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policies":[{"policy_uid":"f9e1dc00-e636-4e9c-b1b7-1a8bf7e085c5","標題":"預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1-03-31","截止日期":"2021-05-30","主協辦單位":"交通部","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n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 下\n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n駕駛：\n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n車。\n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n照 ， 駕 駛 小 型 車\n。\n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n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n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n機車。\n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n銷 、 註 銷 仍 駕 駛\n小型車或機車。\n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n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n機車。\n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n， 而 無 領 有 駕 駛\n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n旁 指 導 ， 在 駕 駛\n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n車。\n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n， 在 駕 駛 學 習 場\n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n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n定時間駕車。\n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 以 教 導 他 人 學\n習駕車為業。\n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n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n定駕車。\n前 項 第 九 款 駕 駛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 定\n，由交通部定之。\n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n，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n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n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n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n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n講習。\n第 一 項 第 三 款 、\n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n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n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n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n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n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n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n，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n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 善\n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n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n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 不\n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 在\n此限。","說明":"一、 鑑於無照駕駛亦屬\n嚴重危害道路交通\n安全之行為，爰參\n酌現行條例第四十\n三條危險駕駛之處\n罰，修正罰鍰為六\n千元以上二萬四千\n元以下，並移置保\n管該汽車，以避免\n駕駛人再趁隙駕駛\n。\n二、 參酌現行條例第三\n十五條有關酒駕、\n吸毒駕駛累犯之處\n罰，增訂第二項規\n定汽車駕駛人五年\n內違反兩次以上者\n處以最高額罰鍰，\n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及移置保管該汽車\n。另對於無照駕駛\n累犯如肇事致人重\n傷或死亡，增訂得\n沒入車輛規定。\n三、 現行第四項及第五\n項移列為第五項及\n第六項。\n四、 修正第六項加重汽\n車所有人允許違反\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n五款規定之駕駛人\n駕駛其汽車者之處\n罰，依違規累犯程\n度處以吊扣牌照一\n個月、三個月或六\n個月，並酌修文字\n，以符法制體例。","修正":"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n以 上 二 萬 四 千 元 以 下\n罰 鍰 ， 並 當 場 禁 止 其\n駕 駛 及 移 置 保 管 該 汽\n車：\n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n車。\n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n照 ， 駕 駛 小 型 車\n。\n三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n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n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n機車。\n四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n銷 、 註 銷 仍 駕 駛\n小型車或機車。\n五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n間 駕 駛 小 型 車 或\n機車。\n六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n， 而 無 領 有 駕 駛\n執 照 之 駕 駛 人 在\n旁 指 導 ， 在 駕 駛\n學 習 場 外 學 習 駕\n車。\n七 、 領 有 學 習 駕 駛 證\n， 在 駕 駛 學 習 場\n外 未 經 許 可 之 學\n習 駕 駛 道 路 或 規\n定時間駕車。\n八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 以 教 導 他 人 學\n習駕車為業。\n九 、 其 他 未 依 駕 駛 執\n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n定駕車。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n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n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n二 萬 四 千 元 罰 鍰 ， 並\n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n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肇 事\n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n依 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n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n二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n定沒入該汽車。\n第 一 項 第 九 款 駕\n駛 執 照 之 持 照 條 件 規\n定，由交通部定之。\n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n，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一 款\n或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 汽\n車 駕 駛 人 及 其 法 定 代\n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應 同\n時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n講習。\n第 一 項 第 三 款 、\n第 四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n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五 款\n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n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n款 之 違 規 駕 駛 人 駕 駛\n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 一\n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外\n， 並 吊 扣 其 汽 車 牌 照\n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n二 次 者 ， 吊 扣 其 汽 車\n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n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n扣 其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n。 但 其 已 善 盡 查 證 駕\n駛 人 駕 駛 執 照 資 格 之\n注 意 ， 或 縱 加 以 相 當\n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違\n規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n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n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n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n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n當場禁止其駕駛：\n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駕車。\n二 、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n照駕車。\n三 、 領 有 小 型 車 駕 駛\n執照駕車。\n四 、 領 有 大 貨 車 駕 駛\n執 照 ， 駕 駛 大 客\n車 、 聯 結 車 或 持\n大 客 車 駕 駛 執 照\n，駕駛聯結車。\n五 、 駕 駛 執 照 業 經 吊\n銷 、 註 銷 仍 駕 車\n。\n六 、 使 用 偽 造 、 變 造\n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n照駕車。\n七 、 駕 駛 執 照 吊 扣 期\n間駕車。\n前 項 第 五 款 、 第\n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 均\n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 並\n吊銷其駕駛執照。\n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n，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 紀\n錄一次。\n汽 車 所 有 人 如 已\n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n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n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n仍 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n汽 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n之處罰。","說明":"一、 修正第一項增訂移\n置保管該汽車之規\n定，以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n二、 增訂第二項規定汽\n車駕駛人五年內違\n反第一項規定兩次\n以上者處以最高額\n罰鍰，並當場禁止\n其駕駛及移置保管\n該汽車。另對於無\n照駕駛累犯如肇事\n致人重傷或死亡，\n增訂得沒入車輛規\n定。\n三、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n第三項。\n四、 修正第四項加重汽\n車所有人允許違反\n第一項規定之駕駛\n人駕駛其汽車之處\n罰，依違規累犯程\n度處以吊扣牌照一\n個月、三個月或六\n個月，並酌修文字\n，以符法制體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n駕 駛 人 駕 駛 聯 結 車 、\n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 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汽車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n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n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n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n置保管該汽車：\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n車。\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n駕車。\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n照駕車。\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n照，駕駛大客車、\n聯結車或持大客車\n駕駛執照，駕駛聯\n結車。\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n、註銷仍駕車。\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n矇領之駕駛執照駕\n車。\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n駕車。\n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五\n年 內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二\n次 以 上 者 ， 處 新 臺 幣\n八 萬 元 罰 鍰 ， 並 當 場\n禁 止 其 駕 駛 及 移 置 保\n管 該 汽 車 。 肇 事 致 人\n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 行\n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 二\n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三 條\n規定沒入該汽車。\n第 一 項 第 五 款 、\n第 六 款 之 駕 駛 執 照 ，\n均 應 扣 繳 之 ； 第 七 款\n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違 反 第 一 項 情 形\n， 並 吊 扣 該 汽 車 牌 照\n一 個 月 ； 五 年 內 違 反\n二 次 者 ， 吊 扣 該 汽 車\n牌 照 三 個 月 ； 五 年 內\n違 反 三 次 以 上 者 ， 吊\n扣 該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n。汽 車 所 有 人 已 善\n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 執\n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 縱\n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n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汽\n車 所 有 人 不 受 本 條 之\n處罰。"},{"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n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n駕駛：\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n，駕駛營業汽車營\n業。\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n，以駕駛為職業。\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n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n車、大貨車或小型\n車駕駛執照，駕駛\n重型機車。\n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n駕駛執照，駕駛大\n型重型機車。\n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n執照，駕駛重型機\n車。\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n間仍駕車。\n前 項 第 七 款 之 駕\n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汽 車 所 有 人 允 許\n第 一 項 違 規 駕 駛 人 駕\n駛 其 汽 車 者 ， 除 依 第\n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 罰\n外 ， 並 記 該 汽 車 違 規\n紀 錄 一 次 。 但 如 其 已\n善 盡 查 證 駕 駛 人 駕 駛\n執 照 資 格 之 注 意 ， 或\n縱 加 以 相 當 注 意 而 仍\n不 免 發 生 違 規 者 ， 不在此限。 ","說明":"一、 現行對於駕駛人駕\n駛大型重型機車，\n係有較高之駕駛技\n能要求，爰應考大\n型重型機車駕駛執\n照者，係須領有普\n通重型機車駕駛執\n照一年以上之經歷\n，且需經立案之駕\n駛訓練機構駕駛訓\n練結業，如駕駛人\n僅領有汽車駕駛執\n照而無任何機車駕\n駛執照，其違規駕\n駛大型重型機車之\n事故風險較其違規\n駕駛普通重型機車\n更高，應訂定不同\n處罰規定，爰修正\n第一項第四款，並\n增訂第二項，加重\n駕駛人領有汽車駕\n駛執照違規駕駛大\n型重型機車之罰鍰\n。另考量大型重型\n機車比照小型汽車\n適用其行駛及處罰\n規定，如駕駛人僅\n領有普通重型或輕\n型機車駕駛執照即\n駕駛大型重型機車\n，亦具有一定危險\n性，有必要提高處\n罰，爰刪除現行第\n一項第五款及修正\n第六款，並於增訂\n之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n型機車或輕型駕駛\n執照者駕駛大型重\n型機車者，亦加重\n處新臺幣六千元罰\n鍰。\n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n則第六十一條規定\n，現行領有聯結車\n、大客車、大貨車\n或小型車駕駛執照\n，得免經考試即得\n駕駛輕型機車。惟\n考量汽車之駕駛與\n機車騎乘特性確有\n顯著差異，且自一\n百零五年一月一日\n起，駕駛人申請輕\n型機車駕駛執照考\n驗需經筆試及路考\n，已不得再免予路\n考，為確保駕駛人\n之駕駛技能，爰增\n訂第五款之罰責。\n另基於信賴保護及\n不溯及既往之原則\n，本次修法前已依\n規定考領小型車以\n上駕駛執照者，維\n持仍可以該等汽車\n駕駛執照駕駛輕型\n機車。\n三、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n項移列為第三項及\n第四項，並酌修文\n字，以符法制體例\n。","修正":"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八\n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六 百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禁 止 其\n駕駛：\n一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n照 ， 駕 駛 營 業 汽\n車營業。\n二 、 領 有 普 通 駕 駛 執\n照 ， 以 駕 駛 為 職\n業。\n三 、 領 有 軍 用 車 駕 駛\n執 照 ， 駕 駛 非 軍\n用車。\n四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n客 車 、 大 貨 車 或\n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n， 駕 駛 普 通 重 型\n機車。\n五 、 領 有 聯 結 車 、 大\n客 車 、 大 貨 車 或\n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n， 駕 駛 輕 型 機 車\n。 但 於 中 華 民 國\n〇 年 〇 月 〇 日 前\n， 已 取 得 前 揭 汽\n車 駕 駛 執 照 者 ，\n不在此限。\n六 、 領 有 輕 型 機 車 駕\n駛 執 照 ， 駕 駛 普\n通重型機車。\n七 、 駕 駛 執 照 逾 有 效\n期間仍駕車。\n汽 車 駕 駛 人 領 有\n聯 結 車 、 大 客 車 、 大\n貨 車 、 小 型 車 、 普 通\n重 型 或 輕 型 機 車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大 型 重 型\n機 車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n千元罰鍰。\n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n駕 駛 執 照 並 應 扣 繳 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n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n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n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n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n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n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n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n此限。"},{"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n三個月：\n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n他人駕車。\n二 、 允 許 無 駕 駛 執 照之 人 ， 駕 駛 其 車\n輛。","說明":"修正第二款將允許「無\n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n車輛之情形，明確臚列\n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n照、駕駛執照吊銷、註\n銷或吊扣者。","修正":"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n三個月：\n一 、 將 駕 駛 執 照 借 供\n他人駕車。\n二 、 允 許 未 領 有 駕 駛執 照 、 駕 駛 執 照\n吊 銷 、 註 銷 或 吊\n扣 之 人 ， 駕 駛 其\n車輛。"},{"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n安全講習：\n一 、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n駕駛執照處分。\n二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之 情\n形。\n三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n定之情形。\n四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 規\n定之情形。\n五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n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n扣 駕 駛 執 照 處\n分。\n六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 例\n之 行 為 ， 經 該 管\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基\n於 轄 區 交 通 管 理\n之 必 要 ， 公 告 應\n接受講習。\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n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n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n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n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n安全講習。\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n一 項 各 款 、 第 二 項 情\n形 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n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n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 無\n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 定\n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n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 通\n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 逾\n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 參加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 執\n照六個月。\n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n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n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n後 ，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n照六個月再發給。","說明":"一、 無照駕駛為道路潛\n在危險態樣，為提\n昇道路交通安全，\n及加強駕駛人安全\n行駛觀念，實有必\n要透過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進行教育，\n爰增訂第一項第七\n款。\n二、 汽車違規超載行駛\n道路之情形，可能\n造成用路人發生道\n路交通事故之潛在\n風險，為使該等違\n規行為人建立正確\n安全行為秩序觀念\n與導正駕駛習慣，\n爰增訂汽車駕駛人\n違反本條例第二十\n九條第二項、第二\n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三\n項、第四項、第三\n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n款、第二款，及汽\n車所有人違反第二\n十九條第一項、第\n二十九條之二第一\n項、因歸責而有第\n二十九條之二第二\n項、第四項、第三\n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n款、第二款規定之\n情形者，應接受道\n路交通安全講習。\n三、 為建立車輛駕駛人\n於道路上暫停讓行\n人先行之觀念，爰\n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十\n款，就違反第四十\n四條第二項至第四\n項規定之任一項情形之駕駛人，應接\n受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n四、 近期迭有發生駕駛\n人拒絕停車接受交\n通勤務警察稽查而\n逃逸，為加強教育\n駕駛人，爰增訂違\n反第六十條第一項\n規定，應接受道路\n交通安全講習。\n五、 動力機械駕駛人須\n依道路交通安全規\n則第八十三條之二\n規定領有駕駛執照\n才可上路，未依規\n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者，對於道路交通\n安全影響甚大，亦\n需比照一般汽車無\n照駕駛需接受道路\n交通安全講習，爰\n增訂第四項。\n六、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n改列第二款，第二\n款、第三款改列第\n八款至第九款，第\n四 款 改 列 第 十 一\n款。\n七、 增訂第三項，汽車\n所有人可以法人、\n商號或非法人團體\n登記，惟實務執行\n上必須為自然人始\n能參加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考量前開\n組識仍有監督管理\n之義務，故由該組\n識之代表人或管理\n人參加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以符合實\n際。\n八、 現行第二項至第四\n項項次依序變更為\n第五項至第七項。九、 修正第三項，增訂\n汽車所有人違反本\n條規定，未依規定\n參與道路交通安全\n講習時，應受吊扣\n違規汽車牌照之處\n罰，並配合移列至\n第六項。\n十、 增訂第八項，於一\n年內重複參加道路\n交通安全講習者，\n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n數 ， 增 加 法 制 觀\n念。","修正":"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n安全講習：\n一、 違 規 肇 事 受 吊 扣\n駕駛執照處分。\n二 、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n項 前 段 規 定 受 吊\n扣 駕 駛 執 照 處\n分。\n三 、 有 第 二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或 第 二 十 一\n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n情形。\n四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n三 項 規 定 之 情\n形。\n五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n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n項之情形。\n六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n二 第 二 項 或 第 四\n項之情形。\n七 、 有 第 三 十 條 第 一\n項 第 一 款 、 第 二\n款之情形。\n八 、 有 第 三 十 五 條 第\n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n定之情形。\n九 、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規\n定之情形。\n十 、 有 第 四 十 四 條 第\n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n定之情形。\n十 一 、 有 第 五 十 四 條\n規定之情形。\n十 二 、 有 第 六 十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之 情\n形。\n十 三 、 其 他 違 反 本 條\n例 之 行 為 ， 經 該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n基 於 轄 區 交 通 管\n理 之 必 要 ， 公 告\n應接受講習。\n汽 車 所 有 人 ， 有\n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應 接\n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一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之 情\n形。\n二 、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之\n二 第 一 項 之 情\n形。\n三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二\n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n項 及 第 四 項 之 情\n形。\n四 、 因 歸 責 而 有 第 三\n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n款 、 第 二 款 之 情\n形。\n前 項 汽 車 所 有 人\n為 法 人 、 商 號 或 非 法\n人 團 體 者 ， 應 由 其 代\n表 人 或 管 理 人 接 受 道\n路交通安全講習。\n動 力 機 械 駕 駛 人\n行 駛 於 道 路 上 未 依 規\n定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者 ，\n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n講習。\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n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n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n時 ， 得 通 知 職 業 汽 車\n駕 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n安全講習。\n汽 車 駕 駛 人 、 汽\n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n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n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n無 正 當 理 由 ， 不 依 規\n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n講 習 者 ， 處 新 臺 幣 一千 八 百 元 罰 鍰 。 經 再\n通 知 依 限 參 加 講 習 ，\n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不\n參 加 者 ， 其 為 汽 車 駕\n駛 人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n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n所 有 人 者 ， 吊 扣 違 規\n汽車之牌照六個月。\n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n照 可 吊 扣 者 ， 其 於 重\n領 或 新 領 駕 駛 執 照 後\n， 執 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n六個月再發給。\n汽 車 駕 駛 人 、 汽\n車 所 有 人 或 本 條 例 其\n他 條 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n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n於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n講 習 後 一 年 內 再 次 違\n反 本 條 例 規 定 ， 需 接\n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n時 ， 應 增 加 其 講 習 時\n數。"},{"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n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n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n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n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n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n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n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n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n鍰：\n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n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n低 於 規 定 之 最 低\n速限。\n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n離。\n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n道。\n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n道。\n五、站立乘客。\n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n七 、 違 規 超 車 、 迴\n車 、 倒 車 、 逆 向\n行駛。\n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n停車或停車。