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8128","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201110083730000","policies":[{"policy_uid":"5f4cc321-6265-4ef9-8cb4-e29e80dc3e8c","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發布日期":"2024-10-04","截止日期":"2024-10-18","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n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n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自\n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n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投資於資通安\n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n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n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n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n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n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n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n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n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n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n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n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n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n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n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n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n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n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n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n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n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n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n供智慧服務者。\n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n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n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n制、洩漏、破壞、竄改、\n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n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n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n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n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n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n技術服務。\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n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六項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n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n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n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n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n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n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一、 修正第一項，說明如\n下：\n(一)本條所定租稅優惠措\n施，係為優化產業結構\n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n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提\n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有關智慧機械、導入\n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n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n之投資抵減，原定租稅\n優惠期間將於一百十\n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屆滿。\n(二)考量智慧機械可協助\n產業建立快速、彈性、\n高效之生產與服務優\n勢，國內企業雖已逐步\n進行智慧化，惟結構性\n調整需較長時間及數\n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二\n年六月一日發布行動\n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n置使用管理辦法，開始\n受理申請行動寬頻專\n用電信網路，同時著眼\n全球低軌道衛星產業\n發展趨勢，建立我國衛\n星產業供應鏈，為鼓勵\n業者持續投資導入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n後續接軌第六代行動\n通訊系統，以及衡酌資\n安對產業穩健發展之\n重要性，有必要協助產\n業持續強化並全面提升資安防護機制，以因\n應威脅加劇之資安風\n險，允宜持續鼓勵產業\n投資應用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n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n爰刪除投資期間之規\n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七\n十二條第七項明定本\n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n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n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n月三十一日止，延長本\n項租稅優惠期間。\n(三)鑒於近期人工智慧應\n用快速蓬勃發展，逐漸\n改變人類生活，影響層\n面廣泛，為產業帶來更\n多商機與創新，應鼓勵\n產業積極投入相關產\n品或服務；另為配合全\n球減碳趨勢與達成我\n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n氣體淨零排放之溫室\n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尤\n須鼓勵產業低碳轉型，\n本條所定投資抵減措\n施應隨產業發展需求、\n科技進展與淨零排放\n趨勢進行適度調整，爰\n增訂人工智慧產品或\n服務、節能減碳等投資\n抵減適用項目。\n(四)考量本次修正擴大適\n用項目範圍，尤其節能\n減碳相關系統設備之\n支出高昂，為減輕產業\n投資負擔，提高汰換設備意願，爰提高適用投\n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n限為新臺幣十八億元，\n以強化投資誘因。\n二、 第二項未修正。\n三、 修正第三項所定智慧\n機械之定義，考量現今\n物聯網、精實管理及感\n測器已深入各領域成\n為基礎技術，為持續促\n進產業智慧升級轉型，\n應鼓勵業者提升智慧\n機械至更高階的層次，\n爰刪除智慧機械中物\n聯網、精實管理及感測\n器之智慧技術元素；另\n考量本次修正增訂人\n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為\n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n項目，巨量資料提供大\n量數據訓練及改進人\n工智慧模型，可認屬人\n工智慧之內涵，為避免\n原屬智慧機械中人工\n智慧及巨量資料之智\n慧技術元素與該項目\n重複規範，爰將應用在\n智慧機械中人工智慧\n及巨量資料之智慧技\n術元素，整併納入第六\n項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之範疇，並配合調整\n文字。\n四、 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n正。\n五、 增訂第六項人工智慧\n產品或服務之定義，因\n應新一代生成式 AI 技術快速發展，已有更多\n人工智慧創新與應用\n擴及各產業領域，爰定\n義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指運用前述技術元\n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n知、學習與推論，能大\n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n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n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n應用，優化企業營運或\n生產製造效能。而前述\n產品或服務，應屬透過\n提供高算力、高效能之\n硬體設備，與使用運行\n巨量參數之 AI 模型之\n軟體與服務，併予說\n明。\n六、 增訂第七項節能減碳\n定義，參考各產業推動\n淨零排放政策訂定，指\n運用公用節能或製程\n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n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n減少能資源耗用，進而\n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而\n前開適用項目規格應\n高於或符合所訂高效\n能標準或節能率，例\n如，採用經中央主管機\n關認定之 IE4 以上等\n級高效能馬達、一級能\n效空壓機，併予說明。\n七、 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n八項，內容未修正。\n八、 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n為第九項，定明人工智\n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n圍等相關事項，亦授權\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n財政部以辦法定之，並\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n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n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n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n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n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n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n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n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n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n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n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n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八億\n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n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n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n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起\n三 年 內 抵 減 各 年 度\n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額。\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n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n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n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n限。\n第 一 項 所 稱 智 慧 機\n械，指運用機器人、數位\n化管理、虛實整合或積層\n製造之智慧技術元素，並\n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n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n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n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n智慧化功能者。\n第 一 項 所 稱 第 五 代\n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n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n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n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n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n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n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n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n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n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n供智慧服務者。