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十條之一"],"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8128","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071226070100100","policies":[{"policy_uid":"0f460ec5-ddd1-49f8-939d-95d96e88f29e","標題":"經濟部預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8-12-10","截止日期":"2018-12-17","主協辦單位":"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對照表":[{"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n產業政策之推動，爰\n明定第一項：\n(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n及 智 慧 升 級 轉 型 之\n目標，並鼓勵多元創\n新應用，縮短數位落\n差，故透過短期租稅\n措施，鼓勵業者加速\n導 入 前 開 智 慧 機 械\n及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n(5G) 系 統 相 關 設 備\n或技術。另參考本條\n例 第 十 條 及 第 七 十\n條規定，明定最近三\n年 內 無 違 反 環 境 保\n護、勞工或食品安全\n衛 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n節 重 大 情 事 之 公 司\n或有限合夥事業，自\n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n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n百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n一 日 止 投 資 於 自 行\n使 用 之 全 新 智 慧 機\n械，或自一百零八年\n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n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n一 日 止 投 資 於 導 入\n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n(5G) 系 統 服 務 之 相\n關全新硬體、軟體、\n技術或技術服務(不\n包 含 投 資 之 後 續 支\n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n得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n業所得稅額。\n( 二 ) 為 鼓 勵 業 者 積 極 投\n入，明定同一課稅年\n度內，投資於智慧機\n械 或 第 五 代 行 動 通\n訊 (5G) 系 統 之 支 出\n總 金 額 合 計 達 新 臺\n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始\n得申請；另鑑於部分\n高 端 設 備 費 用 高\n昂，若其投資抵減金\n額龐大，將對於財政\n稅 收 產 生 過 高 的 損\n失 ， 為 兼 顧 租 稅 公\n平，爰明定投資抵減\n的 上 限 金 額 為 新 臺\n幣十億元。\n(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n合 夥 事 業 設 立 初 期\n不一定有營收，爰參\n考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n定，明定公司或有限\n合 夥 事 業 之 投 資 得\n以 當 年 度 支 出 金 額\n百 分 之 五 限 度 內 或\n自 當 年 度 起 三 年 內\n以 支 出 金 額 百 分 之\n三 限 度 內 抵 減 應 納\n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n額。另考量適用租稅\n措施之業者，仍應負\n有納稅義務，爰明定\n各 年 度 投 資 抵 減 金\n額 以 不 超 過 其 當 年\n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n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三 十為限。\n二、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n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n定(如研究發展投資抵\n減)，爰於第二項明定\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n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n投資抵減時，其當年\n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n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n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n之五十為限；又考量\n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n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n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n受 抵 減 限 額 限 制 規\n定，基於信賴保護原\n則，應優先適用對公\n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n有利之規定，爰於同\n項以但書明定例外之\n情形，以資明確。\n三、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n之定義。\n四、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n動通訊(5G)系統之定\n義。\n五、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n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n畫，送請各中央目的\n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n准，始適用第一項投\n資抵減規定，其中「具\n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n畫」指公司或有限合\n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n(5G)系統相關硬體、\n軟體、技術或技術服\n務，使其提升服務效\n率、創新服務品質、\n強化產業技術、增加\n產量、改良品質等。\n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n優惠措施，考量行政\n效率及作業成本，爰\n於本項明定，申請適\n用投資抵減者，同一\n課 稅 年 度 以 一 次 為\n限。\n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n資抵減相關事項，授\n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n同 財 政 部 以 辦 法 定\n之。","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n結 構 達 成 智 慧 升 級 轉\n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n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n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n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n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n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n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n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n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n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n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n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n統 服 務 之 相 關 全 新 硬\n體、軟體、技術或技術\n服務，其支出總金額在\n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n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n並以新臺幣十億元以下\n為限，得選擇以下列方\n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n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n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n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n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n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n限度內，抵減當年\n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n二、支出金額百分之三\n限度內，自當年度\n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稅額。\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n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n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n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n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n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n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n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n且 抵 減 金 額 不 受 限 制\n者，則不在此限。\n第一項所稱智慧機\n械，指運用巨量資料、\n人工智慧、物聯網、機\n器人、精實管理、數位\n化管理、虛實整合、積\n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n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n資 訊 可 視 化 、 故 障 預\n測、精度補償、自動參\n數設定、自動控制、自\n動 排 程 、 應 用 服 務 軟\n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n產之智慧化功能者。\n第一項所稱第五代\n行動通訊(5G)系統，指運\n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n計 劃 （ 3rd Generation\nPartnership Project ；\n3GPP) 第 15 版(含)以上\n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n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n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n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n動通訊(5G)相關技術元\n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n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n者。\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n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n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n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n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n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n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前五項智慧機械或\n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n統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n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n計畫、申請期限、申請\n程序、核定機關、抵減\n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n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n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n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