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條"],"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1922","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201110086510000","policies":[{"policy_uid":"7ce68060-942f-4568-afe2-387853a46c1b","標題":"經濟部公告：預告「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發布日期":"2024-07-19","截止日期":"2024-09-17","主協辦單位":"經濟部能源署","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對照表":[{"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n准之發電業、輸配\n電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n要發電設備，以生\n產、銷售電能之非\n公用事業，包含再\n生能源發電業。\n三、再生能源 發電業\n：指設置再生能源\n發展條例 第三條\n所定再生 能源發\n電設備，以銷售電\n能之發電業。\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n國設置電力網，以\n轉供電能 之公用\n事業。\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n電業及再 生能源\n售電業。\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n買電能，以銷售予\n用戶之公用事業。\n七、再生能源 售電業\n：指購買再生能源\n發電設備 生產之\n電能，以銷售予用\n戶之非公用事業。\n八、電業設備：指經營\n發電及輸配電業務\n所需用之設備。\n九、主要發電設備：指\n原動機、發電機或\n其他必備之能源轉\n換裝置。\n十、自用發電設備：指\n電 業 以 外 之 其 他\n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n置 之 主 要 發 電 設\n備。\n十一、再生能源：指再\n生 能 源 發 展 條\n例 第 三 條 所 定\n再生能源，或其\n他 經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認 定 可 永\n續利用之能源。\n十二、用戶用電設備：\n指 用 戶 為 接 收\n電 能 所 裝 置 之\n導線、變壓器、\n開關等設備。\n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指依再生能\n源 發 展 條 例 第\n三條所定，取得\n中 央 主 管 機 關\n核 發 認 定 文 件\n之發電設備。\n十四、電力網：指聯結\n主 要 發 電 設 備\n與 輸 配 電 業 之\n分 界 點 至 用 戶\n間，屬於同一組\n合 之 導 線 本 身\n、支持設施及變\n電設備，以輸送\n電能之系統。\n十五、電源線：指聯結\n主 要 發 電 設 備\n至 該 設 備 與 輸\n配 電 業 之 分 界\n點或用戶間，屬\n於 同 一 組 合 之\n導線本身、支持\n設 施 及 變 電 設\n備。\n十六、線路：指依本法\n設 置 之 電 力 網\n及電源線。\n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 之 最 終 電 能\n使用者。\n十八、電器承裝業：指\n經 營 與 電 業 設\n備 及 用 戶 用 電\n設 備 相 關 承 裝\n事項之事業。\n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n護業：指經營與\n用 戶 用 電 設 備\n相關之檢驗、維\n護事項之事業。\n二十、需量反應：指因\n應 電 力 系 統 狀\n況 而 為 電 力 使\n用行為之改變。\n二十一、輔助服務：為\n完 成 電 力 傳\n輸 並 確 保 電\n力 系 統 安 全\n及 穩 定 所 需\n採 行 之 服 務\n措施。\n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n：電力生產過\n程中，每單位\n發 電 量 所 產\n生 之 二 氧 化\n碳排放量。\n二十三、直供：指再生\n能 源 發 電 業\n，設置電源線\n，直接聯結用\n戶，並供電予\n用戶。\n二十四、轉供：指輸配\n電業，設置電\n力網，傳輸電\n能之行為。","說明":"一、第一款修正，並增訂\n第八款、第十二款：\n（一） 為推動二О五О淨\n零轉型，我國亟\n需持續建置再生\n能源；隨著再生\n能源占比提升，\n以執行需量反應\n措施、設置儲能\n設備及電動車充\n電站等有別於傳\n統形式之電力供\n應方式，已成為\n世界各國維持電\n網穩定與供電彈\n性之發展策略及\n措施。\n（二） 因應前述電力供\n應方式改變及投\n入規模逐漸增加\n，爰參考日本及\n韓國之立法例，\n新增第八款「特\n定電力供應業」\n及第十二款「儲\n能設備」之定義\n，凡以前述非傳\n統形式之電力供\n應方式參與電力\n交易平台者，後\n續須依法取得特\n定電力供應業之\n資格；並修正第\n一款，將特定電\n力供應業納入電\n業範疇，俾利電\n力市場之有序運\n作及監督管理。\n二、第七款修正。因應綠\n電市場發展，檢討再\n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爰將「銷售予用\n戶」修正為「並予以\n銷售」，使再生能源\n售電業不僅可將電\n能銷售予用戶，也可\n以銷售予其他再生\n能源售電業，以活絡\n綠電交易市場。\n三、配合第八款及第十\n二款規定新增，現行\n條文第八款至第十\n款規定移列至第九\n款至第十一款，現行\n條文第十一款至第\n二十四款移列至第\n十三款至第二十六\n款。\n四、又，參酌本條所為各\n種電業之定義，台灣\n電力股份有限公司\n（以下簡稱台電公\n司）於廠網分工規定\n刪除後，將同時經營\n發電業、輸配電業、\n公用售電業及再生\n能源售電業等不同\n業別。由於輸配電業\n及公用售電業為公\n用事業之性質，故台\n電公司如從事該二\n項業別之相關經營\n活動時，應規劃、興\n建與維護全國之電\n力網，負責執行電力\n調度業務，並負有供\n電義務，而其電價亦\n應受到管制。反之，\n台電公司如從事發\n電業或再生能源售\n電業等相關經營活\n動，因該部分不具有\n公用事業性質，無須\n受公用事業相關規\n定之限制，併予說明。","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n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n准之發電業、輸配\n電業、售電業及特\n定電力供應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n要發電設備，以生\n產、銷售電能之非\n公用事業，包含再\n生能源發電業。\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n指設置再生能源發\n展條例第三條所定\n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n備，以銷售電能之\n發電業。\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n國設置電力網，以\n轉供電能之公用事\n業。\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n電業及再生能源售\n電業。\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n買電能，以銷售予\n用戶之公用事業。\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n指購買再生能源發\n電 設 備 生 產 之 電\n能，並予以銷售之\n非公用事業。\n八、特定電力供應業：\n指以執行需量反應\n措施、設置儲能設\n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n平 台 之 非 公 用 事\n業。\n九、電業設備：指經營\n發電及輸配電業務\n所需用之設備。\n十、主要發電設備：指\n原動機、發電機或\n其他必備之能源轉\n換裝置。\n十一、自用發電設備：\n指 電 業 以 外 之\n其他事業、團體\n或自然人，為供\n自 用 所 設 置 之\n主要發電設備。\n十二、儲能設備：指儲\n存 電 能 並 穩 定\n電 力 系 統 之 設\n備，包含儲能組\n件、電力轉換及\n電 能 管 理 系 統\n等。\n十三、再生能源：指再\n生 能 源 發 展 條\n例 第 三 條 所 定\n再生能源，或其\n他 經 中 央 主 管\n機 關 認 定 可 永\n續利用之能源。\n十四、用戶用電設備：\n指 用 戶 為 接 收\n電 能 所 裝 置 之\n導線、變壓器、\n開關等設備。\n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指依再生能\n源 發 展 條 例 第三條所定，取得\n中 央 主 管 機 關\n核 發 認 定 文 件\n之發電設備。\n十六、電力網：指聯結\n主 要 發 電 設 備\n與 輸 配 電 業 之\n分 界 點 至 用 戶\n間，屬於同一組\n合 之 導 線 本\n身、支持設施及\n變電設備，以輸\n送電能之系統。\n十七、電源線：指聯結\n主 要 發 電 設 備\n至 該 設 備 與 輸\n配 電 業 之 分 界\n點或用戶間，屬\n於 同 一 組 合 之\n導線本身、支持\n設 施 及 變 電 設\n備。\n十八、線路：指依本法\n設 置 之 電 力 網\n及電源線。\n十九、用戶：指除電業\n外 之 最 終 電 能\n使用者。\n二十、電器承裝業：指\n經 營 與 電 業 設\n備 及 用 戶 用 電\n設 備 相 關 承 裝\n事項之事業。\n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n維護業：指經\n營與用戶用電\n設備相關之檢\n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二十二、需量反應：指\n因 應 電 力 系\n統 狀 況 而 為\n電 力 使 用 行\n為之改變。\n二十三、輔助服務：為\n完 成 電 力 傳\n輸 並 確 保 電\n力 系 統 安 全\n及 穩 定 所 需\n採 行 之 服 務\n措施。