\n第 一 項 所 稱 資 通 安\n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n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n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n制、洩漏、破壞、竄改、\n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n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n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n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n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n技術服務。\n第 一 項 所 稱 人 工 智\n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n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n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n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n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n知、學習與推論，能大規\n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n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n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n企業營運或生產製造效\n能。\n第 一 項 所 稱 節 能 減\n碳，指運用公用節能或製\n程改善之低碳技術元素，\n以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n少能資源耗用，進而降低\n溫室氣體排放。\n公 司 或 有 限 合 夥 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n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n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n申請一次為限。\n前八項智慧機械、第\n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n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n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n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n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n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n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n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n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n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n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n關備查。\n前項國外投資之方\n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n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說明":"一、 修正第一項。我國現行\n規定公司從事國外投\n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n上者，應於實行投資\n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n請核准，對於公司從事\n國外投資係投資於特\n定國家或地區、涉及特\n定產業或技術者，倘投\n資未達新臺幣十五億\n元，即無須事前申請核\n准，恐無法有效管理。\n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n影響產業競爭力及流\n入對國家構成威脅的\n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n安全；另為優化審查資\n源的配置，集中行政資\n源在高風險投資案件，\n提升審查效率，讓企業\n掌握投資時效與商機，\n維持我國產業競爭力，\n爰修正為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係投資於特定\n國家或地區、涉及特定\n產業或技術、達一定金\n額以上或其他法規規\n定應事先取得投資核\n准者，應於實行投資前\n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核准。\n二、 現行第一項但書修正\n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規定情形之案\n件須於投資前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n公司從事國外投資應\n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n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n查，俾利中央目的事業\n主管機關掌握公司國\n外投資相關資訊，並得\n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n三、 新增第三項。鑑於國際\n情勢日益複雜和社會\n經濟結構之變化，明定\n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n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n部不予核准，或為附行\n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n第二項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如影響\n國防與軍事。\n(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顯\n著不利影響：如影響國\n內具有國際領先地位\n或關鍵地位之產業及\n其供應鏈韌性與安全。\n(三)影響政府遵守國際條\n約、協定或協議：如公\n司國外投資或經營行\n為，影響我國政府簽訂\n或自願遵循之國際條\n約、協定或協議，或違\n反相關公約之施行法\n者。\n(四)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n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n決，如惡意關廠並轉移資本致影響勞工權益。\n四、 新增第四項。第一項及\n第二項之情形，公司實\n行國外投資後，國外投\n資事業之經營，倘經中\n央主管機關發現有第\n三項各款所定之情形\n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n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n節重大者，得命撤回投\n資。至於中央主管機關\n得採行一定改正措施，\n如限制技術移轉、投資\n金額及比率、經營結構\n或業務範圍等，以達減\n輕或消除前項所列各\n款情形之目的。\n五、 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n項，並增訂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就第一項特定\n國家或地區、特定產業\n或技術、一定金額、國\n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n類、申請格式、申請程\n序、第二項備查事項及\n其他應遵循事項，在考\n量國際經貿情勢變化、\n國內產業及關鍵技術\n之發展適時滾動檢討，\n於會商相關主管機關\n後定於辦法中，俾以兼\n顧企業對外投資之便\n利及經濟安全衡平管\n理之目標。","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n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n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n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一、 投 資 於 特 定 國 家 或\n地區。\n二、 投 資 涉 及 特 定 產 業\n或技術。\n三、 投 資 達 一 定 金 額 以\n上。\n四、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取\n得投資核准。\n公 司 從 事 國 外 投 資\n非屬前項所定情形者，應\n於實行投資六個月內，報\n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公司申請投資，經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n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n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n全部或一部不予核准，或\n為附附款之核准：\n一、影響國家安全。\n二、對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有\n顯著不利影響。\n三、影 響 政 府 遵 守 國 際\n條約、協定或協議。\n四、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引\n發 重 大 勞 資 糾 紛 尚\n未解決。\n第 一 項 及 第 二項 之\n情形，公司實行國外投資\n後，國外投資事業之經營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n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n採行一定改正措施；情節\n重大者，得命撤回投資。\n第 一 項 所 定 特 定 國\n家或地區、特定產業或技\n術、一定金額、國外投資\n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n格式、申請程序、第二項\n備查事項及其他應遵循\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n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n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n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n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n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n第四項課稅規定：\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n事業，符合下列各目\n規定，且自該事業設\n立 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n度 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n國 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n際 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n境 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n額 合 計 達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五 十 並 符 合 政 府 政\n策，經申請中央主管\n機關逐年核定者：\n(一) 設 立 當 年 度 及 第\n二年度：各年度終\n了 日 有 限 合 夥 契\n約 約 定 出 資 總 額\n達新臺幣三億元。\n(二) 設立第三年度：實\n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一億元。\n(三) 設立第四年度：實\n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二億元，且累計\n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n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n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n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n億元。\n(四) 設立第五年度：實收 出 資 總 額 於 年\n度 終 了 日 達 新 臺\n幣三億元，且累計\n投 資 於 新 創 事 業\n公 司 之 金 額 達 該\n事 業 當 年 度 實 收\n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n億元。\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n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三\n億 元 之 創 業 投 資 事\n業，符合下列各目規\n定，且自該事業設立\n第 二 年 度 起 各 年 度\n之 資 金 運 用 於 我 國\n境 內 及 投 資 於 實 際\n營 運 活 動 在 我 國 境\n內 之 外 國 公 司 金 額\n合 計 達 決 定 出 資 總\n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並 符\n合政府政策，經申請\n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逐 年\n核定者：\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元。\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二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三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決\n定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 十 或 新 臺 幣 三 億\n元。\n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決\n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n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n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n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n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n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n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n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n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n出資總額。