、為維護公媒基金會專屬\n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n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n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n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n確保經營方針符合公共\n服務之需求，增訂第三\n項規定，明定董事應顧\n及原住民、客家及各族\n群之代表性。\n四、第四項新增，明定董事\n會於董事聘任後組成。\n由於董事經立法院同意\n而達到董事會最低組成\n門檻十一人時，董事長\n人選可能未能同時獲立\n法院同意，因而造成董\n事會已組成卻無董事長\n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公\n媒基金會之運作，爰參\n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組織法及公平交易委員\n會組織法規定，於董事\n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n，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n事一人代理之。\n五、第五項新增。為使新舊\n董事間能有經驗傳承，\n以及避免新任董事尚未\n熟悉業務時產生之空窗\n期，爰比照國家通訊傳\n播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n員會之委員任期，董事\n採任期交錯制。說明六、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十\n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n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現\n行所規範有關董事應考\n量之教育、藝文、學術\n、傳播等背景，以及監\n事應考量之大眾傳播、\n法律或會計等背景，均\n屬專業範疇，為避免掛\n一漏萬，爰予修正，同\n時增訂應考量其公共事\n務參與經驗，以期董監\n事均能符合公共精神；\n員工代表董事則由公媒\n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n另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n神，行政院提名董、監\n事候選人時，應注意任\n一性別平等之原則。\n七、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十\n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n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n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n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n例，以符實際。\n八、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n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n、第三項及第四項，分\n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n一條第三項、第五項、\n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五\n條第一項第七款，爰予\n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設董\n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n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董事及監事任期四年，以連任一次為限。董事、監事由行政院\n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任之。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時，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第一項之董事，應顧及原住民、客家及各族群之代表性。\n董事會於董事完成聘任後組成。董事長未能同\n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n長。修正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初次提名之董事，包括董事長在內之其中六至八位董事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n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時，應考量公共事務參與經驗及專業、性別、族\n群之代表性；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媒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n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n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n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擔任董事：\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n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現行條文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n，不在此限。\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n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n管級人員。\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n備之製造、輸入或販\n賣事業者。\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n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n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n分之五者。\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七、非本國籍者。現行條文 ","說明":"一、為彰顯公共媒體獨立自\n主精神，第一款明定公\n職人員不得擔任公媒基\n金會董事，所指公職人說明員範圍含括公職人員選\n舉罷免法、公職人員財\n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n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人\n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n法所定義或規範者。其\n中依司法院釋字第三Ｏ\n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n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n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n，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n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n員，但此類教師如兼任\n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n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n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n考量公共媒體有引領建\n構數位化環境，並有經\n驗傳承之責任及義務，\n常有研發廣電新技術及\n市場營運新模式之需要\n，仍需學術界協助，故\n於第一款但書例外規定\n公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n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n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n，均得擔任董事。\n二、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三、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及跨平台之發展，避免\n影響公媒基金會經營之\n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n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n電信事業負責人或其主\n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媒\n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說明媒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n股份之他事業董事、監\n察人者，本屬公媒基金\n會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n，應無限制之必要，爰\n增列但書規定，明定代\n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n業之董事、監察人者，\n仍得擔任公媒基金會董\n事。\n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五、第六款新增。公媒基金\n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n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n，為避免利益衝突，爰\n明定受託承攬公媒基金\n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n之負責人、主管人員，\n不得擔任公媒基金會董\n事。\n六、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有關董事、監事審查機\n制之變更，公共電視董\n、監事審查委員會已不\n復存在，現行條文第六\n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擔任董事：\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n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修正條文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n，不在此限。\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三、無線、有線、衛星廣\n播電視事業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n級人員。但代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n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n材設備、節目製作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n賣事業者。\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n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n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n分之五者。\n六、受託承攬公媒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n七、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n事項：\n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n運方針。\n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n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n預算及決算。