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4,"policies":[{"policy_uid":"1269a3ba-511e-4551-b11d-e1b6fc050022","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22-07-27","截止日期":"2022-08-26","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對照表":[{"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納稅義務\n人依前條規定與配偶合\n併申報案件，或未依規定\n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由稽\n徵機關依第七十九條規\n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案件，\n該原納稅義務人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n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人。\n但配偶為無資力者，不適\n用之： \n一、 行蹤不明。 \n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n限尚未繳清，且無財\n產可供執行或其財\n產不足清償欠繳稅\n款。 \n稽徵機關依前項規\n定指定配偶為納稅義務\n人，應依第八十一條規定\n重新填具核定稅額通知\n書並送達。經稽徵機關指\n定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n前條第一項後段申請變\n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規\n定。 \n第一項但書稱配偶\n為無資力者，指符合下列\n各款情形： \n一、於課稅年度至稽徵\n機關擬指定其為納\n稅義務人之前一年\n度，各該年度所得額\n未超過財政部依納\n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公告各該\n年度每人基本生活\n所需之費用金額。 \n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n其財產不足清償原\n納稅義務人欠繳稅\n款。 \n依前條規定合併申\n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n條規定核定之案件，其核\n課期間屆滿時，原納稅義\n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n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自\n核定稅捐處分經行政救\n濟駁回確定之日，或撤銷\n須另為處分，該另為核定\n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一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n偶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n不完成。 \n依前條規定合併申\n報之案件，或依第七十九\n條規定核定之案件，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n規定。但屬第一款情形，\n自原納稅義務人核定稅\n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n年內，原納稅義務人配偶\n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n完成： \n一、 稽徵機關於核課期\n間屆滿前一年內，對\n原納稅義務人作成\n核定稅捐處分。 \n二、 原納稅義務人對核\n定稅捐處分提起行\n政救濟，於核課期間\n屆滿前一年內，其核定稅捐處分經行政\n救濟駁回確定或撤\n銷須另為處分，該另\n為核定稅捐處分確\n定。 \n三、 原納稅義務人於核\n課期間屆滿後，對核\n定稅捐處分申請復\n查。 \n    稽徵機關對原納稅義\n務人裁處之罰鍰、加徵之\n滯納金及利息，不準用前\n五項規定。 ","現行法":" ","說明":"一、 本條新增。 \n二、 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n報制，依現行第十五條\n規定，本人與配偶應自\n行選定其中一方為納\n稅義務人，另一方為配\n偶，並由納稅義務人合\n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於\n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n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n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依\n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n核定。實務上有以本人\n與配偶藉由較無資力\n之一方擔任納稅義務\n人，或納稅義務人藉由\n隱匿、移轉財產予配\n偶，並滯納稅捐以規避\n稅捐執行之情事，為確\n保國家租稅債權，爰參\n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n七條、財政部八十六年\n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n第八六一九○五七八\n○號函及九十三年十\n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n字第○九三○四五六\n七八一○號函規定，於\n第一項定明原納稅義\n務人行蹤不明，或逾繳\n納期限尚未繳清，且無\n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n產不足清償欠繳稅款\n者，稽徵機關得指定配\n偶為納稅義務人。又考量配偶如為無資力者，\n稽徵機關指定其為納\n稅義務人恐無實益，爰\n增訂但書，定明經查配\n偶為無資力者，不適用\n之。 \n三、 為兼顧配偶行政救濟\n權利之保障，第二項定\n明稽徵機關指定配偶\n為納稅義務人時，須依\n現行第八十一條規定，\n重新填發稅捐文書並\n送達；另為避免與現行\n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n有關納稅義務人得於\n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n納稅義務人主體之規\n定扞格，爰定明排除該\n規定之適用。 \n四、 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但\n書稱配偶無資力者之\n定義。 \n五、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n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核\n課期間宜定性為公法\n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n並採時效不完成作為\n核課期間適用時效之\n配套措施，爰第四項定\n明核課期間屆滿時，原\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n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n尚未終結者，自原納稅\n義務人核定稅捐處分\n經復查、訴願、行政訴\n訟駁回確定之日或撤\n銷須另為處分，該另為\n核定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其配偶\n之稅捐核課期間時效\n不完成。稽徵機關得於\n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n依第一項規定指定該\n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俾\n免影響國家租稅債權\n及稽徵公平。 \n六、 就原納稅義務人之核\n定稅捐處分係於核課\n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始\n核定或經復查、訴願、\n行政訴訟確定案件，或\n原納稅義務人於核課\n期間屆滿後始依限對\n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n查案件，為避免影響國\n家租稅債權及稽徵公\n平，爰參酌稅捐稽徵法\n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n定，於第五項序文但書\n定明第一款規定案件，\n自原納稅義務人核定\n稅捐處分確定之日起\n算一年內，並於序文本\n文定明第二款及第三\n款規定案件，準用第四\n項法律效果，自核定稅\n捐處分經復查、訴願、\n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之\n日，或撤銷須另為處分\n確定，該另為核定稅捐\n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n年內，其配偶之稅捐核\n課期間時效不完成，稽\n徵機關得於時效不完\n成之期間內，依第一項\n規定指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 \n七、 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n五月七日台財稅第八\n七一九四二三一五號\n函規定，依法改定贈與\n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n人，原屬贈與人之罰鍰\n及利息不得轉由受贈\n人繳納，爰於第六項定\n明應向原納稅義務人\n本人裁處之罰鍰、加徵\n之滯納金及利息，不準\n用前五項規定。 \n八、 至有關配偶被指定為\n納稅義務人時，稽徵機\n關對於尚未徵起之稅\n款執行及限制出境之\n保全措施，參酌財政部\n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n台財稅字第○九○○\n四五七○四四號令、九\n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n財稅字第○九六○四\n五○九三五○號函及\n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n台財稅字第一○四○\n四六二五一八○號令\n規定，稽徵機關於同一\n時間，僅得對原納稅義\n務人或受指定之納稅\n義務人其中一人請求\n履行本稅繳納義務，即\n配偶為受指定之納稅\n義務人時，對原納稅義\n務人開徵之稅款僅係\n暫不執行，俟對受指定\n之納稅義務人徵起後\n始確定免予執行，爰受指定之納稅義務人逾\n繳納期限尚未繳清，且\n財產經移送強制執行\n仍未徵起原納稅義務\n人欠繳稅款者，如又查\n得原納稅義務人有可\n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n未徵起之欠稅款對原\n納稅義務人續予執行；\n另配偶為受指定之納\n稅義務人時，如其逾繳\n納期限尚未繳納，且欠\n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n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n限制出境金額，並符合\n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n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n範，應對受指定之納稅\n義務人採行限制出境\n之保全措施，不得再就\n同筆欠稅，重複對原納\n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n併予敘明。 "},{"修正":"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n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n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n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n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n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n一、 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n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及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之營利\n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二、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n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n息、租金、佣金、權\n利金、競技、競賽或\n機會中獎之獎金或\n給與、退休金、資遣\n費、退職金、離職金、\n終身俸、非屬保險給\n付之養老金、告發或\n檢舉獎金、結構型商\n品交易之所得、執行\n業務者之報酬，與給\n付在中華民國境內\n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n營利事業之所得。 \n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n營利事業，依第九十\n八條之一之規定，應\n由營業代理人或給\n付人扣繳所得稅款\n之營利事業所得。 \n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n中華民國境內無分\n支機構之國外影片\n事業，其在中華民國\n境內之營利事業所\n得額。 \n前項第一款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n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n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n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n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n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n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n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n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n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n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n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n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n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n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n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n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n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n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n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n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n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n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n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n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n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n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n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n二條規定繳納。 \n前四項各類所得之\n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n定。 ","現行法":"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n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n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n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n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n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n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n民國境內居住之個\n人及總機構在中華\n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之股利；合作社、\n其他法人、合夥組織\n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n二、 機關、團體、學校、\n事業、破產財團或執\n行業務者所給付之\n薪資、利息、租金、\n佣金、權利金、競技、\n競賽或機會中獎之\n獎金或給與、退休\n金、資遣費、退職金、\n離職金、終身俸、非\n屬保險給付之養老\n金、告發或檢舉獎\n金、結構型商品交易\n之所得、執行業務者\n之報酬，及給付在中\n華民國境內無固定\n營業場所或營業代\n理人之國外營利事\n業之所得。 \n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n營利事業，依第九十\n八條之一之規定，應\n由營業代理人或給\n付人扣繳所得稅款\n之營利事業所得。 \n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n中華民國境內無分\n支機構之國外影片\n事業，其在中華民國\n境內之營利事業所\n得額。 \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n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n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n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n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n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n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n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n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n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n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n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n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n項第一款之規定。 \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n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n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n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n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n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n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n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n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n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n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n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n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n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n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n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n二條規定繳納。 \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n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n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n定。 ","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n字整併，以資簡化。 \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說\n明如下： \n(一) 增訂行政法人(如\n國家表演藝術中\n心等)給付該款規\n定之所得，應由扣\n繳義務人依規定\n扣繳稅款，並配合\n現行第七十三條\n第一項前段規定，\n將「給付在中華民\n國境內無固定營\n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n事業之所得」修正\n為「給付在中華民\n國境內無固定營\n業場所及營業代\n理人之國外營利\n事業之所得」，以\n資一致。 \n(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n人因管理或處分\n信託財產而發生\n費用致有給付各\n類所得情形，應責\n由該受託人負扣\n繳責任，俾及時扣\n取稅款，爰予增\n列。至信託財產發\n生之收入，受託人\n依現行第三條之\n四規定計算或分\n配受益人之所得，\n則依現行第八十\n九條之一規定辦\n理扣繳。 \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所\n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n十二條第二項視同給\n付規定，提升法律位\n階，以符租稅法律原\n則。 \n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n行第二項至第四項移\n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內\n容配合相關項次之調\n整，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n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n納稅義務人如下： \n一、 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n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及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之營利\n事業之股利或盈餘，\n其扣繳義務人為公\n司、合作社、其他法\n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n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n之社員、出資者、合\n夥組織合夥人或獨\n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n佣金、權利金、執行\n業務報酬、競技、競\n賽或機會中獎獎金\n或給與、退休金、資\n遣費、退職金、離職\n金、終身俸、非屬保\n險給付之養老金、告\n發或檢舉獎金、結構\n型商品交易之所得，\n與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n所及營業代理人之\n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n機關、行政法人、團\n體、學校、事業、破\n產財團之破產管理\n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n稅義務人為取得所\n得者。 \n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n款規定之營利事業\n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n付人；納稅義務人為\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 \n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n稅款扣繳義務人，為\n營業代理人或給付\n人；納稅義務人為國\n外影片事業。 \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n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n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n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n徵收之。 \n機關、行政法人、團\n體、學校、事業、破產財\n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n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n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n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n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n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n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n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n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n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n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n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n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n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n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n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n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n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n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現行法":"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n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n納稅義務人如下： \n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n民國境內居住之個\n人及總機構在中華\n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之股利；合作社分\n配予非中華民國境\n內居住之社員之盈\n餘；其他法人分配予\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n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n務人為公司、合作\n社、其他法人、獨資\n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個人股東、總機\n構在中華民國境外\n之營利事業股東、非\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n之社員、出資者、合\n夥組織合夥人或獨\n資資本主。 \n二、 薪資、利息、租金、\n佣金、權利金、執行\n業務報酬、競技、競\n賽或機會中獎獎金\n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n金、終身俸、非屬保\n險給付之養老金、告\n發或檢舉獎金、結構\n型商品交易之所得，\n及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n所或營業代理人之\n國外營利事業之所\n得，其扣繳義務人為\n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n事業負責人、破產財\n團之破產管理人及\n執行業務者；納稅義\n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n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n款規定之營利事業\n所得稅扣繳義務人，\n為營業代理人或給\n付人；納稅義務人為\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 \n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n稅款扣繳義務人，為\n營業代理人或給付\n人；納稅義務人為國\n外影片事業。 \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n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n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n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n義務人徵收之。 \n機關、團體、學校、\n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n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n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n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n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n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n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n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n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n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n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n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n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n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n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n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n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n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n月十五日止。 ","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說\n明如下： \n(一) 按公司、合作社及\n其他法人分配予\n股東、社員或出資\n者之股利或盈餘，\n所得人如為非中\n華民國境內居住\n之個人及總機構\n在中華民國境外\n之營利事業，應由\n扣繳義務人依規\n定扣繳稅款，考量\n公司、合作社及其\n他法人分配之股\n利或盈餘，係由公\n司、合作社及其他\n法人本身給付，為\n使權責相符，爰將\n扣繳義務人修正\n為公司、合作社及\n其他法人本身。 \n(二) 獨資或合夥組織\n因屬所得稅法規\n定應申報所得稅\n之主體，故該等組\n織之盈餘分配，亦\n修正由該組織本\n身擔任扣繳義務\n人。 \n(三) 另酌作文字修正，\n理由同修正條文\n第八十八條說明\n一。 \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說\n明如下： (一) 為使權責相符，機\n關、團體、學校、\n事業給付之所得，\n修正為由機關、團\n體、學校、事業本\n身擔任扣繳義務\n人。 \n(二) 增訂行政法人及\n信託行為之受託\n人給付之所得，由\n渠等擔任扣繳義\n務人。 \n(三) 另酌作文字修正，\n理由同修正條文\n第八十八條說明\n二。 \n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n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n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n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n遷不明，致無從追究\n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n稅義務人徵收。 \n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n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n務人範圍，酌作文字修\n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n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n訂但書明定機關、行政\n法人、團體、學校、事\n業有解散、廢止、合併、\n轉讓、裁撤、變更，或\n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n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n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n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n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n徵機關。 "},{"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n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n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n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n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n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n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n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n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n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n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n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n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n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n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n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n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n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n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n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n申報。 \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n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n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n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n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n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n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n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n人。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n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n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n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n餘，準用前項規定。 ","現行法":"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n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n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n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n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n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n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n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n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n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n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n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n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n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n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n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n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n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n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n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n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n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n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n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n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n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n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n人。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n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n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n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n餘，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n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n項但書機關、行政法\n人、團體、學校、事業\n有解散、廢止、合併、\n轉讓、裁撤、變更，或\n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n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n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n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n憑單之規定。 \n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n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n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n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n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n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後\n段規定。 \n三、第三項未修正。  "},{"修正":"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n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n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n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n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n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n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n執行業務者及信託行為\n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n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n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n納稅義務人： \n一、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n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在中華民國境\n內有固定營業場所\n之營利事業、機關、\n團體、執行業務者或\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n二、 扣繳或免扣繳資料\n經稽徵機關納入結\n算申報期間提供所\n得資料查詢服務。 \n三、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n情形。 \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n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n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n仍應填發。 ","現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n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n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n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n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n關憑單之機關、團體、學\n校、事業、破產財團、執\n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及\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n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n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n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n一、 納稅義務人為在中\n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在中華民國境\n內有固定營業場所\n之營利事業、機關、\n團體、執行業務者或\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n二、 扣繳或免扣繳資料\n經稽徵機關納入結\n算申報期間提供所\n得資料查詢服務。 \n三、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n情形。 \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n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n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n仍應填發。 ","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n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n二條第一項行政法人\n應依規定期限將憑單\n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之\n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符\n合規定之該憑單納入\n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n義務人之範圍，並酌作\n文字修正。 \n二、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機關、團\n體、學校、事業、破產財\n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n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n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n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n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n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n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n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n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n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現行法":"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n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n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n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n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n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n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n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n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n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n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n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n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n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n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n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n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n元。 ","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n下： \n(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n八十九條第三項，\n明定機關、團體、\n學校、事業、破產\n財團之破產管理\n人、執行業務者或\n信託行為之受託\n人，違反第八十九\n條第三項規定，原\n則應依現行罰度\n裁處罰鍰。又公營\n事業之租稅待遇\n與私營事業並無\n不同，其違反同條\n項規定之處罰，應\n與私營事業相同，依本項規定裁處\n罰鍰。 \n(二) 考量本項為行為\n罰，參酌司法院釋\n字第六四一號解\n釋意旨，為賦予稽\n徵機關衡酌具體\n個案違章情節輕\n重或可受責難程\n度，給予不同程度\n處罰之裁量權，並\n參考修正條文第\n一百十四條第二\n款限期補報或填\n發之罰度，酌定本\n項前段未依規定\n填報憑單者罰鍰\n之上限、下限金\n額；另刪除現行後\n段屆期不補報或\n填發者，應按給付\n金額之固定比率\n計算罰鍰之規定，\n原罰鍰上限、下限\n金額維持不變。 \n二、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n移列第二項；配合修正\n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n項，考量行政法人依行\n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n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n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n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n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所\n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n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n政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n繳憑單規定者，應比照\n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n為相同處理，爰予增\n列，明定政府機關、行\n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n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n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n通知主管機關或監督\n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n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n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n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n日止。 \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n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現行法":"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n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n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n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n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n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n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n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n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n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n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n利息，一併徵收。 \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n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n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n之。 ","說明":"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n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n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n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n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n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n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n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n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n相關規定。 \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 \n  "},{"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n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n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n八十八條規定扣繳\n稅款者，除限期責令\n補繳應扣未扣或短\n扣之稅款及補報扣\n繳憑單外，並按應扣\n未扣或短扣之稅額\n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其未於限期內補繳\n應扣未扣或短扣之\n稅款，或不按實補報\n扣繳憑單者，應按應\n扣未扣或短扣之稅\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 \n二、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n法扣繳稅款，而未依\n第九十二條規定之\n期限按實填報或填\n發扣繳憑單者，除限\n期責令補報或填發\n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n經稽徵機關限期責\n令補報或填發扣繳\n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n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n三、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n十二條規定期限繳\n納所扣稅款者，應加\n徵滯納金。 ","現行法":"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n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n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n八十八條規定扣繳\n稅款者，除限期責令\n補繳應扣未扣或短\n扣之稅款及補報扣\n繳憑單外，並按應扣\n未扣或短扣之稅額\n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其未於限期內補繳\n應扣未扣或短扣之\n稅款，或不按實補報\n扣繳憑單者，應按應\n扣未扣或短扣之稅\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 \n二、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n法扣繳稅款，而未依\n第九十二條規定之\n期限按實填報或填\n發扣繳憑單者，除限\n期責令補報或填發\n外，應按扣繳稅額處\n百分之二十之罰鍰。\n但最高不得超過二\n萬元，最低不得少於\n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n限期責令補報或填\n發扣繳憑單，扣繳義\n務人未依限按實補\n報或填發者，應按扣\n繳稅額處三倍以下\n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n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n三、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n十二條規定期限繳\n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說明":"一、第一款未修正。 \n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n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n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n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n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n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n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n爰刪除按扣繳稅額之\n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n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n定減半處罰規定，原罰\n鍰上限、下限金額維持\n不變。至具體減免處罰\n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n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n填發者減免處罰等)，\n將通盤周延明定於稅\n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n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n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n表。 \n三、刪除現行第三款滯納\n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n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n二條說明一。 "},{"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n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n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n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n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n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n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n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n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n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n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n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n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n營利事業於中華民\n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n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n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n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n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n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n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n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n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n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n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n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n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n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n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n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n報為止。 ","現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n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n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n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n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n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n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n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n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n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n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n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n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n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n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n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n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n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n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n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n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n於三千元。 \n營利事業於中華民\n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n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n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n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n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n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n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n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n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n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n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n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n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n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n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n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n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n少於三千元。 \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n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n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n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n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n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n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n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n報為止。 ","說明":"一、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n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n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n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n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n半處罰規定，原罰鍰上\n限、下限金額維持不\n變，理由同修正條文第\n一百十四條說明二。 \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n "},{"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n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n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n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n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n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n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n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n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n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n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n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n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n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n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n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n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n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n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n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n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n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n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n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n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n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n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n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n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n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n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n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n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n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n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n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n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n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n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n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n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n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n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n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n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n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n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n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n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n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n日施行。 ","現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n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n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n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n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n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n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n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n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n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n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n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n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n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n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n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n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n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n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n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n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n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n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n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n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n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n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n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n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n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n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n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n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n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n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n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n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n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n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n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n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n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n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n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n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n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n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n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n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n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n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n月一日施行。 ","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n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n正，並將現行第一項前\n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n修正為公布日期。 \n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次\n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n日。 "}]},{"policy_uid":"6be210a1-a88d-45d4-89d4-cf3e63249d7d","標題":"預告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草案、「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 文草案。","發布日期":"2021-02-18","截止日期":"2021-04-19","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15","01513"],"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對照表":[{"修正":"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n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n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n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n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n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n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n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n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n定課稅。  \n前項受益人有二人\n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n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n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n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n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n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n人數平均計算之。  \n受益人不特定或尚\n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n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n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n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n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n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n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n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n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n稅額中減除；其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n請行政院核定。  \n受託人未依前三項\n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n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n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n規定課稅。        依法經金融監督管\n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n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n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n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n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n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n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n稅。 ","現行法":"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n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n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n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n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n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n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n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n本法規定課稅。  \n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n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n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n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n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n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n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n人數平均計算之。  \n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n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n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n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n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n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n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n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n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n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n稅額中減除；其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n請行政院核定。  \n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n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n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n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n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n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n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n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n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n規定課稅。 \n依法經行政院金融\n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n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n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n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n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n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n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n規定課稅。 ","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n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n未修正。 \n二、現行第五項例外規定符\n合現行第四條之三各款\n規定之公益信託，信託利\n益不適用現行第一項發\n生年度課稅規定，俟受益\n人特定且實際分配時，由\n受益人併計分配年度所\n得課稅。鑑於現行公益信\n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n型、經營型)，實務上，\n部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n產發生之收入係投入信\n託目的支出而無分配受\n益人之情形(如環境保護\n公益信託)；另部分公益\n信託持有大量現金以外\n之財產(如股票)，且信託\n財產發生之收入用於公\n益活動支出之比率偏\n低，未實際分配受益人致\n無須課稅，難以督促其落\n實從事合於公益目的之\n活動，為期周延，增訂修\n正條文第三條之五第一\n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修\n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n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n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n得，應由受託人申報，依\n規定徵免所得稅，以促其\n積極從事合於信託本旨\n之公益活動，爰併同刪除\n本項。 三、現行第六項配合金融監\n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改制\n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n第五項。 "},{"修正":"第三條之五 符合第四條\n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n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n發生之收入，依本法規\n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n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n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n稅。但於所得發生年度\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n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n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n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扣繳\n率申報納稅：  \n一、依信託本旨辦理信\n託事務之年度支出\n比率不符合信託法\n第七十一條之六規\n定。 \n二、信託財產運用方法\n不符合信託法第七\n十一條之七規定或\n未依同法第七十一\n條之二第一項所定\n計畫執行。 三、辦理獎助或捐贈不\n符合信託法第七十\n一條之八第一項或\n第二項規定。 \n四、會計處理不符合信\n託法第七十一條之\n九第一項規定。 \n五、受託人未依第六條\n之二規定或信託法\n第七十一條之九第\n二項規定設置及保\n存帳簿、會計憑證\n或書類表冊。 \n六、財務報表未依信託\n法第七十一條之十\n規定經會計師查核\n簽證。 \n七、有信託法第七十七\n條第一款以外各款\n情形之一。 \n前項公益信託受託\n人應於第七十一條規定\n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n書，向該管稽徵機關，\n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n額，不適用第九十二條\n之一規定；符合前項本\n文規定無應納稅額者，\n得退還已扣繳稅款；屬\n前項但書規定情形者，\n其應納稅額減除已扣繳\n稅款後之餘額，應於申\n報前自行繳納。 \n不符合第四條之三\n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n信託，營利事業成立或\n捐贈該信託之財產，應\n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課稅；其信託財產發生之\n收入，應依前條第一項\n至第四項規定課稅。 ","現行法":"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n ","說明":"一、本條新增。 \n二、第一項明定符合修正條\n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規\n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n財產發生之所得，應於\n發生年度依規定徵免所\n得稅，其收入減除用於\n信託本旨之支出後之所\n得額，原則免納所得\n稅，惟為督促公益信託\n積極從事合於信託本旨\n之公益活動，如其依信\n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n年度支出比率、信託財\n產運用方法、辦理獎助\n或捐贈、會計處理、帳\n簿、憑證或書類表冊保\n存、財務報表等不符合\n法務部研擬之信託法部\n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n簡稱信託法）及本法相\n關規定，或有信託法第\n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之\n違規態樣等情事，該年度信託所得應課徵所得\n稅，並按規定扣繳率申\n報納稅。 \n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規定之\n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第\n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n就上一年度公益信託財\n產發生之所得辦理結算\n申報，不適用修正條文\n第九十二條之一有關信\n託所得扣繳申報之規\n定；其符合第一項本文\n規定免稅者，得退還已\n扣繳稅款；其屬第一項\n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就\n應納稅額減除已扣繳稅\n款後之餘額繳納。 \n四、配合前二項，於第三項\n明定不符合修正條文第\n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n定之公益信託，應回歸\n適用一般信託之課稅規\n定，依現行第三條之二\n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課\n稅，以資明確，例如公\n益信託有信託法第七十\n七條第一款，以任何方\n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n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n違信託本旨之情形，該\n公益信託即不符合修正\n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n第三款規定，其信託財\n產發生之收入應依修正\n條文第三條之四第一項\n至第四項規定課稅。 "},{"修正":"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n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n信託時，符合下列各款\n規定者，受益人享有該\n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n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n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n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n一、該公益信託受託人\n為信託業法之信託\n業、行政法人或依\n法設立登記其創設\n目的與該公益信託\n本旨直接相關且於\n前二年內無稅務違\n章及欠稅之公益法\n人；且該受託人於\n該公益信託成立前\n五年內未經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依\n信託法規定解任。 \n二、該公益信託未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依信託法第七十\n七條第一款以外各\n款規定予以糾正或\n依同法第八十二條\n規定處罰受託人合\n計達二次。 \n三、該公益信託除為其\n設立目的舉辦事業\n而必須支付之費用\n外，不以任何方式\n對特定或可得特定\n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n四、信託行為明定信託\n關係解除、終止或\n消滅時，信託財產\n移轉於各級政府、\n有類似目的之公益\n法人或公益信託。 \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n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處\n罰，指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n行以後，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n作成之處分。 ","現行法":"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n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n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n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n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n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n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n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n定：  \n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n所稱之信託業。 \n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n其設立目的舉辦事\n業而必須支付之費\n用外，不以任何方\n式對特定或可得特\n定之人給予特殊利\n益。  \n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n關係解除、終止或\n消滅時，信託財產\n移轉於各級政府、\n有類似目的之公益\n法人或公益信託。 ","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n並修正如下： \n(一)信託法第七十一條已\n修正刪除法人以宣言\n方式成立公益信託\n時，得邀公眾加入為\n委託人之規定，爰配\n合修正序文，並酌作\n文字修正。 \n(二)公益信託類型日趨多\n元，設立目的各異，\n例如近年來有以環境\n及文化資產保存等為\n目的之經營型公益信\n託，受託人允應具有\n執行是類公益信託之\n專業能力，基於信託\n法對於公益信託之受\n託人已有相關監督及\n管理機制，爰第一款\n修正放寬行政法人得\n為受託人；依法設立\n登記之公益法人，其\n創設目的與公益信託\n之信託本旨直接相關\n且於前二年內無稅務\n違章及欠稅者，亦得\n為受託人。另考量公\n益信託之受託人本即\n應基於信賴關係，以\n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n理及運用信託財產，\n倘前於擔任其他公益\n信託之受託人時，曾\n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n任，不宜再任公益信\n託受託人，俾確保公\n益目的之達成，為期\n嚴謹，爰明定受託人\n於該公益信託成立前\n五年內須無經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n託法規定解任之情\n形。 \n(三)公益信託有信託法第\n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n各款規定情形，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糾正，係屬重大違\n失；同法第八十二條\n就受託人違規行為情\n節較重大者予以處\n罰，相對非重大者，\n提供糾正、限期改善\n之補正、自新機會，\n屆期不改善始予處\n罰。爰公益信託或受\n託人倘經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依上開信\n託法規定糾正或處\n罰，合計達二次者，\n應屬違失情節重大，\n為落實維護租稅公\n平，須無上開違失\n者，始得享有租稅優\n惠，爰增訂第二款。\n另考量公益信託倘違\n反信託法第七十七條\n第一款有關以任何方\n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n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而有違信託本旨之規定，於本項第三款（現\n行同條第二款）已規\n範不得享租稅優惠，\n爰未於第二款重複規\n定，併予敘明。 \n(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n款，並酌作文字修\n正；現行第三款移列\n第四款。 \n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n則，增訂第二項，明定\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所稱解任、糾正及處\n罰，指本條文修正生效\n日以後，經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n定作成之處分，以資明\n確。 "},{"修正":"第六條之一 個人及營利\n事業成立或捐贈符合第\n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n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n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n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n公益信託之受託人\n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n二第三項規定將財產返\n還捐贈人，或依同法第\n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n財產返還委託人，該返\n還財產中屬於捐贈或成\n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第\n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有\n關捐贈規定部分，應由\n捐贈人或委託人補繳稅\n款；其屬捐贈財產經運\n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n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n得額，依本法規定課\n稅，該所得已依第三條\n之五第一項但書或第三\n項規定繳納之所得稅，\n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現行法":"第六條之一 個人及營利\n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n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n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n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n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n並刪除個人及營利事業\n提供財產加入符合規定\n公益信託之態樣，理由\n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n說明一、(一)，另配合\n該條項次之調整，酌作\n文字修正。 \n二、考量公益信託之受託人\n未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n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許\n可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n金以外財產之捐贈，係\n屬無效捐贈，應依同條\n第三項規定返還捐贈\n人；另公益信託經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n而溯及失效，信託財產\n應依信託法第七十九條\n第四項規定返還委託人，均屬回復原狀，爰\n增訂第二項，明定捐贈\n人或委託人(受返還人)\n應就該返還財產於捐贈\n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n用現行第十七條或第三\n十六條規定列報捐贈列\n舉扣除額或捐贈費用部\n分補繳稅款；又返還財\n產中屬該捐贈財產經運\n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n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n人(受返還人)併入返還\n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本\n法規定課稅，該所得如\n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n五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n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n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修正":"第六條之二  信託行為之\n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n別設置及保管帳簿，詳\n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n目，其財務收支應給\n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n憑證。 ","現行法":"第六條之二  信託行為之\n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n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n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n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說明":"修正信託受託人應設置及保\n管帳簿，以及給與、取得及\n保存合法憑證相關規定，以\n資完備。 "},{"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信託財\n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n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n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n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n辦理。 \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n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n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n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n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n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n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n稅款。 \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n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n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n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n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n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n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n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n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n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n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n除。 \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n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n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n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n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n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n規定之信託基金，實際\n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n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n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現行法":"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n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n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n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n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n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n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n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n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n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n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n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n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n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n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n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n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n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n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n稅款。 \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n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n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n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n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n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n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n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n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n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n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n除。 \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n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n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n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n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n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n第三條之四第五\n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n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n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n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n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n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n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n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n託人應就該信託財產發\n生之所得辦理結算申\n報，扣繳義務人給付公\n益信託之收入，宜比照\n一般信託依現行扣繳規\n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n一項但書有關公益信託\n之收入得免予扣繳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n正。 \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n四刪除公益信託之信託\n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n規定，修正第五項。 \n "},{"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n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n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n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n五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n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n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n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n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n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n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n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n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n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n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n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n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n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n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n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n十五日止。 ","現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n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n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n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n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n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n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n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n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n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n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n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n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n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n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n者，信託之財產目錄、\n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n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n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n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n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n止。 ","說明":"配合現行第三條之四刪除第\n五項及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n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信託\n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n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n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n用、損耗，致短計第三\n條之四第一項、第二\n項、第五項規定受益人\n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n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n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n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n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n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n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n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n五千元。 \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n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n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n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n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n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n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n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n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n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n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n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n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n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n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n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n度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n或未依限填發之所得\n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n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n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n少於一萬五千元。 ","現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信託\n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n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n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n用、損耗，致短計第三\n條之四第一項、第二\n項、第五項、第六項規\n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n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n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n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n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n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n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n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n少於一萬五千元。 \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n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n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n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n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n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n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n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n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n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n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n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n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n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n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n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n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n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n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n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n元。 ","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三條\n之四刪除第五項及將第\n六項移列為第五項，酌\n作文字修正。 \n二、第二項未修正。 \n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n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n限填發修正條文第九十\n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n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n憑單及相關憑單，經稽\n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n填發，屆期仍未辦理\n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n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n未依限填發之所得額為\n罰鍰計算基礎，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修正":"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信託\n行為之受託人已依第三\n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三條\n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申\n報納稅，而對依本法規\n定應申報課稅之信託利\n益權利價值或信託所得\n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n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n以下之罰鍰；未依第三\n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三條\n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申\n報納稅，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n定課稅之信託利益權利\n價值或信託所得額者，\n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n額外，應照補徵稅額，\n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n符合第四條之三第\n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n託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n五第二項規定期限或未\n據實辦理公益信託結算\n申報者，應處該受託人\n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n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n補報者，應按該信託當\n年度未依限或未據實申\n報之所得額，處受託人\n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n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n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n元。 \n符合第四條之三第\n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n託受託人已依第三條之\n五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益\n信託結算申報，而對依\n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n信託所得額有漏報或短\n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n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未\n依第三條之五第二項規\n定自行辦理公益信託結\n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n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n定課稅之信託所得額\n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n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現行法":" ","說明":"一、本條新增。 \n二、依現行第三條之二第四\n項或修正條文第三條之\n四第三項規定，信託契\n約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n未存在，應以信託行為\n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n人，就信託利益權利價\n值或信託所得申報納\n稅，爰參照現行第一百\n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n定，於第一項明定其短\n漏報稅額之處罰規定。 三、參照現行第一百十一條\n之一第三項有關受託人\n未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n定期限申報相關文件之\n處罰規定，及參酌現行\n第一百零八條滯、怠報\n之罰度，於第二項明定\n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n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n益信託受託人未依規定\n期限或未據實辦理結算\n申報之罰則，以督促受\n託人依規定申報。 \n四、參照現行第一百十條第\n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n第三項明定符合修正條\n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n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n人短漏報所得之處罰規\n定。 "},{"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n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n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n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n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n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n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n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n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n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n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n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n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n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n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n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n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n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n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n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n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n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n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n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n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n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n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n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n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n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n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n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n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n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n年一月一日施行。 \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n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n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n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n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n及○年○月○日修正之\n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n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n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n文，除第六十六條之\n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n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n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n四年度施行。 \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n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n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n五條、第六十六條之\n九、第七十一條、第七\n十五條、第七十九條、\n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n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n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n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施行。 ","現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n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n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n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n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n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n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n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n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n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n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n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n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n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n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n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n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n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n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n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n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n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n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n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n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n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n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n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n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n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n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n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n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n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n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n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n一日施行。 \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n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n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n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n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n行日期，由行政院定\n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n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n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n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n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n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n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n行。 \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n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n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n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n五條、第六十六條之\n九、第七十一條、第七\n十五條、第七十九條、\n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n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n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n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施行。 ","說明":"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n將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n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n二、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n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n修正條文施行，爰第二\n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n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n三、第三項未修正。 "}]},{"policy_uid":"82f94e43-248e-456f-b611-eda04b2be34c","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草案","發布日期":"2020-06-09","截止日期":"2020-06-23","主協辦單位":"財政部","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對照表":[{"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n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n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n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n之綜合所得淨額： \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n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n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n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n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n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n分之五十： \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直系尊親\n屬，年滿六十歲，\n或無謀生能力，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其年滿七十歲\n受納稅義務人扶\n養者，免稅額增加\n百分之五十。 \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n女未成年  ，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n學、身心障礙或無\n謀生能力受納稅\n義務人扶養者。 \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同胞兄\n弟、姊妹未成年，\n或已成年而因在\n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 \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n親屬或家屬，合於\n民法第一千一百\n十四條第四款及\n第一千一百二十\n三條第三項之規\n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n學、身心障礙或無\n謀生能力，確係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 \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n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n舉扣除額擇一減除\n外，並減除特別扣除\n額： \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n義務人個人扣除\n十二萬元；有配偶\n者加倍扣除之。 \n(二)列舉扣除額： \n1.捐贈：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對於教\n育、文化、公\n益、慈善機構或\n團體之捐贈總\n額最高不超過\n綜合所得總額\n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n防、勞軍之捐贈\n及對政府之捐\n獻，不受金額之\n限制。 \n2.保險費：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直系親屬\n之人身保險、勞\n工保險、國民年\n金保險及軍、\n公、教保險之保\n險費，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不\n超過二萬四千\n元為限。但全民\n健康保險之保\n險費不受金額\n限制。 \n3.醫藥及生育\n費：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醫藥\n費及生育費，以\n付與公立醫\n院、全民健康保\n險特約醫療\n院、所，或經財\n政部認定其會\n計紀錄完備正\n確之醫院者為\n限。但受有保險\n給付部分，不得\n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n義務人、配偶或\n受扶養親屬遭\n受不可抗力之\n災害損失。但受\n有保險賠償或\n救濟金部分，不\n得扣除。 \n5.購屋借款利\n息：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購買自\n用住宅，向金融\n機構借款所支\n付之利息，其每\n一申報戶每年\n扣除數額以三\n十萬元為限。但\n申報有儲蓄投\n資特別扣除額\n者，其申報之儲\n蓄投資特別扣\n除金額，應在上\n項購屋借款利\n息中減除；納稅\n義務人依上述\n規定扣除購屋\n借款利息者，以\n一屋為限。 \n6.房屋租金支\n出：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直系親屬在\n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n非供營業或執\n行業務使用\n者，其所支付之\n租金，每一申報\n戶每年扣除數\n額以十二萬元\n為限。但申報有\n購屋借款利息\n者，不得扣除。 \n     (三)特別扣除額： \n1.財產交易損失：\n納稅義務人、配\n偶及受扶養親屬\n財產交易損失，\n其每年度扣除\n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申報之財產\n交易之所得為\n限；當年度無財\n產交易所得可資\n扣除，或扣除不\n足者，得以以後\n三年度之財產交\n易所得扣除之。\n財產交易損失之\n計算，準用第十\n四條第一項第七\n類關於計算財產\n交易增益之規\n定。 \n2.薪資所得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n得，每人每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萬\n元為限。 \n3.儲蓄投資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於金融機\n構之存款利息、\n儲蓄性質信託資\n金之收益及公司\n公開發行並上市\n之記名股票之股\n利，合計全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七\n萬元為限。但依\n郵政儲金匯兌法\n規定免稅之存簿\n儲金利息及本法\n規定分離課稅之\n利息，不包括在\n內。 \n4.身心障礙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如為領有\n身心障礙手冊或\n身心障礙證明\n者，及精神衛生\n法第三條第四款\n規定之病人，每\n人每年扣除二十\n萬元。 \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n就讀大專以上院\n校之子女之教育\n學費每人每年之\n扣除數額以二萬\n五千元為限。但\n空中大學、專校\n及五專前三年及\n已接受政府補助\n者，不得扣除。 \n6.幼兒學前特別扣\n除：自中華民國\n一百零一年一月\n一日起，納稅義\n務人五歲以下之\n子女，每人每年\n扣除十二萬元。 \n7.長期照顧特別扣\n除：自中華民國\n一百零八年一月\n一日起，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親屬為符合\n中央衛生福利主\n管機關公告須長\n期照顧之身心失\n能者，每人每年\n扣除十二萬元。 \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n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n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n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n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n二款第三目之 6 幼兒學前\n特別扣除及之 7 長期照顧\n特別扣除之規定： \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n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n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n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n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n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n二十以上。 \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n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n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n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n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n稅額。 \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n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n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n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n規定之扣除金額。 ","現行法":"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n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n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n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n之綜合所得淨額： \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n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n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n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n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n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n分之五十： \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直系尊親\n屬，年滿六十歲，\n或無謀生能力，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其年滿七十歲\n受納稅義務人扶\n養者，免稅額增加\n百分之五十。 \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n女未滿二十歲，或\n滿二十歲以上而\n因在校就學、身心\n障礙或無謀生能\n力受納稅義務人\n扶養者。 \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同胞兄\n弟、姊妹未滿二十\n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n學、身心障礙或無\n謀生能力受納稅\n義務人扶養者。 \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n親屬或家屬，合於\n民法第一千一百\n十四條第四款及\n第一千一百二十\n三條第三項之規\n定，未滿二十歲，\n或滿二十歲以上\n而因在校就學、身\n心障礙或無謀生\n能力，確係受納稅\n義務人扶養者。 \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n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n舉扣除額擇一減除\n外，並減除特別扣除\n額： \n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n義務人個人扣除十\n二萬元；有配偶者\n加倍扣除之。 \n     (二)列舉扣除額： \n1.捐贈：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對於教\n育、文化、公\n益、慈善機構或\n團體之捐贈總\n額最高不超過\n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n限。但有關國\n防、勞軍之捐贈\n及對政府之捐\n獻，不受金額之\n限制。 \n2.保險費：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直系親屬\n之人身保險、勞\n工保險、國民年\n金保險及軍、\n公、教保險之保\n險費，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不\n超過二萬四千\n元為限。但全民\n健康保險之保\n險費不受金額\n限制。 \n3.醫藥及生育\n費：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醫藥\n費及生育費，以\n付與公立醫\n院、全民健康保\n險特約醫療\n院、所，或經財\n政部認定其會\n計紀錄完備正\n確之醫院者為\n限。但受有保險\n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n4.災害損失：納稅\n義務人、配偶或\n受扶養親屬遭\n受不可抗力之\n災害損失。但受\n有保險賠償或\n救濟金部分，不\n得扣除。 \n5.購屋借款利\n息：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購買自\n用住宅，向金融\n機構借款所支\n付之利息，其每\n一申報戶每年\n扣除數額以三\n十萬元為限。但\n申報有儲蓄投\n資特別扣除額\n者，其申報之儲\n蓄投資特別扣\n除金額，應在上\n項購屋借款利\n息中減除；納稅\n義務人依上述\n規定扣除購屋\n借款利息者，以\n一屋為限。 \n6.房屋租金支\n出：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n租屋供自住且\n非供營業或執\n行業務使用\n者，其所支付之\n租金，每一申報\n戶每年扣除數\n額以十二萬元\n為限。但申報有\n購屋借款利息\n者，不得扣除。 \n   （三）特別扣除額： \n1.財產交易損失：\n納稅義務人、配\n偶及受扶養親屬\n財產交易損失，\n其每年度扣除\n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申報之財產\n交易之所得為\n限；當年度無財\n產交易所得可資\n扣除，或扣除不\n足者，得以以後\n三年度之財產交\n易所得扣除之。\n財產交易損失之\n計算，準用第十\n四條第一項第七\n類關於計算財產\n交易增益之規\n定。 \n2.薪資所得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薪資所\n得，每人每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萬\n元為限。 \n3.儲蓄投資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於金融機\n構之存款利息、\n儲蓄性質信託資\n金之收益及公司\n公開發行並上市\n之記名股票之股\n利，合計全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七\n萬元為限。但依\n郵政儲金匯兌法\n規定免稅之存簿\n儲金利息及本法\n規定分離課稅之\n利息，不包括在\n內。 \n4.身心障礙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如為領有\n身心障礙手冊或\n身心障礙證明\n者，及精神衛生\n法第三條第四款\n規定之病人，每\n人每年扣除二十\n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n除：納稅義務人\n就讀大專以上院\n校之子女之教育\n學費每人每年之\n扣除數額以二萬\n五千元為限。但\n空中大學、專校 \n  及五專前三年及\n已接受政府補助\n者，不得扣除。 \n6.幼兒學前特別扣\n除：自中華民國\n一百零一年一月\n一日起，納稅義\n務人五歲以下之\n子女，每人每年\n扣除十二萬元。 \n7.長期照顧特別扣\n除：自中華民國\n一百零八年一月\n一日起，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親屬為符合\n中央衛生福利主\n管機關公告須長\n期照顧之身心失\n能者，每人每年\n扣除十二萬元。 \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n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n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n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n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n二款第三目之 6 幼兒學前\n特別扣除及之 7 長期照顧\n特別扣除之規定： \n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n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n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n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n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n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n二十以上。 \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n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n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n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n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n稅額。 \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n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n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n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n規定之扣除金額。 ","說明":"一、依民法規定，成年人有行\n為能力，得單獨行使法律\n行為，因此，所得稅法依\n循民法規定，成年人原則\n上應自行擔任納稅義務\n人辦理結算申報，爰現行\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n第四目有關減除子女、同\n胞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n或家屬等受扶養親屬免\n稅額規定，原則以該等受\n扶養親屬未滿二十歲為\n限，滿二十歲以上者須符\n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n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n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n義務人列報其免稅額。為\n使適用扶養親屬免稅額\n時成年與否之認定回歸\n民法規定，爰將第一項第\n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n「未滿二十歲」及「滿二\n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成\n年」及「已成年」。 \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n \n \n \n \n "}]},{"policy_uid":"021a2086-6a45-4f71-a543-b6eae1a1fe7a","標題":"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草案","發布日期":"2017-09-06","截止日期":"2017-10-05","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對照表":[{"修正":"入。 \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n及累進稅率如下： \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n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n百分之五。 \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n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n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n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n二。 \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n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n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n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n百分之二十。 \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n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n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n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n百分之三十 \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n課徵九十五萬五千\n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n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n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n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n千元數四捨五入。 \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n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n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n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n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n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n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n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n額及稅率如下： \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n額在十二萬元以下\n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n稅。 \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n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n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n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n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n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n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n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n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n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n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n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n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n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甲案】 \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n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以百分之六十三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分之\n三十七免稅。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n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n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n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n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n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n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n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n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n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n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n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n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n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財政部定之。 \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n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n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n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n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n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n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n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n公、教、軍、警、公私事業\n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n所得： \n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n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n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n所得額。 \n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n金、俸給、工資、津\n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n為雇主之目的，執行\n職務而支領之差旅\n費、日支費及加班費\n不超過規定標準者，\n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n之項目，不在此限。 \n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n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n或年金保險費，合計\n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範圍內，不計入提繳\n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年金保險費部分，不\n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n險費扣除之規定。 \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n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n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n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n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n行之債票、庫券、證\n券及憑券。 \n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n金，超過儲蓄額部\n分，視為存款利息所\n得。 \n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n年期以內之國庫券、\n可轉讓銀行定期存\n單、公司與公營事業\n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n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n債務憑證。 \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n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n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n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n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n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n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n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n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n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n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n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n金所得之計算，以全\n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n收入，減除必要損耗\n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n得額。 \n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n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n得，視為租賃所得。 \n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n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n者，或以財產出典而\n取得典價者，均應就\n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n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n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n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n用，除經查明確係無\n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n業務者使用外，應參\n照當地一般租金情\n況，計算租賃收入，\n繳納所得稅。 \n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n租金，顯較當地一般\n租金為低，稽徵機關\n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n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n第六類：自力耕作、\n漁、牧、林、礦之所得：全\n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n取得之所得： \n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n取得者，以交易時之\n成交價額，減除原始\n取得之成本，及因取\n得、改良及移轉該項\n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n額。 \n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n或贈與而取得者，以\n交易時之成交價額，\n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n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n時價及因取得、改良\n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n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n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n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n或記名公司債、各級\n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n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n開發債券，持有滿一\n年以上者，於出售\n時，得僅以其交易所\n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n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n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n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n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n屬之： \n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n付之必要費用，准予\n減除。 \n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n之成本，准予減除。 \n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n條規定扣繳稅款外，\n不併計綜合所得總\n額。 \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n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n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n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n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n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n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n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n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n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n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n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n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n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n(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n十五萬元乘以退\n職服務年資之金\n額以下者，所得\n額為零。 \n(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n以退職服務年資\n之金額，未達三\n十萬元乘以退職\n服務年資之金額\n部分，以其半數\n為所得額。 \n(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n以退職服務年資\n之金額部分，全\n數為所得額。 \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n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n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n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n領取總額，減除六十\n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n分期退職所得者，前\n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n額，應依其領取一次\n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n例分別計算之。 \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n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n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n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n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n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n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n所得總額。 \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n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n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n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n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n地時價計算。 \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n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n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n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n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n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n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n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n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n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n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n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n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n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n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n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n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n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n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n四項之規定。 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n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n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n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n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n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n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n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n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n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n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n調整。 \n【乙案】 \n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n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n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n款規定擇一適用： \n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n額：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配偶及受扶養\n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n項各類所得，依第十\n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n及扣除額，合併計算\n稅額。 \n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n額，其餘各類所得合\n併計算稅額： \n(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或配偶之薪\n資所得分開計算\n稅額。計算該稅\n額時，僅得減除\n分開計算稅額者\n依第十七條規定\n計算之免稅額及\n薪資所得特別扣\n除額。 \n(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配偶及受\n扶養親屬前目以\n外之各類所得，\n依第十七條規定\n減除前目以外之\n各項免稅額及扣\n除額，合併計算\n稅額。 \n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n額： \n(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或配偶之第\n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n稅額。計算該稅\n額時，僅得減除\n分開計算稅額者\n依第十七條規定\n計算之免稅額、\n財產交易損失特\n別扣除額、薪資\n所得特別扣除\n額、儲蓄投資特\n別扣除額及身心\n障礙特別扣除\n額。 \n(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n目分開計算稅額\n之他方及受扶養\n親屬之第十四條\n第一項各類所\n得，依第十七條\n規定減除前目以\n外之各項免稅額\n及扣除額，合併\n計算稅額。 \n(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n二目規定計算得\n減除之儲蓄投資\n特別扣除額，應\n於第十七條第一\n項第二款第三目\n之三所定扣除限\n額內，就第一目\n分開計算稅額之\n他方及受扶養親\n屬符合該限額內\n之所得先予減\n除；減除後如有\n餘額，再就第一\n目分開計算稅額\n者之所得於餘額\n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n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n財政部定之。 \n【乙案】 \n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n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六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n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n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n之綜合所得淨額： \n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n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n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n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n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n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n分之五十：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n人扶養者。其年\n滿七十歲受納稅\n義務人扶養者，\n免稅額增加百分\n之五十。 \n(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n女未滿二十歲，\n或滿二十歲以上\n而因在校就學、\n身心障礙或無謀\n生能力受納稅義\n務人扶養者。 \n(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同胞兄\n弟、姊妹未滿二\n十歲，或滿二十\n歲以上而因在校\n就學、身心障礙\n或無謀生能力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 \n(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n親屬或家屬，合\n於民法第一千一\n百十四條第四款\n及第一千一百二\n十三條第三項之\n規定，未滿二十\n歲，或滿二十歲\n以上而因在校就\n學、身心障礙或\n無謀生能力，確\n係受納稅義務人\n扶養者。 \n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n舉扣除額擇一減除\n外，並減除特別扣除\n額： \n(一) 標準扣除額：納\n稅義務人個人扣\n除十一萬元；有\n配偶者加倍扣除\n之。 \n(二) 列舉扣除額： \n1. 捐贈：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對於教\n育、文化、公\n益、慈善機構或\n團體之捐贈總\n額最高不超過\n綜合所得總額\n百分之二十為\n限。但有關國\n防、勞軍之捐贈\n及對政府之捐\n獻，不受金額之\n限制。 \n2. 保險費：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直系親屬\n之人身保險、勞\n工保險、國民年\n金保險及軍、\n公、教保險之保\n險費，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不\n超過二萬四千\n元為限。但全民\n健康保險之保\n險費不受金額\n限制。 \n3. 醫藥及生育\n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醫藥\n費及生育費，以\n付與公立醫\n院、全民健康保\n險特約醫療\n院、所，或經財\n政部認定其會\n計紀錄完備正\n確之醫院者為\n限。但受有保險\n給付部分，不得\n扣除。 \n4. 災害損失：納稅\n義務人、配偶或\n受扶養親屬遭\n受不可抗力之\n災害損失。但受\n有保險賠償或\n救濟金部分，不\n得扣除。 \n5. 購屋借款利\n息：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購買自\n用住宅，向金融\n機構借款所支\n付之利息，其每\n一申報戶每年\n扣除數額以三\n十萬元為限。但\n申報有儲蓄投\n資特別扣除額\n者，其申報之儲\n蓄投資特別扣\n除金額，應在上\n項購屋借款利\n息中減除；納稅\n義務人依上述\n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n一屋為限。 \n6. 房屋租金支\n出：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直系親屬在\n中華民國境內\n租屋供自住且\n非供營業或執\n行業務使用\n者，其所支付之\n租金，每一申報\n戶每年扣除數\n額以十二萬元\n為限。但申報有\n購屋借款利息\n者，不得扣除。 \n(三) 特別扣除額： \n1. 財產交易損\n失：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財產交\n易損失，其每年\n度扣除額，以不\n超過當年度申\n報之財產交易\n之所得為限；當\n年度無財產交\n易所得可資扣\n除，或扣除不足\n者，得以以後三\n年度之財產交\n易所得扣除\n之。財產交易損\n失之計算，準用\n第十四條第一\n項第七類關於\n計算財產交易\n增益之規定。 \n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薪資\n所得，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 \n3. 儲蓄投資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於金融\n機構之存款利\n息、儲蓄性質信\n託資金之收益\n及公司公開發\n行並上市之記\n名股票之股\n利，合計全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n七萬元為限。但\n依郵政儲金匯\n兌法規定免稅\n之存簿儲金利\n息及本法規定\n分離課稅之利\n息，不包括在\n內。 \n4. 身心障礙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如為領\n有身心障礙手\n冊或身心障礙\n證明者，及精神\n衛生法第三條\n第四款規定之\n病人，每人每年\n扣除十八萬元。 \n5. 教育學費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n之教育學費每\n人每年之扣除\n數額以二萬五\n千元為限。但空\n中大學、專校及\n五專前三年及\n已接受政府補\n助者，不得扣\n除。 \n6. 幼兒學前特別\n扣除：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一年\n一月一日起，納\n稅義務人五歲\n以下之子女，每\n人每年扣除二\n萬五千元。但有\n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扣除： \n(1) 經減除本特\n別扣除額\n後，納稅義\n務人全年綜\n合所得稅適\n用稅率在百\n分之二十以\n上，或依第\n十五條第二\n項規定計算\n之稅額適用\n稅率在百分\n之二十以\n上。 \n(2) 納稅義務人\n依所得基本\n稅額條例第\n十二條規定\n計算之基本\n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n三條規定之\n扣除金額。 \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n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n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n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n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n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n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n帳。 \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n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n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n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n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n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n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n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n所得額課稅。 \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n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n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n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n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n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n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n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n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n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n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n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n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n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n營利事業所得額。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n所得額課稅。  第五節 (刪除) 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n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n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n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n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n前項所稱未分配盈\n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n款後之餘額： \n一、 （刪除） \n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n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之次一年度虧損。 \n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n之股利或盈餘。 \n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n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n提列之法定盈餘公\n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n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n益金。 \n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n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n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n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n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n或限制部分。 \n六、 (刪除) \n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n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n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n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n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n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n積者。 \n九、 （刪除） \n十、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n項目。 \n前項第三款至第八\n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n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n實際發生者為限。 \n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n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n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n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n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n額為準。 \n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n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n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n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n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n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n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n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n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n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n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n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n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n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n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n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n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n【乙案】 \n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n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n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n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n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n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n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n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n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n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n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n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n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n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n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n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n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n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n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n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n【乙案】 \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n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n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n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n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n申報。 \n 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n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n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n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n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n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n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n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n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n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n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n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n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n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n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n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n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n徵綜合所得稅。 \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n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n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n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n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n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n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n應納稅額。 \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n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n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n機關。 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n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n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n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n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n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n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n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n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n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n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n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n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n規定辦理。 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n主之盈餘。 \n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n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n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n息、租金、佣金、權利\n金、競技、競賽或機會\n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n休金、資遣費、退職\n金、離職金、終身俸、\n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n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n得、執行業務者之報\n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n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n營利事業之所得。 \n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n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n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n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n所得。 \n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n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n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n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n利事業所得額。 \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n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n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n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n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n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n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n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n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n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n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n之規定。 \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n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n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n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n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n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n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n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n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n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n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n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n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n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n或獨資資本主。 \n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n報酬、競技、競賽或機\n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n休金、資遣費、退職\n金、離職金、終身俸、\n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n金、告發或檢舉獎金、\n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n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n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n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n繳義務人為機關、團\n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n位主管、事業負責人、\n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n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n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n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n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n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n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 \n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n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n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n業。 \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n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n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n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n徵收之。 \n機關、團體、學校、事\n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n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n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n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n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n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n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n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n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n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n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n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n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n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n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n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n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n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n稅款中減除。 \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n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n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n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n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n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n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n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n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n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n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n人。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n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n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n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乙案】 \n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n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n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n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n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n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n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n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n稅款，不得減除。 \n \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n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n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n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n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n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n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n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n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n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n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n內繳納之。 \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n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n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n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n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n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n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n間，逾期不退。 \n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n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n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n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n至第四項之規定。 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n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以後\n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n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n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n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n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n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n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n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n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n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n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n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n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n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n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n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n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n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n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n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n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n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n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n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n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n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n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n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n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n額。 \n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n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n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n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n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n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n營業場所之營利事\n業、機關、團體、執行\n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n受託人。 \n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n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n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n服務。 \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n形。 \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n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n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n發。 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n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n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n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n餘。 \n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n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n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n姓名、住址、投資數額\n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n單申報。 \n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n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n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n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n將規定事項報告。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n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n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n元。 \n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n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n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n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n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n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n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n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n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n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n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n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n四千五百元。 \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n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n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n項之規定。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n【乙案】 \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n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n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n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n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n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n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n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n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n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n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n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n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n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n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n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n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n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n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乙案】 \n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n作社或其他法人有以虛偽\n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n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n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n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n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n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n於一萬五千元。 \n \n 六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現行":"入。 \n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n及累進稅率如下： \n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n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n百分之五。 \n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n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n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n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n二。 \n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n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n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n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n百分之二十。 \n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n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n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n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n百分之三十。 \n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n課徵九十五萬五千\n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n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n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五。 \n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n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n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n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n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n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n千元數四捨五入。 \n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n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n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n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n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n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n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n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n額及稅率如下： \n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n額在十二萬元以下\n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n稅。 \n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n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n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n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n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n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n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n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n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n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n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n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n易之盈餘皆屬之。 \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n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n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n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n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n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n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n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n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n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n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n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n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n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n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n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n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n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n財政部定之。 \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n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n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n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n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n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n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n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n公、教、軍、警、公私事業\n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n所得： \n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n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n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n所得額。 \n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n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n利及各種補助費。但\n為雇主之目的，執行\n職務而支領之差旅\n費、日支費及加班費\n不超過規定標準者，\n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n之項目，不在此限。 \n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n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n或年金保險費，合計\n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n範圍內，不計入提繳\n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年金保險費部分，不\n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n險費扣除之規定。 \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n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n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n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n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n行之債票、庫券、證\n券及憑券。 \n二、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n金，超過儲蓄額部\n分，視為存款利息所\n得。 \n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n年期以內之國庫券、\n可轉讓銀行定期存\n單、公司與公營事業\n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n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n債務憑證。 \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n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n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n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n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n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n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n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n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n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n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n金所得之計算，以全\n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n收入，減除必要損耗\n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n得額。 \n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n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n得，視為租賃所得。 \n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n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n者，或以財產出典而\n取得典價者，均應就\n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n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n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n四、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n用，除經查明確係無\n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n業務者使用外，應參\n照當地一般租金情\n況，計算租賃收入，\n繳納所得稅。 \n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n租金，顯較當地一般\n租金為低，稽徵機關\n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n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n第六類：自力耕作、\n漁、牧、林、礦之所得：全\n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n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n取得之所得： \n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n取得者，以交易時之\n成交價額，減除原始\n取得之成本，及因取\n得、改良及移轉該項\n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n額。 \n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n或贈與而取得者，以\n交易時之成交價額，\n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n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n時價及因取得、改良\n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n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n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n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n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n或記名公司債、各級\n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n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n開發債券，持有滿一\n年以上者，於出售\n時，得僅以其交易所\n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n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n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n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n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n屬之： \n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n付之必要費用，准予\n減除。 \n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n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n獎金，除依第八十八\n條規定扣繳稅款外，\n不併計綜合所得總\n額。 \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n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n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n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n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n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n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n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n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n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n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n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n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n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n(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n十五萬元乘以退\n職服務年資之金\n額以下者，所得\n額為零。 \n(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n以退職服務年資\n之金額，未達三\n十萬元乘以退職\n服務年資之金額\n部分，以其半數\n為所得額。 \n(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n以退職服務年資\n之金額部分，全\n數為所得額。 \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n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n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n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n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n得額。 \n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n分期退職所得者，前\n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n額，應依其領取一次\n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n例分別計算之。 \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n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n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n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n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n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n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n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n所得總額。 \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n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n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n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n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n地時價計算。 \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n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n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n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n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n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n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n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n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n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n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n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n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n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n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n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n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n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n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n四項之規定。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n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n前項稅額之計算方\n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n款規定擇一適用： \n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n額：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配偶及受扶養\n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n項各類所得，依第十\n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n及扣除額，合併計算\n稅額。 \n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n額，其餘各類所得合\n併計算稅額： \n(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或配偶之薪\n資所得分開計算\n稅額。計算該稅\n額時，僅得減除\n分開計算稅額者\n依第十七條規定\n計算之免稅額及\n薪資所得特別扣\n除額。 \n(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配偶及受\n扶養親屬前目以\n外之各類所得，\n依第十七條規定\n減除前目以外之\n各項免稅額及扣\n除額，合併計算\n稅額。 \n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n額： \n(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n本人或配偶之第\n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n稅額。計算該稅\n額時，僅得減除\n分開計算稅額者\n依第十七條規定\n計算之免稅額、\n財產交易損失特\n別扣除額、薪資\n所得特別扣除\n額、儲蓄投資特\n別扣除額及身心\n障礙特別扣除\n額。 \n(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n目分開計算稅額\n之他方及受扶養\n親屬之第十四條\n第一項各類所\n得，依第十七條\n規定減除前目以\n外之各項免稅額\n及扣除額，合併\n計算稅額。 \n(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n二目規定計算得\n減除之儲蓄投資\n特別扣除額，應\n於第十七條第一\n項第二款第三目\n之三所定扣除限\n額內，就第一目\n分開計算稅額之\n他方及受扶養親\n屬符合該限額內\n之所得先予減\n除；減除後如有\n餘額，再就第一\n目分開計算稅額\n者之所得於餘額\n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n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n財政部定之。 