\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n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n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n第四項規定。\n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n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n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n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n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n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n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n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n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n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n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n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n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n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n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n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n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n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n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n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n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n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n為限。\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n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n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n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n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n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n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n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n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n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n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n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n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n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n稅額。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之\n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n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n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n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n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n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n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n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n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n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n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n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n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n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n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n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n得歸屬年度。\n有 第 四 項 所 得 之 合\n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n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n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n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n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n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n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n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n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n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n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擬 適 用 第 四 項 課 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n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n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n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n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n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n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n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n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n條例規定辦理。\n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n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n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n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n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n者。\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n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n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n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n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n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n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n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n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n營利事業，或作成該\n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n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n紀錄、董事會議事錄\n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n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我國境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n行主要經營活動。\n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n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n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n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n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n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n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n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n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n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n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n適 用 第 四 項 規 定 事\n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n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n行政院核定。","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文施行\n期 間 已 定明 於 修正 條\n文第七十二條第七項，\n自 一 百 十四 年 一月 一日 起 至 一百 十 八年 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爰修\n正第一項序文，定明一\n百 十 四 年一 月 一日 起\n依 有 限 合夥 法 設立 之\n創業投資事業，始有修\n正 後 本 條租 稅 優惠 規\n定之適用。\n二、本條現行所定租稅優\n惠，係為協助新創事業\n公司之發展，使出資額\n達 新 臺 幣三 億 元並 以\n部 分 資 金投 資 新創 事\n業 公 司 之有 限 合夥 創\n業投資事業，自該事業\n設 立 第 二年 起 各年 度\n之 資 金 運用 於 我國 境\n內 及 投 資於 實 際營 運\n活 動 在 我國 境 內之 外\n國公司，其金額合計達\n當 年 度 實收 出 資總 額\n或 決 定 出資 總 額百 分\n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n策者，得採透視個體概\n念課稅。\n三、為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n業 投 資 事業 資 金加 速\n挹注新創事業，打造國\n內 創 新 創業 雨 林生 態\n系，另考量本條租稅優\n惠適用門檻之一致性，\n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n整 併 現 行第 一 項第 一\n款 及 第 二款 所 定本 條\n租 稅 優 惠之 出 資額 門\n檻，修正為第一項第一\n款至第四款，不再區分\n分 年 出 資及 設 立當 年度 實 收 出資 總 額達 一\n定 金 額 門檻 之 有限 合\n夥創業投資事業，統一\n以 當 年 度該 事 業累 計\n投 資 金 額百 分 之五 十\n作 為 該 事業 設 立第 二\n年 度 起 各年 度 之資 金\n運 用 於 我國 境 內及 投\n資 於 實 際營 運 活動 在\n我 國 境 內之 外 國公 司\n金額門檻，並定明該事\n業 適 用 本條 租 稅優 惠\n之 出 資 額門 檻 與該 事\n業 設 立 第三 年 度至 第\n五 年 度 須達 成 累計 投\n資 新 創 事業 公 司之 出\n資額比例及金額，說明\n如下：\n(一)第一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當\n年度及第二年度之有\n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n總額門檻為新臺幣一\n億五千萬元。\n(二)第二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條租稅優惠，其設立第\n三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五千萬\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n事業公司之金額須達\n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n資總額百分之五十，或\n至少達新臺幣二億元\n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n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n分之二十。