\n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現行條文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n止。\n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n程。\n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n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n要規章。\n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n九、人事制度之核定。\n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n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n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n之事項。\n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前項公\n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n辦法，由董事會定之。\n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公視基\n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n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n份有限公司為限。現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n款酌作文字修正；第\n二款未修正。\n（二）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n五款移列，並配合修\n正條文第五條酌作文\n字修正。\n（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規定，執行長為公媒說明基金會自有不動產、\n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n擔，或投資相關業務\n等事項行為時，應先\n經董事會決議，爰增\n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n定。\n（四）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n六款移列修正。\n（五）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n七款及第二十一條第\n四項合併修正。\n（六）執行長之遴選及經營\n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n，對於公媒基金會之\n經營至為關鍵，應訂\n定相關規章據以執行\n，爰增訂第九款。\n（七）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n八款移列，依據修正\n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n，執行長之遴聘屬董\n事會職權，其解聘亦\n應屬其權限，爰作文\n字修正，有關副執行\n長、營運長及其他一\n級主管之聘任規定則\n修正移列第十一款。\n（八）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n第九款移列修正。\n（九）因代表公媒基金會行\n使如中華電視股份有\n限公司（以下簡稱華\n視公司）之他事業董\n事及監察人職務職權\n，責任重大，其人選說明應由董事會決定，爰\n增訂第十三款。\n（十）因應數位匯流後公媒\n基金會可能進行之轉\n投資，增訂第十四款\n，明定董事會有監督\n他事業營運之義務。\n（十一）第十五款為現行條\n文第十一款遞移，並\n酌作文字修正。\n（十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有\n關節目方針及發展方\n向，以及第十款有關\n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n，屬業務執行範疇，\n由執行長依其職權辦\n理即可，爰予刪除。\n二、第二項新增。公媒基金\n會之不動產及機具設備\n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n年營運經費亦有相關比\n率係由政府捐贈，為督\n導公媒基金會適切使用\n前開不動產、設備，並\n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n規定不動產、發射設備\n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n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n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n免產生弊端；另公媒基\n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n捐助其主要財產，其章\n程、組織、採購作業之\n訂定與修正，以及執行\n長遴聘方式更涉及重大\n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說明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n議執行。\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n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四、第四項新增。公媒基金\n會係由政府編列預算，\n獨立自主經營且屬於國\n民全體之公共媒體，其\n經營其他轉投資事業時\n，亦應秉持此一精神，\n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n條第二項意旨，明定公\n媒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n時，應由其代表人當選\n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n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n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n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n媒基金會並得依與代表\n人間之職務關係，隨時\n改派之，以維護公媒基\n金會權益。\n五、第五項新增。為提升公\n媒基金會轉投資他事業\n之營運績效，明定代表\n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n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應\n具備他事業所需之專業\n知識或經驗。","修正":"第十五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n一、核定公媒基金會之營\n運方針。\n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n三、核定公媒基金會年度\n預算及決算。\n四、決定分臺及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修正條文 五、決定公媒基金會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六、決定與第六條業務有關事業之投資。\n七、決定公媒基金會章程\n之修正，及組織、採購作業之規章。八、決定公媒基金會管理\n、業務執行及財務稽\n查之重要規章。九、決定執行長遴選之規\n章及經營委員會設置、運作之規章。\n十、決定執行長之遴聘、解聘。\n十一、同意執行長所提副執行長、營運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聘任。十二、核定人事制度。\n十三、決定代表公媒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監察人之人選。\n十四、監督第六款所投資事業之營運。\n十五、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媒基金會章程規\n定，應由董事會掌理\n之事項。\n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媒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公媒基金會依第一項第六款所投資之事業，以修正條文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n為限。\n公媒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媒基金會得依與代表人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之。\n第一項第十二款人選，應具有他事業所需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n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現行條文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n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n正。\n三、第二項新增。明定董事\n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n，其職務執行之法源。說明","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董事任滿六個月前，\n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n；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n一人，由董事互選之。\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n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n，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n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n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n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n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n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n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第十九條第二項 董事長出\n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n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n期屆滿為止。","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n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修\n正。\n二、第二項前段為現行條文\n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移\n列。另公媒基金會為業\n務所需而轉投資其他事\n業時，對該事業之營運\n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n規劃，故明定公媒基金\n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媒基\n金會投資之他事業董事\n長，以達整合整體公共\n媒體資源之目的，爰增\n列第二項後段規定。\n三、第三項未修正。\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n九條第二項移列，配合\n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有關\n董事長之選任方式，修\n正相關文字，並刪除現\n行條文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n一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n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n外代表公媒基金會。