\n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n肩。\n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n設施指示行駛。\n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n規 定 覆 蓋 、 捆\n紮。\n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n線 、 號 誌 指 示 行\n車。\n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n止通行之路段。\n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n喇 叭 、 變 換 燈 光\n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n前車讓道。\n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n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n物。\n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n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n落。\n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n不符規定。\n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n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n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n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n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n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n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n下罰鍰。\n除 前 二 項 外 ， 其\n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n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n元以下罰鍰。\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n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n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n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n鍰。\n前四項之行為，本\n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n者，適用該規定。\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n，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n定之。","說明":"一、部分車輛進入高速\n公路或快速公路匝\n道後，發現執勤員\n警正在執行取締酒\n後駕車專案勤務，\n由於高速公路或快\n速公路為封閉型態\n道路，車輛無法轉\n彎，其動態呈停車\n靜止後，駕駛人為\n避免執勤員警稽查\n取締，採行倒車、\n迴轉逆向行駛等行\n為離開高速公路或\n快速公路，意圖至\n為明顯，未考量他\n車行車安全，危險\n意識觀念薄弱，惡\n意違規情節重大。\n另部分車輛因錯過\n欲離開之高速公路\n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未繼續往前行\n駛至下一個交流道\n離開，在車道(含匝\n道及路肩)上以倒車\n方式行駛，迫使後\n車實施閃避行為，\n險象環生；亦或遭\n後車撞擊，造成嚴\n重傷亡之情事。\n二、前揭不當駕駛行為\n之態樣，相對於高\n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一般違規情節為高\n，嚴重威脅他車行\n車安全及生命財產\n，為遏止危險行為\n及惡意違規致肇事\n，應提高處罰額度\n，以符比例原則，\n並提升國道行車安\n全。爰移列第七款\n「迴車、倒車、逆\n向行駛」文字，明\n確規範於第四十三\n條予以處罰。\n三、考量高速公路及快\n速公路交通管制規\n則第九條第一項第\n一款規定，汽車行\n駛高速公路及快速\n公路不得跨行車道\n，惟現行條例未有\n相對應之罰則，爰\n於第一項第七款增\n訂跨行車道之違規\n態樣。","修正":"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n於 高 速 公 路 、 快 速 公\n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n路 ，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n禁 止 、 行 車 管 制 及 管\n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而\n有 下 列 行 為 者 ， 處 汽\n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三 千\n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n鍰：\n一 、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n定 之 最 高 速限 或\n低 於 規 定 之最 低\n速限。\n二 、 未 保 持 安 全 距\n離。\n三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n道。\n四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n道。\n五、站立乘客。\n六 、 不 依 規 定 使 用燈。\n七 、 違 規 超 車 或 跨 行\n車道。\n八 、 違 規 減 速 、 臨 時\n停車或停車。\n九 、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n肩。\n十 、 未 依 施 工 之 安 全\n設施指示行駛。\n十 一 、 裝 置 貨 物 未 依\n規 定 覆 蓋 、 捆\n紮。\n十 二 、 未 依 標 誌 、 標\n線 、 號 誌 指 示 行\n車。\n十 三 、 進 入 或 行 駛 禁\n止通行之路段。\n十 四 、 連 續 密 集 按 鳴\n喇 叭 、 變 換 燈 光\n或 其 他 方 式 迫 使\n前車讓道。\n十 五 、 行 駛 中 向 車 外\n丟 棄 物 品 或 廢 棄\n物。\n十 六 、 車 輪 、 輪 胎 膠\n皮 或 車 輛 機 件 脫\n落。\n十 七 、 輪 胎 胎 紋 深 度\n不符規定。\n前 項 道 路 內 車 道\n應 為 超 車 道 ， 超 車\n後 ， 如 有 安 全 距 離 未\n駛 回 原 車 道 ， 致 堵 塞\n超 車 道 行 車 者 ， 處 汽\n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六 千\n元 以 上 一 萬 二 千 元 以\n下罰鍰。\n除 前 二 項 外 ， 其\n他 違 反 管 制 規 定 之 行\n為 ，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n元以下罰鍰。\n不 得 行 駛 或 進 入\n第 一 項 道 路 之 人 員 、\n車 輛 或 動 力 機 械 ， 而行 駛 或 進 入 者 ， 處 新\n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n元以下罰鍰。\n前四項之行為，本\n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n者，適用該規定。\n第一項之管制規\n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n部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n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n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n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n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n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n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n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n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n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n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n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n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n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n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n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n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n定標準。\n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n藥 、 麻 醉 藥 品 及\n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n藥品。\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n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n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n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n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n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n間加倍處分。\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n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n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n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n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n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n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n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n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n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n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n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n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n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n領。\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n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n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n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n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n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n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n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n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n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n試 檢 定 之 處 所 ，\n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n受稽查。\n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n測試之檢定。\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n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n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n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n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n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n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n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n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n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n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n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n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n領。\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n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n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n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n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n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n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n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 機 車 所 有 人 ，\n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n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n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n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n牌照三個月。\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n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n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n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n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n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n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n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n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n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n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n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n限。\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n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n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n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n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n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n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或 第\n四 項 之 情 形 ， 同 時 違\n反 刑 事 法 律 者 ， 經 移\n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 領\n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 條\n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 時\n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之\n限制。\n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n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n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n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n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n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n低罰鍰之部分。","說明":"立法院於一百零八年三\n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道\n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n三十五條，增訂第五項\n酒 駕 拒 測 累 犯 處 罰 規\n定，惟第十項未配合一\n併納入該項次，爰予修\n正，以避免執法爭議。","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n駛 人 ， 駕 駛 汽 機 車 經\n測 試 檢 定 有 下 列 情 形\n之 一 ， 機 車 駕 駛 人 處\n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以\n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n汽 車 駕 駛 人 處 新 臺 幣\n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二 萬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均 當 場\n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及\n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一 年\n至 二 年 ； 附 載 未 滿 十\n二 歲 兒 童 或 因 而 肇 事\n致 人 受 傷 者 ， 並 吊 扣\n其 駕 駛 執 照 二 年 至 四\n年 ；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n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n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 、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n定標準。\n二 、 吸 食 毒 品 、 迷 幻\n藥 、 麻 醉 藥 品 及\n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n藥品。\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前\n項 應 受 吊 扣 情 形 時 ，\n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者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因\n而 肇 事 且 附 載 有 未 滿\n十 二 歲 兒 童 之 人 者 ，\n按 其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n間加倍處分。\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n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n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n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n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依 其\n駕 駛 車 輛 分 別 依 第 一\n項 所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處\n罰 之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n按 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n罰 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n九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n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n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n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n領。\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八 萬\n元 罰 鍰 ， 並 當 場 移 置\n保 管 該 汽 機 車 、 吊 銷\n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n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如\n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n者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n照，並不得再考領：\n一 、 駕 駛 汽 機 車 行 經\n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n示 執 行 第 一 項 測\n試 檢 定 之 處 所 ，\n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n受稽查。\n二 、 拒 絕 接 受 第 一 項\n測試之檢定。\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n一 百 零 八 年 三 月 二 十\n六 日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之\n日 起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n於 五 年 內 第 二 次 違 反\n第 四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n臺 幣 三 十 六 萬 元 罰\n鍰 ， 第 三 次 以 上 者 按\n前 次 違 反 本 項 所 處 罰\n鍰 金 額 加 罰 新 臺 幣 十\n八 萬 元 ， 並 均 應 當 場移 置 保 管 該 汽 機 車 、\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及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 ； 如 肇 事 致 人 重 傷\n或 死 亡 者 ， 吊 銷 其 駕\n駛 執 照 ， 並 不 得 再 考\n領。\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肇\n事 拒 絕 接 受 或 肇 事 無\n法 實 施 第 一 項 測 試 之\n檢 定 者 ， 應 由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n將 其 強 制 移 由 受 委 託\n醫 療 或 檢 驗 機 構 對 其\n實 施 血 液 或 其 他 檢 體\n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汽 機 車 所 有 人 ，\n明 知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 而\n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 依\n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罰 鍰 處\n罰 ， 並 吊 扣 該 汽 機 車\n牌照三個月。\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n駕 駛 汽 機 車 經 測 試 檢\n定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n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n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n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n上 ，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同\n車 乘 客 處 新 臺 幣 六 百\n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n鍰 。 但 年 滿 七 十 歲 、\n心 智 障 礙 或 汽 車 運 輸\n業 之 乘 客 ， 不 在 此\n限。\n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三 項 、 第 四 項 、 第\n五 項 之 情 形 ， 肇 事 致\n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得 依\n行 政 罰 法 第 七 條 、 第\n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n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n沒入該車輛。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有\n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至 第\n五 項 之 情 形 之 一 ， 同\n時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n經 移 置 保 管 汽 機 車 之\n領 回 ， 不 受 第 八 十 五\n條 之 二 第 二 項 ， 應 同\n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n之限制。\n前 項 汽 機 車 駕 駛\n人 ， 經 裁 判 確 定 處 以\n罰 金 低 於 第 九 十 二 條\n第 四 項 所 訂 最 低 罰 鍰\n基 準 規 定 者 ， 應 依 本\n條 例 裁 決 繳 納 不 足 最\n低罰鍰之部分。"},{"現行法":"第 四 十 三 條 汽 車 駕 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四\n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n場禁止其駕駛：\n一 、 在 道 路 上 蛇 行 ，\n或 以 其 他 危 險 方\n式駕車。\n二 、 行 車 速 度 ， 超 過\n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n六十公里。\n三 、 任 意 以 迫 近 、 驟\n然 變 換 車 道 或 其\n他 不 當 方 式 ， 迫\n使他車讓道。\n四 、 非 遇 突 發 狀 況 ，\n在 行 駛 途 中 任 意\n驟 然 減 速 、 煞 車\n或 於 車 道 中 暫 停\n。\n五 、 拆 除 消 音 器 ， 或\n以 其 他 方 式 造 成\n噪音。\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n情 形 因 而 肇 事 者 ， 並\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違\n反 前 項 第 五 款 情 形 ，於 一 年 內 再 度 違 反 者\n，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n六個月。\n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n共 同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n， 或 在 道 路 上 競 駛 、\n競 技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n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n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n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吊\n銷其駕駛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n或 前 項 行 為 者 ， 並 吊\n扣 該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n； 經 受 吊 扣 牌 照 之 汽\n車 再 次 提 供 為 違 反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三 款\n、 第 四 款 或 前 項 行 為\n者，沒入該汽車。\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規 定\n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講 習 ； 未 滿 十 八\n歲 之 人 ， 其 與 法 定 代\n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依 第 二\n十 一 條 規 定 應 同 時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n， 並 得 由 警 察 機 關 公\n布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n護人姓名。","說明":"一、 鑑於惡意逼車案件\n頻傳，不利於道路\n交通安全，為有效\n嚇阻此等情事，爰\n提高第一項主文罰\n鍰。\n二、 鑑於高速公路車速\n快，部分車輛在高\n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車道上迴車、倒車\n及逆向行駛之駕駛\n行為，將嚴重威脅\n他車行車安全及生\n命財產。爰增訂在\n高速公路、快速公\n路或設站管制之道\n路迴車、倒車、逆\n向行駛之行為屬危\n險駕駛之範疇。","修正":"第 四 十 三 條 汽 車 駕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六\n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當\n場禁止其駕駛：\n一 、 在 道 路 上 蛇 行 ，\n或 以 其 他 危險 方\n式駕車。\n二 、 行 車 速 度 ， 超 過\n規 定 之 最 高時 速\n六十公里。\n三 、 任 意 以 迫 近 、 驟\n然 變 換 車 道或 其\n他 不 當 方 式， 迫\n使他車讓道。\n四 、 非 遇 突 發 狀 況 ，\n在 行 駛 途 中任 意\n驟 然 減 速 、煞 車\n或 於 車 道 中暫 停\n。\n五 、 拆 除 消 音 器 ， 或\n以 其 他 方 式造 成\n噪音。\n六 、 在 高 速 公 路 、 快\n速 公 路 、 設站 管\n制 之 道 路 迴車 、\n倒 車 、 逆 向行 駛\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n情 形 因 而 肇 事 者 ， 並\n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 違\n反 前 項 第 五 款 情 形 ，\n於 一 年 內 再 度 違 反 者\n，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n六個月。\n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n共 同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n， 或 在 道 路 上 競 駛 、\n競 技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n人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n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n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及 吊\n銷其駕駛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n或 前 項 行 為 者 ， 並 吊\n扣 該 汽 車 牌 照 六 個 月\n； 經 受 吊 扣 牌 照 之 汽\n車 再 次 提 供 為 違 反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三 款\n、 第 四 款 或 前 項 行 為\n者，沒入該汽車。\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第 一 項 、 第 三 項 規 定\n者 ， 應 接 受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講 習 ； 未 滿 十 八\n歲 之 人 ， 其 與 法 定 代\n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依 第 二\n十 一 條 規 定 應 同 時 施\n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n， 並 得 由 警 察 機 關 公\n布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n護人姓名。"},{"現行法":"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n，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n元以下罰鍰：\n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n行駛。\n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n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n車道。\n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n定駕車。\n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n駛汽車之中間。\n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n。\n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n環 路 口 ， 不 讓 已\n進 入 圓 環 之 車 輛\n先行。\n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n環 ， 不 讓 內 側 車\n道之車輛先行。\n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n線 道 車 先 行 。 少\n線 道 車 不 讓 多 線\n道 車 先 行 。 車 道\n數 相 同 時 ， 左 方\n車 不 讓 右 方 車 先\n行。\n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n進 中 之 車 輛 、 行\n人優先通行。\n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n護 車 、 警 備 車 、\n工 程 救 險 車 、 毒\n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n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n號 ， 在 後 跟 隨 急\n駛 ， 或 駛 過 在 救\n火 時 放 置 於 路 上\n之消防水帶。\n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n， 或 任 意 跨 越 兩\n條車道行駛。\n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n車道行駛。\n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n、 校 車 不 依 規 定\n禮 讓 ， 或 減 速 慢\n行。\n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n叉 路 口 及 巷 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 誌 、\n標線指示。\n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n用道。\n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n運 系 統 車 輛 之 聲\n號 或 燈 光 ， 不 依\n規 定 避 讓 或 在 後\n跟隨迫近。