(三)第三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n四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一億元，\n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n業公司之金額須達該\n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n總額百分之五十，或至\n少達新臺幣三億元且\n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n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n之三十。\n(四)第四款明定有限合夥\n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本\n項租稅優惠，於設立第\n五年度之實收出資總\n額須達新臺幣一億五\n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n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n須達該事業當年度實\n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n十，或至少達新臺幣四\n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n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n額百分之四十。\n四、考量第一項修正後，已\n無 現 行 第 二 款 決 定 出\n資總額之情形，爰刪除\n現行第二項規定，現行\n第 三 項 至 第 十 三 項 項\n次 遞 移 為 第 二 項 至 第\n十二項，第二項、第五\n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n及 第 十 二 項 酌 作 文 字\n修正；第三項、第四項\n及第十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n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中\n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n一日起，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n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n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自\n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n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n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n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n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n度累計投資金額百分之\n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n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n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n稅規定：\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n度：各年度終了日有\n限 合 夥 契 約 約 定 出\n資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n億五千萬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五 千\n萬元，且累計投資於\n新 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n額 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n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n之五十，或至少達新\n臺 幣 二 億 元 且 不 得\n低 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n實 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n之二十。\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元，且累計投資於新\n創 事 業 公 司 之 金 額\n達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五十，或至少達新臺幣 三 億 元 且 不 得 低\n於 該 事 業 當 年 度 實\n收 出 資 總 額 百 分 之\n三十。\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n出 資 總 額 於 年 度 終\n了 日 達 新 臺 幣 一 億\n五千萬元，且累計投\n資 於 新 創 事 業 公 司\n之 金 額 達 該 事 業 當\n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n百分之五十，或至少\n達 新 臺 幣 四 億 元 且\n不 得 低 於 該 事 業 當\n年 度 實 收 出 資 總 額\n百分之四十。\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n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n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n第三項規定。\n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之\n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n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n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n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n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n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n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n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n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n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n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n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n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n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n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n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n額課稅。\n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之 事\n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n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n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n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n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n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n為限。\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n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n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n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n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n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n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n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n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n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n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n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n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n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n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n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n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n稅額。\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之\n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n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n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n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n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n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n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n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n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n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n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n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n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n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n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n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n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n得歸屬年度。\n有 第 三 項 所 得 之 合\n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n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n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n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n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n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n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n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n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n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n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n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n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n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n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n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擬 適 用 第 三 項 課 稅\n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n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n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n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n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n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n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第 一 項 所 稱 新 創 事\n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n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n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n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n者。\n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稱\n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n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n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n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n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n財 務 管 理 及 人 事 管\n理 決 策 者 為 我 國 境\n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總\n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n營利事業，或作成該\n等 決 策 之 處 所 在 我\n國境內。