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節","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節","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章","第一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章","第一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四節","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章","第一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章","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章","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章","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7118","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061121070100100","policies":[{"policy_uid":"cadc0923-f6bd-41e3-9539-4e1d44694a9f","標題":"「電信管理法」草案意見徵詢","發布日期":"2017-01-04","截止日期":"2017-03-05","主協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編號":["07118"],"法律編號:str":["電信管理法"],"對照表":[{"說明":"章名","條文":"第一章 總則 "},{"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n二、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n新月異，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的\n基礎建設與網路服務，因寬頻化及\n數位化之推波助瀾，得以將語音、\n影像、數據等不同的訊息內容，充\n分整合並快速傳遞；行動智慧終端\n裝置的推出與普及，更帶動各式資\n訊應用服務的蓬勃發展，消費者得\n以透過各種連網服務，取得無所不\n在網際網路所提供的各式服務，以\n管制及監理為核心所建構的電信\n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服務匯\n流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n三、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n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n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n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所揭\n示整體通訊傳播環境形塑與產業\n改革的目標與方向，本法之制定即\n依循上述之意旨，參考歐盟 2002\n年暨 2009 年修正之架構指令，依\n據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n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n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n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n並據以制定相關規範，以服膺數位\n匯流環境轉換的變革需要，營造自\n由創新與公平競爭的產業環境，。\n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所需塔臺基\n站等電臺設備其設置與管理，因屬\n電波管理之範圍，現行即係依電信\n法予以審驗及管理，鑑於未來匯流\n趨勢，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法\n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n置與管理，依本法規定辦理。\n五、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民國十\n八年所制定之法律，現行仍為有效\n法律，其中包括市內電話業務，惟\n該業務已因民國八十五年電信業務移轉民營後，其經營與業務性質\n均非該法所得規範之範圍，為避免\n適用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文排\n除。","條文":"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n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n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n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n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及保障消費\n者權益，特制定本法。\n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n事業，其電臺之設置與管理，適用本\n法之規定。\n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n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制定前經主管\n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條文":"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n訊傳播委員會。"},{"說明":"本法之用詞定義。","條文":"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n信服務之事業。\n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n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n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n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n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n能之設備。\n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n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n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n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n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n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n屬或相關設施。\n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n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n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n動及其組合之網路。\n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n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所稱設\n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n設之電信網路。\n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n接 收 無 線 電 波 訊 號 之 電 信 設\n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n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n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n八、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n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n相對人。"},{"說明":"一、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n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n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負其\n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n旨。二、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n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n行為之保障，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n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n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保障之\n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n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n於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n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n若仍受民法總則規範將不利於電\n信產業發展，爰前段明定規範事實\n關係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n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n為有行為能力人。後段但書明定若\n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n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例如違反其\n他民事相關法令時，該其他行為仍\n應依其民事相關法令加以規範，爰\n於第二項明示其旨。","條文":"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n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n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n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n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說明":"章名。節名。","條文":"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一節 登記 "},{"說明":"一、隨著科技匯流，通傳產業已逐步邁\n入中高度匯流，過往機線設備之有\n無進行分類管制已因應當前之服\n務型態，本法對於市場進入改採登\n記，將過往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n理，降低市場進入門檻，鼓勵創新\n與跨業經營，活絡通訊播傳市場。\n二、本條目的在於指示事業經營應辦理\n登記事項，非為經營權資格之取\n得，未辦理登記者，僅係不能取得\n本法相關之權利。","條文":"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n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n一、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n無線電頻率。\n二、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n別碼或信號點碼。\n三、申請核配用戶號碼。\n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n五、提供電信服務。"},{"說明":"一、為利瞭解電信事業之經營資訊，維\n護消費者權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n明定電信業者應申報資訊及內容。\n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n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n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n三、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n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申 請 書 表 格\n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n四、第五項係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型態\n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n股 東 人 數 達 一 定 之 金 額 及 人 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n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以達電信事業\n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另\n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n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n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條文":"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n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n項變更時，亦同。\n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申請人及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n所。\n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n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n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n用證明文件影本。\n前項申請書就應載明事項不完\n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n予受理。\n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n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n之。\n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電 信 事\n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n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n開發行。\n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n機關公告之。"},{"說明":"為確保市場經營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n及健全電信產業發展，爰明定本條有關\n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項。節名。","條文":"第 七 條 電 信 事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n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n一、申請登記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n實。\n二、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n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n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n限。\n三、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n且情節重大。第二節 一般義務 "},{"說明":"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將\n消費者權益相關之重要事項納入\n電信事業之一般義務範圍。\n二、鑑於現行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n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導致消費者\n對於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n品質內容，並沒有足夠之資訊加以\n判斷，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提供\n消費者足夠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n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n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顯公開\n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n列消費資訊：\n(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n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n者障礙處理方式及其他服務條\n件等。\n(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n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n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n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n(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政策,俾\n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n保多數用戶之權益，避免資源浪\n費。\n三、為增進電信消費資訊透明，對於電\n信事業與用戶收取電信服務之對\n價，避免合併電信費用帳單金額造\n成用戶混淆不易釐清，爰訂定第一\n項第二款，明定業者不得自行解釋\n費用之範圍及擅自停止提供電信\n服務，。\n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n約 繳 交 電 信 服 務 費 用 之 處 理 方\n式，電信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繳\n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n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非逕自\n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n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n五、鑒於通信秘密係民眾應受保護之重\n要權利，為確保其通信秘密，爰訂\n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課予電\n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n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n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n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n款，以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n七、第二項係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二\n條規定，揭示民眾擁有請求電信事\n業提供電信服務及通信傳遞之權\n利。\n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n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n致無法提供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n損害貼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n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願，爰訂\n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但其\n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n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n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n涉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n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n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應優先於\n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條文":"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n符合下列規定：\n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n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n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n費資訊。\n二、電信服務費用及非電信服務費用\n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n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n提供電信服務。\n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n用戶，應定相當催告期間，通知\n其繳交，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n停止提供電信服務。\n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n信秘密。\n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n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n道。\n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n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n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n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n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n用應予扣減。\n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n處理:\n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n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n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n信。\n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n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n全之緊急通信。\n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n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說明":"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n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n對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n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n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另為與通\n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定義區別，爰訂\n定第二項。\n二、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n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n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n辦法，爰訂定第三項。\n三、又電信事業對於已解除或終止契約\n之用戶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n護法規定辦理。另外其他公務機關\n調閱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n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為之。\n四、另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n項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n監察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n亦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為\n重 申 通 訊 保 障 監 察 法 之 規 定 意\n旨，爰訂定第四項。","條文":"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使用電信\n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n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以提供\n用戶查詢。\n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n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n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n日期、通信起迄時間日期、通信起迄\n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n提供者為原則。\n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n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n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n機關定之。\n電信事業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n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說明":"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需要，特要\n求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n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n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n別用戶。","條文":"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n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n止日三個月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n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n公告及通知用戶。"},{"說明":"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n法令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n重大事故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n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n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管機關得充\n分 掌 握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之 重 要 資\n訊，課予電信事業知悉無法提供電\n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n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參考現\n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信事\n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n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n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爰訂定第一\n項。\n二、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型態、通報、\n範圍、方式等將依服務類別及電信\n事業規模分別規範之，爰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無法提供服\n務之型態、通報、範圍、方式及其\n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n明確性。","條文":"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n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n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立即公\n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n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n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推展電信普及服務，以積極解決\n數位落差，使不同性別、種族、階\n級或居住地理區域的民眾均能享\n有公平的資訊近用機會，爰於本條\n明定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相關\n費用之義務。\n二、考量分攤普及服務相關費用對象之\n公平性與正當性，限以互連之電信\n事業始有分攤之義務，故以與公眾\n電信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為規範\n主體，避免因技術或服務型態改變\n而不當擴大適用規範及對象，爰於\n第一項明定，限網路互連之電信事\n業始有分攤之義務。另衡酌稽徵成\n本與效益，避免不符合成本效益之\n分攤方式，爰第一項但書明定之故\n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n不需分攤。\n三、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之需\n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定\n義。\n四、第三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分攤金額\n之繳交方式，以利於其管理。\n五、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n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n務地區與服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n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n空間，爰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n之項目、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服\n務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n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辦\n法訂定。","條文":"第 十 二 條 為 保 障 國 民 基 本 通 信 權\n益，依第十三條規定為網路互連之電\n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n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n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n以下者，不在此限。\n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n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n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n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n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n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n電信普及服務項目、品質、普及\n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n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 隨著網路 IP 化及寬頻化，跨平臺\n提 供 通 訊 傳 播 服 務 已 然 形 成 趨\n勢，網路互連之要求已不限於基礎\n層互連，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n息傳遞效率，爰參考多邊服務貿易\n協定之互連規範，爰於第一項及第\n二項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於他\n電信事業包涵網際網路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及互\n連之定義與範圍。\n二、 另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n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n定互連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爭端\n解決機制。\n三、 為促進互連協議之達成，特於第三\n項，明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負有揭\n露必要資訊之義務。\n四、 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n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n公平競爭，爰於第四項明定資料使\n用之限制與保密之義務。\n五、 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n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n之網路介面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通\n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n術協助，爰訂定第五項。\n六、 由於語音服務之提供已因技\n術改變得以跨越內國電信網路閘道\n而提供，惟語音服務攸關治安與經\n營秩序，特參考歐盟之先例於第六\n項明文要求電信事業於接續或轉接\n他事業提供之語音服務時，其服務\n之對象 以辦 理電信 事 業登記 者 為\n限，以資確保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n治安之需求。節名。","條文":"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n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n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n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n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n制。\n前項所稱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n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n為之網路連結。