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policies":[{"policy_uid":"2387dbc8-f7d4-4aba-a03a-87079aed8d0f","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4-10-17","截止日期":"2024-12-16","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21"],"法律編號:str":["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照表":[{"現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n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n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n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n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n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n業稅額。\n依稅捐稽徵法第四\n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n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n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n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n起六個月內核定。\n第一項應由主管稽\n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n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n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n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n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n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n之送達。","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n正。\n二、考量現行第三項關於\n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n「其無應補繳稅額或\n無應退稅額者」之文\n字未臻明確，爰參考\n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n第 四 項 規 定 修 正 為\n「按營業人申報資料\n核定」，並修正公告載\n明文字為「申報業經\n核定」；另主管稽徵機\n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n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n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n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n件，亦屬實際無應補\n繳稅額案件，爰定明\n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n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n及送達。","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n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n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n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n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n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n業稅額。\n依稅捐稽徵法第四\n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n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n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n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n起六個月內核定。\n第一項應由主管稽\n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n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n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n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n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n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n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n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n送達。"},{"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n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n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n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n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n名稱、時間、地點、交易\n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n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n罰。\n前項紀錄，應交由\n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n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 均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n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n具體事實。","說明":"考量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n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n因 應 實 務 狀 況 之 執 行 彈\n性，及稅捐罰鍰已改由主\n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n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項\n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相\n關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n規定；另增列授權財政部\n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n進 行 統 一 發 票 稽 查 之 規定，作為執行是項作業之\n法據。","修正":"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得指\n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n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n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n紀錄。"},{"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n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n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n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n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n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n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n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n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n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n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n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n罰。\n前項未依規定記載\n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n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n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n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n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n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n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n三萬元。","說明":"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n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n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n處罰之裁量權，爰刪除現\n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按統一\n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n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n修文字；至其裁量基準，將\n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n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n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n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n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n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n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n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n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n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n次處罰。\n前項未依規定記載\n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n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n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n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n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n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n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說明":"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n業稅法施行細則屬稽徵作\n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n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n除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n發布」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n則，由財政部定之。"},{"現行法":"第 六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n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n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n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n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n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n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n政院定之。","說明":"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n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n將現行三讀日期修正為公\n布日期，並酌修文字。","修正":"第 六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n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n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n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n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n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n文及○年○月○日修正之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n外，由行政院定之。"}]},{"policy_uid":"e0ace752-1c08-47b1-a6f0-2d1331599408","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8條之2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1-11-16","截止日期":"2022-01-17","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21"],"法律編號:str":["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n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n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n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n立、傳輸電子發票者，\n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n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n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n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n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n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n證。\n前項所稱載具，指\n下列得以記載或連結電\n子發票資訊之號碼：\n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n號、自然人憑證卡\n片 號 碼 、 電 話 號\n碼、營業人或其合\n作機構會員號碼。\n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n信用卡、轉帳卡、\n電子票證、電子支\n付帳戶等支付工具\n號碼。\n三、其他得以記載或連\n結電子發票資訊之\n號碼。\n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n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n子 發 票 整 合 服務 平 台\n用 以 辨 識 載 具類 別 之\n編號及前項載具。","說明":"一、為掌握營業人發票開\n立情形，防止稅捐逃\n漏情事，保障消費者\n兌獎權益，並確保買\n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n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n(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 查\n詢、接收營業人所開\n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n要資訊(例如統一發\n票更正、作廢、彙開\n及銷貨退回、進貨退\n出或折讓等)，會計\n師、記帳業者等代理\n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n委託營業人進、銷項\n憑證資料運用，爰修\n正第一項，定明營業\n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n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n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n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n台存證。\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n三、增訂第四項，定明第\n一 項 規 定 之 傳 輸 時\n限、開立統一發票及\n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之 範\n圍，授權由財政部公\n告。","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n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n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n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n立、傳輸電子發票者，\n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n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n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n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n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n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n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n併同存證。\n前項所稱載具，指\n下列得以記載或連結電\n子發票資訊之號碼：\n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n號、自然人憑證卡\n片 號 碼 、 電 話 號\n碼、營業人或其合\n作機構會員號碼。\n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n信用卡、轉帳卡、\n電子票證、電子支\n付帳戶等支付工具\n號碼。\n三、其他得以記載或連\n結電子發票資訊之\n號碼。\n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n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n子 發 票整 合 服務 平 台\n用 以 辨識 載 具類 別 之\n編號及前項載具。\n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n及 相 關必 要 資訊 之 範\n圍，由財政部公告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督促以網際網路或\n其他電子方式開立、\n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n人，依修正條文第三\n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n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n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n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n訊傳輸至平台存證，\n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n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n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n處罰規定，定明營業\n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傳\n輸（例如應傳輸資訊\n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n傳輸資訊與開立資料\n不符等）前開資訊存\n證者，除應依限補正\n外，並按次處一定金\n額罰鍰之行為罰。","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n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n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n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n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傳輸\n或未據實將其開立統一\n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n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n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n合服務平台存證，除通\n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n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n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n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