\n聞 消 防 車 、 救 護\n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n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n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n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n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n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n吊銷駕駛執照。\n前 項 情 形 致 人 死\n傷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n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九\n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吊\n銷駕駛執照。","說明":"配合第四十八條規定修\n正，現行第四十八條第\n一項第七款規定移列至\n本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修正":"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n， 爭 道 行 駛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 百\n元以下罰鍰：\n一 、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n行駛。\n二 、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n他車並行。三 、 不 依 規 定 駛 入 來\n車道。\n四 、 在 多 車 道 不 依 規\n定駕車。\n五 、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n駛汽車之中間。\n六 、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n。\n七 、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圓\n環 路 口 ， 不讓 已\n進 入 圓 環 之車 輛\n先行。\n八 、 行 經 多 車 道 之 圓\n環 ， 不 讓 內側 車\n道之車輛先行。\n九 、 支 線 道 車 不 讓 幹\n線 道 車 先 行。 少\n線 道 車 不 讓多 線\n道 車 先 行 。車 道\n數 相 同 時 ，左 方\n車 不 讓 右 方車 先\n行。\n十 、 起 駛 前 ， 不 讓 行\n進 中 之 車 輛、 行\n人優先通行。\n十 一 、 聞 消 防 車 、 救\n護 車 、 警 備車 、\n工 程 救 險 車、 毒\n性 化 學 物 質災 害\n事 故 應 變 車之 警\n號 ， 在 後 跟隨 急\n駛 ， 或 駛 過在 救\n火 時 放 置 於路 上\n之消防水帶。\n十 二 、 任 意 駛 出 邊 線\n， 或 任 意 跨越 兩\n條車道行駛。\n十 三 、 機 車 不 在 規 定\n車道行駛。\n十 四 、 遇 幼 童 專 用 車\n、 校 車 不 依規 定\n禮 讓 ， 或 減速 慢\n行。\n十 五 、 行 經 無 號 誌 交\n叉 路 口 及 巷道 不依 規 定 或 標誌 、\n標線指示。\n十 六 、 佔 用 自 行 車 專\n用道。\n十 七 、 聞 或 見 大 眾 捷\n運 系 統 車 輛之 聲\n號 或 燈 光 ，不 依\n規 定 避 讓 或在 後\n跟隨迫近。\n十 八 、 設 有 左 、 右 轉\n彎 專 用 車 道之 交\n岔 路 口 ， 直行 車\n佔 用 最 內 側或 最\n外 側 或 專 用車 道\n。\n聞 消 防 車 、 救 護\n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n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n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n號 ， 不 立 即 避 讓 者 ，\n處 汽 車 駕 駛 人 新 臺 幣\n三 千 六 百 元 罰 鍰 ， 並\n吊銷駕駛執照。\n前項情形致人死傷\n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n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n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n照。"},{"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n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n百元以下罰鍰：\n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n道 前 ， 未 使 用 方\n向 燈 或 不 注 意 來\n、 往 行 人 ， 或 轉\n彎 前 未 減 速 慢 行\n。\n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n、號誌指示。\n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n達 中 心 處 ， 佔 用\n來 車 道 搶 先 左 轉\n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n， 不 先 駛 入 外 側\n車 道 ， 或 多 車 道\n左 轉 彎 ， 不 先 駛\n入內側車道。\n五 、 道 路 設 有 劃 分 島\n， 劃 分 快 、 慢 車\n道 ， 在 慢 車 道 上\n左 轉 彎 或 在 快 車\n道 右 轉 彎 。 但 另\n設 有 標 誌 、 標 線\n或 號 誌 管 制 者 ，\n應 依 其 指 示 行 駛\n。\n六 、 轉 彎 車 不 讓 直 行\n車先行。\n七 、 設 有 左 、 右 轉 彎\n專 用 車 道 之 交 岔\n路 口 ， 直 行 車 佔\n用 最 內 側 或 最 外\n側或專用車道。\n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n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n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n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n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n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n。\n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n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n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n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n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n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n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n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n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說明":"本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n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n受處罰之不當行為，經\n檢討現行第一項第七款\n規定：「設有左、右轉\n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n，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n最外側或專用車道。」\n係駕駛人之「直行」行\n為，駕駛人並無轉彎或\n變換車道行為，文義易\n生爭議，爰移列至第四\n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n。","修正":"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n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n百元以下罰鍰：\n一 、 在 轉 彎 或 變 換 車\n道 前 ， 未 使用 方\n向 燈 或 不 注意 來\n、 往 行 人 ，或 轉\n彎 前 未 減 速慢 行\n。\n二 、 不 依 標 誌 、 標 線\n、號誌指示。\n三 、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未\n達 中 心 處 ，佔 用\n來 車 道 搶 先左 轉\n彎。四 、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n， 不 先 駛 入外 側\n車 道 ， 或 多車 道\n左 轉 彎 ， 不先 駛\n入內側車道。\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n劃分快、慢車道，\n在慢車道上左轉彎\n或在快車道右轉彎\n。但另設有標誌、\n標線或號誌管制者\n，應依其指示行駛\n。\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n先行。\n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n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n路 段 外 ， 不 暫 停 讓 行\n人 優 先 通 行 者 ， 處 新\n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n三 千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n。\n汽 車 駕 駛 人 轉 彎\n時 ， 除 禁 止 行 人 穿 越\n路 段 外 ， 行 近 攜 帶 白\n手 杖 或 導 盲 犬 之 視 覺\n功 能 障 礙 者 時 ， 不 暫\n停 讓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n先 行 通 過 者 ， 處 新 臺\n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 七\n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於有大眾捷運\n系統車輛行經且設\n有燈光號誌管制之\n交岔路口，汽車駕\n駛人闖紅燈或紅燈\n右轉之違規行為，\n現行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n十三條之一規定之\n適用，惟汽車駕駛\n人不依轉彎號誌指\n示或交通指揮人員\n之指揮，先行轉彎\n之行為亦影響大眾\n捷運系統車輛運行\n安全甚鉅，爰參照\n本條例第五十三條\n之一之立法精神及\n比例原則，增訂較\n第四十八條第一項\n第二款汽車駕駛人\n轉彎(左右轉)不依\n標誌、標線、號誌\n指示行駛更重之處\n罰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汽車\n駕 駛 人 ， 行 經 有 燈 光\n號 誌 管 制 之 大 眾 捷 運\n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交\n岔 路 口 不 依 標 誌 、 標\n線 、 號 誌 指 示 或 執 行\n交 通 勤 務 警 察 、 依 法\n令 執 行 指 揮 交 通 或 交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之 指\n揮 轉 彎 者 ， 處 新 臺 幣\n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三 千\n六百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n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n元以下罰鍰：\n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n圓 環 、 障 礙 物 對\n面 、 人 行 道 、 行\n人 穿 越 道 、 快 車\n道臨時停車。\n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 公\n共 汽 車 招 呼 站 十\n公 尺 內 或 消 防 車\n出 、 入 口 五 公 尺\n內臨時停車。\n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n停 車 標 誌 、 標 線\n處所臨時停車。\n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n向 ， 或 不 緊 靠 道\n路 右 側 ， 或 單 行\n道 不 緊 靠 路 邊 ，\n或 併 排 臨 時 停\n車。\n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n前 臨 時 停 車 ， 遮\n蔽標誌。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n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n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n車不受三分鐘限制。","說明":"一、現行無專用車道臨\n時停車之罰責，為\n避免車輛佔用專用\n車道影響車流，爰\n於第一項第一款增\n訂相關罰責規定。\n二 、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六\n款，現行汽車駕駛\n人於身心障礙專用\n停車位停放，僅有\n停車訂有罰則，臨\n時 停 車 則 無 法 可\n罰，爰為避免非身\n心障礙人士佔用，\n爰增訂於身心障礙\n專用停車位違規臨\n時停車之罰責。\n三、修正第二項:\n（一）鑑於汽車於在公\n車 停 靠 區 臨 時 停\n車，嚴重影響公車\n停靠、乘客上下車\n安全，並造成其他\n用路人因閃避而致\n生危險，且屢有其\n他汽、機車因閃避\n而肇事情形;另消防車出入皆屬緊急事\n故，屢有因臨時停\n車影響使用及救災\n等情形，上開情形\n皆有提高罰鍰之必\n要，以嚇阻違停之\n情事，爰汽車駕駛\n人在公車招呼站十\n公尺內臨時停車及\n消防車出、入口五\n公尺內臨時停車之\n規定，由第一項第\n二款移至增列第二\n項，並由三百元以\n上 六 百 元 以 下 罰\n鍰，調整為六百元\n以上一千二百元以\n下罰鍰，另現行地\n方政府公車招呼站\n多有劃設公共汽車\n停靠區，爰增加公\n共汽車停靠區之文\n字，以為明確。\n（二）現行僅有併排停\n車有罰責，考量併\n排臨時停車之影響\n與併排停車相同，\n爰增訂於第二項，\n以減少此類情形發\n生。","修正":"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n人 ， 臨 時 停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n以下罰鍰：\n一 、 在 橋 樑 、 隧 道 、\n圓 環 、 障 礙物 對\n面 、 人 行 道、 行\n人 穿 越 道 、快 車\n道 、 槽 化 線或 車\n種 專 用 車 道臨 時\n停車。\n二 、 在 交 岔 路 口 十 公\n尺內臨時停車。\n三 、 在 設 有 禁 止 臨 時\n停 車 標 誌 、標 線\n處所臨時停車。\n四 、 不 依 順 行 之 方\n向 ， 或 不 緊靠 道\n路 右 側 ， 或單 行\n道不緊靠路邊。\n五 、 在 道 路 交 通 標 誌\n前 臨 時 停 車， 遮\n蔽標誌。\n六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n停 車 位 違 規臨 時\n停車。汽 車 駕 駛 人 ， 臨\n時 停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n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六 百\n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 元 以\n下罰鍰：\n一、併排臨時停車。\n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n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n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n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n臨時停車。\n三 、 在 消 防 車 出 、 入\n口 五 公 尺 內臨 時\n停車\n接 送 未 滿 七 歲 之\n兒 童 、 行 動 不 便 之 人\n上 、 下 車 者 ， 臨 時 停\n車不受三分鐘限制。"},{"現行法":"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n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n元以下罰鍰：\n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n處所停車。\n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n坡 、 狹 路 標 誌 之\n路 段 、 槽 化 線 、\n交 通 島 或 道 路 修\n理地段停車。\n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n碼 頭 、 學 校 、 娛\n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 或 其\n他 公 共 場 所 出 、\n入 口 或 消 防 栓 之\n前停車。\n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n標 誌 、 標 線 之 處\n所停車。\n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n人 、 車 通 行 處 所\n停車。\n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n或 不 緊 靠 道 路 右\n側 ， 或 單 行 道 不\n緊靠路邊停車。\n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n車 輛 線 之 處 所 停\n車營業。\n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n汽 車 招 呼 站 停\n車。\n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n置 、 方 式 、 車 種\n不依規定。\n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n停 車 位 違 規 停\n車。\n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n時 ， 有 併 排 停 車 之 情\n事 者 ， 處 汽 車 駕 駛 人\n新 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罰\n鍰。\n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n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n車 ，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n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n駕 駛 人 於 七 日 內 補\n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n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n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n罰鍰。\n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n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n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n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n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n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n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n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n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n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n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在圓環、交岔路口\n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n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n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n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n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n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n車之停車處所。","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一)調整本項罰鍰級\n距。\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修\n正，加重公共汽車\n招呼站十公尺內停\n車及在消防栓或消\n防車出、入口五公\n尺內停車之罰責，\n以 嚇 阻 違 停 之 情\n事。\n(三)配合第五十五條修\n正，增加公共汽車\n停 靠 區 停 車 之 文\n字。(四)現行動力機械行駛\n道路均已規範需領\n有牌證後申請臨時\n通行證，方得行駛\n道路，本條例第三\n十二條第三項並規\n定，動力機械行駛\n道路違反第二章汽\n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n者，依各該條規定\n處罰。惟該等機械\n停放道路之罰則，\n另明定於第五章道\n路障礙，而衍生法\n規適用上之爭議。\n爰明定領有牌證之\n動力機械適用第二\n項之規定。\n二、修正第三項。現行\n違反第三項規定，\n係以汽車駕駛人為\n補繳對象，出租業\n者收受催補繳通知\n單，即知悉該車停\n車時段為自行駕駛\n或為出租中，倘為\n出租即應檢附相關\n資料向停車處所主\n管機關提出說明歸\n責，俾便辦理後續\n催補繳程序，免於\n停車主管機關因該\n停車費未繳而製開\n違反道路交通管理\n事件通知單，造成\n行政資源浪費，爰\n修正未於期限內提\n出相關證明文件告\n知主管機關實際駕\n駛人者之罰責。","修正":"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n人 停 車 時 ，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n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 百\n元以下罰鍰：\n一 、 在 禁 止 臨 時 停 車\n處所停車。\n二 、 在 設 有 彎 道 、 險\n坡 、 狹 路 標誌 之\n路 段 、 槽 化線 、\n交 通 島 或 道路 修\n理地段停車。\n三 、 在 機 場 、 車 站 、\n碼 頭 、 學 校、 娛\n樂 、 展 覽 、 競技 、 市 場 、或 其\n他 公 共 場 所出 、\n入 口 或 消 防栓 之\n前停車。\n四 、 在 設 有 禁 止 停 車\n標 誌 、 標 線之 處\n所停車。\n五 、 在 顯 有 妨 礙 其 他\n人 、 車 通 行處 所\n停車。\n六 、 不 依 順 行 方 向 ，\n或 不 緊 靠 道路 右\n側 ， 或 單 行道 不\n緊靠路邊停車。\n七 、 於 路 邊 劃 有 停 放\n車 輛 線 之 處所 停\n車營業。\n八 、 自 用 汽 車 在 營 業\n汽 車 招 呼 站 停\n車。\n九 、 停 車 時 間 、 位\n置 、 方 式 、車 種\n不依規定。\n十 、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n停 車 位 違 規 停\n車。\n汽 車 駕 駛 人 停 車\n時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 ，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n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n以下罰鍰：\n一、併排停車。\n二 、 在 公 共 汽 車 停 靠\n區 或 在 未 劃設 停\n靠 區 之 公 共汽 車\n招 呼 站 十 公尺 內\n停車。\n三 、 在 消 防 栓 或 消 防\n車 出 、 入 口五 公\n尺內停車。\n四 、 在 道 路 上 停 放 領\n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n械。\n汽 車 在 道 路 收 費\n停 車 處 所 停 車 ， 汽 車所 有 人 或 汽 車 駕 駛 人\n未 依 規 定 繳 費 ， 主 管\n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汽 車\n所 有 人 於 七 日 內 補\n繳 ，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n本 費 用 ， 逾 期 再 不 繳\n納 ，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n罰鍰。\n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n情 形 ， 交 通 勤 務 警\n察 、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n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 交 通\n助 理 人 員 ， 應 責 令 汽\n車 駕 駛 人 將 車 移 置 適\n當 處 所 ； 如 汽 車 駕 駛\n人 不 予 移 置 或 不 在 車\n內 時 ， 得 由 該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或\n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應\n以 最 高 額 處 罰 之 ， 第\n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在 圓 環 、 交 岔 路\n口 十 公 尺 內 ， 公 路 主\n管 機 關 、 市 區 道 路 主\n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得\n在 不 妨 害 行 人 通 行 或\n行 車 安 全 無 虞 之 原\n則 ， 設 置 必 要 之 標 誌\n或 標 線 另 行 規 定 汽 車\n之停車處所。"},{"現行法":"第 五 十 七 條 汽 車 所 有\n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或 汽\n車 修 理 業 ， 在 道 路 上\n停 放 待 售 或 承 修 之 車\n輛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千\n四 百 元 以 上 四 千 八 百\n元以下罰鍰。\n前 項 情 形 ， 交 通\n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n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n於 必 要 時 ， 並 應 令 汽\n車 所 有 人 、 業 者 將 車\n移 置 適 當 場 所 ； 如 汽車 所 有 人 、 業 者 不 予\n移 置 ， 應 由 該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n為 之 ， 並 收 取 移 置\n費。","說明":"一、鑑 於 各 縣 市 常 有 汽\n機 車 租 賃 業 長 期 占\n用 停 車 位 情 形 ， 現\n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n罰 條 例 針 對 此 情 形\n卻 無 相 關 罰 則 ， 為\n解 決 租 賃 業 者 占 用\n停 車 位 情 事 ， 實 有\n必 要 明 定 相 關 規\n定 ， 加 強 管 制 停 車\n秩序。\n二、另 目 前 已 有 部 分 縣\n市 核 准 共 享 車 輛 合法 停 放 路 邊 停 車\n格 ， 為 區 分 經 核 准\n之 共 享 車 輛 與 一 般\n汽 車 租 賃 業 不 同 ，\n爰 增 訂 汽 車 租 賃 業\n未 經 許 可 不 可 停 放\n於道路。","修正":"第 五 十 七 條 汽 車 所有\n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n車 修 理 業 或 汽 車 租 賃\n業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上 停 放 待 售 、 承 修 或\n待 租 之 車 輛 者 ， 處 新\n臺 幣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上\n四 千 八 百 元 以 下 罰\n鍰。\n前 項 情 形 ， 交 通\n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n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n於 必 要 時 ， 並 應 令 汽車 所 有 人 、 業 者 將 車\n移 置 適 當 場 所 ； 如 汽\n車 所 有 人 、 業 者 不 予\n移 置 ， 應 由 該 交 通 勤\n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n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逕\n為 之 ， 並 收 取 移 置\n費。"},{"現行法":"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n百元以罰鍰：\n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n前、後車距離。\n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n岔 路 口 ， 遇 紅 燈\n不 依 車 道 連 慣 暫\n停 而 逕 行 插 入 車\n道 間 ， 致 交 通 擁\n塞 ， 妨 礙 其 他 車\n輛通行。\n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n岔 路 口 ， 遇 有 前\n行 或 轉 彎 之 車 道\n交 通 擁 塞 而 逕 行\n駛 入 交 岔 路 口\n內 ， 致 號 誌 轉 換\n後 仍 未 能 通 過 ，\n妨 礙 其 他 車 輛 通\n行。","說明":"一、國內夏季炎熱，汽\n機車駕駛人行駛至\n設有號誌管制之交\n岔路口前，經常任\n意暫停在車道中有\n樹蔭或建築物陰影\n處遮涼，致阻礙交\n通或導致追撞。為\n明 確 規 範 此 等 行\n為，爰增訂第二款\n於未達路口前車道\n暫停之罰責。\n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n車輛駕駛人禁止在\n設置本標線之範圍\n內臨時停車，以保\n持該標線區域內淨\n空 ， 防 止 交 通 阻\n塞，實務上多設置\n於消防車出入口。\n惟駕駛人駕車行經\n設有號誌管制之交\n岔路口停等紅燈之\n行為並非本條例第\n三條所定停車或臨\n時停車之行為，爰\n於本條文明定在網\n狀線暫停之罰責。","修正":"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n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二\n百元以罰鍰：\n一 、 不 依 規 定 保 持\n前、後車距離。\n二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n岔 路 口 ， 遇紅 燈\n不 依 車 道 連貫 暫\n停 ， 而 逕 行插 入\n車 道 間 或 於未 達\n路 口 前 車 道 暫\n停 ， 致 交 通 擁\n塞 ， 或 妨 礙其 他\n車輛通行。\n三 、 行 至 有 號 誌 之 交\n岔 路 口 ， 遇有 前\n行 或 轉 彎 之車 道\n交 通 擁 塞 而逕 行\n駛 入 交 岔 路 口\n內 ， 致 號 誌轉 換\n後 仍 未 能 通過 ，\n妨 礙 其 他 車輛 通\n行。\n四 、 在 網 狀 線 內 暫\n停。"},{"現行法":"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n，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n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n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n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n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n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n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n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n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n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n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n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n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n執照一年。\n汽車駕駛人，駕駛\n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n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n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n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n鍰：\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n察或依法令執行交\n通指揮、稽查任務\n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n機關，依第五條規\n定所發布命令。\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n誌、標線、號誌之\n指示。\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n，不遵守主管機關\n之規定。","說明":"為避免無照駕駛躲避臨\n檢或衝撞逃逸，造成執\n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n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n，造成交通秩序混亂，\n爰增訂第三項，加重其\n罰鍰額度至二分之一。","修正":"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n， 駕 駛 汽 車 有 違 反 本\n條 例 之 行 為 ， 經 交 通\n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n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n制 止 時 ， 不 聽 制 止 或\n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n逃 逸 者 ， 除 按 各 該 條規 定 處 罰 外 ， 處 新 臺\n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n以 下 罰 鍰 ， 並 吊 扣 其\n駕 駛 執 照 六 個 月 ； 汽\n車 駕 駛 人 於 五 年 內 違\n反 本 項 規 定 二 次 以 上\n者 ，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n罰 鍰 ， 並 吊 扣 其 駕 駛\n執照一年。\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汽 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n一 ， 而 本 章 各 條 無 處\n罰 之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n幣 九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八\n百元以下罰鍰：\n一 、 不 服 從 交 通 勤 務\n警 察 或 依 法令 執\n行 交 通 指 揮、 稽\n查 任 務 人 員之 指\n揮或稽查。\n二 、 不 遵 守 公 路 或 警\n察 機 關 ， 依第 五\n條 規 定 所 發布 命\n令。\n三 、 不 遵 守 道 路 交 通\n標 誌 、 標 線、 號\n誌之指示。\n四 、 計 程 車 之 停 車 上\n客 ， 不 遵 守主 管\n機關之規定。\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n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或 第 二\n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n定 ， 且 有 第 一 項 規 定\n之 情 形 者 ， 加 重 其 罰\n鍰額度至二分之一。"},{"現行法":"第 六 十 一 條 汽 車 駕 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銷 其\n駕駛執照：\n一 、 利 用 汽 車 犯 罪 ，\n經 判 決 有 期 徒 刑\n以上之刑確定。\n二 、 抗 拒 執 行 交 通 勤務 之 警 察 或 依 法\n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n人 員 之 稽 查 或 有\n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n之 情 形 ， 因 而 引\n起傷害或死亡。\n三 、 撞 傷 正 在 執 行 勤\n務 中 之 警 察 或 依\n法 令 執 行 指 揮 交\n通 及 交 通 稽 查 任\n務人員。\n四 、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規 則 、 第 三 十\n三 條 之 管 制 規\n則 ， 因 而 肇 事 致\n人死亡。\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汽 車 有 前 項 第 二\n款 、 第 三 款 情 形 之 一\n者 ， 並 處 新 臺 幣 九 萬\n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n罰 鍰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講 習 ； 汽 車 駕 駛\n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n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規 定\n二 次 以 上 者 ， 並 處 新\n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罰 鍰 及\n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汽 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規 則 、 第 三 十 三\n條 之 管 制 規 則 ， 因 而\n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記\n違 規 點 數 三 點 ； 致 人\n重 傷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n執 照 三 個 月 至 六 個\n月。