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3,"policies":[{"policy_uid":"77cb14a6-3597-4031-80b4-4511b7f9d577","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草案","發布日期":"2025-08-04","截止日期":"2025-09-03","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n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n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n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n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n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n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n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n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n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n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n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n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n部備查：\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n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n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為節能減碳，鼓勵民眾\n使用低污染車輛，以利\n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n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n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n展，達成政府運具電動\n化階段性目標及實現二\n○五○淨零排放；又依\n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n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n惠應以達成合理政策目\n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n各 款 ， 將 直 轄 市 及 縣\n(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n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n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八年\n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n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n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n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n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n分 別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計 徵\n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n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n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n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n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n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n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n部備查：\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n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n二、 電動機車：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n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policy_uid":"ca8f1b27-8ab6-4061-b1d7-cb781bc8ef0a","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草案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草案","發布日期":"2023-10-25","截止日期":"2023-12-25","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22","01519"],"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土地稅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n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n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n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n稅額一倍之罰鍰。","說明":"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n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n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n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n處罰規定如下：\n(一)屬新購、新進口或\n新 裝 配 之 交 通 工\n具，依現行第三十\n條規定補稅，並處\n罰鍰。\n(二)屬報停、繳銷或註\n銷 牌 照 之 交 通 工\n具，依現行第二十\n八條第二項規定補\n稅，並處罰鍰。\n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n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n應納稅額之計算，惟依\n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未能\n申領正式牌照之交通工\n具，倘有行駛公共水陸\n道路之需求，例如汽車\n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n行裝配，應向公路監理\n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n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n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n汽車時，得申請試車牌\n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n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n車牌照或逾領用期限，\n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n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n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三、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n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n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n修正為「一倍以下」；至\n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n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n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二十九條 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未能申領正式牌照或因業務需要試行未領用\n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n逾領用期限之交通工具，\n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n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n鍰。"},{"現行法":"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n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n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n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n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n鍰。","說明":"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n定，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n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n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n爰 將 罰 鍰 裁 處 倍 數 由 現 行\n「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n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n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n參考表。","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n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n用 公 共 水 陸 道 路 經 查 獲\n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n應 納 稅 額 一 倍 以 下 之 罰\n鍰。"},{"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n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n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n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n萬元。","說明":"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n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n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n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n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n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n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n應 納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n幣十五萬元。"}]},{"policy_uid":"611919e4-d92a-456f-8301-78d5cd72cce8","標題":"預告「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1-05-26","截止日期":"2021-06-26","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n交 通 工 具 種 類 分 別 課\n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n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n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n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n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n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n由直轄市及縣（市）政\n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n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n備查。\n直轄市及縣（市）\n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n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n動 車 輛 免 徵 使 用 牌 照\n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n民國一百零一年一\n月六日起至一百十\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n民國一百零七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n輛，賡續扶植國內電\n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n構永續發展環境，修\n正第二項各款，直轄\n市及縣(市)政府得對\n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n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n照稅期限，延長四年\n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n交 通 工 具 種 類 分 別 課\n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n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n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n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n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n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n由直轄市及縣（市）政\n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n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n備查。\n直轄市及縣（市）\n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n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n動 車 輛 免 徵 使 用 牌 照\n稅，並報財政部備查：\n一、電動汽車：自中華\n民國一百零一年一\n月六日起至一百十\n四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n二、電動機車：自中華\n民國一百零七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四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