\n二 十 四 、 電 力 排 碳 係\n數：電力生產\n過程中，每單\n位 發 電 量 所\n產 生 之 二 氧\n化碳排放量。\n二十五、直供：指再生\n能 源 發 電\n業，設置電源\n線，直接聯結\n用戶，並供電\n予用戶。\n二十六、轉供：指輸配\n電業，設置電\n力網，傳輸電\n能之行為。"},{"現行法":"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n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n，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n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n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n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n電業。\n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n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n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n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n者為限。\n輸 配 電 業 應 建 立\n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n盈虧之會計制度，不\n得交叉補貼。\n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n離制度、會計處理之\n方法、程序與原則、\n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n則，由電業管制機關\n定之。\n為 達 成 穩 定 供 電\n目標，台灣電力股份\n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n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n，轉型為控股母公司\n，其下成立發電及輸\n配售電公司。\n第一項規定，自本\n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n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n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n。但經電業管制機關\n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n況，得報由行政院延\n後定其施行日期，延\n後以二次為限，第一\n次以二年為限；第二\n次以一年為限。","說明":"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n六項刪除。\n（一） 因應國際趨勢之\n轉變，電力市場\n刻正面臨不同挑\n戰，而有必要檢\n討修正現有監管\n機制之適當性及\n必要性。例如，\n因應國際地緣政\n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n，亟須有效之電\n價波動調節措施\n，並確保能源安\n全。又如，為符\n合國際間「淨零\n轉型」之趨勢及\n目標，國內電源\n結構、電網操作\n、負載面管理之\n既有思維及作法\n宜有突破性變革\n，而各項電源及\n電網建設不僅仰\n賴龐大資金挹注\n，更將注重需求\n面管理及組織面\n有效整合。\n（二） 值此關鍵階段，\n有賴國營事業透\n過其發電、輸配\n電及售電等資源\n之有效整合及推\n動，以強化電網\n韌性及供電穩定\n，重新檢討廠網\n分工之可行性及\n必要性，爰刪除\n現行條文有關輸\n配電業不得兼營\n發電業或售電業\n及台電公司廠網\n分工相關規定。\n二、第二項修正。依第二\n條第四款規定，輸配\n電業具有公用事業\n之性質，為確保其事\n業經營之健全性及\n穩定性，爰明定輸配\n電業兼營電業或以\n外之其他事業，應以\n不影響其業務經營\n及不妨害公平競爭\n，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是以，\n台電公司現階段已\n依法報准經營之電\n業及其他事業，得繼\n續經營，而無須重新\n報請核准；後續如擬\n新增其他電業或事\n業時，則須依本項規\n定辦理。\n三、依第五條規定，輸配\n電業應為國營，以一\n家為限，其業務範圍\n涵蓋全國，應公正、\n透明運營電力網，此\n原則不因刪除第一\n項調整其得兼營事\n業之範圍而受影響\n，爰保留第三項文字\n，並移列第一項，明\n定其應落實會計分\n離制度，並不得交叉\n補貼，以確保電力市\n場之公平性。\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n列至第三項。","修正":"第六條 輸配電業應建\n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n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n得交叉補貼。\n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n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n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n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n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n限。\n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n方法、程序與原則、\n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n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n則，由電業管制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n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n，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n，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n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n平台。\n電力交易平台應\n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n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n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n營之目標。\n第一項電力交易\n平台之成員、組織、時\n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n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n業管制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因應台\n電公司廠網分工規\n定之刪除，現行條文\n有關電力交易平台\n之設立時點無須再\n予規定，爰將「應於\n廠網分工後」修改為\n「得」，後續由電業\n管制機關依據電力\n市場發展之情況及\n需求檢討修正電力\n交易平台之設立模\n式、交易類型及監督\n管理等政策，以提升\n運作效益。\n二、第二項未修正。\n三、新增第三項。為使電\n力交易平台隨著市\n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n業管制機關應檢討\n其運作模式及成效\n，評估於輸配電業外\n部設具獨立性之交\n易單位，並為能有效\n監督市場公平、公正\n運作，明定電業管制\n機關得要求電力交\n易平台設置者強化\n中立性運作措施(例\n如組織、預算、人事\n及資訊存取控管等\n措施)，以強化監督\n管理之力道。\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n項。","修正":"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n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n，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n，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n力交易平台。\n電力交易平台應\n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n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n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n營之目標。\n電業管制機關應\n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n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n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n得要求電力交易平台\n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n性運作之相關措施。