\n為促進互連協議，第一項電信事\n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n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n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n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n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n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n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n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n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n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n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n條件之維持。\n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n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n業登記者為限。第三節 特別義務 "},{"說明":"一、為確保電信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n害或緊急事故時，皆能藉由通訊設\n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爰明\n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n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n其用戶免費緊急通信服務。\n二、所謂緊急通信服務現行係指使用一\n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等緊急電話\n號碼撥號服務。","條文":"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n務之電信事業，應免費提供緊急通信\n服務。"},{"說明":"一、為完善國家資通安全防護，對民眾\n隱私保護影響重大之電信事業亦\n應建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訂定資\n通安全維護計畫並實施，以降低資\n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爰訂定第一\n項。二、為利資通安全維護之監理，第二項\n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包含事\n項。\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告電信事\n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管理範\n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n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訂\n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條文":"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n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n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n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n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n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n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n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n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n安全之管理措施。\n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n之考量因素、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範\n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n變 通 報 作 業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促進電信事業同業及跨業競爭，\n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資費選擇之\n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n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n事業。\n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n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n有 特 別 原 因 限 制 無 法 履 行 義 務\n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n務。\n三、號碼可攜服務之所指「相同服務」，\n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n通 信 服 務 轉 至 同 為 行 動 通 信 服\n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n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第三項\n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n務之定義。\n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n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n務者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n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n料庫之責任。\n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號碼可攜\n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範圍、對象、\n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時\n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n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條文":"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n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n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n或平等接取服務。\n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n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n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n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n戶由原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n轉 換 至 其 他 電 信 事 業 之 相 同 服 務\n時，得保留其原用戶號碼之服務；所\n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n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n及國際網路之服務。\n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n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n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n置、維運及管理。\n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n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n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n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n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n費者各種生活便利，本諸尊重契約\n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n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n客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認定\n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則\n宜明定其訂約之型式，並由主管機\n關代為審酌其契約之合理性，爰於\n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文件得以\n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n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n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n二、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n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n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n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n用戶權益，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n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n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定\n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n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n域、服務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n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n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爭議處理方\n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n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主管機\n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n項，並於實施前送請主管機關核\n准，以期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n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n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則回歸\n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條文":"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n業應訂定書面服務契約，載明與用戶\n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請主\n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n前項書面契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n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n二、服務資費及條件。\n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n任。\n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n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n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n減方式。\n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n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n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n減方式。\n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n轄法院。\n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n之限制及條件。\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n保護權益之事項。"},{"說明":"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n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n行評鑑其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n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n露義務，爰訂定本條。","條文":"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n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n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n鑑，並公布其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n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說明":"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n電信事業，其暫停或終止業務之全部或\n一部者，特別規定該業者應於預定暫停\n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將消費者保護處置\n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n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通知使用者。","條文":"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n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n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n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報請主管\n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n一個月通知使用者。"},{"說明":"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n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n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此特授權\n主管機關，在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n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n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n同組成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n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n定之電信事業，如欲藉此一爭議處\n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n議，亦可自行選擇加入爭議處理機\n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爰於第一\n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n業 提 報 爭 議 處 理 機 構 之 組 織 章\n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n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n於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n項；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n方法，應包括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n案件種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n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n用運用及管理事項，指爭議處理機\n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n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關管理事\n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n序，指電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n或退出之程序。\n三、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n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n涉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n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n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爰訂定第\n三項。\n五、為確保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n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n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n與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n約，辦理消費爭議事宜。\n六、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n認 有 加 入 必 要 而 認 定 之 電 信 事\n業，經認定後負有加入爭議處理機\n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n七、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n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n機關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n告，爰訂定第六項。八、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消\n費用戶間爭議，對於爭議處理機構\n之組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n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n訂定有關其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n之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以符授權明確性。","條文":"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n業，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議\n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n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n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n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n管理事項。\n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n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n六、章程之變更程序。\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消費爭議\n處理相關事項。\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n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n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n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n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n管理契約，委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n費爭議事項。\n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n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n入。\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n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n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n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認定\n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認定應考\n量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認\n定標準，以資明確。\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經主\n管機關認定後之救濟程序。節名。","條文":"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n電信事業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敘\n明理由：\n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n二、電信服務之類型。\n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n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n之。\n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n管機關之指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n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n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n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n提起訴願。第四節 指定義務 "},{"說明":"一、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n定，爰明定電信事業應配合相關主\n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措施，訂定第一\n項。\n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電信\n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n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n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之 規\n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設置公眾\n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予配合之\n義務。\n三、電信事業配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指\n定承擔建置或設置設備及提供之\n服務所生之費用，為其特別之犧\n牲，各相關指定之機關應予負擔，\n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旨。","條文":"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n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n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n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n設施。\n設 置 公 眾 電 信 網 路 之 電 信 事\n業，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n其電信網路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n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n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n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n之電信事業配合前二項各相關主管\n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n負擔。"},{"說明":"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n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n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該法主管\n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n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n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n項。\n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n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n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條文":"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n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指定電信事業\n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n信服務。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n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n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n政府負擔。"},{"說明":"一、本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n業有配合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義\n務。\n二、本條係主管機關指定電信事業提供\n電信普及服務之指定義務，與第十\n二條規定所有為網路互連之電信\n事業均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n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之一般義務\n不同，為區別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強\n度與對象差異，且配合本法第二章\n第二節一般義務與第四節指定義\n務之章節結構，爰予分列不同條文\n規定。節名。","條文":"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n益，主管機關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n內容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n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說明":"一、為掌握電信市場資訊及營運監理需\n要，爰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且設\n置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公\n告包括視為電信事業等具一定規\n模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n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n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率之\n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n管機關公告之。","條文":"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n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n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n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所 定 之 格 式 及 方\n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n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n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n告之。"},{"說明":"一、未來高速網路之佈建，其品質與數\n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n控制頻率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n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n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中等控制\n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n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n併、讓與、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n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n項。\n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轉讓\n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n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n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n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n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n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爰\n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之特定服務\n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n規定辦理。\n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n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n因素。","條文":"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其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n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n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n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n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n准：\n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n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n配無線電頻率。\n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n四分之一以上。\n電 信 事 業 間 營 業 之 讓 與 或 合併，於特定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n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n准。\n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n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n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n上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n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n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服務市場\n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三項申\n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n依職權附加附款：\n一、資源合理分配。\n二、有助於產業發展。\n三、維護用戶權益。\n四、維繫市場競爭。\n五、國家安全。"},{"說明":"章名。節名。","條文":"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說明":"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n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n爰配合本法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n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n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執照市占\n計 算 所 產 生 對 市 場 主 導 者 之 管\n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n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n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n施以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n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n定第一項。\n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認\n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服務市\n場屬成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n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n域或範圍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服務\n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條文":"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n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n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n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n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特定電信服\n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n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n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n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n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n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n形。"