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8180","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100419070100300","policies":[{"policy_uid":"03101e40-569b-4a0d-aae8-4b9af38e97f9","標題":"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告：預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0-09-14","截止日期":"2020-11-14","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n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n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n本法。"},{"現行法":"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n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n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n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尋\n職，依本法之規定；本\n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n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n定。"},{"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n為國家發展委員會。\n本法所定事項，涉\n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n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n辦理。"},{"現行法":"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n得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之外國人。\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指前款外國專\n業人才中具有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公告之我國所需科\n技、經濟、教育、\n文化、藝術、體育\n及其他領域之特殊\n專長者。\n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指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n我國所需之高級專\n業人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n工作：\n(一)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一款至\n第 六 款 之 工\n作。\n(二)具專門知識或\n技術，且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依補\n習及進修教育\n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說明":"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n融、法律、建築設計\n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n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n人之特殊專長，爰予\n明列之。\n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n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n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n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n業工作。\n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n移為第三目。\n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n第五目，針對公立或\n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n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n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n課程教師外，放寬亦\n得聘僱學科教師，以\n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n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n府雙語國家政策，建\n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n境。另考量依學校型\n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n例、公立高級中等以\n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n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n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n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n施條例所定學科、外\n國語文課程教學、師\n資養成、課程研發及\n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n得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之外國人。\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指具有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公\n告 之 我 國 所 需 科\n技、經濟、教育、\n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n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n三 、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n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n才。\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n工作：\n(一)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一款至\n第 六 款 之 工\n作。\n(二)依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八條第\n一項第一款及\n第 三 款 之 工\n作。\n(三)具專門知識或\n技術，且經中\n央目的事業主\n管機關會商教\n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n補習班教師。\n(四)公立或已立案\n之私立高級中\n等以下學校外\n國語文以外之\n學科教師。\n(五)依學校型態實\n驗教育實施條\n例、公立高級\n中等以下學校\n委託私人辦理\n實驗教育條例\n及高級中等以\n下教育階段非\n學校型態實驗\n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n國語文課程教\n學 、 師 資 養\n成、課程研發\n及活動推廣工\n作。"},{"現行法":"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n作，應檢具相關文件，\n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n依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辦\n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n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n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n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n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n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之規定。\n前項但書之學校教\n師資格、審查基準、申\n請許可、廢止許可、聘\n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n之 辦 法 ， 由 教 育 部 定\n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n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n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係配合第四條\n修正。\n二、增訂第二項，其中第\n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n條免申請工作許可之\n規定；第四款係參酌\n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取\n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n受聘僱從事工作，得\n不經雇主申請，逕向\n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n作許可。惟為簡化相\n關手續，提供友善移\n民環境，爰明定外國\n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n居留者，無須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n可。\n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n為第三項。\n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現\n行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n定，明定依第一項但\n書規定聘僱從事前條\n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n目之專業工作者，其\n聘僱之管理，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就業\n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n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n之規定辦理。","修正":"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n第四款之專業工作，應\n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n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n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n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n第四款第四目與第五目\n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n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n請許可。\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n項規定申請許可：\n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n屬 學 術 研 究 機 關\n（構）聘請擔任顧問\n或研究工作。\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n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n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n立案之私立大學進\n行講座、學術研究經\n教育部認可。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第一項但書之專業\n工作資格、審查基準、\n申請許可、廢止許可、\n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n之。\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n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n二目及第三目之專業工\n作者，其聘僱之管理，\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n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n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n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n規定辦理。"},{"現行法":"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n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n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n業工作者，其停留、居\n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n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說明":"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修正\n第一項所援引之目次。","修正":"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n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n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n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定之。\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n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n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n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n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n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n業工作者，其停留、居\n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n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n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n來臺，爰鬆綁全球前\n五百大大學畢業生來\n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n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n作，得免除二年以上\n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之 限\n制。","修正":"第七條 外國人為教育部\n公布之全球排名前五百\n大學畢業者，在我國從\n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n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n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n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n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有關\n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n之規定限制。"},{"現行法":"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n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n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n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n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n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n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n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n政 部 移 民 署 許 可 居 留\n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n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n同。","說明":"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滿\n二十歲以上」係參照\n民法第十二條「滿二\n十 歲 為 成 年 」 之 規\n定；鑒於民法第十二\n條所定成年年齡將下\n修為十八歲，且本項\n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n人才之子女。惟為避\n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n法之成年年齡，爰修\n正第二項，將「未成\n年」修正為「未滿十\n八歲」、「滿二十歲以\n上」修正為「滿十八\n歲」。","修正":"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n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n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n年。\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n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n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n延期期限，亦同。"},{"現行法":"第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 請 核 發 具 工 作 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n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n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n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n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n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之限制。\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重 新 申\n請。\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重新\n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n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n部定之。