\n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n形 ， 在 判 決 確 定 前 ，\n得 視 情 形 暫 扣 其 駕 駛\n執照，禁止其駕駛。","說明":"一、 為增加大型車輛駕\n駛人行車安全之責\n任，爰於第四項增\n訂駕駛大客車、大\n貨車及重量逾三點\n五噸以上動力機械\n致人重傷者，吊銷\n其駕駛執照。二、 現行第四項順移至\n第五項。","修正":"第 六 十 一 條 汽 車 駕駛\n人 ， 駕 駛 汽 車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吊 銷 其\n駕駛執照：\n一 、 利 用 汽 車 犯 罪 ，\n經 判 決 有 期徒 刑\n以上之刑確定。\n二 、 抗 拒 執 行 交 通 勤務 之 警 察 或依 法\n令 執 行 交 通稽 查\n人 員 之 稽 查或 有\n第 六 十 條 第一 項\n之 情 形 ， 因而 引\n起傷害或死亡。\n三 、 撞 傷 正 在 執 行 勤\n務 中 之 警 察或 依\n法 令 執 行 指揮 交\n通 及 交 通 稽查 任\n務人員。\n四 、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規 則 、 第三 十\n三 條 之 管 制 規\n則 ， 因 而 肇事 致\n人死亡。\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汽 車 有 前 項 第 二\n款 、 第 三 款 情 形 之 一\n者 ， 並 處 新 臺 幣 九 萬\n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n罰 鍰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講 習 ； 汽 車 駕 駛\n人 於 五 年 內 違 反 前 項\n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規 定\n二 次 以 上 者 ， 並 處 新\n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罰 鍰 及\n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n習。\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汽 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n安 全 規 則 、 第 三 十 三\n條 之 管 制 規 則 ， 因 而\n肇 事 致 人 受 傷 者 ， 記\n違 規 點 數 三 點 ； 致 人\n重 傷 者 ， 吊 扣 其 駕 駛\n執 照 三 個 月 至 六 個\n月。\n汽 車 駕 駛 人 ， 駕\n駛 大 客 車 、 大 貨 車 、\n聯 結 車 及 重 量 逾 三 點\n五 公 噸 以 上 之 動 力 機\n械 者 ， 而 有 前 項 應 受\n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情 形\n時 ， 吊 銷 其 駕 駛 執照。\n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n形 ， 在 判 決 確 定 前 ，\n得 視 情 形 暫 扣 其 駕 駛\n執照，禁止其駕駛。"},{"現行法":"第 六 十 五 條 汽 車 所 有\n人 、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n例 ， 經 主 管 機 關 裁 決\n書 送 達 後 逾 三 十 日 之\n不 變 期 間 未 向 管 轄 之\n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n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或 其\n訴 訟 經 法 院 裁 判 確\n定 ， 而 不 繳 納 罰 鍰 或\n不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 駕\n駛 執 照 者 ， 依 下 列 規\n定處理之：\n一 、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n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n者 ， 由 公 路 主 管\n機關逕行註銷。\n二 、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n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n者 ， 按 其 吊 扣 期\n間 加 倍 處 分 ； 仍\n不 依 限 期 繳 送 汽\n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n照 者 ， 吊 銷 其 汽\n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n照。\n三 、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n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n行。\n於 九 十 五 年 六 月\n三 十 日 前 ， 十 年 內 ，\n汽 車 所 有 人 、 駕 駛 人\n因 違 反 前 項 第 三 款 修\n正 前 罰 鍰 不 繳 納 ， 經\n易 處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或\n駕 駛 執 照 者 ， 得 於 五\n年 內 繳 清 罰 款 後 ， 申\n請核發。","說明":"一、汽車駕駛執照資格\n狀態，已可經由電\n腦資訊設備查得，\n警察機關無須再經\n由駕駛執照實體辨\n識，故對於未繳送\n駕駛執照之受處罰\n人，應可於電腦系\n統逕執行處罰，處\n罰機關無須耗費行\n政資源加重處罰及\n收繳駕駛執照，受\n處罰人亦得免於受\n吊扣期間加倍之處\n罰，可收簡政便民\n之效，爰修正現行\n條文第一項第二款\n並新增修正條文第\n一項第三款。\n二、本條第二項部分係\n規範受處分人前依\n處罰條例修正前之\n規定，其執照因易\n處吊扣處分未到案\n而 致 易 處 逕 行 註\n銷，得於九十七年\n九月一日至一百零\n二年八月三十一日\n間，自願繳納違規\n罰款而申請恢復執\n照。然因現行法規\n適用期限已過，爰\n配合刪除第二項規\n定。","修正":"第 六 十 五 條 汽 車 所有\n人 、 駕 駛 人 違 反 本 條\n例 ， 經 主 管 機 關 裁 決\n書 送 達 後 逾 三 十 日 之\n不 變 期 間 未 向 管 轄 之\n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n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或 其\n訴 訟 經 法 院 裁 判 確\n定 ， 而 不 繳 納 罰 鍰 或\n不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 駕\n駛 執 照 者 ， 依 下 列 規\n定處理之：\n一 、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n牌 照 或 駕 駛執 照\n者 ， 由 公 路主 管\n機關逕行註銷。\n二 、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n牌 照 者 ， 按其 吊\n扣 期 間 加 倍 處\n分 ； 仍 不 依限 期\n繳 送 汽 車 牌 照\n者 ， 吊 銷 其汽 車\n牌照。\n三 、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n依 法 移 送 強制 執\n行。\n四 、 經 處 分 吊 扣 駕 駛\n執 照 者 ， 由公 路\n主 管 機 關 逕行 吊\n扣。"},{"現行法":"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n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說明":"一、 查現行違反本條例\n肇事致人重傷，受","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n人 ， 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現行法":"第 三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n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n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n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n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n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n、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n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n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n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n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n者，不在此限。\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n、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n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n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n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n三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n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n後 段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n四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 駕\n駛 執 照 者 ， 三 年 內 不\n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汽\n車 駕 駛 人 駕 駛 營 業 大\n客 車 ， 曾 依 第 三 十 五\n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吊 銷 駕\n駛 執 照 者 ， 四 年 內 不\n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 依\n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n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n者 ， 五 年 內 不 得 考 領\n駕駛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n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n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n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n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n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n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n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n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n限。\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n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n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n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n請考領駕駛執照。\n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n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n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n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n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n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n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n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n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n之。\n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n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n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n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者 ，\n亦適用之。\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n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n汽 車 駕 駛 人 係 無 駕 駛\n執 照 駕 車 者 ， 在 所 規\n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n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說明":"吊銷駕駛執照之處\n分，依規定為終身\n或三年內不得考領\n駕駛執照，考量整\n體法規之衡平性，\n爰第二項增訂汽車\n駕駛人有第四十四\n條第四項行駛於道\n路未暫停讓行人先\n行，有第六十一條\n第四項肇事致人重\n傷或死亡應受吊銷\n駕駛執照者及汽車\n駕駛人，駕駛大客\n車、大貨車、聯結\n車及重量逾三點五\n公噸以上之動力機\n械違反道路交通安\n全規則、第三十三\n條之管制規則，因\n而肇事致人重傷者\n，三年內不得考領\n駕駛執照之規定。\n二、 第七項係針對駕駛\n人無駕駛執照可供\n作為處分標的時，\n特別敘明亦適用相\n關處罰規定，為利\n明確，修正第七項\n規定，將「無駕駛\n執照」之類型臚列\n為係包括未領有駕\n駛執照、駕駛執照\n經吊銷或註銷者。\n至於駕駛執照吊扣\n期間駕車者，其係\n有駕駛執照可供行\n政處分，爰自應依\n各項處罰規定辦理\n，無須再予列入。\n另考量本項禁考處\n分應以處分時之駕\n駛執照狀態判斷，\n爰刪除「駕車」二字。\n三、 增訂第八項規定汽\n車駕駛人未領有駕\n駛執照、駕駛執照\n吊銷、註銷或吊扣\n期間駕車，肇事致\n人重傷或死亡者，\n除屬第一項及第四\n項維持終身不得考\n領駕駛執照外，其\n餘加重為四年內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n四、 現行第八項移列為\n第九項。","修正":"第 三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n之 二 第 五 項 、 第 三 十\n五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項\n後 段 、 第 四 項 後 段 、\n第 五 項 後 段 、 第 五 十\n四 條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n、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n後 段 規 定 吊 銷 駕 駛 執\n照 者 ， 終 身 不 得 考 領\n駕 駛 執 照 。 但 有 第 六\n十 七 條 之 一 所 定 情 形\n者，不在此限。\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n、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n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n段 、 第 四 項 前 段 、 第\n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n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第\n四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n三 項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n後 段 、 第 四 項 、 第 六\n十 二 條 第 四 項 前 段 規\n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n三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n執 照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n駛 營 業 大 客 車 ， 曾 依\n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n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n四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n執 照 ； 依 第 三 十 五 條\n第 五 項 前 段 規 定 吊 銷\n駕 駛 執 照 者 ， 五 年 內\n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本 條 例 其 他 各 條 規\n定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者 ，\n一 年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n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n吊 銷 駕 駛 執 照 ， 不 得\n考 領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計達 六 年 以 上 者 ， 終 身\n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n但 有 第 六 十 七 條 之 一\n所 定 情 形 者 ， 不 在 此\n限。\n汽 車 駕 駛 人 ， 曾\n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吊\n銷 駕 駛 執 照 ， 未 依 規\n定 完 成 酒 駕 防 制 教 育\n或 酒 癮 治 療 ， 不 得 申\n請考領駕駛執照。\n前 項 酒 駕 防 制 教\n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實 施\n對 象 、 教 育 或 治 療 實\n施 機 構 、 方 式 、 費 用\n收 取 、 完 成 酒 駕 防 制\n教 育 及 酒 癮 治 療 之 認\n定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n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n部 會 商 衛 生 福 利 部 定\n之。\n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n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規\n定 ， 於 汽 車 駕 駛 人 係\n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 駕\n駛 執 照 經 吊 銷 或 註 銷\n者，亦適用之。\n汽 車 駕 駛 人 未 領\n有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n照 經 吊 銷 、 註 銷 或 吊\n扣 期 間 駕 車 ， 肇 事 致\n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 除\n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終\n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n情 形 外 ， 四 年 內 不 得\n考領駕駛執照。\n汽 車 駕 駛 人 違 反\n本 條 例 規 定 ， 應 受 吊\n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 於\n汽 車 駕 駛 人 係 未 領 有\n駕 駛 執 照 、 駕 駛 執 照\n經 吊 銷 或 註 銷 者 ， 在\n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n內 ，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n照。"},{"現行法":"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n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n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n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n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n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n以下罰鍰：\n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n放 、 設 置 或 拋 擲\n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n物。\n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n燃 燒 物 品 ， 發 生\n濃 煙 ， 足 以 妨 礙\n行車視線。\n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n場所。\n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n車 、 貨 櫃 或 動 力\n機械。\n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n路 未 經 許 可 ， 或\n經 許 可 超 出 限\n制。\n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n挖 掘 道 路 而 不 依\n規 定 樹 立 警 告 標\n誌 ， 或 於 事 後 未\n將障礙物清除。\n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n道 路 交 通 標 誌 、\n標 線 、 號 誌 或 其\n類似之標識。\n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設 置 石 碑 、 廣 告\n牌 、 綵 坊 或 其 他\n類似物。\n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n筵 席 、 演 戲 、 拍\n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n似行為。\n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擺設攤位。\n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n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n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n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n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n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n棚、攤架得沒入之。\n行為人在高速公路\n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n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n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n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n倍處罰。","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係九\n十四年十二月九日\n修正通過，將「放\n置 」 修 改 為 「 置\n放、設置」，檢視\n立法院公報第九十\n四卷第三十一期委\n員會紀錄可知，主\n要係為處理緊鄰人\n行道之建築物牆面\n上之冷氣機，因部\n分窗型冷氣機高度\n不足一點五公尺，\n行人經過時容易撞\n上，故予以修正。\n惟設置於建築物內\n而延伸至牆面外之\n冷氣機究竟是否屬\n於在「道路範圍內\n設置足以妨礙交通\n之物」而適用本條\n例實有爭議，且易\n衍 生 建 築 物 ( 含 騎\n樓)、人行道主管機\n關及警察機關權責\n劃分之爭議，爰酌\n作文字修正。\n二、現行動力機械行駛\n道路均已規範需領\n有牌證後申請臨時\n通行證，方得行駛\n道路，本條例第三\n十二條第三項並規\n定，動力機械行駛\n道路違反第二章汽\n車 行 駛 規 定 條 文\n者，依各該條規定\n處罰。惟該等機械\n停放道路之罰則，\n另明定於第五章道\n路障礙，而衍生法\n規適用上之爭議。\n為明確相關規定，\n領有牌證之動力機\n械停放於道路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n定處罰，未領有牌\n證之動力機械因仍\n需其他運具載送，\n無法直接行駛於道\n路，放置於道路可\n視為障礙物，則依\n本條處罰，爰修改\n第一項第四款之文\n字。","修正":"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n形 之 一 者 ， 除 責 令 行\n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n障 礙 外 ， 處 行 為 人 或\n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n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n以下罰鍰：\n一 、 在 道 路 堆 積 、 置\n放 或 拋 擲 足以 妨\n礙交通之物。\n二 、 在 道 路 兩 旁 附 近\n燃 燒 物 品 ，發 生\n濃 煙 ， 足 以妨 礙\n行車視線。\n三 、 利 用 道 路 為 工 作\n場所。\n四 、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拖\n車 、 貨 櫃 或未 領\n有 牌 證 之 動力 機\n械。\n五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n路 未 經 許 可， 或\n經 許 可 超 出 限\n制。\n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n挖 掘 道 路 而不 依\n規 定 樹 立 警告 標\n誌 ， 或 於 事後 未\n將障礙物清除。\n七 、 擅 自 設 置 或 變 更\n道 路 交 通 標誌 、\n標 線 、 號 誌或 其\n類似之標識。\n八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設 置 石 碑 、廣 告\n牌 、 綵 坊 或其 他\n類似物。\n九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舉 行 賽 會 或擺 設\n筵 席 、 演 戲、 拍\n攝 電 影 或 其他 類\n似行為。\n十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n擺設攤位。\n前 項 第 一 款 妨 礙交 通 之 物 、 第 八 款 之\n廣 告 牌 、 經 勸 導 行 為\n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n人 不 在 場 ， 視 同 廢 棄\n物 ， 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n除 之 。 第 十 款 之 攤\n棚、攤架得沒入之。\n行 為 人 在 高 速 公\n路 或 高 速 公 路 兩 旁 ，\n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n二 款 情 事 者 ， 處 新 臺\n幣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n以 下 罰 鍰 ； 致 發 生 交\n通 事 故 者 ， 加 倍 處\n罰。"},{"現行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n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n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或 汽\n車 修 理 業 違 反 第 五 十\n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n七 條 規 定 ， 經 舉 發\n後 ， 不 遵 守 交 通 勤 務\n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n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責 令\n改 正 者 ， 得 連 續 舉 發\n之。\n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n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n發：\n一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行\n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n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n於 規 定 之 最 低 速\n度 或 有 第 三 十 三\n條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 之 情 形 ， 其 違\n規 地 點 相 距 六 公\n里 以 上 、 違 規 時\n間 相 隔 六 分 鐘 以\n上 或 行 駛 經 過 一\n個 路 口 以 上 。 但\n其 違 規 地 點 在 隧\n道 內 者 ， 不 在 此\n限。二 、 逕 行 舉 發 汽 車 有\n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n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n規 定 之 情 形 ， 而\n駕 駛 人 、 汽 車 所\n有 人 、 汽 車 買 賣\n業 、 汽 車 修 理 業\n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n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n小時。","說明":"一、第二項第一款所提\n「違規地點相距六\n公里以上、違規時\n間相隔六分鐘以上\n或行駛經過一個路\n口以上」，應係單\n一或具有持續性之\n違規行為，需透過\n連續舉發次數，作\n為違規行為次數認\n定，進而對多次違\n規行為予以處罰時\n方有適用。倘其行\n為係二以上違規行\n為 ， 仍 應 分 別 舉\n發、處罰。為求條\n文文義周延，第二\n項第一款文字酌作\n修正。\n二、併排停車之處罰原\n係九十年一月十七\n日修正時增訂於第\n五十六條第一項第\n六款，惟於一百零\n四年一月七日修正\n時將併排停車處罰\n移列至第五十六條\n第二項加重處罰，\n而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違規\n停放車輛得連續舉\n發之項目僅列舉第\n五十六條第一項或\n第五十七條，致併\n排停車因移列項次\n而無法適用連續舉\n發之規定，考量併\n排停車較一般違規\n停車情節重大，爰\n擬於第二項第二款\n增列適用第五十六\n條第二項，以周延\n妥適。","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n駕 駛 人 、 汽 車 所 有\n人 、 汽 車 買 賣 業 、 汽\n車 修 理 業 或 汽 車 租 賃\n業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n一 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規\n定 ， 經 舉 發 後 ， 不 遵\n守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n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n務 人 員 責 令 改 正 者 ，\n得連續舉發之。\n第 七 條 之 二 之 逕\n行 舉 發 案 件 有 下 列 情\n形 之 一 者 ， 得 連 續 舉\n發：\n一 、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n過 規 定 之 最高 速\n限 或 低 於 規定 之\n最 低 速 度 或有 以\n一 行 為 持 續違 反\n第 三 十 三 條第 一\n項 、 第 二 項之 情\n形 ， 其 違 規地 點\n相 距 六 公 里 以\n上 、 違 規 時間 相\n隔 六 分 鐘 以上 或\n行 駛 經 過 一個 路\n口 以 上 。 但其 違\n規 地 點 在 隧道 內\n者，不在此限。二 、 汽 車 有 第 五 十 六\n條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 或 第 五 十 七 條\n規 定 之 情 形 ， 而\n駕 駛 人 、 汽 車 所\n有 人 、 汽 車 買 賣\n業 、 汽 車 修 理 業\n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n汽 車 移 置 每 逾 二\n小時。"},{"現行法":"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n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n、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 五\n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n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n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n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n，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n、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n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n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n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n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n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n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n拖吊車拖離之。\n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n，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n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n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n。\n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n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n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n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n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n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n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n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n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n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n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n後，依法提存。\n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n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n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n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n關 法 規 規 定 清 除 之 。\n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 之 車\n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 裁 決\n或 裁 判 確 定 者 ， 視 同\n廢 棄 物 ， 依 廢 棄 物 清\n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n定清除。\n前 四 項 有 關 移 置\n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n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n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n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n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n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n之。","說明":"一、 配 合 第 二 十 一 條 第\n一 項 、 第 二 項 及 第\n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n項 、 第 二 項 增 訂 當\n場 移 置 保 管 規 定 ，\n修正第一項。