},{"說明":"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市場\n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n本設備或利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n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n者；另歐盟於二 OO 九年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n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n力量，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n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n四款要件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於行\n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n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無\n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n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n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n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n於第一項所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n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n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辦理電信\n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n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n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 O\n一 O 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n併 或 結 合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一 併 考\n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n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n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n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n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n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認定。\n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n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n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n權明確性。\n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電信服務\n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n為 僅 由 一 家 或 少 數 幾 家 業 者 提\n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n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表示「只\n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n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n紐設施。」(Alaska Airline Inc.\nv. Unitied Airline Inc. 948 F.2d\n536, 544, 1991）爰參酌比較法\n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n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節名。","條文":"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n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n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n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n顯著能力。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n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n比率以上。\n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n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n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n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n提 供 電 信 服 務 者 具 有 前 項 情\n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n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n規定辦理。\n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n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情形者，其全體\n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n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n時，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n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n之。\n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n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n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n一項之認定。\n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n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n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樞 紐 設\n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經主管\n機關公告者：\n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n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n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n益。\n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n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n業參與競爭。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說明":"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九條、\n德國電信法第二十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公開網路\n互連協議書之規定。\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電\n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n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n電 信 基 礎 設 施 之 利 用 之 必 要 資\n訊、條件、程序及費用，例如：公\n開有關之會計資訊、技術說明、網\n路特性、條件、程序及費用。\n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必要資訊\n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訂定辦\n法。","條文":"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n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利用相關電\n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n程序及費用。\n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n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n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n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n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n規範，爰訂定第一項。\n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n營 模 式 之 轉 變 而 致 本 條 徒 成 徒\n文，爰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n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n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關係\n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條文":"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n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n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n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n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n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n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n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n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n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說明":"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n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n服務貿易協定提供網路互連、電路\n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n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市場顯\n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n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以\n及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n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n二項。\n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n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n基礎設施之利用之範圍，得參考歐\n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n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連；\n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n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n取或指定選接服務；對特定服務提\n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n所需具備之技術介面、協定或其他\n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服務，如智慧網\n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n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關\n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n及線上狀態服務等。\n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n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n連或接取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n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n得包含互連容量、互連品質、共置\n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n連協議相關之事項。\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n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n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n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n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n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授權規範。","條文":"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n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n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n礎設施之利用。\n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n以下事項：\n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n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n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n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n事業提出或修改網路互連、網路元件\n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n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n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n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n裁決結果辦理。\n市 場 顯 著 地 位 者 提 供 網 路 互\n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n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n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n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n要求，並參考新加坡、歐盟、日本\n等先進國家作法，提供網路互連或\n接取服務參考協議範本之義務規\n範，第一項明定要求市場顯著地位\n者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提供網路互\n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n設施之利用參考協議範本，並經核\n准後公開，以強化市場顯著地位者\n對於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n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提供義務之\n履行。\n二、第二項明定參考協議範本內容項\n目，並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n第二項要求網路互連參考協議範\n本必須具體明確，得以讓需求者無\n須再行與市場顯著地位者協商。","條文":"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n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n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n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n變更者，亦同。\n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n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n安排。"},{"說明":"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n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n顯 著 地 位 者 價 格 管 制 之 實 務 作\n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n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n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n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n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n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n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n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n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n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產品成\n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n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n矯 正 措 施 有 助 於 防 止 反 競 爭 行\n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n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n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n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n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n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n設算價格，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n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n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n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n式，爰訂定第三項。\n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n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n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n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n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n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n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n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n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n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n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n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n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n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n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n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n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n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n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n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n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n性。","條文":"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n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n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n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n情事。\n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n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n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n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網路\n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n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n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n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n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n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n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n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n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n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n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n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n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服務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具有會計分離\n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n管 機 關 得 要 求 建 立 會 計 分 離 制\n度，且公開成本會計作業程序，使\n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n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n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n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n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行政\n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準則，以\n符合授權明確性。","條文":"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n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n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n計作業程序手冊送請主管機關核准\n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其修正時，亦\n同。\n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n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n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nOO 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n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n織、澳洲及紐西蘭二 O 一三年二月\n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n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n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n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n特別管制措施。\n二、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雙方主\n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n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n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條文":"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n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n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認定\n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n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n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說明":"章名。節名。","條文":"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說明":"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n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n展的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n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n來行動服務所帶來的傳輸需求，將\n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n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n化、編程化的彈性結構下，可提供\n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n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n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n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n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n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n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n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n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n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n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的需\n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n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n經濟發展的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n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n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n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n路 網 網 相 連 之 特 性 ， 併 將 諸 如\niTaiwan 等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n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n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n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n經許可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n第三項明定應經許可之義務與申\n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n全。\n三、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n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n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n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n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n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n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n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n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n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n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n限制及其計算方式。\n四、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n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然本法改以\n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n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n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制\n定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n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n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n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n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n障本法制定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n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n公 司 組 織 因 本 法 之 制 定 而 須 改\n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n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n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n眾電信網路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n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明定\n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條文":"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分類如下：\n一、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n二、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n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n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n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n配之無線電頻率。\n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n碼或其他供連接電信網路之電\n信號碼。\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n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n申請許可。\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n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n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n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n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n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n得超過百分之六十。