\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n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n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n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為簡化\n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n增列第一項但書，針\n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包含以免\n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n者），申請就業金卡時\n得免申請居留簽證；\n其餘酌作文字修正。\n三、修正第二項，係鑒於\n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n之有效期間，又依入\n出國及移民法規範，\n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n期方式辦理，爰修正\n之。另第三項亦配合\n將授權事項之重新申\n請修正為延期。","修正":"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n可、居留簽證、外僑居\n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n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n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n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n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n請居留簽證。\n前項就業金卡有效\n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n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請 延\n期。\n前二項就業金卡之\n申請程序、審查、延期\n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n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n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n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n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n永久居留辦法、臺灣\n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n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n法及香港澳門居民申\n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n件須知規定，來我國\n就學之僑外生與港澳\n學生，及應聘來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得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居留，總\n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以利渠等留臺\n尋職；另應聘來我國\n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n人，其原經核准居留\n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n延期居留。考量未受\n聘僱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自由藝術工作\n者亦為我國所需之優\n秀人才，基於衡平性\n之考量，爰於本條新\n增渠等得向內政部移\n民署申請延期居留，\n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n為一年之規定，其依\n親親屬亦同。","修正":"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n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n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n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n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n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n前 ， 仍 有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n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n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n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延期居留。\n前項申請延期居留\n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n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n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n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n月；延期屆滿前，有必\n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n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n長為一年。"},{"現行法":"第九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n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n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n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n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n前 條 規 定 取 得 就 業 金\n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n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n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n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n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n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n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n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n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n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n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n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n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n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n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之 情 形\n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n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n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n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n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n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n度起算，以五年為限。\n第一項一定條件、\n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n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n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n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n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據第八條規定，雇\n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n之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其聘僱許可期間\n最長為五年，延長租\n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n年，以提高該等人才\n長期留臺工作誘因，\n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復依本條立法理由，\n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n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減緩該等\n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n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n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n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n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n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n工作，均應符合在我\n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n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n居留之要件，為期明\n確，並參考入出國及\n移 民 法 有 關 戶 籍 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n三、配合租稅優惠適用年\n限延長為五年，納稅\n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n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n惠規定，爰刪除第二\n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n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n規定。\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n二項，並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當\n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n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n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n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 才 ， 其 從 事 專 業 工\n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n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n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n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n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n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n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n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n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n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n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n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n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n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n規定。\n前項一定條件、申\n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n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n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n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n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n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n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n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n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三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n部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n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n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n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n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n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n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n三年。\n前項申請之工作資\n格、審查基準、申請許\n可、廢止許可、聘僱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n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n款規定，外國專業人\n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n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n國者，尚需向外交部\n改辦停留簽證，始得\n申請外僑居留證；為\n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n留申辦手續，爰於第\n一項放寬外國人以免\n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者，經許可或免經\n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n工作，得逕向內政部\n移民署申請居留，併\n同放寬其依親親屬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n入國者，亦得逕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n證。\n三、按現行第二條後段規\n定，本法未規定者，\n適用就業服務法、入\n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n相關法律之規定。惟\n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n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n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n居留原因者，以依該\n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n請者為限；爰於第四\n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其依親親屬申請\n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n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n情形之一者，內政部\n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n定。","修正":"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n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n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n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n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居留；經許可者，發給\n外僑居留證。\n外國專業人才在我\n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n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n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n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n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n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n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n為三年。\n外國專業人才及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n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n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n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n簽證入國者，得向內政\n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n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n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n效期間及延期期間，以\n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n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n屬為永久居留者，外僑\n居 留 證 效 期 不 得 逾 三\n年。\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n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n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n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n僑居留證。"},{"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n定，外國人符合所定\n要件，在我國合法連\n續居留五年，每年居\n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者，始得申請永久居\n留。