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五章","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2519","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061222070100400","policies":[{"policy_uid":"f4f05d85-0e6f-4cca-bc20-8d0f2be24416","標題":"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17-08-08","截止日期":"2017-09-01","主協辦單位":"大氣環境司","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 "},{"現行法":"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n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n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n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n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n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n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n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n他法律之規定。"},{"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n下：\n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n足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妨 害\n國 民 健 康 或 生 活 環 境\n之物質。\n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n染 物 之 物 理 或 化 學 操\n作單元。\n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n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n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n活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財\n產、動、植物及其生育\n環境。\n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n所 容 許 混 存 各 種 空 氣\n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n量或單位原（物）料、\n燃料、產品之排放量。\n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n空 氣 中 空 氣 污 染 物 濃\n度限值。\n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n簡稱防制區）：指視地\n區 土 地 利 用 對 於 空 氣\n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n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n防制區。\n八、自然保護（育）區：指\n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n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n國有林自然保護區。\n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n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n污 染 物 總 容 許 排 放 數\n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n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n制需求劃定之區域。\n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n指考量能源、環境、\n經濟之衝擊後，污染\n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n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n減量技術。\n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n時，維持引擎持續運\n轉之情形。","說明":"一、將第十二款怠速名詞定義\n所 指 機 動 車 輛 修 正 為 汽\n車，包含汽油車、柴油車\n及機車，落實管制對象之\n一致性規範。\n二、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n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n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n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n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n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n之定義。\n三、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n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n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n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n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n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n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n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n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n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n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修正":"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n下：\n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n足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妨 害\n國 民 健 康 或 生 活 環 境\n之物質。\n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n染 物 之 物 理 或 化 學 操\n作單元。\n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n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n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n活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財\n產、動、植物及其生育\n環境。\n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n所 容 許 混 存 各 種 空 氣\n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n量或單位原（物）料、\n燃料、產品之排放量。\n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n空 氣 中 空 氣 污 染 物 濃\n度限值。\n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n簡稱防制區）：指視地\n區 土 地 利 用 對 於 空 氣\n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n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n防制區。\n八、自然保護（育）區：指\n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n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n國有林自然保護區。\n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n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n污 染 物 總 容 許 排 放 數\n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n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n制需求劃定之區域。\n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n指考量能源、環境、\n經濟之衝擊後，污染\n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n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n減量技術。\n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n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n形。\n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n為維護空氣品質，得\n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n源使用之特定區域。\n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n製品：指經使用有可\n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n之任何物質、產品或\n物品。"},{"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n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環 境保 護\n署 ； 在 直 轄 市 為直 轄市 政\n府；在縣（市）為縣（巿）\n政府。","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n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環 境保 護\n署 ； 在 直 轄 市 為直 轄市 政\n府；在縣（市）為縣（巿）\n政府。"},{"現行法":"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n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n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n關事宜。","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n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n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n機關執行之，爰酌作文字修\n正。","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n或 委 託 （ 任 ） 專 責 機 關\n（ 構 ）， 辦 理 空 氣 污 染 研\n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n宜。"},{"現行法":"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現行法":"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n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n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n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n並公告之。\n前 項 防 制 區 分 為 下 列 三\n級：\n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n等依法劃定之區域。\n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n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n標準區域。\n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n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n質標準區域。\n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n之。","說明":"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可能\n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會商有關\n機關有周知及徵詢意見之必\n要，本屬法規命令訂定或修正\n應踐行之法制作業程序，無待\n本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會\n商有關機關」之文字。","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n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n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n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n並公告之。\n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n級：\n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n等依法劃定之區域。\n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n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n標準區域。\n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n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n質標準區域。\n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n繫 區 內 住 戶 民 生需 要之 設\n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n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n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n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n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n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n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n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n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n容許增量限值。\n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n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n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n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n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n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n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n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n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n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n值。\n前 二 項 污 染 物 排 放 量\n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n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n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n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n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n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n有一致性做法，爰授權中央主\n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n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n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n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修正":"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n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n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n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n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n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n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n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n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n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n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n容許增量限值。\n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n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n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n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n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n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n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n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n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n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n值。\n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n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n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n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n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n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n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 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n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n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n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說明":"一、為掌握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n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n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n理；另因應修正條文第三\n十條第四項，新增地方主\n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n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n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n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n延許可證。爰此，中央主\n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所\n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n必須加以審查作成決定，\n爰將現行條文報中央主管\n機關「核備」，修正為「核\n定」。\n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n須 包 含 應 削 減 污 染 物 種\n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修正":"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 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定\n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n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n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法":"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n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n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n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n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n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n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n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n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n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n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n物容許增量限值。\n未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n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n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n申 請 認 可 其 污 染 物 排 放\n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n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n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n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n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n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n染物增量之排放量。\n既 存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因\n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n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n留、抵換或交易。\n第 二 項 污 染 物 容 許 增\n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n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n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n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n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n關機關定之。","說明":"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n簡稱本署）一百零四年六\n月三十日公告之高屏地區\n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n中，既存固定污染源之交\n易辦法，本即含有拍賣方\n式，為使其有明確授權依\n據，爰於第五項增列「拍\n賣」文字。\n二、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刪\n除現行條文第五項「會商\n有關機關」文字。","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n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n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n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n管 制 區 ， 訂 定 總量 管制 計\n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n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 之\n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n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n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n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n物容許增量限值。\n未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n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n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n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n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n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n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n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n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n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n放量。\n既 存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n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n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n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n易。\n第 二 項 污 染 物 容 許 增\n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n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n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n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n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n及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n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n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n之排放量：\n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n之差額排放量。\n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n出之排放量。\n三 、 改 善 交 通 工 具 使 用 方\n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n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n排放量。\n四 、 洗 掃 街 道 減 少 之 排 放\n量。\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可之排放量。","說明":"一、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n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主\n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n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n爰 於 第 二 款 酌 作 文 字 修\n正。\n二、另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n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n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n修正文字，使得抵換來源\n更為明確。","修正":"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n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n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n之排放量：\n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n之差額排放量。