\n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n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n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n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n額比率計算之。\n本法制定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n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n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n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n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 落 實 主 管 機 關 核 配 電 信 資 源\n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n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n元化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n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n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n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適狀態進\n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n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n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n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n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n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二項及第\n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n畫應載明事項。\n二、考 量 營 運 計 畫 應 載 明 事 項 之 變\n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n運監理，爰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n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報請核准\n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報\n主管機關核准。\n三、因應國際恐怖攻擊頻傳，我國對於\n國 家 安 全 之 敏 感 程 度 已 逐 漸 升\n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n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n全考量，爰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n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n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n考量之電信設備、主管機關公告符\n合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並規劃資\n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n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n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n功能之需求。\n四、使 用 無 線 電 頻 率 設 置 之 電 信 網\n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亦為其網\n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n資訊以利管理，爰第五項規定公眾\n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n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n事項。\n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n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n效監理，爰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n就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n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n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條文":"第三十七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n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網\n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n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總體規劃。\n二、財務結構。\n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n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n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n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n法。\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n事項。\n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n變更者，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n應報備查。\n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n列事項：\n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n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n架構及性能。\n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n能及數量。\n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n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n網路介接點。\n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n之電信設備。\n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n。\n七、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n準設備。\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n相關項目。\n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n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n規劃書。\n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n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n號、技術規格及數量。\n三、頻率使用規劃。\n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n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n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n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第一\n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n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n請許可。\n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n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n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n重點亦有所不同。為有效管理是類\n電信網路，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n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n管理。\n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n信網路，其影響之公共利益較使用\n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有限；且\n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n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n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n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第三項第\n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n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n通安全防護規劃。節名。","條文":"第三十八條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n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n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n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n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n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n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n列事項：\n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n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n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n能及數量。\n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n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n網路介接點。\n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n之電信設備。\n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n七、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n準設備。\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n相關項目。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說明":"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n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n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n格，始得使用。如係公眾電信網路\n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n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僅係網路\n元件、電信設備或使用頻率等之異\n動，於不變更原設置架構情況下，\n仍應依本條程序重新報請審驗。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n託中央二級主管機關管理其監督\n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n眾電信網路，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n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n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主管機關\n辦理。\n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n差異(如傳播網路、電話網路、數\n據網路等)，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n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n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等事\n項公告技術規範。\n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n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n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n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n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之事項訂定辦\n法。","條文":"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n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n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n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n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n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n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n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n關辦理前項審驗。\n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n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n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n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n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n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n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n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n公眾電信網路，爰第一項及第二項\n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n電信服務期間應遵守之義務。\n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n服 務 期 間 維 持 其 網 路 架 構 及 性\n能，爰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n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n二項規定者，得採取之行政作為，\n即限期改正或限制其設置網路一\n部或全部之使用；情節重大者，並\n得命其終止使用該網路之一部或\n全部。","條文":"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n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n列規定：\n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n。\n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n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n，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n責任分界點。\n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n之國家安全考量。\n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n防護功能。\n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n信優先處理之功能。\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n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n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n規定：\n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n。\n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n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n，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n責任分界點。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n之國家安全考量。\n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n能。\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n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n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n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其情\n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終止使用\n。"},{"說明":"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佈建或設置品質\n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n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n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n路設置、連接之施工、維護者須遴\n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並於第二\n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n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n理，以確保網路品質。\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n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n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n定辦法。\n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n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n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n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n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n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條文":"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n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n，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n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n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n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n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n工及維護。\n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n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n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n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n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該等網路\n全面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復\n為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n可靠度，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國家\n安全，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n公共利益之考量得指定公眾電信\n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n礎設施，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n應。\n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n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n密切合作，爰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n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評定後\n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n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n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n關得通知限期改善。\n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n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n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n之格式、評定、查核之相關事項，\n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n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n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n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n害，爰訂定第六項規定。\n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n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確要求關\n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n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n範要求，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條文":"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n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n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n前 項 關 鍵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設 置\n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n機關評定後實施。\n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n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n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n實 施 情 形 得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施 查\n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n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n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n由主管機關定之。\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n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依設置者\n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n安全檢測技術規範，不符合者，主管\n機關應通知設置者限期改善；其技術\n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使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於提供服\n務期間，就其公眾電信網路維持適\n當之資通設施安全及網路性能品\n質，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n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n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n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n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n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行為之，爰訂\n定第二項。\n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n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檢驗辦法。","條文":"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n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n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n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n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n關辦理前項檢驗。\n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n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n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n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n界電磁干擾，俾消費者得順利接取\n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n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第一項明定\n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n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n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並明\n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n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n訂定相關辦法。","條文":"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n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n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n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n項：\n一、電氣安全之容許。\n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n效共用。\n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n容。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n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n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n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n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n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n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n時，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n網路設置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n或一部。節名。","條文":"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n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n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n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n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n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說明":"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n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n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n施。考量其電信基礎設施仍需於土\n地或建築物設置，為促進電信基礎\n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n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訂定\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協助公眾電信\n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n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n置電臺。\n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n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n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n建，第三項爰訂定相關考核機制。\n三、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n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四項規定非\n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條文":"第四十六條 為加速電信基礎設施之\n建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n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n基礎設施，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n理由不得拒絕。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n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n使 用 人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n之。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n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n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n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n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n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n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n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行 政 院 應 考 核 中 央 及 地 方 機\n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n築 物 提 供 設 置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之 績\n效，並每年公布之。\n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n查、徵用或扣押。"},{"說明":"一、考量當地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n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n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n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n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設置者得\n申請核准先行建築，以利公眾電信\n網路建設。\n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n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n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n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為使設\n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n者進行電臺建設時知悉其應洽對\n象，爰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n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n設置電臺時，如管理委員會已獲得\n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可執行\n此一管理事務，則應取得公寓大廈\n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如該公寓大廈\n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n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條文":"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n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之需要，應檢討\n當 地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土 地 使 用 分\n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n制之容許使用土地確不敷使用，並視\n地方發展情形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n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指定機關核\n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n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n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n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n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n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n會議之同意。"