\n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n，並得兼任公媒基金會投資之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董事長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其\n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於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現行法":"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n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n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n之一者。\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n宣告者。\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n判決確定者。但受緩\n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n，不在此限。\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現行條文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n實務執行需求。\n（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對於董事主動辭職者\n，應尊重其意願，爰\n增訂第二款。\n（四）董事違反修正條文第\n二十條第七項利益迴\n避原則，情節重大者\n，可能嚴重影響公媒\n基金會正常營運，爰\n增訂第三款。說明（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n第四款，並酌作文字\n修正；現行條文第三\n款則移列第五款。\n（六）現行條文第四款所述\n情形，涉及個人隱私\n，宜由當事人主動依\n第三款主動辭職，以\n示對當事人之尊重，\n爰予刪除。\n（七）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n條規定，董事係經立\n法院同意後所產生，\n於權責上不宜逕由董\n事會決議認定其是否\n適任情形，爰刪除現\n行條文第五款規定。\n二、增訂第二項。公媒基金\n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n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n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n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n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n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n，以確保公媒基金會之\n正常運作。","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n情形之一者，公媒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n院院長解聘之：\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n之一。\n二、因故辭職。\n三、違反董事利益迴避原則，情節重大。\n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n宣告。\n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n不在此限。修正條文 公媒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n院院長解聘。"},{"現行法":"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n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n原任期屆滿為止。\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條文 ","說明":"一、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規範意旨，本法修正施\n行後，立法院將每二年\n行使董事同意權，故董\n事如有出缺時，即得於\n是次提名作業中補足，\n無需再就董事出缺補聘\n另行規範，以避免選任\n作業過於頻繁而增加行\n政成本。惟由於員工代\n表董事有其專屬代表性說明，如有出缺時，仍應依\n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n聘，其任期與原任期相\n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n一項規定。\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n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n。","修正":"第十九條 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依第十三條第二\n項規定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n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n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n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n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n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n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現行條文 ","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n項移列，前段參酌現行\n董事會實務運作情形，\n修正為每二個月召開一\n次為原則；後段明訂董\n事三分之一以上得以書\n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n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開\n臨時會議，並增訂董事\n長不為召集時，請求之\n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n許可後自行召集。\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n為明確董事會議之召集\n程序，參照公司法第二\n百零五條規定，於第二\n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n第三項明定董事會議得\n以視訊方式進行，第四\n項及第五項則規定董事\n委託出席之處理方式及\n其限制。\n三、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三\n項修正移列，所稱「除\n本法另有規定外」，係\n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有關執行長同意權之規\n定。說明四、第七項新增。董事應遵\n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確\n保公共利益，爰參酌法\n律扶助法、財團法人原\n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n設置條例及國家運動訓\n練中心設置條例相關規\n定，增訂相關條文。\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別移\n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n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n，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董事會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n臨時會；經三分之一以上\n董事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n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媒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n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n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n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修正條文 董事會應訂定董事利益迴避之原則，董事應遵守該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n後段、第三項\n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n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監事之任期及解聘，\n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n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n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n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n規定。現行條文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n一項、第二項後段及第\n三項移列修正。\n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監事\n為無給職。\n三、第二項明定監事應以監\n事會名義行使職權，以\n及監事會之職權，並將\n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n列第二款。\n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一\n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n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n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則移\n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n一項。\n五、第四項新增。明定常務\n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n時逾三個月時之處理方\n式。\n六、第五項新增。明定監事\n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n聘，常務監事出缺時應\n即改選之規定，以維持\n監事會之運作。說明七、第六項為現行條文第二\n項後段修正移列，明訂\n監事之消極資格、改聘\n、解聘、開會、利益迴\n避等事項及監事會決議\n事項之準用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事為無給職。\n監事，應以監事會名義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n如下：\n一、審查公媒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n二、稽察公媒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n、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n三、稽察公媒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n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主持監事會會議。\n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常務監事職務。