\n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n量。\n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n之排放量。\n四、洗 掃街道 減少之 排放\n量。\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n可之排放量。"},{"現行法":"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n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n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n值 、 避 免 空 氣 品質 惡化 措\n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n其他事項。\n未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n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n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n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n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n須 執 行 污 染 物 削減 量與 期\n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n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n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n值 、 避 免 空 氣 品質 惡化 措\n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n其他事項。\n未 符 合 空 氣 品 質 標 準\n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n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n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n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n須 執 行 污 染 物 削減 量與 期\n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n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現行法":"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n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n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n污染防制計畫。\n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n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n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n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n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n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n減量與期程。","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n轄市、縣（巿）主管機關，\n應 依 前 條 總 量 管制 計畫 訂\n（ 修 ） 定 空 氣 污染 防制 計\n畫。\n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n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n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n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n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n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現行法":"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n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n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n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n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n告實施。","說明":"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n質管制之需求及污染狀況資訊\n之掌握，即足以判斷各區域實\n施總量管制之必要與否，爰刪\n除「會同經濟部」之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n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n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n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n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現行法":"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n石 化 工 業 區 所 在之 鄉鎮 市\n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n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n站 ， 定 期 公 布 空氣 品質 狀\n況。","說明":"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全\n面公開環境監測原始數據（raw\ndata），以利民眾參與。","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n石 化 工 業 區 所 在之 鄉鎮 市\n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n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n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n及其原始資料。"},{"現行法":"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n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n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n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n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n關 得 發 布 空 氣 品質 惡化 警\n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n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n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n動。\n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n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有關 機關 定\n之。","說明":"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n質管制之需求及污染狀況資訊\n之掌握，即足以判斷各區域空\n氣品質嚴重惡化時，應對應之\n緊急防制作為，爰刪除「會同\n有關機關」之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n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n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n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n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n關 得 發 布 空 氣 品質 惡化 警\n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n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n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n動。\n前 項 空 氣 品 質 嚴 重 惡\n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n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n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n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n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n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修正":"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n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n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n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n前 項 特 殊 性 工 業 區 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n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n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n資料。"},{"現行法":"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n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n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n染 防 制 費 ， 其 徵收 對象 如\n下：\n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n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n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n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n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n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n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n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物\n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n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n者徵收。\n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n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n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n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n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n者或進口者徵收。\n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n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n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n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n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n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n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n染 防 制 費 ， 其 徵收 對象 如\n下：\n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n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種 類 及\n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n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n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n際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徵\n收；其為營建工程者，\n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n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n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n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n進口者徵收。\n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n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種 類 及\n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n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n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n售者或進口者徵收。\n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n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n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n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n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n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n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n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n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n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n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 污 染 防 制 工 作。 但直 轄\n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n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n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n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n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n款項。\n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n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n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n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n防制成本定之。前項費率施\n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n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n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n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n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n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n查核可並公告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並酌\n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n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n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n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n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n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n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 污 染 防 制 工 作。 但直 轄\n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n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n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n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n款項。\n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n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n污染源、污染物、油（燃）\n料 種 類 及 污 染 防制 成本 定\n之 。 前 項 費 率 施行 滿一 年\n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n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n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n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n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n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n核定公告之。"},{"現行法":"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n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n用項目如下：\n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n污染防制工作事項。\n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n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n染 源 辦 理 空 氣 污 染 改\n善工作事項。\n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n定 機 構 辦 理 汽 車 排 放\n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n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n構 辦 理 固 定 污 染 源 之\n檢 測 、 輔 導 及 評 鑑 事\n項。\n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n之 研 發 及 策 略 之 研 訂\n事項。\n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n際環保工作事項。\n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n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n工 作 所 需 人 力 之 聘 僱\n事項。\n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n風 險 評 估 及 管 理 相 關\n事項。\n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n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n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n制工作事項。\n前 項 空 氣 污 染 防 制\n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n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n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n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n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n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n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n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n別定之。\n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n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n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n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n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n定之。","說明":"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n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n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n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n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n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n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n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n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n用項目如下：\n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n污染防制工作事項。\n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n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n染 源 辦 理 空 氣 污 染 改\n善工作事項。\n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n定 機 構 辦 理 汽 車 排 放\n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n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n構 辦 理 固 定 污 染 源 之\n檢 測 、 輔 導 及 評 鑑 事\n項。\n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n之 研 發 及 策 略 之 研 訂\n事項。\n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n際環保工作事項。\n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n行成效之稽核事項。\n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n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n工 作 所 需 人 力 之 聘 僱\n事項。\n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n風 險 評 估 及 管 理 相 關\n事項。\n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n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n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n制工作事項。\n前 項 空 氣 污 染 防 制\n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n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n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n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n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n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n理會名額九分之一。\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n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n別定之。\n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n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n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n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n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n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n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n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n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n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n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n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n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n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n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n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n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正":"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n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n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n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n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n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n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n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n前 項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n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n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n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n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n關定之。"},{"現行法":"第三章 防制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防制 "},{"現行法":"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n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n排放標準。\n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依 特 定 業 別 、 設\n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n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n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n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有關機關核定之。","說明":"一、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五條\n說明。\n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n淨 法 ( Clean Air Act\nAmendment, 1990 CAAA)\n之 Section 112）、加州有害\n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n(Toxic Air Contaminant\n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nAct, AB1807)及「有害空\n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n法 」 (Air Toxics \"Hot\nSpots\" Information and\nAssessment Act, AB2588)\n管制精神，公告有害空氣\n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n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n民 眾 造 成 危 害 之 管 制 方\n式，爰新增第三項、第四\n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n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n排放標準。