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policies":[{"policy_uid":"9c64ab01-aa0e-41b2-8f6b-71ac91d140fa","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4-09-24","截止日期":"2024-10-01","主協辦單位":"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法律編號":["01949"],"法律編號:str":["中小企業發展條例"]},{"policy_uid":"64e51cac-5365-4303-aa0d-0526c0647329","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十條","發布日期":"2024-03-01","截止日期":"2024-03-31","主協辦單位":"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法律編號":["01949"],"法律編號:str":["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n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n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n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n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n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n限；一經擇定，不得變\n更：\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五限度內，抵減\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限度內，抵減自\n當年度起三年內各\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n供研究發展、實驗\n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n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n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n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n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n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n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n算。\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n適用範圍、申請期限、\n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行政院定之。","說明":"一、配合有限合夥法一百\n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n制定公布，並參考產業\n創新條例第十條，適用\n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n業，爰修正第一項。\n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n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n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n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n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n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n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n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n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n定，不得變更：\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五限度內，抵減\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n十限度內，抵減自\n當年度起三年內各\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n所得稅額。\n供研究發展、實驗\n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n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n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n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n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n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n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n算。\n第一項投資抵減之\n適用範圍、申請期限、\n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行政院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n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n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n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n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n（一）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n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n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n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n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n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n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n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n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n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前項員工年齡在二\n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n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n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n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n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n中減除。\n中小企業於經濟景\n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n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n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n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n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n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n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n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n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n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n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n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n得重複計入。\n中小企業於本條適\n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n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n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n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n額及應納稅額。\n第一項、第二項及\n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n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n間、投資額、增僱員工\n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n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n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n（二）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n機關、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會同財政部定之。\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n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n正之第二項、第三項、\n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n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n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n十條但書之規定。\n（一）\n（二）","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n二項，說明如下：\n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n際經濟情勢變化，鼓\n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n創造就業，爰規定於\n經濟景氣達一定情形\n下，中小企業如在臺\n投資達一定金額且增\n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n員工，得享有薪資費\n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n惠。惟本措施於施行\n十年來，增僱員工薪\n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n動過二次，員工加薪\n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n啟動過一次，且目前\n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n差異，評估現行條文\n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n階 段 增 僱 加 薪 之 目\n的，已完成階段性任\n務，爰刪除第一項前\n段規定，使中小企業\n增僱特定對象員工可\n常態化適用本項租稅\n優惠措施。\n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n現少子女化及高齡化\n情形，依據勞動部調\n查，一百零五年後十\n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n年齡人口逐年減少，\n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n動參與亦逐年下降，\n因此活化中高齡者及\n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n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n缺課題。配合政府促\n進青年、中高齡者及\n高齡者就業，並因應\n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n轉型，中小企業人才\n需求趨於多元，為協\n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n規 劃 及 提 升 延 攬 青\n年、中高齡及高齡人才意願，明定中小企\n業增僱二十四歲以下\n及四十五歲以上員工\n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n率 為 百 分 之 一 百 五\n十，爰修正第一項後\n段 及 刪 除 第 二 項 規\n定。\n二、第 三 項 移 列 至 第 二\n項，修正說明如下：\n審酌現行條文關於經\n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n形之要件已完成前述\n階段性任務，並為照\n顧基層員工，提高中\n小企業加薪意願，使\n其得依據經營獲利情\n況調高薪資給付，並\n利中小企業制定加薪\n規 劃 ， 爰 刪 除 該 要\n件，使加薪減除措施\n常態化適用。\n為鼓勵中小企業為員\n工加薪，協助中小企\n業留用人才，爰提高\n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n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n十。\n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n一項至第三項經濟景\n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n啟動門檻要件，本條租\n稅優惠已屬常態化措\n施，中小企業倘不符租\n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n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n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n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n額，爰刪除第四項規\n定。\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n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n修正。\n五、配合施行期間延長，爰刪除第六項，本條施行\n期間一併於第四十條\n敘明。","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n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n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n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n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n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n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n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n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中小企業調高本國\n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n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n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n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n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n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n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n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n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n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n計入。\n第一項及第二項增\n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n企 業 整 體 薪 資 給 付 總\n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n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n式、核定機關、申請應\n具 備 之 要 件 、 申 請 期\n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n之。"},{"現行法":"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n日 施 行 。 但 第 三 十 五\n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n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n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n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起 十 年\n止。","說明":"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n研究發展量能，促進智\n慧 財 產 權 流 通 與 應\n用，促進中小企業增僱\n加薪，相關租稅優惠措\n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n發展所需，故有必要予\n以展延。\n二、為期明確，爰將現行規\n定第一項但書移列第\n二項，並明定本條例中\n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n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n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n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n措施於一百十三年五\n月十九日屆至，另該次\n修正之第三十五條之\n一則延長施行期間至\n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三、增訂第三項，敘明中華\n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n六日修正有關租稅優\n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n間亦至一百十三年五\n月十九日止。\n四、為利於修正後調整中\n小企業稅法上負擔，俾\n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n稅週期制申請適用租\n稅優惠，爰增訂第四\n項，敘明本次修正之第\n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n條之二回溯自一百十\n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適\n用，施行至一百二十二\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n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三\n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n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n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n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n年止；第三十五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n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n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n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n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n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n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n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n月十九日止。\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n百十三年○月○日修正\n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n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n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n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