惟考量外國專業\n人才、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跨國移動頻繁，\n為強化延攬力道，爰\n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n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n條件，改為平均每年\n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n上；另考量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n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n長者，爰其申請永久\n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n短為三年。\n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n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n第十款工作者，及其\n依親居留者，其居留\n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n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n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n期間，爰於第二項明\n定之。\n四 、 為 強 化 吸 引 僑 外 碩\n士、博士畢業生留在\n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n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n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n留年限。","修正":"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n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n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n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n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n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一、十八歲以上。\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n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以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為\n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n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n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n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n間：\n一、在我國就學。\n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八款\n至第十款工作。\n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n親 對 象 經 許 可 居留。\n前 項 第 一 款 在 我 國\n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n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n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n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n連續居留期間：\n一、外國專業人才：取\n得博士學位者採計\n二年；碩士學位者\n採計一年，二者不\n得合併採計。\n二 、 外 國 特 定 專 業 人\n才：取得博士學位\n者採計一年。"},{"現行法":"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n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n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n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n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n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n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n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n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n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n定者，不在此限。\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n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n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n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n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n仍 服 務 於 同 一 事 業 單\n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n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n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n此限。\n曾依前二項但書規\n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n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n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n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n退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n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n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n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n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n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n滿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申\n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n適用前五項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n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n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n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n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n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n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n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n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n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n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n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n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n可之外國專業人才，並\n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n相關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n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n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n中華民國○年○月○日\n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n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n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n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n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n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n在此限。\n曾依前項但書規定\n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n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n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n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n休金制度。\n依第一項規定適用\n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n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n條規定辦理。\n雇主應為適用勞工\n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n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n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n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n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n十五日內申報。\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n○月○日修正之條文施\n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n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n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n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n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n用前四項規定。"},{"現行法":"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n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n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n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n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n立 學 校 教 師 之 退 休 規\n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n退休金或月退休金。\n前項已支領月退休\n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n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n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n利 。 但 因 回 復 我 國 國\n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n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n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n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受聘僱擔任我國\n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n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n研究人員，與政府機\n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n機關（構）現職編制\n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n國研究人員，其退休\n事項係準用公立學校\n教師之退休規定，以\n其 經 許 可 永 久 居 留\n者，係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n以準國民待遇相待，\n為保障其老年生活，\n爰修正第一項，納入\n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n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n金。第二項酌作文字\n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n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n有 給 之 教 師 與 研 究 人\n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n屬學術研究機關（構）\n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n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n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n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n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n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n金。前項已支領月退休\n金者，其永久居留許可\n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n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n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n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n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n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n者，不在此限。"},{"現行法":"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n許 可 居 留 或 永 久 居 留\n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n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n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n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n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n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n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n請延期，並得免出國，\n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n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n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n逾六個月之限制。","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取得就業金卡之\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未\n必均以受聘僱方式從\n事專業工作，是以刪\n除受聘僱要件。另考\n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n專業人才，其為適用\n對象。","修正":"第十七條 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n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n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n一年效期、多次入國、\n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n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n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n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n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n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n期，並得免出國，每次\n總 停 留 期 間 最 長 為 一\n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n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n六個月之限制。"},{"現行法":"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 工 作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 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n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n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n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n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n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n高級專業人才均為我\n國亟需之對象，惟渠\n等在臺可能未受聘僱\n從事專業工作，而須\n在我國連續居留滿六\n個月始可參加全民健\n康保險。考量渠等如係以雇主或自營業主\n等負責人身分在我國\n發展並貢獻所長，其\n經濟貢獻並不亞於受\n聘 僱 之 外 國 專 業 人\n才，甚至可為我國創\n造更多就業機會或帶\n動新興技術發展的可\n能性，爰修正放寬渠\n等具全民健康保險法\n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n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n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n格者，其本人及依親\n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n保險，不受在臺居留\n滿六個月之限制。