\n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依 特 定業 別、 設\n施 、 污 染 物 項 目或 區域 定\n之。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n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n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第 一 項 排 放 標 準 應 含\n有害空氣污染物項目，其排\n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n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n之。\n前 項 有 害 空 氣 污 染 物\n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之。"},{"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n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n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n前項固定污染 源空氣\n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n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n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n底前，向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n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n排放量。\n前項固定污染 源空氣\n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n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n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n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n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n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n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n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n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n線。\n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n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n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n定。\n前 二 項 監 測 或 檢 驗 測\n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n規 定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n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n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n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n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n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n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n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n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n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n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n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n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n機關連線。\n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n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n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n定。\n前二項監測或 檢驗測\n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n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n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n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n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n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n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n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n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n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n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n大處理容量。\n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n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n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n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n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n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n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n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n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n大處理容量。\n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n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n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n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n前 ， 檢 具 空 氣 污染 防制 計\n畫，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n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n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n進行設置或變更。\n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n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n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n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n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n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n行操作。\n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n序、核發、撤銷、廢止、中\n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n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n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考量空氣品質改善需由地\n方主管機關統一規劃與管\n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二\n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政\n府其他機關辦理核發設置\n及 操 作 許 可 證 事 項 之 規\n定。\n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n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n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n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n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n設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n放量核定等等，其審查原\n則宜有一致標準，爰於第\n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n定之管理辦法中，增加審\n查原則之訂定，俾利遵循減少爭議。","修正":"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n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n前 ， 檢 具 空 氣 污染 防制 計\n畫，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設 置許 可\n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n置或變更。\n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n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n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n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n可證內容進行操作。\n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n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n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n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n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n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n已 取 得 操 作 許 可 證 之\n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n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n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n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n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n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n許可證。","說明":"同前條說明一。","修正":"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n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n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n已 取 得 操 作 許 可 證 之\n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n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n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n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n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n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n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n證。\n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n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n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n書者辦理簽證。","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n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n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n證。\n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n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n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n書者辦理簽證。"},{"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n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n固 定 污 染 源 者 ，得 向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n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n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n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n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n限制。\n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n值為其排放標準。\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n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n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n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n固 定 污 染 源 者 ，得 向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n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n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n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n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n限制。\n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n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n值為其排放標準。\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n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n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販賣或使\n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n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n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n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n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n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n地主管機關申報。\n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販\n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n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n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n私 場 所固 定污 染源 所使\n用 之 燃料 與易 致空 氣污\n染物質有別，爰將二者分\n別管理。\n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n凡 公 私場 所固 定污 染源\n所 使 用之 燃料 及輔 助燃\n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n納管之，爰修定第一項規\n定。\n三、國外先進國家雖有陸續提\n出廢除燃煤電廠構想，但\n時 程 多設 定在 十年 甚至\n三 十 年後 ，顯 見燃 料變\n革，仍需時間按部就班推\n動，方能穩健過渡到低碳\n與綠色能源時代。為確保\n我 國 能源 安全 及電 力供\n應穩定無虞，短時間內要\n廢除燃煤尚有困難。參考\n國 外 先進 國家 針對 公私\n場 所 燃 料 使 用 管 制 規\n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n源 頭 成分 標準 限值 管制\n為主，爰於第一項管制使\n用端。\n四、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成分\n標 準 及混 燒比 例之 管制\n依據，與第二十條所定之\n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n源 頭 管理 及管 末管 制雙\n重管制之效果。\n五、第二項增訂授權訂定之許\n可 證 管理 辦法 應包 含許\n可條件之規定，俾利審查\n機關審查時遵循。","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n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n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n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n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混燒比\n例，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n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n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n報。\n前 項 燃 料 種 類 之 成 分\n標準及混燒比例、使用許可\n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n條件、核發、撤銷、廢止、\n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n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n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n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n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n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n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n機關申報。\n前 項 易 致 空 氣 污 染 之\n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有關機關公告之。\n第 一 項 販 賣 或 使 用 許\n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n發、撤銷、廢止、紀錄、申\n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n明一。\n二、除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n所移列外，考量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n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n達到管制目的，無須再從\n販賣端管制，故刪除販賣\n許可之申請核發。\n三、第三項增訂許可條件文字\n之理由同前條說明五。","修正":"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n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n資料，向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n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n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申報。\n前 項 易 致 空 氣 污 染 之\n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n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n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n核發、撤銷、廢止、紀錄、\n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n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n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n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n為 五 年 ； 期 滿 仍繼 續使 用\n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n內，向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n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n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n超過五年。\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n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n正者，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n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n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n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n個 月 內 申 請 展 延 者 ，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n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n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n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n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n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n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n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n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n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n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n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n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n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n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n其 他 機 關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n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n任 意 更 動 ， 爰 新 增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展\n延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間 之 下\n限，另因應新增修正條文\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證\n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一項\n規 定 皆 屬 許 可 證 期 限 規\n定，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n一項以但書方式敘明並酌\n作文字修正。\n四、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n明一，爰刪除第一項中央\n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他\n機關辦理核發展延許可證\n事項之規定。\n五、增加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未駁回公私場所所\n提 許 可 證 展 延 申 請 文 件\n前，公私場所得繼續進行\n設 置 、 操 作 或 使 用 之 規\n定。\n六、新 增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n定，俾利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n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n及審查時有所遵循。","修正":"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n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n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n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n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n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n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n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n以下。但固定污染源設置操\n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n制 區 者 ， 其 許 可證 有效 期\n間，由直轄市、縣（市）主\n管 機 關 逕 依 實 際需 要核 定\n之。\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n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n正者，直轄市、縣（市）主\n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n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n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n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n滿 日 尚 未 作 成 准 駁 之 決 定\n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n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n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n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n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n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n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n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 向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n展延，因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n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n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n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n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n置、操作或使用。\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n原許可證內容：\n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n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n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n放量準則規定削減。\n二、屬第七條空氣防制計畫\n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n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n計算削減量。\n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n分 標 準 或 混 燒 比 例 變\n更。"