\n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修正條文 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現行法":"","說明":"","修正":"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現行法":"","說明":"","修正":"第二項、第十八條及前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七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前條第六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n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n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n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n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n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n同意後遴聘之。","說明":"一、現行公媒基金會最高執\n行者為總經理，其他非\n營利機構如國家文化藝\n術基金會、財團法人國\n家電影中心、財團法人\n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n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n基金會等，則以執行長\n代之。執行長為集團之\n最高執行者，公媒基金\n會未來將逐步擴增業務\n經營多個事業體而朝集\n團化發展，爰將總經理\n修正為執行長，副總經\n理修正為副執行長，並\n酌作文字修正，使公媒\n基金會執行長之遴聘程\n序公開透明。\n二、配合公媒基金會日後業\n務之增加，現行其得設\n置副執行長一至三人之\n規定，恐無法因應業務\n所需，爰修正為若干人\n以保留彈性；其遴聘方\n式，則移列修正條文第\n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媒基金會置\n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經公開程序徵選後，提請董\n事會，經全體董事三分之\n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視\n業務需要置副執行長若干人，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現行條文 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n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n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n，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n意後聘任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公媒基金會\n之營運採執行長制，並說明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n文有關副執行長之職權\n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n第二十二條。\n二、第二項新增。明訂公媒\n基金會營運方針、年度\n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等\n重大事項之擬訂，屬執\n行長之權責，執行長應\n綜整族群頻道經營委員\n會所提出之營運計畫，\n擬訂前揭文件，並於提\n報董事會核定後，據以\n執行。\n三、第三項新增。為使執行\n長於擬訂營運方針、年\n度工作計畫及預算等執\n行業務時更臻周延，並\n廣納各界意見，明訂執\n行長於必要時得設立各\n種諮詢委員會，以備諮\n詢。\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n四項，並依實務酌作文\n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之營運採執行長制。執行長修正條文 綜理公媒基金會業務之執\n行，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媒基金會。執行長應擬訂公媒基金會營運方針、年度工作\n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經董事會核定後，據以執行。執行長為執行業務，\n得於必要時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n副執行長、營運長及\n其他一級主管，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n。"},{"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n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n面之同意：\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n、出租、出借或設定\n負擔。\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n之讓與、出租、出借\n或設定負擔。\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n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現行條文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n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n事項。\n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說明":"一、序文及各款文字酌作修\n正。\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n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n；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n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n項，爰予刪除。說明","修正":"第二十四條 執行長代表公媒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n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n一、自有不動產之取得、\n讓與、出租、出借或\n設定負擔。\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n之取得、讓與、出租\n、出借或設定負擔。\n三、投資與公媒基金會業務有關之其他事業。修正條文 四、其他依本法或公媒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經董\n事會同意之事項。"},{"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n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n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n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n第十四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n正，並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n長均須專任，不得執行或兼\n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且不得\n投資與公媒基金會業務相關\n之事業。","修正":"第二十五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n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且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投資與公媒基金會業務相關之事業。二、執行公媒基金會以外\n之業務。\n三、擔任公媒基金會以外之職務。"},{"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n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由董事會解聘之：\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n宣告。\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n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n為。","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n意旨，修正序文文字。\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n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n正。\n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述情\n形，涉及個人隱私，宜\n由當事人主動辭職或由\n董事會依修正條文第三\n款決議解聘，爰予刪除\n。","修正":"第二十六條 執行長、副執行長、營運長或其他一級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由董事會解聘之：\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n情形之一。\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n宣告。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n或有不適任之情形。"},{"現行法":"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現行條文 ","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n第四十條問責機制之建立，\n修正章名。說明","修正":"第三章 經費財務與問責 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n經費來源如下：\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n。\n二、基金運用之孳息。\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n體或個人之捐贈。\n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n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n六、其他收入。\n第二條第三項\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n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n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n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n會計年度為止。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n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n費。","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二）第一款新增。文化基\n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條\n第二項已明訂文化部\n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n，辦理文化發展及公\n共媒體等相關事項，\n文化發展基金將為公\n媒基金會之主要經費\n來源，爰予增列。\n（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n一款移列，第三款由\n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n，均酌作文字修正。\n（四）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n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n應列為公媒基金會之\n收入，爰配合增訂第\n四款。\n（五）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n五款均屬公媒基金會\n營運所生之收入，爰\n合併修正為第五款。