\n二、 一 百 零 八 年 四 月 十\n七 日 總 統 公 布 增 訂\n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n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之\n一 ， 明 定 汽 車 駕 駛\n人 經 依 第 六 十 七 條\n第 五 項 規 定 考 領 駕\n駛 執 照 後 ， 不 依 規\n定 駕 駛 或 使 用 配 備\n車 輛 點 火 自 動 鎖 定\n裝 置 汽 車 者 當 場 移\n置 保 管 該 汽 車 。 為\n使 該 條 之 相 關 移 置\n保 管 規 定 明 確 ， 爰\n於 第 一 項 增 訂 該 條\n次。\n三、 現行第五項規定針\n對沒入車輛雖已可\n授權進行拍賣，惟\n屢有執行單位針對\n該 項 規 定 提 出 疑\n義，為使沒入車輛\n得進行拍賣之法源\n更加明確，爰將第\n四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增訂得\n拍賣或銷毀。\n四、 現 行 第 五 條 順 移 至\n第六項。","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n二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n、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n、 第 二 項 、 第 二 十 一\n條 之 一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 第\n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第 五\n十 六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n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六\n十 二 條 第 六 項 及 前 條\n第 一 項 之 移 置 或 扣 留\n， 得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n、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n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n或 扣 留 ， 其 屬 第 五 十\n六 條 第 四 項 之 移 置 ，\n得 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n行 為 之 。 上 述 之 移 置\n或 扣 留 ， 得 使 用 民 間\n拖吊車拖離之。\n前 項 移 置 或 扣 留\n， 得 向 汽 車 所 有 人 收\n取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n其 不 繳 納 者 ， 追 繳 之\n。\n第 一 項 移 置 保 管\n或 扣 留 之 車 輛 ， 經 通\n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n回 ； 屆 期 未 領 回 或 無\n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n經 公 告 三 個 月 ， 仍 無人 認 領 者 ， 由 移 置 保\n管 機 關 拍 賣 之 ， 拍 賣\n所 得 價 款 應 扣 除 違 反\n本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n之 罰 鍰 、 移 置 費 、 保\n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n後，依法提存。\n前 項 公 告 無 人 認\n領 之 車 輛 ， 符 合 廢 棄\n車 輛 認 定 標 準 者 ， 依\n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n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依 本 條 例 應 沒 入\n之 車 輛 或 其 他 之 物 經\n裁 決 或 裁 判 確 定 者 ，\n得 拍 賣 或 銷 毀 或 依 廢\n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其 相 關\n法規規定清除。\n前 五 項 有 關 移 置\n保 管 、 收 取 費 用 、 公\n告 拍 賣 、 移 送 處 理 之\n辦 法 ， 在 中 央 由 交 通\n部 及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n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n政 府 依 其 權 責 分 別 定\n之。"},{"現行法":"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n人 ， 無 駕 駛 執 照 駕 車\n、 酒 醉 駕 車 、 吸 食 毒\n品 或 迷 幻 藥 駕 車 、 行\n駛 人 行 道 或 行 經 行 人\n穿 越 道 不 依 規 定 讓 行\n人 優 先 通 行 ， 因 而 致\n人 受 傷 或 死 亡 ， 依 法\n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 加\n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汽 車 駕 駛 人 ， 在\n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n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n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n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n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n責任者，減輕其刑。","說明":"一、 惡意逼車、擋車及\n在道路上競速、競\n技對於道路交通安\n全有很大危害，另\n按刑法第一百八十\n五條第一項定有以\n「他法」致生公眾\n往來危險之罰責，\n如在道路上有撞及\n道路上之其他人、\n車 或 路 旁 之 人 、\n物，足以發生交通\n往來之危險，自該\n當上開所稱之「他\n法」，如逼車、擋\n車及競速、競技等\n行為，足以生公眾\n往來交通之危險亦\n可依刑法處置。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n責，並增加第五款\n至第七款逼車、擋\n車、競駛及競技等\n危險駕駛行為，加\n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n一。\n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n加重刑事責任二分\n之一之情形明確臚\n列為係包括未領有\n駕駛執照駕車、駕\n駛執照吊銷、註銷\n或吊扣期間駕車之\n情形，並將現行第\n一項規定之行為改\n以列舉式增訂第一\n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n款。","修正":"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 因 而 致 人 受 傷 或 死\n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n任 者 ， 加 重 其 刑 至 二\n分之一：\n一 、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n駕車。\n二 、 駕 駛 執 照 經 吊\n銷 、 註 銷 或吊 扣\n期間駕車。\n三、酒醉駕車。\n四 、 吸 食 毒 品 或 迷 幻\n藥駕車。\n五 、 行 駛 人 行 道 或 行\n經 行 人 穿 越道 不\n依 規 定 讓 行人 優\n先通行。\n六 、 任 意 以 迫 近 、 驟然 變 換 車 道或 其\n他 不 當 方 式， 迫\n使他車讓道。\n七 、 非 遇 突 發 狀 況 ，\n在 行 駛 途 中任 意\n驟 然 減 速 、煞 車\n或 於 車 道 中 暫\n停。\n八 、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n在 道 路 上 競駛 、\n競技者。\n汽 車 駕 駛 人 ， 在\n快 車 道 依 規 定 駕 車 行\n駛 ， 因 行 人 或 慢 車 不\n依 規 定 ， 擅 自 進 入 快\n車 道 ， 而 致 人 受 傷 或\n死 亡 ， 依 法 應 負 刑 事\n責任者，減輕其刑。"}]},{"policy_uid":"09d9c20f-ca06-4c1f-aac6-8d0806f4237a","標題":"交通部公告：預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0-12-22","截止日期":"2021-02-20","主協辦單位":"交通部","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n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n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n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n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n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n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n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n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n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n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n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n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n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n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n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n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n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n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n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n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n為違規。\n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n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n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n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n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n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n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n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n在場。\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n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n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n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n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n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n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n戴安全帽。\n對 於 前 項 第 九 款 之\n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n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n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n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n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n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n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n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n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n同。\n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n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n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n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n單舉發。","說明":"為 落 實 交 通 違 規 記 點 制\n度，有效紓緩相關行政作\n業負擔，並縮短受處罰人\n接獲通知期間，爰修正第\n四項得以汽車所有人或其\n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n知人製單舉發，以達到簡\n政 便 民 之 效 ； 另 增 訂 但\n書，就租賃期一年以上之\n租賃業汽車之製單舉發，\n為特別規定。","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n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n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n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n舉發：\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n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n繳費。\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n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n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n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n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n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n即避讓。\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n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n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n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n舉。\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n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n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n磅。\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n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n為違規。\n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n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n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n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n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n不在此限：\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n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n車競駛或競技。\n二、行駛路肩。\n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n不在場。\n五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n道。\n六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n道。\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n線或槽化線。\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n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n規定之最低速限。\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n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n帶。\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 附\n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n戴安全帽。\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n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n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n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n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n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n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n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n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n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n同。\n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n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n車 型 等 可 資 辨 明 之 資\n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n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n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n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n汽 車 ， 經 租 賃 業 者 申\n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n知人製單舉發。"},{"現行法":"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n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n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n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n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n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n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n實者，應於三十日內，\n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n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n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n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n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n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n逕行裁決之。\n本 條 例 之 罰 鍰 ， 應\n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n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n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n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n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n之。","說明":"為有效紓緩相關行政作業\n負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本條例所定罰鍰及記點\n之處罰，受處罰人如已自\n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者，則處罰機關得逕予記點，\n無需作成處分書及送達。\n至於記點處罰之內容，則\n於違規舉發通知單內已一\n併載明，併此敘明。","修正":"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n及記點之處罰，受處罰\n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n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n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n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n之處所繳納罰鍰，並由\n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n結案，無須再製發裁決\n書送達。受處罰人不服\n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n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n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n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n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n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n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n得逕行裁決之。\n本條例之罰鍰，應\n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n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n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n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n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n之。"},{"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n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n駛執照處分。\n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之情形。\n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n之情形。\n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n之情形。\n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n項前段規定受吊扣\n駕駛執照處分。\n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n行為，經該管公路\n主管機關基於轄區\n交通管理之必要，\n公告應接受講習。\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n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n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n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n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n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n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n講習者，無正當理由，\n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n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n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n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n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n個月。\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n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n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n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n發給。","說明":"一、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制度之原始設計是\n針對駕駛人，並未對\n無駕駛執照者再施以\n講習，爰現行條文第\n一項第一款僅規範違\n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n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n交通安全講習，但對\n更嚴重之違規肇事受\n吊銷或不得考領駕駛\n執照處分者，卻未要\n求其接受講習。考量\n前揭民眾仍可能有其\n他使用道路途徑（如\n為 行 人 或 慢 車 使 用\n者），且其更應加強\n無照不得駕駛車輛之\n觀念，爰修正第一項\n第 一 款 規 定 仍 予 講\n習 ， 以 提 升 交 通 安\n全。\n二、 現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汽\n車駕駛人，皆須接受\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惟現行條文第一項第\n二款僅規範有第三十\n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n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於適用上有\n所爭議，為明確規範\n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n講習之適用範圍，爰\n修正第ㄧ項第二款，\n明定有第三十五條第\n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n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n三、 配合第六十三條修正\n條文，修正第一項第\n五款有關記點之項次\n規定。另考量民眾如\n為無照駕駛時，若其\n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n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n處分，該段時間依第\n六十七條規定應為禁\n考 期 ， 爰 一 併 增 加\n「或不得考領」駕駛\n執照處分文字，以資\n明確。\n四、 現行第六十七條第八\n項已規定：「汽車駕\n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n，應受吊扣駕駛執照\n處分，於汽車駕駛人\n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n，在所規定最長吊扣\n期間內，不得考領駕\n駛執照。」，應無對\n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n再作特別規定之必要\n，爰刪除第四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n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n吊銷或不得考領駕\n駛執照處分。\n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n項至第五項規定之\n情形。\n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n之情形。\n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n之情形。\n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五\n項規定受吊扣或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處\n分。\n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n行為，經該管公路\n主管機關基於轄區\n交通管理之必要，\n公告應接受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對於\n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n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n要措施，必要時，得通\n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n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n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n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n講習者，無正當理由，\n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n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n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n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n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n個月。"},{"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n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n通行：\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n之長度、寬度、高\n度。\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n重、超長、超寬、\n超高，而未請領臨\n時通行證，或未懸\n掛危險標識。\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n請領臨時通行證、\n未依規定懸掛或黏\n貼危險物品標誌及\n標示牌、罐槽車之\n罐槽體未檢驗合格\n、運送人員未經專\n業訓練合格或不遵\n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n裝載，不依規定。\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n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n出車身之外，或未\n依規定裝置聯鎖設\n備。\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n車行駛。\n汽車裝載，違反前\n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n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n一次。\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n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n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n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n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n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n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n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n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n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n；致人重傷或死亡者，\n吊銷其駕駛執照。","說明":"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n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n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細則記點，爰修正第\n三項有關記點之條款\n規定。\n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n違規紀錄計次部分，\n維持現行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n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n通行：\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n之長度、寬度、高\n度。\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n重、超長、超寬、\n超高，而未請領臨\n時通行證，或未懸\n掛危險標識。\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n請領臨時通行證、\n未依規定懸掛或黏\n貼危險物品標誌及\n標示牌、罐槽車之\n罐槽體未檢驗合格\n、運送人員未經專\n業訓練合格或不遵\n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n裝載，不依規定。\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n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n出車身之外，或未\n依規定裝置聯鎖設\n備。\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n車行駛。\n汽車裝載，違反前\n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n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n一次。\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n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n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n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n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n定記點外；汽車所有人\n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n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n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n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n；致人重傷或死亡者，\n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n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n量、總聯結重量者，處\n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n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n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n，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n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n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n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n違規紀錄一次。