},{"現行法":"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n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n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n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n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n用。\n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n告；其製造、輸入、輸出、\n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n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n關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n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n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n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n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n使用。\n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n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n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n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n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n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n行為：一 、 從 事 燃 燒 、 融 化 、 煉\n製、研磨、鑄造、輸送\n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n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n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n物 堆 置 、 運 送 工 程 材\n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n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n引 起 塵 土 飛 揚 或 污 染\n空氣。\n三、置放、混合、攪拌、加\n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n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n有毒氣體。\n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n溶 劑 或 其 他 揮 發 性 物\n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n氣體。\n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n布油煙或惡臭。\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n空氣污染行為。\n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n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n氣污染行為。\n第 一 項 行 為 管 制 之 執\n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管制項目所稱惡臭，\n係針對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n包括臭味、香味、甜味、\n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n一般空氣之氣味，恐有主\n觀判定之虞，客觀性有所\n不足。爰配合固定污染源\n排放標準管制項目名稱及\n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n則第二條第六款公告之異\n味污染物，將第一項第三\n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惡\n臭 」 修 正 為 「 異 味 污 染\n物」，使其一致。","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n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n行為：一 、 從 事 燃 燒 、 融 化 、 煉\n製、研磨、鑄造、輸送\n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n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n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n物 堆 置 、 運 送 工 程 材\n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n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n引 起 塵 土 飛 揚 或 污 染\n空氣。\n三、置放、混合、攪拌、加\n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n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n染物或有毒氣體。\n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n溶 劑 或 其 他 揮 發 性 物\n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n或有毒氣體。\n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n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n空氣污染行為。\n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n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n氣污染行為。\n第 一 項 行 為 管 制 之 執\n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n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n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n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n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n關。\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n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n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n作。","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n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n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n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n於一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n（巿）主管機關。\n前項情形，直轄市、縣\n（巿）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n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n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n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n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n人員。\n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n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n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n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n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n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n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n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n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n人員。\n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n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n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n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n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n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n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n之。"},{"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n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私\n場所依本法申請核准之\n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n許可證及燃料使用許可\n證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n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n證 號 應 於 特 定 網 站 公\n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n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n執法之效果，爰增訂第一\n項規定。\n三、 第 二 項 處 分 之 個 別 資\n料，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n大及經限期通知改善或\n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n正者，應為公開項目。屬\n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n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n及理由；屬經限期通知改\n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n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n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n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n額。","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n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n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n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n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n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n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n管機關指定之網站。\n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中\n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n開 公 私 場 所 、 環境 工程 技\n師 、 空 氣 污 染 防制 專責 人\n員 、 環 境 檢 驗 測定 機構 查\n核 、 處 分 之 個 別及 統計 資\n訊。"},{"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n氣 污 染 物 ， 應 符合 排放 標\n準。\n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關 機關 定\n之。\n使 用 中 車 輛 無 論 國 產\n或 進 口 ， 均 需 逐車 完成 檢\n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n準。前 項 使 用 中 車 輛 之 認\n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n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移動污染源係指因本身動\n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n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n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n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n則係指汽車(含汽油車、柴\n油車及機車)、火車、船舶、\n航空器等。\n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與運輸\n工具外，營建工地的各種\n施工機具，工廠內部的搬\n運機械，農用機械，船舶，\n發電機，火車等，雖非道\n路使用車輛亦皆使用之，\n其 所 排 放 之 粒 狀 空 氣 污\n染，不僅使人產生不良觀\n感，甚至附著於粒狀污染\n物 之 多 環 芳 香 烴 化 合 物\n（ Polycyclic Aromatic\nHydrocarbons， PAHs）及\n硝基化多環芳香烴化合物\n（Nitro-PAHs），因具致癌\n性或致突變性物質，嚴重\n危害人體健康。參考國外\n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n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n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n氣品質，爰修正現行條文\n第一項管制對象文字，擴\n大適用範圍。\n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n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n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n具嚴重排放污染，影響空\n氣品質，爰增列中央主管\n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使\n用中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n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n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n制系統，有效改善使用中\n車輛空氣污染排放。\n五、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n刪除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n文字。\n六、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新增禁\n止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n減效裝置之規定，以防止\n意圖欺瞞之行為。","修正":"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n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n準。\n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n品質需求，加嚴使用十年以\n上交通工具之排放標準。\n使用中汽車無 論國產\n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n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n前項使用中汽 車之認\n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n主管機關公告之。\n汽車之製造者 或進口\n商 禁 止 安 裝 任 何 影 響\n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n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n限：\n一 、 具 備 保 護 或 防 止 損\n壞，避免意外事故所\n必備之功能。\n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n不再作動之機制。"},{"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n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n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n改裝。前項交通工具 空氣污\n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n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n之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前條說明三「交通工具」\n修正「移動污染源」。\n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惟考量設備因\n毀損或故障有拆除或改\n裝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後\n段增訂設備須經中央主\n管機關核可。\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爰於第\n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修正":"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n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n污 染 防 制 設 備 之 有 效 運\n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n污染防制設備。\n前項移動污染 源空氣\n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n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n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n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n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n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n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機 關之 規\n定。\n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n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n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n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 條次變更。\n二、 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n一。","修正":"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n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n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n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n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n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n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n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n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n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n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n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n在此限。\n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n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核 發之 許\n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n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n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n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n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n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n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n央主管機關申報。\n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n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n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n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n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n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n條說明三，將現行第一項\n「交通工具」修正為「移\n動污染源」。\n三、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n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n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n世界接軌。\n四、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n正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n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n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n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n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n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n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核 發之 許\n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n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n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n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n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n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n次 燃 料 進 行 成 分之 檢驗 分\n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n管機關申報。\n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n分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n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n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n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n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規定。\n三、第二項第一款得採行之管\n制措施，例如：將八十八\n年六月前出廠之柴油車輛\n或二行程機車認定為第一\n款所稱特定汽車，禁止進\n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或限\n制其進入的時段。第二款\n得採行之管制措施，茲以\n船舶為例：限制船舶使用\n硫含量較低之海運柴油燃\n料、使用柴油引擎或動力\n馬達等動力型式、泊岸時\n應怠速或使用岸電設備等\n操作條件、進出港應減速\n等運行狀況，以減少空氣\n污染物排放，落實特定空\n氣品質維護區內空氣品質\n之保護。鑑於空氣品質維\n護區係因地制宜劃設，移\n動污染源管制為因應空氣\n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爰\n為第三款。\n四、為確保地方主管機關所採\n行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n與其所劃設空氣品質維護\n區具關連性與可行性，爰\n於第三項規定管制措施應\n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n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n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n制措施。\n前 項 移 動 污 染 源 管 制\n得包括下列措施：\n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n入。\n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n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n式、操作條件、運行狀\n況及進入。\n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n管制措施。\n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n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擬定，報中央主管\n機關核定公告之。"},{"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n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n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n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n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n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n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n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n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n汽 車 之 召 回 改 正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n關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第一項授權範圍變更，爰\n於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n三、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n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n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n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n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n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n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n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n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n應 停 止 其 製 造 、進 口及 銷\n售。\n汽 車 之 召 回 改 正 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n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n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n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n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n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n請牌照。\n前 項 進 口 汽 車 空 氣 污\n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關 機關 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n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n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n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n汽車，爰於第一項酌作文\n字修正，並因應修正第二\n項授權範圍。\n三、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n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n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n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n照。