\n（六）公媒基金會因業務需\n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n，應符合一般投資致\n力獲利之經營常態，\n爰增訂第六款規定，\n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n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n動能。\n（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n第七款，現行條文第\n六款移列第八款。說明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n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n量公媒基金會多頻道經\n營及數位創新服務，以\n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媒\n體服務，並以具前瞻性\n之規劃，提升我國影視\n產業之整體發展，政府\n依第一項第二款核撥予\n公媒基金會之經費，應\n視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n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n。一、本條刪除。\n二、本條係宣示性規定，爰\n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公媒基金會之\n經費來源如下：\n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n二、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三、公媒基金會基金運用\n之孳息。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n收益。五、營運之收入。\n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n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n體或個人之捐贈。\n八、其他收入。\n前項第二款之核撥，政府應就公媒基金會之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修正條文 刪除。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公媒基金會運作更\n具彈性，爰參照行政法\n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n於第一項明訂其得不適\n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n形，惟應將其採購作業\n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n核定。\n三、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法\n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n，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n時，應依該法律規定辦\n理。","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媒基金會之\n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n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n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n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n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n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n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n請主管機關核定。\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n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n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從其規定。"},{"現行法":"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明定公媒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強化管理。說明三、第二項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意旨，明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媒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媒基金會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n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n致。\n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n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n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n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n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n程序辦理。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n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n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n應列入基金餘額。","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n項修正移列。增訂公媒\n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n政府核撥及捐（補）助\n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n指定期間內，將年度事\n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n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n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董事會\n審議部分已移列至修正\n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n二款及第三款；至於原\n總經理權責部分，修正\n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n則已陳明，爰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公媒基金會對於經費應\n作充分而有效之使用，\n以實現其公共目的；為\n使其經費運用具有彈性\n，現行經費如有賸餘即\n列入基金餘額之規定，\n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公媒基金會之事\n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n致。\n公媒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核撥及捐（補）助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附具年度\n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n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n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刪除。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n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n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n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n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n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n程序辦理。現行條文 ","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公媒基金會應\n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n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n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n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n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n程序辦理。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n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n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n或說明。","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修正":"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審議公媒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媒基金會董事長\n或執行長到院備詢或說明\n。"},{"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n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n、經費使用、財產目錄、\n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n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n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n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n。","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n修正。\n二、現行條文有關會計師簽\n證之相關規定，移列修\n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n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應\n將業務計畫、基金管理、\n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n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n財務狀況之文書，備置於\n公媒基金會並於網路公開，以供公眾查閱。"},{"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n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n、年度報告、捐贈名單、\n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n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說明":"一、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n正，並規定應於網路公\n開之資料項目。\n二、 條文所稱「法規另有規\n定」，係指個人資料保\n護法、著作權法及其他\n有關規範資訊公開之法\n規。","修正":"第三十四條 公媒基金會之\n人事、薪資結構、預算、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n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n他經董事會決定公開之資\n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網路公開，以供公眾\n查閱。"