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policies":[{"policy_uid":"90536a00-c36c-49a7-a97d-617458ec99de","標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3-05-10","截止日期":"2023-06-10","主協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辦\n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n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n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n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n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n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n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n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n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n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n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n規定辦理：\n一、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n監察人為公司對董\n事提起訴訟，或請\n求公司之董事會為\n公司對監察人提起\n訴訟，或請求公司\n對已卸任之董事或\n監察人提起訴訟。\n監察人、董事會或\n公司自保護機構請\n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不提起訴訟時，保\n護機構得為公司提\n起訴訟，不受公司\n法第二百十四條及\n第二百二十七條準\n用第二百十四條之\n限制。\n二、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n公司之董事或監察\n人，不受公司法第\n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n條之限制，且解任\n事由不以起訴時任\n期內發生者為限。\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n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n機 構 知 有 解 任 事 由 時\n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n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n過十年而消滅。\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n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n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n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n序、執行程序時，準用\n之。\n公 司 因 故 終 止 上\n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n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n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n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n項規定之適用。\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n第 一 款 規 定 提 起 訴 訟\n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n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n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n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n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n滅者，亦同。\n公司之監察人、董\n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n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n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n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n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n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n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n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n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n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n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n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n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n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n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n充任者，當然解任。\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n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n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n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n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n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n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n事成員。","說明":"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n依第一項所提訴訟，\n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n第一項業務而提起，\n有不同見解，為免爭\n議，爰刪除第一項序\n文「辦理前條第一項\n業務」之文字。\n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n理最重要之基石，公\n司董事或監察人從事\n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n書不實等證券詐欺、\n非常規交易、侵占、背\n信等不法行為，亦屬\n不適合擔任董事、監\n察人職務之情事，不\n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n公司業務，均有予以\n解任之必要，亦即在\n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n所列不法行為者，亦\n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n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n人之解任事由，即得\n為跨公司解任，爰修\n正第一項序文，併同\n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n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n構得提起代表訴訟、\n解任訴訟之事由，以\n期對涉及證券、期貨\n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n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n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修正":"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n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n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n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n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n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n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n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n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n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n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n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n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n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n規定辦理：\n一、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n監察人為公司對董\n事提起訴訟，或請\n求公司之董事會為\n公司對監察人提起\n訴訟，或請求公司\n對已卸任之董事或\n監察人提起訴訟。\n監察人、董事會或\n公司自保護機構請\n求之日起三十日內\n不提起訴訟時，保\n護機構得為公司提\n起訴訟，不受公司\n法第二百十四條及\n第二百二十七條準\n用第二百十四條之\n限制。\n二、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n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n二百條及第二百二\n十七條準用第二百\n條之限制，且解任\n事由不以起訴時任\n期內發生者為限。\n前項第二款訴請法\n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n機 構 知 有 解 任 事 由 時\n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n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n過十年而消滅。\n第三十四條至第三\n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n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n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n序、執行程序時，準用\n之。\n公 司 因 故 終 止 上\n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n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n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n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n項規定之適用。\n保護機構依第一項\n第 一 款 規 定 提 起 訴 訟\n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n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n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n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n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n滅者，亦同。\n公司之監察人、董\n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n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n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n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n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n第一項規定。\n第一項第二款之董\n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n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n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n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n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n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n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n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n充任者，當然解任。\n第一項第二款之解\n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n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n機關辦理解任登記。\n公司已依法設置審\n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n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n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n事成員。"},{"現行法":"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n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一、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n定，償付證券投資\n人或期貨交易人之\n用。\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n行業務之支出及其\n他必要費用。\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n訴訟或提付仲裁所\n需之費用。\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n准之用途。\n前 項 第 二 款 之 經\n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n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n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n當調整之。","說明":"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n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n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n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n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n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n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n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n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n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n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n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n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n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n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n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n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n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n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n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n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n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一、依 第 二 十 一 條 規\n定，償付證券投資\n人或期貨交易人之\n用。\n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n行業務之支出及其\n他必要費用。\n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n訴訟或提付仲裁所\n需之費用。\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n准之用途。\n前 項 第 二 款 之 經\n費，以當年度之保護基\n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n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n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n但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其 財\n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n之。"},{"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n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n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n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n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n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n起上訴。\n保護機構於收受判\n決或判斷書正本後，應\n即將其結果通知證券投\n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n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n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n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n人。","說明":"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n應即將訴訟或仲裁之\n結果儘速通知證券投\n資人或期貨交易人，\n為求明確，爰依財團\n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n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n理團體訴訟或仲裁事\n件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二\n條，有關應於收受判\n決或判斷書正本後七\n日內通知之規定，修\n正第二項公告或書面\n通知之辦理期限為七\n日。\n二、另為因應數位化時代\n及 團 體 訴 訟 全 案 勝\n訴，或保護機構將對\n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n訴之情形，爰修正第\n二項通知方式，以公\n告 方 式 替 代 書 面 通\n知，但就判決不利於\n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n易人，保護機構就不\n利部分不提起上訴之\n情形，保護機構則須\n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n正本後七日內以書面\n通知，以保障其上訴\n權益。","修正":"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n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n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n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n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n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n起上訴。\n保護機構於收受判\n決或判斷書正本後七日\n內，應即將其結果及是\n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公\n告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n貨交易人。但判決不利\n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n易人，保護機構就不利\n部分不提起上訴者，應\n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證\n券 投 資 人 或 期 貨 交 易\n人。"},{"現行法":"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n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n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n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n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n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n正施行後之規定。","說明":"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n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n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n且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n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n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n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n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n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n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n正施行後之規定。\n本法中華民國Ｏ年\nＯ月Ｏ日修正之條文施\n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n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n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n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