\n前 項 汽 車 空 氣 污 染 物\n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n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n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n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交通工具排放檢驗仍\n須交通主管機關配合，爰\n將會同規定改列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n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n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n之。\n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n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n之。"},{"現行法":"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n施 排 放 空 氣 污 染物 定期 檢\n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n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n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n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n者 ， 得 禁 止 其 換發 行車 執\n照。\n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n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n主管機關訂定公告。\n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n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n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n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n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n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因應現行交通部法規已無\n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n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n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n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n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n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n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n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n複驗，逾應檢驗日期六個月\n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n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n者，得由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n註銷其牌照。\n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n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n主管機關訂定公告。\n汽 車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n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n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n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n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n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n於車（機）場、站、道路、\n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n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n氣 污 染 物 不 定 期檢 驗或 檢\n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n接受檢驗。\n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n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第一項授權範圍變更，爰\n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n字調整，修正為「移動污\n染源」。三、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n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n於車（場）站、機場、道路、\n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n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n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n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n接受檢驗。\n使 用 中 移 動 污 染 源 排\n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n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n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n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n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n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n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n指定地點接受檢驗。\n人 民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檢\n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n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n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n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n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n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新增第九十四條檢舉\n獎勵制度，爰將第二項後\n段檢舉及獎勵辦法規定移\n列至該條次。","修正":"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n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n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n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n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n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n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n驗。\n人 民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檢\n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n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n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n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n(如:油漆)於使用時或廢棄\n處置時，將排放至環境中\n造 成 污 染 ， 影 響 臭 氧 生\n成。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n物多數具有化學活性，在\n強烈日照及氮氧化物存在\n下，會進行一連串光化反\n應而產生臭氧及過氧硝酸\n乙醯酯(PAN)等二次污染\n物，其不但使空氣品質惡\n化 外 ， 亦 可 能 降 低 能 見\n度，並具刺激呼吸系統，\n導 致 各 種 不 利 健 康 之 影\n響。另外，來自建物塗料\n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n會導致粒狀物的形成，當\n直徑小於十微克之粒狀物\n被吸入肺部時，長期暴露\n下將使肺部產生病變。\n三、依據本署全國空氣污染物\n排放清冊(TEDS 9.0)之資料，國內一般消費及建築\n塗料使用過程所排放之揮\n發性有機物估計達到十三\n點七萬公噸，佔全國揮發\n性有機物總排放量百分之\n三十(全國約四十五點七\n萬公噸)。此一排放量，不\n管對地表臭氧濃度或是民\n眾健康危害皆有一定程度\n之衝擊。有鑑於含揮發性\n有機物化學製品對地表臭\n氧濃度之貢獻與健康的危\n害，美國、加州、加州南\n岸、臭氧傳輸委員會、德\n州、加拿大、歐盟及香港\n等國家或地區皆已對含揮\n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訂定\n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限\n制及相關管制措施。爰參\n考國外管制經驗，訂定含\n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各\n種類之成分標準規範。","修正":"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n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n含 揮 發 性 有 機 物之 化學 製\n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n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n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n前 項 含 揮 發 性 有 機 物\n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n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n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n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n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n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n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n關資料。\n依 前 項 規 定 命 提 供 資\n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n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n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n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n或拒絕。\n公 私 場 所 應 具 備 便 於\n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n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第一項授權範圍變更及第\n四十七條之增訂，酌作文\n字調整。","修正":"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n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n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n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n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n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n用之燃料成分標準、製造、\n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n化學製品成分標準，並命提\n供有關資料。\n依 前 項 規 定 命 提 供 資\n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n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n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n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n或拒絕。\n公 私 場 所 應 具 備 便 於\n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n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n關公告之。"},{"現行法":"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n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n之檢驗測定。\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n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n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n請、審查程序、核（換）發、\n撤銷、廢止、停業、復業、\n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n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n本 法 各 項 檢 驗 測 定 方\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n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n之檢驗測定。\n前 項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應\n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n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n申請、審查程序、核（換）\n發、撤銷、廢止、停業、復\n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n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n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 法 各 項 檢 驗 測 定 方\n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n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輔導之。","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n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輔導之。"},{"現行法":"第四章 罰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罰則 "},{"現行法":"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n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n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n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所 為之 命\n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n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上 有期 徒\n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n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n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n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n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n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n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提高罰\n金上限，另基於刑事判決\n案例，常採易科罰金，難\n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n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n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n即不得易科罰金，以達嚇\n阻違法目的。","修正":"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n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n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n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所 為之 命\n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n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上 有期 徒\n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n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n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n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n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n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n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n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n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n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n務，如：各項固定污染源\n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文件)\n之 義 務 ， 若 檢 具 不 實 資\n料，應受刑責之科處。\n三、同前條說明三，增訂最低\n刑度及提高罰金。","修正":"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n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n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n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n記載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n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n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n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n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n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n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金。前 項 易 生 特 殊 有 害 健\n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n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n康之物質(如:燃燒廢五金)\n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n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n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n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n運作之處罰規定。\n三、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n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n氣 污 染 防 制 設 施 已 有 定\n義，毋須與本條文重複規\n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n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n內容。\n四、同第五十一條說明三，提\n高罰金。","修正":"第五十三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n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n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n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n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 項 易 生 特 殊 有 害 健\n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n公告之。"},{"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n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n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n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不 遵 行 主 管 機 關 依 第\n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n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n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n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n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n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一條說明三，提\n高罰金。","修正":"第五十四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n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n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n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n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不 遵 行 主 管 機 關 依 第\n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八\n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n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停\n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n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n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n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五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n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n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n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n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n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n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n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n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n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n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修正":"第五十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n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n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n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第五\n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n或第五十四條之罪者，除依\n各 該 條 規 定 處 罰其 行為 人\n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n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現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三\n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n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n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n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n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n依法制作業移列。","修正":"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n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n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n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n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n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排 放 有 害 健 康 物 質 於 空\n氣，即科處刑罰，對於超過標準微量者，恐有執法\n過當之虞，爰增列超過標\n準 一 千 倍 加 重 其 刑 之 規\n定。","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排放之\n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n染物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 各 該 排 放 標 準值 一千 倍\n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n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元 以下 罰\n金。\n犯 前 項 之 罪 而 有 下 列\n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n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n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n罰金：\n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n污染源。\n二、屬第九十六條各款之情\n節重大者。\n負 責 人 或 監 督 策 劃 人\n員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n刑至二分之一。"},{"現行法":"第五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n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元 以下 罰\n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n提高罰鍰上限。","修正":"第五十八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n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 以下 罰\n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n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n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n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n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n可 、 保 留 抵 換 及交 易辦 法\n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n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n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n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 以下 罰\n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n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n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n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n其歇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 前 條 說 明 二 修 正 第 一\n項。