\n第一項電力交易\n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n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n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法":"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n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n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n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n作許可證，開始施工，\n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n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前項工作許可證\n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n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n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n此限。\n發電業及輸配電\n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n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n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n關或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n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n發電業執照。\n前項申請，應經電\n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n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n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n營業。\n售 電 業 應 填 具 申\n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n，始得營業。","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n修正。\n二、第五項配合特定電\n力供應業之新增，明\n定特定電力供應業\n應填具申請書，向電\n業管制機關申請核\n發電業執照後，始得\n營業。\n三、第六項新增。配合第\n五項之新增，為落實\n電業登記及管理，並\n避免影響本次修正\n前已以執行需量反\n應措施、設置儲能設\n備或其他電力供應\n方式參與電力交易\n平台者之權益，爰明\n定其自本次修正條\n文公布後一年內申\n請核發特定電力供\n應業之執照，屆期未\n辦理或已申請但未\n取得電業執照者，將\n因不具特定電力供\n應業資格，不得參與\n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修正":"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n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n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n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n作許可證，開始施工，\n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n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前項工作許可證\n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n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n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n此限。\n發電業及輸配電\n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n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n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n關或直轄市、縣（市）\n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n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n發電業執照。\n前項申請，應經電\n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n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n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n營業。\n售電業及特定電\n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n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n得營業。\n本 法 中 華 民 國 О\n年О月О日修正之條文\n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n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n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n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n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n年內，申請核發電業執\n照；屆期未申請或已申\n請但未取得電業執照\n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n平台之交易。"},{"現行法":"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n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n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n者，不在此限。\n發電 業及再 生能\n源 售 電 業 應 於 停 業\n前，檢具停業計畫，向\n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n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n過一年。\n電業應於 歇業 前\n，檢具歇業計畫，向電\n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n，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n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n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n；屆期未報繳者，電業\n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因輸配\n電業及公用售電業\n之經營攸關電力穩\n定供應及國人用電\n權益，爰修正規定其\n不得停業或歇業。\n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n及第三項修正。配合\n特定電力供應業之\n新增，明定特定電力\n供應業之停業或歇\n業應事先報准；另現\n行條文第一項但書\n、第二項及第三項整\n併為第二項，並分款\n明定發電業、再生能\n源售電業及特定電\n力供應業之停業或\n歇業之申請程序。","修正":"第十九條 輸配電業及\n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n或歇業。\n發電業、再生能源\n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n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n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於停業前，應檢具\n停業計畫，向電業\n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n准，停業期間不得\n超過一年。\n二、於歇業前，應檢具\n歇業計畫，向電業\n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n准，並於歇業之日\n起算十五日內，將\n電 業 執 照 報 繳 電\n業 管 制 機 關 註\n銷 ； 屆 期 未 報 繳\n者，電業管制機關\n得逕行註銷。"},{"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n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n證、執照之核發、換發\n、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n、歇業、併購等事項之\n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n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n業管制機關定之。","說明":"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n新增，檢討修正其登記程\n序。