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n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n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n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n所得淨額： \n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n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n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n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n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n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n(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直系尊親\n屬，年滿六十\n歲，或無謀生能\n力，受納稅義務\n人扶養者。其年\n滿七十歲受納稅\n義務人扶養者，\n免稅額增加百分\n之五十。 \n(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n女未滿二十歲，\n或滿二十歲以上\n而因在校就學、\n身心障礙或無謀\n生能力受納稅義\n務人扶養者。 \n(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n配偶之同胞兄\n弟、姊妹未滿二\n十歲，或滿二十\n歲以上而因在校\n就學、身心障礙\n或無謀生能力受\n納稅義務人扶養\n者。 \n(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n親屬或家屬，合\n於民法第一千一\n百十四條第四款\n及第一千一百二\n十三條第三項之\n規定，未滿二十\n歲，或滿二十歲\n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n無謀生能力，確\n係受納稅義務人\n扶養者。 \n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n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n舉扣除額擇一減除\n外，並減除特別扣除\n額： \n(一) 標準扣除額：納\n稅義務人個人扣\n除九萬元；有配\n偶者加倍扣除\n之。 \n(二) 列舉扣除額： \n1. 捐贈：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對於教\n育、文化、公\n益、慈善機構或\n團體之捐贈總\n額最高不超過\n綜合所得總額\n百分之二十為\n限。但有關國\n防、勞軍之捐贈\n及對政府之捐\n獻，不受金額之\n限制。 \n2. 保險費：納稅義\n務人、配偶或受\n扶養直系親屬\n之人身保險、勞\n工保險、國民年\n金保險及軍、\n公、教保險之保\n險費，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不\n超過二萬四千\n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n險費不受金額\n限制。 \n3. 醫藥及生育\n費：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醫藥\n費及生育費，以\n付與公立醫\n院、全民健康保\n險特約醫療\n院、所，或經財\n政部認定其會\n計紀錄完備正\n確之醫院者為\n限。但受有保險\n給付部分，不得\n扣除。 \n4. 災害損失：納稅\n義務人、配偶或\n受扶養親屬遭\n受不可抗力之\n災害損失。但受\n有保險賠償或\n救濟金部分，不\n得扣除。 \n5. 購屋借款利\n息：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購買自\n用住宅，向金融\n機構借款所支\n付之利息，其每\n一申報戶每年\n扣除數額以三\n十萬元為限。但\n申報有儲蓄投\n資特別扣除額\n者，其申報之儲\n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n項購屋借款利\n息中減除；納稅\n義務人依上述\n規定扣除購屋\n借款利息者，以\n一屋為限。 \n6. 房屋租金支\n出：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直系親屬在\n中華民國境內\n租屋供自住且\n非供營業或執\n行業務使用\n者，其所支付之\n租金，每一申報\n戶每年扣除數\n額以十二萬元\n為限。但申報有\n購屋借款利息\n者，不得扣除。 \n(三) 特別扣除額： \n1. 財產交易損\n失：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財產交\n易損失，其每年\n度扣除額，以不\n超過當年度申\n報之財產交易\n之所得為限；當\n年度無財產交\n易所得可資扣\n除，或扣除不足\n者，得以以後三\n年度之財產交\n易所得扣除\n之。財產交易損\n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n項第七類關於\n計算財產交易\n增益之規定。 \n2. 薪資所得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之薪資\n所得，每人每年\n扣除數額以十\n二萬八千元為\n限。 \n3. 儲蓄投資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及受扶\n養親屬於金融\n機構之存款利\n息、儲蓄性質信\n託資金之收益\n及公司公開發\n行並上市之記\n名股票之股\n利，合計全年扣\n除數額以二十\n七萬元為限。但\n依郵政儲金匯\n兌法規定免稅\n之存簿儲金利\n息及本法規定\n分離課稅之利\n息，不包括在\n內。 \n4. 身心障礙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配偶或受扶\n養親屬如為領\n有身心障礙手\n冊或身心障礙\n證明者，及精神\n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n病人，每人每年\n扣除十二萬八\n千元。 \n5. 教育學費特別\n扣除：納稅義務\n人就讀大專以\n上院校之子女\n之教育學費每\n人每年之扣除\n數額以二萬五\n千元為限。但空\n中大學、專校及\n五專前三年及\n已接受政府補\n助者，不得扣\n除。 \n6. 幼兒學前特別\n扣除：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一年\n一月一日起，納\n稅義務人五歲\n以下之子女，每\n人每年扣除二\n萬五千元。但有\n下列情形之一\n者，不得扣除： \n(1) 經減除本特\n別扣除額\n後，納稅義\n務人全年綜\n合所得稅適\n用稅率在百\n分之二十以\n上，或依第\n十五條第二\n項規定計算\n之稅額適用\n稅率在百分\n之二十以上。 \n(2) 納稅義務人\n依所得基本\n稅額條例第\n十二條規定\n計算之基本\n所得額超過\n同條例第十\n三條規定之\n扣除金額。 \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n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n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n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n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n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n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n帳。 \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n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n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n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n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n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n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n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n所得額課稅。 \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n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n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n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n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n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n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n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n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n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n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n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n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n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n額。 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n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n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n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n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n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n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n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n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n置並記載。 \n左列營利事業或機\n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n扣抵稅額帳戶： \n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n外者。 \n二、 獨資、合夥組織。 \n三、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n之教育、文化、公益、\n慈善機關或團體。 \n四、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n程規定，不得分配盈\n餘之團體或組織。 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n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n下： \n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n形，以現金繳納者為\n繳納稅款日；以暫繳\n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n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n為年度決算日。 \n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n形，為獲配股利或盈\n餘日。 \n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n形，為短期票券轉讓\n日或利息兌領日。 \n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n形，為撥充資本日。 \n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n形，為合併生效日。 \n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n形，由財政部以命令\n定之。 \n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n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n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n一、 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n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n得稅。 \n二、 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n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n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n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n額。 \n三、 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n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n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n四、 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n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n所得稅。 \n五、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n加計之利息。 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n形，為分派日。 \n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n形，由財政部以命令\n定之。 比率×百分之五十。 \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n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n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n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n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n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n下： \n一、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n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n所得稅者：營利事業\n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n前之盈餘，為百分之\n三三．三三；分配屬\n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n餘，為百分之二十．\n四八。 \n二、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n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n所得稅者：營利事業\n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n前之盈餘，為百分之\n四八．一五；分配屬\n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n餘，為百分之三三．\n八七。 \n三、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n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n餘、部分屬九十九年\n度以後盈餘、部分加\n徵、部分未加徵百分\n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n者，為各依其占累積\n未分配盈餘之比例，\n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n算之合計數。 \n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n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n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n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n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n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n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n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n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n算。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n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之次一年度虧損。 \n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n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n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n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n提列之法定盈餘公\n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n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n益金。 \n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n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n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n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n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n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n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n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n或限制部分。 \n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n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n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n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n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n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n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n積者。 \n九、 （刪除） \n十、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n項目。 \n前項第三款至第八\n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n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n實際發生者為限。 \n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n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n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n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n後之數額為準。 \n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n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n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n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n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n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n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n業所得稅。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n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n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n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n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n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n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n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n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n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n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n減除。 \n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n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n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n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n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n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n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n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n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n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n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n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n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n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n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n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n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n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n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n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n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n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n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n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n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n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n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n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n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n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n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n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n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n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n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n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n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n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n得稅。 \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n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n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n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n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n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n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n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n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n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n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n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n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n得稅。 \n營利事業宣告破產\n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n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n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n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n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n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n應納稅額。 \n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n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n機關。 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n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n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n綜合所得稅。 \n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n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n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n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n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n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n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n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n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得、執行業務者之報\n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n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n營利事業之所得。 \n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n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n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n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n所得。 \n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n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n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n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n利事業所得額。 \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n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n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n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n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n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n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n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n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n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n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n一款之規定。 \n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n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n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休金、資遣費、退職\n金、離職金、終身俸、\n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n金、告發或檢舉獎金、\n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n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n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n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n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n繳義務人為機關、團\n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n位主管、事業負責人、\n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n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n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n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n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n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n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n業。 \n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n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n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n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n業。 \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n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n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n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n徵收之。 \n機關、團體、學校、事\n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n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n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n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n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n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n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n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n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n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n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n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n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n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n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n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n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n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n稅款中減除。 \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n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n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n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n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n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n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n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n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n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n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n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n人。 \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n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n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n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n除。 \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n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n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n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n款。 \n其後經復查、或訴願、\n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n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n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n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n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n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n內繳納之。 \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n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n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n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n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n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n間，逾期不退。 \n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n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n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n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n至第四項之規定。 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n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n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n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n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n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n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n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n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n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n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n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n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n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n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n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n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n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n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n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n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n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n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n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n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n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n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n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n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n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n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n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n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n額。 \n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n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n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n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n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n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n營業場所之營利事\n業、機關、團體、執行\n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n受託人。 \n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n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n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n形。 \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n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n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n發。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n將規定事項報告。 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n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n稅額帳戶餘額者。 \n三、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n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n適用之稅額扣抵比\n率，超過規定比率，致\n所分配之可扣抵稅\n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n金額者。 \n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n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n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n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n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n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n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n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n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n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n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n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n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n追繳。 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n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n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n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n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n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n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n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說明":"(百分之三十九點六)\n等。為建立具國際競爭力\n之租稅環境並提高留才\n攬才誘因，爰修正第二\n項，刪除第六款課稅級距\n及稅率規定。 \n二、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n稅率百分之十七，與其他\n國家如日本(最高百分之\n二十三點四)、韓國(最高\n百分之二十二)、中國大\n陸(百分之二十五)、英國\n(百分之十九)及美國(最\n高百分之三十五)相較尚\n屬偏低，與修正後綜合所\n得稅最高級距稅率百分\n之四十相較，兩者差距仍\n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另為\n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n策之影響，使營利事業尤\n其是較難向外募資之中\n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n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n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n擴廠需要，修正第六十六\n條之九，將未分配盈餘加\n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n率由百分之十調降至百\n分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n二款，營利事業所得稅稅\n率由現行百分之十七適\n度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以\n縮小與綜合所得稅稅率\n差距，減少營利事業藉保\n留盈餘不分配予高所得\n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誘\n因。修正後之稅率與上述\n國家相較，仍具國際競爭\n力，營利事業稅負尚屬合\n理，且有助於財政穩健。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n未修正。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n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n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n得稅結算稅額，其為小\n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n辦理結算申報之規\n定，爰刪除相關文字，\n俾符實際。 \n【甲案】 \n三、 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n國際化，資金流動性高，\n為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n挹注資本市場，參採其他\n國家股利所得按部分免\n稅規定，如芬蘭(百分之\n十五)、法國(百分之四\n十)及土耳其(百分之五\n十)，復以一百零四年度\n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推\n估，最高級距稅率調降至\n百分之四十後，適用百分\n之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n所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n二十五點七三，爰新增第\n三款，營利事業之股東、\n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n之股利或盈餘金額，自一\n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以\n該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三\n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n分之三十七免稅（其適用\n最高級距百分之四十稅\n率者，稅負約當百分之二\n十五點二；另考量此次股\n利所得課稅不論係採甲\n案或乙案，其稅收影響應\n維持衡平，爰將免稅比例\n定為百分之三十七）。 \n【乙案股利所得課稅二擇一\n新制於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 \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n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n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n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n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n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n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n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n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n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n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n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n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n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n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n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n出資者仍得依第十五條第\n四項計算可抵減稅額，虛\n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n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n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n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n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n整。【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n度，尚無虛偽安排增加股\n利可抵減稅額之問題，無\n需增訂本項防弊規定】 獲配屬公司、合作社及其\n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n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併\n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n得按該股利及盈餘合計金\n額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n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n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n額，惟每一申報戶每年抵\n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上\n開抵減比率及抵減金額上\n限，係參考一百零四年度\n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資\n料，股利所得之平均可扣\n抵稅額比例為百分之八點\n四及中低所得者之平均抵\n減金額訂定，以使中低股\n利所得者仍享有股利抵減\n稅額，原有權益不受影\n響。 \n三、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國\n際化，資金流動性高，為\n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挹注\n資本市場，參採其他國家\n股利所得按單一稅率分離\n課稅規定，如德國(百分之\n二十六點三七五)及義大\n利(百分之二十六)，其股\n利所得稅率約為百分之二\n十六，復以一百零四年度\n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最\n高級距稅率調降至百分之\n四十後推估，適用百分之\n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所\n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五點七三，爰增訂第五\n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n申報戶之全部股利及盈餘\n合計金額，按單一稅率百\n分之二十六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併同\n辦理申報納稅之方式，惟\n該股利所得不得再適用第\n二項之稅額計算方式及第\n四項之股利可抵減稅額規\n定。    \n四、適用上開新制規定採【乙\n案】二擇一制度課稅者，\n為個人自一百零七年一月\n一日起獲配屬公司、合作\n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n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n餘，舉例說明，公司於一\n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決議\n分配盈餘，並以一百零七\n年一月五日為盈餘分配\n日，公司股東於一百零七\n年一月五日所獲分配之股\n利，應適用新制規定課\n稅。 \n 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n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n每年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元\n為限，及將身心障礙特別\n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n告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n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n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n三目之2及4，俾使全民\n共享稅制改革利益。 \n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n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其配\n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n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n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n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n扣除額等規定，第十五條\n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刪\n除。 \n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n容未修正。 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n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n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n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n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n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n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n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n營利事業所得稅。 \n二、 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n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n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n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n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n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n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n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n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n稅，爰修正第一項納入合\n作社及其他法人，並配合\n修正刪除第六十六條之\n三之規定，刪除相關文\n字。 \n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n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n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n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n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n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n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n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n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n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n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n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n徵、免所得稅，爰刪除第\n二項規定。 本節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n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n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n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n戶，爰刪除本條規定。 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n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n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n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n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n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n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n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n之五。 \n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n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n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n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n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n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n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n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n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n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n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n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n則編製「綜合損益表」；\n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n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n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n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n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n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n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n為「綜合損益表」，自一\n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n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n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n用。 \n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n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n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n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n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n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n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n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n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n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n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n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n「本期稅後淨利」時（如\n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n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n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n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n「其他綜合損益」項目\n（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n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n「本期稅後淨利」，而直\n接轉列「保留盈餘」，考\n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n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n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n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n○四六二一○九○號令\n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n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n○四六八二八三○號令\n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n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n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n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n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n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n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n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n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n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n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n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n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n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n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n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n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n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n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n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n為準。 \n (二)刪除第六款，經濟部九\n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n商字第○九六○○五○\n○九四○號函規定，商業\n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n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n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n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n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n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n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n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n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n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n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n予刪除。 \n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其他\n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n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n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n目。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n一款，內容未修正。 \n四、第三項未修正。 \n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n項，增列相關文字。 \n六、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n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稅率規定，修正第五項文\n字。 審查： \n【甲案】 \n修正第一項，甲案採部分\n免稅制度，尚無股利可扣\n抵稅額規定之適用，爰刪\n除該等文字，並刪除本項\n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n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n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n除之文字。 \n【乙案】 \n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增\n訂個人股利所得得採合\n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n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n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n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n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n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n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n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n減除之文字。      \n二、 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n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n(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n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n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n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n得稅倘改為公司(或法\n人)所得稅，涉所得稅法\n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n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n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n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n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n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n稅額，以資簡政便民。配\n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n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n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n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n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n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n額，修正第二項但書，以\n資明確。 \n【乙案】 \n三、 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及\n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n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n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n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n【乙案】二擇一制度，爰\n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n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n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n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n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n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n四、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n扣抵制度，刪除第四項。 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n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n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n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n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n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n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n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n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n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n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n時點趨於一致。 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n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n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n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n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n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n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n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n繳納稅款。 \n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n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n作文字修正。 採行部分免稅制度，尚無\n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之\n適用，爰不適用本項規\n定】 \n 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n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n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n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n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n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n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n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n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n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舊\n制平均股利可扣抵稅額\n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n百分之二十五點二，爰明\n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n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n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維\n持現行罰鍰之最高及最\n低金額。 \n【乙案】 \n一、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n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n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n報股利憑單規定，修正第\n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未依\n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n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n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n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n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n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n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n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n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n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n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n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n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n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n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n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n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n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n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n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n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n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n以下罰鍰，並維持現行罰\n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n二、第二項未修正。 【乙案】 \n一、本條新增。 \n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n法人如有第十四條之三\n第二項虛增其帳載累積\n未分配盈餘，幫助股東、\n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n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n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n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n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n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n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n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n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n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n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點\n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n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n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n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n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n低金額為最高不得超過\n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n一萬五千元。 \n【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度，尚\n無虛偽安排增加股利可抵減\n稅額之問題，無需增訂本項\n處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