},{"說明":"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n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n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n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n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n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n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n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n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n時，不在此限。\n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n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n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n訂定第二項。","條文":"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n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n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n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n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n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n情形時，不在此限。\n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n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n式補償之。"},{"說明":"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n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n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n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n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n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光纖到戶」\n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n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n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n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n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n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n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n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n者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n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n身。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n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n信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n之電信業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n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n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復以電信\n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n信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電\n信業者連接使用，電信業者勢將成\n本轉嫁於電信資費上，在有償費用\n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n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n容之不合理現象。爰規定第三項至\n第五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落實\n光纖到戶之政策目標。\n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n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n管機關訂定規則及技術規範，並於\n第八項規定開工前設計圖說之審\n查及完工後審驗。\n四、為落實光纖入戶之政策，並因應未\n來新興電信線路入戶政策之需，\n爰於第九項明定引進是類電信線\n路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n規定。節名。","條文":"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n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n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n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n公告之。\n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n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n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n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n業協商增設。\n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n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n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n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n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n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n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n築物所有人協議之。\n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n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規\n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n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n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n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n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n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n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n機關審驗。\n依第六項規定應引進光纜電信\n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n管建築機關公告應具備之傳輸線纜\n之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n照，經檢附前項之審驗合格證明文\n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使用\n執照。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n理"},{"說明":"一、促進網路之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n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n法對於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n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n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訊安\n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n管制，監如前述各條說明，故專用\n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n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n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n理，其設置與使用應經核准。\n二、考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n路，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n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n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有其特定之行政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n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n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n三、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n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n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n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n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n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n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n等例外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特\n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n眾電信網路。\n四、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n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與限制及其\n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條文":"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n關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有增設或\n變更者，亦同。\n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n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n己使用之電信網路。\n專用電信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n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n中央二級機關管理之。\n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n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n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n緊急通信。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n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n。\n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n救援作業之通信。\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n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n用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n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n知識要求。\n二、第二項參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規\n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n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n試、呼號管理、執照管理、使用管\n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n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條文":"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n，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n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n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n短期作業，不在此限。\n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n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人員與電\n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n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n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節名。","條文":"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n理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說明":"一、 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n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n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n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n求與日俱增，依據國際電信聯合會\n（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nUnion，ITU）於 2013 年公布之報告顯\n示，預估至 2020 年全球行動通信之\n頻寬需求為 1340-1960MHz。考量通\n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n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n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n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n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n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n業務範圍之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n確規定由主管機關衡酌頻率之特性\n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n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n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n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n免許可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n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n效率。\n二、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n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n線電頻 率範 圍有限 ， 且具有 排他\n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n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n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n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n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n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n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n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n鼓勵通 訊傳 播新技 術 及服務 之發\n展。\n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n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及\n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n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n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訂\n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n畫之程序。\n四、第四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n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n確。\n五、第五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n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n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n（Internet of Things, IoT），促\n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六項\n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n國民和諧共用。\n六、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n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n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n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n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條文":"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n共享之資源，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n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n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n公共利益及必要性。\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n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n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n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機關\n訂定並檢討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n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n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n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頻率得不予公告。\n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n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n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n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n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n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n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n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n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n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n用。\n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n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n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n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n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n五 十 八 條 及 第 五 十 九 條 等 規 定\n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n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n劃書應載明事項。\n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授權\n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n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n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n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n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n確性。","條文":"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n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n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n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n配。\n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n載明下列事項：\n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n(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n(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n容。\n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n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n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n責任擔保。\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n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n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n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n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n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n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n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於第二\n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n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相關使用限\n制，使外界得以明確知悉，俾利電\n信事業公平參與。\n二、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n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n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n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n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條文":"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n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n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n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n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n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無線電頻\n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n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n用條件、限制。\n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n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n因素附加附款：\n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n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n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n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說明":"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於第一項及\n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n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n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請行政院核定\n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n內 之 既 有 使 用 者 可 申 請 繳 回 頻\n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n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n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n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n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n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n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n等，宜保留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n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間，爰訂\n定第三項。\n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於\n申 請 繳 回 後 即 不 履 行 其 經 營 義\n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n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n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n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n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n續營運；如未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n繼續營運，則依電信事業法或廣播\n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n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n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n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帶\n有一定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n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n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n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n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n序。\n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n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n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n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n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n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n程序。","條文":"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 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n發展之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n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n者得申請繳回頻率，經主管機關以拍\n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n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n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n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n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n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n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n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n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n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n劃後，進行拍賣程序。\n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n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n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n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n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n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n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n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n原 獲 配 頻 率 使 用 者 經 審 查 合\n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n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說明":"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n殊性、公益性，或供公共用途等使用，不宜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n或依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等法\n律規定核發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n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時，不一併核\n配頻率，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不宜\n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須經拍賣\n或招標程序釋出之規定，爰於第一\n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n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n之。