\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n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n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n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n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n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n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n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n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n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n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n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n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n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n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n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n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n，以總超載部分，每一\n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n；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n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n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n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n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n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n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n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n路段，未依標誌、標線\n、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n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n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n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n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並得強制其過磅。其\n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n，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n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n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n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n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n項、第二項情形，因而\n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n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n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n執照。","說明":"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n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n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n細則記點，爰修正第\n一項、第二項及第四\n項有關記點之條款規\n定，及併記汽車駕駛\n人點數之規定。\n二、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n四項有關違規紀錄計\n次部分，維持現行規\n定。","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n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n量、總聯結重量者，處\n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n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n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n，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n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n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n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n錄一次。\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n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n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n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n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n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n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n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n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n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n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n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n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n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n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n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n，以總超載部分，每一\n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n；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n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n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n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n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n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n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n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n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n路段，未依標誌、標線\n、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n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n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n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n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n，並得強制其過磅。其\n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n，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n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n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n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n定記點。\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n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n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n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n執照。"},{"現行法":"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n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n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n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n止通行：\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n重、超長、超寬、\n超高情形，而未隨\n車攜帶臨時通行證\n或未依規定路線、\n時間行駛。\n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 飛\n散或氣味惡臭。\n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 載\n作業人員 ，超過規\n定人數， 或乘坐不\n依規定。\n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 定\n數額。但 公共汽車\n於尖峰時 刻載重未超過核定 總重量，\n不在此限。\n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 車\n駕駛室乘 人超過規\n定人數。\n六、車廂以外載客。\n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 不\n穩妥，行 駛時顯有\n危險。\n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 隨\n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n、罐槽車 之罐槽體\n檢驗合格 證明書、\n運送人員 訓練證明\n書或未依 規定路線\n、時間行駛。\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n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n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n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n，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n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n記違規點數二點。\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n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n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n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說明":"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n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n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n細則記點，爰修正第\n二項有關記點之條款\n規定，及併記汽車駕\n駛人點數之規定。\n二、 第二項有關記違規紀\n錄計次部分，維持現\n行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n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n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n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n止通行：\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n重、超長、超寬、\n超高情形，而未隨\n車攜帶臨時通行證\n或未依規定路線、\n時間行駛。\n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飛\n散或氣味惡臭。\n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載\n作業人員，超 過規\n定人數，或乘 坐不\n依規定。\n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定\n數額。但公共 汽車\n於尖峰時刻載 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n不在此限。\n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車\n駕駛室乘人超 過規\n定人數。\n六、車廂以外載客。\n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不\n穩妥，行駛時 顯有\n危險。\n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隨\n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n、罐槽車之罐 槽體\n檢驗合格證明 書、\n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n書或未依規定 路線\n、時間行駛。\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n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n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n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n，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n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n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n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n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法":"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n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n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n鍰外，並予記點：\n一、 有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n項 、 第 二 項 、 第 三\n十 八 條 第 一 項 、 第\n四 十 條 、 第 四 十 五\n條 、 第 四 十 七 條 第\n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n四 十 八 條 、 第 四 十\n九 條 或 第 六 十 條 第\n一 項 、 第 二 項 第 一\n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n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n數一點。\n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n款 、 第 二 十 九 條 之\n二 第 一 項 、 第 二\n項 、 第 四 項 、 第 三\n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n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n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n數二點。\n三、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 第\n五 十 三 條 、 第 五 十\n三 條 之 一 或 第 五 十\n四 條 情 形 之 一 者 ，\n各 記 違 規 點 數 三\n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n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n處分者，不予記點。\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n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n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n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n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n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n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n照。","說明":"一、 記點制 度係 對部 分違\n規 行 為 之 警 告 性 處\n分，應依特定違規對\n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n危害程度記點，且記\n點須配合交通政策推\n動即時調整，有其時\n效性，宜授權於子法\n中滾動檢討，爰修正\n第一項規定。\n二、 現行違 規記 點累 計期\n間僅六個月，每半年\n即重新起算，難收嚇\n阻違規效果。為避免\n駕駛人經常性違規，\n應延長記點累計期間\n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另\n違規記點制度並非以\n處罰為主要目的，而\n是希望提醒駕駛人多\n加注意，考量職業駕\n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兩\n者曝光率確有差別，\n應有不同設計，以兼\n顧職業駕駛人生計，\n爰修正第三項有關記\n點累計及吊扣駕駛執\n照規定。此外，考量\n前揭修正規定已增加\n違規記點累計期間及\n吊扣駕駛執照期間，\n可達嚴格管制目的，\n爰刪除記點吊銷駕駛\n執照規定。\n三、 為即時 導正 違規 駕駛\n人交通安全觀念與駕\n駛行為，提供駕駛人\n改正機會，增訂第四\n項規定，駕駛人於累\n計一定點數後，得選\n擇自費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四小時，於\n加 強 交 通 安 全 觀 念\n後，抵扣違規點數二\n點，此與本條例第二\n十四條強制應受講習\n規定有別。抵扣點數\n並非免除或減少任何\n違 規 行 為 之 記 點 處\n罰，而係僅就本條之\n累計結果予以扣除二\n點，各違規行為應記\n點數仍然不變。其係\n以累計滿六點當日作\n為扣除點數基準日(於\n當 日 紀 錄 註 記 減 二\n點)，尚非紀錄於完成\n講習日，任何區間之\n累計如跨越扣除點數\n基準日均產生減二點之效果。\n四、 增訂第 五項 ，規 定前\n項得以自費講習扣抵\n點 數 方 式 之 頻 率 限\n制。\n五、 有關第 三項 駕駛 人記\n點達十二點須吊扣駕\n駛執照之計算方式，\n如駕駛人有接受自費\n講習，係指扣抵後仍\n達 到 十 二 點 方 須 吊\n照，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n違反本條例之規定，除\n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n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n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n數一至三點。應予記點\n之條款及記點點數，於\n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n定之處理細則中定之。\n依 前 項 各 條 款 ， 已\n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n處分者，不予記點。\n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於\n一年內，違規記點每達\n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n照二個月；普通駕駛人\n於二年內，違規記點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n執照二個月。\n職 業 駕 駛 人 在 一 年\n內或普通駕駛人在二年\n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n以上者，得施以道路交\n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n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n。\n前 項 完 成 講 習 後 扣\n抵違規點數二點之規定\n，職業駕駛人自違規記\n點滿六點之日起六個月\n內，以一次為限；普通\n駕駛人自違規記點滿六\n點之日起一年內，以一\n次為限。"},{"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n項雖已有受處罰人得\n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n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n受罰之規定，惟部分\n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n認，對於記點部分，\n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n發案件之被通知人（\n汽車所有人）記點。\n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n舉發案件之記點，爰\n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依\n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以\n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n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n件，被通知人未指定\n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n八十五條第一項歸責\n他人者，其應記違規\n點數、應接受道路交\n通安全講習或吊扣、\n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n規行為，仍應受罰。\n三、 當逕行舉發案件受處\n罰之汽車所有人非自\n然人而為法人、非法\n人之團體或機關，卻\n未辦理歸責他人時，\n無法以記法人點數達\n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n吊銷，爰於第二項規\n定前揭情形改記汽車\n違規違規紀錄、吊扣\n或吊銷汽車牌照。\n四、 第二項受處罰之法人\n、非法人之團體或機\n關非汽車所有人時，\n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n賃業者，受處罰之租\n用人為法人，實際駕\n駛人為員工之情形，\n記該汽車違規紀錄、\n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n照亦不合理，爰於第\n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n加倍罰鍰金額，以促\n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n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n責。","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n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n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n者，其應記違規點數、\n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n駛執照違規行為，仍應\n處罰被通知人。\n逕行舉發案件被通\n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n團體或機關，其為汽車\n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n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n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n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n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其行為應記違規點\n數或應接受道路交\n通安全講習行為者\n，記該汽車違規紀\n錄一次。\n二、其行為應吊扣汽車\n駕駛執照者，吊扣\n該汽車牌照。\n三、其行為應吊銷汽車\n駕駛執照者，吊銷\n該汽車牌照。\n逕行舉發案件被通\n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n團體或機關，其非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n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n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n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n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 其行為應記違規點\n數或應接受道路交\n通安全講習行為者\n，應處原違規行為\n條款之二倍罰鍰。\n二、 其行為應吊扣或吊\n銷汽車駕駛執照者\n，應處原違規行為\n條款之三倍罰鍰。"},{"現行法":"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n汽車牌照申領、異動、\n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n位、座位立位之核定、\n汽車檢驗項目、基準、\n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n駛人執照考驗、換發、\n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n車輛裝載、行駛規定、\n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n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n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n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n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n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n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n內政部定之。\n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n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n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n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n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n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n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n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n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n以上之駕駛執照。\n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n之方式、內容、時機、\n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n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n內政部定之。\n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n、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n、罰鍰繳納、向處罰機\n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n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n請條件、分期期數、不\n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n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n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n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n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n、現場傷患救護、管制\n疏導、肇事車輛扣留、\n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n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n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n定之。\n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n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n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n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n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n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n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n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n，有下列行為者，處駕\n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n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n違規點數一點：\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n之路段。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n規定行駛。\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n符合第二項規定。\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n，或未依規定使用\n路肩。\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n或物品。\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n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n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n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n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n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n六千元罰鍰。","說明":"一、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二、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n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n知 及 偏 差 行 為 之 矯\n正，為落實課責酒駕\n行為，經研議及參考\n國外作法，應由違規\n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n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n用，另為保留未來可\n收 費 講 習 項 目 之 彈\n性，爰修正第三項，\n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n習得收取費用，並授\n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n部於本項之辦法內訂\n定收費基準。\n三、 記點制度係對違規行\n為之警告性處分，應\n依對行車秩序建立及\n行車危害程度記點，\n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n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有關記點項\n目、記點點數及其他\n相關事項一併於第四\n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n內政部定之。\n四、 第 五 項 酌 作 文 字 修\n正，並配合行政院組\n織調整，將「行政院\n衛生署」修正為「衛\n生福利部」。\n五、 第七項之記點規定修\n正為依第六十三條第\n一項規定記點。\n六、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n則，新增第九項，以\n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n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n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n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n汽車牌照申領、異動、\n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n位、座位立位之核定、\n汽車檢驗項目、基準、\n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n駛人執照考驗、換發、\n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n車輛裝載、行駛規定、\n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n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n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n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n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n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n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n政部定之。