例如，特定電力供應\n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n)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n，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n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俟於\n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n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相關\n細節性事項將於本條規\n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n規則中明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n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n證、同意備案、執照之\n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n更與停業、歇業、併購\n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n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n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n定之。"},{"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n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n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n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n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n事項、時限、方式及程\n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n管機關。","說明":"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n新增，修正本條適用範疇\n，要求特定電力供應業發\n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n時，須依規定辦理事故通\n報程序。","修正":"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輸\n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n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n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n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n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n、時限、方式及程序之\n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n關。"},{"現行法":"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n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n，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n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n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n設備。\n再 生 能 源 售 電 業\n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n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n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n置主要發電設備。\n公 用 售 電 業 對 於\n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n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n機關核准，不得拒絕。\n為落實節能減碳\n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n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n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n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n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n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n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n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刪\n除。主要發電設備係\n由發電業或自用發\n電設備設置者所設\n置，此於修正條文第\n二條第二款及第十\n一款已有明確規定\n，為避免重覆規定而\n致生疑義，爰刪除現\n行條文第一項及第\n二項。\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n第四項移列至第一\n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n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n，非有正當理由，並經\n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n得拒絕。\n為 落 實 節 能 減 碳\n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n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n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n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n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n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n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n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現行法":"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n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n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n九條第一 項規定\n提供必要 之輔助\n服務。\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n，拒絕電力網互聯\n之要求。\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n項規定，未經核准\n而擅自停 業或歇\n業。\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n定，未經同意而進\n行併購。\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n一項規定 準備適\n當備用供電容量。\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n一項規定 符合公\n告之電力 排碳係\n數基準。\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n三項規定，未經核\n准而設置 電源線\n直接供電予用戶。\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規定，未規劃\n、興建或維護全國\n之電力網。\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二項規定，拒絕設\n置由電力 網聯結\n至用戶之線路。\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三項規定，對特定\n對象有不 當之差\n別待遇或 未經許\n可而拒絕 將電力\n網提供電業使用。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n第 一 項 及 第 二\n項規定，設置主\n要發電設備。\n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n第三項規定，拒\n絕 用 戶 之 供 電\n請求。\n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n規 定 之 時 間 供\n電。\n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n規定，拒絕政府\n機 關 要 求 緊 急\n供電。\n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n第一項規定，未\n提撥相當數額，\n作為加強機組運\n轉維護與投資降\n低污染排放之設\n備及再生能源發\n展之用。\n有前項第二款、\n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n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n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n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n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n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n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一） 配合第十九條修正，修正第三款\n罰則對應之項次\n。