\n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n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n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n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n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n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n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n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n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n罰。爰將第二項「按日連\n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n罰」。","修正":"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n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n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二\n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 以下 罰\n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n元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n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n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n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n業。"},{"現行法":"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n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n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n或停業。\n交 通 工 具 使 用 人 違 反\n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n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n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n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修正\n第一項。","修正":"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n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n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n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n業。\n交 通 工 具 使 用 人 違 反\n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n所定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n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n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n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n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n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n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三、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n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n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n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n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次 處\n罰。"},{"現行法":"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n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n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n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n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n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n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n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n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n強制執行。\n前 項 應 繳 納 費 用 及 滯\n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n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n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n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n計利息。","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n範，爰刪除第一項移送強\n制執行之規定。\n三、參照大法官七百四十六號\n解釋之解釋文認遺產及贈\n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n規定滯納金加徵利息，欠\n缺合理性，不符合比例原\n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n權之意旨有違，考量現行\n條文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n息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n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範方\n式一致，爰刪除第二項滯\n納 金 亦 應 加 徵 利 息 之 規\n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n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n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n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０．\n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n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n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n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n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n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n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n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n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n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n建議，建立不法利益追繳\n與罰鍰併行機制，增訂公\n私場所或油燃料銷售、進\n口者，未依規定方式申報\n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授權\n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法加\n徵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以\n為懲罰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n六條第一項繳交空氣污染防\n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n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n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n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n規定辦理：\n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n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n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n計算其應繳費額。\n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計\n算，以營建工程空氣污\n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n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n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n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n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n氣污染防制費。\n公 私 場 所 以 前 項 之 方\n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n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n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n外，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n之應繳金額。但應徵收空氣\n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n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徵日\n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n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n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n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n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n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n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n日加計利息。"},{"現行法":"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十 一\n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n二 項 或 第 三 項 、第 二十 三\n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n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n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n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n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n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n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n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n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n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n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n其歇業。\n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n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n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n染物者，應分別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三、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十 一\n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n二 項 或 第 三 項 、第 二十 三\n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n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n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n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n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n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n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n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n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n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n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n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n業。。\n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n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n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n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現行法":"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n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n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n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n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n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n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n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修正":"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n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n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n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n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n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n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n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n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現行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n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n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n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n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n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n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n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n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n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n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n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三、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n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n管理辦法者；違反第二十九\n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n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n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 以下 罰\n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n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n元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n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n重 大 者 ， 得 令 其停 工或 停\n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n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現行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n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n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n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n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n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n得 令 其 停 工 或 停業 ，必 要\n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n許可證或勒令歇業。\n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n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n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n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n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屬行政刑\n罰規定，依法制作業移列\n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n範。\n三、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四、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n條 第 二 項 所 定 管 理 辦 法\n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n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n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n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n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n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n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現行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n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n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n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n百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n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n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n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n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n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 減 輕 弱 勢 行 為 人 的 負\n擔，同時考量微罪輕罰精\n神，參考廢棄物清理法及\n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規\n定，爰降低第一項罰鍰下\n限。\n三、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四、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n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n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n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n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n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n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n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n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n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n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n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現行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n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n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n重 大 者 ， 得 命 其停 工或 停\n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n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三、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n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n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n重 大 者 ， 得 命 其停 工或 停\n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n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現行法":"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n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n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n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n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n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n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n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n五 千 元 以 上 十 萬元 以下 罰\n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n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n書。","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增列公私場所未依\n規定將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n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申\n請文件上網公開之罰則規\n定。\n三、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二提高\n罰鍰上限。\n四、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七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n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n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四\n條 第 三 項 所 定 管 理 辦 法\n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n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n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n罰。\n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n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n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n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n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n格證書。"},{"現行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n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n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n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n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n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n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修 正條 文第八 十 五\n條針對 本法 處罰鍰 之 裁\n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須\n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n第二項規定。\n三、新增修 正條 文第二 項 規定，製造或進口者有影響\n排放空氣污染而製造、銷\n售或安裝減效裝置時，處\n以撤照及罰鍰之規定，以\n嚴懲欺瞞行為。","修正":"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n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規\n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n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n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n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n按次處罰。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n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按\n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n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n合格證明。"},{"現行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n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n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n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n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n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n為止。\n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n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第一項授權範圍變更，酌\n作文字調整。\n三、同前條說明二，刪除第二\n項。