\n二、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n二項明定權責機關，並於第三項明\n定申請程序及文件。","條文":"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n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n一、供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教\n育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專用\n電信網路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n用途使用。\n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n使用。\n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n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n地點重覆使用。\n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n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n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n明，始得使用。"},{"說明":"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n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n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n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n使用機會，如：公共公益用途使用\n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享\n之精神，公共公益用途使用之無線\n電通信系統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n統間頻率共享。另有關商用無線電\n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依第五十\n八條辦理。\n二、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n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n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造\n成干擾，以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n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n法，明定第三項委託第三方建置動\n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n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訂\n定準則或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n則。","條文":"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n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技術可行\n性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n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n電頻率。\n前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管\n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n第一項之頻率使用。\n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n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n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n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n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n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n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n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n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n二、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附以其公眾電信網路係取得設置\n許可及核准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n為前提，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n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n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n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及權\n利義務、使用限制及作業辦法，以\n利執行，以符法制。","條文":"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n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n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n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n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分頻、分時或\n分地區之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n用。\n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n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n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n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n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n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n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n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n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n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n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n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n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n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n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n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n電信事業使用。\n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n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n機關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n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n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n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n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n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n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n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n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n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n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n置之公眾電信網路。\n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n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n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n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n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n用。","條文":"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n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n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n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n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n用：\n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n二、轉讓協議書。\n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n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n及營運計畫。\n五、干擾處理。\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n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n款：\n一、使用者之資格。\n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n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n四、市場公平競爭。\n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n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n七、國家安全。\n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n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n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n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n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n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n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說明":"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n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得\n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n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n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n管機關審核確認。","條文":"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n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n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n頻率者，應檢具經許可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n頻率使用證明。"},{"說明":"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n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n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利執行\n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n以拍賣或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n率所得提撥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n監 督 管 理 基 金 為 其 所 需 經 費 來\n源，並排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n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n規定不得包括拍賣、招標無線電頻\n率所得收入之限制，相關補償所需\n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辦理。並\n於第六項明定提撥比率，由主管機\n關報行政院核定之。\n二、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之需要，符合\n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n擾，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n頻率供應計畫，必要時得主動對無\n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n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n規定。\n三、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n權益，爰第三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n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n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n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n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n四、第四項明定有關以通訊傳播監督管\n理 基 金 支 應 前 項 補 償 經 費 之 財\n源，或有不足無法支應之情形，由\n政府編列預算。\n五、第五項明定有關軍用無線電頻率調\n整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n處理之。","條文":"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n項之頻率供應計畫，政府應考量整體\n資通訊發展之需要，提撥以拍賣或公\n開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金\n額之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n基金，供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之\n用，不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n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n限制。\n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頻 率 供 應 計\n畫，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n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n備。\n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n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n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n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n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n成，由主管機關定之。補償所需經費\n由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不敷\n者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n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n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n第一項之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n報行政院核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n如 擬 停 用 無 線 電 頻 率 之 申 請 程\n序，以利後續監理。\n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n無線電頻率閒置及利用頻率提供\n新科技與發展新服務所需，爰第二\n項明列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核配之情形。","條文":"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n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n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n備查。\n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n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n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n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n以上未使用。\n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n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n繳納。\n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n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n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n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n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n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n事業之許可。\n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n頻率。"},{"說明":"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n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n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n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n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n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n協調處理。\n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n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n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n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n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n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n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n無線電規則處理之。\n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n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維護通訊傳\n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n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條文":"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n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n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n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n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n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n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n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n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n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n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n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n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n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n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n形，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n線電頻率監測系統。"},{"說明":"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n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n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n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n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n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n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n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n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n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n率收費標準。節名。","條文":"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n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n使用費。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n收使用費。\n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n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n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n定之。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說明":"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n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部分射頻\n器材不致造成干擾，適度鬆綁管制\n有助商業發展，爰參考德國射頻器\n材 與 電 信 終 端 設 備 法 第 一 條 規\n定，於第一項規定，除商品檢驗法\n等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n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n二、因應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創新應\n用，兼顧電波秩序之維護及有效行\n政管理，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九條\n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規\n定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電 波 秩 序 之 維\n護，得公告應經許可始得製造或輸\n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三、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n頻 器 材 之 規 格 應 有 一 定 技 術 規\n範，始能達成不會造成干擾之目\n的，爰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n規定，於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n之器材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應遵守\n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之義務。\n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事項繁\n雜，為符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規\n定主管機關就有關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之製造、輸入之許可條件、程\n序、文件、管理、限制、許可之廢\n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n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n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n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n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n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n採取管制措施，爰第五項規定對於\n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n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n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六項規\n定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n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條文":"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n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n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n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n始得製造、輸入。\n前項器材之製造或輸入者，其所\n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n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技術規範；\n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n之許可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n件、製造、輸入、販賣之管理、限制\n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n定之。\n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n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n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n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n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n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n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因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n創新應用，主管機關採取「就源管\n制」原則，按其不同重要性及影響\n程度，採取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n符合性聲明登錄等三種方式分別\n管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n二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n規格、性能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n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n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爰訂\n定第一項。\n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終端設備\n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n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n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n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n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n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定與審驗管\n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n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n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n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n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n頻器材，因第四十四條已規定電信\n終端設備之審驗及技術規範，爰訂\n定第五項。","條文":"第六十六條 經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輸入\n或販賣。\n取得行動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n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終端設備有\n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n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n施或召回。\n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n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n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n動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n之行動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n適當之處置。\n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之 審 驗 方\n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n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n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n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n之。\n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n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n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說明":"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n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n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n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n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n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n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n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n為即時強制。","條文":"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n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n經 發 現 有 前 項 干 擾 情 形 之 虞\n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n使用者之使用。\n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n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說明":"章名。","條文":"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說明":"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n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n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n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n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n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n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n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n作，且衡酌部分電信號碼如 SS7 國\n際信號點碼取得不易，爰第二項規\n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n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n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n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編碼\n計畫。