\n（二） 配合第四十七條\n第一項、第二項\n刪除及第三項調\n整項次，刪除現\n行條文第十一款\n並修正第十二款\n罰則條文之對應\n條次，其餘款次\n併依序遞移。\n二、第二項修正。配合第\n一項由十五款修正\n為十四款，修正對應\n款次。","修正":"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n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n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n九條第一 項規定\n提供必要 之輔助\n服務。\n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n，拒絕電力網互聯\n之要求。\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n項規定，停業或歇\n業，或違反第十九\n條第二項規定，未\n經核准擅 自停業\n或歇業。\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n定，未經同意而進\n行併購。\n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n一項規定 準備適\n當備用供電容量。\n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n一項規定 符合公\n告之電力 排碳係\n數基準。\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n三項規定，未經核\n准而設置 電源線\n直接供電予用戶。\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一項規定，未規劃\n、興建或維護全國\n之電力網。\n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二項規定，拒絕設\n置由電力 網聯結\n至用戶之線路。\n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n三項規定，對特定\n對象有不 當之差\n別待遇或 未經許可而拒絕 將電力\n網提供電業使用。\n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n第一項規定，拒\n絕 用 戶 之 供 電\n請求。\n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n規 定 之 時 間 供\n電。\n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n規定，拒絕政府\n機 關 要 求 緊 急\n供電。\n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n第一項規定，未\n提撥相當數額，\n作為加強機組運\n轉維護與投資降\n低污染排放之設\n備及再生能源發\n展之用。\n有前項第二款、第\n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n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n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n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n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n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n或廢止其電業執照。"},{"現行法":"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n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n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得\n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n規定設置 獨立董\n事。\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規定兼營 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n經核准而 兼營其\n他事業、第三項規\n定未建立 分別計\n算盈虧之 會計制\n度或交叉補貼；或\n違反第四 項所定\n準則中有 關會計\n分離制度、會計處\n理之方法、程序與\n原則或會 計監督\n及管理之規定，且\n情節重大。\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未取得工\n作許可證而施工。\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n項規定，未經核准\n而變更其 主要發\n電設備之 能源種\n類、裝置容量或廠\n址且施工。\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n三項所定辦法中有\n關備用供電容量之\n申報程序及期間、\n管理之規定，且情\n節重大。","說明":"第二款修正。配合第六條\n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對應\n罰則，並配合修正其他對\n應項次。","修正":"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n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n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n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n善；屆期未改善者，得\n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n規定設置 獨立董\n事。\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n規定未建 立分別計算盈虧 之會計\n制度或交 叉補貼\n、第二項規定未經\n核准而兼 營其他\n事業；或違反第三\n項所定準 則中有\n關會計分 離制度\n、會計處理之方法\n、程序與原則或會\n計監督及 管理之\n規定，且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n項規定，未取得工\n作許可證而施工。\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n項規定，未經核准\n而變更其 主要發\n電設備之 能源種\n類、裝置容量或廠\n址且施工。\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n三項所定辦法中有\n關備用供電容量之\n申報程序及期間、\n管理之規定，且情\n節重大。"},{"現行法":"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n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n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n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n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n鍰，並得限期改善；屆\n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n罰。\n自用發電 設備 設\n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n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n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n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n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n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第\n三十五條修正，調整\n對應罰則條文文字。\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條 發電業、輸配\n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n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n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n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n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n善者，得按次處罰。\n自用發電 設備 設\n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n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n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n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n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n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