\n三、將「未成年」修正為\n「未滿十八歲」、「滿\n二十歲以上」修正為\n「滿十八歲」，理由同\n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n三。","修正":"第十八條 下列外國專業\n人才，其本人、配偶、\n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n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n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n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n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n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限制：\n(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n作。\n(二)為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且具全民健\n康保險法第十條第\n一項第一款第四目\n所定雇主或自營業\n主 之 被 保 險 人 資\n格。"},{"現行法":"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n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n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n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n其回復我國國籍、取\n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n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n或廢止，致其依親親\n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n併同撤銷或廢止，恐\n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n立法目的，爰修正第\n二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n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n撤銷或廢止者，其依\n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n可 始 併 同 撤 銷 或 廢\n止。\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n「未成年」修正為「未\n滿十八歲」、「滿二十\n歲以上」修正為「滿\n十八歲」，理由同修正\n條文第八條說明三。","修正":"第十九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滿十八\n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n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n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n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n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n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n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n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n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n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n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n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n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n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n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n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n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可能未\n受聘僱工作，其依親\n親屬符合居留期間條\n件 者 將 無 法 適 用 本\n條，爰於第一項放寬\n不以受聘僱從事專業\n工作為要件。另各該\n對象其依親親屬申請\n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n留期間同其依親對象\n之規定。\n三、另考量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因其\n回復我國國籍、取得\n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n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n廢止，致其依親親屬\n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n同撤銷或廢止，恐有\n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n法目的，爰修正第二\n項，外國專業人才及\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n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n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n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依親親屬\n之永久居留許可始併\n同撤銷或廢止。\n四、將「未成年」修正為\n「未滿十八歲」、「滿\n二十歲以上」修正為\n「滿十八歲」，理由同\n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n三。","修正":"第二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n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n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n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n一，無不良素行，且無\n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n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n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n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n留：\n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在我\n國合法連續居留三\n年，平均每年居住\n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n上。\n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n業人才：在我國合\n法連續居留五年，\n平均每年居住一百\n八十三日以上。\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n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n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n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n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n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n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n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n併同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n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n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n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n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n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n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n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n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n我國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n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n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n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n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n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n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n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n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第一項：\n(一)增列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n才為適用對象；另考\n量藝術工作者、取得\n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n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n專業人才，若干無須\n受雇主聘僱者，其成\n年子女將無法適用本\n規定，爰刪除受聘僱\n從 事 專 業 工 作 之 要\n件。\n(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n「成年」為「滿十八\n歲」，理由同修正條文\n第八條說明三。另查\n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n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n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n家庭團聚之需要，爰\n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n為密切之成年子女，\n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n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n許可，以利在我國從\n事工作。為配合民法\n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n齡將下修為十八歲，\n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n定「未滿十六歲入國」\n修正為「未滿十四歲\n入國」，俾其十八歲成\n年後，已入國四年以\n上，又其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符合\n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n之意旨，並與其他各\n款 居 留 期 間 規 定 衡\n平。\n三、修正第二項，將所定\n「成年」修正為「滿\n十八歲」，理由同修正\n條文第八條說明三。\n四、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n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n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n權 益 ， 爰 增 訂 第 三\n項，明定渠等得適用\n修正施行後之規定，\n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n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n限制。\n五、為簡化相關手續，提\n供移民友善環境，爰\n增訂第四項，明定外\n國專業人才、外國特\n定專業人才、外國高\n級專業人才，其依親\n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n者 ， 在 我 國 從 事 工\n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n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n之 一 ， 得 不 經 雇 主 申\n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n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n居留十年，每年居\n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n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n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n我國合法累計居留\n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一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滿十\n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六條第一項、第三項、\n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n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n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n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n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n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n定費。\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n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n國○年○月○日修正之\n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n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n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n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n入國之限制。\n外國專業人才、外\n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n高 級 專 業 人 才 ， 其 配\n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n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n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n動 部 或 教 育 部 申 請 許\n可。"},{"現行法":"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n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n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n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n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n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n才及高級專業人才取\n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n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n條第四款規定，每年\n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n日者，即需廢止其永\n久居留許可，爰放寬\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n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之 適\n用，另因國際人才長\n期跨境工作，其依親\n親屬需伴隨移動，爰\n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n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n期限，同於渠等之依\n親對象。另酌作文字\n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n其本人、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n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n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n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n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n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現行法":"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n擬 在 我 國 從 事 專 業 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n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n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n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n最長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視人才需求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n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n作，須長期尋職者，得\n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n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n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n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n最長為六個月。\n依前項規定取得停\n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n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n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n核發停留簽證。\n依第一項規定核發\n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n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n之。