},{"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確實瞭解公媒基金會\n之營運願景，第一項明\n定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n行後，公媒基金會新聘\n董事於就任三個月內，\n有提出營運規劃報告之\n義務，之後則應每四年\n定期提出。\n三、第二項明定營運規劃報\n告應於公媒基金會網站\n公開，供公眾查閱。","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後，公媒基金會應於\n新聘董事就任後三個月內\n，提出營運規劃報告；之\n後每四年提出。\n前項報告經報請主管\n機關備查後，應於公媒基\n金會網站公開，以供公眾\n查閱。"},{"現行法":"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n公媒基金會經費來源主說明要來自政府，故其經營\n新興業務時應有審慎之\n評估與規劃，以求達到\n公共目的與資源運用之\n平衡，並讓公眾瞭解其\n營運目標，爰增訂本條\n文。","修正":"第三十六條 公媒基金會經\n營新業務，應就其社會需\n求、市場規模、人力及財修正條文 務規劃、資源運用等事項\n進行研究及調查，並向公\n眾說明。"},{"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公共媒體之公共\n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n與，使公共媒體之發展\n能妥為納入全民意見並\n受公評，明定公媒基金\n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n公民團體召開公聽會或\n座談會，並有提出績效\n報告及改進措施說明之\n義務，以符合提升公共\n媒體營運效能之意旨。","修正":"第三十七條 公媒基金會應\n每年至少兩次邀集相關廣\n電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及\n公民團體，就公媒基金會\n發展規劃、公共資源之運\n用、內容製播方向等事項\n，舉辦公聽會或座談會，\n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n明。"},{"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共媒體以建立完善之\n公共服務傳播制度為宗\n旨，故應設公眾意見處\n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n原則，處理包括現行條\n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n六條在內之相關申訴案\n件，以確保公眾權益；\n公媒基金會於設立該委\n員會時，並應注意性別\n平等原則。","修正":"第三十八條 公媒基金會應\n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n並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公\n眾申訴案件。"},{"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n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n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n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n。現行條文 ","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說明","修正":"第三十九條 為保障新聞專\n業自主，公媒基金會新聞\n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與\n執行長訂定新聞製播公約\n。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共媒體屬全民所有，\n營運應受監督，主管機\n關負有法定義務協助公\n眾督責公共媒體營運，\n以回應社會期待，爰增\n訂本條文。","修正":"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民\n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n公媒基金會財產狀況及其\n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n法律之規定。\n對於前項檢查，公媒\n基金會不得規避、妨礙或\n拒絕。"},{"現行法":"","說明":"一、本章新增。\n二、因應我國多元社會下族\n群頻道服務之需求，新\n增本章確立公媒基金會\n有關族群頻道服務之基\n本原則及運作。","修正":"第四章 族群頻道服務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族群語言文化之\n傳播權，提供不同族群\n近用媒體之權利，第一\n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得依\n不同族群需求，分別設\n置族群頻道。\n三、第二項明定族群頻道營\n運方針及節目規劃之基\n本原則，以達到傳承族\n群語言及文化、推動多\n元文化傳播之目的。","修正":"第四十一條 為促進多元族\n群文化發展，提供語言、\n文化及媒體近用之公共傳\n播服務，公媒基金會得依\n不同族群需求，分別設置\n族群頻道。\n前項族群頻道之營運\n方針及節目規劃，應著重\n於各該特定族群之文化、\n事務及多元觀點。"},{"現行法":"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有鑒於族群頻道之經營\n需具備各該族群之文化\n、事務及多元觀點，第\n一項明訂族群頻道之營\n運，應設經營委員會及\n內容製播中心，以為因\n應。\n三、第二項明定經營委員會\n由各相關領域專業人士\n組成，其設置及運作之說明規章由董事會定之，以\n確保族群頻道營運之專\n屬性及獨立性。公媒基\n金會於設立經營委員會\n時，並應注意性別平等\n原則。\n四、第三項明定族群頻道應\n設營運長綜理業務之執\n行，並由執行長提請董\n事會同意後遴聘之。\n五、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有\n關執行長應專任且不得\n為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n工作人員，第二十六條\n有關解聘事由，應於營\n運長準用之，爰訂定第\n四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公媒基金會依\n前條規定設置族群頻道時\n，應分別成立經營委員會\n，設置內容製播中心，辦\n理族群頻道營運及內容製\n播。\n前項經營委員會由文\n史、社會、語言、傳播或\n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組成\n；其設置及運作之規章，\n由董事會定之。修正條文 族群頻道置營運長一\n人，綜理頻道業務之執行\n，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n意後遴聘之。\n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n六條規定，於前項營運長\n準用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媒基金會設置族群頻\n道時，應依修正條文第\n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n出業務需求及工作計畫\n，由政府編列經費核撥\n支應。為保障其經費能\n落實於族群頻道之營運\n，第一項明定其經費應\n以專款專用為原則。\n三、為鼓勵關心族群頻道事\n務之公眾進行捐贈，以\n提升頻道營運動能，第\n二項明定公媒基金會得\n依捐贈者指定使用於族\n群頻道。","修正":"第四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對\n於族群頻道之經費，以專\n款專用為原則。\n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n七款之捐贈，得依捐贈者\n指定使用於族群頻道。"},{"現行法":"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現行條文 ","說明":"一、章次變更。\n二、因應新媒體新科技之發\n展，公媒基金會未來將\n朝不同面向之經營，節說明目一詞已有不足，爰修\n正為內容，以資周延。","修正":"第五章 內容之製播 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n應遵守下列規定：\n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n水準，並促進全民教\n育文化之發展。\n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n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n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n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n達意見之機會。\n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n隱私權。\n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n青少年、婦女、老人\n觀賞，有益其身心發\n展及健康之節目。\n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n中之訴訟事件，或承\n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n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n，不得評論；並不得\n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n件之辯論。\n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n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n之宣傳。\n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第一款、第二款\n、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n文字修正；第四款未修\n正。\n三、為保障公眾可透過公共\n媒體公平表達不同之主\n張及想法，落實媒體近\n用概念，酌修第三款文\n字。\n四、第六款文字修正，所稱\n「依法禁止公開」係指\n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n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n治法及其他有關規範訴\n訟報導事件之法規。\n五、現行條文第八款所規範\n內容，已於廣播電視法\n第二十一條明定，無再\n重複訂定之必要，爰予\n刪除。","修正":"第四十四條 內容之製播，\n應遵守下列規定：\n一、發揚在地文化內涵，\n提供學習資源，促進\n公民社會之發展。\n二、提供不同型態內容之\n多元性。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n體媒體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n。\n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n隱私權。\n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n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欣賞之內\n容。\n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n中之訴訟事件，或承\n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n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n，不得評論；並不得\n報導訴訟事件依法禁止公開之部分。\n七、不得為任何特定政黨\n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n宗教之宣傳。"},{"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n，應遵守下列規定：現行條文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n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n、客觀、公正，不得\n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n，不得以暗示方法影\n響收視者判斷。