\n三、電信號碼包括公眾使用之識別碼，\n如用戶號碼、特殊服務號碼、網路\n識別碼、智慧虛擬碼，以及從國際\n組織取得，由主管機關核配之信號\n點碼（SS7 國際信號點碼 ISPC、國\n內信號點碼 NSPC）等，其有主管\n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n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n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n務。\n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較不具稀\n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n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n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n項規定使用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n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 19XY 資源\n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或其直屬機關應依權責審酌公益\n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n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n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n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n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n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n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規定第\n五項及第六項。","條文":"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n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n為 確 保 電 信 網 路 之 互 通 與 識\n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主管\n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n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n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n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n公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定之電信\n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n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n同。\n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n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請\n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n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n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n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n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各該中央\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n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n殊電信號碼。\n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n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n信事業協議之。"},{"說明":"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n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n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n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n款。\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n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n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n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n確性原則。\n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n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n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n費標準。","條文":"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n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n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n請核配。\n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n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n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n收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n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n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廢止核配及收回電信號碼影響用\n戶權益甚大，爰將原訂定於電信號碼管\n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n並酌作修正，明定收回電信號碼之各款\n事由，以避免電信號碼受核配者於獲配\n電信號碼後未能充分運用，造成資源閒\n置，或因違反相關規定，致有無法繼續\n合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而影響電信\n服務之整體發展。","條文":"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n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n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n逾一年未使用。\n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n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n納。\n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n業之登記。\n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n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說明":"一 、 配 合 國 際 組 織 (Internet\n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nand Numbers,以下簡稱 ICANN)大\n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n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n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n資格條件，以符實際。\n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n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n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n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n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n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n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n防護計畫等內容，並報請主管機關\n備查。\n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n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n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n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請主管機關\n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n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n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n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n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n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n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n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n明定第五項。","條文":"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n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n法人組織辦理。\n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n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n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n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n務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n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n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n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n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n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n理、輔導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n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n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說明":"章名。","條文":"第七章 罰則 "},{"說明":"關鍵基礎設施之頒訂，係依行政院頒訂\n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n要，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所認定，尤以電\n信一級關鍵基礎設施之頒定，包括海纜\n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n等國際及離島通信設施，如遭人為破壞\n或自然災害受損，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n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n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n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因其違犯者尚難\n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罪，為遏\n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於第\n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n明定過失犯、業務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n罰。","條文":"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n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他經主管\n機關公告之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致生\n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n期徒刑。\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n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n下罰金。\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n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n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n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n差別待遇義務、強制網路互連義\n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n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n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n處罰。\n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n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網路互\n連 服 務 參 考 協 議 範 本 或 對 外 公\n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n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n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條文":"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n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n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n止其登記：\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n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n為差別待遇。\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n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網路\n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n基礎設施之利用。\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n依裁決結果辦理。\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n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n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n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n情事。\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n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資 費 管 制 措\n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n分離制度。\n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n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n記：\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n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網路\n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n基礎設施之利用所需之必要資\n訊、條件或費用。\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三十一條第四項\n所定辦法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n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n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n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n或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n規定。\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n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n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未經核准或\n未公開。\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n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n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n會記作業程序之制度及審核或\n行政管理之規定。\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n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說明":"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n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n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n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n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n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n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n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n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n違反之處罰。\n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n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n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n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題，除免許可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n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n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n穩定，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就其\n違法發射電波行為責難程度予以\n罰，以維護電波秩序。\n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n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n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為\n此，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n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n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訂定第\n五項規定，以杜不法。","條文":"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n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n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鍰，並通知停止使用。\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n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n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n善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n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n使用。\n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n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n用。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n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n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n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n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n併科新臺幤五百萬以上罰金。\n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n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n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n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n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n項。\n二、第三項明定違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n者資格、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n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n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之 處\n罰，以利監理。","條文":"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n者，得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攤\n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n之管理費用。\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n經核准而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n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合併、投資\n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n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n經核准與他電信事業合併後於\n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n四分之一以上。\n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n經核准而取得股份。\n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n經許可即實施營運計畫或網路\n設置計畫，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n畫或網路設置計畫實施。\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n送請核准變更營運計畫。\n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n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n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n之一滯納金。\n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n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n驗合格證明：\n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n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n路，或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n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n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n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n之通知，限期改正、限制使用或\n終止使用。\n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n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n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n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n實施。\n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n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n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n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n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n不完備。"},{"說明":"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n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n眾電信網路者之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n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n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條文":"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n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n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n路設置許可：\n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n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n請求及通信傳遞。\n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n定，董事長無中華民國國籍。\n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n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說明":"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n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申報、輸入及使用管理相關規定，\n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n之處罰。","條文":"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n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核准：\n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n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n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n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輸入、設\n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n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n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n公眾電信網路。\n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n核准設置使用專用電信網路。\n五、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專用\n電信網路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n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項\n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n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七\n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n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n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設 備 或 器\n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n部或一部。"},{"說明":"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n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n其所生影響之處罰。","條文":"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n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n配：\n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n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n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式提供\n予他電信事業使用。\n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n經核配擅自使用或未經核准變\n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n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n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n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n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n生影響之處罰。\n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n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n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n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n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n罰。","條文":"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n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n股票公開發行。\n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n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n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紀錄正\n確。\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n定辦法有關通信紀錄及帳務紀\n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n序或收費方式之規定。\n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服\n務前未依限送請備查、對外公告\n或通知用戶。\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n即據實通報或公告。\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n所定辦法有關無法提供電信服\n務之通報、範圍或方式之規定。\n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n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n九、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採\n取適當之保密措施。\n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變更\n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n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接\n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n者提供之語音服務。\n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n費緊急通信服務。\n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n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n按計畫實施。\n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n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n取服務。\n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n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n庫管理機構。\n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n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n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n之規定。\n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n訂定書面服務契約，或契約實\n施前或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n核准。