\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n紀錄、董事會議事錄\n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之\n製 作 或 儲 存 處 所 在\n我國境內。\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n行主要經營活動。\n第 一 項 實 收 出 資 總\n額與累計投資金額之計\n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n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n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n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n資總額、累計投資金額比\n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n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n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n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n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n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n政部定之。\n適 用 第 三 項 規 定 事\n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n序、第七項扣繳程序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n政部定之；第七項之扣繳\n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n行政院核定。"},{"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n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n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n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n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n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n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n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n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n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n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n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n萬元為限。\n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n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n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n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租稅優\n惠措施，係為引導資金\n挹 注 高 風險 新 創事 業\n公司並扶植其發展，自\n一 百 零 六年 十 一月 二\n十四日施行迄今，提供\n個 人 以 現金 投 資於 成\n立 未 滿 二年 之 高風 險\n新創事業公司，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n並 取 得 該公 司 之新 發\n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n年者，得就其投資金額\n自 每 年 個人 綜 合所 得\n總額減除之租稅優惠。\n惟 考 量 不同 產 業新 創\n樣態有所差異，需要較\n長 之 天 使期 ， 並參 酌\n「 行 政 院國 家 發展 基\n金 創 業 天 使 投 資 方\n案」，係以風險性較高\n且 設 立 年限 未 逾五 年\n之 新 創 事業 為 適用 對\n象，為協助該等新創事\n業 公 司 取得 營 運發 展\n所需資金、穩健成長，\n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n一款及第二款，說明如\n下：\n(一)第一款規定個人投資\n成立未滿二年之高風\n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n稅優惠，維持現行投資\n金額及持股期間門檻\n之規定。\n(二)第二款對於個人投資\n成立二年以上未滿五\n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n公司，亦提供租稅誘\n因，並將投資金額門檻\n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n幫助公司募集資金、累\n積資本，同時為利公司\n規劃中長期資金之運\n用，明定持股期間需達\n三年，始得適用本項租\n稅優惠。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n現金投資於經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n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n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個\n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n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一、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n之 高 風 險 新 創 事 業\n公司，且對同一公司\n當 年 度 投 資 金 額 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並\n取 得 該 公 司 之 新 發\n行股份，於持有期間\n屆滿二年之當年度。\n二、投資於成立二年以上\n未 滿 五 年 之 高 風 險\n新創事業公司，且對\n同 一 公 司 當 年 度 投\n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n十萬元，並取得該公\n司之新發行股份，於\n持 有 期 間 屆 滿 三 年\n之當年度。\n前 項 個 人 之 資 格 條\n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n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n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n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n部定之。"},{"現行法":"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n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n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n各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n一條規定，未依限辦\n理結算申報，而已依\n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n申報者，應依稅捐稽\n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n所得額，按當年度適\n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n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n金。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n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n報期限，仍未辦理結\n算申報者，應依稅捐\n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n之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n怠報金。但最高不得\n超過新臺幣九萬元，\n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n幣四千五百元。\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n理結算、決算或清算\n申報，有短漏報依所\n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n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n之課稅所得額，按當\n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n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n之金額，處以二倍以\n下之罰鍰。\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n行辦理結算、決算或\n清算申報，而經稅捐\n稽徵機關調查，有短\n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n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n額者，應就稅捐稽徵\n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n稅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n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n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n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n得額者，應按其計算\n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n計算所得額之差額，\n處百分之五之罰鍰。\n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n臺幣三十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萬五千元。\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七項規定文件者，處\n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n之罰鍰，並通知限期\n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n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n額，處百分之五之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十萬元，最\n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n一萬五千元。\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n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n該款規定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者，除限期責令補\n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n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n憑單外，並按應扣未\n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n一倍以下之罰鍰；其\n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n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n款，或不按實補報扣\n繳憑單者，應按應扣\n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n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八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而未依同項規定\n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者，除\n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n發外，應按扣繳稅額\n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二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n處罰。經稅捐稽徵機\n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扣繳\n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n補報或填發者，應按\n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n下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n五千元，最低不得少\n於新臺幣三千元。\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n八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n所扣稅款者，每逾二\n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n納金。","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n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引用之\n條文項次；第一項第一款至\n第五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適用第\n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n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n由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n各該款規定處罰：\n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n一條規定，未依限辦\n理結算申報，而已依\n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第\n一 項 規 定 補 辦 結 算\n申報者，應依稅捐稽\n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n所得額，按當年度適\n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n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n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n金。