\n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n性、全國性及地方性\n重要事件之資訊。","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文字酌作修正。\n三、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n款移列，第二款由現行說明條文第三款移列，均酌\n作文字修正。\n四、由於網路時代自媒體之\n影響，新聞與評論或個\n人言論已難以區分，現\n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在執\n行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n，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新聞內容應遵\n守下列規定：\n一、內容應確實、客觀、\n公正，不得歪曲或隱修正條文 飾重要事實，或以暗示方法影響閱聽人之判斷。\n二、內容應兼顧國際性、\n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n事件之資訊，並應呈現多元觀點。"},{"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n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n。\n教育、資訊及娛樂性\n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n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n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n。\n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n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n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n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n碼訊號，供觀眾選擇。\n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n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n人之姓名或名稱。現行條文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n項移列，第二項為現行\n條文第三項移列，均酌\n作文字修正。\n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一\n項及第四項整併修正移\n列。\n四、因應國際化之需求，公\n媒基金會於其職權範圍\n內，對於其所屬節目之\n播出，包括語言、通路\n等均應有整體之規劃，\n現行條文第五項無另為\n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條文要求節目播送\n結束時應註明製作人姓\n名或名稱，以承擔未來\n可能發生之責任。查現\n行其他廣播電視法規並\n無相同規定，節目內容\n如有爭議，回歸廣播電\n視法有關節目內容管理說明之相關規定即可，現行\n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n除。","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育、資訊及\n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n群及聽障、視障人士之需\n要。\n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n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n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字\n幕。\n外語節目以原音播出\n者應附字幕，並應提供字\n幕解碼訊號，供公眾選擇。刪除。 修正條文 "},{"現行法":"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n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n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n及未來公共媒體為多頻\n道經營，應兼顧不同公\n眾之需求，現行條文第\n一項明定公共電視應播\n放兒童及少年可觀賞節\n目之規定已不合時宜。\n惟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n心健康，爰修正第一項\n規定，明定公媒基金會\n所屬電視頻道節目均應\n分級，且不得違反廣播\n電視法等相關規定。\n三、依據目前兒童及少年之\n收視習性，現行條文第\n二項規定公媒基金會應\n於特定時段播放兒童及\n少年節目，已無實益，\n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 公媒基金會各電視頻道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等\n相關法規之規定。"},{"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n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n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n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n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n。現行條文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 公媒基金會屬非營利\n機構，原則上不應播\n送商業廣告，惟為因\n應公共媒體未來多頻\n道及新媒體經營，公\n媒基金會未來可經營\n包括衛星電視頻道及\n網路頻道等各種型態\n之媒體，宜鼓勵其創\n新應用，以廣拓財源\n，提升營運效能，爰說明明定公媒基金會除於\n涉及公共頻率使用之\n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n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n告外，其餘則不受限\n制。\n（二） 參考「電視節目廣告\n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n贊助管理辦法」之規\n定，增訂公媒基金會\n接受贊助時得播送之\n內容。\n三、第二項新增。參酌「電\n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n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n」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明定新聞節目及兒童\n節目不得插播廣告。","修正":"第四十八條 公媒基金會營運之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n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播出贊助者之姓名或\n名稱。\n二、播出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標識。\n三、播出贊助者之品牌、商標。修正條文 四、為公媒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播送之節目推廣宣傳。\n前項但書規定，於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適用之。"},{"現行法":"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n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n電臺應設圖書館，長\n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n，供公眾閱覽。\n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n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n事會定之。現行條文 第五章 救濟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n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n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n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n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n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n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n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n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n，以書面答覆請求人。\n因錯誤之報導，致利\n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n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n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n。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n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n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n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n。\n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n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n之規定。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n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現行條文 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n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n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n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n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n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n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n之。第四十六條 公眾對於電視\n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n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n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n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n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n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n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n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n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n，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n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n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n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n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n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n，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n人及總經理。