\n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n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n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n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n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n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n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n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n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n以上之駕駛執照。\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辦 理\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n取費用；其辦理方式、\n內容、時機、時數、執\n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n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n之。\n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n、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n、罰鍰繳納、應予記點\n之條款、記點點數、向\n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n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n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n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n理、分期處理規定、繳\n納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n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n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n、現場傷患救護、管制\n疏導、肇事車輛扣留、\n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n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n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n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n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n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n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n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n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n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n，有下列行為者，處駕\n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記點：\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n之路段。\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n規定行駛。\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n符合第二項規定。\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n， 或 未 依 規 定 使 用\n路肩。\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n或物品。\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n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n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n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n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n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n六千元罰鍰。\n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n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n團體辦理，其資格、申\n請、設備與人員、收費\n方式、證照格式、合約\n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n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n部定之。"}]},{"policy_uid":"4a3702ae-51c4-4c9c-acfb-a724ce969e3e","標題":"預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0-09-14","截止日期":"2020-11-13","主協辦單位":"路政司","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n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n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n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n得行駛道路。\n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n及 電 動 自 行 車 之 檢 測 基\n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n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n審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有 效 期\n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n項 之 辦 法 ， 由 交 通 部 定\n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n專 業 技 術 研 究 機 構 辦 理\n之。","說明":"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n理 ，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一\n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n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n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n記、領用、懸掛牌照，始\n得行駛道路等規定。\n二、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授權本\n部訂定型式審驗相關辦法\n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審驗\n作業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項\n及第四項。\n三、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n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n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n車行車安全，爰參考公路\n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n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n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n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n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n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n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n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n格 ， 並 黏 貼 審 驗 合 格 標 章\n後，始得行駛道路。\n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n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n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n道路。\n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n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n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n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n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n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n交通部定之。\n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n機構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及\n電 動 自 行 車 檢 測 、 型 式 審\n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n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n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n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n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之 規\n定 ，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n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n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n照或發照。"},{"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現行條例第九條之一\n規定，規定電動自行車所\n有人辦理牌照相關異動作\n業時應繳清違反本條例第\n二章、第三章規定之罰鍰。","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二 電動自行車\n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n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n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n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n結案之罰鍰。"},{"現行法":"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n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n人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元 罰\n鍰。","說明":"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刪除\n未帶汽機車行車執照之處\n罰規定，爰刪除本條慢車\n證照隨身攜帶之規定。\n二、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n貼審驗合格標章之處罰規\n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n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n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n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n鍰，並禁止其行駛。\n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屬\n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n照需要，參考本條例第十\n二條增訂相關涉及違規使\n用牌照之處罰規定。\n三、配合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n照，考量公路監理機關之\n現行作業能量及實務上作\n業情形(包括有些合格標\n章已遺失，或是原製造廠\n已不存在，出具證明有困\n難等需個案處理之案件)\n等問題，規定使用中已經\n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n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n自行車，應於本條例修正\n條文修正施行後二年內領\n用懸掛牌照。","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n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n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n其行駛：\n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n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n之牌照。\n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n用他車牌照。\n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n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五、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n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n仍不辦理而行駛。\n前項電動自行車屬經型\n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n置保管；前項電動自行車屬\n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n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n牌照扣繳之。\n電動自行車未領用有效\n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n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n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n保管。\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施行前，\n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n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n自行車，應於本條例○○年\n○○月○○日施行後二年內\n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n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n項第一款處罰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n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n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妨\n礙牌照辨識及遺失污穢等\n情事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電動自行車\n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n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n方 式 ， 使 不 能 辨 認 其 牌 號\n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n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並 責 令 申 請 換 領 牌 照 或 改\n正。電動自行車行駛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n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n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n牌照或禁止其行駛：\n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n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n請。\n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n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n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n濘所致。"},{"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具機動力之電動自行車，\n於驅動後很快便達較高行\n駛速度，並於電力未耗盡\n前可持續行駛，故駕駛人\n操控時應具較成熟之生心\n理能力，方能操控與應變\n路況。爰新增本條文第一\n項 規 定 駕 駛 人 之 最 低 年\n齡，並配合本條例第八十\n五條之四對行為人未滿十\n四歲處罰父母或監護人、\n滿十四歲處罰行為人之通\n則，明定最低年齡為十四\n歲。\n三、由於目前電動自行車行駛\n道路所衍生之安全問題，\n有許多係源自租借使用時\n欠缺足夠的使用說明，惟\n出租業者本應教導租用者\n關於車輛機動力的安全操\n作 與 其 在 道 路 之 行 駛 規\n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租\n借者之教導義務。","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n之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處\n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n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n駕駛，車輛移置保管。\n電動自行車租賃業者未\n於租借電動輔助自行車、電\n動自行車予駕駛人前，教導\n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n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n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n違反本條例第二章及本章\n之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n規定方式逕行舉發。","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n駕駛人有第二章及本章違規\n行 為 ， 得 依 第 七 條 之 二 方\n式，逕行舉發。"},{"現行法":"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n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n五 條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n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n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n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n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n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n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n由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逕 行 為\n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n得 使 用 民 間 拖 吊 車 拖 離\n之。\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n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n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n追繳之。\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n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n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n回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n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n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n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n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n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n保 管 費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n後，依法提存。\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n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n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n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清 除\n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n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n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n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n法規規定清除。\n前 四 項 有 關 移 置 保\n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n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n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n方由直轄市、縣（市）政\n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說明":"一、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n七十二條之二相關違規需\n移置保管車輛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電動\n自行車違規需移置保管規\n定，爰將第二項汽車所有\n人修正為車輛所有人，以\n符實需。","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n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五\n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n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n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n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n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n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n查 任 務 人 員 逕 行 移 置 或 扣\n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n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n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n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n之。\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n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n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n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n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n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n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n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n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n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n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n後，依法提存。\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n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n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n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n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n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n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n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n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n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n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n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n分別定之。"},{"現行法":"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n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n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n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n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執 照 考\n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n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n規 定 、 汽 車 設 備 變 更 規\n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n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n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n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n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n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n定之。\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n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n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n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n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n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n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n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n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n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n方式、內容、時機、時數、\n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n由 交 通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定\n之。\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n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n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n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n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n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n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n納 機 構 等 事 項 之 處 理 細\n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n定之。\n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n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n現 場 傷 患 救 護 、 管 制 疏\n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n與 發 還 及 調 查 處 理 之 辦\n法 ，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n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n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n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n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n內政部定之。\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n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n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n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n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n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n路段。\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n定行駛。\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n合第二項規定。\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n或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n肩。\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n物品。\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n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n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n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n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n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說明":"配合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電動\n自行車應懸掛牌照規定，爰修\n正本條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n授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n明訂。","修正":"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n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n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n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n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n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n駛 規 定 、 汽 車 設 備 變 更 規\n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n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n車道之劃分、電動自行車牌\n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n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n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n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n定之。\n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n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n立 方 公 分 以 上 大 型 重 型 機\n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n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n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n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n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n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n照。\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n式、內容、時機、時數、執\n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n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n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n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n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n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n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n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n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n政部定之。