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三十六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1965","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091030070100201","policies":[{"policy_uid":"b0a1abb7-34b2-4d16-9593-b482b2893003","標題":"預告修正「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發布日期":"2020-06-30","截止日期":"2020-08-29","主協辦單位":"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n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n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n以下罰鍰，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並得限\n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n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n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n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n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n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n要時，得由直轄市、縣\n（市）主管機關代為整\n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n用，由行為人負擔。","說明":"鑑於盜採海砂造成砂石\n大量流失及海岸線地形\n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n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n阻之必要，爰參照中華民\n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n礁層法第十八條規定，增\n訂第二項，明定於濱海及\n海域有未經許可採取土\n石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n破壞自然生態者之刑責。","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n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n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n元以下罰鍰，直轄市、\n縣（市）主管機關並得\n限 期 令 其 辦 理 整 復 及\n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n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n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n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至 遵 行\n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n機具。必要時，得由直\n轄市、縣（市）主管機\n關 代 為 整 復 及 清 除 其\n設施；其費用，由行為\n人負擔。\n於濱海及海域有前\n項 未 經 許 可 採 取 土 石\n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n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n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n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n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