\n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n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n前項規定申請覆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n十九條對於現行條文第\n一項之節目保存已有相\n關規定，另隨著傳播科\n技發展，公眾已可藉由\n各種不同管道取得閱聽\n內容，是否設立圖書館\n應由公媒基金會依其公\n共服務需要自行判斷，\n現行強制設置之規定爰\n予刪除。惟公媒基金會\n歷年所製作之傳播內容\n及其相關資料，如節目\n、服裝、道具、文字手\n稿、檔案資料等，均屬\n珍貴之文化資產，公媒\n基金會有整理、保存之說明義務，故增訂相關規定\n賦予其義務。一、本章刪除。\n二、現行本章所規範之救濟\n規定，除廣播電視法已\n有相關條文外，修正條\n文第三十八條並明訂公\n媒體基金會對於公眾申\n訴案件之處理方式，已\n能達到救濟之目的，本\n章相關條文已無訂定之\n必要，爰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n已有相關規定，且修正\n條文第三十八條已明訂\n公媒基金會對於公眾申\n訴案件之處理方式，爰\n予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n已有相關規定，且修正\n條文第三十八條已明訂\n公媒基金會對於公眾申\n訴案件之處理方式，爰\n予刪除。一、本條刪除。說明二、針對現行條文所規範事\n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n條已明訂公媒基金會對\n於公眾申訴案件之處理\n方式，已足因應，爰予\n刪除。一、本條刪除。\n二、針對現行條文所規範事\n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n條已明訂公媒基金會對\n於公眾申訴案件之處理\n方式，已足因應，爰予\n刪除。","修正":"第四十九條 公媒基金會應\n整理、保存其所製作之傳播內容及與其相關之文化資產，並訂定規章辦理之。修正條文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修正條文 刪除。 "},{"現行法":"第六章 附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附則 "},{"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n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n，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n登記。現行條文 ","說明":"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n原公視基金會須配合變更名\n稱為公媒基金會，原屬公視\n基金會之權利義務及其訂定\n之規章，將由公媒基金會承\n接，爰明定公媒基金會應配\n合辦理之事項。說明","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n行後，公視基金會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條文規定董事、監\n事任期為三年，修正條\n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則將\n任期延長為四年，為明\n確修法通過後現任董事\n、監事之任期，爰訂定\n本條文。","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後，現任董事、監事\n任期至原任期為止。"},{"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n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n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n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n餘財產歸屬國庫。\n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說明":"一、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n修正。\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辦理\n清算時之一般性規定，\n應無特別規範之必要,\n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二條 公媒基金會因\n情事變更或無法達成設立\n時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n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解\n散，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n屬國庫。"},{"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二、公媒基金會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華視公司股份，現持有逾百分之八十三之股份，為能完成其公共化目標，有效提升華視公司經營綜效，明定公媒基金會應積極辦理非屬其所持有之其他華視公司股份收買事宜，以提升該事業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修正":"第五十三條 公媒基金會對於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積極辦理非屬公媒基金會持有之其他股份收買事宜，以提升該事業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現行法":"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數位匯流時代之多\n平台服務，公媒基金會\n、中央廣播電臺及中央\n通訊社之業務有必要進\n行資源整合，以提升我\n國公共媒體整體資源運\n用效益，爰第一項明訂說明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n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中\n央廣播電臺、中央通訊\n社及公媒基金會之整合\n，以公媒基金會作為存\n續，並得持續以中央通\n訊社及其英文 CNA 名稱\n，以及中央廣播電臺現\n行 RTI（Radio Taiwan\nInternational ） 名 稱\n，對外執行相關業務，\n並維持與國際組織間之\n連結。\n三、為使整合作業能順利執\n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n關應就整合之作業方式\n、員工權益及其他相關\n事項訂定辦法，由公媒\n基金會據以執行。\n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訂\n定辦法時，應邀集公媒\n基金會、中央廣播電臺\n及中央通訊社之代表，\n並應包含員工工會代表\n，以使員工意見於整合\n過程中有充分表達之機\n會。\n五、配合第一項整合作業之\n時程，第四項明訂修正\n條文第二項所訂辦法之\n施行期間。","修正":"第五十四條 為提升我國公\n共媒體資源運用效益，主\n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中央\n廣播電臺、中央通訊社及\n公媒基金會之整合，以公\n媒基金會為存續組織，並修正條文 得保留原中央通訊社名稱\n及原中央廣播電臺英文名\n稱，對外執行相關業務。\n主管機關應就前項整\n合之作業方式、員工權益\n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由公媒基金會據以執行\n。\n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辦\n法時，應邀集公媒基金會\n、中央廣播電臺及中央通\n訊社之代表參與，並應包\n含員工工會代表。\n第二項所訂辦法，於\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n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n，失其效力。"},{"現行法":"現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現行中央廣播電臺\n設置條例第十八條及中\n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十\n四條規定，中央廣播電\n臺及中央通訊社因情勢說明變更，不能達到條例設\n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n，解散後依法清算，其\n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n國庫）。中央廣播電臺\n及中央通訊社皆屬政府\n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n其雖因併入公媒基金會\n而致組織消滅，惟均非\n屬前開條文所稱之解散\n事由，並無當然適用其\n所訂之解散程序，爰參\n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n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六條\n有關法人合併後由存續\n法人概括承受一切權利\n義務之規定，第一項明\n定中央廣播電臺及中央\n通訊社併入公媒基金會\n後，其資產及負債由公\n媒基金會概括承受，以\n提升整併效率。\n三、原中央通訊社主要業務\n為國內外新聞通訊服務\n及與國際新聞通訊社之\n合作，考量其業務之獨\n特性及與國際通訊社互\n動合作之需求，第二項\n明定公媒基金會與中央\n通訊社整合後，應比照\n族群委員成立經營委員\n會並設營運長，以獨立\n之單位辦理相關業務。\n四、第三項明定經營委員會\n設置、運作之規章及營\n運長遴聘之處理方式。說明六、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有\n關執行長應專任且不得\n為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n工作人員，第二十六條\n有關解聘事由，應於營\n運長準用之，爰訂定第\n四項。","修正":"第五十五條 前條中央廣播\n電臺及中央通訊社與公媒\n基金會之整合，其資產及\n負債由公媒基金會概括承\n受。修正條文 公媒基金會完成前條\n與中央通訊社之整合後，\n應成立經營委員會，置營\n運長一人，辦理國內外新\n聞通訊服務及與國際新聞\n通訊社合作業務。\n前項經營委員會設置\n及運作之規章，由董事會\n定之；營運長由執行長提\n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n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n六條規定，於前項營運長\n準用之。修正條文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中央廣播電臺及\n中央通訊社現有員工之\n權益，以及華視公司股\n份收買後對於員工權益\n可能之影響，參照金融\n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n定，明訂公媒基金會辦\n理前二條業務時，應保\n障員工權益，並應符合\n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處\n理並保障中央廣播電臺\n、中央通訊社及華視公\n司現有員工有關僱傭、\n留用、年資計算、勞動\n條件變更、退休及福利\n等相關權益事項。","修正":"第五十六條 公媒基金會辦\n理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n條業務時，應保障相關員\n工權益，並依勞動基準法\n規定辦理有關僱傭、年資\n、勞動條件、退休及福利\n等事項。"},{"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n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需\n適用，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n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