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n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n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補\n報期限，仍未辦理結\n算申報者，應依稅捐\n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n之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n怠報金。但最高不得\n超過新臺幣九萬元，\n最 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n幣四千五百元。\n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n理結算、決算或清算\n申報，有短漏報依所\n得 稅 法 規 定 之 課 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n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n之課稅所得額，按當\n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n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n之金額，處以二倍以\n下之罰鍰。\n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n行辦理結算、決算或\n清算申報，而經稅捐\n稽徵機關調查，有短\n漏 報 依 所 得 稅 法 規\n定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n額者，應就稅捐稽徵\n機 關 核 定 短 漏 之 課\n稅所得額，按當年度\n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n額，處三倍以下之罰\n鍰。\n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n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n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計\n算 各 合 夥 人 營 利 所\n得額者，應按其計算\n之 所 得 額 與 依 規 定\n計算所得額之差額，\n處百分之五之罰鍰。\n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n臺幣三十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萬五千元。\n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六項規定文件者，處\n新 臺 幣 七 千 五 百 元\n之罰鍰，並通知限期\n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按\n未 填 發 文 件 之 所 得\n額，處百分之五之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三十萬元，最\n低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n一萬五千元。\n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n七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n稅捐稽徵機關分別依各\n該款規定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者，除限期責令補\n繳 應 扣 未 扣 或 短 扣\n之 稅 款 及 補 報 扣 繳\n憑單外，並按應扣未\n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 處\n一倍以下之罰鍰；其\n未 於 限 期 內 補 繳 應\n扣 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n款，或不按實補報扣\n繳憑單者，應按應扣\n未 扣 或 短 扣 之 稅 額\n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n第 七 項 規 定 扣 繳 稅\n款，而未依同項規定\n之 期 限 按 實 申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者，除\n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 填\n發外，應按扣繳稅額\n處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罰\n鍰，但最高不得超過\n新臺幣二萬元，最低\n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n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n處罰。經稅捐稽徵機\n關 限 期 責 令 補 報 或\n填發扣繳憑單，扣繳\n義 務 人 未 依 限 按 實\n補報或填發者，應按\n扣 繳 稅 額 處 三 倍 以\n下之罰鍰，但最高不\n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萬\n五千元，最低不得少\n於新臺幣三千元。\n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n七 項 規 定 期 限 繳 納\n所扣稅款者，每逾二\n日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n納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關鍵技術外流，\n影 響 產 業競 爭 力及 流\n入 對 國 家構 成 威脅 的\n國家或企業，影響國家\n安 全 ， 基於 管 理的 必\n要，增訂第一項，明定\n違 反 第 二十 二 條第 一\n項 應 事 先向 中 央主 管\n機 關 申 請核 准 而未 申\n准之案件，處新臺幣十\n萬 元 以 上一 百 萬元 以\n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n改 正 、 停止 或 撤回 投\n資；屆期未改正、停止\n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n加 重 處 新臺 幣 一百 萬\n元 以 上 一千 萬 元以 下\n罰鍰，以維持行政上秩\n序，落實管制。\n三、增訂第二項，為加強事\n後管理，公司實行國外投資後，未履行中央主\n管 機 關 依第 二 十二 條\n第 三 項 規定 所 為之 附\n款 中 之 負擔 或 經中 央\n主 管 機 關依 第 二十 二\n條 第 四 項命 採 行一 定\n改正措施或撤回投資，\n經限期履行、改正或撤\n回投資而未履行、改正\n或撤回投資者，得按次\n處 新 臺 幣一 百 萬元 以\n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三 公司違\n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n定未經核准實行投資，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n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n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n資；屆期未改正、停止或\n撤回投資者，得按次處新\n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n萬元以下罰鍰。\n公司實行國外投資，\n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n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n所為之負擔，或經中央主\n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n四項命採行一定改正措\n施或撤回投資，經限期履\n行、改正或撤回投資而未\n履行、改正或撤回投資\n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百\n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n鍰。"},{"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n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n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n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n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n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n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n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第二十三\n條 之 二 施 行 期 間 自 一\n百 十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n至 一 百 十 八 年 十 二 月\n三十一日止，修正第三\n項 所 定 一 百 零 六 年 十\n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公\n布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n施行期間。\n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n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n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n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n修正第六項，將立法院\n三 讀 日 期 調 整 為 總 統\n公布日期。\n三、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十\n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n一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n施行期間，自一百十四\n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n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n日止；第二十二條及第\n六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施 行\n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n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n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n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n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n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n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n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n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n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n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n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n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n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n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n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二施\n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n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n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n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n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n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n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n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n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n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n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n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n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n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n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修\n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期間，\n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n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n年○月○日修正之第十\n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n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n期間，自一百十四年一月\n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n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n二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三\n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n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