\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n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n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n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n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n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n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n其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及 行 駛 規\n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n之。\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n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n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n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n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n違規點數一點：\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n段。\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n行駛。\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n第二項規定。\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n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n品。\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n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n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n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n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n六千元罰鍰。"}]},{"policy_uid":"42a580bc-c36d-40b0-86cb-876d6b5ce8a6","標題":"預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0-08-31","截止日期":"2020-10-30","主協辦單位":"交通部","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 二 十 四 條 汽 車 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n駛執照處分。\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之情形。\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n之情形。\n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n之情形。\n五、依第十三條第三項\n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n駕駛執照處分。\n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n行為，經該管公路\n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n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n要，公告應接受講\n習。\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n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n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n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n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n全講習。\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n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n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n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n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n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n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n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n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n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n駛執照六個月。\n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n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n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n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n月再發給。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n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n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n將 時 速 減 至 十 五 公\n里以下。\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n誌之行人穿越道，不\n減速慢行。\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n、狹路、狹橋或隧道\n標 誌 之 路 段 或 道 路\n施工路段，不減速慢\n行。\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n標誌之路段，不減速\n慢行。\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n誌指示減速慢行。\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n，不減速慢行，致污\n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n道 路 上 臨 時 發 生 障\n礙，不減速慢行。\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n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n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n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n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n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n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n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n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n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n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n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n以下罰鍰。","說明":"一、 為建立車輛駕駛人於\n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n行之觀念，爰增訂第\n一項第四款，就違反\n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n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n之駕駛人，應接受道\n安講習。\n二、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n第六款次依序變更為\n第五款至第七款。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n百 零 三 條 第 三 項 及 第\n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款\n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n越 道 等 設 施 之 交 岔 路\n口，行人穿越之規定，\n惟 駕 駛 人 行 經 前 揭 道\n路而有行人穿越時，不\n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n者，並無罰則，爰於第\n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增 列 交\n岔路口，以為周延。\n二、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n人數近兩年惡化攀升，\n其 中 三 十 日 死 亡 人 數\n一 百 零 八 年 二 千 八 百\n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n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n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n事 故 發 生 地 點 計 有 六\n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n針 對 路 口 交 通 事 故 優\n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n亡 人 數 自 一 百 零 六 年\n三 百 八 十 一 人 升 至 一\n百 零 八 年 四 百 五 十 八\n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n事 故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百七 十 九 人 升 至 一 百 零\n八年二百零九人。且鑑\n於 酒 駕 交 通 違 規 罰 鍰\n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一\n日 由 六 萬 元 提 昇 至 九\n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n執法，已收相當成效，\n逐 步 降 低 相 關 違 規 事\n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n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n人交通環境，並參酌現\n行 各 國 未 暫 停 讓 行 人\n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n: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n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n約 新 臺 幣 五 千 五 百 二\n十三元罰鍰；美國紐澤\n西 州 處 約 新 臺 幣 六 千\n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n約 新 臺 幣 一 萬 三 千 六\n百八十九元罰鍰)，提\n高 未 暫 停 讓 行 人 之 罰\n鍰，並增列第四項，汽\n車 駕 駛 人 違 反 第 二 項\n或 第 三 項 規 定 肇 事 致\n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n罰 鍰 並 吊 扣 或 吊 銷 其\n駕駛執照。","修正":"第 二 十 四 條 汽車 駕駛\n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n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n全講習：\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n駛執照處分。\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之情形。\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n之情形。\n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n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n之情形之一。\n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n之情形。\n六、依第十三條第三項\n前 段 規 定 受 吊 扣\n駕駛執照處分。\n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n行為，經該管公路\n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轄\n區 交 通 管 理 之 必\n要，公告應接受講\n習。\n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對\n於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之 重\n大 修 正 或 道 路 交 通 安\n全 之 重 要 措 施 ， 必 要\n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n駛 人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n全講習。\n汽 車 駕 駛 人 有 第\n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n之 一 或 本 條 例 其 他 條\n款 明 定 應 接 受 道 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n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n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n新 臺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罰\n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n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n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n駛執照六個月。\n前 項 如 無 駕 駛 執\n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n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n行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六 個\n月再發給。 汽車駕駛人，\n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n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n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n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n以下。\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n誌之行人穿越道，不\n減速慢行。\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n、狹路、狹橋或隧道\n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n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n標誌之路段，不減速\n慢行。\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n誌指示減速慢行。\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n，不減速慢行，致污\n濕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n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n，不減速慢行。\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n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n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n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n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n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n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n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n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n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n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n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n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n以下罰鍰：\n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n，未使用方向燈或不\n注意來、往行人，或\n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n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n心處，佔用來車道搶\n先左轉彎。\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n先駛入外側車道，或\n多車道左轉彎，不先\n駛入內側車道。\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n分快、慢車道，在慢\n車 道 上 左 轉 彎 或 在\n快車道右轉彎。但另\n設有標誌、標線或號\n誌管制者，應依其指\n示行駛。\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n行。\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n車道之交岔路口，直\n行 車 佔 用 最 內 側 或\n最外側或專用車道。\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說明":"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n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n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n能障礙者之規定已併入第\n四十四條規定，爰刪除第二\n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n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n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n以下罰鍰：\n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n，未使用方向燈或不\n注意來、往行人，或轉\n彎前未減速慢行。\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n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n心處，佔用來車道搶\n先左轉彎。\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n先駛入外側車道，或\n多車道左轉彎，不先\n駛入內側車道。\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n分快、慢車道，在慢車\n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n道右轉彎。但另設有\n標誌、標線或號誌管\n制者，應依其指示行\n駛。\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n行。\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n車道之交岔路口，直\n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n外側或專用車道。"},{"現行法":"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n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n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n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n、第二項、第三十八\n條第一項、第四十條\n、第四十五條、第四\n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n款、第四十八條、第\n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n第二項第一款、第二\n款情形之一者，各記\n違規點數一點。\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n第一款至第四款、第\n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n、第二項、第四項、\n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二款情形之一\n者，各記違規點數二\n點。\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n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n之一情形之一者，各\n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n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n分者，不予記點。\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n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n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n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n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n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n其駕駛執照。","說明":"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n行人交通環境，配合第四十\n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加重汽\n車駕駛人未 暫停讓行人之罰則，提高汽車駕駛人未暫\n停讓行人之違規點數，爰於\n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前\n揭條款應記違規點數二點。","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n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n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n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n、第二項、第三十八\n條第一項、第四十條\n、第四十五條、第四\n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n款、第四十八條、第\n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n第二項第一款、第二\n款情形之一者，各記\n違規點數一點。\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n第一款至第四款、第\n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n、第二項、第四項、\n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n規點數二點。\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n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n之一情形之一者，各\n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n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n分者，不予記點。\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n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n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n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n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n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n其駕駛執照。"},{"現行法":"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n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n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n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n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n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n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n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n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n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n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n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n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n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n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n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n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n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n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n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n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n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n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n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n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n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n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n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n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n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n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n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n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n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n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n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n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n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n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n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n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n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n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n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n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n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n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n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n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n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n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說明":"查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n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n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n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n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配合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現行\n條文第二項增訂汽車駕駛\n人行駛於道路未暫停讓行\n人先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n亡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者，三\n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n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n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n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n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n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n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n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n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n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n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n此限。\n汽車駕駛人，曾依\n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n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n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n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n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n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n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n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n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n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n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n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n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n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n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n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n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曾依\n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n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n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n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n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n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n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n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n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n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n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n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n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n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n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n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n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n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n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n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n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n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n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n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