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n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n布其評鑑結果。。\n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報\n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n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n用者。\n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n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n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n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n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n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n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費\n爭議事項。\n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n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n消費爭議處理機構。\n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n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n服務。\n二十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n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未申報已\n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n資本總額之變動情形。\n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n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n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n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n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n管理之規定。"},{"說明":"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n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n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n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n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n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條文":"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n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n次處罰：\n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其\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n設備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n技術規範。\n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n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n經許可，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n頻器材。\n四、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n造 或 輸 入 之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n材，不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n規範。\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四\n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n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n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n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n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六\n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n之規定。\n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n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n管制射頻器材。\n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三項\n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n處置。\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n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n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n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n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n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n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n規定。\n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n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n查。\n十四、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n絕提供資料或到場陳述意見。\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n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n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n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等事\n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n生影響之處罰。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n規範或審驗方式、業餘無線電使用\n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n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n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條文":"第八十一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n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n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n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n第一項規定之事項。\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適\n當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n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n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n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n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n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n員。\n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n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n終端設備。\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n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n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n用之規定。\n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n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n業餘無線電。\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n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n管理或限制之規定。\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n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n或使用之規定。\n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n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說明":"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n之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其 價 格 差 異 甚\n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未\n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n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以定額之罰鍰倍\n數處罰之，爰規定本條，以販賣價格為\n罰鍰計算基礎。","條文":"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n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n射頻器材者，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按\n販售數量處販賣價格三倍至三十倍\n之罰鍰。"},{"說明":"章名。","條文":"第八章 附則 "},{"說明":"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n格 及 營 運 行 為 予 以 強 制 性 的 規\n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n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n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n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n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n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n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n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n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n定。\n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n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n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新法施行後，\n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n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n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n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n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n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n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n三、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n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n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n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n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n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n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n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n四項。\n四、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n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n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n五、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n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n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n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n可執照於本法施行期限後之次日\n起，失其效力。","條文":"第 八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n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n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n關辦理登記。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n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n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n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n畫履行。\n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n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n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n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n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n之權利不受影響。\n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准\n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n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n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n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n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n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n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n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n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n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n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說明":"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n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n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n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n信事業因新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n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n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n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n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n標過程之公平性。","條文":"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n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n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n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n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n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說明":"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n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n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n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n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n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n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條文":"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n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n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n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n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n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n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n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n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n事業有所依循。\n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n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間既設電\n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n有所依循。\n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n眾 電 信 網 路 完 成 審 驗 之 過 渡 條\n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n循。\n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n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n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條文":"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n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n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n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n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n九條規定辦理審驗。\n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n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n效 期 間 屆 滿 後 電 臺 仍 須 繼 續 使 用\n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n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n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n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n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n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n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n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n關申請換發。"},{"說明":"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n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n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n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n器 材 及 建 築 物 電 信 設 備 等 之 審\n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n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n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n相關委託監督事項訂定辦法，以符\n授權明確性原則。","條文":"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n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n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n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n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n構辦理。\n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n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n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n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n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n用前二項規定"},{"說明":"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n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n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n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n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n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n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n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n明。","條文":"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n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n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n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n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n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n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n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說明":"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n其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於本條明定軍事\n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n部依其權責辦理。","條文":"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n十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n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n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n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n制。"},{"說明":"一、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發\n現事實之必要，得派員進入當事人\n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n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n第 一 項 場 所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物 蒐\n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n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n三、為辦理監理事項及產業調查，參考\n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n定，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索取相關\n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爰訂\n定第三項。","條文":"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及違反\n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派員進\n入當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n所為之。\n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n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於\n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查時，不得規\n避、妨礙或拒絕。\n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n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n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n之。\n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產\n業調查之需要，得向受本法規範之當\n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n述意見。"},{"說明":"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涉及契\n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n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n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n業 間 藉 由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解 決 爭\n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n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n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n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n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n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n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n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n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n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條文":"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n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n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n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n處不成立。\n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n必要費用。\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n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n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n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n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n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n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條文":"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n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 (換)發\n許可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n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n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n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n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n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n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n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n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n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n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n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條文":"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自每\n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n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n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n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n路建設。"},{"說明":"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n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n促 進 產 業 創 新 及 技 術 發 展 等 事\n項，爰訂定第一項。\n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n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n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n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n項訂定辦法。","條文":"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n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n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n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n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n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n之。"},{"說明":"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n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n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n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n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n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n需。","條文":"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n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