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_article_nums":["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五"],"lyapi_law_url":"https://ly.govapi.tw/v2//law/01517","lyapi_bill_url":"https://ly.govapi.tw/v2//bill/1100111070100100","policies":[{"policy_uid":"da4333da-f462-4fe3-815a-c8a84fe33a81","標題":"預告修正「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五草案","發布日期":"2020-07-01","截止日期":"2020-08-31","主協辦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法律編號":["01517"],"法律編號:str":["貨物稅條例"],"對照表":[{"現行法":"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n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一、產製貨物者，為產\n製廠商，於出廠時\n課徵。\n二、委託代製貨物者，\n為 受 託 之 產 製 廠\n商 ， 於 出 廠 時 課\n徵。\n三、進口貨物者，為收\n貨人、提貨單或貨\n物持有人，於進口\n時課徵。\n四 、 法 院 及 其 他 機 關\n（構）拍賣或變賣\n尚未完稅之應稅貨\n物者，為拍定人、\n買受人或承受人，\n於拍賣或變賣時課\n徵。\n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n移作他用而不符免\n稅規定者，為轉讓\n或移作他用之人，\n於轉讓或移作他用\n時課徵。但轉讓或\n移作他用之人不明\n者，納稅義務人為\n貨物持有人。\n前 項 第 二 款 委 託\n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n為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之 廠\n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n關 申 請 以 委 託 廠 商 為\n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四項 未稅貨物\n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n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n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n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n或短少者，視為出廠。","說明":"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n修正。\n二、 增訂第三項，定明擬\n制出廠之情形，以為\n課徵依據。考量應稅\n貨物雖未出廠，惟在\n廠內消費、加工為非\n應稅產品 或移轉他\n人持有，倘不於移供\n使用或移轉他人時\n課徵貨物稅，以後即\n無從課徵，爰增訂第\n一款至第三款；產製\n廠商註銷登記時之\n庫存未稅貨物，亦有\n先行完稅必要，以免\n後續課徵無著，爰增\n訂第四款；第五款視\n為出廠之規定，自現\n行條文 第四條第四\n項規定修正移列。","修正":"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n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一、產製貨物者，為產\n製廠商，於出廠時\n課徵。\n二、委託代製貨物者，\n為 受 託 之 產 製 廠\n商 ， 於 出 廠 時 課\n徵。\n三、進口貨物者，為收\n貨人、提貨單或貨\n物持有人，於進口\n時課徵。\n四 、 法 院 及 其 他 機 關\n（構）拍賣或變賣\n尚未完稅之應稅貨\n物者，為拍定人、\n買受人或承受人，\n於拍賣或變賣時課\n徵。\n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n移作他用而不符免\n稅規定者，為轉讓\n或移作他用之人，\n於轉讓或移作他用\n時課徵。但轉讓或\n移作他用之人不明\n者，納稅義務人為\n貨物持有人。\n前 項 第 二 款 委 託\n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n為 產 製 應 稅 貨 物 之 廠\n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n關 申 請 以 委 託 廠 商 為\n納稅義務人。應 稅 貨 物 有 下 列\n情 形 之 一 者 ， 視 為 出\n廠：\n一、在廠內供消費。\n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n稅產品。\n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n他機關（構）拍賣\n或變賣以外之事由\n而移轉他人持有。\n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n登 記 時 之 庫 存 貨\n物。\n五、未稅貨物於出廠移\n運至加工、包裝場\n所或存儲未稅倉庫\n中及廠內，有遇火\n焚毀或落水沉沒及\n其他人力不可抵抗\n災害以外之情事，\n致滅失或短少。"},{"現行法":"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n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n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n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一、運銷國外者。\n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n之原料者。\n三、滯銷退廠整理，或\n加工精製同品類之\n應稅貨物者。\n四、因故變損，不能出\n售者。但數量不及\n計稅單位或原完稅\n照已遺失者，不得\n申請退稅。\n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n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n不可抵抗之災害，\n以致物體消滅者。\n前 項 沖 退 稅 款 辦\n法，由財政部定之。\n免 稅 貨 物 於 進 口\n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n五 款 規 定 以 外 之 情\n事，致滅失或短少者，\n仍 應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報\n繳貨物稅。\n未 稅 貨 物 於 出 廠\n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n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n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以\n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n少者，視為出廠。","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n行第一項序文「左列」\n修正為「下列」，並刪\n除各款「者」字。\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n正。\n三、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n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五\n款。","修正":"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n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n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n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一、運銷國外。\n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n之原料。\n三、滯銷退廠整理，或\n加工精製同品類之\n應稅貨物。\n四、因故變損，不能出\n售。但數量不及計\n稅單位或原完稅照\n已遺失，不得申請\n退稅。\n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n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n不可抵抗之災害，\n以致物體消滅。\n前 項 沖 退 稅 款 辦\n法，由財政部定之。\n免 稅 貨 物 於 進 口\n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n五 款 規 定 以 外 之 情\n事，致滅失或短少者，\n仍 應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報\n繳貨物稅。"},{"現行法":"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n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n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n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n車、小客貨兩用車，於\n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n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n且 完 成 新 領 牌 照 登 記\n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n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n幣五萬元。\n於本條文生效日起\n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n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n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n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n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n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n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n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n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n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n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n小客車、小貨車、小客\n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n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n前二項規定。\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n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n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n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n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說明":"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n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n車，以促進相關產業\n發展及節能減碳，修\n正第一項，報廢或出\n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n車並換購新車，減徵\n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n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n百 十 五 年 一 月 七 日\n止，並增訂但書規定\n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n五萬元者，以應徵稅\n額減徵之。\n二、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n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n機車，以促進相關產\n業發展及節能減碳，\n修正第二項，報廢或\n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n機車並換購新機車，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n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n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n七日止，並增訂但書\n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新\n臺幣四千元者，以應\n徵稅額減徵之。\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n正。","修正":"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n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n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n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n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n客車、小貨車、小客貨\n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n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n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n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n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n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n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n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n額為限。\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n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n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n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n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n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 車 ， 於 報 廢 或 出 口\n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n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n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n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n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n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n徵 稅 額 以 應 徵 稅 額 為\n限。\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n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n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n小客車、小貨車、小客\n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n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n前二項規定。\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n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n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n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n部會同經濟部定之。"}]}]}