\n四、考量空氣品質維護區內之\n火車、船舶、航空器、汽\n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n污染源之排放空氣污染物\n實務案例，並為符合比例\n原則，以符裁罰正當性。","修正":"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n條、第四十條規定者，處汽\n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n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n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n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n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n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n者 ， 得 按 次 處 罰至 改善 為\n止。"},{"現行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n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n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n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n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n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n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n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n按日連續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n為按次處罰。","修正":"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n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n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n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n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n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n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n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n者，按次處罰。"},{"現行法":"第六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n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n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n幣十萬元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分別\n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n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n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n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n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n針對製造者或進口商所應\n遵行之義務，分別訂定不\n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修正":"第七十四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n違 反 第 四 十 一 條第 一項 規\n定 ， 不 遵 守 限 期召 回改 正\n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n萬元罰鍰；違反第四十一條\n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n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n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n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現行法":"第六十六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n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n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n鍰 ， 並 通 知 限 期補 正或 改\n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違反依第四十三\n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辦法\n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n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n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n正 或 完 成 改 善 者， 按次 處\n罰。"},{"現行法":"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n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n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n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n元以下罰鍰。\n經 定 期 檢 驗 不 符 合 排\n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n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n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n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n以下罰鍰。\n違 反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n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n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n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n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n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n得廢止其認可證。","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n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n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n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n新臺幣九百以上一千八百\n元 以 下 罰 鍰 。 惟 考 量 機\n車、小型車、大型車定期\n檢 驗 差 異 及 符 合 比 例 原\n則，本次修正機車逾期未\n定檢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n百元。","修正":"第七十六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n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n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n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n五千元以下罰鍰。\n經 定 期 檢 驗 不 符 合 排\n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n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n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n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n以下罰鍰。\n違 反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n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n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n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n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n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n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n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現行法":"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n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n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n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n或所有人規避於指定期限\n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n新增罰鍰標準。","修正":"第七十七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n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檢\n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n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n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n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增加製造、進口或販賣經\n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n揮 發 性 有 機 物 之 化 學 製\n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n定成分標準之罰鍰規定，\n並按次處罰。","修正":"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n第一項規定或依四十七條第\n二項所定標準，處製造、進\n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n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n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n善者，按次處罰。"},{"現行法":"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n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n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n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n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n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n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n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n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n執行檢查、鑑定。","說明":"一、條次變更，並因應新增條\n文酌作條次修正。\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n已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n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n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n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n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n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n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n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n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n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n制執行檢查、鑑定。"},{"現行法":"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n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n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n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n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n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修正":"第八十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n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n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n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n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n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n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n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現行法":"第七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n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n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n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n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n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n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n為未完成改善。\n未 於 本 法 規定 期 限 屆\n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n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n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n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n行 方 式 及 其 他 應遵 行之 事\n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n修正。\n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n七條針對屆期未完成改善\n或補正之規定，酌作第二\n項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n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n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n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n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n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n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n善。\n本 法 所 定 屆 期 仍 未 補\n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n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n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n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n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n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n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n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n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n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n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n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n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n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n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n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n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n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n善 計 畫 向 主 管 機關 申請 延\n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n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n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n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n並從重處罰。\n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n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n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n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n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考行政法院判例，主管\n機關於限改期間進行之查\n驗，所為之處分，應以裁\n處當次之檢測項目為之，\n屬 裁 處 當 次 未 檢 測 之 種\n類，非原行政處分限期改\n善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n正 ， 使 規 範 內 容 更 為 明\n確。","修正":"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n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n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n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n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n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n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n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n由，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n核定改善期限。\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n移動污染源未能於前項期限\n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n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n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n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延長 ，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n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n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 善 計 畫 執 行 ，經 查屬 實\n者，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 關 得 立 即 終 止其 改善 期\n限，並從重處罰。\n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n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n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n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n按次處罰。"},{"現行法":"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n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n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n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n市、縣（市）政府為之。","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n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n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n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n市、縣（市）政府為之。"},{"現行法":"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n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n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n執行。\n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n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n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n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n範，爰刪除第一項移送強\n制執行之規定。","修正":"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n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n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n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現行法":"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n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n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n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業已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n二項授權交通工具排放空\n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六\n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授權違\n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n規 定 罰 鍰 標 準 之 依 據 刪\n除，併入第一項，爰於授\n權範圍加以新增。\n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n規定性質亦屬裁罰準則規\n範內容，爰移列至修正條\n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n者 ， 其 額 度 應 依污 染源 種\n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n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n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n重處罰。\n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n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n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n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n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n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n關 為 剝 奪 不 應 得 之 利\n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n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n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n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n定。\n三、 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n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n利益，依其類型包括：\n（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n務 行 為 而 有 所 得 利 益\n者；（二）為他人利益而\n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n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n益者；（三）行為人違反\n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n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n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n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n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n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n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n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n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n第三項規定。\n四、 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n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n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n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n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n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n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n政 罰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三\n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n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n政處分為之，以茲明確，\n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n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n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n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n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n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n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n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n圍內，予以追繳。\n為 他 人 利 益 而 實 施 行\n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n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n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n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n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n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n有 財 產 上 利 益 而未 受處 罰\n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n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n之 主 管 機 關 以 行政 處分 為\n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n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n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n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n定之。"