\n第 一 項 申 請 之 條\n件、程序、審查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n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n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n關，視人才需求定之。"},{"現行法":"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n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n工作、尋職，準用第五\n條、第六條第一項、第\n二 項 、 第 七 條 至 第 十\n條、第十四條、第十九\n條規定；有關入境、停\n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n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n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n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n工作、尋職，準用本\n法相關條文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n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n業工作、尋職，準用第\n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n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三\n項、第四項、第六條第\n一項、第二項、第七條\n至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八\n條、第二十三條規定；\n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n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n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n關規定辦理。"},{"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n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n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n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n理。","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n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n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n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n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n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n理。"},{"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外國專業人才、\n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n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n者，其依親親屬及尊\n親屬仍得適用原訂相\n關優惠待遇，爰增定\n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n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n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者，\n其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n簽證、其配偶、未滿十\n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子女之永久居留、滿\n十 八 歲 子 女 之 工 作 許可，準用第十七條、第\n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n定。"},{"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n期，由行政院定之。"}]},{"policy_uid":"5fea54ad-ec09-4454-ad31-059d8c24ede6","標題":"預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0-06-23","截止日期":"2020-07-03","主協辦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n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n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n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n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n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n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n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n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n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n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n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n同。","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n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n二條「滿二十歲為成\n年」之規定；鑒於社會\n環境變遷及為順應國\n際潮流，民法所定成年\n年齡規劃由二十歲修\n正調降為十八歲，爰修\n正第二項，將「滿二十\n歲以上」修正為「成\n年」，其成年年齡回歸\n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n符原立法意旨。","修正":"第七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n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n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n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n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n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前項外國特定專業\n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n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n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n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n滿 有 繼 續 居 留 之 必 要\n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n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n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n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n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n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n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n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n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n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n延期期限，亦同。"},{"現行法":"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n礙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子\n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n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n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n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n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n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n民 健 康 保 險 為 保 險 對\n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現行法":"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n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n制。","說明":"","修正":"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n滿六個月之限制。"},{"現行法":"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n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n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n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n子 女 及 其 滿 二 十 歲 以\n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n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n款 規 定 申 請 永 久 居 留\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n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n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高級專業\n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n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n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n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n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n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n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n撤銷或廢止。"},{"現行法":"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n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n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n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n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n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n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n申請永久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n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n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n併同撤銷或廢止。","說明":"修正「滿二十歲以上」為「成\n年 」， 理 由 同 第 七 條 說 明\n二。","修正":"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n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n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n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n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n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n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n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n居留。\n前項外國專業人才\n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n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n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n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n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n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n或廢止。"},{"現行法":"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n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n留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n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n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n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n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n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n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n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n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n安定費。","說明":"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n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n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n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n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n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n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n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n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n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n成年年齡規劃由二十歲\n修正調降為十八歲，爰\n將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n「未滿十六歲入國」修\n正 為 「 未 滿 十 四 歲 入\n國」，俾其十八歲成年\n後，已入國四年以上，\n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n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n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n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n定衡平，爰修正之。\n二、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n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n國專業人才子女之信賴\n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n定。","修正":"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n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n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n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n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n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n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n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n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n留十年，每年居住超\n過二百七十日。\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n年居住超過二百七\n十日。\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n國合法累計居留十\n年，每年居住超過一\n百八十三日。\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n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n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n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n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n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n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n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n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n安定費。\n第一項成年子女於\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n○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入國者，仍適用修正施行\n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