},{"現行法":"","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n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n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空氣污染防制工\n作，確實達到本法維護空\n氣品質之立法目的，並符\n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n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n基金專款專用。","修正":"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n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n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n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n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n法裁處之部分罰鍰。\n前 項 基 金 來 源 屬 追 繳\n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n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n污染防制用途。"},{"現行法":"第五章 附則 ","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則 "},{"現行法":"第七十六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n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n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n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n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n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n操作許可證。","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n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n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n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n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n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n操作許可證。"},{"現行法":"第七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n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n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n措 施 ， 並 依 下 列規 定處 理\n者，得免依本法處罰：\n一、 故 障 發 生 後 一 小 時\n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n備。\n二、 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n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n三、 故 障 發 生 後 十 五 日\n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n出書面報告。","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n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n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n措 施 ， 並 依 下 列規 定處 理\n者，得免依本法處罰：\n一、 故 障 發 生 後 一 小 時\n內，向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報備。\n二、 故 障 發 生 後 二 十 四 小\n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n三、 故 障 發 生 後 十 五 日\n內，向直轄市、縣（市）\n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報\n告。"},{"現行法":"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n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n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n依本法處罰：\n一、消防演練。\n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n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之行為。\n氣 象 條 件 不 利 於 污 染\n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n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n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n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n行為。","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n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n者，免依本法處罰：\n一、 消防演練。\n二、 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n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n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n告之行為。\n氣 象 條 件 不 利 於 污 染\n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n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n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n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n行為。"},{"現行法":"第七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n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n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n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n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n費。\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n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關 機關 定\n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修正":"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n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n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n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n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n費。\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n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八十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n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n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n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n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n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n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n前 項 賠 償 經 協 議 成 立\n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n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n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n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n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n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者 立即 改\n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n償。\n前 項 賠 償 經 協 議 成 立\n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n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現行法":"第八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n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n命 令 而 主 管 機 關疏 於執 行\n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n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n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n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n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n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n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n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n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n其執行。\n行 政 法 院 為 前 項 判 決\n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n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n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n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n原告。\n第 一 項 之 書 面 告 知 格\n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n關機關公告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n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n命 令 而 主 管 機 關疏 於執 行\n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n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n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n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n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n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n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n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n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n其執行。\n行 政 法 院 為 前 項 判 決\n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n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n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n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n原告。\n第 一 項 之 書 面 告 知 格\n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人民得向\n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n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n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n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n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n七條規定，增訂罰鍰提撥\n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n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n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空\n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其\n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n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n金予檢舉人。\n三、考量被檢舉車輛須就污染\n事實予以審查，其審查及\n通知到檢等權限，應由直\n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n關為之，爰檢舉及獎勵辦\n法修正由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九十四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n或 檢 具 證 據 資 料， 向直 轄\n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空氣污染\n物排放之行為，或使用中汽\n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n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n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定之。屬公私場所經查證\n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n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n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n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n人。\n直轄市、縣（市）主管\n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n分應予保密。"},{"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有 鑑 於 空氣 污 染排 放需\n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n食 品 安 全衛 生 管理 法第\n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n（whistle blower）及污點\n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n本 條 以 鼓勵 內 部員 工檢\n舉不法。\n三、 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n含 檢 察 官偵 查 程序 及法\n院審理程序。\n四、 第 二 項 明定 公 私場 所對\n於 員 工 故意 為 解僱 、降\n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n分無效，以保障員工。\n五、 第 三 項 規定 公 私場 所之\n空 氣 污 染防 制 專責 人員\n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n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利 處 分\n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n原 有 身 分 尋 求 法 律 救\n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n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n對 吹 哨 者所 採 取不 利處\n分 與 吹 哨者 揭 弊行 為無\n關，以保障其權益。\n六、 第 四 項 規定 空 氣污 染防制 專 責 人員 或 其他 受僱\n人 如 發 現違 反 本法 之行\n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n明 事 實 或 檢 具 證 據 資\n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n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n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n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n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n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n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n法 機 關 揭 露 違 反本 法之 行\n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n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n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n他不利之處分。\n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n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n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n利之處分者，無效。\n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n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n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n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n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n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n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n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n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n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n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n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第 八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五 十 一\n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n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n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n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n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n定者。\n二、經處分按日連續 處罰\n逾九十日者。\n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n善，經查證非屬實者。\n四、一年內經二次限 期改\n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n定者。\n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n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n氣品質者。\n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n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n健康之虞者。\n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n空氣品質之行為。","說明":"一、 條次變更。\n二、 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n解，將「按日連續處罰」\n修正為「按次處罰」。爰\n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n定。\n三、 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n日環署空字第一零一零\n零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n已核示本條所稱情節重\n大之情形，爰於本次修正\n新增第六款於本法規範\n之。","修正":"第九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九\n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n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所\n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n形之一者：\n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n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n定。\n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n善，經查證非屬實。\n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n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n定。\n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n嚴 重 影 響 附 近 地 區 空\n氣品質。\n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n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n危害公眾健康之虞。\n六、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n管 道 排 放 空 氣 污 染\n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n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n經 許 可 核 定 之 收 集 或\n防制設施排放。\n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n空氣品質之行為。"},{"現行法":"第八十三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n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n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n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n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n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n十 一 條 命 停 止 污染 源之 操\n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n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n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n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n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n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n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n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n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n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n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n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並因應新增條文酌\n作條次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n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n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n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n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n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n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n（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n（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n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n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n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n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n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n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n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n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n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n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n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說明":"一、 本條新增。\n二、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n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針\n對主管機關令停工之公\n私場所，於復工審查時，\n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n試車計畫，以利民眾參\n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三、 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n所提試車計畫時，應納入\n公民意見及作成會議紀\n錄並公開，爰增訂第二項\n規定。","修正":"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n前條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n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n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n直轄市、縣（巿）主管\n機關為前條核准前，應給予\n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n意見，作為主管機關核准之\n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前項\n申請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n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n管機關指定之網頁。"},{"現行法":"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n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n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n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n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n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七\n月一日施行已過時效，爰\n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n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